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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5 年訴願字第 8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5 年度訴願字第 8 號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 1 月 20 日北院信文訴字第 1159005463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清彥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 115 年 1 月 20 日北院信文訴字第1159005463 號函(下稱本案訴願函文)依法命補正,爰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前於司法院 114 年 12 月 5 日函文將所載正本受文機關(含臺北地院)圈起,並表示對之不服、機關逾期應作為怠不作為,依 CRPD 施 8 ( 1 )訴願。惟因其訴願事由並非具體明確,臺北地院因之於 115 年 1 月 20日以本案訴願函文請求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撰狀,並載明具體訴願事實及理由,俾利後續辦理,訴願人卻對之提起本件訴願,然經檢視本案訴願函文,其內容僅係請求訴願人應依相關法定程序明確記載法定事項,以利處理,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邱景芬委員 林孟宜委員 吳勇毅委員 吳秦雯委員 張桐銳委員 程明修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訴願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