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5 年度訴願字第 11 號訴願人 張寶玉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 25835號、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79768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張寶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文忠之財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 25835 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臺北地院以訴願人聲請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各項聲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為由,未依法執行。而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願人財產之臺北地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797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扣押命令未依法送達,執行違法。為此提起訴願,以為救濟。
三、按法院之民事裁判及強制執行乃法院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執行聲明異議等程序尋求救濟。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等強制執行程序不當、違法而為指摘。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等均係法院所為,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相關程序尋求救濟,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邱景芬委員 林孟宜委員 吳勇毅委員 吳秦雯委員 張桐銳委員 程明修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