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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上易字第 7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儷池企業有限公司即 自訴 人代 表 人 卯○○○代 理 人 辰 ○ ○

甲 ○ ○

辛 ○ ○上 訴 人 戊 ○ ○即 被 告

丁○○○被 告 丙 ○ ○共 同 姜 志 俊選任辯護人 陳 秀 卿

許 文 彬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撤銷。

戊○○、丁○○○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妙香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妙香園公司)負責人,其子女即被告丙○○、戊○○則為該公司之股東,妙香園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將原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三一號與大安路一段一三五號經營帝王飯店所使用之房屋全棟(地上七層、地下二層、基地坐落臺北市○○段二小段二三一、二三二地號)及一切飯店生財設備,以月租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押租金一千二百萬元,租期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出租予儷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儷池公司)籌備處負責人辰○○,儷池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依法設立登記後,同年十月間,經妙香園公司同意而自辰○○受讓上開承租人之權利義務,並經營旅社、飯店業務,嗣因該基地經劃定為第四種住宅區,依法令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旅社建築及土地使用,且前開房屋第二至七層使用執照亦載為集合住宅,警方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儷池公司違反使用該房地,要求其停止營業,儷池公司因警方取締而不得不停止營業,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函告妙香園公司終止租約,得其同意,雙方約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辦理點交手續,由被告丁○○○代理妙香園公司,與代理儷池公司之辰○○點交,惟因儷池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一時未能搬離,被告丁○○○遂同意辰○○寄存該處,並稱隨時可連絡取回上開物品等語,詎被告戊○○、丁○○○、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占為己有後搬離上址,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儷池公司通知妙香園公司代理人己○○律師轉知該公司欲取回前開物品,經己○○律師於同年月十四日回稱如附表所示物品已被處理,儷池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丙○○、戊○○均涉有侵占罪嫌行為。

二、訊之被告丁○○○、丙○○、戊○○,雖坦認渠等共同經營妙香園公司,該公司將帝王飯店所使用之建物及相關生財設備租予儷池公司後,儷池公司因故未能繼續營業,妙香園公司與儷池公司乃於右揭時地約定點交,儷池公司確將部分物品留置現場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任何侵占之行為,並以渠等並未受託保管附表所示之物品,且嗣因該建物出售予案外人基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泰公司),渠等亦未將附表所示物品據為己有等語置辯。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丙○○、戊○○涉侵占罪嫌行為,固提出點交紀錄、照片暨舉出證人黃金和、子○、陳文榮、賀雅君、午○○、楊鴻貴、壬○○、林淑閔、巳○○、阮禎民為其指訴之佐證。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所持有他人之物品易為所有而續予管領使用為要件,該被侵占之物品,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在其持有中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八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自訴人固於原審提出點交紀錄、照片四十一幀暨明細表八張(原審卷第四二、

四三、四六至六五頁),資為被告丁○○○等侵占行為之證據。惟查,觀之卷附照片上所顯示之日期,均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拍攝,而明細表其上亦載「儷池企業有限公司原有生財器具被出租人戊○○等侵占明細表」之文義,是足徵自訴人所提出照片及明細表,分別僅止於證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該處所陳列暨自訴人認遭被告等所侵占之物品,要均屬其所為指訴內容之一部份;次查,自訴人所提出之點交紀錄,係由被告丁○○○代理出租人,與代理承租人之辰○○所簽訂,並由己○○律師及林淑閔律師為見證人,其上載稱「原定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交屋,經雙方同意改定八十六年元月六日交屋。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同意按現狀交還房屋。出租人受領點交完畢,經在場人簽名如后。」,核其內容,亦無隻字片詞言及被告丁○○○、丙○○、戊○○曾受儷池公司委託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持有附表所示物品,從而自訴人所提出照片及明細表所列之物品,是否確為被告丁○○○、丙○○、戊○○受託或依法律規定而為自訴人所持有,自賴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㈡自訴人雖堅稱於點交當日確將附表所示物品交由被告丁○○○保管云云,且證

人黃金和、子○、陳文榮、賀雅君、午○○、楊鴻貴、壬○○固於原審證稱「當時儷池公司還有很多東西沒有搬,我們有聽到丁○○○同意辰○○暫時放置該處,有照片存證。」(原審卷第六九頁正反面),證人午○○另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我與對方一位楊經理及庚○○一起從一樓點交至樓上,整棟均有點交,東西都沒有動,因我們有向北市府申訴,我們有復業準備,所以經他們同意暫時不搬,若申訴成功,對方還是要租給我們。」(原審卷第六九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陳文榮、辰○○、二位律師和對方在餐廳,我帶江小姐、經理逐層逐房逐項點交,當時子○在我旁邊,壬○○是總務,上上下下的跑。」、「二點開始點交,一直到晚上七、八點,我將鑰匙交給林經理後,我們才離開,他們則在現場。」(本院⒌⒏訊問筆錄),證人壬○○於原審亦證稱「他們柯經理及江老太太有簽名,我們隨時可將東西搬走,當時柯經理還怕我們找不到他,還留下了呼叫器給我。」、「卷附照片是我照的,是怕他們以後不認帳,是他們陪我們點交時照的。」(原審卷第六九頁反面、七十頁),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將遺留下來的物品暫時點交予庚○○、林經理,我陪同午○○自樓上點交至地下室。」、「(卷附照片之拍攝情形為何)我十二月間照的,一月六日點交時,庚○○還答應我,可隨時來搬走。」(本院⒌⒏訊問筆錄)。然查,據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有至現場,但當時我已離職,當時丁○○○通知我至現場幫忙,因人手不足。」、「(何時離職)八十五年十二月。」、「(當時儷池公司人員有無向你及丁○○○表示過置於一樓及地下室的東西欲如何處理)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有無將呼叫器號碼交予壬○○)該呼叫器號碼壬○○應很早即有,因任職飯店時,曾代表老板向他們收取租金。」、「(儷池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之後有無以呼叫器與你聯絡)不記得。」、「(對自訴人具狀稱其為取回物品,曾幾次以呼叫器與你聯絡,但你未回應)他們若須要,可直接找妙香園公司之人,不一定要找我。」、「(對儷池公司具狀陳稱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曾要求留下呼叫器號碼,有何意見)我不記得,但他們若須找丁○○○,可自己聯絡。」(本院⒑⒌訊問筆錄),則證人壬○○證述時所指於點交當日曾由妙香園公司經理癸○○將呼叫器號碼交付予儷池公司,俾得於取回附表物品時聯絡之用,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次查,依證人黃金和、子○、陳文榮、賀雅君、午○○、楊鴻貴、壬○○固上開證述,並未言及被告丁○○○、丙○○、戊○○於點交當日曾林受自訴人之委託而代為保管持有附表所示物品,或敘及被告丁○○○、丙○○、戊○○與自訴人之間,就保管附表所示物品訂有任何協議之情事,況據證人林淑閔於原審證稱「點交文件是我製作,當時是阮律師及江律師下去看的,點交文件後面文件是我寫的,當時自訴人有寫明細表,希望能為點交細目附件,以免日後起爭執,但被告不願意簽。自訴人所留下之器物,之所以當天會點交,是因自訴人怕續交租金,當時自訴人也表示希望被告折價收受設備,但被告不肯,可是有表示自訴人所留下東西是自訴人所有,自訴人隨時來取,他們會同意。」、「(何人向自訴人稱設備隨時可取回)是丁○○○,己○○律師也在場,我知道此事,是儷池老板辰○○向丁○○○說設備要放在該處,可隨時來取,丁○○○有同意。」(原審卷第七九、八十、八一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負責作點交紀錄,而由阮禎民與己○○律師至現場各處巡視,我負責的紀錄表是自訴人準備的,而由我交予被告核對,他們巡視約二十分鐘後回來。」、「當天已取走可移動的器具,所餘部分須技術拆除方得移動,當時被告表示隨時可取回。」、「(同意隨時取回,當時被告有無同意保管)我們當時認被告同意我們隨時取回,應有保管的性質。」、「(當時是由何人提及隨時可取回)當時自訴人提出,而被告表示隨時可領回。」、「(明細表交予被告中何人)記憶中是與丁○○○談,但明細表未交付。」(本院⒏訊問筆錄),另證人阮禎民於原審證稱「音響設備、廚房設備,被告有同意隨時可拿,但一些小細目我則未注意。」(原審卷第七九頁),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未搬走的物品,當時如何處理)當時是承租人提出,而經在場丁○○○、戊○○出租人同意先留下,日後取回。」、「(出租人有無同意保管)當時被告同意物品留存原地,可隨時取回,無其他協議。」(本院⒏訊問筆錄),參之證人庚○○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否陪同自訴人員工整棟大樓點交)沒有從頭點到尾,我有看到他們一直搬東西上來,因我沒有得到公司指示,沒有做任何動作,我只想他們不租就好了,因他們好多月租金未付。」(原審卷第六九頁反面、七十頁)。是綜上證人所為陳述,僅能證明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點交之日,曾應允自訴人得隨時取回留置現場之物品,然本件既係緣於自訴人與妙香園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始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將租賃物點交還予妙香園公司,出租人即妙香園公司於法律上本無為自訴人保管留置於

現場物品之義務,且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與被告丁○○○、丙○○、戊○○於點交之後,就如何保管留置現場之物品乙節成立任何契約,則被告丁○○○、丙○○、戊○○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之關係而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品至明。

㈢自訴人雖指稱依己○○律師告知,被告丁○○○、丙○○、戊○○於八十六年

四月十一日前,即將附表所示物品處理。經查,證人己○○律師雖業已死亡而無法傳訊,然據證人巳○○於原審證稱「當天未去現場,事後,在提起返還押租金時,民庭法官有去現場履勘,這些設備還在,履勘時間是八十六年三月間。」(原審卷第八十頁),另證人寅○○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否曾受妙香園公司委託出售帝王飯店)有受戊○○委託。」、「(有無帶客戶去看過)有,看過十來次,時間記不得了。」、「(飯店何時賣給何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賣給基泰建設公司。」、「我只是仲介,主要是看結構、格局,對生財設備未特別注意,無法逐項辨認,當時桌椅均搬至地下一樓之角落,廚房用具較大項之部份我有見過,細小部份我未注意,我是八十六年二月初開始作業的,感覺上是保持原狀的。」(本院⒉訊問筆錄),再據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點交的,三月份簽約的。」、「(何人負責與你們點交,何時過戶完畢)戊○○,八十六年八月底完成過戶。」、「現場看起來,一樓有堆放老舊的椅子,地下室好像是PUB,購買時是打算當成廢棄物處理。」、「(有無僱工將屋內之器具拆除)有,點交後一、二月時。」、「(第一次至儷池飯店之時間為何)八十六年二月初。」、「(至點交間去現場看過幾次)約五、六次。」、「(有無見到照片上之物品)大部份都有看到,但沒有這麼整齊,也沒有那麼新。」(本院⒋⒏訊問筆錄)、「(置於屋內之物品,戊○○有無交待如何處理)戊○○未交待,因依買賣房屋契約,有提及點交時現場物品視為廢棄物,當時是丙○○與丁○○○與我們簽約。」、「(賣方有無告知物品是何人所有)沒有。」(本院⒑⒎訊問筆錄),並提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點交時所拍攝之照片為證(附於基泰公司⒋呈報狀),且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清除右址一樓及地下室物品無訛(本院⒑⒎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丑○○、乙○○所為證詞及照片,足證自訴人表示據己○○律師轉知附表物品早於八十六年四月之前即遭被告丁○○○、丙○○、戊○○處理乙節,核與事實即屬不符。又自訴人雖堅稱附表所示物品為其所有,然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之任何物品若有留置不搬者,均視作廢棄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原審卷第十頁),是益難認被告丁○○○、丙○○、戊○○係基於違法之認識,而促使案外人基泰公司將附表所示物品予以處除,尤不能據此而推測被告丁○○○、丙○○、戊○○有何侵占附表物品之意圖。

綜右理由,本件自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為認定被告丁○○○、丙○○、戊○○確有侵占行為之佐證,而被告丁○○○、丙○○、戊○○自原審起至本院調查審理時止,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應認被告丁○○○、丙○○、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就被告丁○○○、戊○○部分未予詳查,遽對被告丁○○○、戊○○依侵占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丁○○○、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丁○○○、戊○○部分撤銷並改為無罪之諭知;又關於被告丙○○部分,原審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對該部分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八六號)部分,經查本件被告丁○○○、丙○○、戊○○本案部分既均受無罪判決確定,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酌,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