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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上易字第 8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 任辯 護 人 杜英達

陳玉玲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下稱中華徵信中心)徵信員,係從事徵信業務之人。

二、緣台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因該大林分行行舍老舊,且該行舍出租人安霞宮管理委員會亦函請彰化銀行催促交還該行址,因而彰化銀行大林分行亟欲尋覓新行址,而連錦水(當時任職臺灣省省議會議員)曾多次透過彰化銀行公共關係科科長何米吉介紹彰化銀行土地多筆,然交易均未成立,連錦水遂要求日後如購置新行舍有新的進展時,應予轉告。

三、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大林分行經理陳泉桂(另案審理)因與郡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祥公司)負責人劉清俊(另案審理)洽談後,得知郡祥公司即將公開推出預售該公司○○○鎮○○路及新闢之祥和路之交岔路口興建之「大林黃金店」共二十一間四樓透天店舖,條件應適合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新行舍搬遷之需求,陳泉桂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彰大林字第一八二二號函彰化銀行總務室,陳明郡祥公司即將推出大林黃金店二十一間四樓透天店舖,是否可以郡祥公司接洽,該函經總務室會同業務部辦理後列入通盤考量。陳泉桂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以彰大林字第九十七函內容為欲購買大林黃金店作為新行舍A1至A6等五間店面(無A4之編號)作為分行新行舍,報請總行裁示,而何米吉獲悉後,即告知連錦水,而連錦水知情後,隨即與陳泉桂連絡,要求參與購置「大林黃金店」房舍事宜,而陳泉桂便與劉清俊其後一起前往拜訪連錦水,劉清俊要求連錦水利用其省議員身分之影響力促成此事,連錦水允諾後,即要求陳泉桂在行情調查及報價時,配合劉清俊之需要,以便「大林黃金店」之採購案能順利進行,嗣並指示劉清俊前往彰化銀行總行透過何米吉介紹拜訪當時已為該購置房舍事件之承辦人王武雄(另案審理)而王劉武雄見狀,為使劉清俊順利出售上開房舍予彰化銀行俾對連錦水有交待,亦告以應注意三月二十七日之臺灣新聞報及銀行行舍應具備之結構等。而劉清俊遂依照王劉武雄之指示,以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結構,經其核算後,成本部分提高,由二十一間房地平均分擔,每棟平均價格增加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四、其間,上開大林分行經理陳泉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所為彰大林字第九十七號購置新房舍之函文,由該銀行業務改進科專員王吉男(另案審理)簽報意見表示可以購買,經該科科長劉光明及業務部經理陳榮祥核示同意後,提交彰化銀行房地產審議小組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八十七次會議照案通過後,交由該銀行承辦人總務室財產科專員王劉武雄依彰化銀行購置房舍之步驟處理,而王劉武雄並在告以劉清俊上情後,果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根據彰化銀行審議小組上開會議通過之方案,將徵選坐落地段限於○○○鎮○○路與新闢二十五米路交叉口為基點,方圓五十公尺內之路段」之徵選標的條件,公告於台灣新聞報,嗣果因只有劉清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位於西榮路及祥和路交叉口之「大林黃金店」A1至A6房屋參加徵選,而王劉武雄即初步審查認符合資格,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報總經理葉國興核准,而王劉武雄遂於同日以彰總字第一四七二號函委託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查估該房地目前時價行情,而中華徵信中心於接獲前開函文後,指派甲○○受委任承辦該案件,而為彰化銀行處理鑑價事務,詎甲○○受委任後,雖不詳知連錦水與王劉武雄等人間共謀圖利之情事,然竟在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中午,與劉清俊共同用餐時,由劉清俊處得知其當時開價出售「大林黃金店」A1至A6之數額為一億四千餘萬元,竟意圖為「大林黃金店」業主郡祥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託人彰化銀行之利益,為圖提高上開鑑價標的之價款,於同年月日下午至上開「大林黃金店」處進行鑑價之勘估後,明知當時在「大林黃金店」鄰近之「大林第一城」店鋪(為本件鑑價比對標的之一)透天厝三層樓,面臨縱貫線省道,往來車輛遠較上開其鑑定之標的「大林黃金店」為頻繁,每棟土地約二十五坪左右,建坪約為四十餘坪至五十餘坪,成交價依其坐落位置及坪數大小不同,僅約六百餘萬元至八百餘萬元不等,平均每建坪價格為十六萬元,且其推出時間距其鑑價、訪估之時間亦相隔不久,時空因素變化不大,而當時房地產價格已漸趨低迷,房價應無極大之變動,竟未為實際之調查,逕自認為該店鋪成交價為九百三十萬元至九百八十萬元之間,即每建坪售價高達二十萬元左右,亦未徵詢上開「大林黃金店」建築群斜對面之養蜂場(亦為本件鑑價比對標的之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人(即養蜂場主人)是否有意讓售該筆土地,乃自行認定該養蜂場主人每坪開價三十一萬元,又違反鑑價原則兼採市場比較法及土地、房屋貢獻原則,將平均每建坪最多僅十七萬元之上開鑑定標的「大林黃金店」A1至A6房屋,高估為每坪二十六萬元,並進而將總價至多僅七千五百餘萬元之上開鑑價標的,高估為一億一千五百一十七萬零四百元,並即在臺北市○○街○○○號七樓中華徵信中心內將上開不實之鑑估資料及價格均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財產鑑價報告書」上,而違背任務,足以生損害於委託人彰化銀行,並將該鑑價報告書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徵聯字第四五二六號函送彰化銀行,而職司簽擬預估底價之王劉武雄因明知該「大林黃金店」每建坪實際成交價格至多約十七萬元,縱依大林分行所報每坪二十三萬元(亦為上開「大林黃金店」銷售人員之報價而已,並非實際銷售價格)觀之,甲○○所為之前揭鑑價報告亦高估真正之市場價格遠甚,遂未為其採為預估底價之參考,致王劉武雄係將底價採大林分行報價之二十三萬元及其等鑑估所得十七萬元折衷為二十萬元,並由王劉武雄於五月二十九日簽擬底價為每建坪二十萬元,合計八千八百七十五萬八千元,於六月二日轉送該銀行之房地產審議小組表決照案通過,復經會同審計機關核減底價為八千六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因而,甲○○鑑價行為,與最後之議價成立,並無直接關連,即其行為之目的終未能達成。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二

七一五、二九七五、三三四0號前省議員連錦水等人涉嫌圖利郡祥公司案件,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深入追查,而循線發現上情。

五、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

(一)、被告係屬中華徵信中心財產鑑價組組長,而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於八十二

年四月十五日,係委託中華徵信中心為鑑定人,再由中華徵信中心指派被告承辦鑑定事宜,是接受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委任處理鑑定事務者為中華徵信中心,而非被告,被告仍為所屬中華徵信中心處理事務,與彰化銀行大林分行間,就「財產鑑價報告書」並無任何內部關係存在,顯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被告綜合本件上開鑑價標的物附近之「大林第一城」、○○○鎮○○道

透天厝」等建物及「大林黃金城」對面之養蜂場土地之行情,並考量鑑價之原則,鑑定該「大林黃金店」土地於右開時間之合理時值每坪為二十六萬五千元,建築物每間約為一千三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元(五間合計為六千八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合計土地、建物之總金額為一億一千五百一十七萬零四百元,平均每建坪約二十六萬元,復參酌鑑價標的係座落於嘉義縣大林鎮新開闢之二十五米外環道路之臨路地其銜接省道三十五米之台一線及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交通極為便利,並作為銀行營業用,考慮加成率後計算之價格,且被告並非當地人,完全以訪價之結果、參考上開因素,始得之結果,並無高估之情事;縱如有偏高之情事,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及背信之問題。

(三)、按「按估價乃估價人對受估價標的物所為之價值判斷,其售價時固應參

酌其所能想像到其他足以影響價值判斷之相關因素,以求取其所估價值之客觀性,然既不出估價人對受估價物所為之價值判斷,其估價結果因估價人所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考量條件之差異,即會有所不同,而絕無一定之價值標準,即鑑定人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製作之報告書內所載事項,亦有坪數(權狀坪數)與被告鑑價當時之情形(使用坪數)不同致估得之標的物價額不同、未考量建物係供商業銀行價額應較通常標的物為高、對於標的物鄰近之鑑價比對標的所估價額較被告當時所估價額為高等情形,兄見該鑑定人所為鑑定意見亦非可採。況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公布實施後,報載各鑑定機構對政府首長財產之估價有差數十倍者,且此次鑑價結果僅供交易雙方參考,並非絕對標準,銀行購買前仍需就交易價格召開會議加以審議,並非以被告之鑑定價格為準,故被告所定每建坪雖為二十六萬元,惟該行簽擬之底價為每建坪二十萬元,非以被告底價為準,並非因被告所屬之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如此鑑價即對該行造成損害。

(四)、且鑑價標準同時採市場比較法及貢獻原則並不違反鑑價原則,而被告係

經服務之中華聯合徵信中心於接到彰化銀行來函後,輪派前往鑑價,鑑價程序完全合法,服務費亦僅二萬九百七十三元之合理利潤,而所估得之價格亦未逸出銀行界之「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調查表」之範圍內,並無任何情弊。且其於嘉義縣調查站中所稱本案鑑價係兼採市場比較法及房屋、土地貢獻原則云云並不實在,因其於本案中僅採市場比較法而已。

(五)、鑑定人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稱中華鑑定委員會)所做之鑑定報告中,有若干問題,足見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

⑴該鑑定報告建物面積只以權狀面積三九五‧三七九六坪(一三0七‧0四二

平方公尺)計,為被告估價時尚未建造完成,未有權狀,係以估計可使用坪數四四三‧七九坪估價,故比上開鑑定報告多四十八‧四一0四坪左右。

⑵該鑑定報告,評定土地價值分析供十二案例,例一素地價格二五五‧九五五

元與被告所屬中心評定價格相似,例八、十、十一,素地單價甚且高於被告所屬中心評定價,例二、三、五、七、九、十二與被告所評定之單價接近,況該會所評定土地單價每坪為二六九、000元,被告所屬中心評定為二六

五、000元,該會土地評定單價甚且比被告所屬中心評定價格高出四千元,故被告並無高估。

⑶該會建物成本分析,只以建物重建單價計算,建物使用效益及地段率等因素

不在價格評估考慮因素內,即未考慮建物結構、地段、使用效益、挑高、地下停車場及該地段未來發展潛力等因素,未符市場銷售價,有失客觀及公正,該會建物評定價格為建坪五六000元,被告所屬中心評定價為每建坪一五五000元,而被告係按銀行公會建物估價標準調整加成率、路線及區段各加百之六○○○區段○路線最高可調整百分之一五0,被告只調整百分之六十五,利用價值(商業)加百分之一五0,以符合當時市場價格。

⑷該會評定標的價格所得係以目前(八十四年)成屋求售價格分析求得八十二

年預售屋價格,而以倒推算法為之,並非以八十二年當時預售價或買賣交易實例估價,有失客觀公正。

⑸關於被告所屬徵信中心所查○○○鎮○○路第一城店鋪透天厝三層樓於八十

二年元月推出,每棟土地約二十五坪,建坪五十二坪,成交價格新台幣九百三十萬至九百八十萬之間亦屬真實,即該會鑑定報告案例八,地二十八坪,建坪五十二坪,八十二年間買受價格約為一0五0萬,每建坪為二十三萬餘元,案例十亦為二十萬元,與被告中心所估價錢相當。

(六)、被告與劉清俊素昧平生 案發前並不認識,劉清俊於鑑價當日雖曾與被

告共用餐點,然此乃人情交際平常之事,不足為奇,又劉清俊雖曾告以被告欲開價一億四千萬餘元出售「大林黃金店」A1至至A6之房地予彰化銀行,惟被告本案標的鑑價為一億一千五百一十七萬元,比劉清俊要求者,少約三千萬元,足見被告並無不法圖利劉清俊所屬之郡祥公司之意圖。

(七)、再查依卷附彰化銀行新設國內分支機構籌備手冊:「購置行舍應事先商

請公正機構鑑定標的物之市價作為訂定本行預估底價之參考。」之規定,可知受託鑑價中心所為之鑑價,僅為彰化銀行預估底價之參考,並非彰化銀行定價之準據。被告製作之「財產鑑價報告書」尚須該銀行之房地產審議小組表決,被告之鑑價對於審計機關核價之結果,本不生影響。況被告雖鑑定每坪為二十六萬元,但彰化銀行大林分行職員王劉武雄僅簽擬每坪底價為二十萬元,被告之鑑價根本未被列為預估底價之參考,被告之鑑價行為,與本案建物最後議價之成立並無若何關係,被告之鑑價既不被認定具有參考性,縱建物部分有高估之可能,客觀上,根本不生損害彰化銀行財產之可能,殊難遽認被告有背信之行為。

二、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而言,行為人無論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或法律行為,抑或因事實之信託關係,而為他人處理事務,皆屬之。被告既依其所任職之中華徵信中心之指派,承接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前開鑑定事務,事實上即係為彰化銀行大林分行處理事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如何違反鑑價原則,兼採市場比較法及房屋、土地貢獻原則,將鑑

價標的每建坪高估為二十六萬元,並將總價高估為一億一千五百一十七萬零四百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坦承屬實(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三四六三號卷第十頁),且土地貢獻原則係以土地價值為估算房地產總價之基礎,而建物貢獻原則係以建築物價值為估算房地產總價之基礎,二原則相悖矛盾,若同時採為鑑價基礎,必將嚴重偏高鑑估總價等情,亦經被告供認供訛(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而如鑑價時同時採取「土地貢獻原則」、「建物貢獻原則」而分離計算土地、房屋之價格,其價格往往超過其真正之市價等情,亦經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84)北技字第二0七號來函說明無訛(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卷「以下稱嘉義地院八一0號卷」第五十三頁),足見被告以上開方法綜合做為鑑價之標準,致取得偏高之價格,其間,顯非常理自明,自不能僅用一時疏忽云云資為卸責之據。雖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訊問中自陳其已從事鑑價工作達十餘年之久,所犯下此鑑價原則上嚴重之錯誤,確有疏忽之處等避重就輕之詞云云(同上偵查卷第十頁),然徵之被告身富專業知識,且亦從事鑑價工作甚久,熟悉鑑價時應行採取之法則,要難徒以其一時不慎,據為飾卸之由甚明。足見被告顯有藉由上開方法做為估價之標準,以做為高估鑑價標的之手段至為灼然。又雖被告稱其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所稱不實在云云,然遍觀其所製作之系爭鑑價報告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原係使用何種鑑價方法以評定上開標的物(房屋、土地)之價格,且其當時並非稱本案鑑價僅採市場比較法,反而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即坦白說出上情,並進而稱其目的即係為高估標的物之價格,可見其於鑑價時,顯然即出於故意始為上開舉止,目的所在,無非圖欲抬高上開鑑價標的之價格以使得該標的物之業主得利,是所為顯已損及委託人彰化銀行之利益,至為顯明。

(三)、復查緊鄰鑑價標的(即「大林黃金店」A1至A6)之「大林黃金店」編號「A7」之房屋,其售價為一千三百一十萬元,編號「A8」之房

屋,售價為一千三百萬元,編號「A9」房屋,其售價為一千二百九十萬元之事實,已據郡祥公司負責人劉清俊於嘉義地檢署前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二七一五、二九七五、三三四0號案件訊問時供述明確,而編號「A7」之房屋,實際成交價僅為一千二百二十萬元,而編號「A9」之房屋實際成交價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元,亦有上開「大林黃金店」成交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二件附於前開案件內可考,(此部分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卷宗核對無誤,有該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判決在卷可憑)並與其於嘉義地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嘉義地院八一0號卷第二六六頁),復有「大林黃金店」於變更設計前後分別訂有售價明細表二張附於上開案卷內可稽,則同為「大林黃金店」之建築群即A1至A6而言,其售價亦應相仿當是,被告竟會恝置不論,自有可議之處。

(四)、雖然,上開編號「A7」、「A9」之房屋,成交均在彰化銀行大林分

行經理陳泉桂及上開彰化銀行總行之人員王劉武雄、朱棟威查估本案標的物之後,但以「A7」、「A9」之成交價格均低於郡祥所訂之售價,故縱彰化銀行僅以郡祥公司訂定之售價表成交,不與郡祥公司之負責人劉清俊討價還價以減低總售價,則僅以變更前後之二張售價表綜互比較,亦可知劉清俊變更設計後之售價,是以建築物供金融機構使用之故,始將原售價每間提高五十萬元,然此經計算後,亦以六千七百四十萬元之對價,即可成交,況依彰化銀行向郡祥公司購買之五間房舍之價格八千五百九十萬元而言,平均每間售價亦僅為一千七百八十四萬元(此時郡祥公司已得有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利益)之情形觀察,彰化銀行之購入上開屋舍之價格,亦遠較被告鑑價所得之價格一億一千五百一十七萬零四百元差距遠甚;以被告鑑價所得計算,其竟認為平均每間鑑價價格為二千三百零三萬四千零八十元,非但較郡祥公司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售價為高(六千七百四十萬元),亦較其緊鄰編號為「A7」、「A8」、「A9」之房舍,每間推出之銷售價格,每間貴約竟有一千萬元之鉅,並較「A7」、「A9」房舍每間實際成交價格,每間貴約一千一百萬元,以如此離譜之情,何須被告鑑價?甚者,即便衡之系爭鑑價標的之實際成交價格,被告所認亦較之平均每間超過五百餘萬元,差距不可謂為不大,以一般熟悉鑑價方法、程序之專業人士,如依通常之鑑價程序判定標的物之市價,焉會出現如此違背常情之數額?足見被告所估得價格之不合常理處,所辯鑑估價格係出於個人之主觀判斷,可能產生極大差異,其所為之鑑價,應在可容許範圍之內云云,核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五)、其次,劉清俊雖依王劉武雄之指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即臺灣

新聞報刊登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房舍購置條件之日期)前之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結構,並將原屬一般店鋪用之房屋變更設計為供金融業使用之規格,惟如前所述,亦僅將每間售價較原定價格提高五十萬元而已,因之,編號A1至A6總計五間房屋,總價不過提高二百五十萬元,且此情形,亦在被告到場(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鑑價之前原已完成,即觀諸被告所撰擬之財產鑑價報告書(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三四六三號卷宗內),於附件一欄內,即已載有「建材設備表一份」、「設計各層平面圖」各一份,足見其亦已知悉鑑價時有上開資料可供參酌,是以,被告如參酌上開A7、A9之售價與上開資料,鑑價標的之真正價值即昭然若揭,然被告卻捨此簡易、明顯之方法不由,徒於前揭鑑價報告內僅以聊聊數語謂「擬供作分行(金融業)使用」一語帶過,並未交待其如何得出其內所載之價額,亦未敘明有無比較同一棟建築物內其他房舍之售價,即憑空得出上開鑑價數額,足徵被告所為,已難卸其違法之責任。

(六)、就鑑價標的而言,被告所撰擬之財產鑑價報告書其內據以得出結論之推

理過程簡略粗糙、不合情理處比比皆是已如前述,況進而觀之鑑價標的斜對面,位於忠孝路及西榮街口,甫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推出之「大林第一城」店鋪透天厝三層樓,每棟土地二十五坪,建坪五十多坪,成交價約八百萬元,平均每建坪為十六萬元,因時值房地產買賣不景氣,故迄今(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製作筆錄時)其價格均無變動等情,已經興建上開「大林第一城」之旭展建設公司負責人張枋霖於嘉義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供證屬實(上開筆錄影本附於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卷內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外,亦經偵辦本案之檢察官與嘉義地院分別至現場勘驗結果,該「大林第一城」亦鄰近新闢之二十五米路,同具有發展潛力,且於被告鑑定當時,「大林第一城」鄰近地區發展之繁榮程度(附近已有住家、商舖),較大林黃金店鄰近地區(住家、商舖甚少)發展之情形,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檢察官並攝有照片三十七禎附於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號等偵辦連錦水等人涉嫌貪瀆之案件卷宗內足憑,(見該卷第五二六頁至第五三三頁),顯然客觀上,「大林第一城」地價應較當時「大林黃金店」售價為之昂貴。然被告竟未為實地訪查「大林第一城」中,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意出售及其屬意價格所有,逕於財產鑑價報告書上登記「大林第一城」店鋪成交價為九百三十至九百八十萬元之間,遠超過上開興建「大林第一城」之旭展公司負責人張枋霖所稱數額,其可疑處,甚為顯明、即經嘉義地院囑託鑑定人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上開「大林第一城」標的物中,目前土地面積二十四坪、建物五十一坪之房屋,其建坪為每坪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九元,待售價為七百五十萬元,而土地面積二十四‧四坪、建物五十三‧五坪之房屋,其建坪為每坪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待售價為七百九十萬元(以上標的實際售價經買、售雙方討論後,應均會較上開數額為低),以上開房屋興建完成之日期(依張枋霖所稱為八十二年元月間均早於被告鑑價之時間)皆已非屬預售屋之範疇,顯然已無所謂「預售屋之價格較成屋貴一至二成」之問題,何況,預售屋之定價,究竟會較成屋高出若干,亦無法一概而論等情,復經鑑定人「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補充說明書陳述甚詳,是顯見被告所辯,預售屋之售價係較成屋高出一至二成云云,不足採信。何況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就其鑑價標的之比對案例「大林第一城」估價提出鑑價報告後方過不久,證人王劉武雄與案外人朱棟威(均非專業鑑定之人,亦非住於大林鎮附近)亦至當場了解該「大林第一城」平均每建坪價格僅為十六萬元左右,亦與被告所稱數額差距甚遠,顯然可見被告並未實際詳查上開「大林第一城」房屋之出售價格,即為圖彰顯「大林黃金店」A1至A6之身價,率予登載所謂「大林第一城」店鋪成交價為九百二十至九百八十萬元之間等並無真實資料可稽之情事,顯已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鑑價報告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衡之「大林黃金店」斜對面之養蜂場主人並無意讓售前揭土地,本未曾開價,並無行情可稽等情,亦已經證人即上開養蜂場土地所有人之一蘇南山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證述明確(筆錄影本附於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卷內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被告竟亦未為實地訪查土地所有人是否有意出售及其屬意價格,即逕於鑑價報告書上登載養蜂場土地每坪開價三十一萬元云云,又再以此不實數據作為鑑價之依據,足見此亦顯為被告為圖掩飾其欲抬高鑑價標的價值,故而逕以己意提高上開比對案例之價格,而於鑑價報告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至為灼然。雖其事後於嘉義地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曾就上開「大林第一城」之售價洽詢附近售屋人員,亦就上開「大林黃金店」斜對面之養蜂場之擬售價格曾詢及在場之工人,始得出如鑑價報告內所載數額並填寫於其內云云。然其迭歷偵、審均未能提出上開人員年籍身分以供傳喚訊問以核對其所言之真實性,已難脫臨訟飾卸之嫌;況以其身為專業之鑑價人員,竟僅隨意詢問上開人員(其中依其所述養蜂場之土地竟未詢問地主是否願意出售,僅徵訒在場非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般工人)即據之填寫於業務所需登載之鑑定報告上,益徵主觀上有意藉此等粗糙之估價方法,而做為其不實登載之依據而已,豈為所謂「市場比較法」之真意?可見其所為無非欲蓋彌彰,委難採信。

(七)、又查被告雖謂鑑價之主觀判斷占極大成分,亦因鑑估方法之不同結果,

並舉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公佈實施後,報載各鑑定機構對政府首長財產之評價有差數十倍之距云云,資為抗辯理由之一。惟按對政府首長財產之鑑價,多僅就申報資料為書面審查,並未實際就標的物進行履勘,甚至連相關地價資料均未取得,即逕予鑑價,其參考價實低,自無可避免可能會發生差異甚大之結果,又鑑價雖不離主觀判斷,但若脫離客觀標準原則或顯違行情,其動機即有可議。觀之本件被告故意兼採互相矛盾之房屋貢獻原則及土地貢獻原則之等方法已如前述,且本案建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進行鑑價所需之調查時,尚在興建中,復依被告所撰擬之財產鑑價報告書所載,土地部分,「附近市價:本中心經派員實地訪查,並根據附近買賣成交例案之調查,與本次鑑價相類似條件之土地,買賣市價每坪約在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左右」;而「鑑定市價:本次提供鑑價土地,本中心參酌上述調查資料,以整體運用為原則通盤檢討,鑑定土地目前合理時值每坪為新臺幣二十六萬五千元整,合計本案鑑價土地總值新臺幣四千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正」云云,至於建築物部分,被告則稱「本次提供鑑價建築物係預售屋,並聯式五棟透天厝四層樓房店鋪,擬供作分行(金融業)使用,茲依其建築結構、使用及保養情形,以目前工料時值核算,詳如附件建築物鑑價表內所列,鑑定本案鑑價建築物總值為新臺幣六千八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正」云云(以上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卷宗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總計依其於鑑價報告書所載,鑑價標的物平均每一棟(共五棟)竟高達二千三百三萬四千八十元已如前述,而該價格亦較同一地點其餘房屋價格高出遠甚,即鑑價結果顯與實際市價行情差異甚大等情,亦經嘉義地院囑由上開鑑定人鑑定無訛,即該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之經理陳泉桂(非專業鑑定人員,但為彰化銀行內部人員,知悉金融機構就所使用之建築物有上開「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調查表」可資參酌),亦私下評估該房舍每建坪最多價值十七萬元(當時,上開「大林黃金店」與被告估價時相同,均尚未建造完成),而其係依「大林黃金店」之銷售人員所稱每坪二十三萬元之報價送至彰化銀行總行參考,亦與被告所稱價格差異甚大;即前述並非專業人員、亦非居住於嘉義縣大林鎮附近之證人王劉武雄(為彰化銀行內部人員,亦應知悉金融機構就所使用之建築物有上開「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調查表」可資參酌)至上開「大林黃金店」勘查結果,於簽擬預估底價時,原亦提出之底價為每建坪十七萬元而已,而彰化銀行開會時參酌購置上開行舍應考量之因素後,亦因認被告所為之前揭鑑價報告明顯有高估價格之情形,而僅決定底價為每坪二十萬元,合計八千八百七十五萬八千元,且審計機關事後再核減為八千六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而最後成交價格八千五百九十萬元甚至更低於上開價格,由此亦可見被告以一身為專業人員之身分,所為之估價數額竟遠超過前揭銀行人員估計之價額,其不合情理之處,甚為顯然。雖被告先後辯稱其並非居住於嘉義縣大林鎮當地之居民、不知當地鄰近鑑價參考標的之確實交易價格,以及其所為估價標準亦未逾其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考慮加成率後之數額等語,然衡之前已述及證人王劉武雄亦非居住於當地之居民,且王劉武雄既身為銀行之專職負責處理購置行舍之人員,自亦熟稔上開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所載之情事,然其所估得之價額竟遠較被告所估之價額為低,寧非怪事?而被告雖又辯稱其估價當時上開房屋並未興建完成,並無房屋之所有權坪數之資料,故其係以房屋之可能使用坪數做為估價之參考,惟此往往會較房屋之所有權狀坪數為多,故被告所估計之價格縱高於鑑定人之鑑價數額,亦非無據云云,然衡之證人王劉武雄亦曾至上開「大林黃金店」現場勘估,當時情況與被告鑑價之情況相同,惟認定之價格卻遠較被告為低,足見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尤有甚者,鑑價標準,所應重者,本為鑑價標的其每一坪所值價格,總計後,再行認定其房、地總額,然被告所認定之每坪單價竟高達二十六萬元,除遠較證人王劉武雄(認每坪值十七萬元)、證人陳泉桂(係依銷售人員告知每坪為二十三萬元)等人所認價格高出甚多外,亦較鑑定人中華鑑定委員會就鑑定標的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之價值,估算總額為七千五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即每坪單價為十九萬元左右為高(計算方法:總價00000000元÷建物坪數395.3796坪=每坪190311.97 元),所辯核無足採。

(八)、而本案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上開大林鎮「大林黃金店」估價

之前,曾與當時鑑價標的之出售人郡祥公司負責人劉清俊共同用餐,雖被告供稱其並未與劉清俊談及本案估價標的物之事宜,然經嘉義地院傳喚證人劉清俊到庭訊問,並質之其等二人當時對話情節,劉清俊即坦承其曾告以開價為一億四千萬餘元欲出售「大林黃金店」A1至A6之房、地予彰化銀行等語(見嘉義地院八一0號卷第二六五頁),足見被告顯為當時聽聞劉清俊所言,因而萌生不法意圖,而於嗣後鑑價時即為前揭不法之舉止,致損及彰化銀行之利益,而被告所鑑估之價格已較市價高出甚多,殊悖情理等情,已如前述,尚難以被告所鑑估之價格較劉清俊所告知之價格為低,即認被告並無圖利郡祥公司之情事。

(九)、再者,本案鑑定人於鑑定時,已將上開標的物係供金融業使用、八十二

年四月間上開標的物尚未建造完成等因素考量於內,且就上開鑑定報告內所以未將「建物使用效益」、「地段率」等因素列於建物價格評估內之參酌事項,係因業於分析標的物總價時已經考慮上開因素,已將上開因素所產生之價值加在所鑑估之土地價格上面,此有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嘉義地院八一0號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尚難以鑑定人就建物部分係依建物成本造價鑑估,與被告所為之鑑價基準不同,即認被告並無高估之情事。

(十)、被告對於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多所質疑,經本院就該會鑑定

報告書第六十二頁之敘述部分加以查詢,該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北技字第一一00八號函覆稱:「..二、本案鑑定標的為透天厝,其房地產總價已採用『市場比較法』(附註一)比較出應有之價值,其總價值在分析比較時已將使用效益及地段等因素考慮進去。三、得到總價評估結果後,尚須將土地建物作分離估價,本會採『土地貢獻原則』,已將其房地結合體之使用效益及地段率所產生之價值歸於土地之價值上,故建物不再重複計算。四、因建物供作金融業使用,係金融業選點之考量,對於使用之建物亦會作部分之加強或變更,但其參考『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考慮其加成率之結果,亦無偏離市場價值太多之理。另『銀行建築物』係以使用中,方有此加成率之考量,若在購置或移轉時之評估價值,應無加成之價值,因持有使用產生之效益將尚未發生或喪失。

(附註:

一、國際評價法有三種:⒈市場比較法﹔⒉收益還原法﹔⒊成本法。

二、土地及建物分離估價原則如下三種:⒈聯合貢獻原則﹔⒉土地貢獻原則﹔⒊建物貢獻原則。以上三種原則評估分離時僅能擇一種適用,不得重複使用,且土地及建物核定之總價不因分離估價而受影響。

)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告所為之鑑定報告(即中華徵信中心)與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台灣省建築師工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台建師鑑字第0九六八號函覆稱:「一、經查中華企業報告書第六十頁土地價格推定原每坪價格為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而經使用效益及地段率所產生價值加入土地價值後,變成第六十一頁每坪二十六萬九千元定其價格,而第六十二頁建築物價格推定採成本價每坪五萬六千元定其價格,由上得知,中華企業會沒把建物價格列入土地內考量,因此尚無違反土地貢獻原則之議。二、就鑑價實務言,土地價格是應含貴院所列費用,以本案為例,中華企業會所估八十二年四月時價:七千五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扣除建物成本價二千二百一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得五千三百一十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除以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五點零四坪,得每坪土地價格三十萬三千四百元,此單價比素地高。三、就鑑價實務言,金融業購置行舍,如僅就建築物部分估算言,目前政府法令規章尚無應注意事項或考慮項目可循。以本鑑價案為例,金融機構選中此地點為分行應係有下列特點:土地方正、面臨二十公尺寬道路、建築物為邊間、一層挑空、營業廳氣派、衛生設備集中設置、地下室平面式停車方便...等,中華企業會報告書內均有標示。四、就鑑價實務言,金融業購置行舍鑑價,應採用三種貢獻原則中哪一種,端視鑑價人而定,在完成鑑價報告書時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應用。」,顯見被告對於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關之質疑,並不可採。

(十一)、至彰化銀行承辦人王劉武雄以被告所為鑑價報告評估之價格過高,並未

以該鑑價報告為簽擬底價之依據,已據王劉武雄供述明確,被告之估價與最後之議價成立,雖無直接之關聯,但係屬未遂,並非被告所辯之不成立犯罪。

綜合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其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所犯背信罪既僅止於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背信未遂罪處斷。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於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