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陳立雯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蔡文生律師
林啟瑩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律師
王聖舜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冀明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李新興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李杰英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林靜萍律師
周燦雄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八、一三四五二、一三四五三、一八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 被告乙○○(死亡,業經不受理判決)於八十一年間擔任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土銀古亭分行) 經理,被告寅○○擔任放款副理,被告子○○擔任放款襄理,被告丑○○擔任徵信襄理,被告戊○○擔任徵信經辦,被告卯○○擔任台灣土地銀行總行(下稱土銀總行) 調查研究室主任,被告庚○○擔任調查研究室副科長,被告壬○○擔任不動產金融科科長,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擔任大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大安復興分行)經理,被告辰○○擔任副理,被告辛○○擔任領組,均係為他人處理業務之人。八十一年一月廿三日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邦公司)負責人黃尚權(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及其妻即虹邦公司股東被告癸○○,共同提供郭青天、何伯鍇、鄢蕙蘭、王麗燕、林穎欣、王定中等六人(以上六人已由檢察官另行處分不起訴)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第174、174-1、174-2、196、196-1、196-2、196-3、196-4、196-5、196-8、196-10、196-11、196-12、196-13、196-14、196-15、196-16、196-17、196-19、196-27、196-28、196-29、304、304-1、305、305-1、307、308、313、313-2、313-3 地號等卅一筆土地,共計一○三、三四○平方公尺,以虹邦公司名義向土銀古亭分行申請購地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七億元,並由黃尚權及癸○○擔任保證人。土銀古亭分行以申貸金額過大,乃邀集大安復興分行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世華銀行)以聯合貸款方式承做,由土銀古亭分行為主辦行。嗣因世華銀行退出,乃另由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下稱合庫民生支庫)參貸。黃尚權、癸○○為達超額貸款之目的,與被告己○○(另案經本院判決無罪)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佯稱前開卅一筆土地係己○○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代表地主郭青天等六人以每坪十五萬九千三百元之價格,總價共計四十九億八千萬元之高價出售予黃尚權云云,由己○○代表地主郭青天等六人與黃尚權、癸○○簽訂製作金額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以持向土銀古亭分行等參貸行庫辦理二十七億元貸款之申貸。乙○○、寅○○、子○○、丑○○、戊○○、卯○○、庚○○、壬○○、丁○○、辰○○、辛○○等人明知前開卅一筆土地中之三十筆土地(第196-14地號土地除外),業經虹邦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以與地主郭青天等六人合作開發為由,由地主提供該等土地為連帶保証,向大安復興分行申貸短期週轉金四億元,經該分行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六日完成徵信調查,鑑估該等土地每方公尺僅值二萬四千二百元(約八萬元一坪),並經大安銀行總行同意核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撥款在案。且該等土地屬於新店市都市計劃碧潭風景區細部計劃案範圍內土地,使用區分為乙種風景區,建蔽率為百分之二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四十,雖取得店雜字第廿一號雜項使用執照,但僅完成廿二筆土地之挖填土方、排水溝、駁坎等擋土牆、植生護坡、碎石級配路面等整地工程,為未開發之山坡地,每坪市價應不超過十萬元,丑○○、戊○○、子○○、壬○○等人並均曾前往現場勘估。惟為使該案順利通過審核超額貸款,乙○○等人竟基於圖利虹邦公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指示戊○○、丑○○等人以使用性質及條件均不相同之大台北華城土地價格辦理查估以提高估值,並比照廣義大台北華城範圍內禾豐特區預售屋土地每坪十八萬五千元之價格,以每坪十五萬九千元為合理市價之認定查估,核算本案合理取得費用為四十二億九千零三十四萬四千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查估金額為十九億二千八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再以九成核算中期購地擔保貸款為十七億三千四百萬元,其餘以中期購地無擔保放款九億六千六百萬元辦理並予審核通過。嗣於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召開第一次聯貸會議時,寅○○、丑○○、戊○○、卯○○、壬○○、庚○○、辰○○、辛○○等人均有參加,並由乙○○主持,子○○擔任紀錄。會議中辰○○因承辦前開部份土地向大安復興分行申貸短期週轉金四億元一案時,曾鑑估該等土地每方公尺價值二萬四千二百元(約八萬元一坪),乃提出本件土銀古亭分行以十五萬九千元查估有估值偏高之情事,但乙○○卻未予理會,子○○亦未將此意見列入會議紀錄,以免貸款額度降低,並於會後逕將授信請核資料及聯貸會議紀錄陳報土銀總行核辦。總行辦理徵信複核審查之庚○○、卯○○、壬○○等人,明知古亭分行報核之估值有鑑價偏高之情事,竟不加批駁而予審核通過,致土地銀行董事會審查時誤信估值實在同意貸放。丁○○、辰○○、辛○○明知前開每坪十五萬九千元之土地估值,土銀古亭分行有鑑價不實超額核估之情形,竟仍據以製作新貸授信案件報核表陳報大安銀行總行,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同意參貸。嗣經合庫民生支庫奉核定參與聯貸後,乃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訂立聯貸合約,貸款額度二十七億元,由土銀古亭分行攤貸十八億元,大安復興分行攤貸四億元,合庫民生支庫攤貸五億元。若依大安復興分行前次鑑估每坪八萬元之估值計算,本件超貸金額將達十一億八千九百萬元。(二)前開聯貸案核定後,乙○○、寅○○、子○○、丙○○等人明知依土銀總行核定之核貸條件:「押品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款人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行後貸放」,及聯貸契約第六條規定:「土地辦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方 (即土銀古亭分行)後,分次撥付」,但前開土地業經設定第一順位扺押權予大安復興分行借貸四億元週轉金,本案土銀古亭分行僅係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俟借款撥貸後償還塗銷前順位大安復興分行之抵押權後,始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且前開土地中之第174 地號土地,因地目為「田」地,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虹邦公司,此均與土銀總行之核貸條件不符,本應報請總行重新核定後始得撥款。但因中央銀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對金融機構辦理購地、土地擔保放款以及對投資公司授信最高限額與期限之規定,增列「以無擔保或副擔保方式承做之購地放款暫停辦理,購置之土地未完成過戶前,不得提供作為購地放款之擔保」之規定,土銀總行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總產屋字第一三五三三號函釋相關因應措施,其中規定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前已核定之案件,仍依核定事項辦理,未核定之案件,確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且為確保債權及避免助長土地投機,對成交價格超過公告現值甚鉅之山坡地不予承做。尚未領取建築執照之非都市土地申貸案及無擔保建築業週轉金放款暫停承做。乙○○等人為恐將前開與原核貸條件不符之事項報請總行重新核定時,本案中無擔保之九億六千六百萬元中期購地放款將遭刪減,乃由丙○○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簽辦授信請核書時簽註:「本案擬准予加徵郭青天為擔保提供人呈請核示」之意見,經子○○、寅○○核章後,由乙○○批可辦理,規避呈報總行之正常程序,並由寅○○、子○○、丙○○等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在第一次撥款之放款支付計算書上核章,表示一切合乎規定,於僅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前開土地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形下,未經呈報總行變更原核貸條件,即逕行撥付第一期款十四億元,其後又先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九日,分別撥付四億五千萬元、二億四千五百萬元及四億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三)戊○○因曾違背職務協助虹邦公司將前開貸款土地之價值超估,乃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前往台北市○○○路○○○號十四樓虹邦公司,藉詞出售其所有以三十萬元購入之古董玉筆洗一個之名義,向黃尚權要求一百萬元之賄賂,並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廿一日及七月廿三日收受黃尚權所交付金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賄款各一張。( 四)虹邦公司貸得前開二十七億元貸款後,並未依約將貸得款項作為購地使用,且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本件貸款全部撥款程序完成後,自八十三年三月起即未再繳付利息,嗣經土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前開抵押土地,經六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至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拍賣底價,已降至二十一億六千三百七十萬二千元,嗣經撤回強制執行中止拍賣。因認被告乙○○、寅○○、子○○、丑○○、卯○○、庚○○、壬○○、丙○○、癸○○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戊○○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丁○○、辰○○、辛○○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寅○○、丑○○、子○○、戊○○、丙○○、卯○○、庚○○、壬○○、丁○○、辰○○、辛○○、癸○○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寅○○辯稱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係擔任授信部副理,本件虹邦公司貸款案,係由土銀總行董事會核定,被告為土銀古亭分行之授信副理,對授信部分僅依作業程序之規定為書面審查,非徵信之實際作業人員,亦非有最後核定之權,自無圖利之權力與行為。伊雖曾參加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聯貸會議,但中途曾因事離席,在場期間未曾聽到任何人表明估價過高。至撥款後貸款用途,被告無從查証。而本件貸款撥款後,自虹邦公司負責人黃尚權死亡前六個月迄死亡後十三個月,繳息仍屬正常,計繳納利息三億七千餘萬元。且本件土地確已核發建照,開始動工並推出個案等語。被告丑○○辯稱本件土地鑑估參考鄰近土地買賣實例與土地銀行規定並無不合,且無高估情形。況虹邦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之「天造地舍」預售案,於八十三年初成交價每坪平均約十八萬五千元,遠高於當初每坪十五萬九千元之鑑價。另伊素有耳疾,雖曾參加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第一次聯貸會議,但未在會議聽到大安銀行代表提出估價過高之意見等語。被告子○○辯稱伊只負責授信,不負責徵信,故調查報告與伊無涉。況本件亦無超貸或違反銀行規定情事等語。被告戊○○辯稱伊製作之調查報告,就系爭土地價值並未高估,此從虹邦公司嗣後推出「天造地舍」個案之出售價格及法院所定拍賣底價即可判斷;另伊售與黃尚權之玉筆洗確有一百萬元之價值,並無收受賄賂之事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為授信人員,估價是否允當,非被告所能置喙。而本件撥款均符合土銀規定。至撥款後貸款用途,被告實無從查証。且本件貸款撥款後,自虹邦公司負責人黃尚權死亡前六個月迄死亡後十三個月,繳息仍屬正常,計繳納利息三億七千餘萬元。又本件土地確已核發建照,開始動工並推出個案等語。被告卯○○辯稱伊所屬調查研究僅職掌對於營業單位所提鑑定價格為書面審查是否合於程序,並提供意見,並無就抵押品之估價核駁之權。是被告即無從為圖利之行為等語。被告庚○○辯稱伊係臨時受託,陪同被告卯○○前往虹邦公司列席第一次聯貸會議,當時伊並不知悉本件貸款原委,且會中大安銀行代表並未提出擔保品有所高估之意見。另大安銀行為四億元週轉金貸款時,係按公告現值加四成為估價,並未鑑價,自不得引為本件擔保品價值之評斷依據。又系爭土地已取得雜項使用執照,並非未開發之土地。而被告於貸款時任職土銀調查研究室徵信部副科長承辦員乙職,其職權係就各營業單位提報之授信客戶各項信用資料之調查、分析、研判;或就授信客戶之信用評等事項審核。故被告除撰寫調查報告外,不得對本件貸款之准駁表示意見。且被告所作之調查報告僅供不動產金融部參考,並無拘束作用。況被告之調查報告曾於土銀八十一年四月十日第十五屆第九十次常務董事會,經董事引為重新審酌虹邦公司之申請,被告自無圖利情事等語。被告壬○○辯稱伊於八十一年間虹邦公司聯貸案時任職於土銀總行不動產金融部土地金融科科長,辦理承購公私有土地購地放款業務,其職務權限依土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乃是依土銀有關放款規定、規章及放款要點辦法作書面審,檢視分行轉呈貸款資料是否齊全、作業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並就授信之借款戶、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審核屬下之審查意見。被告壬○○職務權責並不負責估價業務,且系爭土地之估價依土銀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亦應由承辦營業單位即古亭分行自行負責。再被告雖曾至土地現場一次,惟其時古亭分行尚未受理虹邦公司之申貸案。另被告雖參與第一次聯貸會議,但會議中並未取得估價報告,亦未聽聞大安銀行參與會議之人為高估之表示等語。被告丁○○辯稱伊辦理虹邦公司原貸四億元及參加土銀主辦聯貸案,均按大安銀行授信相關規定報經總行審核,並層報授信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核定後辦理,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意圖與行為。至大安銀行核貸四億元過渡性週轉金予虹邦公司時,並未辦理土地鑑價。況被告夫妻均為大安銀行股東,實無損害大安銀行之故意。又大安銀行復興分行承辦虹邦公司四億元週轉金貸款時,所簽擬報核表所附虹邦公司所提之興建計劃書十六頁成本分析中資金合計0000000仟元中含土地款0000000仟元,可見當時虹邦公司計劃購買該土地,且報核表明白記載「擔保品提供人郭青天等六人於上述土地完全移轉予虹邦公司後,解除保証責任」,益見系爭聯貸案前,虹邦公司已表明係欲購地建屋等語。被告辰○○辯稱伊於八十一年間任職大安銀行復興分行期間辦理虹邦公司短期週轉金授信案及土地銀行主辦之購地聯貸案時,確實不知道擔保土地三十筆之市價為若干。短期週轉金授信案係按最保守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估值,聯貸案即純依銀行界慣例,以土地銀行調查報告之鑑估值為依據,核轉辛○○所簽新貸授信案件報核表,並無明知擔保土地每坪估值約八萬元而故意隱匿不報之情事。況被告與虹邦公司無關,亦未因授信案或聯貸案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並無故意隱匿實情而違犯法律之必要。被告為大安銀行股東,尤不可能有損害大安銀行利益之故意等語。被告辛○○辯稱伊從未對本案土地完成鑑價,大安銀行總行亦從未認定本案擔保土地鑑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二百元,卷附土地鑑估分析表乃伊之草稿,與貸款無涉。且無金貸款或本件聯貸案,均超過大安銀行所規定分行授信一千五百萬元之額度,須報請總行核可,而總行則有業務管理部先行審核,其次再經授信審議委員會,最後送董事會。被告辛○○就如此鉅額之貸款,實無左右之能力,更不可能在陳報總行之初,即存犯意等語。被告癸○○辯稱本案接洽土地買賣,均由虹邦公司前董事長黃尚權與地主代表己○○直接洽商辦理,有關貸款手續,亦由黃董事長與參貸銀行依規定程序辦理,被告從未參與該等土地買賣及貸款作業,焉能憑空想像推測,率認被告與其他人有共同犯意聯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子○○、丑○○、卯○○、庚○○、壬○○、丙○○、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戊○○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丁○○、辰○○、辛○○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後述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所載理由資為論據。
五、按本件貸款案僅二十二筆建地(即一七四─一、一七四─二、一九六、一九六─
一、一九六─二、一九六─三、一九六─四、一九六─五、一九六─一0、一九六─一六、一九六─一七、一九六─一九、一九六─二七、一九六─二八、一九六─二九、三0四、三0五、三0七、三0八、三一三、三一三─二、三一三─三等地號)及一九六─八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列為估價範圍,取得費用之估算亦以前開二十三筆土地計算,餘八筆土地不在貸款之估值內,僅併徵為附帶擔保品。故一七四地號雖為「田」地目,但因非建築用地,自始即未予列入取得費用,未予列入估價範圍內,僅加徵為附帶擔保品。該一七四地號田地,雖因地目為田,致無法移轉登記予虹邦公司,惟既未列入估值範圍內,且嗣後已加列該地所有人郭青天為擔保物提供人(見卷附土銀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授信請核書、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聯貸會議紀錄及一七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實於聯貸銀行利益無損。土銀總行亦認為:「古亭分行主辦之虹邦公司聯貸案,總行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產土字第一七八號授信核覆書中擔保條件:『押品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款人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行後貸放。』古亭分行應依前開核貸條件辦理撥貸,惟因押品土地中『安坑段大湖底小段一七四地號一筆,因地目為田,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虹邦公司』,該分行乃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召開聯貸會議,並達成結論摘錄如下:『本筆地號一七四對於本案計劃並無實質影響,當初配合買賣契約之完整性故才一併加徵為擔保品,既然該筆土地未列入估價並已自取得費用內扣除並於建築線外,不影響興建開發。所有參貸行同意由原所有權人為義務人提供擔保供虹邦公司作為押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主辦行。』該分行乃依前開結論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完成全部擔保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同日辦理撥貸,故本行仍取得全部押品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而謂該件貸款符合該行作業規定,有該行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六總審二字第0六九二六號函在卷可稽。
六、本件聯貸之二十七億元,計分四次撥貸:1、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撥十四億元,
2、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撥四億五千萬元,3、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撥二億四千五百元4、原訂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撥六億零五百萬元,適逢週末故延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撥款(見扣押證物編號十一虹邦公司貸款用途紀錄及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聯貸會議紀錄)。該第四次所撥六億零五百萬元中之一億九千二百六十萬元,應由大安銀行撥付,但因大安銀行受限於銀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故經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聯貸會議決議改以發行商業本票保証方式辦理,視為聯貸之一部分,同時沿用聯貸擔保品抵押權並授權大安銀行逕與虹邦公司簽約撥款。大安銀行復興分行乃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與虹邦公司簽訂授信合約書,以發行商業本票保証方式辦理撥款,此觀卷附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聯貸會議紀錄、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授信合約書甚明。依上說明,本件聯貸第一次撥款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而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銀亦為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證人即原任土銀總行不動產金融部副理趙抗生及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員陳智雄、周鶴齡均證稱在實務上有可能核貸條件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貸款銀行即先行撥放貸款代償客戶第一順位之貸款,去塗銷原先之抵押權,再拿文件去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見偵一二六三八卷第二0二頁、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件聯貸撥款日與抵押權設定日為同一日,且原四億元短期週轉金之貸與行大安銀行復興分行亦為本件聯貸行之一,而虹邦公司於第一次撥款當日即將其中四億元清償前開短期週轉金貸款,亦有該公司貸款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製作之貸款用途紀錄可佐(見扣押證物編號十一)。是本件聯貸撥款應無不法之處。
七、按估價事涉銀行專業判斷,相同土地,因不同銀行或鑑定人,以不同之估價標準,其估價金額容有不同。經理人或相關從業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從業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而令經理人或相關從業人員負民刑責任。經查本件聯貸金額為二十七億元,其中擔保放款為十七億三千四百萬元,中期放款(即信用放款)為九億六千六百萬元。土銀古亭分行攤貸十八億元(擔保放款十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信用放款六億四千四百萬元)、大安銀行復興分行攤貸四億元(擔保放款二億五千六百九十萬元、信用放款一億四千三百一十萬元)、合作金庫民生支庫攤貸五億元(擔保放款三億二千一百一十萬元、信用放款一億七千八百九十萬元)。依卷附被告戊○○製作之土銀古亭分行調查報告,虹邦公司提供作為押品之三十一筆土地中,一七四、一九六─一一、一九六─一二、一九六─一三、一九六─一五、三0四─一、三0五─一、一九六─一四地號等八筆土地為保護區土地,面積計五00九平方公尺,僅供擔保不予估價。三0八地號中含未分割道路地一四三0平方公尺,道路地部分以公告現值查估之。一九六─八、一九六─四、一九六─一九地號中含未分割保護區面積九一三0平方公尺,僅供擔保不予估價。一九六─八地號因未辦雜項使用執照登記,且剩餘面積六三平方公尺,面積狹小,僅供擔保不予估價。經上述扣除,乙種風景區剩餘可用地面積為八七七0八平方公尺,參照禾豐特區每坪十八萬五千元,扣減社區道路用地及公設地預估比建築容積率建蔽率為低,再加上地點、地勢、交通等條件,以每坪十五萬九千元為合理市價之認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本件查估值為十九億二千八百四十二萬八千元,此有土銀、大安銀行、合作金庫聯合辦理虹邦公司貸款案合約、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而土銀總行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六總審二字第0六九二六號函認為:「三、本案擔保土地計有三十一筆,總面積一0三三四0平方公尺(折合三一二六0坪),買賣契約總價為四九0000仟元(折合每坪一五九三0七元),其擔保放款及信用放款合計0000000仟元,以擔保土地面積折算,每坪土地計核貸八六三七一元,約為其買價之五四.二一%,符合本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購地放款額『最高以不超過土地取得費用七成為限』之規定。四、本案古亭分行對擔保品之查估,參考四.五公里外『大台北華城』社區土地價格,係因擔保品附近方圓二公里內無類似開發完成之土地,且本案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價格以位於擔保品上(山頂)路程四.五公里之『大台北華城』社區土地價格作比較,並經該分行派三人分別查訪『大台北華城』AB區及社區旁之『禾豐特區』、『秀岡山莊』等作綜合分析比較,並依據擔保品優缺點以『禾豐特區』案土地酌減(按禾豐特區土地價格每平方公尺五0五九六元─五五九六0元,本案認定之合理時價每平方公尺僅四八0九七元),以共同調查方式完成估值之認定,且僅就『可用地』按該認定估值查估,『道路地』則以估價當年公告現值查估,『保護區』及『暫列保護區』土地則未予估價。本案買賣契約價格0000000仟元,古亭分行認定合理時價為0000000仟元,查估值為0000000仟元,其作業符合本行規定。」等語,且證人即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人員李富雄於原審中證稱:「本件流程完全符合土地銀行之規定,我們的檢查意見有就巨額抵押品估價時應請公正第三人鑑價,做為參考,土地銀行直到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第十五屆第二五四次常董會始通過三億元以上符合條件者之貸款案要請公正第三人鑑估。本件貸款以大台北華城為估價之參考是被允許的,但應考量開發與未開發土地價值之差距,大臺北華城土地之公共設施工程已接近完成,故其土地價格與本件未開發土地價格不應完全一樣。本件貸款時,增值稅是按時價而且前強制執行法修正拍賣時增值稅按公告現值計算,故本件增值稅之計算會有出入。本件貸款並沒有違反土銀銀行之規定,但估價方面比較不客觀、不理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三頁)。是故本件土地估價縱有證人李富雄所指不客觀、不理想之情形,但符合台灣土地銀行之內規與程序,其貸放行為乃公司內規所允許,即屬合法。再者,證人即合作金庫承辦人李光輝於調查中證稱:「虹邦公司為合庫民生支庫之老客戶,以往往來正常,伊亦有去大台北華城估過,因每坪已扣掉二萬六千元之差別,故認其估價每坪十五萬九千元為合理。」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六三八號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益證土地估價乃見人見智之專業判斷,不容以有估價較低之乙說,即認甲說係估價太高,或有圖利他人之故意或意圖。又系爭土地嗣經土銀古亭分行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尚有四十六億二千三百七十九萬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六一○號卷附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十三北院民執壬字第六六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告),亦高於本案估價,同理非可據此認定法院之底價意圖圖利何人或損害何人,反足以證明土地估價之專業判斷見人見智。而虹邦公司於八十二年在系爭土地所推出「天造地舍」預售屋個案,其中B5買受人為陳瑾,所購房屋坪數七一.九二坪,金額六百萬元,平均單價約八萬三千元;所購土地坪數六八.四二坪,金額一千四百萬元,平均單價二十萬四千元;B買受人為黃振發,所購房屋坪數七
一.七九坪,金額六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平均單價約九萬二千元;所購土地坪數
七七.九五坪,金額一千五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平均單價約十九萬八千元(買賣契約書見被告戊○○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答辯狀所附證物)。足證預售屋市場確有人以每坪高於本案估價之金額買受所建房地。公訴人斤斤於本案估價過高,詳如後述,並以估價過高資為圖利或背信之唯一證據。惟本院以為此係銀行應以內部控制制度,制約銀行經理人及相關從業人員使估價不致過高之問題;本案估價與貸放,既符合銀行內規,即屬合法,則縱有估價過高情形,亦係銀行內部應檢討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得當之問題,合法貸放之銀行人員不應以估價較他人先前或事後所估為高,而受民刑事追訴,蓋銀行人員應憑其專業知識與良知估價,本不受先前他人估價高低之拘束;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圖利或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不容僅憑估價過高之事實,認定有圖利或背信之故意或意圖。本案遍查全卷,查無被告有何圖利或背信之故意或意圖之積極證據,甚且查無被告有圖利或背信之動機。
八、次查:
(一)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銀行對於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之估價有一定之依據及標準,此項視銀行之內部規定。戊○○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以鄰近之大台北華城、禾豐特區、秀岡山莊為估價之參考依據,是否為土地銀行承辦土地貸款案件中所使用之估價方式?蓋公務員圖利行為常係以其所持之行政裁量權為不法目的之外衣,惟裁量權之行使過程中,亦須顧及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則就銀行實務上若於巨額擔保品須經公正第三人之估價以為參考之行政慣例,縱被告等人於承辦本件貸款時,銀行內部並無此強制規定,依憲法上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作用,被告亦應受其拘束,再依比例原則選擇對於銀行之風險最低之鑑估價額為方法。則被告等於無特殊事由,迴避以公正第三人鑑價之途徑,逕以風險較大之鄰近已開發之社區做為本件未開發土地之鑑價依據,可否謂無高估之情事,誠有疑義云云。惟查:
1、本案土地銀行之鑑價比照大台北華城、禾豐特區、秀岡山莊為估價之參考,係依卷附當時所適用之八十年七月二十日第十五屆第六十七次常務董事會議通過八十、七、二十六總調資字第一五四五五號「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一條第五款:「土地之估價,依下列各款擇一認定之:......5、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價格」之規定辦理,於法有據。
2、另按前開要點第三條規定:「擔保品之調查估價由承辦營業單位自行辦理......必要時借款人亦得委託具有估價業務之專門機構(公正之第三人)鑑估,但承辦營業單位應實地勘估以查證鑑估是否合理,並製作調查報告」。依上開規定,在土地銀行任職之被告,實無權利或義務,以土地銀行之名義,委由第三人鑑估,但第三人鑑估得由借款人為之,惟仍應由承辦單位查證是否合理,故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迴避第三人鑑價之情形。一直到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第十五屆第二五四次常務董事會,始通過三億元以上符合條件者貸款,應請公正第三人鑑估之規定,亦據證人李富雄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3、依「大安銀行授信作業手冊節錄第十五章聯合貸款P.676」規定「參貸行(本行為參貸行)不必自行辦理徵信及計劃評估」,故本案大安銀行之被告依規定不必就本案土地估價,自無以大安銀行名義委請第三人鑑價之權利或義務。
4、綜上而論,公訴人以未委請第三人鑑價,而質疑本案土地銀行與大安銀行之被告,即屬無據。
(二)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參與本件聯貸之世華銀行亦曾於聯貸會議後,自行就供擔保之土地鑑價,查訪之結果認該土地當時之市價約有八、九億元,故而世華銀行嗣後即退出聯貸等情,亦經證人曾慶輝證述明確,則前開土地銀行鑑價每坪十九萬九千元(按應係每坪十五萬九千元之誤)之估價已明顯偏高,又
判決理由第五點第(三)小點亦以世華銀行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八六世銀僑字第0八二七號函認「該山坡地大部分為低密度風景素地,惟因鄰近碧潭風景區及已開發完成之台北華城等社區,市價甚高;另山坡地開發需提出整體規劃,申請雜項執照進行整地、水土保持、環保及景觀規劃等通過後,始准予地目變更,核准建照,整體程序完成需費相當時日,相對貸款風險較高...」,雖世華銀行未指責原估價不當,惟從土地銀行與世華銀行之估價何以會有近一倍之差距,已可說明土地銀行之估價確有可議。世華銀行認前開土地之市價未達土地銀行之鑑價並無爭論,何以被告等人身為土地銀行之公務員及受僱大安銀行承辦貸款業務之人,仍執意以高出一倍之每坪十九萬餘元(按應係每坪十五萬九千元之誤)之鑑價為放貸之標準,渠等實難謂無圖利他人之情事云云。惟查:
1、本案任職土地銀行或大安銀行之被告,係合法估價貸放,已如前述。按土地估價如何及是否應予承貸,本因專業判斷與市場競爭策略之不同而有異。不能以某筆土地,某銀行不予承貸,即認承貸銀行之經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為圖利或背信。亦不能以某筆土地,經某銀行鑑價較低,而認鑑價較高之承貸銀行之經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為圖利或背信。蓋他銀行不予承貸或土地鑑價較他銀行為高之事實,其證據力尚不足以推論承貸銀行之經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有圖利或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從而世華銀行縱認該土地估價僅值八、九億元,而不參加聯貸,非可據此事實推論被告有圖利或背信之故意或意圖。此係土地銀行及大安銀行為防止估價過高,應檢討其內部控制制度之問題,已如前述。
2、世華銀行雖退出本件聯貸案,惟其退出原因並非認押品查估值不當,而係該行所稱:「該山坡地大部分為低密度風景區素地,惟因鄰近碧潭風景區及已開發完成之台北華城等社區,市價甚高;另山坡地開發需提出整體規劃,申請雜項執照進行整地、水土保持、環保及景觀規劃等通過後,始准予地目變更,核准建照,整體程序完成需費相當時日,相對貸款風險較高。因此本行行務會報決議山坡地貸款,最好不予承做。」等情,業據世華銀行函覆原審,有該銀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世銀僑字第0八二七號函在卷可參,故世華銀行係認山坡地貸款風險過高,而不予承作。世華銀行退出後,合作金庫經評估後,參與本件聯貸案,依合作金庫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六合金民生催字一五七0號函覆原審謂:「本庫八十一年虹邦公司貸款案,因屬聯貸案件,依慣例是由主辦行土銀辦理徵信、估價及貸放後管理,本案經土銀依其內部應有之徵信等作業,評估核准後始邀同本支庫參貸;本支庫於聯貸之初,亦經實地勘查,再參照主辦銀行之評估標準,依規簽報總庫審查核後始參與聯貸。」等語,是合作金庫參貸之初,顯未認估價不當,而認承貸對該行有利。商事判斷本有風險,法院不應以後見之明,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甚而認為經營者或經理人係圖利或背信,故美國判例有商事判斷法則,認法院不應介入商事判斷。
(三)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虹邦公司曾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以系爭土地中之三十筆(第一九六─一四地號除外)向大安銀行復興分行申貸短期週轉金四億元,經該分行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六日完成徵信調查,鑑估該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僅值二萬四千二百元(約八萬元一坪)等情。固據被告辰○○於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土地鑑估分析表附卷可參。惟查:
1、被告辰○○辯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調查人員提示原審卷附被證十二之土地鑑估分析表,因時隔四年,被告印象中當時應未經鑑價,亦不曾見過此份文件,惟調查人員特別強調該份土地鑑估分析表係大安銀行復興分行辦理虹邦公司短期週轉金授信案卷內所附之文件,業經辛○○承認無誤,被告因此不疑有他,乃承認該土地鑑估分析表,並據一般土地鑑估分析表作成程序及所載評估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四、二○○元(每坪約八萬元)之數據,而為有關大安銀行復興分行鑑價過程之陳述。事後,經赴大安銀行復興分行查核原授信案卷相關資料,確信八十一年一月間辦理虹邦公司短期授信案時,未就擔保品之土地三十筆為鑑價,而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為總押值辦理,該土地鑑估分析表亦非授信案內之簽核文件。被告在台北縣調查站所為關於鑑價經過及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二四、二○○(每坪約八萬元)之陳述,非屬實在。八十一年一月間大安銀行復興分行辦理虹邦公司短期週轉金授信案,未經依一般鑑估程序辦理鑑價,辛○○簽擬新貸授信案件報核表時,未曾提出土地鑑估分析表,被告不知擔保品土地有所謂評估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四、二○○元或每坪八萬元之事,直到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在台北縣調查站經調查人員提示被證十二之土地鑑估分析表時,始首次知道有所謂土地鑑估分析表之存在。被告實不可能如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於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第一次聯貸會議時,提出大安銀行就擔保品鑑估每坪僅約八萬元,並據以質疑土地銀行調查報告鑑價每坪十五萬元九千元過高,極為明顯。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台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所稱在聯貸會議中曾提出本分行鑑價每坪八萬元,質疑土地銀行鑑價每坪十五萬九千元偏高,受主辦經理乙○○反駁;以及在本行討論時,提出土地銀行鑑價每坪高達十五萬九千元,超過本行鑑價每坪八萬元達一倍,經丁○○解說營運計劃可行及裁示下,故而決議參與聯貸等語,均係因時隔四年多,記憶模糊,且係受調查人員提示及強調本行授信案已內有土地鑑價分析表記載土地評估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四、二○○元(核算每坪約八萬元)之誤導,所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被告辛○○亦辯稱:「調查人員向大安銀行復興分行調卷時曾取本案被告辛○○所書寫『土地鑑估分析表』草稿八紙,乃是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虹邦公司申請四億元短期週轉金時,因大安銀行方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經財政部核准營業,被告辛○○亦甫由證券公司轉任不久,在經驗不足而自行揣測是否應經鑑價程序,乃先行製作之參考札記,其間並未進行訪價,亦未區分土地使用類別,即信手塗鴉;後經詢其他同事,稱大安銀行授信作業手冊規定,擔保品之鑑價及申貸人之徵信工作,並非由承辦人員辦理;且本案申貸人如只借四億元,在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政府徵收價格)之內,可不經鑑價,故即以公告現值加四成逕計押值,呈報總行。未料調查局人員調查時,接任被告業務之承辦人員不明其中緣由,逕將此草稿附卷,致產生莫大誤會」等語。被告辰○○、辛○○上開辯解是否屬實,端視承辦人辛○○是否有權就該短期貸款之土地鑑價,又土地鑑估分析表是否未附在短期週轉金貸款卷內,其內容是否具鑑價性質,及是否該行正式文書而定。
2、虹邦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以系爭土地中之三十筆(僅一九六─一四地號土地除外)向大安銀行復興分行申貸短期週轉金四億元,依該申貸案之新貸授信案件報核表經辦單位意見上載「3該公司(即虹邦公司)鑑於國內景氣有復甦之跡象,國內之利率水準仍有下降之趨勢,預測國內不動產業將有好景,乃與郭青天等六位地主合作開發新店華城路約三萬坪土地,將推出『碧潭風景區豪華別墅』,該基地位於新店通往『大台北華城』三分之一路程途中,目前土地已完成整地工作,三十一筆土地中二十二筆已取得雜項使用執照,該公司預計於農曆春節後提出建築執照申請。4依據該公司提供之興建計劃,全案共需資金0000000仟元,銷售金額0000000仟元,資金來源除自有資及預售屋之預售款支應外,預計向銀行申貸三十五億元左右。5該公司之興建計劃所需資金來源、去路是否合理,市場胃納量若何等仍待嗣後於聯貸案詳加評估,為因應時效及該公司本案營運資金所需,擬按本案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押值(約四.二五億元不另打折)之範圍內先行核貸,嗣後聯合貸款案通過後,本案額度即行併入聯貸案。」等語(見他一三四一卷第一一一頁),足證係逕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押值,並非經勘估後以何標準鑑價,故該貸款案押品之不動產簡易鑑估表,僅填載公告現值、前次移轉現值、及公告總值欄,至鑑估現值、鑑估總值及鑑估淨值三欄均空白(見同卷第一一三頁)。非如公訴人所稱大安銀行復興分行曾經鑑估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四千二百元。
3、雖同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所附之土地鑑估分析表就本案土地之評估單價記載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二百元。然查在原審向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函調之核貸文件中並無該資料,且其上記載與前開報核表亦顯不相符,倘係該行正式鑑估文書,至少應有鑑估人用印,甚而經各級主管用印,惟該土地鑑估分析表並無用印欄位,且未經任何人用印,顯非該行正式文書。
4、抑有進者,前開土地鑑估分析表內之記載,包括非該案押品之一九六─一四地號土地,且不分地目為林地或旱地,有無含未分割道路用地,有無含未分割保護區土地,評估單價一律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二百元,顯非具鑑定專業知識之人員所為。
5、再依「大安銀行授信作業手冊節錄第二章授信程序,第三節鑑估,(三)受理不動產為抵押物之作業程序」載稱:「1、書面初審......授信主管指定非承辦本案之人員辦理估價」等語(見本院卷三被告辛○○之被上證五:大安銀行授信作業手冊節錄),足證依大安銀行授信作業手冊規定,被告辛○○既為承辦人,則依前開規定,實無權辦理該案土地之估價,是其對本案擔保品並無鑑價在前之行為。
6、綜上而論,被告辰○○與辛○○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為大安銀行復興分行曾鑑估本案土地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二百元之論斷,即嫌無據。
(四)公訴人之公訴及上訴意旨略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件貸款召開第一次聯貸會議時,被告寅○○、丑○○、戊○○、卯○○、壬○○、庚○○、辰○○、辛○○等人均有參加,並由被告乙○○主持,被告子○○擔任紀錄,依世華銀行之原承辦人曾慶輝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聯貸會議,依稀有聽見被告辰○○以委婉口氣向乙○○表示意見,其中建議土地銀行應再對擔保品土地市價重新評估」等語,是會議中被告辰○○曾提出本件土銀古亭分行以十五萬九千元查估有估值偏高情事,但被告乙○○卻未予理會,被告子○○亦未將此意見列入會議紀錄,則被告辰○○於本案中係屬被告,及其他被告均係為卸免刑責,自當加以否認,是原審判決於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下,遽以採信被告等人之辯詞似有未洽等情。然查:
1、微論大安銀行於核貸四億元短期週轉金時,並未辦理押品鑑估,已如前述,則被告辰○○是否會於該會議中直指系爭土地價值僅約八萬元一坪,而謂本件查估不實,已有可疑。即以與會者辰○○本應於會議中表達自己判斷之意見,以發揮議事功能,至會議最終雖未採納被告辰○○前開對本案土地重新評估之建議,惟此一事實之證據力,不足以推論與會者有圖利或背信之故意、意圖或動機;僅足證明被告辰○○無圖利或背信之故意、意圖或動機,否則何必提出重新評估之建議。
2、況公訴人所指稱被告辰○○曾於第一次聯貸會議中提出以十五萬九千元查估有偏高等情,業據被告辰○○堅決否認,而參與該次會議之被告乙○○、戊○○、寅○○、丑○○、卯○○、壬○○、庚○○、辛○○、子○○等人於原審訊問時咸否認於會議中曾聽聞該事,揆諸卷附五次聯貸會議紀錄,亦未見證人曾慶輝所指辰○○前開發言被討論而經記錄之情形。是尚難徒憑證人曾慶輝「依稀有聽見」之證言,遽為全体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人之公訴及上訴意旨略以:德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聯公司)於七十六年七月八日向地主代理人己○○購買系爭土地中之二十五筆,每坪單價僅二萬七千元,又德聯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己○○訂立協議,雙方同意以每坪六萬元為結算標準,則雙方衡量損益之後,仍以六萬元為協議價格,苟該土地於八十年間具有每坪十九萬元之價值,則原土地所有人豈願以六萬元之低價做為和解之條件,是原審判決據此仍認六萬元不得做為八十一年間之估鑑參考標準,似欠周詳等情。然查:德聯公司於七十六年七月八日向地主代理人己○○購買系爭土地中之二十五筆,每坪單價僅二萬七千元,固有德聯公司民事起訴狀扣案可證,惟時距本件貸款案進行查估已有五年,自不得以當時出售價格作為評估之準據,且被告既非上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從得悉上開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嗣德聯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雖與己○○訂立協議,雙方同意以每坪六萬元為結算標準,惟此乃因德聯公司與己○○曾協議將原買賣性質變更為合作投資性質,德聯公司並已支出部分款項,故於結算時衡量雙方損益而以六萬元為計算標準,此觀諸扣案之民事起訴狀及德聯公司與地主代理人己○○訂立之和解書內容甚明,是尚難認該六萬元即為當時之市價,且被告既非和解當事人,亦屬無從得悉和解內容。況和解係爭取時間,相互讓步,以避免訟爭,和解內容與專業鑑價有間,執和解內容以質疑鑑價之公正,要無可取。
(六)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再查地主己○○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出具證明書表明「本人與黃尚權於民國八十一年元月十七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原訂總價款為新台幣肆拾玖億捌仟萬元正,茲因黃尚權先生繪畫計算結果覺得成本太高雙方為促進順利成功起見本人願意於總價款金額內減收新台幣壹拾億元正成交總金額減為新台幣參拾玖億捌仟萬元正特此證明屬實為憑」,就買賣契約之要素,價金乃決定成交與否之一重要因素,況所指買賣標的價格高達數十億元,如買方未考慮周詳並與賣方磋商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豈有可能成立?焉有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四十九億餘元成交後,不到一個月之同年二月十四日,賣方即同意降價十億元?就一般商場交易習慣,如買方於訂約後協價格過高要求減價,賣方逕可以沒收買方所付之第一期款項而要求買方依約履行,如買方認價格過高有不願繼續履行契約,賣方確可沒收買方已交付之第一期款而解除契約,是本件未見買賣情事有何情事變更時,反確由賣方降價以求契約之成立實有疑議。從而本件申請貸款人提出之買賣契約不實已可認定。要非原判決所陳「地主與建設公司間土地價格之多次磋商乃事所常有,要難率爾認定前開買賣有不實」一語得以蔽之云云。惟查己○○確於八十一年元月十七日將系爭三十一筆土地以每坪十五萬九千三百元,總價四十九億八千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虹邦公司,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且依扣案之虹邦公司新店別墅土地貸款案資料(扣案證物編號十七─二、十七─三)及虹邦企業總機構費用預估表(扣案證物編號六)之記載,虹邦公司確已支付部分土地價款,且在年度預算中將該筆土地價款列入預算,顯見其與己○○間確有土地買賣情事。至己○○雖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出具證明書表明「本人與黃尚權先生於民國000年元月十七日訂立土地賣買契約原訂總價款為新台幣肆拾玖億捌仟萬元正茲因黃尚權先生繪畫計算結果覺得成本太高雙方為促進順利成功起見本人願意於總價款金額內減收新台幣壹拾億元正成交總金額減為新台幣參拾玖億捌仟萬元正特此証明屬實為憑」等語,惟地主與建設公司間土地價格之多次磋商乃事所常有,要難率爾認定前開買賣有不實之處。苟雙方原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本屬無效,則有何作態重新磋商減價,徒貽公訴人質疑之必要,此適足反證原買賣真實不虛。且己○○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認與本案被告共犯圖利罪,惟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無罪,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亦併敘明。
(七)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虹邦公司貸得本件二十七億元貸款,並未依約將貸得款項作為購地使用,且地主林穎欣、郭青天、王麗燕等人亦未取得土地買賣價款等情。惟查證人林穎欣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是否你所有?)我出錢二百萬元左右與己○○一起買的,.....我全權委託己○○處理,後來匯了一千八百萬元左右給我。」等語(見偵一八一九八卷一第二二七頁正反面),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載稱林穎欣所供取得一千八百萬元上情,竟執為林穎欣未取得土地價款之論據,顯屬矛盾。又證人郭青天於調查時就本案登記於郭青天名下之土地證稱:「係家父(指己○○)出資購買。」等語(見他一三四一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證人王麗燕於調查時證稱:伊自六十三年婚後一直在家中持家,己○○係王麗燕二姑鄢木蘭的公公,郭青天係鄢木蘭之夫鄢惠蘭係伊小姑,己○○曾透過其夫家(鄢覺民)向伊商借以其名義購置土地,經伊同意等語(見他一三四一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偵一八一九八卷一第一四一頁反面、一四二頁、一四五頁反面),郭青天與王麗燕既係己○○購地之人頭,己○○自無給付土地價款予郭青天與王麗燕之必要。又虹邦公司於取得貸款後,僅將部分款項交予地主己○○,餘供作他用,此固有虹邦公司貸款用途紀錄扣案為憑。然此係虹邦公司對貸款之運用,與聯貸之核估無涉。且證人即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員陳智雄、周鶴齡亦證稱一般撥款銀行不會管債務人將所撥之款用於何處,且通常若銀行已與客戶訂立書面契約,銀行會依契約撥款,除非客戶在撥款中途變為拒絕往來戶,或擔保品被查封或信用貶落,致銀行債權無法確保時銀行才會停止撥款等情(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貸款之撥放並無違誤。
(八)被告庚○○於本件聯貸案調查研究徵信報告中明載虹邦公司八十年度成長率為-9.069%(營業額)、損益成長-232.93%、財務分析本益率為-24.11%、純益率為-147.38%、以及虹邦公司財務結構八十年度急劇下降、短期償債能力有逐年下降現象,經營獲利能力亦逐年減弱,八十年營收鉅幅下跌,並呈虧損現象等事實,被告卯○○未予刪改即予核閱通過(見偵一三四五三卷第七至十頁)。
苟被告庚○○、卯○○有圖利虹邦公司之故意,何至載明前開不利於虹邦公司貸款之內容,並提出於董事會?適足反證被告庚○○、卯○○並無圖利之故意與動機。
(九)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屬於新店市都市計劃碧潭風景區細部計劃案範圍內土地,使用區分為乙種風景區,建蔽率為百分之二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四十,雖取得八十店雜字第二一號雜項使用執照,但僅完成二十二筆土地之挖填土方、排水溝、駁坎等擋土牆、植生護坡、碎石級配路面等整地工程,為未開發之山坡地,每坪市價應以十萬元為合理,與廣義大台北華城範圍內之禾豐特區預售屋土地使用性質及條件均不相同等情,業為被告戊○○所供承不諱等情。然查被告戊○○固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調查時供稱:「每坪約十萬元左右才屬合理」等語(見偵一二六三八卷第八頁),惟同時亦供稱:「(當時大台北華城社區每坪土地售價若干?)約十八萬元左右。」、「(依你製作之調查報告其查定價格為十九億二千八百四十二萬八千元,遠少於乙○○所指示之二十二億元,乙○○作何指示?)乙○○曾要求我以大台北華城每坪十八萬元之價值製作調查報告,以提高查定價格,但被我以該授信申請案檢附之擔保品買賣契約書登載買賣價每坪十五萬九千三百元為由所堅拒」等語(見同卷第八頁反面)。是其個人見解固認每坪約十萬元,惟調查報告亦須經主管乙○○簽名,經內部對於調查報告內容作事先之溝通後,被告戊○○縱有屈從於主管乙○○之看法,經折衷為每坪十五萬九千元,亦非可據此遽認被告戊○○有違背職務之情形。
(十)公訴人之公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雖曾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售扣案之玉筆洗予虹邦公司故董事長黃尚權,黃某並簽發二紙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以資付款。其中之疑點要非出售之骨董價值是否確有一百萬元,而是被告戊○○所有之骨董取得之時間、方式,是否有取得骨董之出資證明,出售價格與取得價格之利得為何?否則以一銀行之公務員豈有憑空持有一百萬元骨董之理。再縱該骨董原即為被告戊○○所有,其職司本件貸款之徵信人員,虹邦公司放八十一年一月廿三日開始聲請貸款,被告戊○○不知迴避,反卻於同年三月間即出售骨董於申請貸款之人,渠等間是否有相當之熟識度?或有交易之經驗?蓋就被告出售骨董之時,正為虹邦公司聲請貸款由銀行開聯貸會議(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時間觀之,本件估價如前所述,每坪高達十五萬餘元之譜,亦可認定其間定有不法之關連性。是縱前開一百萬元無法認定為賄款,亦可為圖利行為之情況證據等情。惟查:
1、被告戊○○雖曾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售扣案之玉筆洗與虹邦公司故董事長黃尚權,黃某並簽發二紙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以資付款。但該玉筆洗經原審送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該文物為青白玉所雕刻之桃形花柄杯,全長約十六公分,葉柄花朵上有傷缺,依據其造形、紋飾及工藝技術,參考相關資料研判,該文物應為西元一五七三年至一六六0年間所製成之明代末期作品,其在八十一年間之合理價格,應在八十萬至一百萬元間等情,有該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六中徵企字第一四七六號函及鑑定報告在卷足稽。是被告戊○○以一百萬元出售與黃尚權,尚與時價相當,難謂其係收受賄賂。
2、又被告戊○○自始否認該玉筆洗與本案貸款之辦理有關,而黃尚權業已死亡,自無從與戊○○對質,以查明真偽。此外遍觀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玉筆洗之買賣與本案貸款辦理間之關連性。
3、前開玉筆洗,確係被告所有,非臨訟提出,此由證人甲○○、趙漢明於本院訊問時均具結證稱在被告戊○○宅,見過該玉筆洗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戊○○確曾持有該玉筆洗。雖被告戊○○就玉筆洗自何處所購,先後供述不一,於偵查中供稱係其大舅子從大陸帶來,並以之抵債云云(見偵一二六三八卷第六十四頁反面),於本院供稱係向羅斯福路、和平東路口之命相館李姓香港人,以三十萬元所購,無保證書,無付款收據,且不知該李姓香港人姓名、住居所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證明所辯屬實。是被告戊○○就公訴人所質疑:骨董取得之時間、方式,是否有取得骨董之出資證明,出售價格與取得價格之利得為何等問題,均屬徒託空言,而無證據證明。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二一六一號著有判決。是尚難以被告之上開空言,無可憑信,遽認被告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九、被告丙○○、寅○○、子○○均為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授信放款部之人員,被告丙○○為放款經辦,被告寅○○則為放款副理,被告子○○為放款襄理,均與徵信無關,對於本案土地之估價毫無置喙餘地,僅土地銀行核准貸款後,擔任撥款之工作,而撥款只是形式上由經辦簽核製作傳票,經主管襄理審核,由副理簽章後,即將貸款撥入客戶帳戶中,對於是否貸款及貸款之額度並無決定權,乃依總行核准,身為土地銀行職員,對於土地銀行有履行撥款之職務,並未參與土地之鑑估。
十、被告丑○○為徵信襄理,以本案經派三人調查鄰近性質最相近之「大台北華城」、「禾豐特區」及「秀崗山莊」等三處之買賣價格作為參考,並審核經辦員戊○
○所呈中國建築經理公司對大台北華城之平均成交價參考資料,並陪同戊○○前往大台北華城AB區實地堪察,認為與戊○○所提調查綜合意見報告相符,始予簽章轉呈上級逐級審核,再移返授信單位逐級分析審核准否放款,實符合土地銀行內部之程序,已如前述。
十一、被告卯○○為土地銀行總行調查研究室主任,被告庚○○為該室副科長。依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業務作業流程節略第參點之規定:「總行總經理以上權限案件,送達總行授信審查部後,應先移調查研究室辦理徵信。...調查研究室則就營業單位徵信作業及報告做書面審查,撰寫徵信分析報告。」(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且土地銀行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覆原審之(八六)總審二字第0七六八三號函稱:「依當時本行部室間掌理之事項劃分,調查研究室則就分行徵信估價作業及報告辦理書面複核後撰寫徵信分析報告」(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是依當時土地銀行授信作業流程,本件係由調查研究室就營業單位徵信業務及報告做書面審查、撰寫分析報告,調查研究室不須進行實地徵信調查,應可認定。再者,調查研究室於八十一年度複核之案件共計七百四十九件,而承辦複核之人員共六人,亦有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八六)總調徵字第0五四六九號復原審函可稽,平均每人每年須複核一百多件案件,作業內容包含:複閱案件、查詢客戶信用狀況、分析財務及還款來源、撰寫報告及影印資料存檔等,且土地銀行營業單位遍佈全省,遠至金門,因此當時調查研究室承辦人員,事實上亦不可能前往各地實地勘估調查,要屬灼然。則擔保品之調查估價既係由承辦營業單位自行辦理,調查研究室僅作書面審核,並未與貸款當事人接觸,難謂有圖利之動機。
十二、被告壬○○係不動產金融部土地金融科科長,不須負責本案不動產之估價或覆核分行之估價徵信,業據土地銀行總行函覆原審,有土地銀行總行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六)總審二字第○七六八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一頁)。且被告壬○○並未與貸款當事人接觸,難謂有圖利之動機。
十三、被告丁○○係大安銀行復興分行經理、被告辰○○為該分行副理、被告辛○○為該分行領組。按大安銀行僅係本件聯貸案之參貸銀行,依大安銀行之規定,本即無庸對擔保之土地作鑑估程序,已如前述。該聯貸案之主辦銀行土地銀行既已就系爭土地為鑑估,被告丁○○、辰○○、辛○○實係信賴土地銀行之專業形象,根據鑑估資料,按規定層報,經核准,大安銀行始參與聯貸。
十四、被告癸○○不具公務員身分,其餘被告不成立圖利犯行,被告癸○○即無與渠等共犯公務員圖利罪之餘地。
十五、綜上說明,虹邦公司確有向被告己○○買受系爭三十一筆土地,虹邦公司據以向土銀古亭分行、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合作金庫民生支庫申貸二十七億元,並以黃尚權、癸○○擔任連帶保証人,自為法之所許。前開三十一筆土地之鑑估,事涉商事判斷,且其查估、審核、撥款均未違背銀行規定。被告寅○○、丑○○、子○○、戊○○、丙○○、卯○○、庚○○、壬○○並無圖利虹邦公司情事;被告戊○○售與黃尚權之玉筆洗價格與時價相當,難謂收受賄賂。又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從未辦理該批土地之鑑估,且合作金庫民生支庫經評估結果,亦認土銀古亭分行之鑑價可採,則被告丁○○、辰○○、辛○○辦理該聯貸款之相關文件並陳報大安銀行總行,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同意核貸,亦無背信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圖利、收受賄賂或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聶 齊 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