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5 年度訴願字第 6、13 號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6 日桃院增文字第 1110100730 號函及 114 年度聲簡再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另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清彥不服(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 111 年 5 月 6 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0730 號函文就所轄事件推諉卸責,逾期應作為怠不作為;(二)桃園地院 114 年度聲簡再字第 20 號裁定駁回訴願人再審之聲請,逾期應作為仍怠不作為,爰均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 111 年 5 月 6 日桃院增文字第 1110100730 號函部分:訴願人因不服桃園地院以臨時強制拘提逮捕手段押解其開庭(兼腳鐐及禁交狀)而提起訴願,經桃園地院函復:旨揭期日本院並無提解臺端到院開庭,臺端所述,尚有尚有誤會,此有前開函文可稽。訴願人不服桃園地院所為前開函復,認逾期應作為怠不作為,於 115 年 1 月
26 日提起本件訴願。惟桃園地院前揭函文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說明,並未對訴願人之訴願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函文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且訴願人聲請事項並不明確,該院自無任何應作為之可能,即非「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形,訴願人指稱桃園地院推諉卸責怠不作為,尚無可採。是訴願人對前揭函文提起訴願,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 114 年度聲簡再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部分:訴願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向桃園地院聲請再審,經該院於 114 年 10月 27 日以 114 年度聲簡再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則上開再審裁定,係桃園地院就刑事案件所為司法權之行使,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訴願程序所應審查之標的,訴願人如對系爭再審案件之承審法官所為裁判有所不服,或就該案件有實體、程序上之答辯主張,應於系爭再審案件之司法訴訟程序中主張,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依首揭法律明文規定,訴願人認桃園地院逾期怠不作為而提起訴願,難謂有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邱景芬委員 林孟宜委員 吳勇毅委員 吳秦雯委員 張桐銳委員 程明修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