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5 年訴願字第 14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5 年度訴願字第 14 號訴願人 黃柏凱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其聲請閱覽 115 年度員補字第 135 號卷宗處置等情,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黃柏凱(下稱訴願人)針對原行政處分機關 115 年度員補字第 135 號遞狀閱卷兩次,惟原行政處分機關拒絕交付全卷內容供訴願人閱卷,依照相關卷證內容,訴願人欲了解該案件原告有無逾期繳納裁判費用,然承審法官因為私人恩怨拒絕依法處理,相關卷宗 1. 並無郵局掛號相關回執、 2. 現有卷宗資料亦拒絕編列頁碼(方便抽換卷證),顯見有隱匿特定卷證,使訴願人無法了解相關案件進行程度。又,訴願人多次央求原行政處分機關交付系爭案件的民事起訴書與陳報書狀,相關規定是屬於民事訴訟法的強制性規定,又遭法院拒絕交付相關書狀(截至訴願提起之日均無收受相關書狀)等語。

三、經查: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在訴願人於民國 115 年 3 月 9 日及同年 4 月 24 日具狀聲請閱覽該院 115 年度員補字第 135 號卷證資料後,即分別於 115 年 3 月 19 日及同年 4 月 29 日讓訴願人閱覽卷宗,此有卷附民事閱覽聲請狀影本 2 紙及其上記載「 115 年 4 月 29 日閱卷簽章」、「 115 年 3 月 19 日閱卷簽章」及訴願人印文可稽,是已難認有訴願人所稱拒絕提供全卷內容供其閱覽、拒絕交付書狀等情,先予敘明。

(二)又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訴願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閱覽及交付卷內對造寄送之書狀等情,均係就系爭司法案件審理相關事項有所請求,然司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人如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訴訟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濟。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四、總此,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難謂有據,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邱景芬委員 林孟宜委員 吳勇毅委員 吳秦雯委員 張桐銳委員 程明修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