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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5 年訴願字第 5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5 年度訴願字第 5 號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 10 月 28 日桃院雲文字第 1140122338 號、第 1140124851 號、第 1140123519 號、第 1140124849 號、第 1140124850 號函,及申請政府資訊應作為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另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桃院雲文字第 1140122338 號、第1140124851 號、第 1140123519 號、第 1140124849 號、第 1140124850 號函逾期只為「觀念通知」,及就訴願人謝清彥於 114 年 9 月 24、26 日申請政府資訊(政資),均怠不作為,爰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桃園地院前於 114 年 9 月、 10 月間及 115 年 1月 2 日多次收受訴願人聲請就臺灣臺東、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東、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為評鑑、提供列印陳情文信封及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處分等書狀;包含訴願人曾於 114 年 9 月

24 日以 083819 號掛號、於 114 年 9 月 26 日以083857 號掛號向桃園地院遞狀指稱依法聲請司法官(檢察官)個案評鑑,並依政資法(按應指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個資同卷,有各該掛號信封及內文影本可查。

(二)桃園地院於 114 年 10 月 28 日 4 度發函通知訴願人略以:旨揭事項非屬本院所管,請至司法院網站下載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依據表格內容逐一填寫完成,將評鑑請求書及繕本寄送至法官評鑑委員會以憑辦理;並於1140122338 號函指明,隨函檢送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 1份供參;聲請提供列印陳情文信封一事,請於文到 10 日內繳納影印費新臺幣 4 元及單掛號郵務費 28 元到院,以憑辦理;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處分及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所陳訴,非本院職掌,請另行具狀該管機關聲請等語,亦有桃園地院上開函文可稽。

(三)經核前揭桃園地院函文之內容,或係通知訴願人就所提聲請司法官評鑑等事項,非屬桃園地院職掌,或需補正繳納郵務費後始得辦理陳情文信封列印事宜,而訴願人所指申請政資,仍係重申聲請司法官評鑑,且未具體指明申請何卷公開,又夾雜與聲(申)請無關的敘述或主張,本應依桃園地院 114 年 10 月 28 日 4 份函文說明之作法辦理,則桃園地院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且該院亦無任何「應作為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人指稱桃園地院只「觀念通知」就是怠不作為,復於 115 年 4 月 21 日仍認桃園地院怠不作為再提起訴願,均非可採。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邱景芬委員 林孟宜委員 黎惠萍委員 吳勇毅委員 張桐銳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訴願等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