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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上易字第 7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О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苗怡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該附表「專用權人」欄所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係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竟為貪圖私利,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開設「心心精品店」,連續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知名註冊商標之皮件等仿冒品,並與乙○○、葉裕溪夫婦(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提供附表一第三、四欄所示香奈兒知名註冊商標圖樣及部分製作材料,委託乙○○、葉裕溪夫婦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工廠內代工,製造完成之仿冒品則存放在丁○○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倉庫,丁○○復又與陳聰榮(業經另案起訴)、甲○○(曾因販賣仿冒品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丁○○分別自八十五年十月間及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僱用陳聰榮、甲○○二人,陳聰榮負責看管倉庫並送貨,甲○○則負責看顧南京東路「心心精品店」之店面,如有客人欲購買仿冒品時,再由丁○○或甲○○將客人帶至中山北路之倉庫選購,以此方式連續販售與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為相同之使用足以與真品發生混淆之仿冒品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上開三處地址扣得丁○○或乙○○、葉裕溪夫婦所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大量仿冒品及其餘供犯罪所用之估價單等物品。

二、案經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狩獵天地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心心精品店係在賣合法的名牌皮件,中山北路之倉庫係友人郭信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左右租下存放鞋子用,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改由賣皮包之許健雄承租,而陳聰榮係許建雄所僱用非伊所僱用,伊亦未委託乙○○、葉裕溪夫婦代工仿冒品,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調查局在心心精品店內搜到之仿冒品係被告甲○○之友人姜明德於前一日晚間七、八時拿至該處所寄放,伊並無販賣仿冒品之行為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在心心精品店受僱當店員,賣進口皮件和流行服飾不是賣仿冒品,伊不知道中山北路的事,調查局在心心精品店內搜到之仿冒品係友人姜明德於前一日晚間七、八時拿至該處所寄放的,而伊於調查局之筆錄是受調查員脅迫所為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共犯陳聰榮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

供承在卷,被告甲○○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心心精品店上班,該店是以販售陳列進口皮飾、日本服飾,同年八月十三日丁○○拿了許多仿冒皮飾產品照片要伊整理以供客人選購用,客人有需要購買仿冒皮飾產品的話,伊就將客人帶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仿冒品皮飾倉庫,由丁○○接待......由丁○○販售;心心精品店位於台北市○○○路之倉庫,平日由陳聰榮看管,有客人時由丁○○接待,如果客人定貨的話,由陳聰榮負責送貨給客戶;於心心精品店所扣得之仿冒品樣品目錄是丁○○所有,供客人選購仿冒品時使用,店內扣得仿冒品是客人所購買之仿冒品有瑕疵,丁○○要退回整修之產品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六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九頁);陳聰榮供稱:伊曾從事快遞工作,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心心精品店擔任送貨工作,每月月薪為新台幣四萬元,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係心心精品店之倉庫,今日(為警查獲當日)是心心精品店負責人丁○○叫伊至該址等候指示分配工作,於該址所查獲之皮件據丁○○告訴伊,都是仿冒品;心心精品店除負責人丁○○及伊外另有一名員工甲○○,她負責看管店面等語,並經調查員提示丁○○之口卡片及甲○○身分證影本供陳聰榮確認無誤,陳聰榮復供稱:客戶如欲購買心心精品店之仿冒皮件,大多先至心心精品店之店面,再由丁○○或甲○○帶至倉庫選購,有時老客戶也會直接至倉庫選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被告甲○○、共犯陳聰榮二人供述互核相符,復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過程之錄影帶,被告甲○○於訊問過程亦無受脅迫之情形,而被告辯護人亦對錄影帶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甲○○辯稱調查局筆錄不實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即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倉庫中為警當場查獲之顧客丙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是綽號「阿瑩」之丁○○告訴伊這裡有仿冒世界名牌之皮件,於是我前來購買,已購買三次;伊是在台北市一家KTV認識綽號「阿瑩」之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被告丁○○雖辯稱:丙○○所供述之「阿瑩」乃「阿榮」之台語諧音,所指者係陳聰榮云云,而證人丙○○亦附和被告丁○○所辯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仿冒品是向綽號阿榮,即當天在場被抓的陳聰榮購得,不是丁○○,伊不認識丁○○云云,惟衡之常情,證人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言,距事實發生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證詞,比事後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事後更易之言與事實更為相符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其初證不採,況陳聰榮與丙○○係一同為警當場查獲之人,證人丙○○自已知該人姓名為何,焉可能再錯誤指認,再者,「陳聰榮」、「丁○○」姓名書寫方式南轅北轍,而證人丙○○於調查局所為筆錄僅短短一頁,其中即出現二次綽號「阿瑩」之丁○○等語,以證人丙○○高中肄業學歷,豈會誤「阿榮」為「阿瑩」、「陳聰榮」為「丁○○」而於親閱筆錄確認無訛後,仍未發現而親自簽名捺印,是證人丙○○翻異前詞於本院所為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丁○○所為,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共犯乙○○於偵訊時已供稱:賣給一位姓蕭的,貨是由姓蕭的向我們訂貨,再派

人來拿(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頁),而被告丁○○確有販售乙○○、葉裕溪所代工製作之仿冒皮件之事實,亦經共犯乙○○、葉裕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八七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九號案件坦承不諱,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此外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對被告丁○○之○二─0000000及葉裕溪之○二─0000000號電話實施電話通訊監察顯示,被告丁○○確有販售乙○○、葉裕溪所代工製作之仿冒皮件,此有該局台北縣調查站依監聽內容所製作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三頁)附卷可稽,是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委託伊代工之姓蕭者,非被告丁○○;伊不認識被告二人云云,委無可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仿冒品等物品足資佐證,被告二人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郭信忠於偵查中雖證稱:中山北路之倉庫係伊於八十五年十月開始租,作

為與丁○○合夥賣布鞋、涼鞋使用,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倉庫即轉租予許健雄云云,證人許健雄亦附合為如此之供述而證稱:陳聰榮係伊自八十六年六月租了中山北路的房子後才正式僱用云云,惟證人郭信忠與被告丁○○所供,就房屋承租過程中簽訂租賃契約地點究係房東家二樓或係中山北路倉庫內、租金究係二人一起付或係由郭信忠一人獨自付、房東究係住在中山北路之倉庫對面或係金山南路附近等情及郭信忠是否知道被告丁○○開設心心精品店一事均有諸多不符、矛盾之處,況又豈有如被告丁○○所辯係與郭信忠合夥賣鞋而丁○○不用負擔租金亦不用出資而一起工作,竟能分配一半利潤且房屋押租金又退與被告丁○○之理,再該中山北路倉庫既係由郭信忠出面承租,並簽訂租賃契約,此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則該中山北路既僅轉租與許健雄,則房東又豈會退還押租金予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丁○○之理,又證人許健雄證稱僅承租上址二、三個月,惟其交付租金與被告丁○○之方式究係由被告丁○○至中山北路倉庫收取或由許健雄拿至被告丁○○家中或心心精品店,竟南轅北轍相互矛盾,復以共犯陳聰榮於偵訊時供稱:於八十五年十月雙十節左右即於中山北路倉庫送貨,倉庫內只放一些皮包等物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五七號卷第五十五頁),又與證人許健雄所證述相互矛盾,足證證人郭信忠、許健雄之證詞,應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再證人姜明德雖於偵訊時供稱:於「心心精品店」所查獲之仿冒品係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在林森北路地攤所購買,為贈送公司客戶所用,並於當日中午暫時寄放於該店云云,惟證人姜明德所證述已與被告甲○○辯稱寄放時間係晚上七、八點相互矛盾,況於心心精品店內所查扣,而被告辯稱係姜明德寄放之物品中,除仿冒皮件、眼鏡、衣服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壹所示之仿冒品樣品照片目錄六包,益證證人姜明德證述該等物品係伊在地攤所購買,暫時寄放於該店云云,亦為不實,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委託他人代工製造仿冒著名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並進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甲○○受雇於被告丁○○販賣該等仿冒品,亦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甲○○就上開所犯,與被告丁○○及陳聰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上述所犯二罪,與乙○○、葉裕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甲○○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皆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六十三條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丁○○、甲○○二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原判決認另違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因販賣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為相同使用足以生與他人商品混淆之商品,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仿冒他人商標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砌詞卸責,被告甲○○曾因販賣仿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悟而再犯,被告丁○○於整個共犯結構中乃居於首謀地位,並因而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殊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茲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併科罰金部分,被告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仿冒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其餘物品為被告丁○○或共犯乙○○、葉裕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另違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因販賣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為相同使用足以生與他人商品混淆之商品,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云云,惟查被告犯罪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五日施行,修正後之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對照其修正理由:「對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宜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即基於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由,爰參考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於第一項明定先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行政處理,無效果,再移由司法機關課以刑責。」,可知新法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即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命行為人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行政處分,逾期不為或仍予使用者,始得科處刑罰,是新法就同一商品使用消費者普遍認知之他人註冊商標行為雖提高其刑度,然於修正前之使用行為如未經科以行政罰,依新法尚未具備處刑之條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以適用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意旨參照),茲被告就使用前述商標圖樣之行為,遍閱全卷並無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科以行政罰之證據,揆諸前述,即無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論處之餘地,因公訴人認此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生

法 官 胡 泉 田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心心精品店查扣)┌─────┬───────────┬──────┐│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壹 │仿冒品樣本照片目錄 │ 陸包 │├─────┼───────────┼──────┤│ 貳 │筆記本 │ 玖拾柒頁 │├─────┼───────────┼──────┤│ 參 │客戶資料 │ 柒頁 │├─────┼───────────┼──────┤│ 肆 │銷貨記錄 │ 拾玖頁 │├─────┼───────────┼──────┤│ 伍 │仿冒香奈兒皮包 │ 壹只 │├─────┼───────────┼──────┤│ 陸 │仿冒香奈兒衣服 │ 貳件 │├─────┼───────────┼──────┤│ 柒 │仿冒LV皮夾 │ 貳只 │├─────┼───────────┼──────┤│ 捌 │仿冒GUCCI眼鏡 │ 陸只 │└─────┴───────────┴──────┘附表三(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查扣)┌─────┬────────────┬─────┬────────┐│編 號 │物 品 名 稱 │單 位│數 量│├─────┼────────────┼─────┼────────┤│ 壹 │仿冒香奈兒皮件鎖頭 │ 貳包 │壹佰捌拾伍個 │├─────┼────────────┼─────┼────────┤│ 貳 │仿冒香奈兒皮件雞眼 │ 貳包 │貳佰參拾個 │├─────┼────────────┼─────┼────────┤│ 參 │仿冒香奈兒皮件商標字樣 │ 壹包 │陸拾個 │├─────┼────────────┼─────┼────────┤│ 肆 │仿冒香奈兒皮件商標襯底 │ 壹包 │捌拾個 │├─────┼────────────┼─────┼────────┤│ 伍 │仿冒香奈兒皮件紙板 │ 壹包 │拾陸片 │├─────┼────────────┼─────┼────────┤│ 陸 │仿冒香奈兒皮件樣品照片 │ 壹包 │參拾張 │├─────┼────────────┼─────┼────────┤│ 柒 │仿冒香奈兒皮件商標模具 │ │陸個 │├─────┼────────────┼─────┼────────┤│ 捌 │仿冒香奈兒皮件模具 │ 壹箱 │壹組 │├─────┼────────────┼─────┼────────┤│ 玖 │仿冒香奈兒皮件半成品 │ │貳拾只 │├─────┼────────────┼─────┼────────┤│ 拾 │仿冒香奈兒皮件成品 │ │壹佰陸拾貳只 │├─────┼────────────┼─────┼────────┤│ 拾壹 │估價單 │ │壹佰陸拾貳張 │└─────┴────────────┴─────┴────────┘附表四(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查扣)┌─────┬────────────┬───────┐│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壹 │ 仿冒香奈兒旅行袋 │ 陸只 │├─────┼────────────┼───────┤│ 貳 │ 仿冒香奈兒大皮件 │ 陸佰零捌件 │├─────┼────────────┼───────┤│ 參 │ 仿冒香奈兒小皮件 │ 貳佰壹拾件 │├─────┼────────────┼───────┤│ 肆 │ 仿冒香奈兒皮帶 │ 貳佰條 │├─────┼────────────┼───────┤│ 伍 │ 仿冒香奈兒衣服 │ 參拾件 │├─────┼────────────┼───────┤│ 陸 │ 仿冒香奈兒鞋子 │ 貳雙 │├─────┼────────────┼───────┤│ 柒 │ 仿間香奈兒手錶 │ 貳拾貳支 │├─────┼────────────┼───────┤│ 捌 │ 仿冒香奈兒迷你包 │ 玖拾件 │├─────┼────────────┼───────┤│ 玖 │ 仿冒香奈兒腰鏈 │ 壹包 │├─────┼────────────┼───────┤│ 拾 │ 仿冒香奈兒眼鏡 │ 參支 │├─────┼────────────┼───────┤│ 拾壹 │ 仿冒香奈兒保證卡 │ 壹包 │├─────┼────────────┼───────┤│ 拾貳 │ LV大皮件 │ 壹佰玖拾陸件│├─────┼────────────┼───────┤│ 拾參 │ LV小皮件 │壹仟零柒拾伍件│├─────┼────────────┼───────┤│ 拾肆 │ HUNTING WORLD旅行袋 │ 柒件 │├─────┼────────────┼───────┤│ 拾伍 │ DUNHILL大皮件 │ 柒件 │├─────┼────────────┼───────┤│ 拾陸 │ PRADR大皮件 │ 伍件 │├─────┼────────────┼───────┤│ 拾柒 │ CARTIER小皮件 │ 柒拾陸件 │├─────┼────────────┼───────┤│ 拾捌 │ DUNHILL皮件 │ 伍件 │├─────┼────────────┼───────┤│ 拾玖 │ CD大皮件 │ 貳件 │├─────┼────────────┼───────┤│ 貳拾 │ GUCCI大皮件 │ 柒件 │├─────┼────────────┼───────┤│ 貳拾壹 │ 其餘HUNTING WORLD │ 柒拾件 │├─────┼────────────┼───────┤│ 貳拾貳 │ 其餘DUNHILL │ 壹佰零伍件 │├─────┼────────────┼───────┤│ 貳拾參 │ 其餘CARTIER │ 柒拾件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