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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5 年訴願字第 12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5 年度訴願字第 12 號訴願人 張寶玉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執字第 53826 號、 103 年度司執字第 1525 號、 104 年度司執字第 36445號、 106 年度司執字第 30650 號、 109 年度司執字第6041 號、 113 年度司執字第 284505 號、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79768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96 年度執字第 53826 號、 103 年度司執字第1525 號、 104 年度司執字第 36445 號、 106 年度司執字第 30650 號、 109 年度司執字第 6041 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 284505 號、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7976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係為臺北地院偽造之民事裁定或債權憑證,而非民事確定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且各該裁定或據此核發之債權憑證均已超過 5年之時效而不得為執行,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均已聲明異議或聲請撤銷執行程序,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惡意違反應通知伊應到場陳述之程序,其所核發之各執行命令暨執行方法嚴重不法,均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爰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或債權憑證均無效或應撤銷,並確認臺北地院對伊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三、按法院之民事裁判及強制執行乃法院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執行聲明異議等程序尋求救濟。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或債權憑證等強制執行程序不當或債權不實而為指摘,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或債權憑證等均係法院所為,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或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邱景芬委員 林孟宜委員 吳勇毅委員 吳秦雯委員 張桐銳委員 程明修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