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六十六年復因誣告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以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六十九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民國八十一年則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同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檢束謹慎,其因於八十四年間涉犯常業包攬訴訟罪(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李玉卿受理偵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左右,承辦檢察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訊畢後,諭知以新臺幣拾萬元交保,甲○○聞悉後十分激動,聲稱沒有錢保,不保,給你們押,要找板橋地檢署檢察長鄭增銅來保,家裡有小孩有心臟病,請求減少保釋金,要求檢察官查明事實,不要寃枉等語。惟李玉卿檢察官仍諭命其設法覓保,法警表示要帶其覓保,請其前往候保室,於該檢察官依法執行偵查職務時,竟於偵查庭向李玉卿檢察官聲稱:「你要候保,這樣的話,我跟你沒完沒了」之語予以脅迫。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因甲○○無法籌足保證金而請求減少保證金額,經原檢察官准許,惟值庭法警又自甲○○身上所著西裝裡襯口袋內查扣得手槍一把(該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槍型瓦斯噴霧器,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普通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對之裁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然經送警執行,因未能通知到案而逾期三月,依法免予執行結案)。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偵查庭中與檢察官因諭知交保而發生爭執,唯矢口否認有為脅迫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檢察官濫用職權,要依法告她之意,伊係對檢察官說「我告你沒完沒了」云云。但查前揭事實,業經全部記明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正面可稽,雖被告指稱該段記載在其簽名之後,自己加註,有粉刷、裝飾之意,與事實不符,伊承認簽名之前的筆錄,之後的,伊不承認,惟該段記載確於檢察官訊問完畢並諭知交保由被告就筆錄而為簽名後所發生之被告為脅迫犯行之記載,其是否真實,無待於被告之是否簽名以為決定,況被告對於情緒激動、不保,要檢察長鄭增銅來保等,均坦承其曾為該項陳述,其爭議點在於「我跟你沒完沒了」或「我告你沒完沒了」而已,並非該段記載全屬捏造。次查,經本院就該段記載勘驗庭訊之錄音帶被告確稱:「你要候保,這樣的話,我今天沒完沒了,沒完沒了」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可稽,且該勘驗之錄音帶未發見有中斷痕跡,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被告所辯:伊稱:「我告你沒完沒了」云云,自屬飾詞。且揆諸當時情狀係於檢察官拒絕被告減少保釋金額,被告情緒十分激動之際,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當時所言,在客觀上視之,實有脅迫之意甚明,另參之當日其未經許可,私將類似真槍之槍型瓦斯噴霧器置於西裝內襯口袋攜之應訊。被告稍後於檢察官責問時也自承「我失言了」(見同偵卷第八八頁背面)亦均足佐證,所辯各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原審法院審酌現今民主法治國家,其有教養之國民,對職司偵審之司法人員,莫不予以適當之尊重,取其維護國家法治及社會正義之最終職責故也;被告以往曾任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繼又擔任民間企業法務人員,理應知悉此情,其赴偵審機關辦事,允應謹守分際,乃輒因細故,訾詈公堂,視司法人員如寇讎,不思引愆;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八十二年五月起,受臺北市潤松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三萬元雇用,嗣八十三年十二月該公司改組為潤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仍繼續受僱,專司催討該兩家公司旗下分設之「一代佳人有限公司」、「雪中紅西餐廳」、「君臨天下有限公司」、「世外桃源」、「江山美人」等餐廳、地下酒家、卡拉OK店之帳款,甲○○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能辦理訴訟事件,乃竟意圖營利,商得該兩家公司之同意,允以每件收回帳款百分之十之利益,悉以代理人或自訴人身分多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等法院自訴債務人詐欺,包攬所有相關訴訟程序,並恃以為業,其中部分訴訟如附表,因認其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常業包攬訴訟情事,辯稱伊受潤富公司聘僱,擔任帳務及法務主任,領有薪資,為公司及所轄旗下公司分店處理客人積欠之呆帳,依法告訴或追索,並自公司酌領獎金等語。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本院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受僱於潤富公司及其旗下相關企業,擔任法務工作等情,業經證人即潤富公司負責人丙○○(偵卷第一一○、一一一頁)、一代佳人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水木(偵卷第六四頁背面、六五頁,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筆錄)、雪中紅餐廳負責人乙○○(偵卷六六頁至六十八頁,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於偵審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在職、離職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一代佳人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製作)等附卷足稽,被告所辯其受僱及受有薪資應屬真實。
(二)即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係受僱於潤富公司,月薪新臺幣三萬元,專司催討該公司旗下「一代佳人有限公司」、「雪中紅西餐廳」等餐廳、地下酒家、卡拉OK店之帳款,是被告既係受僱擔任法務、帳務工作,則收取帳款乃為其職責,被告對部分債務人循法律途徑之訴訟程序,以達收到帳款目的,顯為其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自在不罰之列。雖其除自僱用公司領取底薪外,另依實際收回之債款,由公司按比例給予獎金,核與一般企業為增加業績所予職工獎金之性質相若,尚難據此否定其受僱擔任法務工作之正當性,或據以推定被告之業務上行為有為承包招攬之性質。初與刑法常業包攬訴訟罪或律師法之非律師而辦理訴訟事件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仍以被告收受帳款百分之十獎金獲利,認有包攬云云,而指摘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