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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王振志鄭淑婉被 告 己○○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被 告 甲○○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古瑞君被 告 丙○○

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二、一二二五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

四、二六八八、二八八七、二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己○○、甲○○、庚○○、丙○○、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

(一)己○○原任海軍總司令部後勤署海勤組中校計畫官,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奉令退役後,為圖日後從事軍火生意之便,竟基於概括犯意:1將其平日職務上所掌管,或因執行職務向軍中同僚及外國廠商索得之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及圖畫計三十四件(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號所示),部分未依規定繳回(原放置於其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十巷二十號四樓住處);部分陸續自其海總辦公室搬回住處或其籌設之威同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下稱威同公司)存放。而連續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及圖畫。2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威同公司收集得癸○所交付之「S案(P‧G艦)初步設計結果簡報」)(附表編號三十五號)與「T案(近岸巡邏艦)設計作業執行經過」(附表編號三十六)二份國防應秘密之文書。3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七樓之九「凱胤有限公司」,收集得該公司負責人甲○○所交付之有關海軍外購「主拖纜機」廠牌比較之國防應秘密文書(附表編號三十七)。復接受甲○○之委託,於同年六月間向海軍總部後勤署補給組(調編海神組)中校管制官郭毅忠(所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經軍管區司令部以八十

三年軍檢訴字第一0號提起公訴)刺探關於「主拖纜機」案時程進度之國防應秘密消息。並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海軍總部後勤署海神組辦公室內,收集得郭毅忠所交付之有關「主拖纜機」案時程摘要之國防應秘密文書(附表編號三十八)。4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威同公司收集得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次長室中校後勤官廖志偉(所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罪嫌經軍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三年軍檢訴字第0二七號提起公訴)所交付之國防應秘密文書「L案(拉法葉)英文合約」(附表編號三十九),復於同年七月間某日中午,在台北市○○區○○路某餐廳內,收集得廖志偉所交付之國防應秘密文書「O案工作小組返國報告」(附表編號四0)。5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左右,在威同公司收集得癸○所交付之有關「二代二級鑑」設計投資之國防應秘密文書(附表編號四一號,按此文件於發文時業經編列為「機密」等級,亦屬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復於數日後在威同公司,出示該文件予股東乙○○閱覽並與其討論內容,而將因收集而得之軍機洩露於他人。6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某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附近路旁,收集得國防部參謀本部中校計劃官張可文(所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經軍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三年軍檢訴字第一0號提起公訴)所交付之有關海軍「龍晴計畫」之國防應秘密文書(附表編號四二)。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台北市憲兵隊持軍管區司令部核發之蒐索票在威同公司扣得如附表編一─九、三十七、三十八、四一所示之機密資料。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己○○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0─三十六、三十九、四0、四二所示之機密資料。

(二)乙○○原任海軍總部後勤署海神組上校組長,於退役前即八十二年二月初與己○○合組威同公司,經營軍火零件進口生意。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奉令退役時,為圖日後經商之便,竟將其職務上持有之「光華二號合約規薪審查紀錄」(附表編號四三)擅自攜至威同公司存放。而收集關於國防應秘密之文書。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台北市憲兵隊持軍管區司令部核發之蒐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文件。

(三)癸○原任海軍總部造艦計畫管理室綜合計畫組上校組長,基於概括犯意:1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役時,將其職務上原持有之「S案(PG艦)設計案初步設計結案簡報」(即前述附表編號三十五)及「T案(近岸巡邏艦)設計作業執行經過說明」(即前述附表編號三十六)擅自攜回住處,而連續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復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威同公司將該二件業經編列機密等級兼具「軍機」性質之文件,交予該公司負責人己○○作為營業上之參考,而交付因收集而得之軍機於他人。2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下午在「敦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下稱敦光公司)樓下,收集得張可文所交付之國防應秘密文書「海軍二代二級艦設計投資綱要計劃及系分報告」(即前述附表編號四一所示文件,兼具「軍機」性質)。復於同月十二日左右,將之攜至威同公司交予己○○做為營業上參考而交付因收集而得之軍機於他人。

(四)甲○○係凱胤有限公司(下稱凱胤公司,原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至八十二年二月底遷移至台北縣○○鎮○○路○○○巷○○號七樓之九)負責人,平日從事昇降機、陸上及艦上吊桿等特殊機械之進口生意。為圖經營之便,竟基於概括犯意:1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凱胤公司前述台北市○○○路舊址,收集得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運油組少校裝備官庚○○所交付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陸軍工兵重機械整備系統分析報告」(附表編號四四)。2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在台北縣淡水鎮公司新址,以傳真方式收受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巷三五0號七樓之二「率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率真公司)股東丁○○所發送,有關海軍外購主拖纜機案預算執行及廠牌比較之國防秘密文書二份(如附表編號四五號及三十七號)。嗣甲○○因吳、李二人要求傭金過高,而未與率真公司合作,遂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淡水鎮凱胤公司將上述因收集而得之「主拖纜機」廠牌比較表交予己○○(甲○○另影印一份留底),而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同時委託己○○向郭毅忠刺探及收集該案時程摘要之國防應秘密消息及文書(即前述編號三十八文件)。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會同陳佳瑤檢察官率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員警在台北縣淡水鎮凱胤公司當場扣得附表編號四四、四五文件,及編號三十七文件之留底影本而查得上情。

(五)庚○○前係空軍總部後勤署運油組少校裝備官(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退伍),於八十二年二月中旬因接辦空軍工兵重機械籌補業務而持有該組向陸軍總部後勤署借得之軍機文件「陸軍工兵重機械裝備系統分析報告」(即前述附表編號四四所示文件,業經編列機密等級)。竟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將之攜至凱胤公司新生南路舊址,供其友人甲○○影印收集,而交付因職務持有之軍機於他人。

(六)丙○○原任海軍第二軍區作戰組少校組員(已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退役);丁○○原任海軍一0四艦隊中校輪機長(已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退役);分別為率真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於八十一年間得悉海軍外購ATF艦「主拖纜機」之計畫後,為圖爭取生意之便,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及八十二年二、三月間,由不詳身分人士處收集得有關該外購案之預算執行及廠牌比較之國防應秘密文書(即前述附表編號四五及三七所示文件)。復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共同在率真公司出示該廠牌比較表予前來商討合作事宜之甲○○閱覽內容,而洩露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嗣因傭金問題,雙方未能於當日達成合作協議;丁○○為表示繼續洽談之誠意,即於翌日(四月九日)由率真公司傳真上述預算執行表及廠牌比較表至凱胤公司淡水鎮新址供甲○○參考,而交付國防應秘密之文書。

因認被告己○○、乙○○、癸○、甲○○、丙○○、丁○○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收集國防秘密罪嫌其中己○○另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洩露因收集而得之軍機罪嫌;癸○另犯同條項之交付因收集而得之軍機罪嫌;甲○○、丁○○另犯刑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交付國防秘密罪嫌;丙○○另犯同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嫌;被告庚○○則犯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交付因職務上持有軍機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茲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參照)。復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癸○、甲○○、庚○○、丙○○、丁○○等人坦承不諱,核與文件交付人郭毅忠、廖志偉、張可文及文件閱覽人乙○○、證人盧台生、鍾台城所述情節均相吻合(僅張可文否認交付附表編號四二文件予己○○)。並有軍機資料四五件(其中附表編號三十七所示文件有二份),敦光公司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八月十一日致國外廠商信函二紙、癸○筆記本影本一紙、甲○○持有之行事曆及有關主拖纜機文件信函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復有國防部依據「軍機種類範圍準則」所為之鑑定結果表五份及補充說明函二份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但查:

(一)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為收集軍機之犯行,並辯稱陸軍工兵重機械整備系統分析報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四)並非軍機,亦非國防應秘密文書等語,經本院函空軍總司令部函覆(該司令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遊注五八七六號函):「本案本部於、2、5收辦,其文卷保存年限為五年,經業管查詢本部「文卷中心」已按規定辦理銷燬‧‧‧按文卷目次表紀錄(如附件),該文係一般文件未列為管制之機密文件」等語,被告庚○○所辯該分析報告並非軍機,亦非國防應秘密文書,顯屬真實,該文件既未列為管制之機密文件,自無洩露機密可言,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祥祕0五二二九號函稱屬於「軍機」云云,恐有誤會,尚非可採,被告庚○○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七十八年間「光華二號合約規範審查會議」之與會人,該會議持續一月有餘,每日均有書面紀錄散發予參加人員,八十二年八月間伊奉令退役整理辦公室資料時,不意將其中二日之會議紀錄夾在其英文碩士論文中而帶至威同公司存放,伊未收集國防秘密等語,經查:本院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函覆(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祥秘0七三七0號函):三、乙○○上校曾任海神組組長,、6、1解編後歸建後勤署,並於、8、退伍,現已無案可稽,無法查知編號四十三號(即光華二號合約規範審查會議)文件有無辦理移交」等語,則既無案可查,該文件是否確有存在,其內容如何均已無法查證,則其是否列為軍機或國防應秘密文書已有可疑,復參以證人即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參加審查會議之壬○○證稱:會議紀錄是小組成員自己做的備忘錄,與機密無涉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則附表編號四三號文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國防應秘密之文書,被告乙○○縱存有前開文件二紙,尚難論以公訴人所指之洩密罪。

(三)查起訴意旨指被告己○○收集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二文件均為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經本院函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就該四十二件文件提供本院調查其內容機密程度,該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持檢字第0一二四九號函表示正積極查證中,卻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八八)持檢字第一六一九號函覆相關資料非其保管權責單位,無法提供。則該等文件究其內容如何,是否均屬軍機或國防應秘密文書無從審酌。復經本院函海軍總司令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十四號文件與被告己○○奉命撰述「潛艦設計」一書內容比對,經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持審字第00二八0號函覆本部僅保管有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7、8、、、、

9、、、、等十四項資料之名稱類似資料,但名稱並不完全相同,餘十五項資料(計編號6、、、、、2、、、、、、、1、、等項)本部並未管有,故無法比對及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等語,又該司令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揆法字第0五一八號函覆:「四、張員所著「潛艦設計」乙書內容為潛艦設計一般原理與造艦知識,國內外相關書籍、雜誌,均可獲悉該等資料內容,為一般譯著書籍,並無機密等級,惟本案僅依資料名稱內容、概要,無法判定是否全為該書所需」等語,則起訴書附表所列部分資料,為海總所未管有,又僅其資料名稱、內容、概要無法判定是否為被告己○○撰述「潛艦設計」一書所需,且該等資料內容,並無機密等級,則起訴書附表所列文件究其內容如何?與被告己○○撰述「潛艦設計」之內容是否相同,於審判期日均屬無從調查審酌,則如何判定其等是否為軍機或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參以被告己○○所列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三中有二六項均為其撰述「潛艦設計」一書所引用,揆諸前揭海總函文內容,自無機密等級,被告己○○所辯尚屬可信。至附表編三十五、三十六二項文件依證人辛○○庭呈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均保二一二九號令影本主旨令頒本軍近岸巡邏艦研建案計畫命名為光華三號計畫(英文代名為PG),請照辦。足認二文件為同質之文件。經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人員辛○○到庭證明三十五、三十六二文件是該發展中心所作,簡報上之『密』字乃證人辛○○所加,並不屬於軍事機密,證人戊○○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則該二項文件即非公訴人所指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被告己○○縱擁有該文件,亦不成立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共同被告癸○以該二項文件交付予被告己○○,亦不成立犯罪。

(四)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一海軍二代二級艦設計投資綱要計劃及分析報告一節,被告癸○始終否認犯罪,並辯稱附表編號四十一號所示海軍二代艦之相關新聞早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即經各報披露及各雜誌詳載報導,而成為眾所週知之消息,已無秘密可言等語,查訴訟資料有報導海軍購置二代艦之雜誌在卷可稽,則癸○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即非全然無據,該等文件相關資料既早經報紙雜誌披露,即非秘密,自不能僅以被告癸○持有該項文書,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末查訊據被告丁○○、丙○○均否認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丙○○辯稱編號四五號文書係不詳何人將之寄到公司,伊再交給丁○○;且該文件均未蓋有密或機密,伊不知係國防應秘密文書等語,被告丁○○辯稱:主拖攬機為海上救難時所使用之工具,屬一般性商品而非軍事用品,不應認為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或軍機等語,查起訴書編號四五主拖攬機預算執行表,未經扣案,自無從就其內容詳為調查,自難僅憑鑑定列為機密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況起訴事實亦僅記載「由某不詳身分人士處,收集得有關該外購案之預算執行」云云,則當時該文件是否尚屬秘密,已有可疑,況被告丙○○究與該不詳身分人士如何有犯意連絡,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丙○○持有該項文件影本即推定被告丙○○與不詳身分人士間有何犯意連絡,又查本件「主拖攬機」外購案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已奉國防部昆峰字第一五一三號令交國軍採勤團在美向AATONSON廠採購,依國防部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祺視字第七三四號令頒規定一般性軍品採購在採購階段機密自動消失,則本件起訴犯罪時間在民國八十一年七、八月間或八十二年二、三月間,揆諸首開說明,應已非秘密文件,則被告丙○○、丁○○所辯各節應可採信,自不成立該項犯罪。

綜上各節論述,被告等所辯附表文書尚難認係國防應秘密文書,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附表:

┌──┬─────────────┬────┬───┬────────────┬────┐│編號│資 料 名 稱│保密區分│持有人│來 源│鑑定函別│├──┼─────────────┼────┼───┼────────────┼────┤│ 一 │左營港至高雄港1/15000軍圖 │ 機 密 │己○○│退役前因職務向海測局索得│A2 │├──┼─────────────┼────┼───┼────────────┼────┤│ 二 │劍龍計劃與西德ELAC廠商│ 機 密 │己○○│退役前因職務向郭毅忠調借│A4 ││ │訂定BOA合約草案 │ │ │ │ │├──┼─────────────┼────┼───┼────────────┼────┤│ 三 │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二年度施政│ 密 │己○○│退役前因職務而持有 │A5 ││ │計劃與預算工作項目表(編號│ │ │ │ ││ │027) │ │ │ │ │├──┼─────────────┼────┼───┼────────────┼────┤│ 四 │國軍八十二年度軍費預算科目│ 密 │己○○│同右 │A6 ││ │表(編號0728) │ │ │ │ │├──┼─────────────┼────┼───┼────────────┼────┤│ 五 │劍龍級潛艦藍圖乙冊(共計十│ 機 密 │己○○│退役前因職務向荷蘭W廠取│A7 ││ │四張) │ │ │得 │ │├──┼─────────────┼────┼───┼────────────┼────┤│ 六 │劍龍計劃受訓總結報告乙冊 │ 機 密 │己○○│退役前因職務而製作 │A9 │├──┼─────────────┼────┼───┼────────────┼────┤│ 七 │海軍造船發展中心造船技術資│ 密 │己○○│退役前因職務而持有 │A10 ││ │料Ⅲ-PD-05,06,ⅢTD-01,10 │ │ │ │ ││ │,12,16,19,27,28,30,31,44, │ │ │ │ ││ │53,46,57,58,59共十七冊 │ │ │ │ │├──┼─────────────┼────┼───┼────────────┼────┤│ 八 │劍龍級潛艦訓練儀技術資料英│ 機 密 │己○○│同右 │A12 ││ │文影本乙份 │ │ │ │ │├──┼─────────────┼────┼───┼────────────┼────┤│ 九 │第八船渠新建乾塢工程設施投│ 密 │己○○│同右 │A13 ││ │資個案計劃 │ │ │ │ │├──┼─────────────┼────┼───┼────────────┼────┤│一0│S案後續作業有關事宜 │ 機 密 │己○○│同右 │B1 │├──┼─────────────┼────┼───┼────────────┼────┤│一一│S案噪音事宜 │ 機 密 │己○○│同右 │B2 │├──┼─────────────┼────┼───┼────────────┼────┤│一二│參謀會報裁示事項 │ 機 密 │己○○│同右 │B3 │├──┼─────────────┼────┼───┼────────────┼────┤│一三│S案基本訂購協議附約 │ 密 │己○○│同右 │B4 │├──┼─────────────┼────┼───┼────────────┼────┤│一四│乾塢加蓋工程議價辦理案 │ 密 │己○○│同右 │B5 │├──┼─────────────┼────┼───┼────────────┼────┤│一五│S案技協案 │ 密 │己○○│同右 │B6 │├──┼─────────────┼────┼───┼────────────┼────┤│一六│S案後續協調會裁(指)示事│ 密 │己○○│同右 │B7 ││ │項分辦表 │ │ │ │ │├──┼─────────────┼────┼───┼────────────┼────┤│一七│電腦輔助S案及預先籌備工作│ 機 密 │己○○│同右 │B8 ││ │計畫有關事宜影本 │ │ │ │ │├──┼─────────────┼────┼───┼────────────┼────┤│一八│S案所需訓練人員事宜影本 │ 機 密 │己○○│同右 │B9 │├──┼─────────────┼────┼───┼────────────┼────┤│一九│S案測試系統採購草約及規範│ 密 │己○○│同右 │B10 │├──┼─────────────┼────┼───┼────────────┼────┤│二0│M案水深及土木工程現況簡報│ 機 密 │己○○│同右 │B11 │├──┼─────────────┼────┼───┼────────────┼────┤│二一│S案監造組紀錄 │ 機 密 │己○○│同右 │B12 │├──┼─────────────┼────┼───┼────────────┼────┤│二二│S案真空噴砂機開標 │ 機 密 │己○○│同右 │B13 │├──┼─────────────┼────┼───┼────────────┼────┤│二三│呈報建立維修S案等相關事宜│ 機 密 │己○○│同右 │B14 │├──┼─────────────┼────┼───┼────────────┼────┤│二四│S案零附件基本訂購協議第二│ 密 │己○○│同右 │B15 ││ │附約案 │ │ │ │ │├──┼─────────────┼────┼───┼────────────┼────┤│二五│S案技術協約事宜 │ 密 │己○○│同右 │B16 │├──┼─────────────┼────┼───┼────────────┼────┤│二六│海軍S案部隊通信與指揮管制│ 機 密 │己○○│退役前因職務持有 │B17 ││ │之研究 │ │ │ │ │├──┼─────────────┼────┼───┼────────────┼────┤│二七│S案後勤支援工作報告及建議│ 密 │己○○│同右 │B18 ││ │事項 │ │ │ │ │├──┼─────────────┼────┼───┼────────────┼────┤│二八│中信局購自航式受泥船 │ 機 密 │己○○│同右 │B22 │├──┼─────────────┼────┼───┼────────────┼────┤│二九│設立「S案採購辦公室」報告│ 機 密 │己○○│同右 │B23 ││ │影本 │ │ │ │ │├──┼─────────────┼────┼───┼────────────┼────┤│三0│海軍P案訓練計畫草案 │ 密 │己○○│同右 │B24 │├──┼─────────────┼────┼───┼────────────┼────┤│三一│海軍後令部外購S案零附件申│ 密 │己○○│同右 │B25 ││ │請書(影本) │ │ │ │ │├──┼─────────────┼────┼───┼────────────┼────┤│三二│P案整體後勤支援作業規畫指│ 機 密 │己○○│同右 │C3 ││ │導綱要 │ │ │ │ │├──┼─────────────┼────┼───┼────────────┼────┤│三三│P案英文報告 │ 機 密 │己○○│同右 │C4 │├──┼─────────────┼────┼───┼────────────┼────┤│三四│M案整體後勤支援工作心得 │ 機 密 │己○○│退役前因職務向撰寫人沈端│C5 ││ │ │ │ │陽中校索得 │ │├──┼─────────────┼────┼───┼────────────┼────┤│三五│S案(PC艦)設計案初步設│ 密 │己○○│退役後取自癸○ │B21 ││ │計結果簡報 │ │ │ │ │├──┼─────────────┼────┼───┼────────────┼────┤│三六│T案(近岸巡邏艦)設計作業│ 機 密 │己○○│同右 │C1 ││ │執行經過說明 │ │ │ │ │├──┼─────────────┼────┼───┼────────────┼────┤│三七│海軍外購拖纜機案(廠牌比較│ 密 │己○○│退役後取自甲○○←丙○○│E5-4 ││ │) │ │ │及丁○○←(不明) │F │├──┼─────────────┼────┼───┼────────────┼────┤│三八│海軍外購「主拖纜機」案時程│ 密 │己○○│退役後夥同甲○○取自郭毅│A1 G ││ │摘要表 │ │ │忠 │E5-1 │├──┼─────────────┼────┼───┼────────────┼────┤│三九│L案(拉法葉)英文合約資料│ 機 密 │己○○│退役後取自廖志偉 │C7 │├──┼─────────────┼────┼───┼────────────┼────┤│四0│勘訪O案工作小組返國報告 │ 機 密 │己○○│同右 │B19 │├──┼─────────────┼────┼───┼────────────┼────┤│四一│海軍二代二級艦設計投資綱要│ 機 密 │己○○│退役後取自癸○←張可文 │A3 ││ │計劃及系分報告 │ │ │ │ │├──┼─────────────┼────┼───┼────────────┼────┤│四二│HARDTAP PHASEⅡ英文建議書 │ 機 密 │己○○│退役後取自張可文 │C8 ││ │(龍睛計畫) │ │ │ │ │├──┼─────────────┼────┼───┼────────────┼────┤│四三│光華二號合約規範審查紀錄 │ 密 │乙○○│退役前因職務而持有 │D1 │├──┼─────────────┼────┼───┼────────────┼────┤│四四│陸軍工兵重機械整備系統分析│ 密 │甲○○│取自庚○○←(借自)陸軍│E1 F G H││ │報告 │ │ │單位 │ │├──┼─────────────┼────┼───┼────────────┼────┤│四五│主拖纜機預算執行表 │ 機 密 │甲○○│取自丁○○及丙○○←(待│E4 F ││ │ │ │ │查) │ │├──┴─────────────┴────┴───┴────────────┴────┤│附表末欄代號文字說明: ││一、代號A至E ││ A:國防部八十三年一月四日(83)恭恕字第00六八四號函所附鑑定結果表 ││ B: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三年一月十日(83)恭恕字第00七0三號函所附鑑定結果表 ││ C: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83)恭恕字第00七六八號函所附鑑定結果表││ (按此次鑑定標的物係從B批資料中細分出,再次送鑑者) ││ D: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三年一月十日(83)恭恕字第00七0五號函所附鑑定結果表 ││ E:國防部八十三年三月四日(83)恭恕字第0二0五八號函所附鑑定結果表 ││ F:國防部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83)恭恕字第0三六四四號函 ││ G:國防部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83)恭恕字第0三六四三號函 ││ H:國防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83)恭恕字第0三六五五號函 ││二、英文大寫A至E下方所列阿拉伯數字,表示該次鑑定函之項次。無數字者,表示前次鑑定之補││ 充說明函。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