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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上易字第 6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三ОО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壬○○癸○○丑○○寅○○丙○○戊○○庚○○丁○○自訴代理人 己○○

辛○○乙○○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游成淵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叄年。

事 實

一、子○○為裕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銓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在台北縣○里鄉○○里○段埤子頭小段第四十八之十四、四十八之十七、六十一暨同小段第六十一之一地號之土地上興建「鶴馨居」二百三十一戶,以預售屋方式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自訴人等於洽購時,向自訴人表明伊所推出之「鶴馨居」係大台北第一座福利國示範景觀社區,足以三代同堂同居,設有造景瀑布泳池、十五碼長推桿之高爾夫果嶺,室內空間寬敞並有和式景,門柱為文藝復興之石雕門庭,社區基地係兩面臨公路,設有標準網球場,車位係屬有獨立產權暨完整使用權之法定停車位,並提出解說廣告圖冊,連續引誘自訴人陷於錯誤以致決意購買上開建物;惟當裕銓公司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通知自訴人等辦理交屋時,始發現上開建物既無長推高爾夫果嶺,且大樓之房屋面積均有相當比例之坪數短少,未足以三代同堂,被告亦隱匿在二百三十多戶中只有一部電梯下達地下第二層之事實,另出售予自訴人等之車位為獎勵停車位,被告及裕銓公司於銷售時亦隱瞞未加告知應提供公眾使用,並超賣停車位,所興建之停車位亦未按圖施工,且停車空間亦未告知低於法定規定規格停車標準,自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向原審法院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自訴意旨所認之詐欺犯行,辯稱略以:高爾夫球場部分和廣告是符合的,坪數部分當初是賣到外樑未登記的部分,惟地政事務所未將牆壁外緣部分測量登記,以致坪數短少,此部分之差價已依規定退還自訴人等,且在停車位方面有二百三十一個位置,並有告知自訴人等是獎勵停車位,未單獨賣車位,車位係分攤於總價款中,車位位置之分配則由住戶抽籤決定,並未欺騙客戶,出售時均有將細節告訴承購戶,又該社區之基地確係雙面臨路,就六一之二地號部分係因地主本已同意提供使用,其後卻又反悔違約,伊未有詐欺行為等語。

二、查商品廣告,旨在以廣招徠,促銷商品,就廣告而言,或許難免誇大其詞,以作為吸引顧客之購買慾;唯究不能以虛偽不實之廣告,以騙取消費者。查本件被告係裕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台北縣○里鄉○○里○段之前開土地上建築「鶴馨居」預售房屋,據其所發行之廣告所示,該預售房屋係一「大台北第一座福利國示範景觀社區」、「名士高爾夫果嶺,擁有與淡水高爾大球場等量齊觀之海天際線」、「全社區無障礙設計,處處有斜道、嬰兒車輪椅暢行無阻」、「標準網球場以溫布登作為身手典範」;並有大馬路二條直通社區云云;唯查:唯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結果發現唯該設區並未設有無障礙設施,網球場並因發球線不足,已改為藍球○○○區○○○○○路段,已被圈為農田,無法通行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自訴人所購房屋之坪數,與契約所訂坪數差距多在五坪以上,嚴重不足,亦有卷附不動產登記簿謄及買賣契約書可按,足見被告於銷售預售屋時,其廣告不但誇大不實,且有捏造不實之情事,諉無詐騙之故意,實難置信。

三、被告雖以無障礙空間是應理委員會要求,所以未施作;高爾大球場、網球場與廣告相符,坪數不足部分,係地政事務所未將牆壁外緣部分測量登記入內所致,停車位共有二百三十一個,並有告知買受人是獎勵停車位,車位係分攤於總價款之中,未單獨賣車位,道路部分伊本與地主協調,供社區通行,唯地主其後違約等語;但查:

㈠查所謂無障礙空間,乃係為使障、年老者方便使用之設施,係被告所設計、其早

於銷售前應己完成計,衡情早應於交屋前完工,亦即早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應即完成,是所辯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要求,為期美觀,故未施作云云。即無足。

㈡次查,居家對外交通之便捷,每為購屋消費者所選擇之條件之一,被告於該預售

屋之廣告海報上繪有二條公路,唯經本院前往勘驗時,卻未見有該二條道路,且該所謂「道路」之土地,依第一款所提出之圖示以觀,除其中有二筆係原地主所有外,餘皆為他人所有,被告或供承該土地已編為道路用地云云,唯縱令屬實,因該土地尚未經依法微收並闢建道路,現為一死巷,無法通行,自無所謂道路之可言。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已與各該地主協調可供通行之情事,所辯亦難採信。

㈢就坪數不足部分,原告雖辯稱係地政機關未自牆外緣測量所致云云,然查非運被

告於上址所設置之網球場,因發球線過短,無法作真正之使用,以致現已改為籃球場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就此不復爭執。苟如所辯,其球場符合規定,何竟又於事後改為籃球場?所辯不足採信。直之文宣廣告,且就所建築之房屋無論品質、坪數均有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未察,遽認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而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件查被告就前開坪數不足路部分業已賠償自訴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非儆戒。唯查本件被告罹患冠狀動脈病伴有新近的肌硬塞,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住院住療,據醫囑須長期診療,須有人養護,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其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本查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應知所儆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林 陳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