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5 年度訴願字第 4 號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 年 12 月 4 日花分院楓文字第 1142500232 號函、 114 年 12 月 9 日花分院楓刑科字第 1140205347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另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民國 114 年 12 月 4 日花分院楓文字第 1142500232 號函非法延宕逾期應作為怠不作為;又訴願人謝清彥前於 114年 11 月 10 日向花蓮高分院申請補發 107 年至 112 年間抗告案件之裁判可得特定且具體,然花蓮高分院卻於 114年 12 月 9 日以花分院楓刑科字第 1140205347 號函復拒絕提供,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訴願人前於 114 年 11 月 18 日向花蓮高分院提出「依法申請法官個案評鑑狀」,經花蓮高分院發函通知訴願人,依法官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本院非台端旨揭請求法官個案評鑑之職掌機關,請另依相關法律程序辦理,有花蓮高分院 114 年 12 月 4 日花分院楓文字第 1142500232號函文(下稱甲函文)可稽。
(二)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10 日具狀向花蓮高分院申請抗告案件之裁判,經花蓮高分院函覆:有關台端聲請本院補發 107 年至 112 年間抗告案件之裁判一事,因無案號資料可供核對,礙難辦理,有該院 114 年 12 月 9 日花分院楓刑科字第 1140205347 號函文(下稱乙函文)為憑。
(三)訴願人因不服甲、乙函文,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提起訴願,嗣又於 115 年 3 月 25 日於乙函文訴願狀補充說明欲申請前開 107 年至 112 年間抗告摘要明細。惟前揭甲、乙函文之內容,甲函文係通知訴願人就所提申請事項,因花蓮高分院非職掌機關,應另依相關法律程序辦理,該院無從辦理,自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准駁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乙函文則係認訴願人所指某不服東院裁判提起抗告而獲抗告有理由的裁定,因訴願人有多件訴訟繫屬該院,故訴願人上開所指裁定因無案號資料可供核對,礙難辦理,此為該院就當事人本人聲請補發裁定書所為之具體准駁決定,核屬司法權之行使,且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無涉,同非得對之訴願之標的,花蓮高分院亦無訴願人所指「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形。從而,訴願人對以上事項提起訴願,均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邱景芬委員 林孟宜委員 黎惠萍委員 吳勇毅委員 張桐銳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