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上訴字第 1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即朱邦選任辯護人 李忠卿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

徐揆智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蘇章巍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二○六九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六二三七、八四二九、二六六○○、二七二六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戌○○、巳○○、壬○○部分撤銷。

丙○○、戌○○、巳○○、壬○○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丙○○、巳○○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戌○○、壬○○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巳○○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廿四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均緩刑二年確定。壬○○亦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於七十一年執行完畢。三人均不知悔改,復與戌○○自八十年二月間起,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丁○○、庚○○○、己○○、戊○○、陳寶善、乙○○、丑○○及子○等八人並未出資加入公司股東,亦未徵得其等同意,竟分別經由未○○(未經起訴)及田安(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取得丁○○、庚○○○、己○○、戊○○、陳寶善及子○等六人之身分證影本,由巳○○取得乙○○及丙○○取得丑○○之身分證影本,共同連續於不詳時地,偽刻八人之印章,用以製作山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億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嘉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遠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進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鋼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巷二之六號一樓)、通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優公司,設址於台北市○○街○○巷○號四樓)、華愛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愛公司,設址於台北市○○○○路三段一八○號二樓)等五家公司不實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偽造通優公司之公司章程(詳如附表一),分別將乙○○列為嘉遠、山億及華愛公司之股東,丁○○、庚○○○、己○○、戊○○、陳寶善等五人列為嘉遠及通優公司之股東,子○列為嘉遠及通優公司之股東,丑○○列為進鋼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又由巳○○徵得未實際出資之壬○○及林進錄同意,列為嘉遠及山億公司之人頭股東及負責人,由丙○○徵得未實際出資之梁久雄同意,列為佳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鍵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之股東及負責人。四人明知上開乙○○、丁○○等人為山億公司等五家公司股東、負責人係不實之事項,竟仍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間,持偽造上開五家公司不實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以丑○○為進鋼公司代表人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丁○○等八人之權益。嗣丙○○、戌○○、巳○○及壬○○等四人於公司變更登記後,為培養上開公司信用,竟又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實際掌控公司之機會,明知山億等六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仍於各該公司內,連續利用公司內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登載六家公司間不實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對開統一發票之對象及金額詳如附表三),製造營業情形良好之假象,由壬○○據以持向銀行申請支票供丙○○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戌○○、巳○○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戌○○均辯稱:(一)丁○○、庚○○○、戊○○、己○○、陳寶善、子○登記為嘉遠公司股東部分,係八十年二月間,案外人未○○與巳○○向二人買受坐落高雄市○○路○○○號一至七樓之房地,其中附帶條件為未○○應將嘉遠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以便二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未○○乃提供丁○○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前來辦理過戶及股權移轉手續。後未○○竟毀約不買,並稱丁○○等人之身分證件及資料均在田安處,如欲取回須另給付報酬,二人迫於無奈,只得由戌○○簽發支票如數給付,不知丁○○等人之身分證遭未○○冒用,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二)乙○○於調查局供稱:係巳○○邀我擔任股東,並索取我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足見乙○○登記為嘉遠、山億及華愛公司股東,係巳○○所為,與二人無涉。(三)丑○○係自願擔任進鋼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並曾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親赴台北市中山區稅捐稽徵處請領發票,此部分亦無偽造文書可言。(四)嘉遠公司與山億公司等間確有互相交易,並無虛開統一發票事實。被告戌○○另辯稱:有關山億、嘉遠等公司經營及開立發票,均係丙○○、巳○○所為,其不曾實際參與業務。被告壬○○辯稱:八十年九月間經巳○○介紹至嘉遠公司擔任負責人,僅每月支領二萬元,並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嘉遠公司則由丙○○負責經營,不知公司如何登記及開立統一發票,且向銀行申請支票後,亦係交由丙○○使用。被告巳○○經本院傳訊未到,惟據其於原審辯稱:嘉遠公司經丙○○辦理變更負責人後,實際仍係由丙○○經營掌控,嘉遠公司所為之股東登記及簽發使用壬○○之支票,均係丙○○個人所為。再乙○○及壬○○係經二人同意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始為辦理登記為嘉遠公司之股東、負責人,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況其在嘉遠、山億公司僅係單純為公司從事業務行為,公司各項財務、貸款、報稅、或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務均無權過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等將丁○○、庚○○○、己○○、戊○○、陳寶善、乙○○、丑○○及子○等人列為上開山億等五家公司股東,及將丑○○登記為進鋼公司負責人,並徵得未實際出資之壬○○、林進錄、梁久雄同意,列為嘉遠、山億及佳鍵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同時製作各該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通優公司之公司章程,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經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並有山億、嘉遠、進鋼、佳鍵等公司之公司章程、執照、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台北縣調查站卷第五五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卷第五五至五八、六三、六六至六八、七二至七六、七九、八○、八二至八四、八六、八七頁)。證人乙○○於調查局中證稱:「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友人巳○○告訴我嘉遠公司要改組,邀我擔任股東,並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他,惟當時我要求在開過股東會後才同意列為股東,迄今我均未參加過董事會,亦未實際出資或參與公司營運,至於山億公司、華愛公司有我擔任股東之事,是在八十一年七月間,臺北市稅捐處找我談話時才告訴我的。...我答應巳○○擔任嘉遠公司等之股東,並拿身份證影本給他,並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或好處。巳○○告知把我列為荃洲公司股東時,保證此次一定是正規經營,故我未表示異議,當時巳○○向我索取身份證,我想巳○○應仍保有我的身份證影本,故無需向我索取。我答應巳○○擔任嘉遠公司股東,但條件是要開股東會,並在股東會中討論我應得之報酬,但巳○○係在未開股東會的情形下,擅自將我列為股東」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十二頁)。及至偵查中證稱:「五年前我曾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巳○○,他拿走以後並沒有把公司章程、會議記錄等文件給我過目簽名,事實上我並沒有正式擔任他公司股東」(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一六七頁)、「我身分證影本交給在場之巳○○。我實在不知道巳○○有告訴我要成立嘉遠公司,現在我知道仍然不同意,因我沒簽名,不知道權利義務內容」(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二○七頁)。證人丁○○於調查局證稱:「嘉遠公司股東名簿及通優公司股東名簿內之「丁○○」,身分證字號與我本人同,顯是遭人冒用我名義,其二公司營運項目我並不知道。嘉遠公司、通優公司之負責人是誰,我均不認識,惟嘉遠公司股東名簿所列股東庚○○○是我太太,己○○是我次女,戊○○是我長女,卯○○是我次女婿,渠等亦是在不知情狀況,且亦未出資擔任公司股東。另外戊○○及己○○二人同樣在不知情,亦未出資狀況下擔任通優公司股東,均是遭人冒用。我及我家人均未曾遺失身分證,惟於七十八年間,我透過我同學田安經營之景鴻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景鴻公司),以我及家人等名義,分別購買高雄市前鎮邊之五戶房屋,當時我及家人身分證影本就交給田安代為申辦過戶手續。日前我曾至嘉遠公司找前公司負責人巳○○,詢間為何冒用我及我家人名義擔任嘉遠及通優公司股東,巳○○承認以我及我家人擔任公司股東人頭,惟我及我家人身分證影本是丙○○所提供,而據丙○○告訴我,是由田安代書將我及我家人身分證影本(共五份)提供給他,當時他並給付田安酬佣金十九萬元,分別以蘇素芬個人支票面額七萬元及十二萬元二張,透過股東子○交給田安。通優公司章程內之印鑑均不是我及我家人所有,係他人偽刻蓋印的」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八頁)。及至偵查中證稱:「我不是嘉遠公司及通優公司之股東,不清楚為何股東名簿有我們的名字,我們的身分證沒有交給被告」(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四一頁)。證人己○○於調查局證稱:「我並未出資加入嘉遠公司及通優公司擔任股東,故對該兩家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營運項目、營運情形我皆不知道,我成為該兩家公司股東,顯係遭人冒用,另該兩家公司股東名單中,其中股東丁○○係我父親,庚○○○係我母親,戊○○係我姊姊,卯○○係我先生,就我知道其等均未投資加入這二家公司擔任股東,均係遭人冒用...我身份證或印鑑並未遺失或出借他人使用,我研判係因七十八年底,我及我父親丁○○、母親庚○○○、姊姊戊○○、先生卯○○一起透過鴻公司負責人田安購買高雄市前鎮區之五戶房屋,當時我及我家人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我父親,再轉交給田安代辦過戶手續,因此我及家人五人皆遭人冒用身份,擔任嘉遠公司及通優公司股東。該公司章程中之所蓋印鑑不是我的」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十五頁)。及至偵查中證稱:「我不是嘉遠公司及通優公司之股東,不清楚為何股東名簿有我們的名字,我們的身分證沒有交給被告」(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四一頁)。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被告公司股東,但八十二年朱邦男來拿我身分證影本要登記股東,說要辦一些證件,我不知他要弄股東,我也沒有出資,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一五八頁)。證人梁久雄於調查局證稱:「七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年初任職佳鍵公司負責人。佳鍵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海產及電子產品之內外銷,據我知道往來客戶有全基公司及山億公司,其他的我不清楚,因為佳鍵公司實際上是由友人丙○○找我來當公司負責人,但實際營運由丙○○負責,我並未插手,亦未至公司上班,僅象徵的領取每月五千元之車馬費.

..我登記為佳鍵公司負責人後,經常詢問丙○○公司經營情形,他多次向我表示公司賠錢,我遂於八十年初向丙○○表示不要再任公司負責人,丙○○同意,並向我表示要將公司賣給陳崇良,此後我就沒再領過車馬費,也未分得賣公司的錢...我不曾投資進鋼公司,我不知道為何會登記為進鋼公司之股東,但丙○○曾保管我的印鑑及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台北縣調查卷第六至八頁)。足見被告丙○○、戌○○、巳○○三人辯稱:業經丁○○等八人同意登記為山億等五家公司股東、負責人,均非屬實。被告三人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台北市稅捐處股長寅○○於偵查中證稱:「依財稅中心所發的交查清單,通優、山億、佳鍵、進鋼、嘉遠及華愛六家公司有互相對開發票,金額龐大,有虛增營業額情形,因為我們有訪談該公司股東,都說是人頭,經向財稅中心調資料後,轉送調查處偵辦,他們製造業績假象,可以向銀行貸款。我們有查核每張發票交易情形」(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二一七頁)。

及至原審審理證稱:「我們針對嘉遠、進鋼等公司互相開發票情形作一分析工作,起訴書所附流程表及明細表由製作,金額是向財稅中心調取來的資料,依該資料統計出來,實際上該公司有無貨物交運,我們無法看出來,但依稅捐立場而言,的確有異常,金額較大,有對開發票,虛增營業額情形」(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五頁)。迨至本院調查時結稱:「通優、山億、佳鍵、進鋼、嘉遠及華愛六家公司實際上並沒有營業,所開之發票是互相對開,作為營業額而已,查出虛開發票之時間是八十一年間」(見本院卷3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另依台北市稅捐處調查結果:進鋼、華愛、山億、望塔、嘉遠、荃洲公司為虛設行號,有該處營業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表及對開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二○一至二○六、二一九至二三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開立附表三所示之三山億公司等統一發票均屬虛載無疑。

(三)查被告戌○○與丙○○為夫妻關係,並開立支票供丙○○使用,又曾以嘉遠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貸款(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五頁證人簡泰山筆錄證言)。另被告壬○○原審審理中供述:「林進錄是我介紹給巳○○認識,他未參與實際業務。我經巳○○介紹認識嘉遠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戌○○和他一同處理。當時我開車,他們用叩機叩我,我才到公司,辦貸款是丙○○找人交涉,我沒開過票子,丙○○派一位鄭小姐帶我到銀行開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一頁)。證人子○亦於調查局證稱:「我成為嘉遠、通優兩家公司股東,顯係遭人冒用。嘉遠公司負責人壬○○及通優公司負責人蔡旻耿均不認識,其他股東除聶璵鴻係我任職景鴻公司之同事及丁○○係景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田安之同學外,其餘股東我均不認識。該公司章程中之所蓋印鑑不是我的。

我研判我的身分證遭人冒用擔任嘉遠公司及通優公司股東係景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田安所為,因為田安與嘉遠公司前負責人戌○○熟識,田安曾將庚○○○、戊○○、己○○、丁○○、聶璵鴻、卯○○及我共七人的身分證影本提供給戌○○購買房屋,並表明日後之房屋相關契稅皆由嘉遠公司負擔,該房屋買賣事宜由李岳樺代書事務所承辦,事後我等七人皆變為嘉遠公司股東,顯然係田安與戌○○串通冒用」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十七頁)。顯見被告戌○○確有與丙○○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又壬○○為嘉遠公司負責人,並曾向彰化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支票,交付被告丙○○持向他人借款。則被告壬○○明知嘉遠公司係虛設行號,竟仍擔任嘉遠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華愛公司人頭股東,同時開立支票交付被告丙○○使用,被告壬○○與丙○○、戌○○及巳○○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戌○○、壬○○辯稱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均屬卸責之詞。事證明確,二人犯行亦堪以認定。至被告戌○○聲請傳喚證人林進錄、子○、梁久雄、未○○、甲○○、乙○○;被告丙○○、戌○○聲請傳喚被告巳○○到庭對質,惟因本件事證已明,無庸調查,核無傳訊必要,併此敍明。

三、按被告丙○○、戌○○、巳○○、壬○○擅自將丁○○等人身分證件,並偽造丁○○等人之印章及印文,偽造山億公司等股東會會議紀錄及通優公司之公司章程,持向主管機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丁○○等八人之權益。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去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引起訴法條,然已於起訴事實載明,自屬業經起訴。被告四人此部分與田安、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壬○○為嘉遠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被告丙○○、戌○○、巳○○為製造上開公司營業假象,以上開公司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借以向銀行申請支票,供被告丙○○使用,核被告等此部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公訴人此部分雖未引起訴法條,然已載明於起訴事實,自屬業經起訴。又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被告四人就登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戌○○、巳○○雖非商業負責人,惟於商業負責人被告壬○○共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登載不實統一發票,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依(一)被告丙○○、戌○○、巳○○共同登載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款之罪,原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顯有違誤。(二)公訴人起訴被告壬○○共同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詐欺罪行,原審僅論以被告壬○○詐欺罪,卻未說明被告壬○○未犯有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理由依據,亦有未當。(三)被告四人並未觸犯詐欺罪行,原審論以詐欺罪,並就被告巳○○、丙○○、戌○○移送併辦詐欺部分一併審理,均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等偽造丁○○、庚○○○、己○○、戊○○、陳寶善、乙○○、丑○○及子○之印章,及偽造於各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公司章程之印文(詳如附表一),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戌○○、壬○○未經丑○○同意,共同擅自以丑○○名義登記為佳鍵公司負責人。復明知嘉遠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以公司營業情況良好之假象,推由被告壬○○以嘉遠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並交付丙○○等人簽發,用以向民間調借資金使用,計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七月間止,退票金額共達新臺幣六千一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因認被告四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偽造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訊據被告丙○○、戌○○、巳○○、壬○○四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戌○○辯稱:二人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即將嘉遠公司轉讓巳○○經營,壬○○亦係巳○○介紹至嘉遠公司當負責人,二人僅係持壬○○之支票協助嘉遠公司向民間調度資金,使嘉遠公司營運順利,後因巳○○經營嘉遠公司不善,公司陸續退票,二人尚代為清償借款,以贖回公司簽發之支票,並無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壬○○辯謂:嘉遠公司係巳○○、丙○○實際經營,所申請之支票亦交付丙○○使用,並無參與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查:證人梁久雄於調查筆錄證稱:「七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年初任職佳鍵公司負責人。佳鍵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海產及電子產品之內外銷,據我知道往來客戶有全基公司及山億公司,其他的我不清楚,因為佳鍵公司實際上是由友人丙○○找我來當公司負責人,但實際營運由丙○○負責,我並未插手,亦未至公司上班,僅象徵的領取每月五千元之車馬費...我登記為佳鍵公司負責人後,經常詢問丙○○公司經營情形,他多次向我表示公司賠錢,我遂於八十年初向丙○○表示不要再任公司負責人,丙○○同意」等語(見台北縣調查站卷第六至八頁)。足證被告丙○○係經梁久雄同意,始登記為佳鍵公司負責人,此部分起訴犯行,要與事實不符。再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以支票向他人詐欺,並未於起訴事實載明被告等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詐取款項,亦未舉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被告等有持上開支票向他人詐欺事證。足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要屬無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戌○○、巳○○、壬○○四人另與被告午○○及通緝中之田安及嚴高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虛增營業額及提供不實擔保品之方式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高額抵押貸款美金三百萬元,向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貸款六千八百萬餘元,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貸款。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一)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抵押貸款部分:係由全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七十年六月三十日開始貸款往來,共借十筆,第一、二、四筆之週轉金借款及第七筆之國內外購料與外銷貸款美金三百萬元(計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業已清償,首次貸款則由負責人嚴高賢與丙○○出面洽借,戌○○並擔任保證人,屆期續約時,亦由全基公司會計人員攜帶已蓋好公司章之貸款申請書及會計報表等相關資料申借。全基公司曾提供(甲)高雄市○○區○○街○號之土地、廠房,擔保第三、五筆貸款,(乙)機器設備,擔保第六筆借款,(丙)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一一一之三、一一二、一一一之二四地號三筆土地,擔保第四、七、八筆貸款,高雄之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由山億公司以四千二百三十萬元拍定,由山億公司得標,該行獲分配四千一百四十二萬三千零五八元。台北中和之土地目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經鑑價結果為七千零五十二萬零三百十八元。另序號四週轉金四千萬元部分,係由全基公司股東嚴高賢、嚴高聊、陳永和、江長保互為連帶保證人,各貸得一千萬元,第六筆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洽借之購置機器貸款係由嘉遠公司任本票保證人,被告午○○係於全基公司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續約貸款時,因原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一陳水和已不續任董事職務,改由繼任董事之午○○擔任連帶保證人,午○○其並曾任第三、八、九、十之四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銀新興營字第四○八八號函明確載明(附原審卷㈠第二百四十八頁)。況依證人即新興分行承辦行員林平和、張永基於原審一致結稱:「全基公司廠商機器四千萬元、國內外信用狀貨款六百萬美金,原先貸二千萬週轉金,到期一年續約二千萬,建廠所應貨款貨料貸款,第一筆二千萬到期續約還二千萬元,目前債額一千七百八十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廠房貸四千萬,現欠三千七百零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機器貸款三千二百萬,餘欠二千五百八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國內外購料貸美金六百萬,合台幣一億六千五百萬餘元,餘欠一億六千二百二十七萬,另購料貸款一千萬,中小基金保證八百萬,二百萬是本行信用貸款,餘欠一百九十八萬。自八十年五月待查開始延滯,自七十七年往來至八十年五月公司開始退票,他們提供給我們資料、土地、廠房作為擔保,國內外購料依其財簽,大同不動產鑑價擔保夠,依當時情況,都符合貸款條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六頁)。則被告丙○○、戌○○向新興分行貸款業已清償;其餘貸款,被告巳○○、壬○○並無參與;被告午○○係因繼任全基公司董事,始擔任保證人,且全基公司所為抵押貸款亦均符合貸款條件,被告等自無詐欺可言。(二)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貸款部分,係由嘉遠公司提供(甲)台北縣○○鎮○○街○號二樓及三樓之土地及房屋,(乙)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房地供作擔保(附原審卷㈠第二五二、三頁),有該行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一東台北字一四三號在卷可證,證人即該行承辦員簡泰山於原審結稱:「戌○○七十八年開始往來,大部分是戌○○,只有一次壬○○因嘉遠變更負責人來對保,丙○○沒有和我們洽辦貸款事宜」。另證人同為該行行員王玉葉證稱:「我沒有和丙○○說過話,只看過他。額度有五千四百萬,設定六千二百三十萬,非實際借款,自七十八年往來,八十一年五月延滯金額四千九百七十七萬元,陸續攤還一千萬元左右,目前餘額三千九百七十一萬元,現每月攤還十萬,擔保品汐止房屋一間,出租收益每月還還九十萬元,租期三年,延滯前還款正常,由嘉遠提供會計財務簽證,經過我們徵信調查,他們有申報國稅局,至於他們有無實際經營,以其提出發票為證,當時依其提出資料,以其擔保品來貸款,也有到公司拜訪,沒有工廠,沒看到出貨情形」等語(均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五頁),有該行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一東台北字一六九號之嘉遠公司查核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三六七頁)。足見被告丙○○、戌○○向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所為貸款,完全合乎該行作業程序,並無施用詐術,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部分起訴事實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被告巳○○、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亦與被告丙○○、戌○○、巳○○、壬○○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尚未徵得丁○○等人之同意,竟利用其交付身分證影本辦理房屋買賣手續之機會,擅自偽造丁○○等人之署押及相關投資文件,將丁○○等人登記為嘉遠、全基、進鋼、佳鍵、通優、華愛及山億等公司之股東,足以生損害於丁○○等人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再利用同一筆貨物提供上述公司互相簽發統一發票及信用狀等,藉以虛報營業額,培養信用,造成各該公司營業情良好之假象。嗣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壬○○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支票使用,再持向各廠商大量進貨,自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即陸續退票,金額高達五千六百萬餘元。又以上述虛增營業額及提供不實擔保品之方式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高額抵押貸款美金三百萬元,向第一銀行東台分行貸款六千八百萬餘元,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貸款。詎丙○○等人得手後即將上述貸款朋分花用,各該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午○○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犯行。惟查:

(一)被害人丁○○、庚○○○、己○○、戊○○、陳寶善、子○等人之身分證件,係經由未○○、田安取交付被告丙○○、戌○○,乙○○及丑○○則係被告巳○○、丙○○所取得,並由被告丙○○等擅自將丁○○等人登記為嘉遠公司等公司股東、負責人。另被告壬○○申請支票供被告丙○○使用部分,亦無詐欺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已如前述。再丑○○證稱:於午○○設立山億公司時,確有實際出資參加為股東。足見午○○為山億公司負責人時,將丑○○列為山億公司股東,並無偽造文書,亦無與被告丙○○、戌○○、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午○○設立經營之山億公司,業於八十年八月移轉經營權,並變更負責人為晏家強,後又變更負責人為黃聰吉、酉○(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王雅堂(八十一年十月)、林進錄(八十一年十二月)之事實,有山億公司之公司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在卷可稽。而林進祿係由被告巳○○徵得同意擔任山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巳○○實際負責山億公司之經營,已據林進錄供述明確。顯見被告巳○○以山億公司與嘉遠、進鋼、佳鍵、華愛、通優等公司對開發票,製造營業假象,均在被告午○○移轉山億公司之經營權及變更負責人之後,被告午○○辯稱並未參與登載不實統一發票,應堪採信。雖證人戴臣庇於調查局證稱:

「全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係嚴高賢,但自設廠於高雄市○○區○○街○號開始,即由丙○○在主導全基公司之實際作業。公司實際上並無資金運用,均向各銀行貸款取得資金,為取得資金過用,即以嘉遠、山億、佳鍵、進鋼等公司互開發票以虛增營業額,製造全基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以取得各貸款銀行之信用後,給予全基公司短期之融資貸款,惟丙○○、嚴高賢、午○○、戌○○等人取得銀行之融資貸款後,大部分均私下留存使用,僅有一小部分給全基公司週轉」(見台北縣調查站卷第三背面、四頁)。然證人戴臣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嚴高賢、丙○○均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該公司營業狀況嚴重,全基公司向銀行貸款都是嚴高賢與丙○○二人負責,我任職期間,全基公司都沒有與嘉遠、佳鍵、進鋼公司有貨物的進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卷第二七頁背面)。自不得以證人戴臣庇於調查局供述為不利被告午○○之依據。又被告午○○雖曾繼任全基公司之董事陳永和,為該公司之董事,並任全基公司對台灣銀行新興分行第三、八、九、十等四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新興分行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銀新興營字第四○八八號函載稱:因貸款時間已久,經電詢當初承辦人員,已無法完全確定(附原審卷㈠第二四九頁背面)。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午○○出面洽借及以提供不實之公司營業資料為術詐得貸款之人,自不得任意推定被告午○○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至新興分行同時函稱:於追償連帶保證責任者時,被告午○○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房屋及土地移轉予江水鎮,致該行對其追償無著,認有脫產嫌疑之情部分。惟此部分縱認屬實,亦屬被告午○○有無觸犯毀損債權罪,尚難以之為被告午○○詐欺罪行之依據。至全基公司向台灣銀行新興分行貸款部分;及嘉遠公司向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貸款,既均經本院查明並無詐欺之事實,被告午○○自無共同詐欺犯行可言。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午○○確有被訴之罪行。

(二)原審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午○○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被告巳○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九號被告丙○○、戌○○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七號被告巳○○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四號被告丙○○、午○○詐欺等案件移送併案部分,公訴人均未敘明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復未說明何以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依職權詳閱該等卷宗所載犯罪事實,其中(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併辦部分,被告巳○○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所經營之望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望塔公司),於八十一年度並未與甲○○有貿易往來,竟偽以甲○○銷售主機板一千片,總價共六百八十萬元之不實事項,製作望塔公司虛偽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又其明知癸○○及酉○並未在山億公司任職領薪,竟委由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癸○○、酉○二人八十二年度各支薪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虛偽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定稅額之正確性及甲○○、癸○○、酉○等人之權益,因認被告巳○○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九號併辦部分,被告丙○○、戌○○明知已無資力,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間,以庭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博公司)之名,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以興建高級住宅休閒大樓名義,佯稱獲利豐厚,保證投資款至遲五個月內還清,並保留股權,二年內續發紅利及分得房屋等語,向亥○○、辛○○、辰○○、吳宗戊、申○○等人招募投資,致渠五人信以為真,分別交付七百萬元、二百萬元、七百萬元、七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投資款,丙○○則簽發庭博公司及商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經戌○○背書後,交付上開投資人,用以取信。嗣屆期經提示支票,均退票未獲付款,且所投資之上開土地並已為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致亥○○等五人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七號部分,被告巳○○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二年八月分別取得虛設行號興資實業有限公司等虛開統一發票五張,總計九百九十九萬七千元,扣抵銷項稅額計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並虛開銷貨發票交付虛設行號之哲欣實業有限公司等八家營業人,銷售額計三千一百八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元,稅額計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二元,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巳○○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四號部分,被告丙○○、午○○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連續填製佳鍵公司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裝箱單等交易憑證,以全基公司進料名義,據以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押匯,致該行陷於錯誤,核撥墊款撥入佳鍵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支存第二七○一九帳戶。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另於八十年一月八日,核准全基公司增加購料貸款一千萬元,迄八十年四月一日止,以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假交易方式套匯計十八筆,金額一億九千一百三十萬元,被告巳○○使用嘉遠公司、山億公司及午○○設立帳戶洗錢,扣除自提一成開狀保證金,實得不法利得一億七千二百十七萬元。因認被告午○○、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按連續犯係以基於概括犯意,並觸犯同一罪名為要件。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多次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計劃以內,出於主觀始終同一犯意進行,始足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六九號判例參照)。經查:(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併辦被告巳○○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部分,被告巳○○經公訴人起訴判決有罪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該併辦部分與被告巳○○起訴判決有罪部分,自不構成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九號併辦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戌○○明知嘉遠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公司營業情況良好之假象,推由被告壬○○以嘉遠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並交付二人簽發,用以向民間調借資金使用,總計詐得六千一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九號部分,與本件起訴詐欺已無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三)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戌○○、巳○○、壬○○虛開嘉遠等六家公司間不實交易統一發票犯行,係為使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並非意圖行詐,已如前述。而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四號部分,被告丙○○、午○○涉嫌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連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向銀行詐取款項。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七號部分,被告巳○○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二年八月間,向虛設行號取得統一發票及虛開統一發票,則在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上開案件中,犯罪時地及行為人均不相同,開立統一發票之犯意亦屬有異,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午○○於七十九年為詐欺犯行時,即有預定計劃為本件起訴犯行;及被告巳○○為本件起訴犯行時,即預定計劃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二年八月間再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顯見併案事實與本件起訴犯行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不構成連續犯。況細察被告等起訴犯行與併辦事實之犯罪手法並無方法結果上牽連關係,足見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柏 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一:偽造之丁○○、庚○○○、己○○、戊○○、陳寶善、乙○○、丑○○、子○之印章各壹枚。

附表二:被告等偽造之文書┌────┬──────────────────────────────┐│公司名稱│偽造之文書 │├────┼──────────────────────────────┤│山億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未扣案) │├────┼──────────────────────────────┤│嘉遠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未扣案) │├────┼──────────────────────────────┤│進鋼公司│八十年八月十九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蓋有偽造丑○○之印文)(外││ │放證物袋) ││ │變更登記申請書(蓋有偽造丑○○之印文、署押)(未扣案) │├────┼──────────────────────────────┤│通優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未扣案) ││ │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公司章程(蓋有偽造丁○○、己○○、戊○○及梁││ │林之印文)(外放證物袋) │├────┼──────────────────────────────┤│華愛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未扣案) │└────┴──────────────────────────────┘附表三:山億、嘉遠、進鋼、通優、華愛、佳鍵等六家間對開統一發票明細表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