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誠修
林維堯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高瑞錚
林夢雯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0號,併辦案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丁○○原係永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綜公司)之總經理,其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六十八年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乙○○(永綜公司之董事長)為發票人,經長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青公司)丙○○背書之本票三紙,票面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其二人復與庚○○(已經本院另案判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免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行使前揭偽造之本票及背書之概括犯意,由庚○○提供自己之名義及其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之戶籍住址為通訊處,以庚○○經由長青公司丙○○背書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為由,由甲○○先於七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庚○○名義發出存証信函催告乙○○履行前揭本票債務。甲○○見乙○○未予理會後,再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庚○○為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前揭本票強制執行,使該院法官於七十年(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年,應予更正)票字第二八七九號裁定上為不實之登載。嗣因乙○○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對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甲○○復於七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庚○○名義,委任不知情之戴森雄律師,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為庚○○之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連續以於訴訟程序上為訴訟行為之方法行使前揭之本票及背書,如下所述: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七十年訴字第一0四七三號,判決原告(即乙○○)之訴駁回,乙○○上訴。
2、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庚○○出具授權書,委任戴森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一年上字第五三七號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甲○○復以庚○○名義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3、在台灣高等法院更審程序中,庚○○又出具授權書委任戴森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七七年上更一字第二0三號判決確認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甲○○復委由戴森雄律師以庚○○名義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4、在台灣高等法院第二次更審程序中,庚○○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認證撤回上訴狀,聲明「撤回上訴」並「終止委任戴森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撤回上訴狀經庚○○之前妻即甲○○之妹王秀丰攜回台北,交由乙○○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告一段落,而未得逞。
(二)起訴法條﹕被告丁○○、甲○○與庚○○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証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起訴證據﹕
1、庚○○表示未交付本案之本票予甲○○,亦未曾取回該本票。
2、己○○、戊○○、杜文勇、李伯鶴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戴森雄、蘇式穀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
3、本案之本票三紙、庚○○出具之授權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印鑑卡(永綜公司)、經濟部公司印鑑証明(永綜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永綜公司甲種活期存款印鑑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影本、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書。
4、被告甲○○曾向原審法院提呈有關高大原及丁○○於七十三年八、九月間接受調查局基隆海調處訊問時之訊問筆錄影本,以表示本案之本票係長春公司董事長丙○○交給庚○○云云,然上開高大原及丁○○業經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八五)航字防字第七○○二二一號函覆稱﹕並無該案紀錄,且依筆錄之格式,似非該處製作等語,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構成犯罪之基本要件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具體訴訟案件,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實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又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因之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僅以被告之辯解或所提反證不成立,持為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參照)。
(二)查庚○○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中,固堅指未交付本案之本票予被告甲○○,亦未曾自甲○○處取得本案之本票云云(見原審法院七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號、八十四年度自字緝第十四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二號案卷)。然庚○○於該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與案情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與被告甲○○復有連襟關係(甲○○係庚○○之妻王秀丰(楊、王二人於七十五年九月間離婚)之兄長),實不得僅依庚○○之上開供述,推認被告二人偽造本案之本票及背書。
(三)次查,廠商經營輸出業務者,須先向經濟部國貿局辦理出囗商或貿易商之設立登記,同時辦理印鑑登記,其聲請輸出許可證所用廠商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必須與上述登記之印鑑相同,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七一)中銀總業字第四四八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又本案三紙本票上發票人「乙○○」之印文,雖與乙○○擔任董事長之永綜公司於六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輸出許可證所用永綜公司負責人「乙○○」之印文相同,而與該公司向國貿局登記之「乙○○」印鑑章及六十八年三月至九月輸出許可證申請書上印文不同(六十八年三月至九月之輸出許可證申請書計九張,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以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國台簽字第0四三號函檢送本院,經比對申請書上及本案三紙本票上「乙○○」之印文,完全不同,肉眼可辨,本院七十一年上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卷(見偵二五四八0卷第四七頁),
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強七00七三七號函亦稱﹕「三、經發交本局閃電組查證,發現永綜公司總經理丁○○涉嫌重大﹕﹕﹕為瞭解實情,曾分別向有關機關側查,並請本局第六處鑑定,已證實乙○○印鑑使用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輸出許可證申請書00四0四六、0八一九一0、0九一四三九、0九七九0四、一0二三0九確為偽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八頁)。亦即使用於本案本票上之「乙○○」之印文與永綜公司於六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輸出許可證申請書上之「林明文」之印文相同,但與永綜公司於六十八年三月至九月之輸出許可證申請書上之「乙○○」之印文不同。再者,乙○○否認上開本票上之「乙○○」之印文為真正,並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永綜公司大小章均由總經理丁○○保管,伊僅負責決策,伊因常常出國,實際業務由丁○○負責,永綜公司鮪魚輸出業務,亦由丁○○負責等語;又乙○○於其中二紙本票發票日所載日期即六十八年五月十日、五月十九日均在國外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義局字第七九七七號函及附卷可考,可知本票上之「乙○○」之印文,應非乙○○所刻製蓋用。此外,本案三紙本票上長青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文(以下簡稱大、小章)與該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印文完全不符(背書之長青公司印較小,負責人丙○○印較大),此有經濟部商業司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經台商登發字第五0九一號函檢送之該公司登記之印鑑卡可證(見偵卷第五九頁、原審卷第
九一、九二頁)。然公司及其負責人為業務上便利使用,常備有多套印章,並授權不同或相同之人員於不同之時機使用在不同之文件、票據上,公司登記時所用之印鑑章與使用於票據上者非必相符,此為稍具常識者所知,因之,實不能僅以永綜公司、長青公司之負責人「乙○○」、「丙○○」之印文,有前述不符情形,逕認係偽造或被告二人所偽造。
(四)證人即永綜公司職員己○○雖在調查局指稱:這些(永綜公司及負責人)章都是由永綜公司總經理丁○○保管,公司在辦理輸出許可證申請書時,該申請書上之公司章、負責人章都是由丁○○親自蓋的,永綜公司申請輸出許可證號碼AH69E-004046﹑AH68E-l02309﹑AH68E-097904 ﹑AH63E-O91439(應為AH68E-O91439之誤) ,AH68E-081810等計五張輸出許可證申請書都是總經理丁○○親自辦的;又稱﹕七十年十月間公司將結束前,即聽聞丁○○手上尚擁有另一套公司的負責人章及公司章,此並不是公司原有的,但我沒有看到過那一套丁○○私有的公司負責人章及公司章等語。證人即永綜公司出口部副理戊○○在調查局亦陳稱:通常輸出許可証申請書﹕﹕﹕交予總經理丁○○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在永綜公司因公司章皆由總經理丁○○保管,因此這鮪魚輸出許可證申請書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應該由丁○○蓋的,不過也有可能由他的秘書汪貞純蓋的等語(以上均見偵二五四八0卷第七三至八0頁,原本附入庚○○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即原審七十二年自字第二八號卷尾證物袋內),被告丁○○亦自承係永綜公司之總經理,公司鮪魚輸出業務確為渠經辦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丁○○於六十八年五月八日出境,同年月十二日入境,嗣於同年十月三日出境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入境之事實,有入出境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觀諸上開本票之簽發日期並比較前開有爭議之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及本票上之「乙○○」之印文,若發票日即實際簽發日,可知在丁○○出境時間內,仍有簽發本票行為;而與本票上「乙○○」之印文相同之印章,更繼續使用於鮪魚輸出之申請上(丁○○六十八年十月出境期間內,使用於「輸出許可證申請書」上者十七張,使用於「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上者九張─詳見庚○○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卷外之證物袋)。
此不僅不合常情,更顯見丁○○並非唯一得於輸出許可證申請書上用印之人。故被告丁○○所辯﹕乙○○出國期間,印章由丁○○保管,印章平日放在保險櫃內,丙○○亦可取得,丁○○不在,有人需要就向丙○○報告,可能由己○○或秘書蓋章等語,應非全無可採。若對照己○○、戊○○於調查局詢問時分別陳稱﹕輸出許可證申請書上印章,由丁○○本人或由其秘書汪貞純蓋(見偵二五四八0卷第七四頁反面),印章由丁○○保管,若丁○○有事出去,鑰匙會交給秘書汪貞純,我們要用就請汪貞純拿印章處理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九頁反面),亦可見汪貞純亦經手印章之使用。不僅如此,己○○嗣於本院訊問時更稱﹕一般是丁○○使用,若洪不在就由丙○○使用,因印章放保險櫃,洪、林二人有鑰匙,丁○○去驗貨,不一定親自蓋章,可能事先託給誰,就誰去蓋,可能是丙○○、汪貞純或阮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一四九頁、本院卷三第一八五、一八六頁)。此與永綜公司職員陳玉枝所證﹕永綜公司與長青公司都在一起,是大辦公室,乙○○經常在國外,公司業務由丁○○與丙○○一起負責,鮪魚輸出由丁○○負責,輸出文件交給報關行,公司文件則由阮先生與汪秘書負責,印章放在金庫,如董事長不在則找副董事長丙○○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四一頁),並無不合。益可證明使用於輸出許可證申請書上之「乙○○」之印章,除丁○○外,丙○○亦可取得,經手之人則可能有汪貞純或阮先生。因之,僅以六十八年十至十二月間使用於輸出許可證申請書上之「乙○○」之印章與本案本票上之印章相符,即認印章係丁○○所偽造或其所蓋用,即屬臆測之詞。再者,六十八年十月十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有爭議之「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及「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共一百五十餘紙,時間延續約三個月;依丁○○及己○○所述,申請書上所指之鮪角實際上應有輸出(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二、一八四、一八五頁)。則丁○○身為公司之總經理,果有意偽造,實無於偽造乙○○之印章後猶長時間蓋用於將來事發時必然被發覺不符之申請書上之必要。況丁○○出境時間內,該印章猶繼續使用,更可證明必非丁○○所為。反觀可能取得印章之丙○○之出入境紀錄,可知丙○○自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始有出境紀錄,並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五頁出入境查詢資料),亦即不能逕行排除「乙○○」之印章係丙○○蓋用之可能。基於相同之理由,本票上長青公司之大、小章(背書),雖與公司登記案卷所載者不同,然公司及其負責人常備有多套大、小章,已如前述,實不能僅以本票後長青公司之大、小章與公司登記案卷所載者不同,即認係偽造,更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或甲○○所蓋用。至於公訴人另舉證人杜文勇、李栢鶴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論證。然杜文勇係受永綜公司之託,負責前開鮪魚出口之報關業務,杜文勇雖謂均與丁○○聯繫、接洽等語,並稱輸出許可證申請書上印章均由外務員呂柱力、顏文魁及另一不詳姓名者到永綜公司辦理,已不清楚該等人之行蹤云云(見偵二五四八0卷第八三、八四頁),李栢鶴亦稱﹕永綜公司有三套章,分別使用於公司登記、國貿局印鑑卡及支票使用上,戊○○曾告知,表示看過丁○○使用另一套公司大、小章於壁紙輸出許可申請書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五頁)。然李栢鶴原係永琦百貨之總務部副理,自六十九年五月起始任乙○○之秘書,並非永綜公司或長青公司之員工,乙○○出國時雖將永綜公司之大章交予李栢鶴負責保管,但李栢鶴並不清楚永綜、長青公司之業務,關於鮪魚出口業務,亦不了解,僅於該二公司人員須要用印時會來找李栢鶴蓋章等事實,已經李栢鶴於調查局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八四、八五頁、本院卷二第二五六至二五八頁、本院卷三第一八二、一八四頁)。果如此,李栢鶴如何證明永綜公司有若干印章?依杜文勇所述,亦不能證明本票或有爭議之申請書確係丁○○親自用印,自不得僅以杜文勇、李栢鶴之指述,逕認係被告二人所偽造。而呂柱力、顏文魁等人之行蹤不明;依丁○○所述,汪貞純可能在美國;丙○○亦已長時間不在國內,均已無從調查,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均併敘明。
(五)關於甲○○部分﹕查以下事實均為被告甲○○所坦承或不否認,並有相關之左證,應先敘明﹕
1、甲○○與丁○○係台大法律系同班同學(此亦為洪健所自承),甲○○曾執業律師。
2、甲○○係庚○○之妻王秀丰(楊、王二人於七十五年九月間離婚)之兄長,並有戶籍謄本可按。
3、甲○○以庚○○名義及庚○○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之戶籍住址為通訊處,以持有本案本票為由,於七十年九月十四日發出存証信函催告乙○○履行前揭本票債務,並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庚○○為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前揭本票強制執行,嗣更於七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庚○○名義,委任戴森雄律師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庚○○之訴訟代理人。乙○○與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代理人戴森雄律師於原審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一案中結證稱:伊係由甲○○律師委任為庚○○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訴訟代理人,伊未曾與庚○○聯絡,直至本院(刑事案)開庭始第一次與庚○○見面,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進行中,庚○○之委任書及民事書狀係甲○○律師寫好蓋好章後寄給他提出等語(詳原審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卷第七十頁、偵二三六二五卷第一二五至一三0頁)。乙○○自訴庚○○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吳皇龍律師亦結證稱:該案係甲○○委任他為庚○○辯護,渠不知道庚○○何在,直至該案開庭時始第一次見到庚○○,狀紙都是甲○○寫的等語(詳原審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卷第一0三頁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筆錄)。
4、本院七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二0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乙○○與庚○○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庚○○之訴訟代理人戴森雄律師陳稱﹕將於六十日內提出合法之委任狀等語(見該案卷第四八頁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筆錄)。其後被告甲○○即分別於七十七年十月初某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十八年一月十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去函庚○○,函中敘明:「只要你照著我告訴你的內容到場講幾句話,回來走一趟,立即可以回去。但是由於你對同一件事,看法、瞭解跟我們差距很大........」(詳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信函)、「我農曆年放假去L. A.......,連絡地方是:...... 」、「你去美那麼多年,連開攝影店十萬美金(現金台幣不到二八0萬),經濟狀況怎麼那麼不佳?」、「
我跟你談談,來回旅費我會給你」、「在社會上做事,除了努力外,也要用點智慧、膽識、魄力,才能有點收獲」(詳一九八九年一月十日信函)等情。嗣於七十八年一、二月農曆春節假期間,被告甲○○與庚○○在紐約見面,庚○○隨即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出具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載明﹕「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二0三號民事案件及此後上訴審案件暨有關本案其他民事訴訟程序,其本人委任戴森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該授權書於同年月十二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等情,有被告甲○○寄給庚○○之信函四封及庚○○出具之授權書可證(信函部分存入原審八十四年自緝字第一四號尾卷證物袋內,授權書見偵二三六二五卷第九、十頁)。亦即庚○○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七十八年五月八日曾應甲○○之要求,出具經我駐紐約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予甲○○轉交戴森雄律師。
5、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七十年訴字第一0四七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進行時,曾以庚○○之名義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部國外部調取永綜公司六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之輸出許可證申請書,以證明本票上之印文與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該院依聲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部國外部調取永綜公司六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之輸出許可證並經比對後,認本案本票所蓋印章確與上開輸出許可證所蓋印文相符,而駁回原告(乙○○)之訴,亦有聲請狀暨該判決書一件附卷足稽(見偵二五四八0卷第一0八至一一0頁、原審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影印卷第一至三頁)。
6、本院受理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乙○○與庚○○間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案,甲○○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庚○○名義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略以﹕庚○○七十三年三月初向調查局基隆海員調查處告訴乙○○涉犯詐欺、誣告等罪嫌,並稱:乙○○推由丙○○出面,邀庚○○及庚○○之友人共人五人投資做生意,擬以合夥方式經營,丙○○並簽發本案本票三紙資為搪塞,詎丙○○等人取得庚○○等人之出資後,藉故一再拖延,至公司倒閉,丙○○潛逃國外,始知受騙,庚○○迄七十年九月間始以存證信函催告乙○○退還(按即前述(五)3、之存證信函)等語,並提出告訴狀(向調查局基隆海員調查處提出)及案外人高大原及丁○○於七十三年八、九月間接受調查局基隆海調處訊問時之訊問筆錄抄本為證(見偵二五四八0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三頁)。應附帶一提者是,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八五)航字防字第七○○二二一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並無受理該案紀錄(見偵二三六二五卷第一0三至一0四頁)。然此應係調查局查證上之疏漏。蓋本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受理乙○○與庚○○間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時,曾函詢乙○○於六十八年以後各次入出境時間及被限制出境之原因、日期。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76)義局字第7977號函復稱﹕「乙○○現無列管,唯法務部調查局曾於73.05.14(73)強(0)000000號表通知列管,並於73.6.2. (73)強(0)000000號表通知銷管。本案經協調該局76.04.21(76)防(0)0000000號書函復以﹕『經查乙○○、丙○○二人於六十八年五月間以合夥做珠寶生意為由,涉嫌詐騙庚○○等人新台幣(以下同)壹仟壹佰叄拾伍萬元,另涉嫌以長青工業公司名義向經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廿八家廠商詐購自行車零件約值伍仟肆佰餘萬元後於七十年相偕潛逃赴美﹕﹕﹕﹕。另本案從七十年迄今先後經三位檢察官偵查結果,均不起訴』」等語(見本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亦即甲○○所指乙○○、丙○○曾因詐欺案被調查局調查乙節並無不符。丙○○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國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與前函所指出境之事實相符。公訴人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應有誤會,應併敘明。
7、甲○○於本案辯稱:本案之本票係庚○○自美國寄給他等語。
8、庚○○否認交付本票予甲○○,並稱:伊未見過系爭本票三紙,伊亦不認識戴森雄律師,亦不認識丙○○,伊雖於七十一年及七十八年曾出示委任書,並經北美協調會之認證,惟第一次認證書係甲○○寫好寄給至美國給伊,伊以為是處理會款債務,伊亦從未繳過任何訴訟費用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9、綜上所述,可知七十年九月十四日催告乙○○履行本票債務之存證信函、七十年九月廿九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七十年十一月五日申請更正裁定之本票金額之聲請書、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委任戴森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聲請調查證據、提起上訴、庚○○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選任吳皇龍律師為辯護人﹕﹕﹕等行為,均由被告甲○○以庚○○之名義為之,且有存證信函、聲請狀、上訴狀等附於本院民事庭七十年票字第二八七九號、七十年訴字第一0四七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上字第五三七號、七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二0三號、七十八年上更二字第二九五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卷可稽。
(六)惟查,被告二人雖為台大法律系同班同學,然甲○○為執業律師,丁○○從商,二人各自發展,迄六十八年間,兩人畢業已久,均已年近四十,並無證據證明二人互有往來,因之,僅以二人曾為同窗,即認二人共犯本案之罪,實係推測之詞。又本案本票之發票日在六十八年五月間,而所謂有爭議之申請書,則自同年十月起始開始出現,除持續使用約三個月外,使用數量並達一百餘張。若謂係被告二人共謀使乙○○負鉅額債務,遂由甲○○先偽造乙○○之印章使用於本票,再交由丁○○使用於輸出許可證申請書上,以取得印文係真正之印證。然乙○○係事業有成之人,雖常住國外,但亦常返國內,處理相關事務(見卷附乙○○之入出境紀錄),此由其秘書李栢鶴之前開證述即明。若由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證﹕我在國外有聽說前開存證信函的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的事,均由律師處理,因為根本沒有這種債務,所以當時沒有理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0九頁),更可知乙○○在國外期間,仍能掌握國內情況。而丁○○係永綜公司之總經理,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甲○○係執業律師,與丁○○均畢業自台大法律系,二人豈有以上開極易追查、對照印文不符之粗糙手法犯本案之罪之理。再者,若謂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偽造之印章於使用於本票後已交由丁○○保管、使用,然丁○○出國期間何以仍有使用之情形?甲○○與永綜公司承辦鮪魚輸出業務之其他職員毫無關係,亦不可能在該期間內使用該等印章於申請書上。實則,有權取得或有機會經手印章使用於申請書上者,除丁○○外,尚有前述丙○○、汪貞純及阮先生等人,已如前述;比較本票發票日及申請書之簽立日期,似係本票簽發在先,然迄七十年九月十四日,甲○○以庚○○名義發出存証信函催告乙○○履行本票債務前,本票均未出現,亦即實不能排除申請書上之印文使用在先,本票簽發時間在後之可能。若再對照本票上有長青公司及丙○○之背書,丙○○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本票到期日均在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後及戊○○稱七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司結束營業後,聽說發現另有一套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等事實,實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使用乙○○之印章於本票及有爭議之申請書上之可能。蓋公司常備有多套印章,使用於不同文件;而負責使用、管理印章之人員,亦因使用時機或文件重要與否而有不同,加以乙○○常不在國內,公司人員以乙○○事業有成,乘機盜用曾使用於申請書上之乙○○之印章簽發本票,以謀取利益,即在情理之列。果如此,則甲○○取得本案本票後,知悉本票上之印文曾使用於鮪魚輸出之申請文件上,為證明本票真正,而聲請法院調查,即不難理解。甲○○稱本票係庚○○所交付,雖經庚○○否認,然庚○○自承六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出國,同年六月五日回國,九月十七日赴法國,六十九年五月去紐約至八十四一月三十日年才回國等語(見八十四自緝字第十四號影印卷第五四頁正面筆錄、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筆錄─附入同上案號原卷第三六頁反面)。可知本票發票日所示時間前後庚○○確在國內,申請書所示日期前夕,庚○○亦在國內,甲○○自庚○○處取得本票,實有可能。縱認甲○○之本票來源非庚○○,然既無證據本票係甲○○或丁○○所偽造,或甲○○於取得本票時明知本票上「乙○○」之印文係經人偽造或盜用,實不能僅以甲○○曾以庚○○之名義於訴訟上及訴訟外行使本票上之權利,逕認甲○○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至於庚○○經濟狀況不佳,無取得高額本票可能,或甲○○致庚○○之信函中提及:「只要你照著我告訴你的內容到場講幾句話,回來走一趟,立即可以回去」等語,亦不能即證明甲○○偽造或知悉本票係偽造。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訴訟上之資料及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各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有被告可能為無罪之合理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必須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依卷存事證觀察,亦未發見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訴訟資料,自應依法諭知無罪。原審法院未經詳酌,逕對被告為罪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五號)部分,原係庚○○告訴甲○○偽造有價證券後,不服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三六二五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因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無再退回重行偵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