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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5 年訴願字第 1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5 年度訴願字第 1 號訴 願 人 王俊雄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雄院國文字第 114500069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王俊雄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交付 113 年度訴字第 290 號案件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經高雄地院於民國 114 年 6 月 6 日以 114 年度聲字第 1101 號裁定准許並交付。嗣訴願人於同年月 21 日及

24 日,將其所持有之上述法庭錄音內容上傳至 Googledrive 雲端硬碟,並將檔案連結張貼於其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 ,供不特定第三人閱覽、聽聞而散布之。涉嫌違反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 第 1 項之規定。

二、案經高雄地院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21 日下午 2時 30 分到院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未於當日至該院陳述意見,但已於同年 7 月 24 日、 25 日、 8 月 4 日、 11日提出陳述書表達意見。高雄地院因認訴願人所為系爭違規行為明確,乃依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於 114 年 9 月 10 日以雄院國文字第 114500069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 萬元。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本件錄音檔案顯示 113 年度訴字第 290 號案件於庭審過程中,有不利於訴願人之訴訟指揮、吃案等情形,並懷疑上開錄音檔案有受義務辯護人控制錄音導致關鍵詞無聲等情形,才上傳本件錄音檔案至 Google雲端硬碟,用以撰寫刑事命案陳情書、刑事案件陳報狀、刑事答辯狀、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等,經由網路傳送請求司法院、法務部、政府機關、立法委員及社會大眾善心人士給予幫助。將法院閱卷取得的檔案寫入調查證據狀,並尋求調查,應不構成觸犯妨害秘密罪。請承辦人協助訴願人明瞭所上傳錄音檔中何處觸犯法院組織法,使其能立即更新、更正、甚至刪除錄音檔,俾能立即更正錯誤,避免後續在編輯、撰寫、求助文章內容時一再發佈違反法院組織法之內容。本件訴願人係因不知法律規定而違法,請求將罰鍰改為口頭警告予訴願人更正錯誤,以回歸正常上訴案件程序進行,爰對裁處書提起訴願云云。

二、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 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目的,除於輔助筆錄製作外,同時含有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藉由法庭活動之公開透明,提升司法公信力,並達到司法之可課責性。爰參酌美國交付法庭影音資料之三個目的:(一)滿足人民之司法近用權,(二)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三)司法課責。故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錄影、經法院許可或因其他原因(含合法、非法或未經許可私自錄音、錄影)取得而持有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自應符合上述交付之目的,才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以散布、公開播送之方法,或為非正當目的而使用錄音、錄影內容之行為,恐有致生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即有違許可交付之目的,自屬法所不許,爰為第 1 項規定。」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 第 1 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易言之,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不問其取得該錄音、錄影是否先取得審判長之許可,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如有散布、公開播放、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等三種情形其中之一者,地方法院即得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

三、經查:

(一)訴願人於陳述意見之書狀內,並未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系爭違規行為,此外亦有訴願人之 Threads 頁面截圖、高雄地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0 號案件之受命法官確認訴願人所上傳內容確為該案法庭錄音後, 114 年 6 月

26 日之簽呈及錄音節錄光碟在卷可稽,訴願人所為顯已違反上開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 第 1 項「不得散布」之規定自明。又本件裁處書理由部分並未認定訴願人有何未經審判長許可錄音、錄影之情形,是裁處書法律依據部分所載(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二)訴願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高雄地院 114 年度聲字第1101 號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裁定,其主文第 1 項後段已載明「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者,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於理由欄之三敘明「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處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等語,是訴願人當已明確知悉不得散布及公開播送因上開裁定交付而取得之全部法庭錄音,且如有違反將遭裁處罰鍰之法律上效果,其辯稱係因不知法律規定而違法、請求協助訴願人明瞭所上傳錄音檔中何處觸犯法院組織法,使其能立即更新、更正、甚至刪除錄音檔云云,顯不可採。

(三)又訴願人之目的若係為尋求司法院、法務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之救濟或對另案展開調查,非不能以向各該機關提出書狀併附光碟或隨身碟等其他適當、合法途徑為之,縱如訴願人辯解係欲於其社交平台上提出疑慮以尋求社會善心人士之協助或建議,亦非不得以文字敘明即可,然觀卷附訴願人於 Threads 之貼文,其僅係分享庭審錄音檔之連結,毫無記載任何請求協助、尋求協助之旨,益見訴願人前揭訴願意旨所執之詞,並非可採。

(四)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 第 2 項所定之裁罰額度範圍為「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而原處分僅處人 3萬元罰鍰,顯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課處最輕之裁處額度,符合責罰相當原則。訴願人請求將罰鍰改為口頭警告,並無法律依據。

(五)綜上,高雄地院以訴願人系爭違規行為明確,依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 第 2 項等規定,為前述之裁處,經核並無違誤,亦未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訴願人猶執前詞提起訴願,核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邱景芬委員 林孟宜委員 黎惠萍委員 吳秦雯委員 張桐銳委員 張文郁委員 温毓梅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訴願等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