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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5 年訴願字第 9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5 年度訴願字第 9 號訴願人 謝秉舟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小字第 641 號、 114 年度新簡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所為 114 年度新小字第

641 號裁定、及同年 12 月 30 日所為 114 年度新簡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均以伊係濫訴,而依序對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4 萬元、 5 萬元,此乃承辦法官涉犯枉法裁判罪、偽造公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為之違法濫權行政處分,伊係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合法提起訴訟,並無濫訴之行為與意圖,上開行政處分及罰鍰應予撤銷。為此提起訴願等語。

三、按法院之裁判乃法院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經查,訴願人前先後對第三人黃煜翔、張瑋成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定,以 114 年度新小字第

641 號、 114 年度新簡字第 661 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依同法第 24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訴願人依序處以罰鍰 4 萬元、 5 萬元。是臺南地院所為前開二件民事裁定,均屬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邱景芬委員 林孟宜委員 吳勇毅委員 吳秦雯委員 張桐銳委員 程明修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不服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