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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上更(一)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左一人代理人 戊○○自 訴 人 丁○○上訴人即被告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己○○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初,因欲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用以購置計程車,乙○○表示願為之介紹「金主」,戊○○乃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將辦理貸款所需本人及妻丁○○之身分證、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狀(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基○○○區○○段○○段第二五七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與乙○○(乙○○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乙○○收受後隨即請黃廷義(丙○○之夫)轉交丙○○,丙○○又持上開文件再洽代書葉文欽(葉文欽部分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告以戊○○夫婦欲貸款五百萬元,伊僅有三百五十萬元,希葉文欽貸與不足之一百五十萬元,為期三月。葉文欽為期慎重,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乙○○陪同前往鄭氏夫婦上開房地處實地勘查評估,並洽彼夫婦再增開本票一紙(由戊○○、丁○○共同為發票人並簽章,填具發票日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至於到期日及金額則為空白,以下簡稱;系爭空白本票)、空白借據三紙予葉文欽以作保障。嗣經戊○○夫婦之同意於同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上開房地為葉文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葉文欽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赴臺北市○○路○段廿五號九樓之二黃廷義夫婦經營之全疊打派報公司,將一百五十萬元交與丙○○,冀其轉交戊○○,並由丙○○於上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發票人,另洽丙○○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乙紙予葉文欽,俾充分擔保其債權。迨借款期限屆至該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葉文欽即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鄭氏夫妻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上開空白本票等交與丙○○。詎丙○○自前收受葉文欽貸與之一百五十萬元及該等文件,均未交與戊○○或丁○○,亦不為之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本票上加填金額為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而偽造之(偽造後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其為行使該本票,與黃廷義基於共同行使該本票之犯意聯絡,而將本票交予明知該本票係偽造之黃廷義,再由黃廷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聚湘亭餐廳交付予不知情為偽造之己○○而向其調借不詳之款項而行使之;己○○因不知該本票係偽造,乃予收受,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徐澎生撰狀聲請原審法院就該本票債務對丁○○為強制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四九號)而行使,經原審法院裁准後又聲請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六六號),嗣因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判決勝訴(此案判決尚未確定)而未得逞。

二、案經戊○○、丁○○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葉文欽有到臺北市○○路○段廿五號九樓之二伊與黃廷義經營之全疊打派報公司,拿出一百五十萬元,並由伊在上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發票人,另由伊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予葉文欽,及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獲得付款,葉文欽即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戊○○、丁○○夫妻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上開空白本票等交與伊,以及伊將本票交予黃廷義,再由黃廷義交付予己○○而行使之前揭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辯稱:戊○○與乙○○等皆多以貼現方式向伊借款,且乙○○亦於八十年六月間以貼現方式或以他人之票(按此皆有乙○○簽名背書),或以自己簽發之本票向伊借款調度或以該部分本票與客票贖回已借戊○○之貼現支票共一千零五萬一千八百十元,又伊因與乙○○與戊○○關係密切,故亦將向金主葉文欽貸得一百五十萬元,葉文欽拿一百五十萬元來伊公司時將現金放在桌上,戊○○、乙○○就拿走了,並非由伊親自交給戊○○,戊○○、乙○○確有欠伊約五百萬元款項。又前揭本票上之金額「伍佰萬元」、「84、 4、20」之字跡,係戊○○,或乙○○兩人中之一人所書,並非伊所偽造云云。

二、經查:㈠自訴人丁○○所有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建物全

部,其基○○○區○○段○○段第二五七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准予設定登記予葉文欽(設定抵押權之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自訴人等及被告丙○○所是認,並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戊○○、丁○○之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七號葉文欽詐欺案卷〔下稱: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六至十四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茲為何自訴人同意提供其不動產設定前開抵押權登記予葉文欽?查:

⒈自訴人戊○○於八十年三月初,因欲貸款購買計程車,乙○○表示願為之介

紹「金主」,戊○○乃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將辦理貸款所需本人及其妻丁○○之身分證、附表、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與乙○○等情,迭據自訴人戊○○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

⒉乙○○於收受自訴人所交與之前揭權狀等物後隨即請黃廷義(即被告丙○○

之夫)轉交被告丙○○,被告丙○○又持上開文件再洽葉文欽,告以自訴人戊○○夫婦欲貸款五百萬元,伊僅有三百五十萬元,希葉文欽貸與不足之一百五十萬元,為期三月。葉文欽為期慎重,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乙○○陪同前往自訴人夫婦上開房地處實地勘查評估,並洽彼夫婦再增開系爭空白本票一紙、空白借據三紙予葉文欽以作保障。嗣經自訴人等之同意於同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上開房地為葉文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如附表、之抵押權,葉文欽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赴臺北市○○路○段廿五號九樓之二被告丙○○、黃廷義夫婦經營之全疊打派報公司,將一百五十萬元交與被告丙○○,冀其轉交自訴人戊○○,並由被告丙○○於上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發票人,另洽被告丙○○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乙紙予葉文欽,俾充分擔保其債權。迨三個月借款期限屆至該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葉文欽即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前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戊○○夫妻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上開空白本票等交與被告丙○○等情,迭經證人乙○○、葉文欽指證在卷(乙○○部分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九十五頁反面、第九十六頁、第一○八頁、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第二七○頁反面、第二七一頁、第二百五十九頁;葉文欽部分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三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三十八、三十九頁陳述意見狀、原審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即被告丙○○於葉文欽詐欺案偵查時亦坦稱:「李代書(指乙○○)告訴我鄭先生(指自訴人戊○○)要借款五百萬(元),由鄭先生自行設定五百萬(元),我因為當時沒有這麼多錢,我就找了葉文欽,葉先生因為不認識鄭先生,而且葉先生只有一百五十萬(元),所以設定抵押時,抵押權人為葉文欽:::」(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七行至第十二行)、「(問:葉文欽何時何地交一百五十萬元給你?)八十年三月在我公司交現金給我,當時我不記得鄭先生是否在場」(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六至八行)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丙○○不爭執真正而由葉文欽提出之收據影本可考(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二十六-二頁),上開事實至堪認定。至於被告丙○○於本次更審中翻異前供改稱葉文欽拿一百五十萬元來伊公司時就將現金放在桌上,戊○○、乙○○就拿走了,並非伊親自交給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㈢被告丙○○提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四十六至五十頁)以證明伊與自訴人戊○○有金錢往來,並非不認識,並以:

伊前後實際借自訴人戊○○五百萬元,該票據代收摺只顯現出三百多萬元,其他的用在存摺代收時間比較久不知在哪裡等語置辯(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面倒數第一行至反面第五行),惟為自訴人所否認。而依被告丙○○所提出上開代收存摺所載,固有戊○○簽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六○五四八-一甲存帳戶支票十餘張,面額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五萬元一張、七萬元一張、八萬七千元一張、十萬元一張、二十萬元一張、二十五萬元四張、三十萬元二張、四十萬元三張)。然查:

⒈自訴人戊○○所有上開支票帳戶,始終並未自用,開戶領取空白支票後,即交由乙○○保管使用,此據證人乙○○於葉文欽詐欺案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

到庭供述綦詳(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四頁、第二二一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倒數第一行、第二七一頁第四行),並為自訴人戊○○所是認(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五至八行、第九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三行),且有乙○○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立保管條可憑。

⒉據被告丙○○於葉文欽詐欺案偵查中供稱:我和戊○○不認識,當初是乙○

○持戊○○的票說戊○○要借款,我才收票及借款給他等語(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一○八頁正面第一行至反面第二行);質之證人乙○○亦坦承伊有持戊○○之支票向丙○○週轉,惟伊並未用系爭空白本票來抵充前所欠之債務等情(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二、三行、原審卷第二七一頁第五至七行),再佐以卷附被告丙○○所持有戊○○之上開支票均有乙○○之背書(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一六頁)。足見乙○○曾經持其向戊○○所借用之支票向被告丙○○調換週轉,而所調換之款項皆交由乙○○收受而非交付戊○○,且系爭空白本票確與乙○○使用自訴人戊○○之支票無關等情,亦堪認定。

⒊又查被告丙○○於葉文欽詐欺案偵查時供稱略以:「李代書(指乙○○)告

訴我鄭先生(指自訴人戊○○)要借款五百萬(元),由鄭先生自行設定五百萬(元),我因為當時沒有這麼多錢,我就找了葉文欽,葉先生因為不認識鄭先生,而且葉先生只有一百五十萬(元),所以設定抵押時,抵押權人為葉文欽,他設定好之後,他們陸續來我公司拿錢,總共拿了五百萬(元),其中有葉文欽的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七行至第三十頁正面第一、二行)。如果被告丙○○所述有借款五百萬元給自訴人屬實,依被告丙○○此項所供,本案之五百萬元借款係在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後,被告丙○○才陸續交錢給自訴人或乙○○,益證本案之五百萬元借款應與前開票據代收摺所載在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前代收之支票十二紙之票款無涉。

⒋再由被告丙○○上開票據代收摺上之記載:被告丙○○自八十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存入代收之戊○○名義支票共十二張,面額共計三百十八萬七千元,均在本件設定抵押權(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前所簽付(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而於同年四月一日、九日分別存入五萬元、七萬元之支票各一張,面額共計十二萬元(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亦足證被告丙○○所謂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後陸續給付自訴人戊○○等五百萬元一節,與事實不符。

⒌證人葉文欽於其被訴詐欺案偵查時供稱:我在信義路四段(按應係被告丙○

○公司)以現金(指一百五十萬元)給丙○○,鄭(行鶿)先生是否在場我不記得。:::我只付一百五十萬元給丙○○,其他的我不知道(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葉文欽於原審猶供稱一百五十萬元係撥給丙○○(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自訴人戊○○及乙○○堅決否認自被告丙○○處取得抵押貸款金額,而葉文欽又指訴確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卻無法證明有付款予自訴人,是自訴人之指訴尚非虛語。而被告丙○○所辯伊在本案之前即與自訴人有金錢往來,且實際有交給自訴人五百萬元之借款云云,即無足採。

㈣如上所述,葉文欽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系爭空白本票等交給被告丙○○時,

其到期日、金額仍維持空白,此迭據證人葉文欽供述綦詳在卷,即被告丙○○亦坦認該事實。然被告丙○○辯稱:系爭空白本票上之金額「伍佰萬元」、「

84、 4、20」之字跡,係自訴人戊○○,或乙○○兩人中之一人所書寫,由自訴人戊○○與乙○○於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審理中書寫之上述字跡中,自可證明為該二人中之一人所書寫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十、四十一、一四三、一四四、一九七、一九八、二一三-二二五頁,原審卷第二八三-二八六頁)。惟查:

⒈被告丙○○就系爭空白本票寫上金額及到期日之情節,在本次更審前分別為如後之陳述:

⑴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調查時稱:「因當時他們(指乙○○、戊○○

)二人同來找我結帳,因金額複雜,我每天去領退票,他二人每天來拿本票換退票去,故我已忘了是何人寫上金額,是八十年七、八月間他二人天天來我辦公室處」(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反面)。

⑵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稱:「文件還我時,應是空白的,

後來加上五百萬元之字樣,是因戊○○有欠我相當之金額債務」(見原審卷第二二○頁)。

⑶於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調查時供稱:我收到本票時(葉文欽退回時),

其上無到期日及金額。不是乙○○就是戊○○其中一人在我信義路公司處在本票上填上金額及日期。再交給我以供擔保債務(見原審卷第二七○頁)。

⑷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辯護及聲請狀所載:葉文欽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後,

系爭空白本票流回被告丙○○手中後,被告丙○○立即要求戊○○與李鵬鏞等到辦公處所清償雙方借款,而將之交予二人,是該數額、日期確係其中一人所填無訛(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

⒉而被告丙○○於本次更審中則辯稱系爭空白本票自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葉文欽

交給伊起至案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自訴人戊○○、丁○○對葉文欽提起詐欺告訴之日止,除於八十年八月間有取出交給乙○○、戊○○其中之一人補寫金額及到期日外,均在伊執有保管中,而葉文欽於被訴詐欺案中,所提出之系爭空白本票影本,係因葉文欽做代書有影印經手承辦案件資料存查之習慣云云(見本院更審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供稱:約八十年七月底八月初,乙○○、戊○○拿一些被退的客票回去,當初是要會算乙○○、戊○○及另案桃園之擔保品的債務,我將系爭空白本票拿出來交給我先生黃廷義,黃廷義拿到二樓(按被告丙○○經營之公司在同一棟九樓)香港皇家酒樓叫他們(丙○○、戊○○)填日期、金額,是黃廷義跟他們當面會算五百萬元,誰在本票上寫上日期、金額,要問我先生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㈡第四頁)。

⒊證人即被告丙○○之夫黃廷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調查時證述:是

八十年六月間,葉文欽拿整疊文件給丙○○,我們收受後放入保險櫃,後來取出來向己○○借款,其上已有金額了,本票是丙○○給我拿去向己○○借款,葉文欽交還系爭本票及借據時,其上金額是空白的,後來乙○○、戊○○二人來會算欠款時,他二人不知何人填上金額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我太太丙○○拿給我系爭空白本票,我拿給乙○○,當時戊○○也在場。乙○○有先到九樓與我會算總金額一千七百多萬元,乙○○說須與其他債務人討論各自分擔之金額,故才拿票給他們自己處理,他們會算時,叫我離開,我在門外等不到五分鐘,乙○○即拿已填載日期、金額之系爭本票親自交給我,我離開時,我的職員王禮森、謝兆堂有在場,應該有看到何人簽的云云(見本院更審卷㈡第五頁)。

⒋而質之自訴人戊○○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皇家酒樓餐敘之事,自訴人戊

○○與證人乙○○並均堅決否認有在系爭空白本票填上金額及日期。再徵之被告丙○○及其夫黃廷義之前開各供詞,前後互有歧異。又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訊問時,渠等均稱係在渠等經營之公司九樓之辦公室,從未提及公司樓下「二樓」之皇家酒樓,亦未提及有二名職員監督乙○○拿系爭空白本票補填金額及日期之情節,何以在距渠等所謂補填金額等之八、九年後,在本院反而能清楚明確的陳述事實經過之情節?而證人黃廷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作證提及該二職員後,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隨即可查出該二職員之年籍、身分證號碼及住居所等資料,苟被告丙○○與證人黃廷義於本次更審所述為真,該二名職員對渠等而言可算是重要之證人,何以被告丙○○不聲請傳訊。再者,苟乙○○、戊○○有與黃廷義會算欠款,被告丙○○謂會算結果欠五百萬元,黃廷義則為會算結果係欠一千七百多萬元,亦有不符。況本院將被告丙○○及自訴人戊○○均不爭執為乙○○字跡之本票號碼073780、073784、0000000 號之本票三紙原本(見本院更審卷㈠第一一二頁),與系爭附表之本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本票上「伍佰萬元」、「84、 4、20」之筆跡,與乙○○之筆跡不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三五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更審卷㈠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可見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到期日非乙○○所書寫至明。至於自訴人戊○○筆跡,因特徵不明顯,該局表示「歉難認定」(參見上開鑑驗通知書)。惟稽之自訴人戊○○於本案借款之前從未與被告丙○○有任何金錢往來,而本案抵押借款又迄未拿到任何款項(前已述及),且已先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焉有未取得任何款項前,即同意將系爭空白本票之金額、到期日期填上而完成發票之行為,衡之常情,至愚亦不致如此。再者,若如被告丙○○所辯,戊○○等果然對被告負有債務,其支票無法兌現,豈能求諸本票,況被告丙○○亦為發票人之一,焉能以該本票向戊○○、丁○○行使權利,故亦有顯悖情理。是被告丙○○前揭所辯係飾詞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取。從而,葉文欽將系爭空白本票交給被告丙○○後,一直都由被告丙○○持有保管中,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丙○○聲請傳訊該二職員,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此外,有被告偽造之該本票影本乙紙附卷足憑。被告丙○○首開辯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進而行使,所犯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意在詐財,其詐欺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被告丙○○與黃廷義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丙○○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論被告丙○○與黃廷義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㈡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己○○有罪之判決(被告己○○無罪部分,詳見後述乙),容有未洽。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丙○○等偽造及行使之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一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乙、上訴人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自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二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自訴人夫婦簽發系爭空白本票借款,迄未取得分文,詎葉文欽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印給共犯己○○,己○○認有機可乘,串通丙○○將系爭空白本票偽造新台幣五百萬元金額和日期,由己○○出面自稱是善意之第三人,而持系爭附表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自訴人之房地,因認被告己○○涉犯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嫌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自訴追加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罪刑,無非以被告己○○持附表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己○○與丙○○間無債務關係存在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行使附表之系爭本票之情事,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前開犯行,辯稱:因黃廷義從事建築,需款孔急,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持丁○○之抵押品全部文件資料(含附表之系爭本票)及全壘打派報公司銀行支票及黃廷義、丙○○個人銀行本票、支票與切結書,向伊質借五百萬元,經核本票所載各項均甚齊全,伊不疑有詐而善意受讓,並據以依法行使權利,伊並不知情附表之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己○○收受附表之系爭本票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委由不知情之律師

徐澎生撰狀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四九號裁定對該本票債務得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後,被告己○○又向同法院聲請對自訴人丁○○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六六號)。嗣因戊○○、丁○○對被告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戊○○、丁○○勝訴在案,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受理在案,現該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四九號案卷(見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二○四頁該案卷宗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六○三四號宣示判決筆錄(見原審卷第二三九、二四○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被告己○○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陳訴狀附證物)在卷可稽。

㈡依上所述,被告己○○固有執附表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聲請對自訴人丁○○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而行使該本票之權利。然被告己○○於行使該票據權利前究竟是否真如自訴人所指訴「串通丙○○將空白本票偽造新台幣五百萬元金額和日期」?(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反面)查:

⒈被告己○○執有附表所示含有自訴人提供設定抵押登記之相關文件及附表

之系爭本票,此迭經被告己○○提出各該文件為證(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七頁、本院更審卷己○○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陳訴狀附證物)。而該等文件,原係被告丙○○執有保管中(業如前述),被告己○○供稱係由被告丙○○交予黃廷義持向伊質借五百萬元時交予伊持有以供擔保等情,核與被告丙○○及證人黃廷義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及黃廷義共同書立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切結書壹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七頁)。

⒉次查,丙○○、黃廷義曾因其等所有之台北市○○路○○○號房地、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房地,遭被告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由丙○○、黃廷義二人出具切結書表明渠等願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前清償己○○抵押設定之六種擔保品的半數,其餘半數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前清償完畢,而其利息從同年四月二十日後以三分計算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未歸還清之本金額,其間己○○不得有任何的行動阻滯丙○○、黃廷義辦理貸款或執行清償之動作,此有被告丙○○及證人黃廷義供認真正之該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字第一一○頁)。而丙○○、黃廷義在立前揭切結書之前,被告己○○所執有渠等簽發八十三年七月間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到期之支票,經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提示付款,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己○○另執有丙○○、黃廷義共同簽發之本票十四紙(票面金額總計為一千七百四十八萬元),於到期後經提示亦均未獲付款,被告己○○乃執該等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於丙○○所有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加分配而獲償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等情,有該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七二二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及被告己○○提出其執有之丙○○、黃廷義所有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六百萬元他之項權利證明書及丙○○、黃廷義所簽發之支票或本票五十多紙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北院義八十四民執乙字第七六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為證(見本院更字卷被告己○○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陳訴狀所附之證據)。再徵之自訴人係在被告己○○對被告丙○○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半年後即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始具狀對被告己○○追加自訴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而經原審依址通知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始合法通知到被告己○○,被告己○○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始第一次出庭應訊,復有自訴人之刑事自訴追加狀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第一○六至一二五頁)。由上可知,被告己○○求償債權係在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之半年前即為之,故其辯稱就丙○○與自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知情,當屬可信。又由被告己○○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聲明參與分配而實現其部分之債權之過程,堪認其主張丙○○、黃廷義確實欠其債務,亦非無據。

⒊再查,黃廷義曾於八十二年間拿丁○○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向被告丙○○公

司某員工之夫陳嘉臨(之前已欠陳嘉臨約二千萬元)欲借五百萬元,當時有拿面額五百萬元之系爭本票影本給陳嘉臨看,因黃廷義拿不出原本,而沒有談成,業據證人陳嘉臨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又黃廷義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亦曾拿丁○○之抵押權影本向李俊達(經由陳嘉臨之介紹而陸續借錢約五、六百萬元給丙○○、黃廷義)表示欲抵償債務乙情,又據證人李俊達證稱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而參之前述(乙--㈡-⒈)所述,丙○○、黃廷義既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附表之文件原本均交被告己○○執有中,渠等竟仍於翌(八十三)年再執前開文件之影本欲向上開證人等質借或抵債,顯見丙○○、黃廷義因經濟陷於窘困,圖思各種不法之途徑,冀能貸到款項或應急提供清償之憑證至明。再如上述,丙○○、黃廷義於八十三年間已週轉失靈,且支票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其急需現金,苟被告己○○與丙○○等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偽造該本票,何以到期日要填載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如何能應急?是被告己○○所辯丙○○、黃廷義確係持附表之系爭本票向其質借款項,堪予憑信。

㈢綜上各節研析,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與丙○○、黃廷義共同偽造附

表之系爭本票,自不得僅憑被告己○○行使該本票權利,即推定其有共同偽造本票之行為。況被告己○○確實有借一千餘萬元之款項予丙○○、黃廷義,丙○○夫婦提供附表之系爭本票再質借或以資供清償之擔保或憑證,也非無可能,是被告己○○否認犯罪事實而持黃廷義持附表之系爭本票向其質借五百萬元之辯解,縱屬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黃廷義及被告己○○,就被告己○○所主張貸款五百萬元給付之方式、次數金額、利息給付、地點等,供述不一;另原審就被告己○○貸與黃廷義之五百萬元來源,隔別訊問證人劉耀銘及其母郭寶蓮所為證詞雖亦與被告己○○所供,截然不同(均詳見原審筆錄),而認其辯解不能成立。然因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共同偽造附表之系爭本票及其知情黃廷義所交之該本票係偽造而持之行使之犯罪行為,揆之前揭規定,自不能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己○○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己○○無罪,以免冤獄。

丙、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移送本院前審併案辦理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部分,本院前審已以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認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該署另為處理(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二五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票)┌───┬────────┬───┬───┬────────────┐│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受款人│到期日│ 發 票 人 │├───┼────────┼───┼───┼────────────┤│⒊⒖│五百萬元 │空 白│⒋⒛│丁○○、戊○○、丙○○ │└───┴────────┴───┴───┴────────────┘附表(建號二一三四: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抵押權登記詳細內容)㈠登記日期:八十年三月十五日㈡登記序號:南港字第一九一八號㈢登記標的:抵押權登記㈣登記原因:設定㈤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㈥收件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㈦權利人:葉文欽㈧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㈩設定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存續期間: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定借據或票據所載之日期為清償日期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按每一萬元每日新台幣十元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設定人:丁○○債務人:丁○○附表(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五七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詳細內容)㈠登記種類:抵押權㈡收件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㈢收件字號:南港字第一九一八號㈣登記日期:八十年三月十五日㈤登記原因:設定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㈦權利人:葉文欽㈧權利範圍:所有權十三分之一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㈩存續期間: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定借據或票據所載之日期為清償日期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按每一萬元每日新台幣十元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設定人:丁○○債務人:丁○○附表㈠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壹份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壹份㈢葉文欽出具之八十年六月十六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原本、副本各壹份㈣葉文欽之印鑑證明原本壹份及葉文欽之戶口名簿影本㈤丁○○名義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切結書原本壹份㈥戊○○、丁○○名義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空白之借據原本壹份㈦戊○○、丁○○名義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空白之授權書原本壹份㈧附表之系爭本票原本一紙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