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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上訴字第 2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律師

鄭錦堂律師林永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王秋萍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林鴻鵬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

牛湄湄律師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林鴻鵬律師被 告 地○○被 告 宇○○被 告 亥○○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律師被 告 壬○○被 告 乙○○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楊國華律師

林永頌律師黃韋齊律師被 告 癸○○改名孫坤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二號、二二六六六號、二二六六七號、二二六六八號、二三三三五號、二三六一一號、二三八三七號、二四八一八號、二六三四五號、二七一三六號,暨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三號、一三八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玄○○部分均撤銷。

丙○○、玄○○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原名宋乾琳)、玄○○於民國七十一年至七十四年間,均曾犯有多

次違反票據法等前科,丙○○最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玄○○亦經判處有期徒刑多年,二人於執行中,在臺灣臺北監獄相識,丙○○於獄中偶讀學者熊十力所著有關天人合一學說方面之哲學著作,竟與玄○○萌思歹念,欲出獄後藉此詐財。嗣因票據法廢除刑罰,其二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倖獲免刑,出獄後二人失業落魄,竟異想天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倣效熊十力之名,對外宣稱其天生具有「天眼力」、「天耳力」、「天鼻力」、「他心力」、「如意力」、「神足力」、「漏盡力」等七種神通,簡稱「七力」,後即改名為丙○○,玄○○則以丙○○之大弟子自居,四處招搖撞騙;七十七年間,丙○○、玄○○二人認識擅於攝影技術之A○○(原審判決後死亡)後,即請A○○以多重曝光之攝影技巧,為丙○○拍攝所謂「虛空分身顯相」及「身體發光」之照片,其等持之詐稱丙○○具有發光、分身神功,在新竹縣一帶利用宗教迷信行騙,且均以此為常業,詐使當地人士盲信出錢供奉丙○○,所得則由其等朋分花用。

㈡迄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丙○○與玄○○見聲勢漸隆,遂轉進都市地區發展,

首在臺北市○○○路、忠孝東路之「鄉下人茶藝館」、「養心茶藝館」等地,講述所謂天人合一學說,揉和神怪玄秘及宗教迷信,開設所謂「光明班」、「執著班」,丙○○進而吸收被告丑○○、巳○○、辛○○、亥○○、地○○、庚○○、丁○○(原審判決後死亡)、宇○○、乙○○、壬○○等人與之附合,其等或甘於受丙○○利用,或欲藉丙○○之聲名牟取私利,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地○○以其報社及雜誌社任職之關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一日之自立早報第十二版及四月十六日之自立晚報第四版,以整版刊載所謂「超能系列報導─宇宙光與丙○○」、「宇宙光降臨─丙○○大顯神功」之系列專文,引用A○○所拍攝之丙○○發光、分身顯相之照片多幀,並以文字說明所引用之照片均係當場實拍,且經記者印證云云;其中亥○○更以其研究所碩士及銀行副理之身分,撰述「幸遇宇宙光」一文,以使人相信丙○○之神蹟;其等又自七十九年四月份起,在數期時代雜誌上,連續刊載「宇宙光的不可思議系列」、「丙○○光身的驚人奇蹟系列」,專文報導介紹丙○○之特異神功,推崇丙○○具有源自宇宙光體之神通力,以此炫惑世人,招攬信徒加入供奉。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其等在臺北市○○路○○○號十一樓,成立「中國天人合一境界學術研究協會」(下稱天人合一協會),庚○○、地○○均任副會長,亥○○、宇○○分任理監事等職,以協會團體有組織性廣收信徒入會,藉以騙取會員之入會費及供養金。其等又成立「養心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心公司),開始出版以詐稱丙○○具有神功為內容之書籍,由地○○、庚○○等人負責實際編輯,再以高價販售,誘使信徒出資購買,以牟此不法厚利,兼以書中之照片、文字洗腦信徒之思想,使之盲崇丙○○,進而出錢供奉;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該協會首以筆名丙○○著作之「丙○○天人合一境界實證」一書(簡稱天書),訂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實際售價高達二萬元以上,書中大量引用A○○所拍攝之分身、發光合成照片,多達一千六百四十三張,該書出售八百多本,得款約一千六百萬元以上。

㈢嗣於八十年間,丙○○與玄○○因分贓不均而生間隙,丑○○等人見有機可乘,

遂遊說丙○○另立門戶,先由亥○○、丑○○承租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四弄四九號紫竹園別墅,供丙○○作為講道居住之別館;巳○○並介紹其女徐佳莉認識丙○○,丙○○則對外誑稱徐佳莉為首先得道之「金十方普賢菩薩」,安排徐佳莉居住該處,亦接受供養;八十年六月間,丑○○又將協會暫遷至臺北市○○○路○段二三三之五號三樓經營,先改名為「光身丙○○協會」,由壬○○擔任執行人,丑○○並以其妻徐秋花為會長,辛○○、丁○○、宇○○、丑○○、巳○○、亥○○等人分任理監事,地○○、庚○○分任正副秘書長,負責籌備事宜,惟因「光身」一詞不雅,又決議定名為「中國丙○○顯相協會」(下稱顯相協會),丑○○並提供其所有,座落在臺北市○○街○○○號之土地,出租予協會興建「丙○○顯相紀念館」,作為協會營運之場所,並於八十一年初正式遷入,丑○○擔任首屆會長。顯相協會成立後,除向盲信丙○○之入會會員騙取會費每人七千元外,每年會員須再繳付常年費二千四百元予協會;丑○○又指示亥○○向A○○大量蒐購丙○○分身、發光之合成假照片,除供協會使用外,並供亥○○等人著書引用,騙使外界相信丙○○確有神通而出資購買其書,或信之而加入協會,藉資牟取厚利;八十一年初,先由亥○○著作「丙○○思想(初級篇)」一書,定價一千元,書中除以問答方式介紹所謂「丙○○思想」,並引用A○○拍攝之分身、發光合成假照片一百七十張,以印證丙○○之靈異神通;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巳○○、乙○○再著作出版「光經」、「丙○○分身」二書,前者定價五千元,後者定價二千元,均交由顯相協會發行販售,顯相協會另又成立「七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力公司),以辛○○為負責人,巳○○並與七力公司約定,巳○○除著書可得權利金一百五十萬元,另賣書所得七成全屬巳○○,一成半歸顯相協會,作為行銷費用,餘則歸七力公司,由七力公司開立賣書發票;丑○○並對信徒騙稱巳○○所著「光經」一書,係由「半文盲之歐巴桑」感受丙○○之神力所作,以彰顯丙○○之神奇;丙○○、丑○○等人又於顯相協會中,向信徒騙稱:如蒙丙○○本尊放光,死後即能燒出舍利,故凡誠心禮拜丙○○者,其親朋好友不論信與不信,都能分化舍利云云,並在協會大廳中懸掛由乙○○等人指導義工以不明方法撿拾遺骨製成,交由庚○○拍攝之所謂「舍利子」照片多幀,用以欺惑信徒。其等並於丙○○之講道之聚會中,由丙○○假藉施展所謂神通力,與被告丑○○、玄○○、亥○○、宇○○、癸○○、卯○○等人串通,假裝遭丙○○施法定身而無法動彈,表演所謂「定身術」、「拔花不起」、「舌齒相爭」等技倆,以取信在場之會員,騙使會員更加盲崇丙○○具有神功,敬丙○○如神明,紛紛跪拜解囊捐輸,出資供奉。

㈣迄八十二年十一月顯相協會改選,由辛○○繼任顯相協會會長,除續向會員詐取

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並接續向會員詐取捐款外,辛○○另發行讚頌丙○○之錄影帶「丙○○放光照明」交由協會販售,其則按月支領權利金。八十四年六月間,其會員午○○見協會售書有利可圖,乃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辛○○商議發行「宇宙光明體」一書,內容大量引用A○○所拍攝之丙○○分身、發光合成照片,配合讚譽之文章,詐稱丙○○確有神通力,該書係由協會地○○等人實際負責編印,午○○則任總編輯,首版印製五千本,午○○與丙○○及會長辛○○等人約定,書籍由午○○自行印製,顯相協會代為銷售,賣書所得扣除印刷成本,餘款約七百餘萬元全部歸午○○所得,至於編輯、經銷、人事費用則由協會自行負擔。午○○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與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沈氏公司)訂立印製合約書,印製費共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午○○交付面

額七十六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七十六萬五千元,發票日同年八月一日,及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發票日同年九月十八日之支票三紙予沈氏公司,顯相協會則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前,分五筆撥付三百零三萬四千元予午○○,供其支付印書費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再給付其三十萬四千元,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給付其十九萬六千元,迄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顯相協會銷售「宇宙光明體」一千六百二十九本,書款共計三百二十五萬八千元,惟午○○合計自協會已支領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元。另午○○為隱匿上開收入,商請沈氏公司將上開印書費用之發票金額二百七十七萬三千元(折讓七千八百五十七元)開立二張列「新文化基金會」及昌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華公司)買受人,金額分別為七十七萬三千元、二百萬元,供之列為進項成本作帳,昌華公司則僅開出五百八十四張(每張二千原)共計一百十六萬八千元之發票,交由午○○放置於顯相協會,作為銷貨收入憑證(漏稅部分,另案處理)。

㈤丙○○等人於前述詐騙期間,假藉丙○○之神通為名,以供養、捐獻、收取會費

及販賣書籍、錄音帶、照片等手段,向信徒詐取金錢財物無數,除協會藉收取會費、捐款、賣書所得詐取之金額不計外,僅丙○○個人自信徒中詐欺所得供養之金錢,即以億元計,而其所得均供其至新加坡舞廳、大富豪、富爺酒店等聲色場所、購買名車、出國玩樂、購買鑽戒名錶贈送國外女友,花用殆盡。另可稽者,有新竹縣竹東鎮之信徒天○○,因受玄○○、辛○○、卯○○等人之欺詐,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捐贈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之土地十筆,面積約二甲餘,在顯相協會內將權狀交付予會長辛○○,供奉丙○○,以興建所謂「丙○○顯相紀念園」,由丁○○在竹北地區募款負責興建事宜;另於八十一年間,信徒宙○○受亥○○引介至協會後,經會長丑○○等人遊說,陸續花費購書及捐款供奉,支出約七十餘萬元;又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之間,被告庚○○以其設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帳戶,為丙○○存提之供養金支票十筆,合計金額即多達一千二百四十七萬元。

㈥辛○○另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又籌備成立「中國丙○○天人合一協會臺北分

會」,指示會計被告戌○○向參加之信徒詐取會費,成年會員每人三千四百元,未成年會員每人二千二百元,已收取之會費合計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元,其中四十餘萬元即存入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辛○○另又指示戌○○將七力公司賣書所得之一百七十萬元,以卯○○名義定存於第一銀行長安分行。嗣因丙○○詐欺一案經人檢舉,喧騰一時,辛○○惟恐事發,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許,指示戌○○將協會及七力公司之重要資料裝成數箱,交由卯○○攜出藏放,翌日並密示戌○○立即至銀行提出前開分會之會費,臨時租用銀行保管箱藏放。因認被告丙○○、玄○○、丑○○、辛○○、地○○、宇○○、亥○○、庚○○、巳○○、壬○○、乙○○、午○○、戌○○、癸○○、卯○○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丙○○、玄○○、A○○於偵訊中供承以合成照片假創神蹟行詐;⑵被告等人成立「天人合一協會」、「養心公司」、「光身丙○○協會」、「丙○○顯相協會」、「七力公司」,丙○○發光、分身神通之文字、合成照片及影像為內容,出版「天書」、「丙○○思想初級篇」、「光經」、「丙○○分身」、「宇宙光明體」等書,及「丙○○放光照明」錄影帶,販售牟利,招募信徒,洗腦思想,日久產生幻覺,誤信丙○○確有神通,進而捐款供奉,共同詐財;⑶被告丑○○、宇○○、亥○○、癸○○、卯○○等人與丙○○串通,表演所謂「定身術」等,並攝製成錄影帶,欺罔信徒,進而入會、捐款供養;⑷協會信徒竟有二百餘人或家屬死後撿出所謂「舍利」,且每人可自骨灰中撿出數萬顆舍利,有違常理,又觀其所拍攝舍利照片,外形竟有如卵石狀、彈珠狀、玻璃狀,顏色五彩皆有,明顯不實,又如何判定、撿拾舍利竟謂不知,且處理撿拾舍利過程草率,顯見所謂舍利並非真實,而係用以欺罔信徒;⑸被告午○○參與顯相協會之事務甚深,明知丙○○之爭議性極大,並指導辛○○在辰○○○侵占案如何應訊,直接上已知顯相協會及丙○○斂財之內情,竟又出名為「宇宙光明體」一書之總編輯,且該書扣除印書成本後,即有七百萬元之預期收入,顯非發心助印該書;⑹被告戌○○於事發時,受辛○○指示將協會台北分會會員會費及賣書款分別存入庚○○、卯○○名義之帳戶,藏放贓款;⑺被告丙○○係一介凡人,並無神通,如無被告玄○○與之唱和,被告A○○利用攝影技術製作合成照片,假充神蹟,及被告丑○○、辛○○、地○○、宇○○、亥○○、庚○○、巳○○、壬○○、乙○○、午○○、戌○○、癸○○、卯○○等人之附從,組織經營協會,招募會員,出版專書,豈能持續發展?彼等交相詐欺牟利取財,共犯情節至明;⑻有顯相協會會員資料、帳冊、財務報表、會議紀錄、相片、底片、書籍、錄影帶、合成照片及七力公司之帳冊、紅包袋、出版契約書、委託流通合約書等扣案可證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實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是宗教信仰,並無詐欺等情等語。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等之行為,尚屬憲法第十三條所保障參與宗教活動之範疇,不涉詐欺,理由如次:

㈠被害人之指訴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等之詐欺犯行:

被害人甲○、辰○○○、天○○、未○○、宙○○、申○○、寅○○等人固於警訊指陳被告等人詐騙致其等加入協會,或買照片、書籍,或捐土地、金錢供養丙○○,或其配偶、家人因受丙○○影響而有精神異常或交付錢財,或交家人骨灰予協會撿拾舍利另購器皿置放舍利云云;然查:

⑴甲○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向丑○○佯稱可以聯合情治及檢警單位扳倒丙○○顯

相協會之法律顧問謝長廷及丙○○,要丑○○先付二千萬元打點情治及檢警單位施詐未遂,復於同年十月上旬譭謗謝長廷名譽、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恐嚇謝長廷等情,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八О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辰○○○曾因侵占「丙○○顯相協會」會員之捐款,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九號判決附卷可稽,甲○與辰○○○均因與丙○○顯相協會之成員或捐款而遭判刑確定,則其等二人指述被告等人詐欺情事,難謂無挾怨報復之情,渠等指述,自難採取。

⑵天○○於本院證稱:伊有聽到(丙○○)分身之聲音叫伊吃飯、休息,並未看到

本人,伊女兒告訴他那是分身,土地是伊自己主動供給丙○○,直接拿去協會給丙○○,並未透過別人,警訊並未說被丙○○所騙,可能係誤解,土地並無糾紛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二四五、二四六頁筆錄),顯與警訊所供不一,另據卷附之天○○捐地契約書(見警訊卷二第十五頁以下),除有其本人簽名蓋章外,復有其家屬親人見證簽名,再參以其女葉惠玉於原審證稱:「(問)天○○土地為何要永久給宋使用?(答)他自己感應到,我覺得宋給我受益良多,我感念宋,我父母自己要捐」、「捐地時在場有我、我父母、妹、妹婿、辛○○、陳三進、辰○○○作見證人」(見原審卷三第八頁筆錄),足見天○○係出於自由意識捐地,非因受詐而捐地,是天○○於警訊指述受騙而捐地,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⑶未○○於本院證稱:伊妻在參加丙○○之前,已有參加一貫道,當時她就已經有

一點迷糊了,在省立桃園療養院治療,醫生說她神經沒有壞,是因為迷信,叫她不要去信鬼神,伊不知她拿多少錢供養丙○○(見本院卷十六第二五一頁筆錄);參以未○○之妻程林金鳳於原審證稱:前二年左右參加顯相協會,自己去參加,交入會費、年費,買了一本書一千元,未買錄影帶,...見丙○○不要送一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三頁筆錄),顯見程林金鳳尚能正常陳述,縱然程林金鳳有精神異常,惟是否與因加入顯相協會有因果關係,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又證人戊○○雖於警訊中證稱:伊友未○○之妻於八十四年加入丙○○顯相協會後不久發瘋並住進療養院云云,然據據其另稱:伊是據未○○親口告知始撰寫檢舉函之情,顯見戊○○警訊所述係屬傳聞證據,自不足採,是未○○與戊○○於警訊指述程林金鳳係因加入顯相協會致精神異常云云,尚屬可議。

⑷宙○○固於警訊指稱:曾向亥○○購買「丙○○思想初級篇」十本二萬元,另又

買「丙○○分身萬人見證篇」一本二千元,「宇宙光明體」乙本二千元,「丙○○天人合一境界實證篇」一本二萬元,另接受丙○○放光加持及開天眼花費六十八萬元,前後共四、五十次,一直都無任何效果云云;其後經本院及原審多次傳訊均未到庭供法院進一步查證,且卷內復查無相關帳冊記載或有其提出之證據可資證明其指述情節為真實,是宙○○於警訊所為之片面指述,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⑸申○○雖於警訊指稱:其女黃嫦娥於八十一年車禍過逝,遺留養心文化公司之資

料,其女及妻受玄○○詐騙三千八百七十多萬元,其媳婦亦被騙七十萬元云云,惟其另稱:其女剛開始拿出六百萬元買書,伊向合作金庫貸得六百萬元經由其妻交給玄○○,除上揭二次外,其妻亦遭玄○○詐騙達二千四百萬元云云(見偵字第二七一三六號卷第三О五頁),其前後所供被騙金額不一,且卷內復查無相關帳冊記載或證據可資證明所供為真實,故申○○於警訊所供尚不足採。

⑹寅○○固稱:伊有參加協會,曾買「光經」、「宇宙光明體」、「丙○○思想初

級篇」等書,在書中看到只要家中一人參予協會,其家人均可燒得舍利,提升得渡,為讓伊母提升得渡,才將伊母骨灰送至協會撿拾舍利,...共領取兩盒舍利共一一一七三顆,花費一千多元,協會人員叫我們簽同意書,我看別人都有簽,所以也跟著簽,有被騙的感覺云云;據其所陳,為讓其母提升得渡,才將伊母骨灰送至協會撿拾舍利,亦確有撿得舍利一一一七三顆,顯符合其預期之目的,何來詐欺之有?又其係先加入協會,再買「光經」等書,在書中看到只要家中一人參予協會家人即可燒得舍利後,始將其母骨灰送至協會撿拾舍利,並非為了使其母提升得渡撿拾舍利,再加入協會,購買專書,始將其母骨灰送至協會撿拾舍利,兩者前後因果關係不同,是尚難僅憑寅○○上開陳述,即認被告等人有施詐之情。

⑺另共同被告丑○○雖於本院供稱:丙○○巧妙利用催眠術來騙人,把鴻禧山莊騙

去,伊知是催眠術,只是魔術,照片有些是真的,有些是假的云云,然核與其於警訊、偵查中、原審供稱:曾親見定身法、空中顯相,確實被丙○○定住了,照片、顯相是真的,有供養鴻禧山莊土地及別墅給丙○○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再據其自稱係受被告之催眠而對丙○○供養土地及別墅,亦顯非因丙○○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⑻綜上所述,被害人甲○等人之指述,均有瑕疵,尚難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

㈡分身、顯相等照片所呈現影像及舍利之真實性,不足為被告丙○○等詐騙之論據:

⑴本案有大量所謂「分身」、「顯相」照片,及大量引用「分身」、「顯相」照片

出版「天書」、「丙○○思想初級篇」、「光經」、「丙○○分身」、「宇宙光明體」等書,扣案可稽,該扣案照片及書中所附照片之所謂分身、發光及顯相照片,固經警方鑑驗結果認為確有修剪及重複曝光情形(有該鑑驗資料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七號卷第四十二頁可參);另被告A○○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內政部為著作權登記時,所提出之丙○○「眉心發光」等七件照片,經內政部送學術專業機構鑑定,固亦經認均係經由美工設計方式重覆拍攝而成,非由自然現象拍攝而成:如「眉心發光」,係底稿為一張人像照片,翻拍時疊拍他張有光斑及有米字光輝之照片而成。「金地」,係以人像與光環剪貼合成,再用錫箔紙做效果,外加光斑疊拍製成。「神龍吐珠」,底稿為客廳內之人像照片,再疊拍龍型圖紋及發光之米字紋,疊拍後照片再翻拍一次而成。「三味真火」,係以一張有藍綠色波光紋之底稿,在其上重覆拍攝剪貼之人像效果,在畫面不同的區域疊拍七次而成。「眉心光與神龍」,則為客廳人像疊龍紋、半圓光斑及弧形光斑,重覆曝光之翻拍效果。「神龍」,則係以一張人像與一張龍紋圖片重覆曝光而成再翻拍一次。「虛空顯相」,則以有雲彩之風景照片,疊拍四次而成,惟並

未明認該等照片係經偽造而成(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台八十六內著字第八六0四五四一號覆函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六第五頁以下);專家證人即前臺灣省攝影協會理事長子○○於本院證稱:「眉心發光」照片可用剪貼、修整、翻拍、疊放、合成、多重曝光表現,扣案之幻燈照片是翻拍的,應該是可以以剪貼、翻拍作出照片,製作過程伊不清楚,如依正常攝影方法可以作到,相機是透過光的反射可以製作很多幻影出來,很多攝影者都可作出來,手法有點類似,影像如何呈現,伊不便說,這些照片手法類似,鏡頭如直接對著強光就會產生光暈...,因攝影後續製作方法非常多,伊不能說這一張一定是這樣,有可能是用那些方法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二二○、第二二七頁筆錄);專家證人即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主任己○○於本院證稱:「眉心發光」、「宇宙光明體」書內之照片、當庭所播放之幻燈照片,應該是以攝影技巧、暗房之技術可以製做出來,這些照片、幻燈片之焦距都不是很清楚,應該比較傾向於合成技巧所製作出來之成品較合理,宇宙光明體書內丑○○這張照片,應該是兩張拍的負片,可以在暗房裡洗出一張照片,伊個人較傾向於合成製作出這樣照片...,「眉心發光」這張照片有模糊之邊緣線,是重複曝光,兩張負片合成的,沒有接合線之問題,應該是合成照片,...「寶石上有人物」、「寶石和人物在天空」是合成照片,有光暈之照片,不必合成亦可拍成,合成亦可拍出,用特殊效果鏡片即可照出,...我認為沒有人可以證明這些照片不是合成的,沒有人可以反對是合成的,我可以確定不是一次拍成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二三二至第二三七頁筆錄),即依兩位專家證人所證述,固亦均認扣案之「眉心發光」等照片及所謂「分身」照片等,均可利用攝影之技巧方法及暗房技術製成,渠等亦可利用攝影方法技巧製作出來,惟兩位專家證人對於照片所呈現之影像之真假均不置可否。

⑵系爭之所謂分身、發光照片,所呈現之影像表徵,是否可認為係丙○○之神功,

或係單純之合成照片?應加諸「信仰」之主觀因素考量,俗話「心誠則靈」,即指此而言,如信仰者認同人有分身或發光之超能力,則嗣其見及所謂分身、發光照片時,自會相信該照片所顯現之分身、發光之現象為真實,並深信照片中人具有此超能力,偶見該分身、發光之照片,即深信該人具有此能力,甚或將其神格

化,加以膜拜、禮讚。證諸現實社會,有些人對一顆奇石供奉為「石頭公」,或對一棵老榕樹供奉為「榕樹公」,加以膜拜,即係將石頭、榕樹予以人格化、神格化,甚至認其具有超能力,可與人類溝通互動,因而以之供為祈求之對象,加以供奉膜拜;反之,無神論者即不可能將石頭、榕樹予以人格化、神格化,其對有人供奉膜拜「石頭公」、「榕樹公」,乃至廟宇內之「神像」,通常會斥為無稽或迷信,上開物品,對其而言僅係一顆石頭、一棵榕樹或一具木雕品,從而對於有人朝一顆石頭、一棵榕樹或一具木雕品膜拜,自然視為荒謬,甚或嗤之為迷信,是對於物或人之靈性或超能力之觀感,實繫乎於人之信仰,而信者恒信法力、神蹟之產生有其時空背景及因緣,尚難令自認或被認有超能力之人,證明超能力之存在,對於許多人所相信宗教上之超自然現象,無從驗證,他人亦無強求其證明之權利(參照馬緯中著「法與宗教自由之研究」第二九二頁)。本案被告玄○○、辛○○、午○○等人及證人黃○○、酉○○及向心梅均信誓旦旦地堅稱見到丙○○分身無數次,證人黃○○、向心梅並稱渠等供養丙○○均係出自真心,並非因見分身照片始供養等情(見本院卷十六,第二四七至二五0頁、二五六頁二六一頁),是以系爭所謂分身、發光照片,所呈現之影像之真實性,實無深究之必要。

⑶其次,「舍利」在宗教上,係因依附在信徒對修行有成之大師的景仰心態下,被

廣泛地崇敬著,甚或有認為舍利會無中生有、會無性生殖、具有靈性、可超度亡魂、具有色彩會發光等現象,台灣近年來復有高僧圓寂火化後得舍利,如民國四十六年之章嘉大師,七十四年之廣欽老和尚,甚或有全身舍利,如四十八年之慈航法師,七十二年之瀛妙和尚(以上見洪宏著「舍利子,是什麼」,橡樹林出版九十年十一月版第二五頁至第三一頁、第九四頁至第一O三頁),其形成之原因則眾說紛云,無從以科學實證,亦繫乎「信」與「不信」,信者崇敬之,不信者視為骨灰,公訴人以被告等人撿拾處理舍利過程草率、違背常理,而認舍利並非真實,係被告用以欺罔信徒,尚乏依據。

⑷被告丙○○、玄○○、A○○固曾於警訊偵訊中供承以合成照片假創神蹟行詐之

情事;惟A○○已過逝,無從再加查證,而丙○○及玄○○均辯稱渠等於警偵訊中上開供述,係經疲勞、誘導及脅迫訊問而為,否認自白之任意性,惟本院既認在宗教之領域,系爭所謂分身、發光照片所呈現之影像之真實性,無深究之必要,已如前述,則渠等此部分之警偵訊自白,自亦不足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㈢被告丙○○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曾自白定身術是假的是與丑○○間之默契,

是事前串通套招表演云云(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六六八號卷第八頁、第二十頁筆錄),然除被告丑○○於本院改稱係被催眠而遭定身外,其餘被告亥○○、宇○○、卯○○、癸○○等人均堅稱參與丙○○定身加持,確有感應,並非串通表演等語。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有串通表演之情,而其等在加持錄影帶所作之定身、下跪等動作,是否為自我心理暗示?自我催眠?於團體壓力下所作?或真有感應所為不自覺之動作?均有其可能性,自不得以其等曾於團體中有受定身或有下跪等動作,尚難憑此即指渠等有借串通表演詐取他人財物之情。

㈣被告巳○○所出版之「光經」,被告午○○所出版之「宇宙光明體」等書,依其

所用紙張品質、尺寸及頁數等相較於市面上同等書刊,其定價與市價相當。如「宇宙光明體」一書,由被告午○○出資印製,印刷費用為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多元,印刷五千本,每本印製費用約五百五十三元,此有證人簡永福即負責該書印刷之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八號卷第三宗第一五七頁至一六0頁),並有被告午○○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金額合計為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三紙在卷可稽(附於前揭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是不包括編輯、美工、影印、攝影及發行之費用等支出,該書定價二千元為印刷費之三倍多,與出版業慣例而言,並無偏高之情,此並據證人即臺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曾繁潛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四第一五二頁筆錄)。而巳○○所出版之「光經」之定價為五千元,依其書本規格為二十五X三十五公分,共五三八頁,為雪銅板紙精裝本,參酌紙質相當之印刷品,規格及頁數則少之印刷品,其定價並無偏高情況,亦有被告巳○○所提出紙質等相當之書本附卷可稽。而依扣案之帳冊觀之,被告巳○○、午○○除取回與其出資相當之費用外,即二人從賣書所得亦與所出資相當並無得到額外之財產利益。詳扣案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七力公司宇宙光明體進銷存暨付款明細記載:總銷貨量一三一七本,收入金額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加上贈書三四四本,庫存三三七一本支付謝太太即被告午○○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元,並核與顯相協會會計即共同被告戌○○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就顯相協會之收支情況供述情節相符。被告巳○○出版「光經」計先墊付六百十五萬元,而事後則從賣書所得取回六百二十萬元,此有委託發行出版合約書、合約書及扣案顯相協會帳冊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一號偵查卷第八頁、九頁),並據證人即顯相協會會員黎月珠、高穎璠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十一第四四頁以下審判筆錄)。另參諸顯相協會會員,在台灣人數約三至五千人,而多數為家庭會員,而前述「宇宙光明體」、「光經」二書,除在顯相協會賣書外,並未在市場上之其他販書地點出售,其等所預估銷售數量為二千本,應屬合理可採。故被告午○○、巳○○雖有出版前揭二書出售之事實,但依其印刷數量、預計銷售數量、印刷費用、定價及實際銷售數量等,所辯係發願印書,並無圖利意圖等語應為可信。又被告巳○○亦曾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得款用以支付前述印刷「光經」之代墊費用及供養被告丙○○一千餘萬元之現金,並曾供養賓士汽車一部(車號00-0000號,排氣量六000C.C.價值約六百零九萬元),此業據被告丙○○自始供述甚明,並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訂購合約書及該汽車扣案可證,故如其有意合謀詐欺取財當不致有此不符常情之舉。綜上,難認被告巳○○、午○○有藉出版專書詐牟財物,要無疑義。

㈤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

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0號解釋)。被告丙○○及玄○○等人為了宣揚丙○○天人合一思想觀念,而由丙○○吸收被告丑○○、巳○○、辛○○、亥○○、地○○、庚○○、丁○○(原審判決後死亡)、宇○○、乙○○、壬○○等人組成天人合一協會或成立分會,出版專書,製作攝影合成照片販售,此乃為推展其等所主張之思想觀念採行之方法,尚符社會常情,而被告等就其信仰之丙○○天人合一思想之理念,以製作攝影合成照片或出版專書推展,基於信仰或認人有分身,或會發光,或有舍利之存在等,客觀上無從檢驗其真與假,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司法對於人民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不容加以干預,或檢驗其真偽,自難認被告等人本於宗教活動所為,係在共同施行詐術騙取財物。至該照片、專書之售價,是否與實質價值相當,亦應考量購買者主觀信仰因素及對物品價值之評價,信者認為價值不凡,不信者或認為一文不值,是不能單以購買者於購買時對該物之主觀價值判斷,認其係受詐欺而交付財物。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常業詐欺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五、原審對被告丙○○、玄○○未深入勾稽有利證據,即對之論罪科刑,尚有未合,其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丙○○、玄○○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丑○○、辛○○、地○○、宇○○、亥○○、庚○○、巳○○、壬○○、乙○○、午○○、戌○○、癸○○、卯○○等人,原判決基於相同理由,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⑴被告丙○○本係一介凡人,並無神力,利用A○○所假造之神蹟照片,一班人望之即知造假,僅能詐騙愚夫愚婦,如非被告丑○○等人附從,組織團體為之鼓吹,或串通套招表演「定身術等神蹟,或相繼編書為之吹噓神化,造假神蹟愚弄信徒,丙○○何能輕易得逞?⑵被告亥○○、丙○○協會與A○○曾為「眉心發光」等照片之著作權訴訟多年,知悉該等照騙係合成造假所成。⑶卷內搜獲有協會之編輯人員在部分照片之分身、發光、顯相不盡理想照片之瑕疵位置註記「取消」字樣,以重新翻製較理想之照片再編於書中;或大量購取使用分身、發光之合成照片,或供被告地○○刊登報紙廣告,或供編專書,顯見渠等共同參與假造神蹟照片行騙。⑷思想自由、言論自由、信仰自由、著作自由及集會結社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惟任何人均不得濫用權利,亦無詐欺之自由,亦不得假藉宗教、信仰、言論、結社等自由,以假造神蹟詐欺無知之信徒。⑸關於舍利之撿拾,被告庚○○、乙○○二人供述不一,且家屬將骨灰交予協會撿拾前,均須簽立同意書,又逾期未取回者,視為自動拋棄,由協會全權處理,過程草率;而舍利撿拾後何以形狀、色澤會改變?可見所謂「舍利」顯屬騙局等事由,認被告等人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所謂分身、發光照片,所呈現之影像表徵,是否可認為係丙○○之神功,或係單純之合成照片?「舍利」究否存在?如何形成?是何物質?均屬對於物或人之靈性或超能力之觀感,繫乎於人之信仰,而信者恒信法力、神蹟之產生有其時空背景及因緣,尚難令自認或被認有超能力之人,證明超能力之存在,對於許多人所相信宗教上之超自然現象,客觀上無從檢驗其真與假,他人亦無強求其證明,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司法對於人民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不容加以干預,或檢驗其真偽,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上開本於宗教活動之所為,無從認係在共同施行詐術,自未與前揭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難令被告等人負常業詐欺罪責,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丙○○等人宣揚宗教之手段,或獲取財物之方法,有無不當或違反社會一般價值觀,係屬道德層面之範疇,應否受非難或主管機關要否依法或立法加以管理,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又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等之行為,尚屬憲法第十三條所保障參與宗教活動之範疇,不涉詐欺,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就被告丙○○於警局偵訊過程,及A○○拍攝之照片是否為合成照片?再加以調查,核無必要,爰不為再開言詞辯論,併此敘明。

六、公訴人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九號:以未具名之人檢舉被告

辛○○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成立中國大陸「丙○○天人合一學會」之臺北分會,而鼓吹原顯相協會之會員加入,向眾多會員收取入會費每人數千元。爾後,雖已暫停加入分會之申請,惟已收取之會費,均未退還會員,眾多會員礙於情面而未追討,金額可觀,認被告辛○○所為涉犯「侵占」、「逃稅」罪嫌,與起訴之詐欺事實有牽連犯關係。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三號:以被害人陳瑞文(原名

陳桂紅)自稱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加入丙○○顯相協會,繳納二期入會費金,每期新台幣貳仟肆佰元,總計肆仟捌佰元,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與起訴之詐欺事實有連續犯關係。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一號:以告訴人丑○○具狀指訴被告丙○○、庚○○涉有下列犯罪事實:

⑴臺北市○○街○○○號房屋(丑○○所有)為丙○○顯相協會紀念館,八十三年

一月間交由辰○○○承攬整建裝修工程,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亦將作為丙○○行館之用之桃園縣○○鎮○○街○巷○號房屋一併交由辰○○○承攬裝璜工程,自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至八十四年四月止,辰○○○所稱工程款總計一千六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由丑○○以支票給付辰○○○,並由辰○○○背書提示兌領。然由丙○○顯相協會所製作之帳冊總表中,自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記載十三項收入帳金額共計一千六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即與丑○○交給辰○○○工程款數目相同,又其中十一項係記載為張先生支票,而該等收入項目金額復與丑○○交給辰○○○工程款支票金額相符,故該等張先生支票顯為丑○○交給辰○○○之工程款。又該帳冊支出欄實際記載支付工程款為電燈、光車、貨櫃車等三項,其餘皆記載丙○○生日供養、供養丙○○,即二百五十萬非支付工程款,而由丙○○侵吞入己,涉犯刑法第三三五條第一項侵占罪。⑵檢察官起訴被告丑○○涉犯詐欺案件,於起訴書中指訴丙○○、丑○○等人於顯

相協會中向信徒騙稱:「如蒙丙○○本尊放光,死後即能燒出舍利,故凡誠心禮拜丙○○者,其親朋好友不論信與不信,都能分化舍利」云云,檢察官所指丑○○致詞係引丙○○顯相協會八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記錄,然丑○○於會長致詞中未說:「本尊曾親口允諾,凡誠心禮拜的同道們,其親朋好友不論信與不信,都能抖到舍利,而成分化舍利」等內容(該情可由當日大會之錄影帶證明),而該會議記錄卻記載丑○○有前開致詞,按該會議記錄記錄人為庚○○,係受丙○○指示而做不實記載,造成丑○○遭檢察官起訴,故上開會議記錄有關丑○○致詞「本尊曾親口允諾,凡誠心禮拜的同道們,其親朋好友不論信與不信,都能抖到舍利,而成分化舍利」等語為丙○○、庚○○共同偽造之文書,其二人涉共犯刑法第二一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

⑶丙○○顯相協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理監事會議記錄提案十一記載「丑○○會長

應予辭職,另選賢德擔任,公決(附壬○○、乙○○先生合簽備忘錄及乙○○先生所擬辭職書影印一份永久由協會保存)」,該會議記錄為庚○○奉丙○○指示偽填,丙○○、庚○○涉共犯刑法第二一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丙○○、庚○○所為與起訴之詐欺事實有牽連犯關係。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一號:被告午○○與其夫謝長

廷於八十七年四、五月兩次,在其住處經由辰○○○、辛○○親手交付收受分配丙○○違法斂財款一千六百萬元,認與起訴之詐欺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

七、經查被告等人既均為無罪之諭知,則與上開移送併案部分自無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八、被告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