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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重上更(五)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8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8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陳忠輝律師被 告 子○○

甲○○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 告 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78 年度訴字第1315、79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79年2月9日、79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偵字第6800、6885、1045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寅○○、子○○、卯○○、甲○○貪污部分撤銷。

寅○○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子○○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卯○○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寅○○原任法務部調查局急勤中心而調任台灣省稅務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監察組監察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勤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及中和稅捐分處)有關稅務員風紀之查察及所牽涉之逃漏稅調查等工作。卯○○為興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沂公司)之負責人,因興沂公司輾轉由詳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詳聯公司)轉包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下簡稱明固公司)承包大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辰洲,下稱大享建設公司)在台北縣○○鎮○○段社后下小段308等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興沂公司與明固公司曾因工程款問題糾葛,嗣因蔡辰洲為理事主席之前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發生弊端,該合作社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承受,卯○○因認明固公司勾結大享建設公司浮報整地工程款而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未申報稅捐,有逃漏稅之嫌等情,且因轉包工程問題,握有明固公司與大享建設公司工程契約、訴訟文件等文書資料影本,乃與子○○(77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7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甲○○(6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北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6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7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7年間減為有期徒刑4月,73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77年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年,與偽造文書案,合併定執行刑為8年2月,77年12月10日假釋,實際刑滿日期為81年1月1日)、壬○○(因中風呈植物人狀態,俟其回復後另行審結。)、戊○○ (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寅○○等勾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興沂公司與明固公司間有關整地工程款之債權債務爭議,於73年間已平息,興沂公司對於明固公司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竟78年4月間,由卯○○、壬○○、戊○○提供上開資料交予甲○○、子○○二人出面,藉明固公司尚積欠興沂公司8,000餘萬元整地工程款為幌子,實以明固公司向大享建設公司溢領工程款2億餘元涉及逃漏稅,藉寅○○有調查漏稅之職權,以將對明固公司查帳調查其漏稅為由,而向庚○○勒索3,500萬元。推由甲○○、卯○○、壬○○於同年5月1日至庚○○當時所經營之南龍公司(與明固公司同址)找庚○○欲表此事,適庚○○外出未遇,甲○○等即留下電話予南龍公司內之不詳姓名女職員囑庚○○與伊聯絡,庚○○知悉後乃透過綽號「老鼠」之友人張東富與甲○○接洽,甲○○並要求張東富轉交部分資料予庚○○,嗣庚○○乃委託其兄己○及癸○○於同年5月10日與甲○○在台北縣永和市浙江溫嶺同鄉會見面。甲○○當場恫嚇稱伊是情治人員所委託前來,情治人員握有明固公司漏稅等資料,庚○○須拿出3,500萬元以擺平此事,其後甲○○復於同年5月中下旬某日再與癸○○見面洽談此事,惟庚○○因興沂公司與明固公司所有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早經釐清並無積欠,及明固公司亦無逃漏稅情事,無法同意甲○○要求,甲○○等人見庚○○不為所動,乃決意由寅○○以查稅之舉動迫令庚○○就範,甲○○、子○○復於同年6月3日與癸○○約在溫嶺同鄉會見面,再向癸○○表達上情,要求轉知庚○○,同日寅○○亦假藉職權指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負責營業稅之第一股股長高兆維通知明固公司準備帳冊稽查,以配合甲○○等人共同施壓。庚○○透過台北縣議員即其兄辛○○等人向中和稅捐分處查詢原因,嗣該分處發覺有異而未赴明固公司查帳,致勒索未遂。寅○○自知無案而私自查漏稅,事態嚴重,即指示子○○、甲○○共同指不知上情之李培賢,由李培賢具名書具檢舉書一紙,檢舉內容略稱:明固公司因承包大享建設公司之工程款而作假帳,向前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溢領二億餘元,有逃漏營業稅之嫌等情,該檢舉書並以李培賢為寄件人名義以雙掛號寄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監察組之寅○○親收,藉以掩飾渠等利用寅○○職權假查漏稅之名而實施勒索金錢之行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抗辯:伊於79年7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製作之訊問筆錄對於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係出自於調查員之強暴、脅迫之手段所致,依法無證據能力。經本院勘驗上述期日訊問時之全程錄影帶,雖其全程並無調查員刑求之強暴情事,惟上述訊問筆錄係自78年7月18日18時26分開始訊問製作,甫至18時37分許調查員提示癸○○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予被告觀覽,被告否認證人證詞內容後,調查員即當場以粗鄙之三字經辱罵被告,並稱「我是想辦法幫你角色弄淡。」、「你要幫寅○○你就自己死,我可以幫你寫成你一毛都不要,你是幫朋友的忙,我幫你寫成這樣子,‧‧你都講出來,我可以幫你解,‧‧如果這要,你就先進去關,‧‧」等語,有本院95年2月27日勘驗筆錄足憑。足徵,被告甲○○於78年7月18日於調查局台北調查站訊問時之自白,顯有受調查員利誘、脅迫之情形無訛,依上述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子○○亦辯稱:伊於78年7月18日及同年7月26日於調查站製作之訊問筆錄,因其患糖尿病,精神狀態不佳,內容均由調查員自行書寫,伊不知內容為何,因身體不適即應調查員之要求簽名其上,筆錄上所載內容均非其所陳述云云。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調取被告子○○於上述期日應訊時之全程錄影帶,該局以訊問錄影帶已無保存,無法提供函覆本院,有該局95年3月10日板肅字第09500011920號函可稽。而經本院傳喚當時訊問及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丑○○表示78年7月18日之筆錄,係由伊負責訊問,均係一問一答,依被告子○○之意思記載;證人乙○○則證稱:78 年7月18日及26日之筆錄均由伊記錄,伊製作訊問筆均依踐行法定程序等語。再參之被告子○○於78年7月18日製作之訊問筆錄係略陳稱: 掌握明固公司逃漏稅捐之資料,欲藉此向明固公司索討3,500萬元等語(78偵字第6800號卷第20頁背面);然嗣於同年月26日製作之訊問筆錄卻改稱: 係代為索討明固公司積欠之工程款等語(同上偵卷第54、55頁),其先後二次筆錄之內容,對於本案主要爭執即索討金錢目的,迥然不同,徵諸上述二份筆錄均由調查員乙○○擔任紀錄,如調查人員有意媾陷自行捏造被告自白之筆錄內容?則在同一調查員製做筆錄之情況下,衡情應無出現前後相佐內容之可能,益徵上述證人丑○○、乙○○所述筆錄均係依被告陳述製作,全遵照定法定程序乙節,應可信實,被告否認調查局之自白由係調查員自行捏造係云云,自難採信,上述調查局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刑事訴訟法第7之3條定有明文。查: 共同被告寅○○、子○○、甲○○、壬○○、卯○○;告訴人庚○○、證人辛○○、己○、張東富、癸○○於調查局及偵查所為之陳述,均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作成,而本案係於78年11月7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原審先後於79年2月9日、同年4月25日審理時,依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提示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賦予被告等辯明之機會,依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子○○、甲○○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藉由查察逃漏事宜,向明固公司負責人庚○○勒索3,500萬元之犯行。

㈠被告寅○○辯稱:78年6月3日固曾至至中和稅捐分處了解

案情,我找到高兆維了解,問他轄區報稅有無存底之資料,因工程只有一億多,為何明固公司向合庫領四億多,我是要了解有無溢領,當時要查明明固公司是因有人檢舉起碼有五次,李培賢的檢舉書是寄監查組寅○○,接到檢舉函時我不認識李培賢,組長叫我們去查,但按函上之地點未找到李培賢,我打電話問子○○為何不用自己之名義寫,後來有找到李培賢,在一審李培賢也供明他有同意檢舉,但他說他了解但不深入,我並沒有叫高兆維準備帳冊,完全基於蒐集情報看看有無溢領,因高兆維對案子也不了解,他叫一個承辦人過來,結果該人就通知明固公司,卯○○與庚○○間有無債務糾紛當時我不清楚,但我告訴他們工程款部分是民事糾紛我未答應幫他們處理,卯○○與明固公司有糾紛,卯○○、壬○○並沒有拿漏稅款單給伊,是合庫概括承受十信,明固公司幫大享公司整地結果把錢吞了,伊不認識庚○○,也沒見過面,伊並未透露要去查帳云云。

㈡被告子○○則以:卯○○只委託我和甲○○處理一些興沂

與明固間債務的事,我和甲○○是好朋友,78年4、5月間我開設力晹鋼鐵五金行,他有出資7、80萬元,檢舉書內容是李培賢寫的,底稿也是李培賢先寫我再謄下來,之後根據我筆跡這張拿去打字、因對方庚○○、癸○○我很怕他報復,本案李培賢是義不容辭,他對我很關照,但本案的錢和他無關,檢舉的目的只是藉此促使明固公司返還積欠興沂公司之工程款云云。

㈢被告甲○○以:卯○○只是委託我處理一些興沂與明固工

程款協調的,我參與協調之動機是確屬知道卯○○和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我有看到文件資料,也有律師存證信函,78年7月18日調查局搜索把我家的東西搜走,卯○○有說庚○○欠他8,000萬元,他和戊○○拿出一疊資料,戊○○是用電話聯絡他將資料交卯○○由卯○○交給我,戊○○與卯○○是一起做工程,在和癸○○見面後10天多與戊○○電話聯絡,他再提供一部分資料交卯○○;78年5月1日第一次到明固公司(即南龍公司),未遇庚○○,後於78年5月10與庚○○委託之癸○○在浙江溫嶺同鄉會見面,洽談明固公司與興沂之工程款之問題,惟並無結果,其後雙方即未有任何聯絡,亦未再見面,78年6 月3日、6月4日伊在台北縣八里鄉天官參加神明慶典大會,伊根本不在場,完全是告訴人設計陷害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明固公司負責人庚○○指述甚詳(見78

年度偵字第6800號卷第第12至13頁、第87、88頁;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第96頁);並經證人辛○○、己○、癸○○、張東富、高兆維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證稱屬實(見78年偵字第6800卷第8-11頁、第68-69頁、第14-15頁、第97頁背面-98頁、第18-19頁;78年度偵字第6885號卷第98頁、第14-17頁、第79頁背面-80頁;原審卷壹第154頁背面-157頁、第163頁、第157背面-159頁、第163頁、第92頁背面-95頁背面、第63頁背面-66頁;原審卷貳第61頁背面-63頁、第66頁;上更二卷第158頁、第160頁;重上更㈢卷貳第144-145頁;重上更㈣卷第82頁。)。核與被告子○○於78年7月18日在調查站訊問時亦自白「‧‧答:78年5月上旬友人卯○○、壬○○至我設立之力暘鋼鐵五金行向我提及明固營造場負責人庚○○和渠等有私人恩怨,要求我出面幫忙,本人乃透過台北縣稅捐處監察寅○○掌握該公司相關逃漏稅資料,並藉此要求庚○○拿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以擺平此事,羅、陳二人並交付本人一些渠等與明固營造廠來往之資料予本人,本人乃將上開資料於當日交甲○○,隔日甲○○夥同卯○○、壬○○等人前往南龍營造場股份有限公司找庚○○談判,惟陳某未在該公司,所以甲○○乃留下力暘鋼鐵五金行及電話號碼隨即離去。‧‧庚○○得知上情後,便請友人綽號「老鼠」與甲○○聯絡,甲○○要求綽號「老鼠」者至本公司辦公室面洽,綽號「老鼠」者依約前來,當時本人亦在本公司之辦公室,甲○○並向綽號「老鼠」者表示庚○○前所開設之明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涉有向大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溢領工程款,並逃漏稅捐,現有情治單位人員透過渠轉交文書資料予庚○○,並要求庚○○拿出三千五百萬元以擺平此事,並將上開文書資料交綽號「老鼠」者轉交庚○○。‧‧庚○○接獲綽號「老鼠」者轉交之資料後,乃‧‧透過一名叫「癸○○」者與甲○○聯絡,甲○○要求與癸○○見面,並相約在永和市浙江溫嶺同鄉會會晤。‧‧甲○○與癸○○晤談後,回來即告之本人參與晤談除渠及癸○○外,尚有庚○○之兄己○,己○曾當場表示願拿出一千萬擺平此事,惟事後己○卻爽約並未繳出分文,所以本人乃要求甲○○將交給綽號「老鼠」轉交庚○○之文書資料索回,綽號「老鼠」者,亦將上開文書資料交回。‧‧本人曾告之寅○○原本庚○○之兄己○願拿出一千萬元,來解決此事,但我認為金額太少,且庚○○等事後又食言,並未交付分文。‧‧寅○○得知上情後,曾指示本人書寫檢舉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之檢舉書,該檢舉書由本人親自執筆並依鄭某之意思繕打乙份備用。‧‧該由本人親自執筆之檢舉書內容本人曾以電話告之寅○○,原本鄭某要本人將該檢舉書繕打後先不要寄出,爾後本人再以電話與鄭某聯繫問及是否可將上開檢舉書寄出,經鄭某認可後,本人乃於78.6.10假「李培賢」之名義將該檢舉書寄出,當時本人所書寫之收件人為寅○○。‧‧」 (見78年度偵字第6800號卷第20至23頁),若合符節。並有經調查員在子○○與甲○○等人共同經營之力晹鋼鐵五金行搜獲之用打字之檢舉書及手寫之底稿、寄件人李培賢、收件人寅○○之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扣案可稽(以上文件外放於證物袋內)。證人李培賢於原審供證前開檢舉書確係其具名蓋章云云(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前審時亦為同一供述(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5頁)。本院前審經將原檢舉書及印文送憲兵學校鑑定李培賢簽名筆錄及印文是否為李培賢之筆跡及印文,鑑定結果為李培賢之簽名字跡與當庭書寫字跡相同,檢舉書上李培賢印文與送鑑印章相符,足見被告子○○所供該檢舉書係按被告寅○○指示撰寫再拿去打字後交李培賢簽名蓋章後寫寄交監察組被告寅○○收受,亦堪予認定。綜此,顯見告訴人庚○○及證人己○、辛○○、癸○○、張東富上開所指,尚非虛誣。

㈡被告等均辯稱明固公司積欠興沂公司整地工程款8,600餘萬

元,或稱91,954,613元(見寅○○79年6月23日答辯狀),渠等僅在促使庚○○返還積欠之工程款,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查;⑴被告等主張明固公司積欠8,000萬餘元工程款,無非以被

告卯○○提供之協議書 (即由明固公司、聯詳公司及興沂公司三方簽訂)、土方測量記錄、興沂司公司債權索函為憑(見上訴卷壹第70至76頁),然迭經告訴人庚○○於偵審中否認,告訴人庚○○並稱:其上述整地工程,明固公司接獲大享建設公司於73年10月22日發出之通知,意旨略以未依約定完工取銷承攬並測量施工數量,明固公司乃立即通知詳聯公司之蔡簿及興沂公司,於同年月24日會同業主測量施工數量,於10月29日測量完畢,各方均無異議。

明固公司並於74年6月21日委任薛博允律師發函予興沂公司之林永春、卯○○、林玉生及詳聯公司之蔡簿,明白說明興沂公司之工程款已超領,應返還代墊款9,182,355元,且附寄結算明細表列為該函附件。興沂公司卯○○接獲該函後,從未再主張異議,至73年10月31日以後之工程係由明固公司自行完成等語,並據提出大享建設公司73年10月22日函,明固公司同日函、大享建設公司73年10月29日備忘錄、薛博允律師74年6月21日函及計算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1第136-145頁)。從而,被告卯○○既主張債權高達8,000餘萬元,何以未於接獲明固公司出具之結算明細表時,即時向明固公司表示異議,顯有疑義?尤有甚者,卯○○主張之發生於00年間,且非區區小額之債權,何以迄至本案發生已經多年,在明固公司並未歇業或債務週轉不靈之情況下,竟不曾對明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或為其他之催討或協商之舉措,尤悖離常情。再者,被告卯○○於偵查及於原審一再主張興沂公司已於73年10月間均已完工,明固公司迄未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顯與上述大享建設公司於73年10月23 日因工程延宕乃致函明固公司之要求終止承攬關係之事實,顯相齟齬,其所述73年10月間已完工乙情,殊值存疑,況明固公司於73年10月後迄至74年2月間止,仍出具收取工程款項之發票予大享建設公司收執,有明固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足憑(見本院上訴卷1第154至157頁),如上述整地工程業於73年10月間由興沂公司完工,何以定作人大享建設公司於73年10月以後,仍持續按月給付工程款予明固公司,迄至翌年2月間止,顯然被告卯○○於偵查及原審一再主張興沂公司已於73年10月間均已完工,明固公司迄未付積欠之工程款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被告卯○○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 (即由明固公司、聯詳公

司及興沂公司三方簽訂)、土方測量記錄、興沂司公司債權催索函,其中債權函為興沂公司片面作成,而由協議書、土方測量紀錄由形式文字記載內容,亦無從窺見明固公司有積欠興沂公司8,000萬餘元之工程款之情事,被告寅○○、甲○○、子○○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衡情亦無憑被告卯○○之片面主張,及上述無從由其上記載文字窺見興沂公司債權存在之協議書、土方測試記錄,即輕率認定興沂公司確實對於明固公司存有8,000萬餘元之債權之理?再徵諸被告卯○○係主張明固公司積欠之工程款8,000萬餘元,係發生於00年間,惟迄至本案發生已逾數年,未見興沂公司催討之情,已如上述,迨至本案發生後,卯○○始刻意於79年間以明固公司積欠興沂公司上述整地工程款8000餘萬元,明固公司對大享建設公司之債權已聲請法院執行取得三億餘元,竟拒不給付欠興沂公司之工程款為由,告訴庚○○、辛○○涉嫌詐欺、侵占罪嫌,然亦經檢察官認定明固公司與興沂公司於73年10月29日共同會勘結算,雙方已就債權債務結算清楚,明固公司無積欠興沂公司工程款等情,而將庚○○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檢署79年偵字第71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等之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⑶綜上,興沂公司對於明固公司既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則被

告等人縱於談判過程中言及工程款之問題,亦僅係藉此為幌子,實以查察逃漏稅為由,藉勢勒索財物明甚。

㈢被告子○○在調查站雖未言及同案被告戊○○曾有參與之情

。然此據被告卯○○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業已供明:「我沒有告訴壬○○八千多萬元中有戊○○的,但戊○○他也有去協調」,「我不知道戊○○和甲○○有先電話聯絡,他是在我委託甲○○後才將資料交給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31 頁反面)。另被告甲○○亦供明:「卯○○與戊○○拿出一疊資料,戊○○是用電話聯絡,他將資料交卯○○,再由卯○○交給我」,「戊○○是我與癸○○第一次見面後十多天以電話聯絡,他再提供一部分資料交卯○○」,(見同上卷頁)等情甚詳以觀,足見戊○○有參與前情灼然至明。

㈣被告甲○○雖另辯稱:伊係於78年5月1日第一次到明固公司

(即南龍公司),未遇庚○○,後於78年5月10日與庚○○委託之癸○○在浙江溫嶺同鄉會見面,洽談明固公司與興沂之工程款之問題,惟並無結果,其後雙方即未有任何聯絡,亦未再見面,78年6月3日、6月4日伊與李桂彬在台北縣八里鄉天官參加神明慶典大會,伊根本不在場,完全是告訴人設計陷害云云;被告寅○○亦辯稱: 告訴人刻意捏造甲○○、癸○○78年6月3日在溫嶺同鄉會見面,以吻合伊於同日前往中和稅捐處高兆維索取資料,塑造其等向告訴人以查逃漏稅為由勒索財物之假象云云。然查:關於被告等人推由甲○○、子○○前往南龍公司及其後與庚○○委託之癸○○洽談之經過,被告甲○○於原審供稱: 「‧‧ (你有無在78年5月底去明固公司找庚○○?)是在78年5月1日,因子○○沒空,才讓我去,過了3、4天有一外號老鼠之人還找我談。‧‧(78 年6月3日你有無去永和市浙江溫嶺同鄉會?)有與子○○去的,他們公司癸○○出來談的。‧‧」 (見原審卷1第25頁背面、第26頁);供稱:「‧‧是在5月初去的,是5 月初1或初2去的,只去過1次而已(指明固公司及南龍公司所在),同鄉會去過3、4次,去協調,張東富到公司1、2次(指力暘公司),到明固公司有卯○○、壬○○、我及另一個司機。‧‧。」 (見原審卷1第54頁背面),供稱;「‧‧我是5月1日開始協調這件事,經過約30天,‧‧。(你何時南龍公司?)5 月1日去的,去過1次。(癸○○第1次與你聯絡在何時?)是他打電話給我的,約在5月上旬中間,見面好多次,最後1次是6月初,只有癸○○。‧‧。」(見原審卷1第89頁正反面);被告子○○於原審自承: 於78年6月3日與甲○○一同前往浙江溫嶺同鄉會與癸○○洽談等語(見原審卷1第23頁背面、24頁正面);供稱:甲○○去過溫領同鄉會好幾次,我只有最後1次才去,只有我與甲○○去等語(見原審1壹第59頁正面);證人癸○○則證稱: 「‧‧ (你與甲○○於浙江溫嶺同鄉會見過面?)有。(見過幾次?)見過3次。‧‧ (你與甲○○第1次見面在何時?)約在5月7、8日或10號左右,時間記不清楚,是在他去庚○○公司之後約5、6日後。(第2次是何時?)距甲○○第1次見面隔約10餘天,‧‧。(第3次在何時?)約在隔1個禮拜,甲○○說情治單位交待他的。‧‧第1次見面我及己○、甲○○3人,王說是明固欠羅某多少錢,並把資料給我看,他說有人委託他算公司的帳,我說帳已算過了‧‧,我叫他不要管,他說明固公司有逃漏稅是有情治單位的人交待他去做的,‧‧。第2次也在同鄉會,只有我與甲○○,‧‧第3次有子○○、甲○○與我3人,‧‧」 (見原審卷1第93至94頁),核其3人供證之聯繫洽談之經過,互核相符,由上被告甲○○、子○○及證人癸○○之供證及扣案子○○自承為其書寫之日記簿上載有「首程赴明固,羅、陳、王。」及同年6月1日載有「連絡鄭下命向明固查帳,先發制人」、「小陶來電耍緩兵之計」等字詞,足見,甲○○應係於78年5月1日夥同被告卯○○、壬○○前往南隆公司,因未晤庚○○,其後庚○○依甲○○留下之電話,透過綽號「老鼠」之友人張東富與甲○○聯絡,其後庚○○復委託癸○○與甲○○洽談,前後計於溫嶺同鄉會見面3次,時間分別為5月10日 (第1次)、5月下旬某日 (第2次)、6月3日 (第3次)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甲○○推翻其於原審之供述,改依上揭情詞置辯,其意圖掩飾伊與癸○○多次見面洽談之事實至明,所辯78年6月3日、4 日伊與李桂杉在八里鄉參加廟會,不可能分身與癸○○等人見面勒索云云,及證人李桂杉附和所證,不過為事後勾串之不在場證明,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由被告甲○○與癸○○多次見面洽談之事實,可徵癸○○對於甲○○要求之事,並未允諾,否則無需於1個月之時間內密集接洽見面達3次之多,再佐以子○○上述日記簿於78年6月1日載有「連絡鄭下命向明固查帳,先發制人」、「小陶來電耍緩兵之計」,適巧於被告甲○○、子○○與癸○○於78年6月3日最後一次於溫嶺同鄉會見面前,及證人高兆維證稱:被告寅○○確實於同年6月3日赴中和稅捐處要求查明固公司帳目各情,尤徵被告甲○○等人於迭次談判之過程因未能順遂其等勒索之目的,乃決意由被告寅○○藉勢查帳欲迫令告訴人庚○○就範,灼然明甚,被告甲○○、子○○、寅○○抗辯告訴人及證人指證之溫嶺同鄉會見面之日期與被告寅○○前往中和稅捐處查帳之日期不符,係刻意捏造意圖誣陷被告等人云云,自不足採。

㈤又查:被告子○○於調查站訊問時既已供稱:「本人於77

年間經友人告知明固公司曾假藉名義向合作金庫溢領工程款項達二億餘元,而上開款項明固公司並未依實向稅捐單位申報,涉有逃漏稅等情,‧‧適寅○○於78年4月間奉派台北縣稅捐處擔任監察,本人乃將上開告知鄭某,鄭某認為得利用其職務上之方便,藉查明固公司逃漏稅之方式,從旁協助吾等向明固公司索討上開款項」(見78年度偵字6800號卷第56五六頁背面)。被告卯○○於調查站亦供稱:「明固公司承攬大享建設公司整地總工程費係一億五千萬元左右,欲乘大享建設公司因負責人蔡辰洲牽涉十信案件而由合作金庫接管之際,浮報領取四億餘元」,「閃電組經向我了解,明固公司浮報工程款係我道聽塗說,並無具體事證」屬實(78年度偵字6800號卷第62頁背面)。而被害人庚○○又始終否認明固公司有向合作金庫溢領工程款,足證被告等係利用庚○○有向合作金庫溢領工程款二億餘元之嫌疑,乃引起藉勢勒索之動機,並假借興沂公司向明固公司索取積欠之工程款之名而行勒索之實,應為信而有徵,洵堪認定。

㈥共犯戊○○因與被告子○○、甲○○、壬○○、卯○○、寅

○○共同犯本件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3年,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79年上訴字第1599、266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可按。㈦共犯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供承:伊是興沂公司股東,

當時是向別人借執照承包工程,伊有請律師閱辛○○與大享公司之和解筆錄,伊不知有無逃漏稅,伊有將閱卷資料交卯○○,羅某說有調查局之朋友,他要請其辦理(見上更㈣卷84年11月15日筆錄)。顯見被告卯○○有找當時身為調查員之被告寅○○處理明固公司之事。

㈧被告寅○○提出明固公司與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和解筆錄,惟

該和解筆錄係記載雙方承認明固公司之法定抵押權順序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原台北第十信用合作社)於72年1月8日以前所設定之抵押權之後,明固公司不另主張法定地上權等,有該和解筆錄可按,均未言及興沂公司,故與被告等人無關。㈨被告寅○○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74年民執新字第4422

號案之民事執行處通知,經查:該通知上所載:債權人係明固公司,債務人係大享公司,此有該通知可按,要與被告等無關。

㈩被告寅○○另提出卯○○、戊○○承包告訴人之工程之協議

書.惟查該協議書上並無戊○○之簽名或蓋章,該戊○○顯非協議書之當事人,又該協議書丙方係興、沂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係林永春,並非卯○○。若要訴訟或請款,應由林永春名義為之,而非卯○○,羅某僅是股東而已。

被告寅○○提出卯○○向調查局檢舉之文件,惟查:陳情書

係載台北縣議員辛○○侵占蔡辰洲債權人二億餘元,辛○○承包得大享建設公司整地工程,工程完工前夕,十信案發,蔡辰洲無暇兼顧,辛○○勾結大享公司人員溢報工程款,向合庫冒領二億餘元,並未敘及被告卯○○有何債權被侵害,且卯○○並未提出其係大享公司債權人之證明,此有該陳情書影本附卷。故陳情書內容尚難認與被告卯○○、壬○○、甲○○、寅○○、子○○有關。

被告寅○○另提出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台北縣委員會75年2 月

4日(75)北縣一字第0310號函,經查:該函係指戊○○陳情辛○○議員承包大享建設公司內湖整地工程而工程款遲未轉付下包公司,有該函可按,亦未敘及被告等債權之問題,且該函係指內湖整地工程,而被告等係指汐止之整地工程,二者亦不同。

被告寅○○另提出告訴人公司與大享公司將單價提高一倍,

大享公司董事長由蔡萬春改為蔡辰洲,欺騙法院,盜領國庫,利用和解,吞沒土地吃倒帳等,惟此部分與被告等是否藉勢勒索無關,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卯○○另提出詳聯企業有限公司與辛○○之工程契約書,經

查:該契約書當事人係辛○○,與詳聯公司,且係辛○○向大享公司承攬台北縣汐止鎮之整地工程,故縱辛○○已向大享公司取得工程款,而未交付予詳聯公司,應屬辛○○與詳聯公司債權債務問題。另興沂公司負責人蔡昌泰與詳聯公司訂有契約書載明詳聯公司向大享公司承攬之工程由乙方即興沂公司負責工程整地之承包。有該契約書可按,故若興沂公司未取得工程款,應向詳聯公司請求,而非向辛○○。又契約當事人係興沂公司負責人蔡昌泰,亦非被告卯○○。被告卯○○之興沂公司若有工程款未獲付款,應向與之定契約之詳聯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辛○○請求。

寅○○另具狀請求調戊○○與告訴人之和解契約,謂戊○○

稱契約書下次帶來而未帶來等語,惟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未表示更有和解契約,且未稱和解書下次帶來。稱契約書下次者係卯○○,並非戊○○(見重上更㈣卷84年11月15日筆錄),故無戊○○之和解契約可調查。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犯罪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1年7月17日經修正公布,法律名稱已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被告所犯之罪,也由原第7條、第4條第3款修改為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法定本刑已由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訂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復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第4條關於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81年7月17 日休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查被告寅○○係台灣省稅務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監察組監察,負責有關稅務員風紀之查察,及所牽涉之逃漏稅調查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被告子○○、甲○○、壬○○、卯○○、及已判刑確定之戊○○雖均非公務員。但與寅○○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並依同條例處斷。被告等五人均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被告子○○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77年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7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77年度上易字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戊字第463號函在卷可按,5年以內再犯本之件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其餘法定刑加重),被告等五人已著手勒索財物之犯行,惟尚未得財,行為尚屬未遂,爰均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子○○、甲○○兩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雖甲○○否認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且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然形式上既屬甲○○之自白,仍應依法減輕其刑。),爰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遞減其刑。公訴人起訴以被告寅○○、子○○、甲○○以李培賢名義偽造檢舉書檢舉明固公司漏稅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節,經查該檢舉書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為李培賢之筆跡,並非偽造,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惟公訴人既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四、原審關於被告寅○○、子○○、甲○○等前開貪污部分未詳予研求,遽以明固公司積欠興沂公司工程款,卯○○乃委託索債,渠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諭知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甲○○及子○○前分別犯偽造文書、殺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法院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判決確定,如事實欄所載,均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77年度聲減字第12160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7年度執更實字第7999號減刑指揮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自不得再依80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甲○○部分,偽造文書因與殺人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而被告寅○○犯罪時間在79年10月31日以前,所犯上述之罪,合於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減其宣告刑期3分之1,褫奪公權部分併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其宣告期間,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暨其中被告子○○、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被告寅○○身為公務員不守本分藉勢勒索財物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及對寅○○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期如主文所示,用以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卯○○於原審判決後,已於94年9月20日因慢性冠心症心肺衰竭死亡,有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21日北縣板戶字第0940011806號函附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書、丙○○○○出具之證明書附本院卷足憑,原審未及審究及此,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並應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6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