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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5 年訴願字第 2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5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訴 願 人 陳美妃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中院平文字第 114008943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陳美妃於國 114 年 7 月 8 日下午 3 時 40 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0 號其被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期間,未經審判長許可,即擅自錄音,並上傳至個人之網路社群媒體「臉書 Facebook 」公開播送(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不特定人士觀覽,涉嫌違反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第 3 項及第 90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經民眾以司法信箱向臺中地院檢舉。

二、案經臺中地院調查,並通知訴願人到院陳述意見後,認違規行為明確,依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於

114 年 10 月 14 日以中院平文字第 114008943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罰鍰新台幣(下同) 6 萬元。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曾參與公職選舉及總統候選人連署活動,屬公眾人物。之前參選時,無財團奧援、亦無政黨背景,選後本人及家人遭遇連續暴力及媒體毀謗,其將法庭準備程序錄音上傳臉書,係行使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同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訴願人所為,雖有違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然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明白揭示法院審理案件,原則上公開、例外情形不公開,訴願人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案件,並無涉及國防安全或政府機密之情形,顯無不能公開之理由,臺中地院不察,逕對訴願人裁處罰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第 3 項、第 90 條之 4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立法理由略謂: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目的,除於輔助筆錄製作外,同時含有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藉由法庭活動之公開透明,提升司法公信力,並達到司法之可課責性。爰參酌美國交付法庭影音資料之三個目的:滿足人民之司法近用權,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司法課責。故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錄影、經法院許可或因其他原因(含合法、非法或未經許可私自錄音、錄影)取得而持有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自應符合上述交付之目的,才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以散布、公開播送之方法,或為非正當目的而使用錄音、錄影內容之行為,恐有致生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即有違許可交付之目的,自屬法所不許等語。可見持有法庭錄音、錄影之人,不問其取得該錄音、錄影是否經審判長許可,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如有散布、公開播送、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等三種情形其中之一者,即得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

三、經查,訴願人於臺中地院調查時,坦承有事實欄所載違規行為,有臺中地院 114 年 9 月 11 日約談紀錄及附件(訴願人上傳法庭錄音至臉書之截圖)在卷可憑,並有蒐證錄音檔可證,訴願人違反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第 3 項、第 90條之 4 第 1 項未經許可錄音、持有錄音不得公開播送之規定甚明。訴願意旨雖以:其錄音、公開播送法庭錄音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惟其所謂之侵害,均屬過去發生之事件,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均須對「現在」不法侵害而為之要件不符。至訴願人聲稱:其被訴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屬公開審理案件,惟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社會機密,與判斷訴願人未經許可錄音、公開播送應予裁罰無必然關聯性。從而,臺中地院以訴願人違規行為明確,考量訴願人前於 112年間未經許可在法庭錄音並上傳臉書公開播送,業經裁處 3萬元之紀錄,裁處訴願人罰鍰 6 萬元,核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訴願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委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邱景芬委員 林孟宜委員 黎惠萍委員 吳秦雯委員 張桐銳委員 張文郁委員 温毓梅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訴願等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