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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上更(一)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呂文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義務辯護人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曹麗文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九二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三八八號、三九七號、八六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交付賄賂,甲○○、丁○○、戊○○收受賄賂及乙○○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原係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負責礁溪派出所所轄十二個警勤區查緝賭博等有關刑事案件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丙○○自

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擬在丁○○刑責區經營職業賭場,央請在宜蘭縣○○鄉○○路○○號經營「一代公主KTV」及「雅仕賓館」之林永清向丁○○說項,要求允予開設,不要取締,丁○○初則未應允,乃報告其組長吳清海,前往取締未獲。丙○○旋又央請丁○○之好友戊○○再次向丁○○說項,丁○○礙於情面,嗣後明知丙○○在其刑責區內宜蘭縣○○鄉○○路○巷○號旁之鴨母寮農舍經營職業賭場,即不再取締。復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獲知礁溪分局刑事組將加強取締轄內職業賭場時,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向丙○○通風報信,囑以賭場應暫時休息,因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包庇丙○○經營賭場。

二、乙○○係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石城漁港駐在所警員,於八十三年九、十月間,受戊○○之引誘,多次前往丙○○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旁之鴨母寮農舍之職業賭場賭博,積欠賭債達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餘萬元,除支付現金約三十萬元外,餘款則簽發其妻蘇秋丹在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合計面額一百二十七萬元之支票六張,透過戊○○交予丙○○抵債。乙○○為籌款以備償付上述票款,乃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受戊○○之託,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為戊○○覓得宜○○○鎮○○路四十之五號漁寮作為戊○○經營職業賭場之用,並要求戊○○幫其償還前揭賭債,惟經營數日,即為警於同年月廿一日晚間查獲。乙○○為另行籌措其積欠之右述賭債,乃賡續前述相同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兩度以電話與林永清聯繫,告以其負責提供場地,要求林永清(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找人前來經營賭場,林永清即基於幫助陳進財(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陳明村 (綽號「貓仔川」)(未據起訴)之男子經營職業賭場聚眾賭博之意思,安排從事職業賭場經營之陳進財、陳明村與乙○○相識。乙○○即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起,提供事先已知情之沈阿返(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有坐○○○鎮○○路○○○號房屋,供陳進財、陳明村等人經營以天九牌為聚眾賭博之職業賭場,乙○○要求於賭場賺錢後,要參與分紅。惟該賭場開始經營數日後,因賭客不多,陳進財及陳明村即將賭場遷往他處,該場地改由戊○○接手經營,乙○○作同樣要求以清償積欠之賭債,惟戊○○接手經營只基於試探之性質,並未同意履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包庇賭博犯行,辯稱:林永清有跟伊說過不要去抓丙○○賭博之事,但伊跟他說叫他們到別的地方賭,不要在他的轄區賭博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①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在宜蘭縣調查站供稱:其係自八十一年一月

十九日調任礁溪分局第三組刑警,負責礁溪派出所所轄十二個警勤區、金融機構業務及情報佈建業務等語(詳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②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在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九、十月間,丙○○透過林永清說丙○○要在伊之礁溪的刑責區開賭場,伊沒有答應,並報告組長吳清海會同二組前往林永清所說賭場處所(遠東紡織廠旁民宅)取締,但衝進去時,賭客都散了,到了十月,林永清、戊○○又來跟伊講讓丙○○開賭場,伊就睜一眼閉一眼,未主動積極查緝;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伊知道三組長取締賭場時,伊有電話通知丙○○休息幾天,約有兩、二次或三、四次;丙○○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六分打電話問伊,礁溪能不能剪(指能不能經營賭場),伊有對丙○○說休息幾天(詳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五十頁反面、五十一頁、五十三頁)。㈡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七月,配置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第三組

偵查員,依其經辦文書推知,其有辦理金融機構安全維護、少年及兒童刑事案件犯罪偵防業務,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礁警人字第六五三七號函、九十年九月五日礁警人字第七七一五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二十七頁、二十九頁)。又查察、取締賭博,乃基層分駐(派出)所警察工作項目之一,此有分駐(派出)所實務手冊可憑。

㈢被告丙○○於①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供稱:伊確實有告訴「雪

兒」,組裡(指刑事組)那天(指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有來衝(指抓賭),阿輝(指丁○○)打電話來說休息一陣子(詳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二十頁)。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供稱: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鄉○○路○巷○號旁綽號「老仔」的鴨母寮農舍開設賭場,丁○○曾來取締一次,但沒有抓到,伊就拜託林永清、戊○○二人去找丁○○,要求丁○○睜一眼閉一眼,不要取締伊之賭場,此後分局只要抓賭,丁○○就通風報信,叫伊休息一陣子,以免伊之賭場被抓到(詳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二八五頁)。在原審中供稱:丁○○是有對伊說「不能剪」,要休息一陣子(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③被告丙○○意圖營利,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旁之鴨母寮農舍,經營職業賭場,以天九牌為賭具,聚眾賭博,至同年底,曾一度將該職業賭場遷至宜蘭縣員山鄉大礁溪(地址不詳),因恐遭取締,又遷回同上地點經營乙情,業經本院前審判處六月確定(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四號判決)。㈣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打電話被告丙○

○,被告丙○○問「現在礁溪能不能剪」,被告丁○○答「再休息三、四天」..等對話,及被告丙○○與「雪兒」在電話中提及丁○○有打電話通知要休息一陣子,此有通訊監察報告表在卷(詳見聲字第六00號卷第七十三頁、八十一頁、八十二頁)。

㈤綜上:依被告丁○○、丙○○右揭所供,並參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之函及

分駐(派出)所實務手冊、通訊監察報告,可見被告丁○○確係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第三組刑警,並負責礁溪派出所所轄十二個警勤區,而查察、取締賭博,乃警勤區之警察、刑警工作項目之一,被告丁○○明知被告丙○○在其所轄之警勤區內經營職業賭場,非但未予取締,且將其職務上所獲知礁溪分局刑事組將加強取締轄內職業賭場之信息通知被告丙○○,囑以賭場應暫時休息,以規避取締,足見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是被告丁○○右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代尋賭博場地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要求分紅或其他好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在被告丙○○所經營之賭場賭博共輸了三、四十萬元,及被告乙○○

另欠綽號「大胖」之賭債,「大胖」乃將被告乙○○所欠之賭債讓與被告丙○○,被告乙○○因而共欠被告丙○○賭債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先清償三十萬元賭債,並簽發其妻蘇秋丹名義之支票六紙交給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詳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四十九頁、五十頁),並有被告乙○○出具之支票明細表、頭城鎮農會戶名蘇秋丹之存款證明卡、宜蘭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

㈡被告戊○○於原審供稱:右揭三十七號、四十之五號之賭場,被告乙○○均有說

如果經營好,要幫他還在被告丙○○那邊輸掉的賭債(詳見原審卷第三四二頁、三四三頁)。

㈢沈阿返於原審供稱:其提供右揭三十七號房屋供賭場,係被告乙○○去對伊提及的(詳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七十一頁)。

㈣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有幫戊○○找右揭四十之五號作為賭場;亦有介紹沈阿

返將右揭三十七號房屋供其友經營賭場;幫戊○○找場地是說賭債幫忙慢慢還等語(詳見原審第一四八頁、二0五頁、二0六頁)。

㈤被告乙○○為戊○○所覓得○○○鎮○○路四十之五號漁寮賭場,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廿一日晚間被警查獲時,被告乙○○亦在場等情,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第二組組長陳俊懿八十四年一月廿日出具之報告在卷(見三七八號偵卷七0頁)。

㈥沈阿返提供右揭三十七號房屋供賭場用,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

戊○○於右揭四十之五號漁寮、三十七號房屋聚眾賭博,亦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書可憑。

㈦綜上:足徵被告乙○○意圖營利而幫助賭場之犯行,灼然明確。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斷。被告丁○○多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乙○○多次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係時間緊接,各自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應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所犯上揭之罪,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先加重後減輕。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丁○○、乙○○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未當(理由詳後),被告丁○○、乙○○上訴否認右揭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身為警察人員,不知潔身自愛,竟與經營賭場之人來往,或洩露警方查緝賭場之信息以包庇賭博,或代為尋覓賭博場所,敗壞警察形象,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犯罪方法、動機,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乙○○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乙○○為被告丙○○覓得沈阿返所有坐落宜蘭縣○○鎮○○路○○○號房屋為賭場場地,因被告丙○○尚未在此地經營賭場,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無未遂罪之規定,是被告乙○○此代為被告丙○○尋覓賭博場所之行為,自尚未構成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故此部分,無庸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丙○○、戊○○、丁○○、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至宜蘭縣○○鄉○○路○巷○號旁農舍之賭場賭博,輸錢後,不甘損失,乃向被告丙○○要求以具有礁溪分局刑事組刑責區警員身分之被告丁○○名義掛名加入其經營之賭場作股東並分紅,高、吳二人並將該情告知被告丁○○,獲被告丁○○應允,被告丙○○憚於被告丁○○之身分,而允高、吳二人以被告丁○○名義掛名入股分紅。被告丙○○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至十二月初間,以行賄犯意交付發票人為蔡樹木,付款人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信用部,號碼二七四六六一號,票載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戊○○與被告甲○○朋分。迨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甲○○聯絡被告丙○○無著,又央請被告丁○○出面向被告丙○○索討該款,被告丙○○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初,另交付現金五萬元及發票人為石進東,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號碼一六九0四號,票載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戊○○轉交與被告甲○○朋分,與被告丁○○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於支票未兌現前即被查獲並扣得右揭支票二紙。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戊○○、丁○○、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丁○○、甲○○、戊○○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甲○○、戊○○知道伊之賭場有給別的賭客打八折,渠二人來找伊理論,伊當時沒有現金,才交票給甲○○、戊○○,叫他們提示後再去朋分;被告丁○○辯稱:支票之事,伊是到甲○○家泡茶時,甲○○才告訴伊,甲○○叫伊碰到丙○○時告訴他一下,伊並沒有拿到錢;被告甲○○辯稱:伊有去丙○○之賭場賭博輸四十多萬元,伊聽其他賭客說現金可以打八折,伊去找丙○○理論,他才拿支票給伊,那是賭博打折款,不是賄賂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時:①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供稱

:戊○○、甲○○在伊之「老仔」處所開設之賭場賭輸了很多錢,戊○○乃主動要求伊賭博盈餘要分紅給他們兩人,但是要以管區刑警丁○○之名義掛名分紅,而實際上分紅的人是戊○○及甲○○,伊於十二月間將二十五萬元支票交給戊○○,由戊○○與甲○○朋分,後來該支票跳票,甲○○找不到伊,乃透過丁○○轉知跳票事,伊就將支票收回,重新再給戊○○一張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詳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十九頁反面、二十頁)。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供稱:八十三年十、十一月間,戊○○、甲○○二人經常到伊○○○鄉○○路○巷○號綽號「老仔」處經營之賭場聚賭,高、吳二人輸了很多錢,乃主動要求吃紅(分配紅利),伊遂以「阿木」之客票三十萬元交給戊○○,由戊○○、甲○○二人朋分,十二月底該支票跳票,丁○○乃以電話向伊表示高、吳二人分紅之支票跳票,要求伊解決,伊隨後又以客票二十五萬元及現金五萬元交給戊○○,由高、吳二人朋分(詳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一00頁)。③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供稱:戊○○、甲○○二人,於八十三年十、十一月間因在伊賭場輸了很多錢,高、吳二人乃要求伊以丁○○的名義加入賭場為股東分紅,丁○○亦知悉上情,伊因丁○○是管區刑警,乃在十一、十二月間以蔡樹木所簽發之宜蘭縣礁溪鄉農會、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由戊○○收受,由戊○○、甲○○二人去朋分。但該張支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存款不足而跳票,高、吳二人乃透過丁○○出面,由丁○○以電話告訴伊,要伊處理,..伊乃再將石進東所簽發的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金額二十萬元之客票,及現金五萬元,交與戊○○收受,由高、吳二人朋分。」等情綦詳(詳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二九八至二九九頁)。在偵查中: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供稱:丁○○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告訴伊,說戊○○及甲○○在伊賭場輸很多錢,要伊分紅給他們二人,伊答應之,伊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拿「阿木」開給伊一張三十萬元支付賭債之支票交給戊○○,作為高、吳二人分紅,嗣該支票遭退票,甲○○打電話找不到伊,叫丁○○打電話給伊告知退票事,伊就將該支票收回,並於八十三年底或八十四年初,另拿一張「石金」開給伊之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五萬元交給戊○○,「阿木」之支票寄在朋友李家瀅處(詳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五十頁反面、五十一頁)。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供稱:甲○○輸了約三、四十萬元,戊○○輸了約

七、八十萬元,甲○○是付現金,戊○○是開票支付,其中有他自己的票,也有客票,伊看他們輸了很多錢,伊自己主動給他們吃紅,伊是交「阿木」之二十五萬元的票給戊○○,當時甲○○不在場,後來該票退票,甲○○找不到伊,就找丁○○找伊說「你分給小高跟甲○○的票退票,你要處理」,甲○○在「雅士賓館」把該退票之支票還伊,當時「小高」不在場,伊對甲○○說這一、兩天再賠你,過了兩、三天,伊才又拿二十萬元之票及五萬元現金給甲○○,伊因找不到甲○○,伊就交給「小高」轉交甲○○;八十二、三年間,伊有向甲○○借過錢,但都已還了(詳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供稱:第一次拿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給甲○○,不是向甲○○調現,是給他們分紅,他們是指吳、高、丁○○,他們怎麼分,伊不清楚,..甲○○是用丁○○名義來做股東(詳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三四0頁)。在原審中:①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供稱:甲○○沒有以丁○○名義加入賭場分紅,甲○○是到伊那裡玩天九牌輸錢,他全部付現金,但他不知可以打八折,所以伊拿那張支票補貼他(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二十五頁)。②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供稱:戊○○、甲○○在伊之賭場輸了一百二十萬元,那二十五萬元是打折的折扣金(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七十四頁)。③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供稱:沒有股東分紅事,調查站是用丁○○的自白書來威脅伊的(詳見原審卷第二七三頁)。④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供稱:關於交付賄賂部分,伊講錯了,事實上是伊向甲○○換票(詳見原審卷第三五六頁)。於本院供稱:甲○○、戊○○來伊之賭場各輸約七、八十餘萬元,他們原來都是付現金,後來知道輸錢可以打八折,吳、高二人來向伊要這二折,因伊沒有現金,剛好有蔡樹木的票,就交給他們分(詳見本院卷㈠第九七頁)。

㈡被告丁○○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時:①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供稱:有關

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開設職業賭場,實際上伊亦有掛名合夥,但其原因係戊○○(當時任職新港漁港駐在所警員)及甲○○(已離職警員)在丙○○所開設之賭場中輸很多錢,高、吳二人即欲加入賭場股份,以賭場分紅來扺債,但由於戊○○當時並非在賭場責任區警員,所以就向丙○○表示係伊要加入賭場股份,並要按期分紅,而高、吳二人事後亦向伊表示上情,當時伊因同事情誼,所以答應高、吳二人以伊名義加入丙○○所開設賭場股份,而未予以阻止,丙○○亦認為該賭場伊有合夥,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將賭場之分紅二十五萬元支票交由戊○○轉交給伊,但實際上係由戊○○、甲○○以伊名義加入賭場合夥,所以戊○○並未將該支票交付伊,事後伊聽說該張支票亦跳票(詳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二十九頁)。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供稱:八十三年十月間,伊和戊○○、甲○○在礁溪鄉德陽村甲○○家中泡茶聊天時,甲○○向伊表示戊○○在丙○○之賭場賭輸很多錢,希望伊能答應戊○○、甲○○二人以伊名義入股丙○○之賭場,藉以分紅來抵償戊○○所欠之賭債,伊當時因戊○○尚欠伊三十六萬元無法償還,方同意渠二人之要求,以利戊○○在賭場分紅,還清積欠伊之債務,至於吳、高二人係如何以伊名義入股丙○○之賭場,伊則要求戊○○直接與丙○○接洽有關入股金及分紅等情事(詳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二0三頁反面、二0四頁)。在偵查中:①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供稱:八十三年十、十一月間,戊○○、甲○○約伊到吳家,吳說他要開工廠缺錢,已經利用伊名義加入丙○○之賭場做股東,伊不好意思拒絕,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高、吳二人分紅支票退票,甲○○叫伊幫忙找丙○○,戊○○並未將分紅之錢交給伊(詳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五十四頁)。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供稱:八十三年十月間在甲○○家泡茶聊天時,是甲○○或戊○○表示要以伊名義加入丙○○之賭場,伊不記得,可是他們都有此意思,但以戊○○之意思比較高(詳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二0六頁反面)。在原審中:①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供稱:戊○○向伊提議要以伊名義加入丙○○之賭場為股東,伊沒有答應,丙○○開給甲○○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退票後,伊有代甲○○打電話給丙○○說已經退票,後來丙○○交一張二十萬元支票及現金五萬元給戊○○,戊○○要伊轉交給甲○○,伊說沒空(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二十七頁)。②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供稱:戊○○、甲○○他們係約在八十三年十月間告知以伊名義加入賭場,伊不知高、吳二人係何時拿到丙○○所交付之票,伊是在甲○○拜託伊找丙○○時才知拿票事(詳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③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供稱:因戊○○賭博輸很多錢,伊沒有贊成也沒有反對借伊名義加入賭場,伊是表示反對,但不好意思拒絕,伊不知戊○○他們拿票事,伊沒有幫人換票,是甲○○沒空,伊幫他聯絡丙○○而已(詳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④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供稱:伊知道人家借伊名義加入賭場時,伊當面不好意思拒絕,事後換票時,他們是叫伊幫忙找丙○○(詳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⑤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供稱:在調查局所說是被誤導才講那些話,自白書是被調查局誤導才寫(詳見原審卷第三五六頁)。

㈢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供稱:八十三年九月間

,丙○○路過伊住處以蔡樹木所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向伊調現,伊即自家中拿二十五萬元借給丙○○,後來伊缺現金,乃將該支票交給林燦奎調現,後來

該支票被退票,伊因找不到丙○○,亦無丙○○之行動電話號碼,伊才請丁○○幫忙找,找到後,伊親自扣丙○○處理,約過三、四天,丙○○即透過戊○○拿現金五萬元及一張石進東所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面額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支票給伊(詳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一九六頁、一九七頁)。在偵查中:①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供稱:丙○○於八十三年九月左右,交一張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票載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係丙○○持向伊調現,伊將票交給伊太太林寶芳的哥哥林燦奎借錢,由林燦奎存入銀行,退票後將票還給伊,伊即在「一代公主」的一樓雅士賓館,把票交還丙○○,當時戊○○也在場,隔一、兩天,丙○○託戊○○拿一張二十萬元的票及現金五萬元給伊,伊將該張二十萬元之支票及五萬元現金交給林燦奎(詳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八十九頁)。②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供稱:丙○○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在伊住處門口,持蔡樹木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向伊調現,月息三分,借款時先扣利息二萬多元,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才持該支票向林燦奎調現(詳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二0七頁)。在原審中: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五日、五月三十一日均供稱:丙○○係持票向伊調現(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一四九頁、一五0頁、二0七頁、二五一頁)。在本院前審供稱:伊收受丙○○之二十五萬元支票,係因伊去賭博付現金打八折退回來的錢(詳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號卷第二一三頁)。在本院供稱:怕家人知道伊去賭博事,所以才說是丙○○向伊借錢,實際上關於二十五萬元,是因伊以現金支付賭金打八折之退款(詳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七頁)。

㈣被告戊○○於原審供稱:丙○○交給甲○○票號二七四六六一號、日期八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應該是調現的,也有可能是甲○○賭輸錢打折退回的,這張後來沒有兌現,丙○○另交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五萬多元託伊轉交甲○○(詳見原審卷第三0七頁)。

㈤被告丙○○交給被告甲○○由蔡樹木所簽發票號二七四六六一號、票載日期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被告甲○○即將之轉交給其妻林寶芳之兄林燦奎存入妻蘇麗華之帳戶遭退票,此業據證人林燦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一三二頁),並有該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蘇麗華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影本在卷(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九十八頁、第一三七至一四二頁)。再由石進東所簽發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係石進東在被告丙○○所經營之賭場賭輸錢時簽發給丙○○乙情,此據證人石進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三七六頁)。又石進東所簽發之上揭支票,背面有丙○○、甲○○、石金、林榮城及孫之背書,此亦有該張支票可憑(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九十八頁證物袋內)。另上揭石進東所簽發之支票,係由林燦奎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送至檢察署交給被告甲○○提交扣案,此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詳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九十二頁)。

㈥被告戊○○於八十二年五月任職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新港漁港派出所警員,擔

任安檢勤務工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鎮○○路四0之五號取締賭博時查獲被告戊○○在場,被告戊○○接受輔導辭職,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警督字第00六三六號函、礁溪分局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礁警人字第六五三七號函在卷(見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二一三頁、本院卷三第二七頁)。

㈦綜上:可見被告甲○○、戊○○二人確有前往被告丙○○所經營之賭場賭博並輸

了不少錢,嗣被告甲○○、戊○○二人乃主動向被告丙○○要求以賭場盈餘分紅給渠等二人,後被告丙○○亦有交付現金五萬元及右揭支票給被告甲○○、戊○○,供渠二人提示朋分,被告甲○○、戊○○二人雖以被告丁○○名義掛名分紅,惟被告丁○○並未出面就分紅之事與被告丙○○洽談,且亦未參與分配被告丙○○交給被告甲○○、戊○○之款項,足徵被告丁○○主觀上從頭至尾並無從被告丙○○所經營之賭場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被告甲○○、戊○○二人雖以被告丁○○之名義向被告丙○○所經營之賭場掛名分紅,惟被告甲○○、戊○○二人究係先以被告丁○○名義向被告丙○○要求分紅後才將該情告知被告丁○○,或先徵得被告丁○○同意後才向被告丙○○要求分紅,被告丙○○、丁○○、甲○○、戊○○等就此情之供詞,前後不一或互有出入,是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二人是先徵得被告丁○○同意後才向被告丙○○要求分紅,準此可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甲○○、戊○○間就向被告丙○○要求分紅之事,有何事前謀意,自難認被告丁○○有讓被告甲○○、戊○○二人以其名義向被告丙○○要求分紅,並以此作為包庇被告丙○○經營賭場之對價之意圖。又被告甲○○、戊○○二人雖以被告丁○○名義向被告丙○○要求分紅,惟被告甲○○、戊○○二人自被告丙○○取得分紅之款項後並無分配給被告丁○○之意,可見被告甲○○、戊○○二人主觀上並非利用被告丁○○名義收取賄賂,由此足徵被告甲○○、戊○○二人應是不甘賭輸鉅款,乃以被告丁○○之名義掛名分紅為藉口,企圖索回部分賭輸之款項以減少損失。另被告甲○○、戊○○雖以被告丁○○名義掛名要求分紅,惟依被告丙○○右揭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之調查筆錄,可見被告丙○○明知實際要分紅之人是被告甲○○、戊○○二人,足見被告丙○○交付右揭款項及支票給被告甲○○、戊○○二人時,其顯然明知被告丁○○並未要參與分紅,由此足徵被告丙○○交付右揭款項及支票給被告甲○○、戊○○時,被告丙○○主觀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應是其推悉被告甲○○、戊○○二人因不甘賭輸鉅款,乃以被告丁○○之名義掛名分紅為藉口意圖索回部分賭輸之款項,其因碍於情面才交付右揭款項及支票,是被告丙○○所交付右揭款項及支票即非賄賂。是被告丁○○雖曾請被告丙○○處理右揭退票事,依上自難認被告丁○○係要求被告丙○○處理賄賂事。

三、如上所述,被告丙○○交付右揭款項及支票給被告甲○○、戊○○,既非屬賄賂,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丁○○、甲○○、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渠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丙○○、丁○○、甲○○、戊○○犯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自有未合。被告丙○○、丁○○、甲○○、戊○○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丙○○、甲○○、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為無罪;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丁○○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石城漁港駐在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三年九、十月間,受被告戊○○之引誘,多次前往被告丙○○右述職業賭場賭博,積欠賭債達一百五十餘萬元,除支付現金約三十萬元外,餘款則簽發其妻蘇秋丹在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戶頭面額共計一百二十七萬元之支票六張,透過被告戊○○交予被告丙○○抵債。未兌現前,被告乙○○為籌款以備償付上述票款,乃基於概括犯意,為被告丙○○覓得沈阿返所有坐落宜蘭縣○○鎮○○路○○○號房屋為賭場場地,要求被告丙○○應允渠入股,並以渠之分紅抵償上開支票款,逐次將上開支票陸續交還,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再被告乙○○另受戊○○之託,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為被告戊○○覓○○○鎮○○路四十之五號漁寮作為戊○○經營職業賭場之用,要求被告戊○○另幫其償還前揭賭債,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惟經營數日,即為警於同年月廿一日晚間查獲。又被告乙○○為另行籌措其積欠之右述賭債,基於前述相同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兩度以電話與林永清聯繫,告以伊負責提供場地,要求林永清找人前來經營賭場,林永清即基於幫助陳進財及陳明村之男子經營職業賭場聚眾賭博之意思,安排從事職業賭場經營之陳進財、陳明村與被告乙○○相識。被告乙○○即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起,提供事先已知情之沈阿返所有坐○○○鎮○○路○○○號房屋,供陳進財、陳明村等人經營以天九牌為賭博之職業賭場,被告乙○○要求於賭場賺錢後,要分紅與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惟該賭場開始經營數日後,因賭客不多,陳進財及陳明村即將賭場遷往他處,該場地改由被告戊○○接手經營,被告乙○○作同樣要求以清償積欠之賭債,惟被告戊○○接手經營只基於試探之性質,並未同意履行。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賭博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任職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石城

漁港派出所,擔服安檢勤務,而該所係勤務執行單位無承辦業務,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礁警人字第三三二四號函、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礁警人字第六五三七號卷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九頁、本院卷三第二十七頁)。

㈡宜蘭縣○○鎮○○路○○○號及石城路四十之五號係屬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

里派出所管轄,此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礁警刑字第七七七九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二頁)。

㈢漁港安檢實務之目的,係藉觀察、搜索、證照查驗諸手段,以發現不法人員及管

制物品,依法扣押處理,達成防制滲透、走私、偷渡、劫持、破壞等五大任務;而對出入漁港之人員、漁船等為檢查,此有警察實務影本在卷(見本院前審第四0七號卷第九十五至一00頁)。

㈣漁港駐在所警員雖具有司法警察身分協助偵查犯罪,並得不待命令,逕行調查犯

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權,惟依據警察勤務條例暨警察法之精神,其並不主動負責取締轄區外之不法情事,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宜警刑少字第一六一八八號函暨附件該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宜警刑少字第三五四九七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一頁、七十二頁)。

㈤綜上: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任職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

局石城漁港派出所,擔服安檢勤務,而右揭宜蘭縣○○鎮○○路○○○號及石城路四十之五號,係屬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管轄,並不屬被告乙○○任職之石城漁港派出所轄區。再被告係擔服石城漁港之安檢勤務,並不主動負責取締轄區外之不法情事,是取締轄區外之賭博行為,自非屬被告乙○○之職務。是被告乙○○在其任職之石城漁港派出所轄區外,代他人尋覓右揭宜蘭縣○○鎮○○路○○○號及石城路四十之五號之處所供賭博場所,並以此要求分紅或代償賭債,與被告乙○○在石城漁港派出所擔服安檢勤務,並無職務上之對價關係,是尚難認此屬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及包庇賭博罪。

三、如右揭所述,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既不構成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及包庇賭博罪,原審未詳查,率認被告乙○○此部分被訴之行為構成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自有未合。是被告乙○○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惟公訴人認被告乙○○被訴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及包庇賭博罪嫌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自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