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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上更(二)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七二0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

事 實

一、丁○○前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稅務員,民國七十一年間調入該局士林稽徵所(下稱士林稽徵所)任職,自七十七年間起,負責該所綜合所得稅之收件、審核、整理、移送等業務,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訴書誤為七十九年二月),改調該局南港稽徵所(下稱南港稽徵所),負責處理南港區新富、新光、鴻福、成福、東明里五里之上述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八年間認識台北市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富公司)助理會計戊○○(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八一號以共同連續行賄罪等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七十八年初,戊○○之課長丙○○(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為圖逃漏綜合所得稅,知悉戊○○與士林稽徵所稅務員關係良好,請求戊○○介紹該所稅務員,戊○○遂介紹丁○○與之相識後,由丁○○指導丙○○以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並虛列可扣除項目之金額,丙○○於當年申報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乃向其商富公司同事鍾淑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貳年確定)索取鍾淑惠捐助予財團法人兒童癌症基金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收據,鍾淑惠礙於同事情誼,竟基於幫助丙○○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意思,交付上開收據予丙○○,丙○○取得上開單據後,擅將收據上捐助人姓名變造為其本人名義,並將捐助金額變造為二十萬元,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而持以行使,連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請丁○○給予幫忙,結果順利逃漏應納稅捐(逃漏金額如附表二),提出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南港稽徵所關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財團法人兒童癌症基金會。事為商富公司乙○○、甲○○、莊松、劉世忠、南雪青 (以上五人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以行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宣告緩刑四年確定)、何錦忠、詹淑惠 (以上二人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宣告緩刑確定)、鍾淑惠知悉,於七十九年二、三月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亦請求戊○○協助,丁○○與戊○○亦認此有利可圖,二人竟自七十九年二、三月間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概括之犯意,由戊○○以自己所有得作為列舉扣除額之單據,及由乙○○、甲○○、莊松、劉世忠、何錦忠、南雪青、詹淑惠、鍾淑惠等人所提供,或由戊○○向詹淑惠、鍾淑惠、乙○○、劉世忠及不詳姓名人所取得之捐贈或醫療單據,由戊○○將之交由丁○○變造並代為撰擬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底稿,核算各該人應繳納之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後,交還戊○○代為謄寫申報書,戊○○除自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逃漏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外,並與丁○○共同與乙○○等人逃漏綜合所得稅,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除戊○○、詹淑惠外,乙○○、甲○○、莊松、劉世忠、何錦忠、南雪青、鍾淑惠並按件交付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現款予戊○○,由戊○○轉交丁○○,丁○○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計得款一八七、000元;計莊松七十九年度、甲○○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南雪青七十九年度、周書韻七十八年度、何錦忠七十八年度、劉世忠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乙○○七十九年度、吳進登(即鍾淑惠之夫)七十九年度係丁○○直接審核通過;另莊松七十八年度、高文亮(即詹淑惠之夫)七十九年度,係丁○○於南港稽徵所收件後轉寄士林稽徵所審核(經過情形均詳如附表一-十所載)。其中丁○○復另行起意,利用主管綜合所得稅稽徵事務,職務上審核其主管轄區內納稅義務人申報書與代其他轄區稅捐稽徵機關收件之機會,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乙○○等人透過戊○○代理申報之繳款書,另行分別虛列如附表(十一)「通知繳稅額」所示之金額,使乙○○等人誤以為戊○○係依繳款書所載之金額代繳稅款,而交付與虛列金額同額之款項,戊○○於詐得通知繳稅額與實際代繳稅款之差額後,將該款項交丁○○據為己有;戊○○與丁○○續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三月間,乘商富公司職員周韻(原名周書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該公司會計詢問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際,向周韻詐稱其可代為申報,藉機將周韻所交付捐贈予雲林生命線協會金額四千元之收據,擅自變造為五十萬四千元,另擅自將詹淑惠所給予其子高顯孝於長庚醫院就醫之收據二紙,金額各一五五元、一四七元,分別變造為三0五、一五五元與一二0、一四七元,提出申報繳納之稅款為三

一、二七八元,由戊○○持向南港稽徵所交由丁○○收受,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收件後審核掩護過關,戊○○旋向周韻詐稱應繳稅款為一四一、七七七元,使周韻不疑而交付一四二、000元予戊○○,並找回二二三元,丁○○、戊○○二人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所詐得其中差額一一0、四九九元朋分花用;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下旬,當時任職商富公司即將離職之簡進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際,經南雪青告知,委託戊○○代為申報得以節稅,簡進成遂亦委託戊○○代為申報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由戊○○將上情告知丁○○,丁○○應允後將戊○○前所提供不詳姓名人所有金額不詳之收據,變造為五四0、五一0元,實際上當年度僅繳納稅款一五0元,竟向簡進成詐稱稅款金額一八、000元,費用六、000元,合計二萬四千元,嗣該單據經不詳姓名人毀棄,由丁○○改依標準扣除額代簡進成申報,繳納稅款八九、九五八元,並透過戊○○向簡進成追討差額,簡進成以其中必有問題,拒絕償還丁○○事後代繳之稅款。迨八十一年五月間,變造單據逃漏綜合所得稅之事被發覺後,乙○○、甲○○、莊松等人向丁○○追討被詐騙之稅款,丁○○因恐事跡敗露,先後退還一八七、000元、二00、000元、一五0、000元、四三、000元,共五八0、000元,分別由戊○○退還予乙○○、甲○○、莊松等人,其餘尚未還之二二五、000元則由戊○○交出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七十七年間雖任職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負責該所綜合所得稅之收件、審核、整理、移送等業務,但七十八年三月即奉派至該局南港稽徵所擔任該所資料股稅務員,雖仍從事上開業務,但至八十年一月份職務調整即僅負責收件工作,故七十九年度後之綜所稅不再負責審核。伊收受綜所稅申報書時業已填載完成,且該年度結算申報自繳稅款繳款書亦已浮貼於申報書上,伊僅審核計算及所得額部分有無錯誤,絕無代為繕寫申報書及變造收據情事。伊與商富公司員工皆不認識,不可能幫忙彼等並要求酬勞,本件實係戊○○侵吞同事稅款,所自導自演意圖脫卸刑責,致伊蒙受不白之冤。又伊長期失眠焦慮,患有精神方面之心身症,調查局約談時疾病發作,已無意識判斷能力,故自白書無證據能力。又因戊○○申報之案件有部分為其審核通過,造成工作上之疏失,竟成為戊○○要脅之致命傷,為顧及工作免遭抹黑,才湊資幫助戊○○處理善後,非退還所收賄款云云。

二、惟查:(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初訊時坦承:「莊松七十九年度、甲○○七十八、七十九年度、南雪青七十九年度、周書韻七十八年度、何錦忠七十八年度、劉世忠七十八、七十九年度、乙○○七十九年度、吳進登(鍾淑惠)七十九年度等,是戊○○將已填妥之申報書及變造好之單據交給我,拜託我審核通過的,另莊松七十八年度高文亮(詹淑惠)七十九年度、丙○○七十七、七十八等年度係由戊○○將已填妥之申報書及變造好之單據交給我,由我送件收件後移士林稽征所審核。」「除戊○○、詹淑惠以外,莊松等人每申報一件綜所稅,主動給我新台幣五千至一萬元不等之紅包,但致送的詳情要問戊○○,最近戊○○告訴我,我共收了一九七、000元(按係一八七、000元之誤)的紅包。」(見偵卷第十、十一頁);嗣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丁○○獲知變造單據逃漏稅捐之事已被發現,為掩蓋犯罪事實,陸續將前所詐得之款項交由戊○○退還,先後直接或間接交付戊○○一八七、000元、二00、000元、一五0、000元、四三、000元,共五八0、000元,亦經戊○○陳明在卷,被告亦坦承交付上開款項予戊○○,此外並經證人戊○○、詹淑惠、莊松、乙○○、甲○○、簡進成、南雪青、丙○○、鍾淑惠、劉世忠、周韻、何錦忠到庭證述綦詳,另有丁○○之自白書一紙、戊○○與丁○○談話之錄音筆錄、周韻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丙○○、乙○○、甲○○、莊松、劉世忠、何錦忠、周韻、南雪青、詹淑惠、鍾淑惠等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變造之單據,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士林徵字第五七七三號函、該局南港稽徵所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財北國稅南港徵字第三七二二號函附卷可資佐證。(二)另經本院向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函查結果:甲○○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繳納金額為九四、九五九元,乙○○七十九年度自行繳納金額為二七六元,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南港徵字第八八00五0七六號函附本院卷內,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八八0一0八九八號函及所附核定通知書與相關資料,甲○○八十年度原自繳額為四三九元,乙○○八十年度原繳額為三五七元,嗣均另經核定補繳稅款,而此部通知繳稅額與實繳額之差額,即係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共犯戊○○詐得之金額。(三)證人即共犯戊○○於調查局時供述:「丙○○等六人和甲○○等四人均係主動來找我幫忙,我才去找丁○○,陳指示以變造收據方式逃漏,丙○○等十人加上簡進成均知情,我只是居間,依丁○○指示幫忙填申報書,每人每件六千至一萬五千元之紅包。」「丁○○為了讓丙○○等十一人(不包括我自己) 知道有多收差額,都指示我變造繳款收據,增加金額後依該金額向丙○○等人收取,我向丙○○等同事們收款時都有詳細說明丁○○另外有收差額,他們均表示無所謂,那些變造之繳款收據都交給他們,由他們保存。」(見聲卷第十六、十七頁),核與證人鍾淑惠供證:「商富實業公司同事丙○○於申報七十七年度綜所稅時,曾透過戊○○引介認識任國稅局士林稽征所稅務員丁○○,並經丁○○以變造捐贈收據,虛增列金額方式,納入列舉扣除項下而達到逃稅目的並審核通過,至於申報七十八年度個人綜所稅時,商富公司同事莊松、甲○○、詹淑惠、南雪青、何錦忠、劉世忠‧‧‧等人因見丙○○於前年度經由丁○○協助逃稅得逞,遂陸續拜託戊○○代辦申報七十八年綜所稅事

宜。」(見同上偵卷第二一0頁反面)等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國稅局稅務員曾雅雲、陳維雅供證:「審核甲○○等收據發現有變造收據」之情節相合。均指明被告丁○○有變造繳費單據用以逃漏綜合所得稅情事,而證人與被告均無何怨隙,依通常情理殊無故為誣陷之理,故上揭證詞,均堪採信。(四)被告丁○○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陳稱其患有急性類精神病之情,然徵之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為:八十一年七月之前,精神狀態除偶有失眠情緒欠穩外,並未有其他精神異常現象,同年七、八月開始才有急性類精神病性反應。候診時未出現異常現象,於醫師問診時丁○○經常出現答非所問,語無倫次,自言自語及自笑現象等情。足知其精神病發作為偶發性,未發作時尚屬正常,此由本院訊問時被告仍應對如常亦可得悉。觀乎調查局筆錄所載,被告對於犯罪情節均能一一闡述,自白書製作亦甚流利,移送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自白如是(見偵卷第八頁),顯見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意識判斷能力均屬正常。又被告丁○○迄未能提出戊○○如何要脅之證據以供查證,且戊○○始終未以自有資金退錢給納稅之莊松等人,反是被告出資還錢,若謂幫助戊○○處理善後,殊不合事理,故其交付戊○○金錢,應係退還賄款,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為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依行為時之法律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被告責任里部分,詳如附表三、四、五、六、七、十所述部分、第五條第二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各次犯罪詳如附表一至十之說明);其中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就被告上開罪名分別規定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起訴書均漏引各該條第一項),該條例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提高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比較新舊法,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擬;檢察官認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惟查本罪較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處罰為重,其引用法條尚有未洽,且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係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既已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自不另成立圖利罪。檢察官另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惟查被告並非僅教唆、幫助他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其已更進一步實際參與行為之分擔,自應依實施之正犯論罪,附此敘明。被告與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戊○○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被告與之共犯,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餘丙○○、乙○○、甲○○、莊松、劉世忠、何錦忠、南雪青、詹淑惠、鍾淑惠等人間,就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各罪,分別與各該人及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各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各應從一重分別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上開二罪均多次犯行時間均屬密接,手法皆係相同,而犯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兩罪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就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先加後減。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次修正,提高罰金本刑,原判決不及比較說明,尚有未洽。(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與戊○○詐得之財物,尚有二十二萬五千元未退還被害人,由戊○○交出扣案,理由欄卻又稱: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均已由戊○○返還被害人云云,前後認定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就被告繳款書虛列金額及詐取款項金額未詳以附表分項記載,明白認定,亦無繳款書虛列金額之附表。(四)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收賄,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當。(五)又原審判決主文內就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予明示,亦於法未洽,均有瑕疵。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現款一八七、000元,應予追繳沒收;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財物除已自行返還被害人外,另有二十二萬五千元已由戊○○交出扣案,此部分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呂 永 福法 官 陳 晴 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一年七月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佰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八十一年七月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