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六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永然律師被 告 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李美寬律師被 告 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林雯澤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七九、一0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甲○○處有期徒刑伍年,丙○○處有期徒刑肆年,乙○○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號「藥惠法師」,長期以廣播、演講方式招攬信眾,其先以私人資金購入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情人廟」,並將不動產產權登記於其子丙○○、乙○○、李明宗三人名下,且更名為「照明淨寺」(或稱「照明寺」)後,又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以李明宗名義,以每甲地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購入位於苗栗縣○○鄉○○段○○○○號等五十三筆土地,以供日後申請興建「佛陀山大金佛寺」(或稱「大金佛寺」)之用,而甲○○見其信眾為數眾多,乃發起籌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佛陀照明天下功德會(以下簡稱功德會),功德會並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號三樓成立總會,由甲○○擔任理事長、其長子丙○○為常務理事、長媳侯梅華(未據起訴)為監事、三子乙○○為理事,且功德會設有五個該會專用帳戶,分別為臺北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企銀大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民族支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郵政劃撥第00000000號帳戶,並將功德會會員所繳納之會費、以及該會會員與一般社會大眾所捐獻之款項存入該等專用帳戶內,甲○○並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先後於臺北市○○○路○○○號三樓、桃園市○○路○○號、臺中市○○路○○○號三、四、五樓、臺中市○○路○○○號三、四、五樓、臺中市○○街○○巷○號三、四、五樓、臺中市○○街○○巷○號三、四、五樓、臺中市○○街○○巷○號三、四、五樓、臺中市○○街○○巷○○號三、四、五樓、嘉義市○○街○○○號一、二樓、高雄市○○○路○○號一、二、三樓、高雄市○○○路二七之一號一、二、三樓、高雄市○○○路二七之二號一、二、三樓等地,成立臺北、桃園、臺中、嘉義、臺南、高雄「孝道講堂」,嗣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又於新竹市○○路○段○○○號成立新竹「孝道講堂」,「孝道講堂」工作人員均係由功德會支薪聘僱,且各地「孝道講堂」均兼為功德會當地辦事處而屬於功德會之組織,功德會於上址並接受信眾之捐款,而功德會會員或社會一般信眾之捐款方式為:(1)直接至金融機關以劃撥方式匯款至功德會前揭專用帳戶;(2)前去各地「孝道講堂」以現金交付工作人員;(3)將現金投入設置於各地「孝道講堂」內之「功德箱」。詎甲○○、丙○○、乙○○以及侯梅華(未據起訴),均明知信眾前去各地「孝道講堂」以現金交付工作人員或自行投入功德箱內之款項,係為資助功德會從事佈施濟貧等活動而為公益款項,然甲○○、丙○○、乙○○及侯梅華因見信眾以上開現金方式捐款,信眾並不知各該捐款之確實流向及用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公益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一年八月功德會成立各地「孝道講堂」起,由甲○○藉電視、廣播、巡迴演講及印製功德會簡介等辦理功德會活動方式,以口頭或書面簡介方式鼓吹各地信徒捐款予功德會下轄之「大金佛寺」及「孝道講堂」,並俟信徒前去各地「孝道講堂」以現金捐款後,即由甲○○、丙○○、乙○○及侯梅華自行訂立區分標準,逕認「大金佛寺」係屬籌建中之私人廟宇以及「孝道講堂」亦係為私人廟宇「照明淨寺」所屬機構,故「大金佛寺」助建金與「孝道講堂」現金捐款均非功德會所有,而指示各地「孝道講堂」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所收得之「大金佛寺」助建金現金以及功德箱內之現金款項,先匯入合作金庫民族支庫不知情之李惠(甲○○之女)活儲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李惠合庫帳戶),再由丙○○、乙○○及侯梅華自李惠帳戶將屬「孝道講堂」現金捐款存入合作金庫民族支庫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合庫帳戶)、並將「大金佛寺」助建金存入乙○○使用由不知情之李明宗(亦為甲○○之子)所開設之民族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李明宗合庫帳戶),而將功德會所持有之公益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侵占公益款項之時間及明細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將所得供甲○○家族私人提供法院提存擔保免除強制執行、支付電視弘法費用、定期存款、購買公債等理財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功德會捐款計甲○○合庫帳戶部分二億八千一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八元、乙○○合庫帳戶部分六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嗣經民眾檢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三人,雖均承認分別任職於功德會,及於上開地址設立「孝道講堂」,「孝道講堂」內工作人員有收受捐款及「孝道講堂」內均設有一個功德箱,並將由各地講堂工作人員將所收得現金匯回到李惠合庫帳戶,以及自李惠合庫帳戶將屬於「孝道講堂」捐款存入被告甲○○合庫帳戶、並將屬於「大金佛寺」助建金存入被告乙○○所使用之李明宗合庫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益侵占犯行,並均辯稱:(一)孝道講堂為照明淨寺為在各地舉辦宗教活動之場所,各地孝道講堂內大部分有出家師傅住持,孝道講堂之相關收支,包括房屋整修裝潢費用、水電費用、在講堂修行之出家師傅每月生活費(單費)、法會活動開支及其他雜費,均係由照明淨寺統籌辦理,功德會並未負擔其費用,故孝道講堂之功德箱收入,乃歸屬於照明淨寺統籌收入運用,而符合「費用與收入對應原則」,至功德會僅係為便於與各地會員聯絡,乃向照明淨寺無償借用其所屬各地孝道講堂內之一個角落,設置功德會辦事處,聘有一、二位女性職員協助處理功德會事務,檢察官係誤認孝道講堂為功德會之分支機構;(二)功德會章程第五條規定「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此有功德會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組織系統表」可證,且功德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就孝道講堂之歸屬,亦作成被告甲○○並無侵占犯行之決議;(三)扣案之功德會簡介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印製,因文宣重點在於藥惠法師,故於「組織概況」中,將藥惠法師所參與各慈善機關包括照明淨寺、孝道講堂、佛陀山大金佛寺等不屬於功德會所有或管轄機構一併列入,固有上開描述記載,但製作該文宣之工作人員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且簡介文宣並非法律文件,不能以此而認定孝道講堂與功德會間之法律關係,且該簡介內有關聯絡地址部分已載明「功德會各辦事處暨孝道講堂聯絡電話及地址」,業已將功德會辦事處與孝道講堂分別記載,足證二者為不同單位;(四)功德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致內政部函係申請內政部社會司發給印鑑證明書之函件,該函說明向下記載「成立孝道講堂」實係表示「成立辦事處於孝道講堂之內」,且功德會事後發現錯誤,已於會員大會中決議發函更正,並獲內政部社會司核准在案;(五)被告甲○○於功德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函內政部時,係前往大陸地區而不在台灣,故該函文顯未經被告甲○○之同意;(六)被告丙○○所經營之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所印製之農民曆,其扉頁內「佛學講座」頁次上均載明「主辦單位:功德會」以及「協辦單位:北投照明寺、全省孝道講堂」,由該記載方式可知功德會與孝道講堂並無隸屬關係;(七)功德會本社設有五個專用帳戶,分別為臺北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企銀大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民族支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郵政劃撥第00000000號帳戶,並無挪為私用之情形;(八)檢察官雖認定被告甲○○、乙○○以及丙○○分別侵占三億二千八百四十八萬一百九十三元、二億五千九百十一萬五百六十二元、四億四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但卻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款項之認定及計算依據,且被告三人之帳戶偶有往來情事,則檢察官僅依各該帳戶每月存入金額即行認定為侵占數額,顯與實情不符。(九)李明宗之合庫帳戶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各筆款項,均非供被告乙○○私人調度資金所用,而係供支付被告甲○○在台視、中視及華視弘法節目時段及製作費用,或佛陀山工作人員林昭強之薪資,或以被告乙○○與甲○○名義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定期存單方式存放,或係供買賣附買回債券之用,或係供水陸法會之用,均無公訴人所指挪為私用情事。(十)佛陀山與功德會不論在機關性質、任務目的、組織成員均有所不同,故信徒捐助供佛陀山興建大金佛寺之助建金,均與功德會無關。(十一)佛陀山及照明淨寺均因未完成法人登記而不具備法人資格,故均無法以佛陀山或照明淨寺名義作較高收益之資金運用,才借用丙○○、李明宗及侯梅華等人名義投資債券或寄放定期存款,但各筆投資不論本金或利息均無侵吞情形。被告甲○○並另辯稱:功德會簡介將照明淨寺列入功德會組織中,與事實不符,且該簡介列入照明淨寺一事並未經伊同意,且信眾應可將照明淨寺和功德會分辨清楚,功德會是加入會員,照明淨寺是自由信徒,沒有組織云云。本院經查:
(一)查被告甲○○籌組功德會,並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正式成立且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登記為社團法人,自任理事長,被告丙○○為常務理事,被告乙○○則為理事,會址設於臺北市,並陸續於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地設立辦事處等情,業據被告甲○○、丙○○、乙○○分別自承在卷(見偵字第一00七九號卷第二三至二九、一0一、一0二頁、聲字卷第三一至三三頁),並有內政部台內社字第八三三0八七一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一0七四九號卷第八七、八八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孝道講堂」是否為隸屬功德會之組織一節,被告甲○○、丙○○、乙○○雖均辯稱「孝道講堂」係照明淨寺於各地舉辦宗教活動之場所,並非功德會下之弘法單位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孝道講堂係隸屬於佛陀照明天下功德會下設辦事處供信眾集會、舉辦弘法活動之場所‧‧‧‧在各地孝道講堂辦弘法活動時均設立功德箱供信眾捐獻,這部分捐獻並未開立收據‧‧‧‧藥惠法師在各地孝道講堂弘法時一律不接受信眾的供養,信眾在功德箱所做之捐獻係捐給佛陀功德會‧‧‧‧各地孝道講堂並未設置帳冊‧‧‧‧詳細帳務資料由功德會財務部門記帳管理」等語無訛(見聲字卷第三一頁背面、
三二、三三頁),且功德會簡介其內容即已載明:「現況:1、佛陀照明天下功德會現有五萬多名會員;2、於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及高雄等六處成立辦事處暨孝道講堂」,於簡介重要活動總覽欄下,載明「八十一年八月,全省五家孝道講堂成立,八十四年九月,新竹孝道講堂成立」,復於簡介之五大行願欄中載明「全省擇地設置孝道講堂,闡釋孝道之精神與踐履」,又於入會申請欄中明列「功德會員之入會填寫由各地辦事處(孝道講堂)辦理」,更於組織概況一覽表中,將「孝道講堂」列於功德會之組織架構下,凡此種種,均足徵功德會於全省設置辦事處,對外確曾以「孝道講堂」稱之,有佛陀照明天下功德會簡介正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九號卷第三十頁),另參酌功德會因房屋租賃公證申辦手續之用,欲請領印鑑證明,功德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函予內政部稱:「主旨:為作本會房屋租賃公證申辦手續之用,需印鑑證明八份,敬請惠予核發‧‧‧‧為提供從事佛教研究與弘揚孝道精神文化之場地,供全省大眾相互傳播資訊交流,普露法雨;特此成立孝道講堂於全省各地如下:(一)台中市○○路○○○號三、四、五樓
。台中市○○路○○○號三、四、五樓。台中市○○街○○巷○號三、四、五樓。台中市○○街○○巷○號三、四、五樓。台中市○○街○○巷○號三、四、五樓。台中市○○街○○巷○○號三、四、五樓。(二)嘉義市○○街○○○號一、二樓。(三)高雄市○○○路○○號一、二、三樓。高雄市○○○路二七之一號一、二、三樓。高雄市○○○路二七之二號一、二、三樓。」,此有該會(83)佛照發字第0九三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0七四九號卷第八四至八六頁),益徵功德會於全省各地設置之辦事處,對外以「孝道講堂」為名,且審酌被告甲○○就創辦過程供稱:「伊約在八十年間出家,需有一個弘法集眾的地方,故成立孝道講堂,臺北的孝道講堂設於臺北市○○○路二0
七、二0九號,其餘在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地孝道講堂與功德會均設在同一地址,以節省開支,各地的孝道講堂亦未雇用人員,係由功德會支薪的專職人員幫忙處理事務」、「孝道講堂的主要收入來自水陸法會、點燈等,另在各地孝道講堂都設有功德箱由信眾自由樂捐」(見聲字卷第七至十一頁),則由「孝道講堂」地址均與功德會各地辦事處相同,且亦未另外聘僱人員而均由功德會專職員工處理事務等情以觀,復再參酌前揭事證,暨被告乙○○與甲○○為父子關係,被告乙○○更係擔任功德會理事職務長期參與該會會務,從而對該會組織自是知悉甚詳,故「孝道講堂」係隸屬於功德會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等雖辯稱前揭簡介及內政部公函係功德會內部人員不諳內部組織,又無法律常識所致之誤載云云,並以功德會章程中僅載明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並未設立孝道講堂,且功德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八十六年度會員大會會議亦決議將前揭致內政部之函文誤載加以更正,嗣並函請內政部社會司更正有案,功德會理監事會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聯席會議決議確認孝道講堂非功德會所屬,各地孝道講堂之水、電費、出家法師之單費等開支,功德會均無負擔,並提出前揭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更正函、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記錄為據。然查,功德會八十六年度會員大會雖依提案「因配合申報無償借用各辦事處餘各縣市之辦公處所,向內政部函請印鑑證明時,誤植辦事處為孝道講堂,造成本次調查事件誤解,應再行文更正」,而做成決議稱「應依內政部之規定,重新檢視本會向北投照明淨寺各縣市孝道講堂無償借用設立辦事處一事,正式向內政部申請核備」等語,惟功德會八十六年度會員大會之召開日期係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之事實,有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0七至一一二頁),則被告等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遭調查局查獲不法情事之後,始行由陳玉青召開會員大會並作成上開決議,再查,功德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緊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雖決議「照明淨寺分設各地孝道講堂並非本會所屬,且房屋建物也非本會所有,功德會僅借用孝道講堂一隅設立辦事處所。各地孝道講堂成立,房屋之裝潢修繕及歷年水費、電費開支與各地孝道講堂常住出家法師之單費等開支均為照明淨寺負擔,本會均無負擔任何費用。有關孝道講堂法會收支、信徒隨喜奉獻供養之功德金均非本會所有,與本會無關」,有該次聯席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惟被告甲○○既係功德會理事長,被告丙○○、乙○○亦分別擔任常務理事及理事,被告甲○○之長媳即被告丙○○之妻侯梅華復為該會監事,均業如前述,則被告等對該會顯具影響力。被告等於被查獲後,始緊急提呈之功德會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內政部更正函以及內政部核備函(見原審卷一一三至一一六頁)及緊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等,核與前揭事證明顯不符,足徵均係被告等於遭查獲後為掩飾犯行所為,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被告甲○○雖提出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一
一七、一一八頁),以證明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其不在台灣,但被告甲○○自籌設「孝道講堂」、「大金佛寺」,以至於全省分設「孝道講堂」並據以向信眾勸募捐款,其間所經歷時間非短,被告甲○○更係「孝道講堂」、「大金佛寺」、「照明淨寺」以及功德會之領導人物,是雖功德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函予內政部時,被告甲○○人在海外,但查該公函製發時各地「孝道講堂」均已設置完成(新竹「孝道講堂」除外),且功德會製發公函亦應有其內部發函程序,則倘被告甲○○所辯「孝道講堂」不屬於功德會乙節屬實,豈有功德會作業人員就內部組織亦均誤認之理,從而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是否出國,並不影響「孝道講堂」係隸屬於功德會之事實,尚難援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等提出福祿壽公司所印製之農民曆,其內扉頁雖就佛學講座印製「主辦單位:功德會」以及「協辦單位:北投照明寺、全省孝道講堂」(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七至二六二頁),然審酌福祿壽製藥公司之農民曆僅係供該公司贈送業務往來客戶所用,並非功德會或「照明淨寺」或「孝道講堂」對外之文宣物品,則福祿壽製藥公司既與本案無關,其歷年農民曆如何印製,尚與孝道講堂是否為功德會之所屬機構無關。況上開印製方式,係將功德會列為「主辦單位」,全省「孝道講堂」列為「協辦單位」,此猶如一般教育活動,臺北市政府列為「主辦單位」、臺北市教育局列為「協辦單位」,尚難因此認定臺北市教育局非隸屬於臺北市政府,故上開農民曆既非將功德會及全省「孝道講堂」同列為主辦單位,即難逕認「孝道講堂」非屬功德會所有。至辯護人所提出之劉芹秀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六至二三六頁),惟該證明書均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均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該等證明書均核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五)關於各地「孝道講堂」收取信徒捐款作業流程,業據被告甲○○供稱:「在臺北、桃園、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地設立孝道講堂‧‧‧‧每個孝道講堂都有設置一個功德箱,功德箱內的錢是用作為孝道講堂的水電費及人事開支,信眾投錢到功德箱內是為了什麼伊不知道,信眾捐款的收據是以照明寺及孝道講堂名義開的」(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李惠僅是功德會會員,並無負責任何業務,至於各地孝道講堂之信眾捐款為何要匯入其帳戶,就可能其大嫂侯梅華利用其當人頭」(見偵字第一00七九號卷第二九頁),被告丙○○亦自承:「八十三年三月之前照明寺的財務是由伊負責‧‧‧‧功德箱內的錢因為信眾沒有表明用途,都歸在孝道講堂名下,存入甲○○的帳戶內」(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功德會有開過理監事會議,孝道講堂沒有開過會」(見本院卷二第九八頁),被告乙○○供稱:「八十三年三月以後照明寺的財務由伊負責,剛開始捐款仍沿用之前的方式處理,凡照明寺舉辦法會所得之捐款存入照明寺名下,功德箱內的收入屬於孝道講堂存入甲○○名下的帳戶,當初將財務分開的目的是為了考慮各地孝道講堂的盈虧狀況」(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功德會財務收支係由財務組負責,信眾捐款伊只知道係存入功德會在合庫民族支庫開立的專用帳戶‧‧‧‧照明淨寺係甲○○於七十九年間接辦,屬私建寺廟‧‧‧‧實際上係家父(即被告甲○○)私產,伊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即接手處理該寺行政管理與財務收支等事宜,所有信眾捐款均係匯入合作支庫民族支庫甲○○、李明宗等帳戶內‧‧‧‧甲○○於八十年間,買下苗栗縣關刀山約十公頃山坡地,成立佛陀山佛陀寺籌建委員會‧‧‧‧助建金有部分是匯入功德會專屬帳戶內,由該會列帳,另一部份係存入李明宗合庫民族支庫帳戶內‧‧‧‧功德會與照明淨寺在財務上是各自獨立的」、「孝道講堂所有房舍係屬甲○○所有,但捐款收入屬照明淨寺所有,其中有部分屬孝道講堂所有,故匯入甲○○帳戶」(見偵字第一00七九號卷第七九至八三頁),而證人即會計陳莉莉亦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孝道講堂、佛陀山等從各地所送來之信眾捐款,是劃分甲○○、李明宗帳戶分別入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九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各地孝道講堂之捐款,均先匯入李惠合庫民族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孝道講堂會計再依各地傳真作孝道講堂佛陀山作帳,分類清楚後,再分別匯入甲○○(屬孝道講堂)及李明宗(屬佛陀山)合庫民族支庫帳戶‧‧‧‧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伊認為分三個帳戶很麻煩容易記錯帳,稅額又高,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另在合庫民族支庫開立照明淨寺甲000000000000000帳戶全部捐款入該帳戶,但作帳時仍分別記帳‧‧‧‧係伊向乙○○建議統一歸一帳戶管理,乙○○接受才改變作法」(見聲字卷第二三、二四頁、原審卷一第二0二頁);「在伊擔任會計期間,有關大筆金額之動用,伊均會向乙○○報告,並詢問其原因」(見偵字第一00七九號卷第四七頁)、「每天伊都會將款項整理後存入甲○○在民族支庫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孝道講堂的帳目全部都由伊製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二0一、二0二頁),並與證人即功德會會計黃阿彩證稱:「伊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到功德會擔任收受會員捐款工作,八十三年起轉任會計工作,主要負責對功德會各地信眾之捐款製作之日報表,再製作傳票輸入電腦,製作財務報表、損益表、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等,功德會在郵局設有劃撥帳號00000000(號),提供給信眾捐款,或由功德會在臺北(即功德會)、桃園、臺中、嘉義、高雄等地辦事處工作人員直接接受信眾捐款,各地工作人員接到捐款後,捐款累積到一星期,匯款至功德會合庫民族支庫0000000000000帳戶,另工作人員會把捐款者姓名、金額、捐款項目傳真給出納陳春如等人開立功德會收據‧‧‧‧捐款(基金)有三大項,一是功德金、二是助建金、三為照明淨寺。功德金有施藥、齋金、賑災、助印等,此項捐款是屬於功德會所有。而助建金、照明淨寺是屬代收性質‧‧‧‧只有捐助照明淨寺部分未開立功德會收據」(見偵字第一0七四九號卷第三六至三九頁)、「功德會接受信眾捐款有功德金及助建金,臺北的信眾直接到總會捐款,其他地區的信眾可以透過功德會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捐款,亦可在各地的孝道講堂捐款,但與孝道講堂無關,功德會的捐款以功德會的名義開立收據,助建金的收據也是用功德會的收據,但會註明『助建』,收到的捐款會存入以功
德會名義在合作金庫民族支庫所開的帳戶,但內部作業將功德金及助建金分別作帳,在各地所收的款項也是匯入該民族支庫功德會的帳戶內‧‧‧‧功德會的款項不會用於孝道講堂,照明寺的收入也不會用於功德會」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至二0一頁),故各地「孝道講堂」工作人員所收得之「大金佛寺」助建金以及功德箱內之現金捐款,均係由各地「孝道講堂」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彙總後電匯至李惠合庫帳戶內,再由丙○○、乙○○及侯梅華指示各該會計人員依其所自訂之區分標準,將「大金佛寺」助建金與功德箱內捐款自李惠帳戶內提領後,再分別存入被告乙○○所使用之李明宗合庫帳戶以及被告甲○○之合庫帳戶之事實,業臻明確。
(六)另再參照證人即桃園孝道講堂工作人員江秀榮證稱:「講堂內所設功德箱係由功德會所設,隨時接受信眾捐款」(見聲字卷第三八頁)、證人即孝道講堂工作人員曾月萍證稱:「伊於八十四年間到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功德會設立之高雄孝道講堂擔任會計,高雄孝道講堂係功德會設立之機構」(見聲字卷第四三頁)、證人即孝道講堂工作人員張秀連證稱:「伊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功德會擔任會計工作,高雄孝道講堂係功德會設置之一機構」(見聲字卷第四八頁)、證人即孝道講堂工作人員廖淑萍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至功德會臺中孝道講堂擔任會計,臺中孝道講堂是屬於臺北功德會所管轄」(見聲字卷第五二頁)、證人即孝道講堂工作人員岑麗娟證稱:「伊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功德會臺中孝道講堂擔任會計,臺中孝道講堂隸屬於臺北功德會總會管轄‧‧‧‧甲○○係臺北功德會總會的理事長,孝道講堂係隸屬於功德會之下的組織」(見聲字卷第五八、六二頁)、證人即孝道講堂工作人員連錦秀證稱:「伊自八十四年九月間受聘於嘉義孝道講堂擔任行政工作,負責功德會活動、帳務等事務‧‧‧‧功德會與嘉義孝道講堂係設於同一址,當初係為推廣孝道,而於功德會下設立孝道講堂」(見聲字卷第六四頁)、證人即孝道講堂工作人員廖春華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底至嘉義孝道講堂擔任會計負責講堂部分的帳務、會務活動等事項‧‧‧‧講堂設置功德箱供信眾捐款,該等捐款都是民眾前來講堂拜拜或聽弘法時所捐獻的,類似民眾至廟裏拜拜捐香油錢,應屬講堂所有,並非捐給個人」等語(見聲字卷第六八頁、七十頁背面),再者,證人即捐款信眾張碧霞證稱:「捐給功德會以助建佛陀山」(見聲字卷第一九九頁背面)、林春綢證稱:「助建佛陀山孝道法門」(見聲字卷第二0三頁背面)、杜淑琴證稱:「捐款是要捐給功德會用以興建佛陀山寺」(見聲字卷第二0八頁)、陳秀英證稱:「伊個人認為功德會、佛陀山及孝道講堂都是一體的,都是屬於功德會的。伊都是從廣播電台AM1224收聽而得知的」(見聲字卷第二一二頁)、謝張素瓊證稱:「是捐給功德會作為佛陀山助建之用」(見聲字卷第二一五頁背面)、證人鄭彩錦證稱:「要捐給功德會做佛陀山助建使用,伊所知道的是佛陀山、孝道講堂均是屬於功德會」(見聲字卷第二一九頁背面)、證人陳蒼白證稱:「供佛陀山助建之用,伊係捐給功德會」(見聲字卷第二二三頁背面)、證人林高宗、柯裕基、何林春蘭、黃李麗昭、李銘馨、趙祥芸、林秀玉、吳美蓉、林德春、洪陳秋美、周金義、龔素貞、林王翠屏、莊國祥、鍾桂貞、丁敬玲、吳水木、黃寶珠、蔡寶雪、林新慶、黃林秀枝、林伶芬、許劉玉美、羅秀蘭、黃張玉霞、王雪鳳、陳桂招、蔡惠芳均一致證稱:「伊係捐給功德會,而非捐給私人使用」(見聲字卷第二二七頁背面、二三一頁背面、二三五頁背面、二三七頁背面、二三九頁背面、二五0頁背面、二五五頁背面、二五九頁背面、二六三頁背面、二六八頁背面、二七0頁背面、二七二頁背面、二七六頁背面、二八一頁、二八四頁背面、二八八頁背面、二九二頁背面、三0一頁、三0四頁背面、三0八頁背面、三一二頁背面、三一五頁背面、三二八頁背面、三二四頁背面、三二六頁背面、三二八頁背面、三三一頁、三三三頁)、證人陳滿足證稱:「伊係要給功德會作為佛陀山建廟‧‧‧‧伊只知道佛陀山及孝道講堂係屬功德會所有」(見聲字卷第二四一頁背面)、證人歐陽珠滿亦證稱:「佛陀山與孝道講堂是屬於功德會的,在伊看來是一體的,佛陀山與孝道講堂就是功德會」等語綦詳(見聲字卷第二四五頁背面),且被告甲○○亦自承:「有些信徒要供養伊,但伊不接受」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九六頁背面),足見被告等辯稱「孝道講堂」功德箱捐款非屬功德會所有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七)「孝道講堂」係隸屬於功德會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參酌前揭功德會簡介中係明確記載「重要活動總攬:八十二年五月苗栗佛陀山孝道紀念堂奠基朝山‧‧‧‧未來展望:於苗栗縣佛陀山蓋建臺灣第一座孝道聖堂-大金佛寺‧‧‧‧五大行願:開發苗栗佛陀山,籌建孝道法門紀念堂」等情無訛,且參照證人即會計黃阿彩證稱「只有捐助照明淨寺部分未開立功德會收據」(見偵字第一0七四九號卷第三九頁),顯見捐款予「大金佛寺」助建金部分亦係開立功德會之收據無訛,從而「大金佛寺」亦係功德會組織之一體之理甚明,故被告等辯稱「大金佛寺」與功德會組織無關云云,顯無足採。再參酌就信徒捐款助建「大金佛寺」款項處理經過,被告甲○○自承:「佛陀山大金佛寺目前尚在籌組中‧‧‧‧信眾捐款助建佛陀山大金佛寺計分兩部分,一部份係由功德會名下助建佛陀山大金佛寺,由會計黃阿彩處理,將捐款登記在功德會帳目內,內帳註明佛陀山專用款,另一部份信眾捐款則存入私人帳戶,這一部份的財務由會計陳莉莉負責」等語屬實(見偵字第一00七九號卷第二三至二九頁),顯見「大金佛寺」助建金未登記於功德會帳目內而遭存入李明宗合庫私人帳戶部分,係遭挪用之理彰彰明甚。
(八)至證人即功德會常務理事李迎新會計師雖證稱:「功德會信眾的捐款管道,在臺北市的信眾到臺北市總會繳納,其他縣市的信眾在借用孝道講堂的辦事處捐款,另一捐款方式以郵政劃撥方式捐款‧‧‧‧功德會就現場捐款的部分,現場收款的人員隔天就會將所收款項匯入功德會在合庫民族支庫功德會的帳戶,並將捐款明細以傳真方式傳回總會,總會再開收據給捐款人」(見原審卷一第三四0頁)、「負債表沒有不實‧‧‧‧功德會與佛陀山實質上沒有關係,是師父在弘法時才有關係,財物是各自獨立,有代收但是最後要歸還」(見本院卷三第三十頁)、證人陳莉莉亦於原審另證稱:「伊於應徵面試時,乙○○告訴伊孝道講堂是屬於照明淨寺的組織」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0一頁)、證人陳玉青雖亦於原審證稱:「孝道講堂與功德會沒有關係,且扣案之功德會簡介是誤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0三頁),惟查證人李迎新證述之功德會現場捐款流程,係就信徒指名捐助功德會部分而為證述,但信徒指名捐款予功德會部分並未遭被告等挪用(檢察官亦無起訴此部分),從而證人李迎新於原審之證詞尚與被告等有無侵占「大金佛寺」及「孝道講堂」捐款犯行無關,另證人李迎新、陳莉莉、陳玉青雖均證稱「孝道講堂」與功德會並無關係,而係屬私人寺廟「照明淨寺」云云,然核李迎新、陳莉莉及陳玉青均擔任功德會之常務理事、會計及副秘書長,被告等有無公益侵占犯行事關證人等有無民、刑事或行政責任,且倘如其等證稱「孝道講堂」隸屬於「照明淨寺」等語屬實,則被告三人逕可將「孝道講堂」之捐款,逕行匯入「照明淨寺」帳戶即可,又何須另外以被告甲○○私人合庫帳戶存放屬於「孝道講堂」之捐款(詳如後述),故該等證人所為有利被告證言部分,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另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全省孝道講堂和功德會機構不同,住址也不同,孝道講堂人員不是功德會人員,作業也不一樣‧‧‧‧孝道講堂捐款是孝道講堂所有,全省孝道講堂都有提供地方給功德會設辦事處」(見本院卷二第九六頁)、被告乙○○亦於本院改稱:「被誤導才承認孝道講堂是在功德會名下」(見本院卷二第九九頁)、被告乙○○另辯稱:「孝道講堂的存在比功德會還早」(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七頁)、被告甲○○復再辯稱:「伊只是弘法,因為照明寺比較小間,所以才租孝道講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一七五頁),然查「孝道講堂」與各地功德會地址同一且工作人員相同,而「孝道講堂」係功德會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始行設立之事實,前揭證人均已證述明確,並有功德會簡介在卷可參,故被告甲○○、乙○○事後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九)被告等雖再三辯稱將「大金佛寺」及「孝道講堂」捐款存入私人帳戶,係因「大金佛寺」及「孝道講堂」所屬之「照明淨寺」並不具備財團法人資格,而無法開立存款帳戶,且嗣後將存款從事債券投資等理財作業,係為謀求較高利息收益以善盡管理人責任,並無侵占入己之犯意云云。然「孝道講堂」及「大金佛寺」均係功德會組織下轄單位,而功德會本身設有五個帳戶可供存放款項,乃被告不此之圖,竟將捐款如數存在私人帳戶,並執意稱「孝道講堂」屬私有之「照明淨寺」所有,所得款項亦屬「照明淨寺」私有,則其有將他人捐款納為己有之犯意,至為明顯,否則何須將捐款存放在私人帳戶?又何以主張上開款項屬私有之「照明淨寺」所有?再者,由被告甲○○供稱「伊係照明淨寺住持、功德會理事長‧‧‧‧功德會設有總會(址設臺北市○○○路○○○號三樓),下設有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及高雄等六個辦事處‧‧‧‧財務收支部分由總會會計黃阿彩負責處理‧‧‧‧作帳程序要問會計,伊不清楚」、「照明淨寺係屬伊所有,為私人產業,照明淨寺設有孝道講堂,專供信眾誦經弘法之用。照明淨寺的財務收支部分係由孝道講堂的臺北講堂會計陳莉莉處理,係以伊個人名義開戶,所得信眾捐款,除部分用在照明淨寺設備外,於大部分存放在銀行,另有部分捐給佛陀山大金佛寺,金錢使用上都是由伊個人決定,至於如何作帳,要問會計陳莉莉才清楚」、「功德會為社團法人組織,伊是理事長;照明淨寺為伊的私人產業,伊是該寺住持;佛陀山現正籌備中,伊是籌備會主任委員。伊與以上三者都有關係,但三者是互相獨立的‧‧‧‧功德會、照明淨寺、佛陀山三者之間財務互相獨立,無須相互調度」、「伊不負責財務,所有財務問題都是由伊大兒子丙○○及大媳婦侯梅華全權處理,因此有關信眾捐款給各地孝道講堂的款項匯入、分配問題,伊不清楚‧‧‧‧李明宗、乙○○的帳戶內所提出的錢,其資金來源要問侯梅華才清楚」、「孝道講堂本就是照明淨寺在各地所設的道堂,其目的在講經弘法,本來就是伊私人所有,所以孝道講堂當然歸伊私人分配使用」(見偵字第一00七九號卷第二三至二九頁)、及被告丙○○自承:「伊買賣債券的款項大約一億多元,其中也包含伊兄弟的錢,這些錢有些是伊自己賺的,有些是伊父親給的」(見聲字卷第二九頁背面),可知被告三人與侯梅華主觀上均認甲○○與李明宗合庫帳戶內款項均係私人所有財產而與功德會無關。另再就李明宗合庫帳戶款項運用詳細情形析述如下:
1、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提領一千五百萬元,同日並與楊靜心、侯梅華帳戶所提領款項合併為四千五百萬元後,匯至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統一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債券,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賣出,同日又分為三筆款項,其中一五、0二三、七五0元該筆再行購買債券,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賣出,同日在買進債券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以一
五、二一九、八三八元賣出結清。
2、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同日電匯至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黎明分社李美麗帳戶內,被告等雖辯稱該款係因照明淨寺資金不足乃向佛陀山帳戶借用,用途係因照明淨寺與包商林顯揚工程糾紛供提存於台中地方法院,以避免被告甲○○台中房地產遭假扣押,且於借款後均已還清云云。然查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匯款至李明宗合庫帳戶之八,五二0,000元是否確為還款,以及所歸還款項明細為何,均未見被告等有合理說明,另被告等嗣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將此款項加計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歸還,是被告以信徒捐助款項供私人調度使用,彰彰明甚。
3、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由楊靜心提領一百六十萬元,並以其個人名義匯款三
四、五七0元至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徐月瓊帳戶,另以陳俐貞名義匯款二三,四二一元至台中第二信用合作設備告丙○○帳戶,被告等雖辯稱係因照明淨寺資金不足乃向佛陀山借支電視弘法費用一、五八六、000元且已歸還,然查楊靜心提領傳票顯示係於當日十三時五十五分十六秒領款,而匯款時間分別為十四時零四分十四秒及十四時零四分二十六秒,且係同一櫃員製作,故被告所辯係直接存入弘法款項云云,已難信實(以上1、2、3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九至二二二頁之資金流向、用途表)。
4、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由李明宗合庫帳戶提領一六,000,000元並借用侯梅華名義前去群益證券公司承作債券投資,有日記帳、傳票、李明宗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至群益證券公司匯款單及群益證券公司成交單各一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七至二六一頁),然審酌同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侯梅華亦自其個人合庫帳戶所提領三0,000,000元一併投資,是被告若僅係為從事較高收益之債券投資,又豈有將侯梅華帳戶內之私人資金與「大金佛寺」捐款混同投資之理,顯見被告等所辯不實。
5、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由李明宗合庫帳戶提領一,六00,000元部分,被告等雖答辯稱係因「照明淨寺」資金不足,乃向「大金佛寺」帳戶借支,並於提領後存入被告丙○○合庫帳戶內以供「照明淨寺」使用,有李明宗及被告丙○○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可證(本院卷一第一九三、一九四頁),而前揭資金係供「照明淨寺」支付電視弘法字幕費一六,五00元、電視時段費用一,四二七,000元,共計一,四四三,五00元,其支付方式為開立被告丙○○之支票十紙,有日記帳、轉帳傳票十紙及被告丙○○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可證(本院卷一第二九七至三0三頁),另並用以支付台中「孝道講堂」電費費用一二八,二九六元,且因該「孝道講堂」係借用被告丙○○之房屋使用,故電費繳款單係以被告李顏龍為繳款人,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六紙、支付臺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所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六至一九二頁),從而被告等係將「照明淨寺」、「大金佛寺」及「孝道講堂」之資金及所需費用均相互流用之事實,至臻明確,足見被告確有將捐款納為己有,而供私用。
6、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由李明宗合庫帳戶提領一,五00,000元部分,被告等雖稱係因「照明淨寺」資金不足乃向「大金佛寺」帳戶借支一,五00,000元存入被告丙○○合庫帳戶,並提出李明宗及被告丙○○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五、一九六頁)、日記帳與轉帳傳票可證(本院卷一第三0九、三一0頁),然該借款用途係供支付「照明淨寺」電視弘法費用一,四一七,七00元,亦有日記帳及傳票十一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三一二至三一八頁),亦足認「大金佛寺」帳戶款項確有提供被告私有之「照明淨寺」使用,而被告等雖另辯稱該借款已附加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全部返還,但其返還之時間係在遭調查局查獲之後,業如前述,故被告等事後加計利息之還款行為,乃係案發後之彌補行為,無從逕以事後還款而反向推論並無侵占之犯意。
7、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由李明宗合庫帳戶提領現金四,000,000元部分,該款係匯至群益證券公司供債券投資之用,有日記帳、支出傳票、李明宗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合庫民族支庫匯款單各一紙可參(本院卷一第三二0至三二三頁),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孝道講堂」之被告甲○○合庫帳戶亦提領五,六00,000元匯入群益證券公司投資債券,有日記帳、傳票、被告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合庫民族支庫匯款單各一紙可參(本院卷一第三二五至三二八頁),然查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當日孫台恒亦提領一五、000、000元並匯至群益證券公司併同投資,且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孫台恆係丙○○之朋友,借用帳戶為人頭戶」等情無訛(見本院卷四第三二頁),況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就為何李明宗合庫帳戶轉帳初期以侯梅華、王明慧等多人名義購入公債,其後該些債券之買受人與當初購入之買受人不同乙節,僅空泛答稱:「沒有特別意義」(見本院卷三第二七頁),顯見被告等就公私款項不分此點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另查,被告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其等所使用之前揭三合庫帳戶共提出四千二百萬元後,竟改以陳麗麗等人之名義分成十九筆小額匯款而由合作金庫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被告乙○○之帳戶,而用以購入無記名附買回債券,雖被告三人辯稱改以他人名義匯款係為避免引人注意,惟侯梅華合庫民族支庫0五000六號帳戶、孫台恆合庫民族支庫0八0三九八號帳戶、王明慧合庫民族支庫0七0七九一帳戶均係私人帳戶,再審酌卷內資金流向,可知李明宗合庫帳戶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即該帳戶仍係供五代中醫診所使用期間),因股東往來而轉出五百萬元與王明慧帳戶之一千四百萬元及孫台恆帳戶內之一千一百萬元彙總,而共計提領三千萬元以開立台支支票方式存入中國信託銀行,顯見被告等事後資金調度投資均與公益無關,則被告等係本於侵占犯意而轉存入私人帳戶,事證明確。
8、另被告等固辯稱帳戶流用款項均已還清等語,惟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鍾高明到庭證稱:「原審證物四十六號(按即轉帳傳票)做公債利息應該是二十幾萬,不是八萬,市場交易債券到期是本金利息一起回來,而他們(即被告三人)利息是事後還」、「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千五百萬元五次RP(即附買回債券)並非一次匯入,有四天差距,全部加起來金額不對」、「照明淨寺向佛陀山借款案發後才還的,匯款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見本院卷二第四二、四三頁),證人即調查員林維成證稱:「(被告等)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歸還八百五十二萬元也不知道是還哪一筆,其他是偵查後才歸還」(見本院卷三第二六頁),故被告事後固將使用出去之款項附加利息,匯回原帳戶,但彼等既均將款項侵占後,為掩人耳目始為前述匯回動作,亦無礙侵占犯行之成立。
(十)被告三人及侯梅華,共同將信眾現金捐予「大金佛寺」及「孝道講堂」之款項轉存之經過,業據被告丙○○供稱:「李明宗合庫帳戶於八十一年間至八十二年十月係提供五代中醫診所使用,而八十年間則係供伊個人經商使用」(見原審卷第四九三頁)、「李明宗帳戶係由伊保管,直至八十三年四月起才交與乙○○保管」(見原審卷第四五四頁),並有五代中醫診所臺北診所帳目附卷可稽,故李明宗合庫帳戶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方供存入「大金佛寺」捐款之事實,洵堪認定;且參照被告丙○○亦供稱:「孝道講堂有設置功德會辦事處,所以在孝道講堂也有可能會收到功德會的捐款,捐給功德會的款項不會匯入李惠的帳戶,捐給功德會的款項由功德會的人員處理,捐給佛陀山的捐款匯入李惠之帳戶‧‧‧‧孝道講堂有設功德箱,是入甲○○民族支庫0四八二二二號帳戶」(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五二六頁),「孝道講堂捐款存在李惠名下是行政上的規劃,只是暫借戶頭做行政管理」(見本院卷二第九七頁背面),足認甲○○合庫帳戶係於「孝道講堂」成立後即供存入各地功德箱現金捐款之用,而李明宗及被告甲○○合庫帳戶每月現金收入之明細,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製有合庫民族支庫甲○○、李明宗帳戶每月存入現金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0七四九號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另偵字第一0七四九號卷第三十三頁統計表部分,其於八十五年度帳戶總合計雖記載一九九,一三六,三六0元,但應係一五九,六九四,三六0元之誤算,附表二所列算式已將國稅局此項誤算予以更正,併予敘明),從而被告等侵占之時間及數額明細,應以附表一、二為算定依據。
(十一)被告三人雖使用李明宗及李惠合庫帳戶以遂侵占犯行,然證人李明宗已就該帳戶使用情形證稱:「伊從未參與功德會的任何運作,亦不知功德會組織狀況‧‧‧‧照明淨寺的財務收支處理均由乙○○負責‧‧‧‧合作金庫民族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由伊之大哥丙○○叫伊去開戶的,開戶後的存摺及印鑑並交由其保管,該戶頭作何用途,伊不清楚」(
見偵字第一00七九號卷第三三至三五頁),證人李惠證稱:「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民族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交給臺北孝道講堂會計保管及使用,伊不清楚帳戶實際資金往來及流向」(見偵字第一00七九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四十九頁),核與被告三人供稱李明宗及李惠未涉入財務等語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一八三頁),故尚難逕認李明宗及李惠係本件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侵占之資金轉存及嗣後投資經過,侯梅華均多所參與,且審酌侯梅華係被告甲○○之長媳、被告丙○○之配偶、更係功德會之監事等情,業據侯梅華供稱:「伊係擔任功德會監事,主要職責是負責該會之帳務及一般會務的運作,功德會負責出納、會計之人員不時會編製各類財務報表,並將各財務報表送給伊進行審核工作,有問題時伊會提出異議,要求出納、會計有關人員解釋說明併予更正‧‧‧‧伊有在合作金庫民族支庫以伊個人名義開立帳號五000六號帳戶,主要用途是供作私人資金調度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字第一00七九號卷第九七、九八頁),核與被告甲○○供稱財務均為丙○○、侯梅華處理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一00七九號卷第二三至二九頁),從而侯梅華亦係本件共同正犯之理甚明,均併予敘明。
(十二)綜上所論,被告等所辯均無足取,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聲字卷第七六至八八頁)、功德會章程(見聲字卷第九六至九九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肆字第0九一四三四三0八七0號函附債券買賣成交單、債券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七五至一0三頁)、該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89)肆字第八九四四八八六號函附資金清查表、取款憑條、匯款單、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一八至二六六頁),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公益侵占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公益」,係指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利益而言,查本件被告三人所侵占款項,係信徒捐助予功德會下轄之「大金佛寺」及「孝道講堂」之款項,而功德會復係非營利之公益社團法人,且功德會捐款之信徒不以該會會員為限,故被告等係侵占不特定多數人捐助予公益社團法人之款項,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三人與侯梅華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公益侵占犯行,時間緊接,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三人共同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分別擔任公益社團法人功德會之職務,竟因一己貪念,違背全省廣大信徒之所託,巧立區分名目,而將功德會下轄之「大金佛寺」及「孝道講堂」捐款予以侵占入己,且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多達三億餘元,對社會及公益慈善事業所生危害非輕,犯罪時間長達數年,而於案發後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又以信徒之捐款二億九千萬元,購買被告甲○○之子即被告丙○○、乙○○及李明宗名義之照明淨寺(以被告甲○○為主任委員之大金佛寺籌建委員會名義購買,購買後,目前登記
在被告甲○○名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三五至三五0頁),形同掏空信徒捐款,及被告等參與之程度暨犯後未返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證人王肇俊、王明慧、朱其昌、梁清標、夏永龍、饒信雄、孫台恆、陳曾麗美等人所證(見原審卷二第四三六至四四一頁、四五二、四五三頁),尚無礙本院上開認定。另被告聲請傳訊任職五聖堂中醫診所職員及謝豪榮,因本院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功德會成立後,與被告丙○○、乙○○,利用功德會在臺北、桃園、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地成立孝道講堂之便,另外侵占功德會捐款計甲○○帳戶部分為八十年間至八十一年八月間之收入、丙○○帳戶部分為四億四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乙○○帳戶部分為八十年間至八十二年十月間之收入;另信眾直接匯往功德會設於民族支庫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捐款,則由甲○○、乙○○、丙○○以支票直接提領現金使用,連續將信徒捐款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者甲○○部分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乙○○部分約一百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丙○○部分約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因認被告甲○○、丙○○、乙○○此部份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五、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涉有此部份侵占犯行,無非信徒之捐款亦均以功德會為對象;又以被告等人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每月存入現金統計表為據;再依據功德會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認定被告甲○○、丙○○、乙○○擅自以支票提領之方式依序提出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一百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元,用以購買公債、投資股票、或另轉入丙○○、乙○○等帳戶,以供私人之用,為其主要論據。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為要件,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並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闡述甚明。訊據被告甲○○、丙○○、乙○○,均堅決否認自八十年功德會籌備期間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各地「孝道講堂」成立止,有何侵占捐款犯行,且亦堅決否認被告丙○○合庫帳戶款項與功德會有關、以及被告乙○○所使用之李明宗合庫帳戶自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二年十月其內款項與功德會有關,被告甲○○辯稱:伊雖任功德會之理事長、「照明淨寺」之住持,然其僅負責弘法,就功德會、「照明淨寺」之財務狀況並非伊所掌管,更無從侵占,公訴人所指甲○○以支票提領功德會款項部分,支票背面「甲○○」簽名字樣,皆為功德會會計黃阿彩所代簽,且所提領之款項係為支出功德會行政人員之薪資、保險費、賬災救濟金,及代收照明淨寺郵政劃撥之匯款,其並無侵占之情事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照明淨寺」與功德會係二不同之團體,根本無從侵占功德會之款項,且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所指伊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如公訴人所指為功德會所有,自無何侵占功德會款項之可言,且公訴人所指其以支票提領現金使用功德會所受信眾捐款之部分,則與事實全不相符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李明宗合庫帳戶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以前係作為五代中醫診所使用,嗣後始以李明宗該帳戶作為「大金佛寺」款項之帳戶,伊所收受功德會所開立之支票,部分係其提供房屋作為功德會辦公場所之租金收入,部分為功德會代收轉付照明淨寺之款項,並無何侵占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然必須以書面敘述撤回之理由為之,就該部分始生撤回之效力,而本件檢察官雖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表明就其起訴書所載,自八十年功德會籌備期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丙○○侵占功德會捐款四億四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部分欲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五二七頁背面、五二八頁),然其既未提出書面,敘述撤回之理由,揆諸前開規定,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公訴人認被告丙○○將隸屬於功德會之「孝道講堂」所收信眾捐款,撥入部分款項至被告丙○○合庫帳戶內,因認被告丙○○因此侵占四億四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部分,經訊據被告丙○○,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帳戶係「照明淨寺」所有,其係將信眾於各地「孝道講堂」所捐予「照明淨寺」款項存入該帳戶中等語。經查,「照明淨寺」係屬被告私有之私人廟宇業如前述,且卷附之功德會簡介或致內政部公函之內容,亦未敘及「照明淨寺」係屬功德會之下轄組織,故信眾前去各地「孝道講堂」指名捐款予「照明淨寺」之款項,並非屬功德會所有之事實,足堪認定,且公訴人亦未舉出證明被告丙○○據以侵占四億四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之證據,再者,公訴人更於原審審判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明該部分係起訴錯誤(見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丙○○合庫帳戶內款項部分,並非功德會所有,從而難認被告三人就丙○○合庫帳戶款項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可言。
(三)被告乙○○辯稱:李明宗合庫帳戶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十月間係由五代中醫診所使用,該段期間內帳戶款項與「大金佛寺」或功德會等語,經核與被告三人提出五代中醫診所八十二年度之日記帳,經本院核閱資金流向及用途結果大致相符,且審酌各地「孝道講堂」均係八十一年八月始陸續於全省成立,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孝道講堂」成立前被告等即有侵占犯行,是被告乙○○辯稱八十二年十月以前李明宗合庫帳戶資金與功德會無關等語,尚堪採信,
(四)至公訴人認甲○○、丙○○、乙○○分別以支票提領現金之方式,先後自功德會設於合作金庫民族支庫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侵占信徒所捐款項部分,經查,被告甲○○、丙○○、乙○○三人均否認有何公訴人就此所指之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該支票帳戶之支票向由會計黃阿彩負責簽發提領,支票背面「甲○○」之字樣為黃阿彩所書立,其並未經手該筆款項,無從侵占等語;被告丙○○、乙○○亦辯稱其等並未參與管理此部分之財務,自無從侵占功德會之款項等語。經訊據證人即功德會具會計師資格之常務理事李迎新,其證稱:功德會之支出,除交易習慣一定要用現金之部分外,一律開立前開功德會之支票,而支出現金部分,帳目上則以預付款項之科目支出,俟實際支出後再以憑證報銷,該現金亦係以支票提領;又功德會之支出,依內部規定之請款程序,係先填寫請款單,檢附憑證送由功德會之會計黃阿彩作初步審核再送給秘書長及理事長核准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四0頁背面、三四一頁);核與證人黃阿彩所述情節相符,並證稱前開功德會支票帳戶支票被面「甲○○」之簽名字樣為其所為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四二頁背面),則被告甲○○、丙○○、乙○○並未經管前開功德會之支票帳戶,是否果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已非無疑。而經核閱卷附公訴人所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整理之功德會前開設於合作金庫民族支庫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之交易明細,其中部分支票雖載明受款人為照明寺或乙○○,或於支票背面有甲○○、照明寺、乙○○之委任取款背書,然亦有部分支票之受款人或委任背書取款人並非被告甲○○、丙○○或乙○○者,更有支票之受款人欄處沒有記載受款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竟與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不相符合之情形,公訴人僅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含糊述及被告甲○○侵占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丙○○侵占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乙○○侵占一百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就其金額究如何計算而出,全未論及,已有不當;且就前開確為甲○○或照明淨寺或乙○○所取款之支票部分,亦僅足證明有款項自該前開帳戶流動至甲○○、照明淨寺或乙○○,而資金之往來原因不止一端,至前開款項之用途為何,公訴人均未加以調查,更無何證據可資證明彼三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所整理前開功德會支票存款帳戶中,甲○○、丙○○、乙○○所提領支票之資金流向逐筆調查,其中:
1、甲○○名義取款部分:或係作為賑濟救助金,或係郵寄功德會雜誌之費用,或係功德會辦公場所之租金支出,或係功德會之員工尾牙、薪資、年終獎金等人事費用之支出,或係以郵政劃撥方式之捐款信眾,將欲捐予「照明淨寺」之款項誤劃撥至功德會,功德會即將前開款項逐月整理後轉回予「照明淨寺」,業據被告甲○○提出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間,功德會費用請款單、賑濟活動生活輔助名冊、員工得上訴薪資明細表、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款項明細表、劃撥單等相關資料為證,經逐一核對,佐以證人黃阿彩就逐筆資金流向所為之說明,再參以前開支票提領款項數額不一,少則數千元,多則高達數十萬元、百萬元,且各筆款項並非全為整數,堪認被告甲○○就此所辯應屬非虛。是被告甲○○既未持有前開款項,且以前開款項之用途觀之,尚難認被告甲○○有何將前開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至其中另有部分款項,係因「照明淨寺」未具法人格,其員工無法投保勞工保險,故以功德會之名義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由功德會暫代支付保險費,嗣再由「照明淨寺」及其員工返還其應負擔之部分,亦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勞保費明細表、請款單、感謝狀等在卷為憑,就此所為之處理雖有違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然既無法證明被告甲○○就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據以認定其有何侵占犯行。公訴人遽認被告甲○○藉以侵占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顯有未洽。
2、乙○○名義取款部分:此係乙○○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號三樓出租予功德會為總會辦公室使用之租金收入,或係功德會將前開信眾欲捐予「照明淨寺」卻誤劃撥至功德會之前開款項,交予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管理「照明淨寺」財務之乙○○,有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功德會費用請款單、郵政劃撥款項明細表、劃撥單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乙○○或係基於出租人地位,或係以「照明淨寺」財務管理人之身分收受前開款項,此部分尚難認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遽認被告乙○○以此侵占達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實與事實不符。
3、丙○○即以「照明淨寺」名義取款部分:此或係功德會將信眾欲捐予「照明淨寺」卻誤劃撥至功德會之款項,以簽發票據方式轉回予「照明淨寺」,或係功德會與「照明淨寺」合辦水陸法會,而由功德會負擔部分款項轉予代墊款之「照明淨寺」,有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功德會費用請款單、郵政劃撥款項明細表、劃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尚難認「照明淨寺」取得前揭款項有何不法,更難認被告丙○○有侵占款項之事實,公訴人就此所為之認定亦與事實有違。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甲○○、乙○○、丙○○三人,就被告丙○○合庫帳戶款項(即「照明淨寺」部分)、被告甲○○合庫帳戶
(即「孝道講堂」部分)八十一年八月「孝道講堂」成立以前收入款項以及李明宗合庫帳戶(即「大金佛寺」部分)於八十二年十月以前供五代中醫診所使用時收入款項,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侵 占 時 間│侵 占 金 額│ 帳 戶 │ 備 註 │├───────┼───────────┼───────┼───────┤│八十二年十一月│ 三,一一二,四四六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二年十二月│ 六,0一三,二六三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三年一月 │ 一,五0二,一四一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三年二月 │一五,二六二,一五二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三年三月 │ 三,二二八,二四五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三年四月 │ 一,六五九,八0四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三年五月 │ 一,七五一,七四0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三年六月 │ 二,四六一,二三五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三年七月 │ 四六八,二三五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三年八月 │ 一,二七八,九二七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三年九月 │ 一,二二二,七八五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三年十月 │ 六五九,八00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三年十一月│ 一,七二八,九四0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三年十二月│ 一,0七九,0一一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四年一月 │ 七七二,六八八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四年二月 │ 一,四九二,二七八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四年三月 │ 九六四,一五四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四年四月 │ 八七九,七五一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四年五月 │ 一,五0二,一九三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四年六月 │ 一,七八八,五0九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四年七月 │ 七四九,五一五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四年八月 │ 八0四,0二三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四年九月 │ 四一九,五五二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四年十月 │ 七八七,六九五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四年十一月│ 一,二三四,二八0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四年十二月│ 四,三六0,八三一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五年一月 │ 五,一二三,六六五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五年二月 │ 五六一,八六五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八十五年三月 │ 二,一一五,七五三元│李明宗合庫帳戶│屬「大金佛寺」│├───────┴───────────┴───────┴───────┤│總 計: 六四,九八五,四七六元 │└───────────────────────────────────┘附表二┌───────┬───────────┬───────┬───────┐│ 侵 占 時 間│侵 占 金 額│ 帳 戶 │ 備 註 │├───────┼───────────┼───────┼───────┤│八十一年十二月│ 二四,五九八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二年一月 │ 無│ │ │├───────┼───────────┼───────┼───────┤│八十二年二月 │ 二,七二五,九四六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二年三月 │一一,0八0,一七0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二年四月 │ 八二七,四五八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二年五月 │ 七九五,四七六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二年六月 │ 九0一,九一六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二年七月 │ 九四一,二八六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二年八月 │ 六0三,三五八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二年九月 │ 七,五七四,二四六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二年十月 │ 二,五一四,八三九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二年十一月│ 五九一,七0一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二年十二月│一二,一九一,六四一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三年一月 │ 三,七九五,00二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三年二月 │ 六,九二七,二四三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三年三月 │ 一,四0六,七八五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三年四月 │一三,七九九,0五三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三年五月 │ 七九六,八一九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三年六月 │ 八六四,二八0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三年七月 │ 五五一,五七七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三年八月 │ 九一四,一四九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三年九月 │ 二,七八二,八一一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三年十月 │一五,二六四,七0五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三年十一月│ 九三九,一四四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三年十二月│ 一,五七九,0六二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四年一月 │ 八,八八六,二九八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四年二月 │ 八,二八三,八0二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四年三月 │ 一,五五二,五九三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四年四月 │ 八五二,一四八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四年五月 │ 一,二六二,三九四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四年六月 │ 一,五六二,三六一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四年七月 │ 一,八九四,一二0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四年八月 │ 八四一,九三一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四年九月 │ 三七二,五一三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八十四年十月 │ 五,五二八,一三0元│甲○○合庫帳戶│屬「孝道講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