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О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庚○○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上市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纖公司)之董事長,八十一年間中纖公司原董事任期即將屆至而將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原訂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唯因被告於停止過戶期間(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赫然發現其持股已有不足,而大部分持股及委託書已為市場派蔡姓大戶所掌握,並將介入中纖公司之經營權,被告見其經營權汲汲可危,知悉自訴人與該蔡姓人士為熟識舊友,因之被告先行藉詞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取銷原召開股東會之日期延期召開,另對自訴人及戊○○等多人大肆喧染,稱中纖公司將有多項重大利多消息,股價將大飆漲至四十元左右,買進將獲利非貲,大力鼓吹,為此,自訴人陸續先後委由鄭金木及戊○○為本人自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買進五千餘張中纖股票,同時被告央求自訴人為之與蔡姓大戶協調而取得市場派之委託書獲得優勢後,復佯稱將酬謝自訴人允予自訴人一席董事等理由,請自訴人將中纖股票全數交放中纖公司集中保管,以便其召開中纖公司股東會時選任董監配票之用,自訴人不疑,乃委由福星公司之戊○○由自訴人集保存摺陸續領出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之中纖公司股票,由褔星公司外交割人員交至中纖公司,由被告之受雇人辛○○收受簽領,轉交被告保管。詎料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股東會召開,自訴人並未取得任何董事席位,而被告卻仍順利握有中纖公司之經營權,自此,中纖股票即一路滑落至十四-十五元,致使自訴人及受其蠱惑買進中纖股票者受損甚鉅,更有甚者,被告順利取得經營權後,自訴人多次催告其返還股票,均置之不理,甚而自訴人致函其公司股務課要求查詢股票號碼掛失,竟均不予置理,而迄至八十二年中纖公司增資認股,自訴人亦未曾受任何增資認股之通知,是自訴人始知被告侵吞盜賣自訴人所購買之中纖股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自訴人嗣於提起上訴時則明確指訴被告乙○○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並謂被告乙○○與辛○○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偽造股票賣出委託書,另又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上訴理由狀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是以報紙剪報、戶名丙○○之福星證券公司集保存摺、有價證券對帳單、福星證券分戶帳、辛○○簽收中纖股票之收據三張,自訴人所寄收信人為乙○○之存證信函第八五五、一九六一及八七五號各一紙,及證人戊○○於原審結證:「丙○○有在福星證券買股票,...丙○○確有將他中纖股票交給王董事長,即是在庭的乙○○,我是請外交割部門張聰成將股票交給乙○○...」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被訴之犯罪事實,辯稱福星證券公司戊○○請外交割部門張聰成送至中纖公司之中纖股票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係訴外人己○○在福星公司利用自訴人丙○○為人頭所開之證券帳戶所購入,該等股票是己○○出資購買,由辛○○代己○○收受後即直接轉交己○○,其對辛○○代己○○收受上開股票之事,事前既不知情,更未有任何接觸,絕未侵占丙○○指稱之前開中纖公司股票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褔星公司之戊○○確曾委派其公司之外交割張聰成、宋大同等人前後三次送中纖公司股票合計三千九百九十五張至中纖公司股務部門,由該部門職員辛○○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宋大同、辛○○等人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七、八十八頁、本院上訴審卷四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自訴人丙○○開立於褔星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確曾大量買入中纖公司股票,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三十日、五月十八日分批自其存放證卷之集保公司領回其購入之中纖公司股票,其張數合計五千三百零七張,有丙○○之證券存摺、褔星公司有價證券對帳單、分戶帳、丙○○為在褔星公司買賣股票而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存款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八頁、本院上訴審卷二,自訴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書狀所附證物),褔星公司曾派人將以丙○○名義購入之中纖公司股票三千九百九十五張送至中纖公司,交由辛○○簽收乙節,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被訴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能否成立所應審究者,即在褔星公司送往中纖公司之前開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中纖公司股票究係何人出資購買?擬送交何人﹖及事後由何人取走轉售﹖
六、自訴人主張其囑咐戊○○派員送至中纖公司之中纖公司股票係要持交被告乙○○,其目的在辦理股票過戶,並供日後召開中纖公司股東會時選任董監配票之用。被告則謂福星證券公司戊○○請外交割部門張聰成送至中纖公司之中纖股票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係訴外人己○○在福星公司利用丙○○為人頭所開之證券帳戶所購入,該等股票是己○○出資購買,由辛○○代己○○收受後即直接轉交己○○,伊並未經手云云。雙方各執一詞。然查,證人辛○○(即簽收股票之人)於原審已到庭結證稱:「(提示自訴人所提辛○○簽收中纖股票之收據三張),是我簽收,我簽收福星證券公司的股票不止這些,己○○(筆錄誤為洪信隆)打電話給我說他委託福星公司買的股票,會委託福星公司外交割部門人員送過來辦理過戶」、「所簽收之股票是由我交給己○○」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嗣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復結證稱:「股票簽收單是我簽收,股票是褔星公司外交割張聰成送來,他表示是己○○以他三人名義(指丙○○、何添順、張黃玉雲)買的,委託我們辦過戶,過戶後交給己○○,股票拿來時受讓、賣出及委託賣出等資料已齊全,章是蓋好的,己○○以前常有託我代收股票,所以依例照做,將股票過戶在那三人名下才交給己○○,過戶之事乙○○不知道,這是股東辦過戶之事,不用向董事長(即乙○○)報告,這次也是己○○請我代收」綦詳(見本院上訴審卷四,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先後結證稱:「(於八十一年間(有)買中纖股票),委託福星公司買的,委託福星公司戊○○來處理所有的買進賣出,當時不是以我自己的名義買」、「(買進賣出)之人頭戶都由證券公司處理,...,到底證券公司找多少人頭,或是找何人我不去過問。」、「我知道其中有戶頭(是)丙○○」及「(自訴人所提辛○○簽中纖股票之收據三張)確實是我委託福星公司買進,由辛○○簽,確實我有(丙○○)及何添順戶頭買進中纖股票。」及「伊是委託戊○○買賣股票,有委託辛○○代收中纖公司股票,戊○○將股票交給辛○○是我叫戊○○這麼做的,因股票是我的,股票送來時日後再辦過戶之資料均已齊全,因我隨時要賣出,向辛○○拿回股票之時間已忘記了,我有時親自去拿,有時找人去拿,由辛○○處拿回之股票均已賣出,也是託戊○○賣出」等語(見原審卷
一八八、一八九頁、本院上訴審卷一,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再參以證人吳玉英、吳雪娥結證渠等確曾代收己○○託收之現金或支票(見本院上訴審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戊○○於上揭時、地囑託張聰成持送之中纖公司股票數量很多,價值頗鉅,苟己○○未曾收受並轉售上開股票,衡情而論,實無無端承認徒然導致自己成為本件爭訟對象之可能等情,足證證人辛○○、己○○前開證言,尚非無稽,應屬可信;雖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一再堅指其委請張聰成將上開中纖公司股票送往中纖公司係受丙○○之囑咐,其送交之對象為被告乙○○,交付之原因是為了經營權的問題,當時祇交股票未將過戶申請書等資料一併送去,伊與己○○僅見過二、三次面,並不熟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審卷二,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鄭旭娟亦結證附和其說(見本院上訴審卷四,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惟據證人鄭旭娟所證褔星公司將上開中纖公司股票送往中纖公司之目的在借款或辦理過戶等語。衡諸股票之過戶程序,受讓人自應將過戶之相關文書填妥蓋用印文後一併送交或將印章送交以憑辦理相關手續,證人戊○○郤證稱僅送交股票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所陳顯與事實不合,又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八九號刑事案件中(自訴人自訴戊○○偽造文書案件,已判決戊○○無罪確定,下簡稱戊○○案),就此事實已迭次陳稱「己○○是我客戶,委託我們公司領款,從丙○○帳戶取款(即丙○○開立於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供在褔星公司買賣股票之劃撥帳戶),林淑娟是幫己○○領款。」、「是己○○賣股票交割款,再委託我公司職員匯入丙○○帳戶」(見該案卷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丙○○主動欲提出戶頭供洪委員(指己○○)使用。」(見同上卷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當時丙○○同意戶頭給己○○使用...是丙○○同意當己○○的人頭戶」(見同上卷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問:八十一年四月你有向自訴人借用帳戶(福星公司帳號一六六三七-五號帳戶)及往來銀行劃撥帳戶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第000000000號活存帳戶進出使用?)此帳戶是己○○向自訴人借用,且自訴人也同意他使用,當時我也在場。」(見同上卷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自訴人(即丙○○)確實有在臺北市○○○路場合將帳戶借給己○○使用...」(見同上筆錄)等語,而自訴人丙○○於原審法院該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八九號戊○○案所提出之自訴狀中亦陳稱:「緣被告戊○○係任職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自訴人因於福星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帳戶:一六六三七-五號),為交割手續之方便,及被告戊○○表示有意借用被告之股票帳戶及往來銀行劃撥帳戶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第000000000號活存帳戶進出使用,因之自訴人為此將該銀行帳戶存摺及使用印鑑交付被告戊○○,惟經再三聲明僅於福星證券及三信帳戶之使用,不得逾越另為他用。」等語(見該案卷第一頁背面),嗣該案承辦法官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自訴人時,其更先後自承「(問)帳號、印章借給被告(即戊○○)是要與被告一起買賣中纖股票﹖(答)我借給他,單純是要買賣中纖股票」、「他們是拿我的本子(存摺)去炒作股票。」(見該案卷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再稽諸證人宋大同、張聰成於前案復先後證稱:「我曾往三信丙○○的戶頭辦理提款,提得後即送至新生南路與忠孝東路交接口之世貿大樓交給一個吳小姐...」(見該案卷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戊○○就此陳稱:「不知道吳小姐是誰,是己○○的公司。」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足徵丙○○曾提供其在福星公司所開之帳號及證券存摺供訴外人己○○買賣股票,且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全屬自訴人之資金,否則林淑娟等人何以逕自丙○○帳戶中提款送給己○○公司之吳小姐(本院查得該人應係任職於中纖公司而受己○○請託代為處理事務之吳雪娥,見本院上訴審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何以前案承辦法官質以帳號、印章借給戊○○何用時,其覆稱係供戊○○買賣中纖股票﹖則自訴人暨證人戊○○於本案調查、審理中均改稱與己○○不熟,該帳戶購入之股票均係自訴人丙○○自己購入等語,實難遽信。
七、另查,依自訴人前開帳戶之買賣紀錄觀之,自訴人買入中纖公司股票之數量很多,所用之資金龐大,是其究竟以何種價格購入若干數量之中纖公司股票乙事,對其利害影響甚大,衡諸常情,其對此事實自當知之甚稔,實不可能無法確知之理,惟自訴人前於發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乙○○之時,主張其持有中纖公司股票七千六百五十六張,除自行賣出部分外,因乙○○之要求先後將五千四百張中纖公司股票送交乙○○保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謂:「我託鄭金木買一千二百張股票,連同我委託戊○○購買交割之二千多張,共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中纖股票,交到中纖公司乙○○那裏。」(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而戊○○卻證稱「丙○○並沒有另外交一千二百股中纖股票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顯見自訴人於事發之初至提起本件自訴後,其間就到底送交多少中纖公司股票予乙○○並不確知,故忽謂五千四百張,忽謂三千九百九十五張,另就其持交股票之來源乙事,與證人戊○○所證內容復不相同,苟該中纖公司股票確係自訴人透過戊○○購入後指示戊○○送交乙○○,其就到底送交多少股票予乙○○豈有不能確知之理,就戊○○依其委託購入多少中纖股票及其集保帳戶中之股票究有若干是透過戊○○購入等事實,當亦無不知之理,否則其如何與戊○○結算委託購買股票之價款﹖足見其指稱股票係其自己購入云云,要與情理有違,實難遽予採信。
八、次查,證人辛○○於原審提出以自訴人丙○○名義購入送至中纖公司,而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之中纖公司股票號碼,並陳報事後受委託出售之證券公司後(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一五七至一六0頁),原審法院即依被告之聲請向大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成證券)、臺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鳳證券)、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和證券)、褔星公司等證券業者函查前開股票究係由何人﹖何帳戶出售,經褔星公司函覆稱該公司客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二日賣出之中纖公司股票與函詢之股票號碼不符,有該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褔證字第0二七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而台鳳證券、大成證券則分別查出原審法院函詢之股票有部分係經由許世恩、陳聯芳開立於前開公司之帳戶賣出,有台鳳證券八十八四年六月七日台鳳證管字第0四0號、大成證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成證第0六三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五至二二一頁),本院上訴審再依職權查得陳聯芳住所後,傳喚陳聯芳到庭,其結證證稱:其開立於大成證券之股票買賣帳戶進出股票均由其女陳素蘭處理。而陳素蘭則證稱其父陳聯芳在大成證券開立之帳戶係伊在使用,惟賣出中纖公司股票時,伊是將該帳戶借予劉家宏使用。劉家宏則結證:陳聯芳開立於大成證券之帳戶曾借其使用過,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曾以該帳戶、許黃金葉開立於台鳳公司之帳戶及安和證券某帳戶賣出大量之中纖公司股票,至各該帳戶賣出之中纖公司股票係戊○○打電話向伊老闆陳文吉表示要賣出股票,伊老闆授意伊代為賣出,賣出後伊直接與戊○○聯絡如何交割,戊○○要求至褔星證券交割,伊即請該三家證券公司直接派各該公司之外交割人員與戊○○辦理賣出股票之交割事宜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嗣就戊○○委託賣出上開股票之經過更明確證稱:戊○○伊雖不認識,伊曾接聽戊○○之電話或轉戊○○的電話給老闆陳文吉,買賣股票之事是陳文吉與戊○○談妥後始告訴伊買賣之範圍,伊才進場買賣,如成交伊即直接與戊○○聯絡交割事宜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陳文吉就此事實則結證指稱:褔星公司開募之時,伊與台鳳證券總經理黃宗宏曾一同前往祝賀,事後與戊○○、乙○○見面是為了選舉嘉義縣同鄉會理事長之事,與之在臺北市○○○路光復大陸設計委員會碰面,當天閒聊時,戊○○有談到要分散賣出股票之事,請伊幫忙處理,伊即叫劉家宏去處理,有時是與劉家宏聯絡(指戊○○),戊○○有委託伊賣出中纖公司股票,數量多少伊不知道,但打電話的是戊○○本人,伊曾詢問戊○○委託出售之中纖公司股票何來,其告以係與己○○合買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即大成證券之外交割人員)就劉家宏透過大成證券賣出股票之交割過程,復結證:「伊在大成證券擔任外交割人員,戊○○伊不認識,於三、四年前曾到褔星公司交割中纖公司股票多次,交割之數量很大,每次達一、二千張,是在褔星公司二樓櫃枱或三樓辦理交割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所證:伊係委託戊○○買賣股票,戊○○將其購入之股票交予辛○○,伊自辛○○處取回,以後賣出亦係委請戊○○代為處理等語脗合(見本院上訴審八十五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許世恩、許黃金葉於戊○○案審理中分別結證渠等開立於台鳳證券之帳戶均提供由其父或夫許行雄買賣股票之用(見該案卷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許行雄於前案經傳喚到庭,亦結證:「我在台鳳公司買賣股票係以太太許黃金葉、兒子許世恩之名義開戶,有位好朋友劉嘉宏(應為劉家宏之誤)要借戶頭買(應為賣之誤,因出售股票始有可能取得交割股款之支票,買股票則須支付股價)中纖的股票,我就借給他戶頭。」(見同上卷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證人戊○○於前審審理中供稱:「己○○將股票賣完後,我們將股票交給台鳳公司(指台鳳證券),台鳳公司交給我們交割支票...我們將股票賣出去,即有交割支票,是己○○透過營業員賣股票,可能是透過人頭...」云云(見戊○○案一審卷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堪認證人劉家宏、陳文吉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則戊○○囑咐褔星公司外交割送至中纖公司之股票確由己○○或戊○○透過劉家宏利用陳聯芳、許世恩、許黃金葉等人之戶頭處分出售乙節,應堪認定,證人己○○所為之證言,要非無據,自訴人主張其送交之股票均由被告乙○○出售,其所得價款亦非己○○取得等語,並無事實佐證,自難憑信,從而本件股票既由收受者辛○○持交己○○,其後亦係由己○○處分出售,自難遽以證人戊○○、自訴人丙○○前後不符之指訴及證人鄭旭娟就何以送交股票至中纖公司並不確知(陳稱有些辦過戶、有些是借錢),僅泛稱該股票是要交給乙○○等語,即認上述股票係遭被告乙○○侵占。又自訴人於本院更審中請求再訊問證人丁○○,經核非有必要,附此敘明。
九、至自訴人雖以自訴人之股票集保戶內提領中纖股票之記錄與中纖公司職員辛○○所立簽收股票字據完全符合,而認被告令其職員辛○○簽之股票係自訴人所有,惟查該股票無論係己○○借用丙○○之帳戶所購,抑或丙○○以自有資金購得(經查係由己○○借用丙○○之帳戶所買入,詳後述),既囑託福星職員自丙○○之集保帳戶提領股票送至中纖公司由其職員辛○○簽收,則簽收之股票數目與自帳戶之提領數目當然相同,尚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自訴人所寄存證信函,本屬自訴人片面之詞,被告收受後認屬無的放矢,而未予理會,亦非顯悖常情。再者,辛○○、吳玉英、吳雪娥等人雖係中纖公司員工,但己○○不僅為中纖公司大股東,與中纖公司董事長乙○○亦有相當程度之私交,則渠等在公司負責人不反對之情況下為公司大股東己○○提供有關代收股票、金錢之服務,衡情亦非絕無可能,尚不得以辛○○係中纖公司職員即逕認其收受系爭中纖公司股票必係為被告乙○○代收。
十、另查,證人辛○○簽收上開中纖公司股票之收據上雖載有「丙○○」等字樣,辛○○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福星公司派人送股票來時,已寫好,我只是簽名」(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亦即辛○○僅於收據上簽名,以為簽收股票之意思表示,上開「丙○○」字樣並非辛○○書寫,然由同時送交之股票尚有以「何添順」名義購入者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足見上開股票名義人之記載係為區別送交之股票係以何人名義購入,至於購入名義人是否即屬出資購買者,則尚待進一步審認,尚難以收據上記載「丙○○」者,即認為係自訴人以其自有資金購入。
十一、自訴人丙○○雖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股東身分出席中纖公司之股東會並提出提案,然查,自訴人開立於褔星公司之前揭股票買賣帳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前購入之中纖公司股票非僅送交至中纖公司之三千九百九十五張,自訴人亦坦承其本人曾處分部分中纖公司股票,則系爭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中纖公司股票即令非屬自訴人所購,自訴人亦不失為中纖公司股東身分,自訴人執其曾出席上開股東會即主張系爭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中纖公司股票係其購買後送交被告致遭被告侵占云云,並無可取,至自訴人雖提出簽發後指名以乙○○為受款人之保證票,惟此不過能證明戊○○指證其與乙○○間有以股票質借資金等語,或有其事,據此項資金往來亦無從為被告侵占上開股票之認定。
十二、自訴人雖一再聲請傳訊證人張聰成為證,然查,證人張聰成已自褔星公司離職,其目前設籍於臺中縣○○鄉○○路○○○號,有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五神鄉戶字第一七六九號答覆表乙紙在卷可參,而本院上訴審依上開設籍地點迭次傳喚均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至此證人張聰成已屬無從傳訊,況據自訴人陳報當時與張聰成一同往送上開股票之宋大同及指示宋大同往送股票之鄭旭娟二人,已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本院並就渠等之證言與本案相關事證併予審酌後指駁如前,自訴人有關傳喚證人張聰成作證之聲請已無必要,另證人鄭金木於原審雖證稱:「我聽丙○○說中纖公司改選的問題,他聽王董事長講說股票會大漲,有聽江先生說會給他一席董事,後來股票丙○○之後的事我就不知。」等語,然證人鄭金木所以獲上述事實,純係傳聞自自訴人,據此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鄭金木之證言即使可信,亦不過堪認被告乙○○或有告知自訴人,中纖公司有經營權之紛爭及股價有可能上漲等情,據此仍難為被告侵占前揭股票之不利認定,併此敘明。
十三、自訴人主張購買股票之股款係何添順還伊之款,而該款係伊自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下稱亞洲信託)解約六千五百萬元,透過戊○○借與何添順,而由何添順還款,伊分別存入等語。然經本院函亞洲信託查明自訴人丙○○雖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存入新台幣六千五百萬元並由該公司開立七張信託憑證,惟該款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憑證押借新台幣肆仟萬元整,並以合庫南京東路支庫開立0000000台支給付,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中途解約扣除押借金額及利息後剩餘金額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陸萬柒佰柒拾玖元,以合庫南京東路支庫開立票號0000000號台支給付,此有該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亞託字第八八0六五四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而該二紙台支支票經本院向提示銀行查詢,經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函覆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陸萬柒佰柒拾玖元之支票係由丙○○提示領回外,另四千萬元之鉅額台支則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由案外人林志尚所提示,此有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函一紙在卷可按,則自訴人所稱係其將亞洲信託之存款六千五百萬元借與何添順之說詞即與事實並不相符。證人戊○○雖附合自訴人之說詞而證稱:「何添順有透過伊向自訴人借款及還款」「(資金如何往來?)是何添順委託我處理,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何還給江六千萬,當天又借六千萬,四月十五日又還他六千萬,都是現金,何添順錢何來,我不知道,四月十六日又借四千萬,四月十七日還五千一百萬,四月十八日又還一九○七三八元,四月二十日又拿一千萬及0000000元,四月二十一日拿三九五九二○元,四月三十日六千萬元。」「有些是轉帳,有些是現金,四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三十日這幾筆是轉帳的。」(以上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本院上訴審卷二,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惟自訴人所稱自亞洲信託解約借與何添順六千五百萬元之說,既非真正已如上述,而何添順依本院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其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境日本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才再入境,此有該局覆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查,而戊○○又稱該帳戶為何添順自己使用,則自訴人在購買系爭中纖股票時何添順既在國外,又如何能配合自訴人購買中纖股票,而陸續將其帳戶中之款項撥付自訴人以還款並供其購買股票?又果係還款為何不採用劃匯、電匯或其他留存證據之方式為之,而却用現金交易之方式為之?況自訴人所稱借款之事亦無何添順之借據、支票等憑證以供查證,亦無利息之約定及支付之證據,又其所稱提供借款資金來源之事經查證不實,且何添順既不在國內,而又以現金還款,凡此均顯示自訴人上開所稱其資金來源係何添順之還款云云,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實不符,故證人戊○○證稱有上開借款還款之事,應係附合自訴人之詞,而不足採信。再自訴人在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丙○○帳號000-00-0000000之往來帳戶依該分行函送之對帳單及丙○○所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記載該帳號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僅有存款三、八三六元,於八十一年一月及三月各有三十萬元之進出後,仍維持三、八三六元,至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始有鉅額六千萬元之現金存入,此後並在此密集為本案系爭股票之買賣(共取存二十筆),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支出購買系爭中纖股票最後一次價款後,又回歸於存款為三、八三六元,此後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存取款僅五筆,並在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提款後該帳戶存款為零,由此存提款過程觀之,該帳號應非自訴人平常用作為自己買賣股票之用,而係提供給他人作為人頭之用,否則焉有每次提存款之金額恰巧均為吻合支出購買股款,而最後餘款竟與提供與他人購買股款前之餘額完全相同。再自訴人所購買之股票,依現行證券交易制度均是交集保公司為集中保管,以節省買受人辦理過戶之程序,故股票無須購買人自行辦理過戶,在應過戶時即由集保公司自動辦理過戶,此為眾多股票投資人所周知之事實,自訴人持有鉅額中纖股票,自無不知之理。而自訴人購買中纖公司股票,不論其數目多少(如前第六項所述),惟均超過其所謂送中纖公司交由被告過戶之三九九五張,自訴人一方面將其中三九九五張送中纖公司辦理過戶,其餘則仍循原來辦法由集保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為何將其手中之中纖股票分別為截然不同之處理,亦有疑義,自訴人稱被告為鎖碼中纖股票云云,然自訴人為何不將其手中之中纖股票全部交由被告鎖碼,反僅交付部分?在在顯示其中三九九五張之中纖股票應非自訴人所有,亦由此反足以證明該股票係因其為人頭戶,而出資者為保障其股票之權益,而令自訴人將該部分中纖股票交出辦理過戶,並交出辦理過戶之空白轉讓申請書及委託書,而由真正所有人自行保管。況依自訴人所主張之買進股票之款項均非其原有資金,而稱係何添順還款,且為避免為人查悉資金來源,均以現金來往,此有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誠泰銀(民東)字第八八0四八號說明五在卷可按,尤足以證明自訴人之資金來源可疑,綜上所述,該資金及股票應可確定並非自訴人所有,故自訴人主張為其名義人之該帳號所買之系爭中纖股票為其所有云云,即非可採。另查,己○○確有提出資金交由戊○○為其大量買進本件中纖股票,有其在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提領現金一億八千萬元之存摺紀錄影本一份在案(原審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九○七號卷㈠九八至一00頁),另有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華生存字第三三號函在本院卷可稽,核與證人吳雪娥所證:「他(按指戊○○)有帶銀行的人來拿走現金」等語相符(見同上卷卷㈠一三六頁正面),雖戊○○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稱:印象中沒有這回事,惟以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上開函件說明二稱:「經查本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至五日間曾受戊○○委託派員至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收取現金,但事隔已久無法查明存入之帳戶。
」而自訴人之上開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恰有多筆鉅額現金存款存入,自訴人所解釋其來源,核與事實不符,適足以證明證人吳雪娥及己○○所陳述屬實,再衡以股市中實戶交易之常行作法,通常係由中實戶準備相當之資金,備供不定時喊盤進出之用,且為避免為他人查覺,多以現金往來存入人頭戶,此早見諸報端,為一般股市大眾所週知之事實,己○○援例照作,將現金存入轉入相關人頭戶再支付其所購買之鉅額股款,即無可疑。
十四、至於自訴人雖提出其資金來源文件,但衡以該文件均僅足以證明其非無資力之人,亦確有足夠財產購買大量股票,惟卻仍無法證明系爭票為其自有資金所購,而自訴人確係提供帳號、印鑑作為他人買賣股票之人頭戶事實,已如上述。
故縱然自訴人亦有委請戊○○代買股票,惟由於戊○○亦有受己○○委託以自訴人帳戶作人頭買進股票,亦如前述,則自訴人若有因此權益受害,仍應以戊○○作為交涉對象,尚不得逕以被告公司之職員辛○○有代己○○簽收戊○○囑託張聰成等人交來之股票,即遽認被告有侵占該股票之行為。
十五、另查,自訴人亦以與本件自訴意旨相同之緣由,以己○○、辛○○犯有刑法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案提起自訴,然已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己○○、辛○○無罪(尚未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五○九號判決一紙在卷可稽。
十六、綜上所述,系爭股票既由案外己○○出資以自訴人名義購入,嗣由福星公司送交中纖公司,由辛○○簽收後,交由己○○收受並持以出售,而辛○○簽收股票時,有關之過戶文件均齊全,並蓋好印章,則自訴人指訴被告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已嫌無據,此外亦無證據足以確切證明自訴人之指訴屬實,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犯罪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認被告犯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