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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5 年訴願字第 3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5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 12 月 16 日宜院偉刑仁 113 聲 487 字第 01964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另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宜院偉刑仁 113 聲 487 字第019642 號函文(下稱本案訴願函文),逾期應作為怠不作為,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謝清彥因宜蘭地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0 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經宜蘭地院於 113 年 9 月 13 日以 113 年度聲字第 487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先後於

113 年 12 月 3 日、 114 年 1 月 22 日以 113 年度抗字第 2445 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確定。嗣訴願人仍認宜蘭地院逾期怠不作為,先後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 115 年 4 月 7 日提出訴願,經宜蘭地院於同年 12月 16 日函覆略以:本院業以 113 年度聲字第 487 號案受理聲明異議,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 年度抗字第2445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如有疑義請依相關法令提起救濟等情,有宜蘭地院本案訴願函文、 115 年 4 月 22 日宜院偉文字第 1150011948 號函文檢附訴願人 115 年 4 月

7 日之手寫註記訴願書影本可稽。經檢視本案訴願函文,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聲明異議所指案件,說明該院處理情形及應依相關法令救濟,並無訴願人所指「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形,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則宜蘭地院既無作成任何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或有何「應作為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人對前揭函文兩度提起訴願,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均屬不合,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邱景芬委員 林孟宜委員 黎惠萍委員 吳勇毅委員 張桐銳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訴願等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