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民強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
劉怡均被 告 薛齊輝
吳癸辛楊文煌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第二一○五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癸辛、楊文煌部份均撤銷。
吳癸辛、楊文煌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民強係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總經理、薛齊輝係該公司開發部經理。楊文煌自民國六十八年五月間擔任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九四號、第一四二號土地,於七十三年間分別由祭祀公業派下員售予吳癸辛,嗣則由吳癸辛以新台幣(下同)二億陸仟陸百零九萬元轉售太平洋建設公司(吳某以其岳母施蔡荷名義為之),吳某並收取部份土地款五千多萬元。因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太平洋建設公司章民強、薛齊輝乃商請吳癸辛、楊文煌出面協議,決由祭祀公業將上開土地售予太平洋建設公司,該公司扣除前已付給吳癸辛土地款之餘額則支付祭祀公業,另由吳某付給祭祀公業派下員僅一千多萬元。嗣又因無法辦理過戶,且太平洋建設公司發現系爭土地另有涉訟,章民強、薛齊輝、吳癸辛、楊文煌四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決以虛設之地上權確保其三方面之買賣關係。乃明知楊文煌就系爭土地既未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作成決議,亦無徵得派下員同意,雙方擅自虛設與事實不符之地租八千萬元(實則僅由吳某及太平洋建設公司各付一千多萬元之土地款)、期限為永久之地上權,於七十五年三月七日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成立(七十五年度調字第四六號,該調解不合法,承辦人業經懲戒在案),並持該內容不實之調解筆錄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地租八千萬元、期限永久之地上權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林山元告發,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被告吳癸辛、楊文煌公訴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癸辛、楊文煌於公訴人上訴本院後,業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於本院附有辯護人之陳報狀及所附實力克診所開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為訴訟主體既不存在,無從為被告為實體判決,原審法院無從審酌,對被告吳癸辛、楊文煌二人分別為無罪、免訴判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並不經言詞審理為之,併於敘明。
三、被告章民強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本件被告章民強被訴明知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四小段第九十四、第一四二號土地,並無地上權設定之約定,而於七十二年二月間,與楊文煌虛偽設定地上權,地租八千萬元,實際並無交付之事實,於七十五年間為虛偽不實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聲請法院民事庭成立調解,前經案外人周美華認被告章民強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⑴周美華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自字第七九四號判決自訴不受理。⑵嗣自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北地方法院重新審理。⑶該法院經審理後認該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自更㈠字第四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自訴,自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自訴狀影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乃本案告訴人林元山再以前開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八條定有明文,則繫屬在後之法院依該條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六號判例、九十年台非字第五○號判決可參。
㈢告訴人一再陳稱:⑴八十四年度自更㈠字第四號刑事裁定係違法之程序裁定,為
自始無效,縱令有效,亦無實體上之既判力可言;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適用,必以繫屬在先之案件為業經合法上訴為限,前揭案件之自訴人周美華並非被害人,其所提自訴並不合法,故本案反而是繫屬在先之法院,縱其起訴日期在本案起訴之前,亦不得執此對被告章明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⑶本件被害人為告訴人林元山,前揭案件被害人為周美華,二者係屬不同之案件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固僅規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駁回自訴確定時,非有第二百六十條情形時,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檢察官就該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亦應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情形時,方可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蓋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情形,部分屬實體事項,故若以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駁回自訴之情形係屬該等實體事項時,該裁定即屬實體裁定,而非僅具形式效力之程序裁定可比擬,合先敘明。查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更㈠字第四號刑事裁定,係認該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駁回自訴人對被告章民強所提之自訴,該裁定既為審理該案之法院經實體審理後所為之實體裁定,其後若欲再對該同一案件起訴,即需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時,方可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⑵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依該條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案件之繫屬於法院始於向法院起訴,終於法院對該案件裁判確定為止,是若案件起訴經下級法院裁判後,於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時,該案件於下級法院之繫屬固然終止,但該案件此時仍繫屬於上級法院,即該案件仍為繫屬於法院之狀態,僅繫屬法院之審級不同,尚難謂該案件之繫屬已消滅,故縱將來上級法院將該案件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仍不得謂該案件係重新繫屬原審法院。⑶判斷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準;又犯罪事實同一包括:事實上同一與法律上同一;而法律上同一之情形,其基本事實雖不相同,然在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僅屬一個,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比較案件是否同一,並不以事實之比較為限,是判斷裁判上一罪是否同一時,不因被害人不同即可認係不同案件。⑷綜上,本件核與前開自訴人所提自訴案之事實係屬法律上同一,被告復屬同一,自屬刑法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㈣揆諸首開說明,原審法院即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對於同一案件自不得更為審判,
原審因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薛齊輝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薛齊輝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地上權設定係經
祭祀公業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協議書由伊代表太平洋建設公司簽訂,因無法辦理過戶才設定地上權,設定前曾找楊文煌及派下員四十幾人談過,設定時已交付五千萬元,設定後迄今八千萬元已全數付清,並無虛偽設定地上權情勢等語。
㈢查前開土地地上權之設定,係管理人楊文煌經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派下員過
半數之決議授權其全權處理後,於七十五年二月五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薛齊輝處裡)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就上開土地為太平洋建設公司設定永久地上權,權利金八千萬元;另於同年月七日,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煌再與吳癸辛三方共同簽立協議書,由吳癸辛承認前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並於同年三月七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有同意書、協議書、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該協議既係當事人間真正為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則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聲請法院調解,自非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又調解筆錄載明地上權之地租總額為八千萬元,俟辦峻地上權登記及交付土地後再結清等文,事實上租金已陸續付清,並已登入太平洋建設公司帳內,有收據、付款明細表、公司傳票在卷可按,足見楊文煌、吳癸辛及太平洋建設公司所為上開行為,並非虛偽,而被告薛齊輝任職太平洋建設公司開發部經理,負責處裡前開事項,應無違法可言。㈣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被告薛齊輝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至告訴人林山元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以簽設地上權,並未召開過派下員會議,亦未經派下員同意,亦未收取租金八千萬元,未據調查,請求再開言詞辯論云云,惟查兩造間就前開土地有設定地上權,已如前述,況設定地上權之前,派下員會議既已決議出售土地,難謂對土地利用之處分較出售土地之處分尚較有利於地主之設定地上權未經派下員會議決議,是兩造間有成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合意至為明確,爰不用再開言詞辯論,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