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第三人戊○○共同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開設「中景徵信社」營業,丁○○因與戊○○認識,乃接受戊○○之建議於同上址分租辦公室經營廣告業務,因此認識乙○○,期間丁○○多次借款給戊○○週轉,乙○○因知丁○○頗有資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十月左右,向丁○○佯稱其在大陸之人脈甚好,姊夫是中共西南冶金都之總書記兼總經理,可大力配合,如從大陸進口各項台灣需要之鋁錠、鋼胚、木材等大宗物資,前景看好,提議成立公司,藉此詐騙丁○○之投資款花用,丁○○不知有詐因而心動,乃力邀辛○○參加合夥,約定由乙○○出資百分之三十五,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大陸方面之業務,丁○○與辛○○則負責大宗物資進來台灣後之國內銷售業務,二人與戊○○各出資百分之二十,另孫大維出資百分之五,但於尚無人實際出資下在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完成「北斗星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部分之事實未據起訴)。
二、北斗星公司設立後,由乙○○負責營運,乙○○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北斗星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至基隆市土地銀行開設北斗星公司負責人乙○○名義之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底止,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到期日及金額之支票,或供作乙○○個人之民間借款用,或以北斗星公司支票清償乙○○私人、中景徵信社之債務(戊○○現已不知去向,行蹤不明)。乙○○基於同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方面向當時未管理公司帳務之丁○○(丁○○至八十三年七月始接手管理北斗星公司帳務)佯稱大陸之鋁錠即將進口,俟進口即可獲得可觀利潤,解決一切問題,要求丁○○、辛○○二人先配合解決困難,丁○○與辛○○誤信乙○○所描繪之自大陸進口鋁錠遠景而陷於錯誤,不知乙○○以北斗星公司之費用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四度前往大陸(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並未在大陸積極從事北斗星公司之業務,而係同時在大陸擔任勞倫斯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於乙○○開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到期前,均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甲○○向丁○○告知存入甲存帳戶之現金數,以供支票兌領,丁○○、辛○○二人不知有詐,乃四處借錢來支應公司票款,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共為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上開北斗星公司帳戶存入二十三次現金(詳如附件一對帳單所示),供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兌現,計丁○○、辛○○二人被詐騙支票款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九千五百元。
三、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乙○○以公司須資金週轉為由,要求丁○○將個人之出資額交付予公司運用,丁○○不疑有他乃以其位在羅東之不動產為抵押向訴外人黃麗娟借款三百萬元,由乙○○與丁○○、黃麗娟一同前往中國信託三重分行領取該三百萬元,由丁○○交付乙○○收受,詎料乙○○於取得上開金錢後隨即私用,未將該三百萬元交予公司使用,亦未交待錢的去處或提出帳目(會計於八十三年七月以前除少部分之支出傳票外,並未製作北斗星公司之帳冊,僅記載中景公司之帳冊)。丁○○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發覺有異,但仍基於同上誤信,及得悉國內對鋁錠之需求量很大,已與數家國內公司簽約出賣日後乙○○自大陸進口之鋁錠,希望乙○○能真正順利進口鋁錠,使北斗星公司能順利營運,故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改由丁○○接手北斗星公司之財務,其後北斗星公司上開支票則改以必需經乙○○、丁○○、辛○○三人之簽名始可開立,同時依會計甲○○提出之如附件二、三所示「乙○○暫付款」、「徐先生代償中景」之帳冊(當時僅記載至八十三年七月間)及相關匯款入上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甲存帳戶之匯款資料,約略計算後要求被告書立向北斗星公司借款四百三十九萬元之借據及向丁○○借款三百萬元之借據各一紙,希望乙○○能於承認債務後積極至大陸完成鋁錠之進口業務,惟乙○○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先後又前往大陸四次,但迄未完成任何一項業務,致丁○○與國內需求鋁錠業者所訂之賣出鋁錠契約無從履行。
四、因乙○○之前以北斗星公司支票向他人借款之部分支票,在八十三年七月至九月間到期,丁○○、辛○○因仍不知乙○○之詐欺犯意,思圖維持公司支票之信用及整個公司之正常存在,以等待乙○○在大陸接洽進口鋁錠業務,以翻轉公司之財務困境,續四處借款為乙○○支付如附件二、三所示之乙○○個人及中景徵信社之債務(其中匯土地銀行基隆分行部分之金額因與上開支票部分重疊,故予以扣除),計被詐騙而支出四百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五元。
五、乙○○另行基於為不法利益之意思,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丁○○佯稱如能開出信用狀,則大陸之鋁錠即可順利進口,需要籌得信用狀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丁○○不知有詐,經乙○○找來有共謀犯意之金主丙○○(未據起訴),佯稱要向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乙○○並向告訴人佯稱其與丙○○談好之借款條件是乙○○必需同時以四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之房地二棟,並承擔該二棟房地之銀行抵押債務三千六百萬元本息,因乙○○向丁○○、辛○○二人誑稱可於上開二棟房屋過戶後,另向銀行辦理更高額之借款籌集資金,並佯稱大陸之鋁錠將可於日內順利進口,使丁○○二人誤信為真,並認為既已投入上揭龐大之資金,如此方能順利籌得信用狀之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即可順利進口鋁錠獲利,將所有困境解決,故同意提供自己所有位於羅東之土地供作抵押,及同意乙○○與丙○○之借款條件,經計算應支付給丙○○之買賣價金九百萬元及日後乙○○應返還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合計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後,由乙○○開出其所有八十四年三月至八月,於每月十一日到期,面額共九百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乙○○個人名義支票八紙給丙○○(丙○○答應要借給乙○○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未見同時開立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中),丁○○、辛○○二人不知有詐乃應乙○○、丙○○之要求在該八紙支票上背書,並為丙○○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使丙○○取得丁○○之支票背書利益及抵押權設定之利益。乙○○於契約訂妥後,佯稱攜款赴大陸辦理鋁錠進口事宜,卻始終未曾聯絡妥大陸方面之鋁錠購買事宜,致遲遲無法進口鋁錠,而上開支票到期後,因乙○○置之不理,任其退票,丙○○於未查封乙○○財產(當時乙○○尚有值一千多萬元、無負擔之延吉街不動產)之情形下,持上開丁○○背書之乙○○支票,聲請法院查封丁○○在台新銀行之存款二百萬元,丁○○不得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與丙○○達成協議,由丁○○提供該二百萬元給丙○○,並將上開林口之二棟房地還給丙○○,以換取丙○○塗銷丁○○羅東土地之抵押設定,及由丙○○將其對乙○○之三百萬元債權移轉給丁○○,並塗銷乙○○上開八紙支票上丁○○、辛○○之背書。
六、因乙○○事後拒不還上開四百三十九萬元及三百萬元借據欠款,又不處理丙○○借款事宜,避不見面,又未作成任何一樁大陸鋁錠之進口業務,致北斗星公司迄未作成任何一項買賣,丁○○與辛○○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找到乙○○後,乙○○終再承認欠款並在該借據左邊填上承認借款屬實及日期之字樣,但乙○○卻仍不負清償之責,丁○○等並發現乙○○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將北斗星公司之美金五千七百九十元匯入洋和貿易公司之帳戶,以代勞倫斯公司履行債務,始發現乙○○背著大家擔任大陸勞倫斯公司之副董事長,及乙○○自始即懷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七、案經被害人辛○○、丁○○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雖有向告訴人稱伊姊夫在大陸擔任中共西南冶金都之總書記兼總經理,可大力配合,如從大陸進口各項台灣需要之鋁錠等大宗物資,伊僅為北斗星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並未出資,伊未曾將錢匯入北斗星公司在土銀基隆分行之甲存帳戶內,亦未曾交錢給會計。伊經常出國,公司之財務收支全為告訴人丁○○、辛○○經手。伊從未簽發、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清償個人之債務,亦未向告訴人丁○○、辛○○取得三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投資款,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都用在公司。向丙○○借款一事,是公司向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錢用在公司,伊並未經手該款項。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是伊所寫沒錯,是因戊○○欠丁○○錢,丁○○怕拿不到錢,所以要伊以負責人身分簽該借據以為公司做帳用;該借據後三行簽名、日期及承認債務之文字是告訴人叫黑道押伊寫的(原審卷第十七頁、一○七頁反面、一○八頁、一九二頁、二○四頁反面);北斗星公司支票之大、小章,伊並未保管,北斗星公司支票及大、小章均在會計小姐甲○○處(本院第一卷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因伊人常在國外,故將小章及空白支票放在甲○○處,丁○○保管公司章(本院第一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伊出國時章交給會計甲○○(本院第二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中景徵信社時,帳是戊○○掌管,公司大、小章也是由戊○○保管(本院第一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三年七月以前公司帳由戊○○掌管(本院第一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中景及北斗星之財務均由戊○○負責到八十三年底云云(本院第一卷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經查:
(一)、告訴人二人因受騙為被告支出支票款、私人帳款、中景徵信社帳款部分:
1、依上被告之供詞可知,被告所稱關於該土銀基隆分行北斗星公司支票係何人保管、使用一節,被告先是主張公司支票都是告訴人在使用,伊未曾經手,亦從未簽發過該支票,且被告經常出國,事實上也無法經手,故北斗星公司所有存摺、印鑑章皆由告訴人等使用云云(詳原審卷第一○七頁正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二十九頁正反面);後經本院調出該銀行之支票影本後,被告始承認支票上手寫的部分,均是伊所開立者無誤(詳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本院第一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稱伊是將空白支票及章交給甲○○等語(本院第一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後被告又改稱伊很少用公司支票,伊只管業務,不管財務(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反面、二四一頁),支票上手寫金額大寫部分是伊寫的,但有一、二張不是伊寫的(詳本院第二卷第十六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手寫的十五張支票中,只有伊岳父洪榮坤兌領部分是伊替公司調錢,其他提示支票之人伊不認識等語(本院第二卷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被告就其並無保管、簽發、使用該土銀基隆分行之北斗星公司支票一節,所供顯屬虛妄,而非可採。
2、被告於本院中先供稱:「八十三年七月以前公司由戊○○掌管」(詳本院第一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稱:「中景及北斗星之財務均由戊○○負責到八十三年底」(詳本院第一卷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再稱:「帳是戊○○掌管,公司大小章也是由戊○○保管」(詳本院第一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稱:「北斗星公司最初由戊○○管,最後才由丁○○管,因戊○○剛開始向丁○○調錢。」(詳本院第一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問:戊○○負責財務到幾時?)被告答稱:「中景公司及北斗星公司財務都是由戊○○負責到八十三年年底」(詳本院第一卷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問:對證人(王永麗)稱你有掌管財務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我有時幫公司調現金」等語(詳本院第一卷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由是足見,被告於本院中數度主張北斗星公司之財務、帳冊及公司大、小章均是由已行蹤不明之戊○○負責、保管,並未提到北斗星公司成立至八十三年七月之前是由告訴人丁○○負責公司財務或保管公司支票之大、小章。則被告前所辯:北斗星公司支票及大、小章均在會計小姐甲○○處,或由丁○○保管公司章云云,顯屬不實,而無可採。又被告若確實未保管北斗星公司支票大、小章,則必無「出國時,將章交給何人保管」之問題,故被告辯稱伊出國時章交給會計甲○○云云,亦與所稱未保管公司章之說法矛盾,顯然不實,亦無可採。
3、依証人即被告與戊○○共同設立之中景徵信社及北斗星公司之會計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証稱:「公司在長安東路時被告及戊○○原做徵信社,後將丁○○拉進來做貿易,在陳、徐二人公司時(即中景徵信社時),被告及戊○○均有管財務,等公司搬到新生南路北斗星公司時,丁○○才管財務,應是如丁○○所稱在八十三年七月份,之前在長安東路不是丁○○管財務。公司大、小章是乙○○在保管。支票簿伊放在抽屜內沒鎖。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那麼重要的東西,不可能全部交給我保管。八十三年七月前公司財務是被告及戊○○管,公司有二個帳,一是中景帳,一是北斗星,但北斗星未記帳都記成中景的帳。被告是老板,也有管財務。被告及戊○○叫我開票,我才會開票,我開了之後就交給叫我開票的人,不知老板將票拿去何用。在新生南路時丁○○較正式介入,那時公司必須有被告、丁○○及簫文汀三人章才能開票,之前公司只有被告一人即可開票,如支票上只有被告的章即表示負責人是被告」等語(詳本院第一卷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証人甲○○又稱:「中景是二個老闆(被告及戊○○)管帳,公司大小章是老闆管,在伊觀念中,被告及戊○○都是保管人,印象中被告有拿章給伊蓋,不管在中景或北斗星印章都是老闆保管」等語(詳本院第一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又稱「在中景時只作流水帳,未作傳票」、「土銀所附支票,伊折起及用瑩光筆圈起來阿拉伯數字日期不是伊字跡,打字部分則不確定是否伊所打的」;「往下折之三張是伊的字跡,其中六千五百元是被告要伊匯入被告的戶頭,一萬元是被告借支」、「手寫的字跡應該不是丁○○的字跡,張的字跡很漂亮」。「在長安東路時只有中景有業務,北斗星公司沒有業務,公司大小章都是老板即乙○○在保管,如他出國,章子也不會是我管,在中景時,乙○○比較沒有出國,在北斗星乙○○就比較常出國」、「乙○○出國印章沒有交給我管」等語(詳本院第二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4、依上証人即會計甲○○之數度証詞可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以前確主管中景徵信社及北斗星公司之財務,北斗星公司之支票、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亦均由被告保管,開支票時均經過被告之指示,被告出國時,會計甲○○並未替被告保管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應甚明確,核與告訴人丁○○二人指訴被告保管、使用公司支票之事實相符。以會計甲○○乃被告自始僱傭之人,與告訴人並無淵源,其自無故意捏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証人甲○○之証言自屬可信。況被告亦坦承有開立如附表一金額手寫部分之支票一節,益見証人甲○○之上開証詞,至堪認定。此外,並有卷附經被告簽署「徐」之八十三年七月以前之北斗星公司支出傳票二份可稽(附次本院証物袋中),由上足証北斗星公司在八十三年七月以前之公司支票,確都是由被告簽發或指示會計簽發、由被告使用,北斗星公司在八十三年七月以前之財務都由被告掌理,且未記帳,都記成是中景的帳等事實,應堪認定,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是被告簽發、使用出去等情,至堪認定。
5、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一再承認並未曾交付任何金錢給會計甲○○,公司自成立以來,亦未作成任何一項交易、買賣,並無任何營業收入;而証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並供稱如附件一所示之甲存帳戶存入款,都是告訴人丁○○交付現金給伊轉入或匯入,以使支票兌現,被告未曾給過錢,因為張先生有在公司,可能銀行通知有票要進來,或公司有開票出去之紀錄,所以張先生給伊錢,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帳冊上的錢,也都是丁○○交錢給伊去支付的,伊等的薪水是向蕭先生及其同事借來的,伊有去拿錢,伊等算中景公司的人,中景公司的員工只有三人等情(詳本院卷三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一○六頁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十四紙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四頁),足証如附件一之甲存帳戶匯入款及為附表一所示支票兌現而支出之金錢,併附件二、三所示帳冊上之金錢支出均確係告訴人二人支付者,應無疑義,而堪認定。
6、附件二、三之帳冊確係北斗星公司會計甲○○依當時支出情形所製作,「乙○○暫付款」之意思係指「乙○○私人債務,向公司借款,由會計甲○○來記帳」;附件三「徐先生代償中景」之意思是「是中景之債務,用北斗星的錢付,但公司是徐先生的,所以寫徐先生代償中景字眼,因為算徐先生欠公司的債」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一○三頁、一○四頁筆錄),經細查附件二、三帳冊上所載支出項目,均明顯可看出支出項目為被告個人之費用,如匯被告台新銀行甲存帳戶、付會錢、付汽車修理費用、付信用卡、付酒帳、付行動電話費用、付被告個人利息、匯被告個人帳戶、支付中景徵信社之會計師費用、付中景廣告費、代償中景等,此部分被告亦不否認;至於「向蕭先生(文汀)借,公司還」、「還蕭先生」、「付林金財利息」、「付林金財」、「付吳益貴」等部分,証人即會計甲○○亦稱是被告向蕭先生借錢,沒有還錢,所以用公司還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一○四頁筆錄);証人林金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証稱:被告向伊調錢很多次,若金額不大伊即向朋友調錢,如金額大即向吳益貴、鍾秋貴調,他們錢交給被告,被告稱公司要用,伊共向親友調約一百五十萬元、向吳益貴、鍾秋貴約調一百萬元給被告。在公司搬到新生南路前都是用戊○○、被告及公司票,搬到新生南路後用公司票較多。伊等均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都用票換票,伊是到新生南路辦公室看被告親自寫票,另利息付現金,借錢時是被告打電話給伊,伊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均交幾個月票期之支票,但都一直延票等語(詳本院第一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依証人林金財之証詞及被告坦承自承有向吳益貴借錢使用,併被告表示未拿錢給公司,會計甲○○証稱被告未曾拿錢給她等情觀之,應足認附件三所示「付林金財、吳益貴、還蕭先生」欠款及利息等部分,確係被告私人之借款無訛,被告辯稱借款用於公司云云,顯非事實,而無可採。
7、綜上所述,該如附件二、三帳冊上之支出,確係被告個人及被告負責之中景徵信社債務應堪認定,該二附件所記載之支出要與北斗星公司之營運無關,乃至為明確,被告辯稱該等支出是用於北斗星公司云云,顯非可採。另附表一所示支票中,雖有二紙支票之提示人為劉燕梅(即告訴人辛○○之妻)、劉燕梅同事秦立禧,而告訴人辛○○亦曾供承是丁○○持該二張北斗星公司名義之支票向其調現 (見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辛○○嗣後又稱是告訴人丁○○代被告向其借款,而償還之款項 ( 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經參酌會計甲○○之上開証言及中景徵信社之員工薪水都由丁○○代為籌款張羅等事實觀之,如附表一支票中有二紙之提示人為辛○○之妻及其友人,核並不能據以認定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非被告使用。又因被告係持公司支票對外使用,於八十三年七月丁○○接手公司財務以後,有部分支票到期應付款,告訴人為維持公司支票信用,及誤信被告能進口鋁錠營業,於籌款支付後,自應將該支出款項入於公司帳中,此乃正常之會計程序,自不能以告訴人有將此等支票款之支出入帳,即謂該等支票款之支出非為被告私人而係為公司之營運。故被告以告訴人有將上開支票支出入帳,抗辯支票非其所用云云,顯無理由,而無可採。
8、依附表一、附件二、三等資料及上述說明可知,告訴人為被告支出之金額於八十三年已高達五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扣除八十三年八月份之支出及匯入銀行甲存帳戶款),而八十三年七月前,北斗星公司之帳冊並不健全,公司又從未完成任何業務,並無任何業務收入,在告訴人尚未洞悉被告詐欺犯意,致未以被告詐欺告訴人多少錢之方式與被告結算,僅以會計當時提出之資料粗估被告究竟花用告訴人多少錢,及被告自承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書立金額四百三十九萬元之借據(附於偵卷第四頁),並交給告訴人等情觀之,應認被告在八十三年七月間,亦坦承該四百三十九萬元之支出乃應由被告個人負責清償之債務,方自願書立該借據給告訴人,此更可佐証如附表一之支票係被告持去花用,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依該借據主張被告之詐欺之金額,核雖少於告訴人實際上為被告支出之數額,但尚不得以此即謂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辯稱北斗星公司伊自始即不出資、不負責盈虧,不管公司財務,是告訴人等同意云云,但查告訴人已數度嚴詞否認上開辯詞,告訴人稱係北斗星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拿了告訴人交付之四百二十萬元股金(告訴人議方交付三百萬元,辛○○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並花用迨盡後,始向告訴人表示其不出資,不負責虧損,並非設立公司伊始即同意被告不出資及不負責盈虧(詳偵卷第三十七頁),並陳明若於公司設立當初同意被告不出資,何需給被告擔任董事長且享有最高額之股份等語。以被告擔任公司董事長及於八十三年六月底前事實上掌控公司之財務、公司支票、公司大、小章等事實觀之,應認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不出資及不負責盈虧,較符合常理,被告上開所辯,既未能提出具體証據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二)、告訴人丁○○交付三百萬元投資款給被告部分:
1、被告固承認該借據為伊所寫,惟辯稱是戊○○欠丁○○錢,因找不到戊○○,丁○○為作帳方便才要伊寫該借據,伊雖有與丁○○一起到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向黃麗娟借得三百萬元,惟錢是交給丁○○,伊未拿到錢云云。惟查,依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所附戊○○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書立給丁○○之借據係指戊○○欠丁○○三百六十萬元,核與偵卷第五頁所示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簽發給告訴人丁○○之三百萬元借據,其金額、時期顯然不同,且第三人戊○○既已立下借據,又何須由不相關之被告再另立一紙金額不同之借據給告訴人,被告亦無因此書立該三百萬元借據給告訴人之理由,告訴人主張該二借據乃不相干之借據,被告與戊○○係各別欠告訴人錢等語,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因戊○○欠告訴人錢,才由伊簽借據給告訴人云云,顯不合情理,而無可採。被告既簽立本件三百萬元之借據給告訴人丁○○,顯見承認此筆債務。以被告自承當天(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確有與告訴人一起去中國信託三重分行領錢,並稱因公司急著用錢,才陪告訴人前往,又稱告訴人係將錢交給會計,伊未拿到錢云云(詳本院第二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如被告上開所言為真,其亦承認告訴人向黃麗娟借來之三百萬元係交予公司使用,只是交給會計而已,然查在八十三年七月以前,北斗星公司之財務乃由被告主管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該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將借來之三百萬元交給公司,當係交予被告使用無誤,此配合被告嗣後書立三百萬元之借據給告訴人丁○○之事實,更足認定,被告辯稱未拿到此三百萬元云云,顯非可採。告訴人丁○○確有交付此三百萬元之投資款給被告,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北斗星公司之支出傳票上記載該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支付向黃麗娟借款三百萬元之利息七萬五千元,並經告訴人等之簽署,故足可認定該三百萬元係由公司付利息,而為告訴人之借款云云,但查告訴人丁○○已指出自八十三年七月以後之財務由伊負責管理,金錢也都由伊負責調度、支出,而被告自始即承認北斗星公司成立時,伊及戊○○並未實際出資,故公司內,除告訴人二人交付給被告,但被告並未交給公司使用之四百二十萬元外,並無資金可供週轉,於八十三年七月丁○○接手公司財務時,被告並未交接任何資金給告訴人丁○○,故丁○○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因沒有支票支付該三百萬元之借款利息,才用北斗星公司之支票支付,但實際上仍是由伊個人負責支付等情,即堪採信(詳本院第二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該三百萬元既係由丁○○出面向黃麗娟借得,丁○○自應對黃麗娟負清償之責,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公司支票支付利息給黃麗娟之作法,核亦與當時公司財務由告訴人掌管之事實相符,被告以此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未取得該三百萬元云云,實無可採。
3、被告對此三百萬元之支出去向無法交待,且被告自承北斗星公司未作成任何一宗業務,証人甲○○亦到庭供稱北斗星公司沒有業務,核與告訴人所指公司均無業務之事實相符,被告先以公司需款孔急,要求告訴人交付股金,於取得款項後又未能交待使用去向,又未曾交錢給會計使用於公司,會計等人之薪水又都非被告支付,顯見被告並未拿告訴人交付之金錢維持公司之營運而係私用,亦堪認定。被告嗣於告訴人催討後始同意以「借款」之名義書立借據給告訴人,事後又改口稱未拿到此筆錢云云,核被告一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向告訴人丁○○詐得錢財後再不認帳,其有詐欺之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先對告訴人宣稱大陸人脈很好,可進口鋁錠等大宗物資營利,致告訴人信
以為真,全力配合被告而支出上開款項,但被告以公司出差之名義前往大陸八趟之多,停留時間亦長,竟未完成任何進口鋁錠之業務,致公司未有任何交易而無營業收入,此期間,被告竟在大陸擔任勞倫斯上海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並曾以北斗星公司之金錢匯給勞倫斯公司之指定人,此有卷附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七九頁)、勞倫斯有限公司之傳真乙紙(本院第一卷告證三)、北斗星匯出款項明細二紙(本院第一卷告證四)、勞倫斯有限公司之大陸營業執照被告為副董事長(本院第一卷告證五)等資料可証,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詞使告訴人誤信投資北斗星公司甚有前景,一方面騙取告訴人之鉅額私用,一方面又佯稱在大陸接洽鋁錠生意,使告訴人誤信而一再替被告支付各種票款及債務,於事後又極力否認有拿取告訴人之金錢,及否認告訴人為被告支付之各種債務,於本院調查中更視証據出現之程度,一再更改供詞,致本院調查時程,長達一年十月,顯見被告於成立北斗星公司之際,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成立公司為餌,誘騙告訴人投資得款花用,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意圖及行為,實堪認定。
(四)、被告詐欺得利部分:
1、訊據被告對上開由伊找來丙○○,向丙○○借錢之過程、條件等並不爭執,辯稱當初是公司借款,才以公司名義向丙○○借錢,惟須同時向丙○○購買有高額銀行抵押貸款之房地二棟為同意借款條件,故該二棟房屋雖以被告名義訂約,應算是公司向丙○○買的,所借的二百五十萬元是告訴人丁○○拿去,伊並未拿到錢,伊開個人名義之支票共計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給丙○○,由告訴人背書,因當時北斗星公司之支票已不能用,才開立伊個人之名義之支票。本件所購買之房地權狀及鑰匙均由告訴人丁○○處理,伊並未將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挪為私用及詐欺云云。
2、經查,証人丙○○雖於原審到庭供稱是公司要借款,是丁○○開口向伊借款云云,但對於該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支付方式如何,被告及丙○○二人之說法先後不一,被告於原審答辯狀及本院訊問時係稱丙○○是給三十萬元現金及二百二十萬元支票(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一○九頁、本院第一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問筆錄),証人丙○○於原審則附和被告所稱謂:係在北斗星公司拿現金三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支票給他們(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惟因丙○○遲遲無法提出該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供本院查証,以証明其確有支付本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而丙○○於一審中所稱交付給借款人即北斗星公司之二百五十萬元誠泰銀行第○六四三○帳號0000000號支票,經本院查証結果,並無該支票之提示,此有誠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誠泰銀同字第八八○○○一號函可稽(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是可知丙○○於原審中稱已支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給北斗星公司云云,尚非可採。証人丙○○於本院改稱:伊借丁○○二百萬元或二百二十萬元,不記得了(詳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領了三百二十萬,領二百五十萬元現金給丁○○(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即與其在原審中、本院調查初始所稱借款中之二百二十萬元係當天開票,以支票支付,並經兌現(詳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說詞不合,足見証人丙○○關於確有交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予丁○○之供詞尚非可採。
3、另証人丙○○於本院中供稱:本件借款伊先是與被告接洽,於談妥後始與告訴人丁○○當面簽房屋買賣契約,核與丙○○另稱是蕭、張、及被告三人一起找伊以北斗星公司名義向伊借二百五十萬元,是以被告所開之同額支票交給伊,是丁○○開口向伊借,伊借款支票拿給丁○○(原審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本院第一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不合,丙○○稱是告訴人丁○○開口向伊借款,及伊拿借款支票給丁○○云云,均難採信。又証人丙○○稱是蕭某、張某和被告找伊借錢,是北斗星公司借的錢,他們借錢為了要從大陸進貨,他們三人有開被告支票但都有背書,錢是陸續借的,後來金額太高伊即請他們拿不動產抵押,丁○○即拿不動產設定抵押給伊,伊從資料中得知被告有一房子沒有設定抵押,後來他們跳票,伊查封被告的房子,因怕拍賣價格太低所以房子由被告自行賣掉然後將錢給伊,被告已還伊一千多萬元債務的一半金額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又稱(問:被告延吉街房子賣掉後還你多少錢?)一百至二百萬元。(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其所稱被告還款之數額已前後不一,且被告於本院中稱:伊將該位於延吉街巷內七樓建物中之三樓、約五十坪之房屋交給丙○○處理,交給丙○○,該延吉街之房屋門牌號碼己忘記,丙○○處理掉後有拿一百五十萬元給伊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五十六頁),核被告與丙○○二人所稱處理房
子、清償債務之情形及該延吉街房屋之價值(被告稱值一千多萬元且無負擔)顯然不止一、二百萬元加上給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與丙○○二人之說法顯然不合,足見丙○○之証言及被告之說法均非可採。但丙○○稱北斗
星公司有要從大陸進貨,致向伊借錢之証詞,則與告訴人稱,被告以向大陸進口鋁錠需要保證金之事實相符,益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可自大陸進口鋁錠之事實無訛。又被告及丙○○均承認被告開給丙○○、由告訴人背書之支票,包含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在內共計八張(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而該筆購買房地價款之九百萬元六紙支票,被告係於簽約時即以台新銀行之 紙支票交付丙○○,此從買賣契約上已載明各該支票號碼可知(詳偵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且買賣契約、付款支票均經被告簽名而以被告名義為之,故本件房地契約訂立時被告應有在場,應堪認定。証人丙○○雖稱本件房地之買受人是北斗星公司云云,但買賣契約為何以被告個人名義為之?被告於本院一再自承當時伊有一棟台北市○○街之房子沒有抵押,價值一千多萬元(詳本院卷三第五十六頁筆錄),則丙○○以被告為該二棟房屋買受人之際,何以不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供其設定抵押,反要求告訴人丁○○提供羅東偏僻地區之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擔保?且被告找丙○○來向其借二百五十萬元,即表示被告或告訴人乃經濟上之無力者,於當時北斗星公司迄未做成任何買賣,毫無任何營業收入,豈有能力支付九百萬元之鉅額買賣價金,又豈有能力支付該二棟房地上已為銀行設定之三千六百萬元抵押貸款?此乃任何人均可明知之事實,故告訴人稱係因被告一再向其等佯稱只要此二百五十萬元之信用狀保證金籌得出來,大陸之鋁錠即確定可進口,伊二人始同意被告以如此荒誕之購屋條件向丙○○借款,並提供羅東土地給丙○○設定抵押及依被告推算鋁錠進口時間,即可取得資金之期間來填寫被告支票之到期日,並在被告開立之支票上背書等情,即堪採信。
4、另外,本件被告向丙○○購買之林口二棟房地之房地權狀及鑰匙雖由告訴人丁○○收受(詳原審第一一二頁收據),但告訴人稱被告與丙○○簽約後,拿了錢即去大陸,聲稱要接洽鋁錠進口事宜,故丙○○要交屋時,伊只好代被告處理等語。經查,該林口二棟房屋受讓過戶名義人(即人頭)己○○於本院到庭証稱是伊之朋友(高乾灤)向伊拿身分証影本去辦(詳本院卷三第四十四頁),經本院命其該友人到院作証,証人高乾灤即到庭証稱伊認識己○○女兒,是訴外人葉錫璋及被告二人叫伊找人頭來辦理本件房地之過戶,伊才找了人頭「己○○、庚○○」二人,當時被告是說要找人頭過戶後來辦銀行貸款,伊將己○○二人之印鑑証明交給被告,但貸款沒辦下來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五十五頁筆錄)。由是足見,被告在証人出現前於本院稱該二棟林口房屋之過戶是被告去辦理的,伊不知情云云,顯屬虛偽,而不可採。又該開給丙○○之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名義支票到期後均未經兌現,但卻未見丙○○對被告聲請查封拍賣該屋,被告於本院中稱,伊將該位於延吉街巷內七樓建物中之三樓、約五十坪之房屋交給丙○○處理,過戶給丙○○指定之人,該延吉街之房屋門牌號碼已忘記,丙○○處理掉後有拿一百五十萬元給伊,但丙○○遲未將伊所開之支票交還給伊,支票已作廢云云(詳本院卷三第五十六頁)。但查,如被告所稱,伊僅向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卻開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給丙○○,且被告顯然不在意該二房屋之過戶與點交,致找來人頭辦理過戶、向銀行增加貸款不成後,遲未向告訴人拿取鑰匙等,於支票退票後竟以一棟乾淨、無負擔,值一千多萬元之延吉街房屋交付丙○○處理,只拿回一百五十萬元,卻又未取回所開出去之一千一百五十元支票,使丙○○得以持該有告訴人丁○○背書之支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丁○○在銀行之二百萬元存款,再任令丁○○將該二棟林口之房地過戶還給丙○○,使丙○○一過手,僅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即「獲得」延吉街一棟值一千多萬元之房子、二百萬元之存款,又拿回原來出賣之二棟林口房地,凡此種種,其背於常理之處,實與詐欺集團無異,且丙○○既無法証明確有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給被告或告訴人,經參酌上開種種過程,應認被告與丙○○共同設局詐騙告訴人無訛,此外,並有丁○○與丙○○之協議書(審卷第五十七頁)、被告之六紙台新銀行支票,共計九百萬元(本院第一卷)、房地買賣契約書(偵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丁○○收受房地權狀及鑰匙之收據(原審第一一二頁)、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附二方地之登記謄本資料(本院第一卷)、繳交房屋契稅之支票存根影本乙紙(本院第二卷)、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第一卷告證二)等可佐証。被告丙○○二人共謀以詐術詐得告訴人丁○○在支票上背書及以羅東之土地設定抵押給丙○○之利益,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施詐,使告訴人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核其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之,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犯行間,其犯意各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依牽連關係論以一罪,核有未洽。被告所犯詐欺得利部分,核與第三人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擅自簽發公司支票私用,金額達四百三十九萬元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但查,公訴人未詳酌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以成立公司為藉口,使告訴人誤信而給付投資款及墊款,實際上並無真正努力經營北斗星公司之目的與意思,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詐欺罪,公訴人誤認係成立背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詐欺事實,其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以詐
術使告訴人二人在被告開給丙○○之支票上背書,及使丁○○以自己土地為丙○○設定三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乃詐欺得利之犯行,公訴人誤認係詐欺取財,核其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應予變更;又除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陳,被告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丁○○三百萬元及被告詐騙之支票款四百三十九萬元部分外,餘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雖未據公訴人併予起訴,但查,該未經起訴部分之詐欺事實,核與已起訴部分之詐欺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原審未詳查全部資料,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甚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極盡推卸責任之能事,顯無悔意,復未清償任何債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黃 瑞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金額(元)│開立方式│ 兌現人 │ 備 註 │├─────┼────┼────┼────┼────┼──────┤│ACD0000000│82.12.14│ 20,000 │ │ │ │├─────┼────┼────┤ ├────┤ ││ACD0000000│82.12.21│ 64,850 │ │ 徐美玲 │ │├─────┼────┼────┤ ├────┤甲○○於本院││ACD0000000│83.1.5 │ 6,700 │ 打 │ 薛彩美 │庭訊當庭辨認│├─────┼────┼────┤ ├────┤稱:金額大寫││ACD0000000│83.12.21│ 10,400 │ │ 謝明月 │打字部分不確│├─────┼────┼────┤ ├────┤定是否伊所製││ACD0000000│83.1.12 │ 7,500 │ │ │作(日期及金│├─────┼────┼────┤ ├────┤額小寫部分之││ACD0000000│83.5.20 │ 11,500 │ │ │阿拉伯數字,│├─────┼────┼────┤ ├────┤依其意應即是││ACD0000000│83.5.7 │ 29,750 │ 字 │ │甲○○所寫)│├─────┼────┼────┤ ├────┤ ││ACD0000000│83.5.10 │ 25,350 │ │ │ │├─────┼────┼────┤ ├────┤ ││ACD0000000│83.6.20 │ 6,100 │ │ 蔡耕琪 │ │├─────┼────┼────┤ ├────┤ ││ACD0000000│83.5.22 │ 63,000 │ │頭條新聞│ │├─────┼────┼────┼────┼────┼──────┤│ACD0000000│83.7.30 │ 16,750 │ 打字 │ │此三支票在原│├─────┼────┼────┼────┼────┤審第一二六~││ │ │ │ │劉燕梅(│一二八頁中,││ACD0000000│83.7.20 │100,000 │ 手寫 │辛○○之│並未經甲○○││ │ │ │ │妻) │辨認,惟被告│├─────┼────┼────┼────┼────┤於原審曾承認││ │ │ │ │ 陳碧漪 │手寫支票為其││ACD0000000│83.7.22 │100,000 │ 手寫 │(戊○○│所開 ││ │ │ │ │之妹) │ │├─────┼────┼────┼────┼────┼──────┤│ACD0000000│83.3.21 │ 23,000 │ 手寫 │ │ │├─────┼────┼────┼────┼────┤甲○○稱係伊││ACD0000000│83.4.28 │ 6,500 │ 打字 │ 乙○○ │ │├─────┼────┼────┼────┼────┤字跡 ││ACD0000000│83.5.21 │ 10,000 │ 手寫 │ 陳玉慧 │ │├─────┼────┼────┼────┼────┼──────┤│ACD0000000│83.2.1 │ 8,000 │ │ 陳秀勤 │ │├─────┼────┼────┤ ├────┤ ││ACD0000000│83.2.4 │ 10,000 │ 打 │ 李鴻勳 │甲○○稱票上│├─────┼────┼────┤ ├────┤ ││ACD0000000│83.7.15 │180,000 │ │戊○○、│手寫之阿拉伯││ │ │ │ │南山人壽│ │├─────┼────┼────┤ ├────┤數字之日期及││ ││ │ │洪榮坤(│ ││ACD0000000│83.5.23 │300,000 │ │被告岳父│小寫金額均非││ │ │ │ │) │ │├─────┼────┼────┤ ├────┤伊字跡 ││ACD0000000│83.6.14 │ 60,000 │ │振興廣告│ │├─────┼────┼────┤ ├────┤ ││ACD0000000│83.8.1 │200,000 │ 字 │陳碧漪、│ ││ │ │ │ │吳玉珠、│ ││ │ │ │ │黃秀蘭、│ ││ │ │ │ │陳秀童 │ │├─────┼────┼────┼────┼────┼──────┤│ACD0000000│83.8.31 │183,300 │ │ │ ││ │ │ │ │ │ │├─────┼────┼────┤ ├────┤ ││ACD0000000│83.8.30 │ 95,000 │ │沈西萍、│││ │ │ │ 手 │徐開輝 │ 何 │├─────┼────┼────┤ ├────┤ ││ACD0000000│83.6.7 │ 6,400 │ │ │ 蓓 │├─────┼────┼────┤ ├────┤ ││ACD0000000│83.7.5 │500,000 │ │ 吳益貴 │ 蕾 │├─────┼────┼────┤ ├────┤ ││ │ │ │ │ │ 稱 ││ │ │ │ │ │ ││ACD0000000│83.7.15 │400,000 │ │ 鍾秋貴 │ 非 ││ │ │ │ │ │ ││ │ │ │ │ │ 伊 │├─────┼────┼────┤ ├────┤ ││ACD0000000│83.6.6 │ 10,000 │ │ 陳玉慧 │ 字 │├─────┼────┼────┤ ├────┤ ││ACD0000000│83.6.14 │ 9,700 │ │ 林政民 │ 跡 │├─────┼────┼────┤ ├────┤ ││ │ │ │ 寫 │ 秦立禧 │ ││ACD0000000│83.7.9 │200,000 │ │(劉燕梅│ ││ │ │ │ │之同事)│ │├─────┼────┼────┤ ├────┤ ││ACD0000000│83.6.18 │ 3,600 │ │ 高敏承 │ │├─────┼────┼────┤ ├────┤ ││ │83.7.11 │ 42,100 │ │107108- │ ││ │ │ │ │ 0589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