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О九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庚○○
甲○○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被 告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辛○○係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纖公司)之股務部職員,被告戊○○係案外人即中纖公司董事長王朝慶(自訴人另對王朝慶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並由本院駁回自訴人乙○○之上訴,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在本院更審中)之好友。緣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中纖公司原董、監事任期即將屆至,依法需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原訂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王朝慶在開會前之停止過戶期間(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發現其持股不足,而大部分股數及委託書已為市場派蔡姓大戶所掌握,經營權有易主之危,因知悉自訴人與該蔡姓人士為熟識舊友,王朝慶乃一方面先行藉詞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管會)申報取銷原召開股東會之日期,並延期召開,另方面則對自訴人稱中纖公司股價將會飆漲,勸誘自訴人大量買進,並請求自訴人將買進後之股票交王某暫時保管,以利其配票,允諾屆時將以一席董事職位給自訴人。為此,自訴人陸續委由鄭金木及丁○○代理,自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大量買進中纖股票,而後由自訴人集保存摺陸續領出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之中纖公司股票,由褔星公司外交割人員己○○持至中纖公司由王朝慶指示被告辛○○予以簽收。詎料被告二人竟與王朝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朝慶囑咐被告辛○○將上開股票交付另被告戊○○,予以侵吞。嗣中纖公司股東會召開後,王朝慶未配票使自訴人當選董事,經自訴人與之理論及請求返還上開股票,王某竟置之不理,經自訴人提起另案自訴王某侵占罪時,審理中被告二人到庭供述上開股票早由被告辛○○悉數交付被告戊○○予以處分一空,自訴人始悉被告二人勾串侵占,其中且由被告辛○○盜用自訴人印鑑,偽造股票賣出委託書使用之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辛○○辯稱本件股票係由福星公司外交割人員己○○送來伊任職之中纖公司,聲稱係戊○○之股票,而在此之前,伊曾接獲戊○○電話通知將會有福星公司人員將渠買進之股票送至中纖公司,希望伊代為收執登記,由於張、洪二人所言相符,伊乃予以簽收,且張某送來之股票,已附有有關股票買賣過戶登記所需之有關文書及印文(包括過戶與江 ,再過戶之空白轉讓書及委託書)及再轉讓印文,伊並無偽造自訴人之股票賣出委託書行為,伊後來再依所有人戊○○之要求,將股票交洪某處理,並無異常之處,伊並不知自訴人與福星公司或伊老闆王朝慶及被告戊○○間究竟有何糾葛,伊辦理過戶及交付股票為其業務行為確無侵占及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本件系爭股票均係伊提出資金,委請案外人福星公司董事長丁○○利用人頭戶所買進,林某以自訴人之帳戶作為人頭戶買進後,囑咐該公司人員將股票辦理登記後,伊另予出售,此為所有權人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侵占可言?至於自訴人與丁○○或王朝慶間有何爭執均與伊無關等語。自訴人認被告二人犯罪,無非以本件股票以自訴人資金,由自訴人之帳戶買進,再自自訴人之集保存摺中領出,有自訴人之存款存摺、交換票據備查簿頁、福星公司之有價證券對帳單及自訴人之集保存摺可證,其買進、領出均委由福星公司之丁○○代為處理,林某則囑請其職員己○○將股票送交被告辛○○之老闆王朝慶俾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亦經林某說明綦詳,詎被告辛○○卻擅自盜蓋自訴人印鑑,將股票過戶為另被告戊○○名下,戊○○出售後,得款又流入王朝慶口袋,為該三人所不否認,足見該三人有共同侵占、偽造文書之情,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自訴人另案自訴之被告即在本案指陳之共犯王朝慶涉犯前開犯行部分,原審另案
判決其無罪,已經有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九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本院卷可供參考(現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則自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本件關鍵人物即福星公司董事長丁○○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八九號
刑事案件中(下稱丁○○案),就此事實已迭次陳稱「戊○○是我客戶,委託我日昇帳戶取款(即乙○○開立於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供在褔星公司買賣股票之劃撥帳戶),林淑娟是幫戊○○領款。」、「是戊○○賣股票交割款,再委託我公司職員匯入乙○○帳戶」(見該案卷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乙○○主動欲提出戶頭供洪委員(指戊○○)使用。」(見同上卷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當時乙○○同意戶頭給戊○○使用...是乙○○同意當戊○○的人頭戶」(見同上卷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問:八十一年四月你有向自訴人借用帳戶〞福星公司帳號一六六三七-五號帳戶〞及往來銀行劃撥帳戶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第000000000號活存帳戶進出使用?)此帳戶是戊○○向自訴人借用,且自訴人也同意他使用,當時我也在場。」(見同上卷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自訴人(即乙○○)確實有在臺北市○○○路場合將帳戶借給戊○○使用...」(見同上筆錄)等語。而自訴人乙○○於丁○○案所提出之自訴狀中亦陳稱:「緣被告丁○○係任職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自訴人因於福星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帳戶:一六六三七-五號),為交割手續之方便,及被告丁○○表示有意借用被告之股票帳戶及往來銀行劃撥帳戶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第000000000號活存帳戶進出使用,因之自訴人為此將該銀行帳戶存摺及使用印鑑交付被告丁○○,惟經再三聲明僅於福星證券及三信帳戶之使用,不得逾越另為他用。」云云(見該卷第一頁背面),嗣該案承辦法官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自訴人時,其更先後自承「(問)帳號、印章借給被告(即丁○○)是要與被告一起買賣中纖股票﹖(答)我借給他,單純是要買賣中纖股票」、「他們是拿我的本子(存摺)去炒作股票。」(見該卷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證人宋大同、己○○於丁○○案復先後證稱:「我曾往三們公司領款,從江信乙○○的戶頭辦理提款,提得後即送至新生南路與忠孝東路交接口之世貿大樓交給一個吳小姐...」(見該卷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丁○○就此陳稱:「不知道吳小姐是誰,是戊○○的公司。」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足徵自訴人乙○○確曾提供其在福星公司所開之帳號及證券存摺供本件被告戊○○買賣股票,且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全屬自訴人之資金,否則林淑娟等人何以得逕自乙○○帳戶中提款送給戊○○公司之吳小姐?(本院查得該人應係任職於中纖公司而受戊○○請託代為處理事務之吳雪娥,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0號刑事案卷,下簡稱王朝慶案,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前案承辦法官質以帳號、印章借給丁○○何用時,其覆稱係供林某買賣中纖股票﹖則自訴人暨證人丁○○此後於歷審中均改稱與戊○○不熟,該帳戶購入之股票均係自訴人乙○○自己購入另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並陳稱,購中織股款均係何渝順還伊之款,係七十九年問透過丁○○供給付渝順,而丁○○於本院調查中亦證明:向渝順有過伊還款給乙○○數字在上信元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應非事實(詳後述)㈢依自訴人前開帳戶之之買賣紀錄觀之,自訴人買入中纖公司股票之數量甚夥,所
用之資金龐大,是其究竟以何項價格及購入若干數量之中纖公司股票乙事,對其利害影響甚大,衡諸常情,其對此攸關已身權益之重大事項自當知之甚稔,實不可能無法確知之理,惟其前於發送存證信函予另案被告王朝慶之時,主張其持有中纖公司股票七千六百五十六張,除自行賣出部分外,因王朝慶之要求,先後將五千四百張中纖公司股票送交王朝慶保管等語(見王朝慶案本院卷一,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二),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謂:「我託鄭金木買一千二百張股票,連同我委託丁○○購買交割之二千多張,共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中纖股票,交到中纖公司王朝慶那裏。」(見王朝慶案原審卷第七九頁),而丁○○卻證稱「乙○○並沒有另外交一千二百股中纖股票給我。」云云(見王朝慶案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又自訴人之代理人牛律師另於本院調查中則改稱: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共買入一千一百張係自訴人與鄭金木之關係,另中 公司過戶其名下雖有七千六百五十六張,惟經核對實際債七二四八張,而自訴人名下買入為
五、七0七張云云(見八十年六月七日刑事補充狀),顯見自訴人於事發之初至提起本件有關之另案自訴後,其名下究竟買入多少張中織股票及其間到底送交多少中纖公司股票予王朝慶並不確知,故忽謂五千四百張,忽謂三千九百九十五張,另就其持交股票之來源乙事,與丁○○指證者復不相同,苟該中纖公司股票確係自訴人透過丁○○購入後指示丁○○送交王朝慶,其就到底送交多少股票予王朝慶,豈有不能確知之理?就丁○○依其委託購入多少中纖股票及其集保帳戶中之股票究有若干是透過丁○○購入等重大事實,當亦無不知之理,否則其如何與丁○○結算委託購買股票之價款﹖足見其稱股票係其自己購入云云,顯與情理有違,實難遽予採信。
㈣按自訴人所主張購買股票之股款係向渝順還伊之款,而該款係伊自亞洲信託投資
公司(下稱亞洲信託)解約六千五百萬元,透清丁○○備與丙○○而由何渝順還款伊分別存入,然經本院函亞洲信託查明自訴人乙○○雖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存入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並由該公司開立七張信託憑證,惟該款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憑證押借新台幣肆仟萬元整,並以合庫南京東路支庫開立0000000台支給付,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中途解約扣除押借金額及利息後剩餘金額新台幣貳仟肆拾陸萬柒佰柒拾玖元,以合庫南京東路開立票號0000000號台支給付,此有該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豆託字第八八0六五四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而該二紙台支支票經本院向提示銀行查詢,經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函覆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陸萬柒佰柒拾玖元之支票係由乙○○提示領回外(函附本院更㈠卷二)另四千萬元之鉅額台支則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由案外人林志尚所提示,此有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函一紙在卷可按,則自訴人所稱係其將亞洲信託之存款六千五百萬元僅與何渝順之說詞即與事實並不相符。證人丁○○雖附會自訴人之說詞;惟查丁○○固證稱:丙○○有透過伊還款,數字在上億之收,還款之正確數目、方式因太 了,是否是現金等已不清楚。並稱丙○○係伊舅舅,他向帳戶都是他自己在使用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自訴人所稱自亞洲信託解約僅與丙○○六千五百萬元之說,既非真正已如上述,而丙○○依本院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其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境日本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才再入境,此有該局覆函附出入院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查,而丁○○又稱該帳戶為丙○○自己使用,則自訴人在購買系爭中織股票時丙○○既在國外,又如何能配合自訴人購買中織股票,而陸續將其帳戶中之款項撥付自訴人以還款並供其購買股票?又果係還款為何不採用劃匯、電匯或其他留存證據之方式為之,而却用現金交易之方式為之?況自訴人所稱借款之事亦無丙○○之借據、支票憑證以供查證,亦無利息之約定及支付之證據,又其所稱提供借款之資金來源之經查證不實,且丙○○既不在國內,而又以現金還款,在在均顯示自訴人上開所稱其資金來源係丙○○之還款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實不符,故證人丁○○證稱有上開借款還款之事應係附合自訴人之詞,而不足採信。再自訴人在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乙○○帳號000-00-0000000之往來帳戶依該分行函送之之對帳單及乙○○所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記載該帳號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僅
有存款三、八三六元於八十一年一月及三月各有三十萬元之追出後,仍維持三、八三六元,至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始有鉅額六千萬元之現金存入,此後並在此密集為本案系爭股票為買賣(共取存二十筆)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支出購買系爭中纖股票最後一次價款後又回歸於存款為三、八三六元,此後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存取款 五筆,並在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提款後該帳戶存款為零,由此存提款過程觀之,該帳號似非自訴平常用作為自己買賣股票之用,而係提供作他人作為人頭之用,否則焉有每次提存款之金額恰巧均為吻合支出購買股款,而最後餘款竟與提供與他人購買股款前之餘額完全相同。再自訴人所購買之股票,依現行證券交易制度均還交集保公司為集中保管,以節省買受人辦理過戶之程序,故股票無須購買人自行辦理過戶,在應為過戶時即由集保公司自動辦理過戶,此為眾多股票投資人所眾知之事實,自訴人較有鉅額中纖股票,自無不動之理而自訴人購買中纖公司股票,不論其數目多少(如上述二㈢),惟均起過其所謂送中纖交公司交由王朝慶過戶之三九九五張,自訴人一方面將其中三、九九五張請王朝慶辦理過戶,其餘則仍循原來辦理由集保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為何將其手中之中纖股票分別為截然不同之處理,亦有疑義,自訴人稱王朝慶為領碼中纖股票云云,然自訴人為何不將其手中之中纖股票全部交由王朝慶銷碼,反僅交付部分?在在顯示其中三、九九五張之中纖票應非自訴人所有,亦由此反足以證明該股票係因其為人頭戶,而出資者為保障其股票之權益,而令自訴人將該部分中纖股票交出,辦理過戶並另交出辦妥過戶之空白轉讓申請書及委託書,而由真正所有人自行保管,況自訴人所主張之買進股票之款項均非其自有資金,而稱係丙○○款,且為避負為人查悉資金來源,均以現金來往,此有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誠泰銀(民東)字第八八0五八號說明五在卷可按,尤足以證明自訴人之資金來源可疑,綜上該資金及股票應可確定並非自訴人所有,故自訴人主張該帳號所買之系爭中纖股票為其所有云云,即屬無稽,而事實上,被告戊○○確有提出資金交由丁○○為其大量買進本件中纖股票,有其在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提領現金一億八千萬元之存摺紀錄影本一份在案(原審卷㈠九八至一00頁),另有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華生存字第三三號函在本院卷可稽,核與證人吳雪娥所證:「他(按指丁○○)有帶銀行的人來拿走現金」等語相符(原審㈠一三六頁正面),雖丁○○經本院調查中到庭陳稱:印 十 有還回事,惟以誠泰分行民生東路上開函件說明二稱:「經查本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至五日間曾受丁○○委託派員至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收取現金,但事隔已久無法查明存入之帳戶。」而自訴人之上開誠泰銀行民生東路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恰有多筆鉅額現金存款存入,自訴人所解釋其來源,核與事實不符,適足以證明證人吳雪娥及被告戊○○所陳述屬實,再(見同上頁),衡以股市中實戶交易之常行作法,通常係由中實戶準備相當之資金,備供不定時喊盤進出之用,且為避免為他人查覺,多以現金往來存入人頭戶此早見諸報端,為一般股市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戊○○援例照作,將現金存入轉入相關人頭戶再支付其所購買之鉅額股款,即無可疑之處,不容自訴人妄指係臨訟杜撰,是證人丁○○於本院查中陳稱:而家中沒有這回事,我若有收受金額應會有我簽收云,應係迴護自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以被告辛○○在王朝慶案原審中提出以自訴人乙○○名義購入往送至中纖公司
而登記在江某名下之中纖公司股票號碼,並陳報事後受委託出售之證券公司後(見王朝慶案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一五七至一六0頁),原審法院即依王朝慶之聲請,向大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成證券)、臺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鳳證券)、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和證券)、褔星公司等證券業者函查前開股票究係由何人、何帳戶出售?經褔星公司函覆稱該公司客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二日賣出之中纖公司股票與函詢之股票號碼不符,有該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褔證字第0二七號函在卷可憑(見王朝慶案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而台鳳證券、大成證券則分別查出原審法院函詢之股票有部分係經由許世恩、陳聯芳開立於前開公司之帳戶賣出,有台鳳證券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台鳳證管字第0四0號、大成證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成證第0六三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見王朝慶案原審卷第二一五至二二一頁),本院該案前審受命法官再依職權查得陳聯芳住所後,傳喚陳聯芳到庭,其結證證稱:其以開立於大成證券之股票買賣帳戶進出股票均由其女陳素蘭處理,陳素蘭則證稱其父陳聯芳在大成證券開立之帳戶係伊在使用,惟賣出中纖公司股票時,伊是將該帳戶借予劉家宏使用,劉家宏則結證:陳聯芳開立於大成證券之帳戶曾借其使用過,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曾使用該帳戶、許黃金葉開立於台鳳公司之帳戶及安和證券某帳戶賣出大量之中纖公司股票,至各該帳戶賣出之中纖公司股票係丁○○打電話向伊老闆陳文吉表示要賣出股票,伊老闆授意伊代為賣出,賣出後伊直接與丁○○聯絡如何交割,丁○○要求至褔星證券交割,伊即請該三間證券公司直接派各該公司之外交割人員與丁○○辦理賣出股票之交割事宜等語(見王朝慶案本院卷二,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嗣就丁○○委託賣出上開股票之經過更明確證稱:丁○○伊雖不認識,伊曾接聽丁○○之電話或轉丁○○的電話給老闆陳文吉,買賣股票之事是陳文吉與丁○○談妥後始告訴伊買賣之範圍,伊才進場買賣,如成交伊即直接與丁○○聯絡交割事宜等語(見王朝慶案本院卷二,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陳文吉就此事實則結證指稱:褔星公司開幕之時,伊與台鳳證券總經理黃宗宏曾一同前往祝賀,事後與丁○○、王朝慶見面是為了選舉嘉義縣同鄉會理事長之事,與之在臺北市○○○路光復大陸設計委員會碰面,當天閒聊時,丁○○有談到要分散賣出股票之事,請伊幫忙處理,伊即叫劉家宏去處理,有時是與劉家宏聯絡(指丁○○),丁○○有委託伊賣出中纖公司股票,數量多少伊不知道,但打電話的是丁○○本人,伊曾詢問丁○○委託出售之中纖公司股票何來,其告以係與戊○○合買的等語(見王朝慶案本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李利民(即大成證券之外交割人員)就劉家宏透過大成證券賣出股票之交割過程,復結證:「伊在大成證券擔任外交割人員,丁○○伊不認識,於三、四年前曾到褔星公司交割中纖公司股票多次,交割之數量很大,每次達一、二千張,是在褔星公司二樓櫃枱或三樓辦理交割云云(見同上卷本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戊○○所辯:伊係委託丁○○買賣股票,丁○○將其購入之股票交予辛○○,伊自辛○○處取回,以後賣出亦係委請丁○○代為處理等語脗合,另證人許世恩、許黃金葉於前案審理中分別結證渠等開立於台鳳證券之帳戶均提供由其父或夫許行雄買賣股票之用(見上開卷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許行雄於前案經傳喚到庭,亦結證:「我在台鳳公司買賣股票係以太太許黃金葉、兒子許世恩之名義開戶,有位好朋友劉嘉宏(應為劉家宏之誤)要借戶頭買(應為賣之誤,因出售股票始有可能取得交割股款之支票,買股票則須支付股價)中纖的股票,我就借給他戶頭。」(見丁○○案卷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證人丁○○於前審審理中供稱:「戊○○將股票賣完後,我們將股票交給台鳳公司(指台鳳證券),台鳳公司交給我們交割支票...我們將股票賣出去,即有交割支票,是戊○○透過營業員賣股票,可能是透過人頭...」云云(見丁○○案一審卷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堪認證人劉家宏、陳文吉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則丁○○囑咐褔星公司外交割送至中纖公司之股票確由戊○○或丁○○透過劉家宏利用陳聯芳、許世恩、許黃金葉等人之戶頭處分出售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戊○○所辯,要非無據,自訴人主張其送交之股票均由王朝慶出售,其所得價款亦非被告戊○○取得等語,並無事實佐證,自難憑信,從而本件股票既由收受者即被告辛○○持交另被告戊○○,其後亦係由被告戊○○處分出售,自難遽以證人丁○○、自訴人乙○○前後不符之指訴及證人鄭旭娟就何以送交股票至中纖公司並不確知(陳稱有些辦過戶、有些是借錢),僅泛稱該股票是要交給王朝慶等語,即認上述股票係遭被告二人夥同王朝慶予以侵占。
㈥至自訴人雖以自訴人之股票集保戶內提領中纖股票之記錄與中纖公司職員即被告
辛○○所立簽收股票字據完全符合,而認被告辛○○簽收之股票係自訴人所有,惟查該股票既係被告戊○○借用乙○○之帳戶所購,有如前述,則股票數目與自帳戶之提領數目當然相同,尚難徒以被告辛○○上開收取股票之事實,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㈦又被告辛○○簽收上開中纖公司股票之收據上雖載明「乙○○」等字樣,惟此乃
依據股票買入報告單上之名字以作記載,已經被告辛○○供明在卷,姑不論上開乙○○字樣是辛○○抑或鄭旭娟書寫,然由同時送交之股票尚有以「丙○○」名義購入者之事實(見王朝慶案原審卷第四十頁),足見上開股票名義人之記載僅為區別送交之股票係以何人名義購入,而非表明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據此尚不足以證明記載為「乙○○」者即為自訴人以其自有資金購入。
㈧再者,自訴人乙○○雖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股東身分出席中纖公司之股東會
並提出提案。然查,自訴人乙○○開立於褔星公司之前揭股票買賣帳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前即曾與鄭金木購入之中纖公司股票,故其持有中纖股票非僅送交至中纖公司之三千九百九十五張,則本件有關之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中纖公司股票即令非屬自訴人所購,自訴人亦不失為中纖公司股東身分,自訴人執其曾出席上開股東會一事,即主張該三千九百九十五張中纖公司股票係其購買後送交被告辛○○,致遭被告二人串同王朝慶予以侵占云云,並無可取。
㈩自訴人雖一再聲請傳訊證人己○○為證,然查,證人己○○已自褔星公司離職,
其目前設籍於臺中縣○○鄉○○路○○○號,有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乙紙在本院卷二可參,而本院依上開設籍地點迭次傳喚雖經郵政機關以送達二次,惟己○○均拒不到庭,經本院囑託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惟經該院傳訊三次,因證人目前行踪不明,無法訊問,亦有該院函乙紙在本院卷可查,至此證人己○○已屬無從傳訊,併此敍明。
至於自訴人雖提出其資金來源文件,但衡以該文件均僅足以證明其非無資力之人
,亦確有足夠財產購買大量股票,惟卻仍無法證明系爭票為有資金所購而自訴人確係提供帳號、印鑑作為他人買賣股票之人頭戶事實,已如上述。故縱然自訴人亦有委請丁○○代買股票,惟由於丁○○亦有受被告戊○○委託以自訴人帳戶作人頭買進股票,亦如前述,則自訴人若有因此權益受害,仍應以丁○○作為交涉對象,尚不得逕以被告等取得丁○○囑託己○○等人交來之人頭戶買進股票,即遽認被告等有侵占之不法意圖。
再者,被告辛○○已堅稱己○○送來之股票背面已蓋有自訴人之印文( 過戶乙
○○及再轉帳之印文、空白過戶轉讓書及委託書等),否認有擅自盜用自訴人印鑑之行為,自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證被告辛○○有盜用其印鑑,偽造背書之行為,本院且查無任何實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夥同王朝慶擅自盜用自訴人印鑑,偽造完成其背書,進而提出行使,以達其等共同業務上侵占自訴人股票之犯罪情事,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溫 耀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