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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5 年訴願字第 7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5 年度訴願字第 7 號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及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13 日花分院忠文字第 1152500030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清彥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17 號裁定駁回訴願人再審之聲請;又同院之民國 115 年 2 月 13 日花分院忠文字第1152500030 號函文未附答辯書繕本,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114 年度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部分:訴願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向花蓮高分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

114 年度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則上開再審裁定,係花蓮高分院就刑事案件所為司法權之行使,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訴願程序所應審查之標的,訴願人如對系爭再審案件之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裁判等有所不服,或就該案件有實體上(含事實或法律)之答辯主張,均應於系爭再審案件之司法訴訟程序中主張,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依首揭法律明文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115 年 2 月 13 日花分院忠文字第 1152500030 號函部分:

花蓮高分院因訴願人就上開再審案件提出訴願,因之於

115 年 2 月 13 日向受理訴願之本院提出答辯書並函送本院,該函文內容僅係就訴願人提出之訴願事件,檢附答辯書及相關裁定、訴願書,且花蓮高分院已於 115 年 2月 24 日以花分院忠文字第 1152500034 號函檢送答辯書抄本予訴願人收受,有前揭兩函文可查。是以,花蓮高分院 115 年 2 月 13 日函文,並未對訴願人之訴願請求有所准駁,副本送訴願人,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函文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況花蓮高分院後已補送答辯書抄本予訴願人,則訴願人對前揭 115 年 2 月 13 日函文提起訴願,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亦有未合,同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邱景芬委員 林孟宜委員 黎惠萍委員 吳勇毅委員 張桐銳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妨害公務案件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