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楊佳璋李文欽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
莊鵬飛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遊星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
黃素媛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被 告 乙○○
癸○○辛○○戊○○右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丙○部分撤銷。
壬○○、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庫)副總經理兼該行不動產策劃小組之召集人,負責研擬該庫不動產之購置事宜,被告丙○係總務室主任,監督所屬辦理該庫不動產購置事宜,被告甲○○為總務室財產科科長,被告丁○○及癸○○分別為總務室領組及辦事員且分別為本案前後任之承辦人,負責辦理該庫不動產之購置事宜,被告辛○○為人二室副主任、被告戊○○為法務室高級專員、被告庚○○為會計室主任、被告乙○○係民族支庫經理,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辦理購置民族支庫行舍時,圖利時任台灣省議員之陳金德、傅文政、台北市議員陳必強、陳金德之妻陳鄭素清、陳金德之弟陳永福五人(陳金德等五人瀆職部分另案處理),事實分述如下:
㈠緣陳金德等人投資之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源公司),於七十九年十
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明倫國小旁,建造「統帥企業天下辦公大樓」,而陳金德等人為圖利自己,乃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利用彼等所具省、市議員之身分,直接或間接先向乙○○推銷彼等所興建之前揭大樓,希合庫購買前揭大樓作為民族支庫之行舍,壬○○、庚○○、乙○○、丙○、甲○○、丁○○等六人明知合庫在八十年度並未編列購置民族支庫行舍預算,原無購買之計劃,詎經陳金德等人關說後,基於圖利陳金德等人之犯意聯絡,於尚未辦理公開徵求行舍之前,即主動配合利源公司陳金德等人之要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分別由丙○及乙○○二人率同有關人員前往「統帥企業天下辦公大樓」勘察,隨即著由乙○○以民族支庫名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文總庫,建請總庫購買前揭大樓之地上一、二樓、及地下一樓作為民族支庫之行舍,而丙○乃指示總務室承辦人將民族支庫之建議提出該庫不動產策劃小組會議上討論,並配合庚○○以及擔任主席之壬○○從中運作,以致該庫不動產策劃小組旋即通過決議,同意購置該大樓一、二樓及地下一樓為民族支庫庫址,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函覆利源公司時,並將不動產策劃小組通過之結論:「本庫有意購置該大樓地上一、二樓、及地下一樓,惟其建物用途須登記為適合作為金融機關之分支機構使用,本庫八十年度未編列有是項預算,須俟本年度預算執行後,再檢討調整或分年度編列預算支應」洩漏給利源公司,暗示陳金德等人,如欲完成本件交易,自當協助爭取調整預算及編列下年度預算,並使利源公司可事先變更房屋之用途。嗣八十年三月間,丙○、甲○○、乙○○、丁○○等人在訂定公開徵求房舍之資格條件時,又以綁標及更改資格條件內容之方式(甄選公告載明房屋用途須適合作為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且有關房屋之座落、面積、縱深、正面寬度均遷就統帥大樓之標準而訂定),使利源公司成為本案唯一應徵對象。壬○○等並於八十年初,主動報請財政廳同意由八十年度編列之購置北區二單位庫址預算中調整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作為支應本件行舍之定金,並利用陳金德、傅文政從旁協助,使財政廳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函復合庫,同意調整一千五百萬元之預算作為本件房舍之定金。
㈡壬○○等六人明知委託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之結果,地上一樓每坪價格為一
百十萬元,合庫自己預估之底價亦同,卻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議價時,同意保留業主以二億七千萬元超過會核底價(二億四千六百餘萬元)之報價(地上一樓之價格為每坪一百五十萬元,每坪高出鑑價及預估底價十萬元),並積極爭取台灣省審計處同意以超過會核底價決標,審計處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猶以公文函覆合庫查明報價是否合理後再議,而壬○○等六人仍藉詞搪塞,堅持照利源公司報價決標,且在八十一年度購置該行舍之預算尚未通過及台灣省審計處尚未同意以超過會核底價決標時,藉口保留一千五百萬元預算,即指示民族支庫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前與利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明訂各種付款條件、計價標準,並指示民族支庫依照合約支付各期價款,顯有非買不可之意,使利源公司有機可乘。八十年七月八日台灣省審計處同意以超過會核底價決標,合庫遂以二億七千萬元買下前揭行舍,超出會核底價二千三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圖利陳金德等人為一千六百三十一萬零八百七十元(四個車庫共六百九十六萬九千一百元,嗣後雙方解約,此部分之圖利金額爰扣除之)又如以一樓計算,每坪原鑑價為一百十萬元,茲竟以每坪一百五十萬元決標,每坪超出底價四十萬元,則壬○○等人圖利陳金德等人金額高達四千萬元以上(按一樓面積100.93坪)。
㈢本件契約主體為合庫與利源公司,壬○○等人明知陳金德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亦非建物所有權人,卻基於圖利陳金德等人之犯意,未依契約買賣主體之事實,將價款全部支付予利源建設,並責由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合庫收執,卻曲從陳金德等人之要求,授權陳金德等人自行協議分配價金,除利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外,其餘支付給陳金德等人之數千萬元價金,均以個人名義出具收據交由合庫收執,幫助利源公司逃漏稅捐。
㈣依合約規定,利源公司應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房舍點交手續,否則
每逾期一天應罰二十七萬元,利源公司雖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取得該大樓使用執照,但並未在翌日將房屋依約點交予合庫,合庫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八月十日實施點交,由於尚有部分工程仍未依約施作,故仍無法完成點交,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利源公司始將產權移轉登記給合庫。其間合庫雖曾屢次召開逾期點交案協調會,卻對逾期交屋如何罰款一節,每以另行協商為由,拖延不予處置,利源公司亦承認逾期交屋之事實,本件房屋遲至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始完成驗收,逾期完工二百四十日。(逾期完工八個月,每月以三十日計算)應扣違約金為五千零十六萬七千二百元,而陳金德等人則要求免扣違約金,壬○○、癸○○、丙○、戊○○、辛○○、庚○○等六人多次開會研商利源公司逾期交屋之罰款事宜,詎壬○○等六人均明知利源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點交之房屋尚有諸多瑕疵,卻基於圖利陳金德等人之犯意聯絡,故意曲解法律,竟以該日作為點交日,以該日為計算違約金之終止日,台灣省審計處猶建請合庫本件違約金是否以計算至所有權移轉之日(即同年九月十六日)為當,而壬○○等六人仍一意孤行,且在遲延責任應歸責於利源公司之條件下,猶按工作日計算遲延日數,以致僅扣利源公司二十天半即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之違約金,就此部分圖利陳金德等人為四千七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元,由於利源公司遲延交屋,使民族支庫原預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搬家之理想,拖延至八十三年八月才實現,使合庫浪費公帑繼續支付租金。因認被告等九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共同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壬○○、丙○、甲○○、丁○○、乙○○、庚○○、癸○○、辛○○、戊○○等人均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被告壬○○辯稱略以:台灣省政府早已訂有庫址自有化政策,合庫購買民族支庫庫址,係遵照執行上級政策,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日始奉派令為不動產策劃小組召集人,然七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即有購置本案庫址之討論,伊甫初任,工作又亟其忙碌,購置不動產為專業性工作,合庫設有總務、會計、法務等各業務主辦單位專責辦理,小組祗是綜合各承辦單位意見而已,伊雖擔任召集人,也祗是作行政上審查轉總經理核定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又購買庫址,須考量穩固客戶,建立永續性營業據實,依一般社會上所習見房地買賣,買方於購買前,勢先現場勘察,才能知是適合購買,故己○○等人前往利源工地現場勘察,並提交不動產策劃小組討論,仍依規定行事。而本件依規定報請審計處同意後本即可依議價辦理,祗是後來想看看是否有更適合者,才會另行登報公開甄選,但公開徵求之結果,亦僅利源公司應徵,若合庫係為圖利利源公司,何須公開徵求,直接議價即可,還須綁標、圍標增加麻煩。又七十五年度起,於每年度開始,對資本支出預算購置房地產,必須訂定執行進度並將執行情形報財政廳核備,如無特殊理由而未依進度執行者,次年度削減預算,為配合預算執行,才先行辦理簽約手續,但契約附有須經審計處同意之條件,並無非買不可,亦無權使審計處不得不同意超底價決標。又系爭庫址經利源公司八次議價減價,再由審計處會核底價,其間均以總價為準,與各樓層單價無關,並無一樓地價每坪一百五十萬元,超出底價之情形。而本件房地所有權本屬利源公司與陳金德等人所有,渠等為簡化手續,才由利源公司代表有關出售事宜,合庫因此將價金分配給付與各所有權人,合法正當,要無幫助逃漏稅捐。又房地之點交及扣除違約均係依約行事且經不動產策劃小組開會決議行事,並無圖利他人等語。被告丙○辯稱略以:不動產策劃小組成員前往統帥天下辦公大樓勘察,仍因合庫民族支庫現行承租之行舍租期將滿,經利源公司薦銷其台北市○○路興建大樓,才前往查看,此乃負責任作法。公開甄選公告,有關房屋座落、面積、縱深、正面寬度之訂定,乃一般甄選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而限制作為金融機構行舍之用,乃理所當然,不能視為綁標。本件不動產權屬於不同之多人,合庫依約支付價金與彼等所有權人,於法並無不合。又依照契約並無以取得權狀或驗收完畢為點交之條件,且法令亦無以驗收完畢為點交日期之明文規定,故本件依約以點交作為核算違約金基準,亦無不合。本件購舍案整個過程,均係由合庫不動產策劃小組依據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規則辦理,毫無個人單獨意思或行為存在,絕未圖利陳金德等人。被告甲○○辯稱略以:伊任職總務室財產科長,非不動產策劃小組成員,非決策單位,開會時擔任紀錄,無權參與討論表決,與陳金德等人素昧平生,從未謀面,無圖利可能。至於價款分配,係應訂約當事人要求,在不影響本庫權益,乃複審轉呈上級核定,無凟職情事。被告癸○○辯稱略以:伊係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始奉派合庫總務室任辦事員,就系爭民族支庫行舍之招標,購買、簽約過程一無所悉,無從置啄,就房舍點交亦秉持公允客觀態度審慎處理,無奈處理方式未獲上級採納,而牽連本案,殊屬冤枉。被告庚○○辯稱略以:合庫購置民族支庫房舍,未曾聽聞,實際上亦無證據顯示陳金德等人向合庫經辦人員關說施壓。本件房舍採購案,合庫未將其列入機密等級,何來洩密可言。陳金德等人亦未協助合庫爭取調整預算及編列下年度預算。合庫就有關違約金問題,曾多次開會討論,伊身為會計主任,無權亦無能力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表示意見,只能於計算方式確定後,計算金額有無錯誤,如何能圖利。被告丁○○、乙○○辯稱略以:七十九年前後合庫類似本案購置行舍,尚有多起,其辦理方式,原則大抵相同,本件並無違常之處,利源公司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領得使用執照,已達可點交程度,實施點交,要無圖利問題。被告辛○○、戊○○辯稱略以:點交會議戊○○並未參與,辛○○雖代表政風室出席,但職責僅在監督該開會程序有無依照規定辦理而已,就會議內容無從置啄,故二人均未為圖利云云。
三、經查:㈠財政廳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省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總經理第二十
二次座談會」,於會中議決各行庫應切實配合業務需要,規劃購置行舍,並考量各行庫淨值額及租用行舍之多寡,擬訂租用行舍購置計劃期限,其中合庫於十年內完成購置計劃,並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將執行情形報廳列管,有財政廳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七八財二字第00九三三號函可參。而合庫民族支庫係租用房舍,至八十二年二月屆期,乃申請總行建議購置新營業庫址,有合庫民族支庫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合金族總字第四0九九號函在卷,是本件尋覓庫址予以購置乃係執行台灣省政府庫址自有化政策。又台灣省合作金庫為執行上開業務,特依該庫研究發展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六條設置「台灣省合作金庫不動產小組」,該小組工作固有庫址之選定、新購等等,然研議決議事項應開會作成紀錄,陳報總經理核定,此有台灣省合作金庫不動產策劃小組工作要點存卷可稽,是系爭民族支庫庫址之選定新購,係由合庫總經理決定,被告等縱為合庫不動產策劃小組成員,所作會議結論亦僅屬供參考之建議性質,此由卷存不動產策劃小組第廿八、廿九次會議結論分別記載為「原則上擬同意::」「擬同意:;」,亦可得見,則被告等並無最後決定權至明,能否圖利他人,已有疑義。尤以被告壬○○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日始接奉派令為不動產策劃小組召集人,有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合金總人字第二四二二四號函存卷可參,而早在之前之七十九年十月廿四日第廿八次會議時即有原則上擬同意購置系爭不動產之結論(見卷存會議紀錄),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壬○○擔任主席從中運作通過決議擬同意預購系爭房地,顯有誤會,執為認定被告壬○○圖利犯罪,更失依擬。
㈡依上揭七八財二字第00九三三號函內載規劃購置行舍,其購置面積原則上院
轄市以四00-六00建坪為準。而徵之卷存系爭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記載雙方買賣標的之面積約合四四六、0六坪,契合上級規定。證人即合庫前任副總經理兼不動產策劃小組召集人己○○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稱,其以前主管該業務處理這類案子,都是用議價之方式,報審計機關同意,其離開後,本案承辦人想是否有更合適地點,故以公開招標方式,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本欲以議價為之,並不須公告等語,並提出合庫前於七十九年間擬購置高雄市○○路興建中之龍盈帝國大廈做為憲德辦事處營業廳舍房地一案,經審計處以經合庫不動產策劃小組多次實地勘察該適合營業需要,同意以議價辦理之審計處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函文一紙為憑。此外合庫前於七十九年間購置中和市南勢角支庫、高雄市前鎮辦事處、台中市五權支庫、高雄市光華辦事處等亦均經審計處同意以議價為之,有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3、審省處四字三一六五7-4號,、5、審省處四字第五六0四8-號,、、富省處五字一三七八7-6號,、、審省處五字第一三四八二7-號函存卷可佐。時任稽核室副主任之證人陳正勳於同日訊問亦稱不動產策劃小組第二十九次會議(六0五)做出同意購置,請業主變更適合金融機構用途之決議並未違反規定等語。雖證人陳正勳復稱一般議會都先由廠商比價之後,再選定其中一家來議價云云,惟經原法院就此詢之審計處函覆略以:符合稽察條例第十一條各款條件者,得改用議價辦理,其價款在五千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另第十一條除第四款規定(即經連續辦理比價二次,僅有一家參加者)外,該條其餘各款並未規定須先經招標或比價之程序後,始得改用議會方式辦理,證人己○○所言自堪採擇。可見合庫原擬依慣例以議價方式辦理購置合庫民族支庫,則被告等依規定挑選符合之系爭房舍,並函請業主利源公司變更用途,登記為適合作為金融機關之分支機構使用,此項買賣條件之告知,旨在促使出賣人完成保證之品質(買受人使用之目的),應非洩密。且本件購置行舍,既經以上程序其目的在作為合庫民族支庫之用,已無祕密可言,公訴人所指將此所謂購屋秘密洩漏給利源公司,詢屬誤會。又所謂暗示陳金德、傅文政等人,如欲完成本件交易,自當協助爭取調整預算及編列下年度預算查無實擬。況被告等係以公開函覆變更用途,彰顯被告與陳金德等人雙方無私密,未有不法之行為。而非私自透露,果係業務上之機密復有不法承諾,縱屬至愚,亦不致捨口頭告知反以公開函覆之理?㈢抑有進者,合庫本可仿前例經不動產策劃小組勘察後報審計處同意與利源公司
議價,逕行訂立購屋契約。其後被告等進而公開甄選,反而增加他人參與競賣之機會,若有圖利利源公司之不法意圖,豈有反甚道而行,如諸費事,自貽伊戚?故被告等公開登報甄選房舍,並無弊端,已無疑義。至於甄選公告載明適為金融機構行舍用,乃理所當然,記載有關房屋之座落、面積、縱深、正面寬度等亦乃一般甄選公告應記載之事項,且行庫之間本須考量支庫分佈情形,支庫與支庫間距離及原民族支庫原有客戶之聚集維繫等情形,絕非遷就利源公司房舍,況依被告丁○○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擬簽呈(六0二)第四點所載:「本案據該公司鄭經理口頭陳報,該大樓A棟一樓面積約九五.五坪::」,足見合庫於訂定徵選條件時,已知統帥大樓之面積少於一百坪,惟合庫於本件系爭房舍購置公告徵選時訂定一樓面積卻在一百坪以上,有甄選公告存卷,顯非為利源公司綁標而係讓更多符合條件者參與應徵,否則甄選公告一樓面積應訂為少於九五.五坪才是。
㈣本件合庫所購買之不動產,前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給之建造執照上,就該建
築物之使用分區乃登載為住三-二,至其各層用途,乃係區分為,地下一、二層一般事務所、一層金融分支機構、二至十層一般事務所,亦係因該建造執照上卻係如是登載,故被告甲○○於台北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依建照登載,僅有地上一層符合上述條件,地上二層及地下一層,均不符合上述用途。」(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惟此乃指建築執照上之登記,然另查本件不動產,於營建時所適用之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章住宅區第七、第八條規定,於第二、、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該規則所列第二十一組金融分支機構使用,而該規則第二十一組之金融分支機構中,即明示包含合作金庫支庫在內,故依法令可變更其用途以供金融分支機構使用。因此,被告甲○○於該次訊問時,亦供稱「由於一樓層符合上述資料條件,且將來產權登記時,可依法辦理變更,因此,才會予以審核通過。」(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二、三行)且本件不動產嗣後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年五月九日核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其用途申請變更為「地上二層:一般事務所三○二.一平方公尺、金融分支機構(不含證券經紀業)二九五.四四平方公尺。地下一層:一般事務所六○三.一八平方公尺、金融分支機構(不含證券經紀業)七一一.五一平方公尺。」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六一○九○○號覆函本院在卷可稽。是自難認以係爭不動產於申請建照時,地上二層、地下一層所載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及甲○○所稱依建造不符用途云云,即認其不合於供合庫之分支機構使用,而不應買受。
㈤關於一千五百萬元定金部分,依台灣省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六條第
三款規定,原預計當年度內辦理之購置、定製財物,必須於當年度完成,除已正式辦妥各項有關簽約或委購等手續,得申請保留於次年度繼續支用外,其未支用之餘額立即停止使用。再依財政廳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七四財字第0七八三三號頒研商審計處建議省屬各金融機構採預購方式購置營業用房地產案件,訂定統一規章以利執行案會議紀錄結論第四項規定,各行庫自七十五年度起,於每年度開始之初,對資本支出預算購置房地產部分訂定執行進度報廳備查,並將執行情形每三個月報廳核備,如無特殊理由而未依進度執行者,次年度削減其預算。而合庫於八十年度曾編列購置北區二單位庫址預算七億四千萬元,扣除辦妥預購庫址金額,尚剩餘預算二億九千五百萬元,故調整其中一億八千萬元作為購置延平支庫用,另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作為購置台北市二單位庫址第一期款分配由新生、民族支庫兩單位使用,並經財政廳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在案(見被告甲○○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答辯狀所附證八)。被告等為保留該筆預算,故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利源公司簽約,惟於契約中列入須報請審計處同意後,契約始溯及於訂約之日起生效之條件(第十七條),並無非買不可之弱點,亦無使審計機關不得不同意超底價決標之情形,難認有不法圖利之行為。又合庫購置系爭房舍屬興建中之大樓,依卷附契約所定其價款係按進度撥付,既無須一次支付,被告等依規定採分年編列預算之方式辦理,亦合政府編列預算規定,故被告等不動產策劃小組通過之結論亦無不當。
㈥右開購置之房舍,係經利源公司八次減價為二億七千萬元,表示無法再降價,
因利源公司不再降價,經審計處審查才最後決定以此價格購買,有議價紀錄在卷可尋,顯示被告等就購買系爭房舍已甚慎重,雖本件合庫與利源公司等約定價款二億七千萬元,較與審計處會核底價二億四千六百七十二萬零三十元為高,然較合庫原委託中華徵信中心鑑價結果之地上一樓每坪一百一十萬元,二樓每坪五十萬元,地下一樓每坪三十七萬元,連同車位共計二億六千零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元僅高約九百餘萬元,即總價之百分之二點多而已。且合庫與利源公司議價時,審計處曾派李建軍到場監價,利源公司報價超出會核底價時,經決議暫予保留,俟報審計機關同意後決標生效,而審計處亦於八十年七月八日來函同意以超過會核底價決標,合庫方以二億七千萬元買下前揭行舍,難認有圖利於利源公司之不法情事。又證人即中華徵信中心專員廖漢英固於市調處稱該大樓當時地上層每坪應無一百五十萬元之行情等語(偵查卷一第八十一頁),惟合庫與利源公司議價時,係以總價約定,非以每坪單價來計,而契約第一條雖有地上一層每坪一百五十萬元,但此僅為面積增減有誤差時做為計算增減價款之標準,此觀之同條尚約定地上二層每坪三十五萬元、地下一層每坪三十一萬元,較中華徵信中心鑑價者為低即明。是自亦無從將所購買之三層建物割裂分割看待,而不論其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之價格,逕認本件地上一層之價格,每坪僅為一百十萬元,而以每坪一百五十萬元之高價買受。是被告等縱有受陳金德等民意代表之關說而有利於陳金德等人,但尚無不法之行為,難以圖利罪相繩。
㈦合庫與利源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乙方(即利源公司)代理各業
主將興建中房屋連同基地出售與甲方(即合庫),即利源公司所代理之各業主亦為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由利源公司代理簽訂契約爾,此觀之契約第十八條載有本合約條件㈢統帥大樓合建人(地主)授權書二份及土地建物所有各業主同收取價款明細協議書之文義,並確有陳金德等人出具之授權利源公司代理渠等出售事宜之一切法律行為及其他必要行為之授權書,並利源公司及陳金德等人之銷售房地價款分配協議書附於契約書為憑(四九三、四九四、四九九)。準此,陳金德等人既同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合庫依約給付各期價款予陳金德等人,並無不合。證人即台北縣稅捐稽征處稅務員謝玲雪雖到庭供稱本件出賣人為利源公司,故利源公司應就土地、建物全部銷售額開立發票,但利源公司僅就其分配之價款開立發票,尚不足額云云,亦僅係利源公司本身是否涉有逃漏營業稅或陳金德等人有無逃漏所得稅、印花稅之問題,難認合庫有幫助渠等逃漏稅捐之意圖及行為。矧利源公司於本案房舍興建中,曾要求將房屋起
造人變更為合庫,被告等立於拒絕,並明指此舉違反契約約定,與稅賦負擔,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年十一月廿三日()合金總字第二三五九七號函在卷可稽,更足以證明被告等絕無幫助利源公司逃稅之行為。
㈧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按合庫
與利源公司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利源公司應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定設計圖說施工並合約附件予以裝備設施連同基地點交房屋予合庫,第四條約定利源公司如逾期點交,每逾一工作天,按已收房地款千分之一計付逾期損失賠償金予合庫,並按日累計,本件利源公司遲至八十一年七月八日點交房屋,被告等因於八十二年一月廿八日會議決議,依遲延點交事實,及契約約定以「點交」為時點計算利源公司應付違約金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此符合上開誠信原則,無何不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亦為同一之認定,有該會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十會字第一0四五號函在卷可稽。雖公訴人指控利源公司右揭房舍仍有諸多瑕疵,且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驗收,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以點交為計算違約金時點不當,有圖利利源公司云云。然此說法已無視契約所載及時下房地交易習慣,事實上利源公司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取得系爭房屋合法使用執照,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字第二0四號使用執照附卷可憑。既已取得使用執照,當已完成上述可點交情況,被告等設有圖利利源公司,該利源公司既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合法取得使用執照,本即可依使用執照之核發,辦理點交,根本無須檢視房屋其他細微瑕疵,而經合庫各承辦單位多方研議開會,遲至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始為點交,稽延時日,使利源公司必須賠付違約金,基此益可知被告等與陳金德等人雙方並無勾串情事。
㈨本件不動產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依合約第五條之規定,第四期款於產權移轉
登記完,買方取得所有權狀時,付五四○○萬元,第五期款於不動產點交並驗收合格報請審計機關核備時,付五四○○萬元。而本件不動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其款項則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付給四千一百零三萬零九百元(減四個停車位,扣款六百六萬九千一百元),又本件點交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驗收,報經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以審省處五字第二八一九號函備查,而後合庫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付款四千七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以上付款情形,亦有合庫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合金總總字第○五三二二號函在卷可查。是其第五期款係於點交後驗收合格並經審計機關准予核備後始付款,並非於點交時即行付款,且實際付款情形亦於驗收合格後經審計機關准予核備後始付給,並非於點交後即行付款。而對照第四期、第五期款項之付給日期,第四期在先,第五期在後,如前所述,是本件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買賣雙方為不動產點交,雖在產權移轉登記之前,然其付款係在產權移轉登記之後,蓋點交並非付該期款之基準,從而合庫因點交取得不動產之管領時,雖尚未取得所有權,然亦未付出第四、五期款,是本件就付款之時間及實際付款之時間而言,點交不具決定性之意義。
㈩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第三條約定,賣方應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該屋點
交於買方,第四條規定,如有逾期應按日付給逾期賠償金。因此,點交日期於契約上係決定逾期賠償金之基準。而本件不動產確經買賣雙方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點交,並製作點交紀錄(見調查處第二卷編號第三八一、三八二頁),雖依紀錄所載,賣方尚有部分未施作,及點交在產權移轉之前,致生是否以合於契約所定點交之疑義,被告等經討論後,據以以合庫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合金總總字第○二一一二號函,報請審計機關核備,而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先後以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審省處五字第二○四六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省處五字第五一七○號函覆以買賣契約內容之認定,非審計處權責,本件點交房地之認定,屬貴庫行行政權責,如經查明認定本案土地建物權狀之點交非屬本案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之點交期限範圍,請自行決定辦理。從而本件認定點交之時間如何,已屬契約解釋之民事責任問題,其解釋固或有不同之見解,然除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係基於不法圖利賣方之相關人員之意圖,而故予曲解為有利於賣方之解釋,以使減卸逾期賠償金,實難以合庫以八十年七月八日為點交日而計算逾期賠償金,即認參與決議之被告等人係犯圖利罪。再依合庫與利源公司雙方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訂定「前述各期款(指房屋價金)甲方(合庫)應於收到乙方(利源公司)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付款,乙方各業主各期款應即時回存甲方所屬民族支庫定期性存款,並設定質權予甲方,其所回存之定期性存款於甲方取得房地所有權後解除其質權?」可見被告等縱先辦理房屋點交,合庫權利仍可保障,併予指明。
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利源公司曾函合庫稱系爭房地因砂石風暴不可抗力之原
故造成工程進度落後,請求准予展延交屋期限並免罰款,或已付之房地款返還本利後准予解除合約。有該公司、7、利建字第七0二號函在卷,查八十年三月間交通部全面取締砂石車超載,造成市場供需失調風暴,為眾所周知事實,應屬不可抗力事故,合庫於接獲利源公司上述函件,亦去函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查證砂石供應扣減工期問題,經函覆「宜個案審慎檢討辦理」,有該局八十一住都工字第八四六七八號函在卷,亦即非不得扣減,然合庫最終仍不應利源公司所求,苟被告等意欲圖利利源公司,何以未同意扣減?再苟被告等與陳金德等人勾串,則陳金德等人何致要求解約?又依卷附減作扣減價款資料顯示,合庫要求減作係為避免將來裝修時又需將其拆除形成浪費,經檢討後要求利源公司減作,利源公司也同意將節省之材料費一0五六七九及一0三六一元核算後於尾款中扣除,地下一樓除因登記面積減少七.四三平方公尺應扣款外,也注意消防主機在合庫購買範圍內,自來水蓄水池通道係共同使用等再扣除三七.四平方公尺,扣款0000000元,另合庫原購買四個停車位,嗣利源公司建議無須購買即可分配車位,合庫因放棄而節省0000000元,苟雙方互為勾結,曷克如此精打細算?再觀乎被告癸○○就系爭房屋點交乙節,曾簽請利源公司先辦妥移轉登記再點交,有其簽呈稿存卷,但此為合庫不動產策劃小組會議所不採,及上該會議出席人員屢有變動等情,顯示本案購買過程中,主要承辦人曾明示不同之意見,參加開會者亦曾有他人代理情事,苟被告等勾結一體成就不法,應無此現象,據此尤證被告等無共同不法圖利情形。
四、綜合以上,被告等所辯,誠屬可信,此外又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就被告庚○○、甲○○、癸○○、辛○○、丁○○、乙○○、戊○○部分為無罪諭知,殊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壬○○、丙○部分,原審認右列公訴意旨㈠㈡㈢部分不購成犯罪,雖無不合,惟就右列公訴意旨㈣部分,認被告壬○○、丙○有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是公訴人上訴就此部分認被告仍有幫助逃漏稅及認原判決違約金計算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理由,惟被告壬○○、丙○上訴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壬○○、丙○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