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三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前科,最後一次因毀損罪經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緣甲○○、丁○○夫婦於離婚前(按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離婚,丁○○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八號判刑確定)之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向丙○○、盧美玉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甲○○與丁○○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糞箕湖小段第三十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糞箕湖六十八號、八十二號建物二棟,未經保存登記,未一併設定抵押權登記)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予丙○○、盧美玉,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甲○○復向丙○○借款三百萬元,同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丙○○,詎屆期均無法清償欠款;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丙○○為索討所欠,即以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之債權,以甲○○、丁○○為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八五三號裁定命丙○○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復就五百萬元之本票,以甲○○、丁○○為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0號裁定予以准許;嗣再就五百萬元債權部分,以甲○○夫婦為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廿日以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七七八0號核發支付命令。詎甲○○與丁○○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恐其等名下所有之財產遭查封拍賣,竟與甲○○之妹乙○○(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在案)謀議,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意圖損害債權人丙○○等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隱匿其夫婦名下之財產,情形如下:
㈠甲○○、丁○○與乙○○均明知渠等間,並無何借貸與買賣關係,竟於八十三
年十月十二日,由丁○○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一一0-三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房屋虛偽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乙○○,持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各債權人。
㈡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丁○○復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第十一地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六樓之一房屋,虛偽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乙○○,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各債權人。
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丁○○復與乙○○虛偽訂立內容不實之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乙份,將丁○○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土地上之房屋(即糞箕湖六十八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偽以三十八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乙○○,再持前開內容不實之契約書,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請求監證,並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聲請據以將該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由丁○○變更為乙○○,使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房屋稅籍證明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各債權人。
㈣甲○○、黃叔櫻及乙○○三人,復共謀由甲○○簽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發票
日、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為到期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由丁○○簽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為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為到期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予乙○○,迨該台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一一0-三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三年民執莊字第五0四二號查封拍賣後,即由甲○○以乙○○名義撰狀,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持上開甲○○所簽發之五百萬元本票聲明參與分配,於該土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三年執字第四九六一號民事執行程序拍賣後,復由甲○○以乙○○名義撰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持丁○○所簽發之五百萬元本票,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分配,連續使原審法院不知情之承辦書記官將該不實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分配表製作之正確性及各債權人。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與妹妹乙○○共同籌集五百萬元,轉借予范照明,當時該款係交付予范照明之妻范石秀鑾,然因乙○○認該借款沒有保障,遂要求丁○○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一一0-三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及將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過戶,供為乙○○之擔保,並未虛偽製造假債權;這些事都是由乙○○與丁○○二人辦理設定抵押及過戶手續,當時伊正因流氓案件留置於看守所內,並未參與,且事先並不知情;況設定抵押及辦理過戶時,告訴人丙○○所取得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尚未確定,聲請假假扣押裁定亦尚未提供擔保,均非將受強執行之際;且丙○○之該債權嗣後已轉讓予員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員維公司),已非債權人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各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
縣淡水鎮公所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北縣淡財字第八七一0五二五四號函附上開糞箕湖六十八號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監證申請案卷影本、乙○○名義之參與分配聲請狀二件(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七、二五一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執字第五0四二號、四九六一號分配表(見原審卷第一七八、二五0頁)及被告甲○○與丁○○之本票二紙(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0二六號卷第七十、七十二頁)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伊與乙○○間確有借貸關係,並提出乙○○存摺為證,然查有關渠等借貸情形,共犯丁○○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小姑乙○○在八十二年四月間各出資五百萬元給員維公司,由該公司出資人常佑榮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給乙○○,八十二年五月該公司又要向乙○○及我借錢,但乙○○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因此由我們夫婦再借五百萬元,另將抵押權轉為我名下,到八十三年十月廿七日我先生甲○○被提報流氓被留置,乙○○打電話給我,說她沒保障,我就將上址沒有抵押的房屋(即糞箕湖房屋)移轉給乙○○,以保障她的投資款五百萬元」云云(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嗣又改稱:「我跟乙○○、甲○○去淡水農會領出三百八十萬元,我又湊了約五百萬元借給范石秀鑾,由范女開他先生的票給我擔保」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先後所供不一,已難遽信。再參諸共犯乙○○於偵查中則陳稱:「他(指丁○○)從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陸續向我調現五百萬元。」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其存摺影本以證明其確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五日提領二百九十萬元,於同年月廿九日提領九十萬元,共三百八十萬元借予丁○○及甲○○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九至七十四頁);被告甲○○於原審時亦供稱:「我總共向我妹妹拿的錢超過七百萬」、「(問:具體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多少,如果他有憑證,我都會還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均與共犯丁○○在借款緣由、時間、數額等所供,皆不相符。再參酌原審卷附之乙○○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二紙,合計面額共一千萬元,亦與被告、丁○○及乙○○所陳借款金額有所出入,足徵被告辯稱借款乙節,實難採信。況證人范石秀鑾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甲○○、丁○○、乙○○帶著一疊千元券的五百萬元現金拿到他在重慶北路的家裡借給她,利息二分半,她有開票還給他們」等語觀之(見原審第一二七、一三五頁),縱証人范石秀鑾所供屬實,則范照明夫妻向丁○○及乙○○之借款,業已簽發支票返還,丁○○亦無再提供不動產及簽發票據供乙○○擔保之理。矧核算證人范石秀鑾所提出之支票四紙所載,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廿五日、同年月廿九日,面額共計三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元,有該支票四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惟依該四紙支票所載面額計算,與丁○○及乙○○所稱借貸范照明借款五百萬元之本金、利率及票期,亦屬不符,益証被告所辯不實。又証人范石秀鑾前開証言,既與其所提出之支票所載不符,所証即有不實,自難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㈡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三年執字第四九六一號執行拍賣上開糞箕湖小段土地
,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分至現場履勘地上建物即糞箕湖六十八、八十二號土地時,丁○○猶表示該六十八號房屋為其自住,並未提及業已過戶予乙○○乙事,至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甲○○與丁○○仍具狀表示該屋為丁○○所有,惟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嗣經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具狀表示該屋為其所有後,被告方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稱:「我寫錯了,我的本意是該二建物(按即該六十八號及八十二號房屋)『不是』我與丁○○所有」等語,此有各該筆錄、陳報書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一至二六0頁),果若乙○○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甲○○與丁○○豈有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一月廿三日仍表示該房屋仍為丁○○所有﹖且該房屋是否已過戶予乙○○,係被告丁○○與甲○○親身經歷之事實,豈有在法院民事執行處陳述時,誤將已非其所有房屋,表示仍屬所有?足徵被告所供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共犯乙○○嗣後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四年訴第五二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復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七三八號駁回乙○○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六一至二七0頁),益徵被告所辯不實。㈢另共犯乙○○就告訴人丙○○對丁○○所有前揭糞箕湖六十八號房屋內之傢俱等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具狀主張前開傢俱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二八號民事判決認定乙○○主張之借款事實不可採,及其先後就動產數量及種類陳述相互矛盾,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嗣告訴人丙○○復對丁○○所簽發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到期之五百萬元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確認該紙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亦有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
㈣又被告甲○○於原審調查已自承:「什麼事(指台北縣○○鄉○○○○段土地、
建物為乙○○設定抵押權乙事)都是我決定,丁○○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再參以丁○○亦配合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予乙○○等情觀之,堪認甲○○對於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房屋稅籍變更等事項,均與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無疑義。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五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㈣參照)。又所謂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不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其他假扣押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均為執行名義,且不須確定即有執行力;又假扣押之提供擔保,乃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非取得執行名義之要件。本件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取得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八五三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而被告則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虛偽設定抵押權、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虛偽簽發本票參與分配等,顯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甚明,被告辯稱伊未參與上開行為,及非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之云云,自非可採。
㈤共犯丁○○嗣後雖對原審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四九六一號民事執行事件中,告訴
人丙○○以前開三百萬元債權就拍賣所得價金聲請參與分配部分,提起參與分配異議之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認定告訴人對被告及丁○○該部分債權已經由員維公司承擔而不存在,因而駁回告訴人該部分債權參與分配之聲請,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民事判決各乙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然告訴人對被告及丁○○前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五百萬元債權,確係有效存在,嗣後僅由員維公司加入為共同債務人,與甲○○、丁○○共負債務清償責任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對被告及丁○○之三百萬元債權雖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認告訴人該部分債權已由員維公司債務承擔而不存在,不得參與分配,惟告訴人對被告及丁○○之五百萬元抵押債權,則係由員維公司加入為債務人,與被告及丁○○共負債務清償責任,而認仍然有效存在,均如上述,則本件告訴人自仍為被告及丁○○之債權人,殊無疑議。嗣原審民事執行處亦於剔除告訴人上開參與分配之三百萬元債權後,製作分配表,將拍賣所得之價金,依法分配予告訴人在案,業據告訴人供明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一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有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士院仁執莊字第四九六一號函及函附之分配表各乙份、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士院十二執莊字第四九六一號通知乙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之後),足認告訴人確係被告之債權人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與丁○○、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乙○○並非債務人,惟其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及丁○○共同損害債權,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分別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李 得 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