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拾貳張沒收。
事 實
一、緣因:
1、乙○○於八十年八、九月間,因代書張明華之介紹,與經營慈暉農場之甲○○結識,甲○○乃委請乙○○為開發建設慈暉農場所須之資金,向銀行辦理土地貸款。
2、嗣於八十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乙○○果為甲○○向合作金庫敦化支庫貸得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之土地抵押貸款,乙○○亦因此而取得甲○○之信任,開始受甲○○非正式之委託,代為處理甲○○或慈暉農場對外之債務,並經手甲○○向外借的資金。
3、八十一年三月間甲○○又就其與慈暉農場其他合夥人間終止合約關係之談判與財務籌措等相關事宜(包括合夥債務之結算、清償、合夥財產之分析及移轉及甲○○為清償合夥債務與移轉合夥財產所須資金之籌措等一切事項),正式以經法院公證之委任書,並在吳西源律師之見證下,委請乙○○出面處理,而乙○○亦憑此授權,以甲○○受任人之身分,與其他股東委請之張玉希律師締結和解契約,並繼續運用甲○○向外籌得之資金,為甲○○處理財務(主要是用前開資金清償甲○○對外之負債)。
4、往後,雙方之委任關係一直延續到八十二年一月間,其間乙○○除經手前開三千五百萬元合作金庫之貸款外,又曾多次代表甲○○向第三人林昭美領取甲○○透過林女向金主所借得之資金。又實際經手甲○○向銳豐公司借得二千萬元中之一千三百多萬元資金,茲將乙○○經手甲○○資金之經過分述如下:
⑴、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開由合作金庫敦化支庫貸得三千五百萬元撥下,均交由乙○○運用。
⑵、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林昭美之事務所內,經由乙○○之處理,當場將
甲○○向林昭美(嚴格言之,林昭美僅為代書,真正提供貸款之金主另有其人,以下均同)貸得之二千萬元,分別以現金或以乙○○預先囑付林昭美開立之支票,交付在場之甲○○債權人,以清償甲○○之債務,餘款一百一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亦由乙○○經手。
⑶、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林昭美撥款五百萬元予甲○○,由乙○○出面領取,並經手使用。
⑷、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林昭美撥款二百五十萬元予甲○○,由乙○○出面領取,並經手使用。
⑸、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林昭美撥款一千五百萬元予甲○○(此次之金主為許惠
麗、郭明輝二人,許女一千萬元、郭男五百萬元),由乙○○出面領取,並經手使用。
⑹、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林昭美撥款三百萬元予甲○○,由乙○○出面領取,並經手使用。
⑺、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甲○○向銳豐公司借款一千八百萬元,除其中四百一十
萬元用以償付前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士林支庫(以便讓銳豐公司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扣除一些手續費及利息外,餘款一千三百五十四元萬元均由甲○○轉交給乙○○,經手使用。
5、委任期間,甲○○亦為求設定土地抵押或領取貸款之便,且基於對鄭銘錄之充份信任,乃將其本人所有之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雙溪分部帳號一○二七七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存摺印鑑及支票簿等物交由被告保管與處理。
二、詎乙○○在上開受委任之期間,竟利用其受任處理甲○○財務、有權動用甲○○大筆資金及保有甲○○名義支票及印鑑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謀取不法之利益,及供行使之用,而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至同年九月間,本於概括之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連續多次違背任務,逾越前揭授權之範圍,於不詳時地,盜用其保管之甲○○支票印鑑章,蓋於所保管之甲○○空白支票上,偽填金額,偽造甲○○名義制作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價證券十二張,並持以行使(行使之時地不詳),交付予其本人之債權人,用以清償其本人之債務(詳如附表所示),且或由該等不知情之債權人或輾轉經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向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雙溪分部提示行使之,以清償乙○○本人之債務(附表編號1至7及11、12號支票等九張,俱因存款不足屆期不獲兌現。嗣編號1至7支票已依限辦理註銷退票紀錄),藉由此等方法,違背其依約應執行之財務管理任務,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乙○○牽連犯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犯)之事證明確,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除補正理由如後述外,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有關本案涉及之基本事實,告訴人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三八三八、一四八六三、一六五八九號侵占、損害信用案件中,已將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事宜,提起告訴在案,原告訴事實之期間,為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十月間,指稱被告將三千二百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另於八十二年三月及五月間,另涉損害信用之行為而提起告訴,該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八號判決無罪確定。現本案所涉之犯罪期間,為八十一年四月至同年九月(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告訴人之告訴事實,亦一再重覆其與被告合作、資金往來之經過,告訴人前於八十二年所提出之告訴事實,經檢察官提起之公訴事實,最後再經法院確定之判決事實,此等事實,既經原案判決無罪確定,原無罪判決之確定效力,是否及於本案事實?實值斟酌。原審逕認兩者非屬同一犯罪事實,然以二案所述時間重疊,主要事實均係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關金錢之往來與使用情形,細節部分容或有不一致之處,然此等細節既已為原案起訴效力所及,並受無罪判決確定之拘束,今何能再就此基本事實相同之事件,在未發覺任何新證據之情況下,再行起訴、再為判決?且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訴狀觀察,仍同於前案,將八十年九月起,與被告相識後雙方就資金往來之情形再予列述,今何能將此案與前案,強為拆離,而認不屬同一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固花費諸多心力,說明其與被告間金錢往來之狀況,此等敘述之內容,告訴人與被告間固有不同之認知,然告訴人既主張,被告利用代告訴人保管印章與空白支票之機會,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則本案判斷重點似應集中在此等十二張票據,於開立之初,被告是否獲有告訴人之同意、授權或默許,以及此等票據之開立,是否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至雙方間金錢往來之明細與詳細流程,實非本案之重點所在。有關被告開立此十二張支票之初,是否獲有告訴人同意之疑點,告訴人既不否認將支票簿與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之事實,單就此授權保管之行為觀之,最起碼仍存在一定之授權行為。而此十二張支票之發票日,分係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一年九月六日,對照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提出以告訴人或其妻名義開立之九張票據,均有告訴人於其後簽名背書,此等票據之發票日期,分係從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其中發票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即有合計達二仟十五萬元之四張支票,其與告訴人據以提出告訴之票據(金額合計三百三十餘萬元)在時間上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性,且金額亦遠大於上開支票近七倍,果告訴人並無同意之心,為何係面額高之票據均知悉,亦分經告訴人與被告於其上背書,反係低額之票據卻完全不知之理?且告訴人所據以控告之十二張瑞芳農會之票據,其中編號⒉RF0000000、編號⒈RF0000000,亦與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曾在其上背書之RF0000000為連號關係,且票據號碼緊接在後,如告訴人對先前二張支票之開立未有所知,為何會在票號緊接之票據上簽名背書?另告訴人亦在編號RF0000000號壹仟萬元之支票上簽名背書,此與編號⒊RF0000000號又係相距不遠,如告訴人均不知被告開立支票之事,又為何會出現如此巧合之現象?且系爭十二張支票依票號觀察,適跨越不同支票簿,足徵係經告訴人同意簽發使用云云。
三、本院經查:
(一)查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乙○○連續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月間止,先後將其受甲○○委任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敦化支庫等人借貸款項中之三千二百餘萬元挪用侵占入己,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經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三九一八號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八頁所附之刑事判決書影本),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乙○○在受甲○○委任期間,竟利用其受任處理事務保有甲○○名義支票及印鑑章之機會,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至同年九月間,逾越其授權範圍,盜用甲○○之支票印鑑章,蓋於所保管之甲○○空白支票上,偽造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有價證券十二張,並持以行使用以清償其本人之債務,借由此等方法,違背其依約應執行之財務管理任務,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經核兩者間不論行為之時間、地點與具體之行為方式(一為單純將持有中之告訴人資金予以挪用侵占,一為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告訴人之印鑑及支票,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予被告本人之債權人,使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均有不同,基本社會生活事實顯有不同,應非同一案件,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中,均不否認系爭十二張支票係由其交予其本人之債權人,清償其自身之債務之事實(見偵查卷一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第二四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則其於本院改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支票非伊交付其自己之債權人乙節,即非可信。茲被告就此十二張支票有所爭執者,僅在於「其以自有資金存入該帳戶內償還自有債務」及「因其曾用自己資金清償告訴人債務或曾以自己或親友名義為告訴人之擔保,故告訴人欠伊錢,因而同意伊開系爭支票償還伊之債權人」二者間游移,惟被告此二種辯詞之不能並立及不實,均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認定(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正面倒數第九行起至第四十四頁正面第八行)。況查,系爭十二張支票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及11、12號支票等九張,俱因存款不足屆期不獲兌現,有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縣瑞農信字第0一六七號函可參(見本院二卷第九二、九三頁)。則被告在該農會復函之前所辯上開支票款項係其以匯款方式匯入帳戶供執票人提領,告訴人未受任何財產損害云云,亦不足採。被告在受委任期間保管與處理告訴人甲○○前揭帳號之存摺,印鑑及支票簿等物,其被授權得動用資金及使用前開支票之範圍,僅止於受任處理與甲○○有關之財務事務而已,此觀被告提出其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所簽發面額合計四千三百五十一萬元之支票九張,均經告訴人於其上背書(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八、七十至七十二頁),而本件系爭十二張支票則無此之情形(此為被告所坦承),適足證明。於此情形,被告顯係逾越其授權之範圍而簽發系爭十二張支票,殆可確定。被告另以附表編號⒉RF0000000、編號⒈RF0000000,與其所提出,告訴人曾在其上背書之RF0000000支票為連號關係,票據號碼緊接在後,告訴人亦在編號RF0000000號壹仟萬元之支票上簽名背書,此與編號⒊RF0000000號又係相距不遠,及附表十二張支票跨越不同支票簿云云,資為告訴人已同意其簽發支票使用,尚嫌乏據,殊非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盜用印章亦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7及1
1、12號支票等九張,俱因存款不足屆期不獲兌現,嗣編號1至7支票已依限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之事實,疏未記載,自有未合。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 惠 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 票號 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受 款 人│備 註 ││ │ │ │(新台幣)│ │ │├──┼─────┼─────┼────┼─────┼─────────┤│ 1│RF0000000 │81.08.10 │150,000 │王隆村 │經由高雄市土銀新興││ │ │ │ │ │分行帳戶提示退票 │├──┼─────┼─────┼────┼─────┼─────────┤│ 2│RF0000000 │81.07.30 │600,000 │王國明或王│經由中國國際商 ││ │ │ │ │國明所交之│銀永和分行帳戶提示││ │ │ │ │第三人 │退票 │├──┼─────┼─────┼────┼─────┼─────────┤│ 3│RF0000000 │81.08.12 │220,000 │王黎生 │經由台北銀行 ││ │ │ │ │ │古亭分行提示退票 │├──┼─────┼─────┼────┼─────┼─────────┤│ 4│RF0000000 │81.07.15 │260,000 │蘇永燦 │經由華南銀行永和 ││ │ │ │ │ │分行提示退票 │├──┼─────┼─────┼────┼─────┼─────────┤│ 5│RF0000000 │81.07.30 │300,000 │蘇永燦 │同 右│├──┼─────┼─────┼────┼─────┼─────────┤│ 6│RF0000000 │81.08.17 │160,000 │蘇永燦 │同 右│├──┼─────┼─────┼────┼─────┼─────────┤│ 7│RF0000000 │81.08.17 │150,000 │蘇永燦 │同 右│├──┼─────┼─────┼────┼─────┼─────────┤│ 8│RF0000000 │81.07.30 │ 15,000 │鄭美珠 │本款項以台北銀行士││ │ │ │ │ │林分行戶頭領取 │├──┼─────┼─────┼────┼─────┼─────────┤│ 9│RF0000000 │81.06.29 │600,000 │王國明 │本款項經王國明之手││ │ │ │ │ │最後交由王張福華在││ │ │ │ │ │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 │ │ │ │ │行領取 │├──┼─────┼─────┼────┼─────┼─────────┤│10│RF0000000 │81.07.23 │ 40,000 │陳有志 │本款項以土地銀行松││ │ │ │ │ │山分行戶頭領取 │├──┼─────┼─────┼────┼─────┼─────────┤│11│RF0000000 │81.09.06 │210,000 │蘇先生 │瑞芳農會未找出原支││ │ │ │ │ │票,證三號票根記載││ │ │ │ │ │受款人為蘇先生,提││ │ │ │ │ │示退票 │├──┼─────┼─────┼────┼─────┼─────────┤│12│RF0000000 │81.08.27 │600,000 │王國明 │瑞芳農會未找出原支││ │ │ │ │ │票,證三號票根記載││ │ │ │ │ │受款人為王國明,提││ │ │ │ │ │示退票 │└──┴─────┴─────┴────┴─────┴─────────┘附件: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十三歲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籍設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二現住高雄市○○○路○○○號六樓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証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略)
事 實(略)
理 由
一、本案之先決問題:
A、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一八二八號案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三九一八號案中、被告被訴侵占、而經判決無罪確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理由如下:
1、八十三年易字第一八二八號案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三九一八號案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法院審理之對象為:
⑴、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敦化支庫、林昭美、銳豐公司借款九千八百萬元,並代為處理告訴人之財務。
⑵、而被告在處理上開事務並持有前述借款資金之期間內,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挪用侵占前開為其持有之借款共三千二百餘萬元。
2、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法院審理之對象則為:⑴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與告訴人協議共同開發慈暉農場,並受甲○○之委
任處理終止甲○○與慈暉農場其他合夥人合夥關係之相關事宜,而保管蔡某之存摺、支票簿及印鑑章。
⑵竟自是日起(實際上應為四月)至同年九月間止,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暨供
行使之用之概括意圖,連續在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二(實際上並無從證明),或其他不詳地點,逾越前開授權範圍,擅自簽發甲○○所有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雙溪分部付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十二紙,並盜蓋甲○○之印章於其上,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以行使之,供清償自己的債務之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
3、二者間不論行為之時間、地點與具體之行為方式(一為單純將持有中之告訴人資金予以挪用侵占,一為盜用告訴人之印鑑及支票,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予被告本人之債權人,再讓持票人向保管告訴人資金之銀行領取票款,使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均有不同,基本社會生活事實顯有不同,應非同一案件。
B、然而在公訴人在上開起訴犯罪事實的敘述中,卻遺漏了一項爭點事實,即支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帳戶資金來源,而該等帳戶資金之來源有二種可能,一為以告訴人之資金存入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雙溪分部支票存款帳戶內,一為由被告另行籌措資金(即資金為其自有,或為其以自己之名義向外借得,而與告訴人純然無關者)而存入前開告訴人之支票帳戶內。如果是前者之情形,則因被告是簽發告訴人之支票,再以告訴人之資金清償其本人之債務,若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其行為明顯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等罪。但如果是後者之情形,則其作為是否構成本罪即大有斟酌餘地,蓋因支票本為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雖然被告在支票的使用上與原先目的不儘相同,但因所簽發之支票均已以其自有資金來兌現,對告訴人而言,全無損害可言,本諸社會大眾一般經驗法則,應解為在告訴人默示授權範圍內,而難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等罪論擬。
(註:當然資金運用之實情,可能會比以上之述敘更為複雜,至少下列幾個問題必須先予釐清:
1、何謂「被告之資金」﹖本院認為要符合以下定義的資金方可視為「被告之資金」,理由後詳。
⑴被告以自己之名義,並獨立用自己之資產及信用向外調度之資金。
⑵被告以自己之名義,但附隨於告訴人之信用或資產(如拿告訴人之
資產來抵押,或由告訴人擔任借款保證人)所向外調得之資金,最後是由被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該資金債務者。
2、而在資金的運用上,也會有多種組合:⑴被告將「告訴人之資金」完全用在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上,而以
「被告之資金」存入支票帳戶,充做清償系爭支票用之「帳戶資金」。此種情形依前所述,不成立犯罪。
⑵如果被告是將「告訴人之資金」充做清償系爭支票所用之「帳戶資金」的話,則被告應就其此等行為負起罪責,自無疑義。
⑶但如果被告未將「告訴人之資金」完全用在清償「告訴人之債務」
,而私自挪用其中之一部分,卻另以「被告之資金」存入支票帳戶,充做清償系爭支票用之「帳戶資金」。則在此種情形,被告挪用「告訴人資金」之行為如果構成犯罪,至少從犯罪行為的外觀形式判斷,採一種鋸箭式的思考模式,應該是在前述本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一八二八號案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三九一八號被告被訴侵占案中予以追究處理,而非本案應處理之對象。不過附帶言之,要依此種法律事實適用法律來處理本案,理論上仍須先由被告提出一份完整的財務報表,先將「告訴人資金」與「被告資金」劃分清楚,也同時將「告訴人之資金」之流向交待清楚,才能談此一問題。然而本案情況特殊,因前案中已將被告所涉侵占告訴人資金部分諭知無罪,故被告在本案中一定程度上會處於一個比較有利之地位,但在舉證法則上,其仍有義務,將自有資金之來源做嚴格之證明。理由後詳。
⑷另外一種可能則是,被告雖以「告訴人之資金」充做清償系爭支票
用之「帳戶資金」,但其也用「被告之資金」來清償「告訴人之債務」。此種情形,恐無法完全從形式外觀來判斷,將「告訴人資金」與「被告資金」分開觀察,單純追究被告挪用「告訴人資金」之行為。而應在實質上經過一個交互計算之程序,來確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債權之歸屬及數額。而且進一步言之,就算此時計算結果,是告訴人對被告享有債權,也不能逕行謂被告應為其挪用「告訴人之資金」一事負起罪責,還須考慮二造在民事法上之約定,以判斷被告有無主觀之犯意。)
C、再者,從前述爭點事實之討論中,又延伸出另一個重要的法律問題有待研究,只有此一法律問題獲得釐清,才可以就被告挪用告訴人資金之作為究竟成立何項罪名(侵占罪或背信罪)﹖為適切的判斷,爰述明如下:
1、以告訴人名義所貸得之資金,不論是由何人出面代表告訴人借貸或貸得之款項由何人經手領取,只要已存入特定銀行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帳戶內,該筆資金即為銀行所持有(甚至在民事法律關係上,銀行也享有該筆資金之所有權)。
2、保管告訴人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之第三人縱使透過不正當之手段(如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支票,持以向銀行領款)向銀行領取該筆資金之全部或一部,其行為也絕不符合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因為對資金既沒有持有支配關係,即無所謂利用持有支配關係之便,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問題)。
3、因此本案中公訴人針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背信罪嫌,本諸上開說明,在法律的適用上應屬妥適。且可判定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八十三年易字第一八二八號案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三九一八號案中審理之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斷然可分。
D、總結上述,本案如須判定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應證明下列三事:
1、被告曾受告訴人之委任而持有告訴人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雙溪分部帳戶之存摺、支票簿及印鑑章。
2、被告在受任期間內曾持上開支票簿及印鑑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其債權人。
3、最重要者則在於:支應上開支票兌現之帳戶資金為告訴人之資金而非被告本人所籌集,再存入告訴人帳戶內者。
⑴、此一爭點,依法原應依證據證明之。
⑵、然而本院在調查此一事項之過程中,卻首先面臨一項困難,即告訴人所指
、給付予被告之資金,其流向無法查明。此係因告訴人指稱:「大筆資金撥交資金給被告,並非採取轉帳方式,而是由被告直接領取現金」,則被告領得現金後,是否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內,或自行使用﹖又支應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所須之款項是否是為告訴人前開資金之一部分,或者是被告先行挪用,再另行借款,存入告訴人帳戶內支應﹖還是完全未挪用告訴人之資金,完全以其自有資金來支應﹖凡此種種疑點,若無被告之配合,帳戶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無從查證的。
⑶、針對此一困難點,告訴人方面主張,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支應如附表
所示支票兌現之資金出於告訴人本人之資金」,但由下列二項客觀事實,應足以間接證明此事屬實:
①、本件被告受委任之事項為「處理告訴人個人及因經營慈暉農場所生之一
切財務事項(包括告訴人個人之債權、債務事項,也包括慈暉農場本身積欠之債務與終止慈暉農場合夥契約而生之合夥權益清算事宜)」,故其本人將所有籌集到的資金均交由被告統一調度使用。
②、且被告受任處理事務當時也已負債累累,不可能還有自有資金支應被告自己之債務。
⑷、此時本院認為,告訴人如欲以前開間接事實,透過經驗法則,來推定清償系爭票款之資金來源,須先提出證據,證明下列三事:
①、被告確曾受其委任處理其本人之一切財務問題(即二造間委任關係之內容包括資金之全權調度與運用)。
②、又其已將所籌集之資金交由被告統一調度使用,而被告實際上亦確曾以告訴人之資金處理告訴人本人或慈暉農場之債務。
③、被告迄今還無法提出一份具有公信力之財務報表來說明所受領資金之流向。
⑸、如果告訴人能證明以上三項待證之間接事實時,則基於以下之社會經驗法
則,本院認已可證明前開待證事實屬實(意即有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之概然率,可以斷定「支應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之資金來自告訴人本人之資金」)。
①、被告身為一個財務人員,受任處理告訴人之財務事項,其對告訴人交付之資金流向與告訴人支票之運用,應該最為清楚。
②、而在台灣這個專業高度分工,強調專業倫理的社會中,被告自應依其所
從事職業之專業規範,提出財務報表予告訴人,說明經手的資金運用流程與告訴人支票流向。
③、如果被告提不出一份具有說服力之財務報表,只是一再否認曾接受委任
處理告訴人財務,否認曾經手告訴人之資金,亦否認曾代為處理告訴人之債務等一切客觀上已經證明之事實,又無意配合法院之調查,指出合理之查證方向,來證明其對資金之正當運用,將令人懷疑,其有是否有意掩飾盜用告訴人資金之事。
④、此外被告既持有告訴人之支票、存摺與印鑑章,又擁有告訴人交付之資
金,隨時可以開立告訴人之支票,又隨時可以將告訴人之資金存入該帳戶內,則其以告訴人之資金來支付票款當屬常態事實,如其竟另行籌借資金來給付票款,當屬一變態事實,自應由其提出證據證明之。
⑹、此時即發生類似民事法上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來推翻本院已獲致之心證。而其舉證之途不外下列數種:
①、最快速且最直接之舉證方式,即是提出一份具有公信力之財務報告,證
明所經手之資金已全部用在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上,不可能還有剩餘來支付系爭票款。
②、或者拋開所經手之資金流向,直接證明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所憑之帳戶資
金均為其「自有資金」。然而針對此種舉證方式,尚有須進一步言明者:
a、因為告訴人已證明其將資金及存摺、支票與印鑑均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又捨棄了提出財務報告、說明資金流向之簡明舉證方式,而採前述鋸箭式之邏輯,將原由告訴人所交付、委由其處理債務之資金流向置之不問(受任處理財務卻不交待所經手之資金流向,可謂已嚴重違背了專業倫理,而其間可能存在之弊端也隨之隱晦不彰),只證明支應系爭支票票款之資金為其本人之自有資金,則不論依前述舉證分配原則(即另行籌借資金給付票款為一變態事實)或衡量被告與告訴人之利害關係,法院在採證上均應採取較嚴格之立場。簡言之,被告不得僅以其有一筆資金存入帳戶內,即指該筆資金為其所有,而應提出具體之證據,明確證明該筆資金為其自有資金。
b、而所謂「自有資金」,最簡單之情形為資金來自被告原有之資產,如果被告本身沒有財產而外調借時,本院前已言明:
Ⅰ、該筆資金原則上必須是由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當然也包括與告訴人無關之人,例如被告之配偶或親友等人),並獨立用自己之資產及信用向外調度借得。
Ⅱ、如果被告雖以自己名義向外借貸現金,但卻是利用告訴人之信用或資產為保證時,則該筆資金應視為何人之資金,恐須依被告與告訴人在民事上之約定來判斷,特別是在資金債務還沒有清償的時侯,因被告還兼債務人,則不免會發生爭議。不過依上述之採證原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恐仍歸被告負擔。特別在被告缺乏償債之能力,也無償債之事實,告訴人對該筆債務則提供有擔保品時,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更可確認,該筆資金非被告本人之自有資金。
Ⅲ、此時如果能證明被告最後是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該筆資金債務,則將該筆資金視為其本人之自有資金,自屬合理。
Ⅳ、但如果最後是由告訴人清償該筆資金債務,則毫無疑問的,該筆資金應視為告訴人之資金。
③、當然,被告也可以主張:其雖以「告訴人資金」充做清償系爭支票之用
,但其也用自有資金來清償告訴人之債務。而要求先進行一個交互計算的程序來確定彼此間之債權。此時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可能在運用告訴人交付之資金,來處理告訴人財務的過程中,因處理之事務眾多,又動用到對自己的資金或財產,而將自己之財產與債務與告訴人之財產及債務相混淆,產生錯誤,以致誤用告訴人之財產來清償被告本人,就算交互計算結果其負有債務,但在主觀犯意上仍有斟酌之餘地。不過被告欲為此一主張,即有下列之事實有待證明:
a、這樣處理方式,必須建立在一個民事上的約定上,這須由被告證明其事,又如果雙方無此約定,被告有無權限如此便宜行事,實有疑義。
b、退一步言之,就算被告可便宜行事,仍有義務先提出財務報告,做為證據,以為交互計算之依據。
c、而這裏須特別言明者,被告所指「供清償告訴人債務之自有資金」,如該部分自有資金事前或事後已由告訴人補償(意指如果自有資金來自被告本人之原有資產,告訴人已補償被告,或如果被告自有資金為被告向第三人借得者,告訴人已代為清償該債權人或直接補償被告本人之情形)或以反對債權予以抵銷時,該部分之金額即不得再算入其代墊款中。
④、另被告亦曾主張:「其雖未動用自有之資金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但其曾
以自己名義或親友名義,為告訴人所負之債務(包括原有、待清理之債務,也包括向外借款籌措資金時新發之債務),擔任保證人或票據債務人,因被告未清償該筆債務,以致其本人亦受累,故被告同意其先運用告訴人之資金來清償自己之債務」云云,然而本院認:
a、「被告擔任告訴人對外債務之保證人(當然也包括所謂的票據保證)」與「告訴人同意被告動用告訴人之資金來清償自己之債務」係屬二事。
b、被告對「告訴人同意其動用本人之資金」一事,應提出獨立之證據證明其事。
c、而「被告擔任告訴人對外債務之保證人」一節縱令屬實,但在其未以自有(包含其親友)之資金或財產,來代為清償告訴人所負之債務以前,因其實際上可能根本不須負擔任何清償責任(一則另有擔保品及其他債務人可求償,一則被告從未言及其本人有何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故此一事實與「告訴人同意被告動用告訴人之資金來清償自己之債務」等情,在經驗法則上,顯然缺乏事理上之關連性。
⑺、如果被告無法依上述之舉證原則證明其主張,則其涉及本案之可能性即急速昇高,可謂已達幾可確認之地步。
⑻、但如果告訴人方面對前開三項待證事實舉證失敗,無法讓法院對此形成確
信的話,則本院將認為調查證據途徑已窮,而犯罪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E、又因鑑於全案卷證資料繁雜,被告及告訴人之主張眾多,為求有效率進行訴訟程序,本院本諸心證公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內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之有關規定,先行將本院上述法律意見通知被告及告訴人,請雙方先依前述有關證據調查及舉證責任之說明,各自整理舊有之證據,並提出新的證據調查方向,先行送交本院,以利訴訟之進行,爰先此敘明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A、按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八十三年易字第一八二八號案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三九一八號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在判斷上,均有一先決問題須予確定之,即「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有一委任關係,被告基於此一委任關係,而受任管理告訴人個人之財務,並經手告訴人之資金,用以清償告訴人之債務」。必須此一爭點先獲釐清,才能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因受委任之故而保有告訴人之印章、存摺與空白支票簿,並利用此等機會盜用印章及空白支票,而構成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在前案中因業務侵占罪嫌成立與否之判斷,也一樣以「受任而持有資金」為其先決問題,故本案與前案均須先行查明此一爭點。
1、但在此要特別言明者,前述先決問題,僅為起訴犯罪事實之前提事實,而非受法院裁判對象之起訴事實本身,故前案對此一爭點所為判斷,並無既判力可言,本院不受其判斷結果之拘束。
2、前案對此一問題,在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不具有委任關係,被告亦未基於委任關係經手告訴人之資金,然而本院在調查各項證據,卻採與前案截然不同之事實認定,理由如下:
⑴、經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之書狀附表一,乃係依時間之順
序記載、列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來往經過,其中有關「被告曾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告訴人本人及慈暉農場之債務,且實際經手告訴人向外所借得之資金」等情(即前開事實欄一、2、3、4⑴至⑺所述之事實),分別標示於編號6、16、18、19、21、20、22、27、30項下,茲將本院調查上開告訴人指訴事項之結果,分述如下:
①、編號6所列,由告訴人向合作金庫借款三千五百萬元,而在合作金庫撥
款後由被告經手該筆資金,先挪用其中之八百零六萬六千九百一十元清償被告親友之債務,又經手其餘資金用以清償告訴人本人所積欠之債務等情,有下列之證據為證:
a、依被告自書之「負債說明書」(見告訴人所提證十號證據)所載,被告業已自承其為告訴人申貸此筆貸款,並述明撥款「當日」之金額計算情形,由此應可判定,被告確實經手此筆貸款。爰將其理由分項詳述如下:
Ⅰ、被告於該「負債說明書」中謂:「嗣於十一月本人『再受蔡君委託』向合作金庫敦化支庫提出申請,該行同意貸款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整,條件如下..」(告訴人所提證十號負債說明書第一頁正面倒數第一行以下);並述明:「『撥款當日』合作金庫承辦人員扣除銳豐公司貸款及本人積欠該行庫之利息及本金(如附件三),扣除本人利息及本金竟然為計新台幣捌佰萬元整,比預期多出貳參佰萬元整...」(見告訴人所提證十號負債說明書第二頁正面第八行以下)。
Ⅱ、按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向合作金庫申辦此項貸款,又能於其所書之「負債說明書」中交待該貸款「撥款當日」與合庫承辦人員如何計算此筆貸款之詳細情形,自足證被告確曾為告訴人經手此筆貸款,否則被告何能為如此詳細之敘述與交待?
b、又被告於前述八十二年偵字一三八三八號一案偵查中,還自承於本項資金撥付時,其持有告訴人存摺及印鑑章(見該案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告訴人所提證二號證據),爰將被告當時之陳述詳載如下:
@┌檢察官問:「目前存摺在何處?」└被告答:「在我這兒」。
@┌檢察官問:「一百六十九萬是告訴人領得或是你領得?」└被告答:「由我領得再存入告訴人帳戶」。
@┌檢察官問:「存摺、印鑑保管到何時?」
└被告答:「保管到領得一百六十九萬,這只是印鑑部份,存摺仍在我這兒」。
c、再觀之由告訴人所提之合作金庫敦化支庫存摺影本(見告訴人提出之證五十六號證據,及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補充理由九狀所提之附表一與本案相關事實時間表附件三上之記載),合作金庫三千五百萬元撥款日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日亦有一百六十九萬元同時被領走,與前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偵訊筆錄之記載全完相符,則本件資金撥付時,被告係保管有告訴人之存摺與印鑑章,而經手此筆貸款,其事證應甚明確。
d、何況依告訴人所提前開合作金庫敦化支庫存摺影本(即前述證五十六號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於合作金庫敦化支庫有關此筆三千五百萬元之資金,其撥付及進出,均記載於該存摺上)所示,更可明顯看出證明被告確實經手此筆資金之運用,爰分述如下:
Ⅰ、依前所述,本件貸款撥款當日(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之存摺、印鑑章係在被告之手。
Ⅱ、撥款當日,該帳戶中此筆金額即經人以「有摺轉支」(即以存摺轉帳)及「有摺現支」(即以存摺提領現金)方式,分別提領二千五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八百零六萬六千九百十元及一百六十九萬元(合計金額達三千五百零九萬零五佰九十九元),而如前所述,撥款當日告訴人之存摺、印鑑均在被告之手,提領此三筆金額又均係以存摺、印鑑為之,則此三筆合計金額達三千五百多萬元之款項自除被告外,無人能提領。
Ⅲ、而且除了前述被告自承提領之一百六十九萬元外,被告還曾在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一案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中,自承有挪用告訴人此筆貸款中之八百零六萬元一事(見告訴人所提證五十七號證據及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告訴補充理由九狀附表一與本案相關事實時間表附件四之記載),亦可相互印證前開三筆款項悉為被告所提領。
Ⅳ、因此,該帳戶中,合計金額達三千五佰多萬元之款項,於合庫貸款
三千五佰萬元撥付之當日,悉為被告所提領,則被告顯然經手此筆貸款之資金,自屬無疑。
e、此外依被告手書之試算表(告訴人所提證十七號證據),亦顯示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經手此筆資金,茲分述如下:
Ⅰ、被告於其自己所寫試算表第一頁編號一-七,業就此筆資金進行交待與說明,姑不論其內容之正確與否,單就此節以觀,實已足知被告確為告訴人經手此資金,蓋若謂被告並未為告訴人經手此資金,則其何能又憑何能為此說明與記述?因此,依此試算表亦足證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經手此筆資金。
f、就此被告在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辯稱:@存摺、印章放在銀行內,其無法接觸。
@試算表所指之一百六十九萬元部分是否為其提領,其要再查一下。
但查被告前開辯解與以往之陳述相矛盾,且否認以往自行書立之試算表內容,已難予以採信,何況又提不出其他之證據以為證明,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②、編號16所列,由告訴人提供財產向代書林昭美借款二千萬元,並由被告經手該筆二千萬元資金之清償過程等情,亦有下列之證據為證:
a、依借款經手人林昭美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在本院之證詞所示,借款經過如下:
@本件借款人雖為告訴人,但借款之締約過程均由被告出面代理告訴
人為之,辦理抵押設定所須之權狀資料也是由被告提出,當時林昭美還不放心,打電話去問告訴人,而告訴人稱信的過被告,被告可全權處理。
@事後二千萬元借款談妥後,有關付款當日應如何付款(意指要準備
多少現金,多少保付支票或本票,每張保付支票或本票之面額要開多少)亦均由被告出面,對其為指示。
@付款當日,在林昭美之代書事務所內,除了被告與告訴人外,還有
借款金主,不動產抵押物之前順位債權人(準備清償後立即交付清償證明,讓林昭美得以塗銷該前順位之抵押權)、告訴人之其餘債
權人,當場由債權人分別取償,而每人取得之金額均不一致,一切都由被告在打點,告訴人則像一個大老闆一樣坐在一旁。
@而在場拿錢或拿票據之人固然以告訴人之債權人為主,但其中有一
人例外,即丁仁宗,丁仁宗是被告之債權人,也拿走二百五十萬元。
@剩餘之一百多萬元交給了誰則不太清楚,總之不出被告或告訴人二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則證稱:應係交給被告)。
b、由以上林昭美之證詞足知,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處理財務,不然其不可能預先指示二千萬元之支付方式,亦毋庸為告訴人打點一切借、還款事宜。
c、再依告訴人提出證十號證據、即由被告手書「負債說明書」第十一頁第十四行以下之記載,被告亦自承曾經手此項資金,並說明其使用情形(但記載之內容並不正確,理由後詳),則被告若無為告訴人經手此筆資金,其何以能為此交待及說明?
d、另依告訴人提出之證十七號試算表第三頁編號一-十三號所載,被告亦就此筆貸款之流向進行說明(其內容之正確與否暫且不論),更可見被告當有為告訴人經手處理此筆貸款,否則其豈能為交待與說明?
e、就此被告在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林昭美之證詞不實,林女為代書,應知如何處理,且當時如何還錢,均有經告訴人同意。
@其中對債權人丁仁宗之欠債,雖為其向丁仁宗所借,但也是為投資慈暉農場而借的,故以該筆二千萬元來還。
然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僅與前揭客觀文書證據之記載不符,也與其以往之辯解相違,特別是本筆資金所清償之丁仁宗債務,以往被告一向指該筆債務之債務人為告訴人,並作為一個重要的關鍵爭點(即後述有關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林昭美貸款八百萬元一事,借款人究竟為告訴人還是被告一節,後詳),現竟任意改口,改稱其本人為債務人,辯解前後遊移,而且也未交待該等借得之資金究竟用在何處﹖更可見其心虛之情,所辯不足採信。
③、編號19、20所列,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吳西源律師之
見證下,正式受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有關告訴人本人及慈暉農場之債務,並由本院公證處予以認證一事,有下列之證據為證:
a、上開受委任之事實已經見證人吳西源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至本院結證屬實,且有由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之證一號證據,即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由告訴人書立、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委任書與認證書為憑。
b、而依前開委任書及授權所載;被告受委任之事項為:@終止慈暉農場股東關係及其資產負債分配或分擔事宜。
@股東間或信託登記於第三者之土地移轉或返還過戶事宜(含終止信託關係)。
@委託經營及代耕股東所分得之資產事宜。
@慈暉農場人使用土地變更登記事宜。
@其他相關事宜。
其受委任之權限則包括:
@(在受任處理事項之範圍內)有全權處理之權限,並得代理委任人簽署一切文件,或向相關機關申辦一切手續。
@(在受任處理事項之範圍內)不僅有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且有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所定之不動產出賣權限、不動產設定負擔
權限、二年期以上之不動產出租權限、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等權限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之民事訴訟標的捨棄、撤回、和解與強制執行等權限。
@(在受任處理事項之範圍內)有聘請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項,並延聘律師、代書、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代為處理之權限。
@就因受任處理事項衍生之相關事宜,亦有前開相同之權限。
上述委任書所列舉之權限,如慈暉農場資產負債之分配、分擔,信託登記財產之返還、信託關係之終止,委託經營及代耕股東應得資產之分配等事項,無一不牽涉到財務資金之運用。而受任人在受任處理事項範圍內所享有之權限復包括「為法律行為」之權,則被告在委任關係存續中,經手資金用以清償委任人對外所積欠之債務,本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權責。
c、又證人吳西源律師亦證稱:「簽訂前開委任書之經過乃係:@之前是由被告帶告訴人為慈暉農場拆夥事宜來找其本人,當時是由
被告協助告訴人處理此事,而其受任後乃與代表另一方股東之張玉希律師談判,談了二、三個月有一個草案出來後,才由告訴人出具系爭委任書,請其擔任見證人,授權被告代表告訴人處理此事。
@當時被告是否有在場其已不復記憶,但其感覺告訴人對被告非常信
任,而且事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在張玉希律師事務所簽訂拆夥契約時,被告正是持該委任書代表告訴人而與其他慈暉農場股東簽訂拆夥和解契約。
@至於事後因履行拆夥和解契約所延伸之財務問題如何處理,其本人
雖不知情,但其在見證時有將被告享有之權限明確告知告訴人。而且依該委任書之書面記載,被告不僅就拆夥和解契約之履行享有處理權限,也得代為清理慈暉農場對外之債務。」由其證詞內容觀之,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匪淺,被告曾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告訴人或慈暉農場之財務問題,且有極高之可能性經手告訴人之資金。
d、就此被告則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本院審理中,辯稱:@因告訴人要其投資農場,故為告訴人做了很多背書保證,也做了很
多的投資計劃,投入了不少的文宣開辦費用,並且以自己高雄之不動產抵押借錢投資。
@不料事後有些慈暉農場之合夥人不承認告訴人為負責人,也否認被
告之投資權益,不讓被告進入農場,被告才要告訴人授權,以便與其他股東來談。
但查被告前開辯解亦與其以往之辯解相似,總是前後矛盾,而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例如:
@其稱有提出自有資金參與慈暉農場之投資,但始終無法提出出資證
明,並指明資金之去向。(即用在何處﹖交給何人﹖)@又其為證明有「文宣開辦費用」之支出,乃提出一份文宣資料為憑
,但告訴人當庭即予指明,被告已在其書立之試算表內(見告訴人所提證十七號試算表第六頁編號39、第九頁編號83)將該等文宣費用列入代告訴人支付之費用中,被告面對此一指責,亦無言以對。
@何況依被告所寫「負債說明書」(參證十號)第十一頁第三行以下
又記載:「『蔡君遂囑本人直接和股東協調』本人也『從三月起』..」等字樣,亦可知並非如被告所辯:「是被告要告訴人授權,告訴人始行授權」。另從此部分之記載又可判定:「告訴人確係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六月中旬間委請被告與慈暉農場股東進行拆夥談判。」
e、實則本件被告無法證明曾以自有資金參與慈暉農場之投資一事,已經公訴人詳予查明,並將其認定理由與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載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一段內,而該等事實也正是公訴人在偵查階段查證之重心所在,本院在調查及比對公訴人所憑之證據資料後,認公訴人就判定此部分事實所憑證據及經驗法則堅強有據,為本院所完全接受,爰再簡述本院為前開判斷之理由如下:
Ⅰ、被告在偵查中答辯之重點不外,其有權使用告訴人之支票,來清償其本人之債務,因為:
@其與吳賢宗共同投資慈暉農場四百五十萬元,而由吳賢宗曾簽發
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故其有投入資金,而為慈暉農場之股東。
@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提供自己所有、位於高雄市名館旅社之
不動產予告訴人,經林昭美之仲介,向金主借款八百萬元,以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事後金主郭明輝標得該不動產,被告等於以該不動產內之資產及動產代告訴人清償此筆債務。告訴人因此自行簽發系爭十張支票交其使用,讓其拿來清償其本人在外之債務。
Ⅱ、但查依吳賢宗之證詞,被告本人充其量僅是拿乾股,並未實際出資,但事後吳賢宗退股,告訴人已還股金二百萬元,還剩二百五十萬元未還,被告亦未代其還錢,故此筆債務與被告可謂毫無關連(見偵查卷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另附帶言之,證人吳賢宗當時還證稱:「當初證人也覺得告訴人為何都將事情讓被告處理,但告訴人說他很信任被告」等語,由此等證詞內容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處理財務經手資金之事)。
Ⅲ、有關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八百萬元貸款部分,不僅是被告所借,而且除了其中一筆一百六十萬元是用在返還告訴人之債權人吳烟爐之外,其餘資金悉數為被告所使用。因為:
@証人林昭美早於偵查中即証稱:
以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名館祣社不動產為抵押設定,所為之貸款八百萬元,由為其經手,金主即債權人為許惠麗,借款人為被告,被告亦曾現場簽發告訴人之支票。
@證人丁仁宗亦於偵查中証稱:
其與丁華國、丁賢德三人共同投資八百萬元與被告共同經營前開高雄市名館旅社,事後其等三人要求被告償還該筆投資款,雙方協議以四百萬元計,當時被告稱擬向金主借款八百萬元。但不動產抵押貸款撥款時,其等三人僅拿到取回現款五十萬元,另由告訴人提供土地來擔保其餘三百五十萬元之支付(見偵查卷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偵訊筆錄)。
@告訴人則證稱:
是本於協助被告之立場才拿自己之土地為被告積欠丁仁宗等人之債務做保,但其並非該筆債務之借款人。
(註:告訴人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或提供土地擔保人之緣由如下:
①丁仁宗、丁華國、丁賢德等三人原與乙○○合夥投資名館
旅社,故高雄市○○○路○路○○○號明館旅社六至九樓以乙○○的人頭為所有權人,而十至十二樓則登記為丁仁宗之妻吳雪珠所有。
②事後丁仁宗、丁華國、丁賢德三人欲退出合夥,乙○○為
返還丁仁宗出資款項,向代書林昭美籌款。經林昭美斡旋,覓得金主許惠麗出資借乙○○八百萬元。為擔保上述債權,將前揭旅社之十至十二樓設定抵押與許惠麗,而在設定抵押權時定要取得丁仁宗之合作(相關資料見偵查卷內告訴人所提之證三十五、三十六號書證資料)。
③丁仁宗基於對被告的不信任,才要求告訴人擔任保證人,
告訴人為協助被告(因為當時對被告極度信任),一方面開立八百萬元之支票作為乙○○向許惠麗借款之保證(相關資料見偵查卷內告訴人所提之證三十七號支票影本),另一方面還提出其本人所有、位於台北縣○○鄉○○段外平林小段四0四及四一一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丁華國,並簽發四張本票作為擔保,丁仁宗才同意被告之條件,交出權狀等資料供被告與借款人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見偵查卷告訴人所提證三十八號乙○○書立之聲明書及證三十九﹑四十號由告訴人簽發之切結書與本票)。
@事後借款之金主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變更為郭明輝,但借款人始終為被告,此可下列證據證明之:
!証人林昭美證稱:
該八百萬元係被告透過其本人向金主許惠麗所借,其為經手人,因事後被告繳息不正常,其才另外找金主郭明輝當貸款人(即由郭明輝出資還許惠麗,而由許惠麗手中受讓債權人之地位)。郭明輝僅就移轉抵押權之事與被告有接洽等情。
!許惠麗之夫林政浪亦於偵查中証稱:其僅當日交款予林昭美轉交
被告,並自林女處取得告訴人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支票外,均未曾與債務人接洽,至何人借款,亦未據林女告知等語(見偵查卷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偵訊筆錄)。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借貸債權人許惠麗將上述債權移轉與郭明
輝,通知被告乙○○與吳雪珠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此有許惠麗之存證信函可稽(參閱偵查卷告訴人提出之證四十二號書證)。
@另由被告及其兄弟鄭銘鴻曾書立償還郭明輝八百萬元之承諾書(見
告訴人所提證十五號證據)及被告為返還郭明輝上開貸款之利息,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分別開立二十萬及一百萬支票予郭明輝(見告訴人所提證十四號證據)等情觀之,此筆借款若非被告所借,其何會書立此承諾書,載明係其欠款並返還利息?@至於証人郭明輝在偵查中所証:八百萬元係由告訴人所借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蓋依前所述,證人林昭美業證稱該八百萬元係被告透過其向金主許惠麗所借,因被告繳息不正常,其乃另尋金主郭明輝,至被告與郭某僅就移轉抵押權之事接洽等語,且證人許惠麗之夫林政浪亦到庭證:其僅當日交款予林昭美轉交被告,並自林女處取得告訴人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支票外,均未曾與債務人接洽,至何人借款,亦未據林女告知等語,是該抵押權之前手(即許惠麗)尚不知實際借款人為何,則承接之後手(即郭明輝)焉有知悉之理。
@而最重要者,乃在於該八百萬元之借款,除了一筆一百六十萬元之
資金用在清償告訴人積欠吳煙爐之債務外,其餘資金之運用均與告訴人無關(被告手書、即告訴人提出證十七號之試算表第二頁,雖就該筆資金之運用,列表說明,但是編號2、4、5、6、7根本就是支付資金取得之成本及被告本人之債務,而其餘編號項下,也只有編號3吳烟爐該筆債務屬告訴人積欠者,其餘編號8、9、1
0、11四筆所列、有關清償三合公司、林姓商人、孫慧娟、高輝煌四人之款項,被告帳目不清,不可採信,理由詳後敘二、E、4、⑴至⑷),而該筆一百六十萬元之資金,告訴人亦已言明,是因擔保被告對丁仁宗之退夥債務,且之前已遭被告從合作金庫三千五百萬元之貸款中挪用了八百零六萬元左右,故要求被告先行代償者。而衡之前述被告亦動用告訴人借得合作金庫資金高達八百多萬等情觀之,不僅不得將本筆款項列為告訴人積欠被告之欠款。更無從依此而判定,該八百萬元為告訴人所借。
f、另被告早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之答辯狀中,即宣稱:「..當時與告訴人在一起工作,部分行政、文書事務告訴人常叫其代筆,..其有協助告訴人處理一般行政事務」等語,此時若再佐以前開事證,更可確認被告有受任處理告訴人財務之事。
④、編號19、21、22、27所列,由告訴人提供不動產抵押所借、而
經代書林昭美代表金主分次撥款五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均由被告代表告訴人收受等情,亦經林昭美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提出由被告簽收之借據二紙(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分為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二張,此是因林昭美並非以其本身之資金借款,而是由金主許惠麗、郭明輝分別提供,故二張借據上之借款人名義亦寫許惠麗、郭明輝二人之姓名)為證。且該二張借據上,並有由被告加註「如數查收」之簽名。而告訴人亦提出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撥款之參佰萬元借據一紙為證(見告訴人提出之證五十八號),在在均足見被告曾經手該四筆共計達二千五百五十萬元之資金。此外被告手書之負債說明書(見告訴人提出之證十號證據第二十五頁正面倒數第四行以下)上也曾記載:「所幸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又向林昭美君貸得新台幣二千萬元整,...」(此處被告雖指貸款二千萬元,實際上當日林昭美僅撥款一千五百萬元,之前早在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及六月二十九日已先撥款五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二千萬元之記載,極可能是為混淆事實之真象)等字樣。而被告手書之試算表內,亦曾說明及交待此四筆資金之流向。
(見告訴人提出之證十七號證據:
@五百萬元部分見試算表第四頁編號一至十五
@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見試算表第五頁編號十六至二十五@一千五百萬元部分見試算表第五頁-第七頁編號第二十六至五十四@三百萬元部分見試算表第九頁編號七十六至八十五)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確為告訴人經手處理此筆資金,否則其不可能為此記述。至於被告在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本院審理中所辯:「錢為告訴人取走,前開借據上亦有告訴人之簽名,故錢是告訴人取走」一節,按告訴人在場是因其為借款人,其簽名是債務人身分之確認,但被告除了簽名外,還寫上了「如數簽收」之字樣,若非由其實際取款,何須到場為此等簽名,何況其取得系爭借款之事還有證人林昭美之證詞及其手書之試算表及負債說明書等資料可證,又豈容其隨意變更自己以往之陳述,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採信。
⑤、編號30所列,被告曾經手告訴人向銳豐公司所借之一千八百萬元款項
一節雖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其事,但仍有下列之間接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之:
a、證人即銳豐公司之職員郭長隆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本院調查中已證實下列之事實經過:
@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有與告訴人為一千八百萬元之來往,先扣下權
利金三十六萬元,然後分二次撥款,第一次四百一十萬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匯到合作金庫士林支庫,用以清償告訴人積欠合作金庫士林支庫之債務(因合作金庫士林支庫為告訴人所提供抵押擔保不動產之前順位抵押權人,銳豐公司要先取得清償證明塗銷該抵押權,方能享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第二次一千三百五十四萬元於翌日(二十日)匯到合作金庫士林支庫告訴人之帳戶內。
@其公司早與告訴人有來往,而洽商本件借款時,則是告訴人帶著被
告來其公司,告訴人怎麼介紹被告之身分已不復記憶,但因銳豐公司堅持只與土地所有權人交易,所以才與告訴人締約。
@又簽約撥款前二方已將一切手續辦好,被告是擔任借款之保證人,
,且當時就已將本金票及將來各期之權利金票(類似於利息)預先開好交給銳豐公司保管,而利息票及本金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之妻馬思賢。
@事後只有二期的權利金票兌現,其餘各期支票均未兌現。
由以上之事證足知:被告確有參與告訴人本件借款之洽商與處理。
b、而證人林眧美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本院調查中復證稱:「我知道『鄭銘祿』,他們本來是談好要向銳豐公司借款來還我們的債務,此在吳律師事務所談的,吳律師也知,但借來的錢並未還我們。」等語,亦可佐證;本件貸款確亦係由被告出面為告訴人處理與洽談。
c、再查本筆借款經銳豐公司同意借貸,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日撥款,匯入告訴人甲○○於合作金庫士林支庫五八三七0八帳號之活期存款戶內,扣除手續費三十六萬後,共匯入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見告訴人提出之證五十九號證據),清償合庫士林支庫四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十四元貸款本息後,剩餘一千三百五十四萬元,告訴人則指稱:「其於當日(即八月二十日)即領出交被告處理」。而本院依下列之證據認定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Ⅰ、告訴人謂其領款一節,有其提出之證五十九號及證六十號存摺影本為證(按該二份存摺中標明CSWP即係有摺現支之意,此可由告訴人提出之證六十號存摺下方之文字說明即可知悉)。
Ⅱ、而該筆資金已轉交被告,而由被告所經手一事,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其事,但由被告自書之「向永豐餘核貸壹仟捌佰萬元本人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一年十月上旬資金流向說明書」(見告訴人提出之證十六號證據),及試算表(見告訴人提出之證十七號證據)中所為之說明,亦可間接判斷告訴人所述屬實,茲分述如下:
@在整個「永豊餘一千八百萬元之資金流向說明書」中,被告所一
再交待及說明的,即是本筆一千八百萬元資金,從洽商之始,到貸辦經過,及撥款後之資金流向,暫不論其內容之是否正確,該資金流向說明書至少已足證被告確實為告訴人經手,處理本筆貸款資金,否則其將不可能為如此詳細之交待與說明。
@再由被告手寫之試算表第七頁至第九頁編號五十五-七十五項下
(見告訴人提出證十七號證據),亦就本筆資金之流向進行交待及說明(其內容之正確與否及有否造假,乃另一間題),由此益證被告確實經手本筆資金,否則其無從知悉。
⑵、此外在告訴人提起前案侵占告訴(偵查案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
、一四八六三號、一六五八九號,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前後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一八二八號及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三九一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之前,被告即已先行制作「慈暉農場股東甲○○君負債說明書」與「向永豐餘核貸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本人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一年十月上旬資金流向說明書」(即前述告訴人所提之證十及證十六證據)寄發給告訴人之親朋好友,且於其內詳述為告訴人處理財務之詳細經過(至於內容正確與否乃係另一問題),而由該二份文書至少可以證明下列之事項:
①、若非被告實際經手資金,並處理告訴人對外之債務,其不可能如此熟悉
告訴人之負債情況,而其以往所辯:「因投資之故,為自救而加入處理拆夥事宜,未處理告訴人對外之債務,前開二份文書之記載,部分係打聽得知」云云,顯與常理相背,已難予採信。
②、若非被告實際經手資金,並處理告訴人對外之債務,其無必要提出該二
份文書。如果被告未為告訴人經手財務,告訴人對外之負債與其毫無關連,其根本沒有必要解釋告訴人之資金如何運用,而其之所以會提出該二份文書,最可能之動機即為向外澄清「其對資金之運用無違法不當之處」(至於文書之內容是否達成澄清之效果則又屬另一問題矣)。
③、再由二份文書之內容,並佐以偵查卷一第三百零五頁以下所附之簽呈觀之,其中:
a、「慈暉農場股東甲○○君負債說明書」載明被告代為處理之事項包括代為開具支票清償慈暉農場之債務,甚至告訴人個人之債務,又將部分資金充作其本人之公關交際費、生活費(告訴人所提證十號證據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正面)、或所謂「平息糾紛答謝當地人士之交際費」,若非受任處理事務,怎可能有此等權限﹖或有此等支出﹖
b、「向永豐餘核貸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本人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一年十月上旬資金流向說明書」上亦載明,被告為告訴人預繳合作金庫之欠款,又償還告訴人積欠益國公司之二百萬元,且還曾代付告訴人積欠銀行之利息、會款,並支付慈暉農場之文宣、繪圖及其本人之承辦業務雜費、告訴人個人積欠之員工薪水(綠大地餐盒公司),凡此種種,在在均能證明被告受任處理事務及經手資金之經過。
c、何況依前揭偵查卷中所附之簽呈等證據,更可看出被告是因受委任,而在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執行慈暉農場之經營事務。此可由前揭偵查卷中所附之簽呈均載明「為確立營運方針並增進慈暉農場經營效益」,擬邀集某某人進行會議討論及議題如何等,而由被告乙○○提出請示告訴人,經告訴人批可一節亦可明瞭(否則被告乙○○當不會為此會議安排,亦無草擬此等簽呈呈予告訴人核示之必要)。
④、另依告訴人所提證五十三號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還
自高雄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約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至吳西源律師事務所見面,由其面告「資金往來情形」,就算當時告訴人已提出前案背信等罪之告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三號案),迫使被告不得不出面解釋資金運用情形,但若非被告已受委任,又何須面告告訴人「資金往來情形」﹖由此更可讓本院堅信被告因受委任而經手告訴人之資金。
⑤、等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被告就其能知悉告訴人之資金往來情形而書立前開二項文書之緣由,辯稱:
@八十一年二月份告訴人之支票已被拒絕往來,其希望被告幫其借錢還債
,並要被告擔任保證人,其為保護自己,當然要知道告訴人之債權、債務情形。
@因其沒有受委任所以就沒有作帳,當時完全沒有任何帳目。
@事後因為告訴人登報指摘告訴人,其為自保,才將告訴人遺留在台北市○○路事務所內之資料找出來整理,而做出前開二份資料。
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具狀稱:「告訴人畏懼地下錢莊之追索,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後向不特定之第三人傳述被告有侵占、詐欺等不實之言詞,被告乃事後依所知之事實撰述告訴人與林昭美及銳豐公司往來情形,而轉述予特定之人即林昭美等人說明所知情形」云云。
然而:
@告訴人當庭即表明,是被告提出前開二份資料四處散發,其才在報紙上
刊登警告啟事,而告訴人此部分指駁,經核閱二份文書之制作日期及登報日期,雖然其中告訴人所提證十號負債說明書上,無制作日期之記載,無從比對,但登報時間最早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而告訴人所提之聲明啟事具名日期亦是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但告訴人所提證十六號「向永豐餘核貸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本人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一年十月上旬資金流向說明書」之制作日期則為八十二年二月七日,而證十號之負債說明書在說明比永豐餘一千八百萬借款更早以前之資金運用情形,其制作日期應該更早,且被告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自承,該負債說明書之制作時間為八十一年二月七日等語,遠比告訴人對其提出控訴之時間為早,是可見告訴人之指駁實有所據,被告之辯解為不可採。
@被告又在前開辯解中透露了有為告訴人幫忙借錢還債之事,而借錢還債
,不正是被告受任處理告訴人財務,向外籌集資金清償告訴人負債之明證嗎﹖進一步言之,向外籌集之資金,如果要用在還債的話,除非是告訴人自己出面,不然經手資金之人必為被告,由此亦可見被告掌握著告訴人向外抵押借款所借之資金。
@再由該二份資料內之敘述內容觀之,更明白的顯示被告在本案中控管告
訴人資金,清償債務之地位(袛不過其對資金之運用,無法取信於人而已),依常情判斷,絕不可能是在無憑無據,單單藉由以住遺留之片斷資料,而做出來的。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漏洞百出,無足採信。
⑶、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答辯狀中,為解釋其有權簽發系爭支票
時,又稱:「...當時(指陸續簽發系爭十二支票之時),被告整日與告訴人一起工作,部分支票由被告代筆,..,只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情形,得於事後再與告訴人逕行對帳,..」云云,若未受委任,且未經手告訴人之財務,豈可能由被告代筆簽署支票,又何可能「與告訴人有金錢上之來往」,再與告訴人進行對帳﹖又何須「整日與告訴人一起工作」﹖
⑷、由以上經本院調查結果,確屬實情之二造來往經過事實觀之,已足判定:
「被告確曾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受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有關告訴人本人及慈暉農場之債務,並實際經手告訴人向外所借得之鉅額資金,用來清償告訴人對外之債務。」
B、再查有關「被告曾因委任關係而持有告訴人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雙溪分部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並曾在受任期間內曾持上開支票簿及印鑑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非告訴人債權人之第三人」等情則基於以下之理由,應堪認定屬實:
1、按依告訴人所提、系爭十二張支票相對應之支票簿存根(見告訴人所提之證七十四號證據),經本院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當庭提示,被告已自承為其本人之筆跡。而支票存根一般即係開發支票人於開票當時所為之紀錄,以便記憶共開出多少票、金額多少、開給何人,到期日為何等事項,因此,除該保有支票簿並簽發支票之人外,他人事實上不可能於支票存根上為此等註記。
2、再依證人林昭美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三日偵訊時之證詞所示,被告曾當證人林昭美之面,書立支票內容及蓋章,簽發告訴人之瑞芳農會支票(其證詞內容為:「是甲○○透過乙○○向我及客戶借四千三百萬,都是鄭某出面,『用蔡某的票』及不動產::『在我事務所開的』,鄭某是背書人,蔡某的部份,有的是蓋好的,『有的是在我事務所蓋的,是瑞芳農會的票』」,見偵查卷一第一七0頁)。此一事實並經證人林昭美再次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偵訊時為相同之證述(其證詞內容為「...鄭某雖有背書,但錢是告訴人還的,且『被告有時自己簽發告訴人支票(當場簽發)章也是鄭某蓋的』,當時告訴人有在場,有時告訴人也有不在場的時候」,見偵查卷一第二百八十三頁)。而被告在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證人林昭美前開證詞確屬實情。此點亦可作為證明:「被告確曾因受告訴人之委任經管財務,而持有本案系爭瑞芳農會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之旁證。
3、另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又供稱:「『是我開的沒錯』,但帳戶錢也是我存進去,以我自有資金付我債務....」(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如暫時拋開被告是否以自有資金存入告訴人該帳戶之事不論(此事之真偽將於後詳予述明),單就其此等自承,實已足知被告
確曾持有告訴人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並盜開系爭十二張支票予其自己之債權人等事實。
4、此外被告亦從不否認其書寫系爭十二張支票上之票面金額及日期(分別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偵訊筆錄,當時被告稱:「..他(即指告訴人)叫『我代寫金額、發票日』..印章是他蓋的,他並要我在後面簽名....
,我有交給中國信託、王隆村、王國明、鄭美珠...是因告訴人和我之間有借錢之債務往來,王隆村是我欠他的,告訴人同意開他的票抵債,王國明、鄭美珠情形也是一樣...我跟他說他欠我錢,我欠別人錢,要他開票給我給別人」,詳偵查卷一第四十三頁。
@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當時被告稱:「『是我寫的』,但票本來沒有蓋章,是經蔡某自己蓋的章...」,詳偵查卷一第一百九十二頁。
@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偵訊筆錄,被告當時稱:「『字是我寫的』,章是告訴
人蓋的...是還我的,標號3、4、6至14是他還我的,還我前面八百萬的錢,『這些票卻是我自己拿給受款人來清償我自己的債務』...。
借款時要填擔保證書『我順便幫告訴人寫票面金額』...」,詳偵查卷第二百四十六頁、第二百四十七頁。
@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本院審理筆錄,被告稱:「...我在告訴人公司做
業務,蓋章時告訴人也都在場,...」,詳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訊問筆錄。)
5、另由前述;被告係受任處理告訴人本人及慈暉農場之債務,而其受任內容,多涉及以告訴人所有不動產辦理貸款抵押之設定並開具保證票予貸款之人(詳見證人林昭美及吳西源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而凡此種種,非持有告訴人印鑑章及支票簿不能為之,是自此等授權內容以觀,亦可作為此部分待證事實之旁證(即被告確受任處理事務而持有本件系爭支票簿及印鑑章。
6、綜上所述,已堪判定被告持有告訴人之空白支票簿、印鑑而簽發系爭十二張支票,蓋因:
⑴、被告既然能在告訴人不在之情況下,自行代告訴人書寫及用印,而開支票給林昭美,則支票、印鑑在其保管中顯與常情無違。
⑵、再由支票存根為被告所書立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本院審理中
自承簽發支票等情節觀之,亦可推斷其持有告訴人之支票簿及印鑑而使用之。
⑶、至於被告所辯:「系爭十二張支票之內容為其書寫,但由告訴人親自蓋章
、或雖為其蓋章,但告訴人在場或同意」云云,顯與日常經驗法則有違,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因為:
①、如果系爭支票是由告訴人蓋章,被告未持有支票簿及印鑑,則系爭支票
之票面金額及日期,甚至支票存根,由告訴人於蓋章時自書即可,又何須假手被告?
②、如果支票內容為被告所書寫,而印章又為被告所蓋,此時被告若主張:
「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則此一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舉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其事,然而其前開辯解內容:「告訴人欠其八百萬元,而同意其開立本案十二張支票償還」一節,並非事實,已經本院於前詳予指駁(見理由欄二、A、2、⑴、③、e所述),勿庸再予贅言。
C、總結上述,被告曾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告訴人及慈暉農場之財務,並實際經手資金之調度與運用,用以清償告訴人本人或慈暉農場之債務一事既經證實。又其因上開委任關係而持有告訴人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雙溪分部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等情亦經查證屬實。且其曾持上開支票簿及印鑑章多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第三人各節,在經本院調查後,事證亦極其明確。則依前揭一、「本案先決問題」之理由,有關認定被告犯行所必須具備之一、D、1、2二項要件事實,已可判定屬實。所剩有待查證之事者,僅為兌現支票之資金來源(即前揭一、D、3之部分)。經查:
1、被告在八十一、二年間既掌握著告訴人之龐大資金,又掌控著告訴人之印章及空白支票簿,而且持該等印章及空白支票簿簽發支票使用,且離譜到將簽發之支票運用在清償本人之債務上。
2、此時被告若其無法提出一份具有公信力之財務報表來說明所受領資金流向之客觀情況,則依常情判斷(理由見前述:一、D、3、⑷、⑸),其支應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之「帳戶資金」,極可能是來自其從告訴人交其處理之資金,且在經驗法則上,其發生之概然率高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本院本諸前述一、A至一、D、3、⑸各節所述之法律意見及社會日常經驗法則,對本件公訴人所追訴之犯罪事實(即以濫權簽發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背信動用受託管理之資金,謀取私人之利益),已形成全面之確信。
D、事已至此,縱令被告仍繼續否認其犯行,但在前述心證已經形成後,已不容其再就「曾受委任處理告訴人之財務,並經手告訴人之鉅額資金」及「委任期間內曾未經同意,擅自動用告訴人之空白支票,簽發並交付予第三人」二事,空言予以否認。但依前開一、D、3、⑹至⑻之說明,本院仍有義務進一步探就及查證被告其餘各項辯解,以便查明有無符合前揭一、D、3、⑹、①、②二項要件事實,讓本院本諸證據法則,而推翻原先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行之判斷。然而在本院實際調查證據之過程中,卻發現:
1、被告之辯解本身,在外觀上即已前後矛盾,漏洞百出,無法予以採信。
2、被告之辯解內容及其請求調查之事項,亦未針對本院事前整理、並交付給被告之「本案先決問題」文書資料來主張,以致本院不明瞭其主張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
3、另外被告在請求調查證據時,亦未指明調查之途徑(經常是將一堆文書資料送來而不予編號及說明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經本院一再請其確認待查證之爭點,被告仍依然故我,不予指明,實有拖延訴訟程序之嫌。
4、且在本院逐一審查其辯解後,更確信本案中並無如前述一、D、3、⑹、①、②所述、足以排除被告罪嫌之事證存在,爰於下二節中,依序說明被告辯解不實,而無從予以採信之理由。
E、首先應予敘明者,乃是被告迄今始終無法提出一份具有公信力之財務報表,來證明所經手的告訴人鉅額資金已全部用在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上。理由如下:
1、依本院調查證據所知,被告在八十二年二月間,在告訴人提出前案侵占刑事告訴之前,曾提出「慈暉農場股東甲○○君負債說明書」及「向永豐餘核貸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本人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一年十月上旬資金流向說明書」二份文書來說明其經手之資金流向,但該二份資料所述內容卻含糊不清,無法使人對資金流向有清楚之認知,更無從論及查證。故於前案侵占一案偵查中(偵查案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一四八六三號、一六五八九號),由承辦檢察官命告訴人方面提出整理表Ⅰ、Ⅱ、Ⅲ,整理被告上開二份文書之內容,並提出質疑,再請被告針對該三份整理表內容提出說明,被告因而再提出試算表一份來回應告訴人之質疑(以上六份資料均附於本院之證物帶內以供查證)。
2、而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又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提出各項財務資料之經過,做更詳細之說明,茲依告訴人所述,將各筆文書資料提出之時間先後順序及其提出之經過,分述如下:
⑴、八十二年二月間(制作時間應屬告訴人方面之推測)被告撰「慈暉農場股
東甲○○負債說明書」(即告訴人所提證十號證據)及「向永豐餘核貸壹仟捌佰萬元本人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一年十月上旬資金流向說明書」(即告訴人所提證十六號證據),該二份文書之制作經過是因:
①、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告訴人認為被告避不見面後,乃於八十二
年元月陸續發出各類存證信函,要被告交還為告訴人所保管之證件資料及提出其經手資金之財務報表。
②、被告即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撰寫此二說明書對外散發(事實經過見告訴人
所提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告訴補充理由九狀附表一編號卅六、卅七、卅八項)。
⑵、八十二年九月被告提出「試算表」(即告訴人所提證十七號證據),提出之緣由乃是因:
①、八十二年五月間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告
訴被告侵占(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偵訊時,被告稱:所有帳目均寫在前開負債說明書及永豐餘一八00萬資金流向說明書中。
②、檢察官認過於雜亂,難以對帳,要求告訴人甲○○針對其中有關帳目的部份加以表格化,以利核對。
③、故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依檢察官之命,將前開兩項說明書表格化
後提出整理表(即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前案中所提財務報告中所謂的證據一、證據二及證據三,見本院證物袋內編號2-1、2-2、2-3之三份文書)予檢察官,檢察官當場交給被告要其提出意見,被告答稱查明後呈報。
④、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偵訊時,被告就告訴人所作之整理表提出說明(見告
訴人所提出證六十一號證據),惟因被告僅在該整理表上,加以改寫,十分雜亂,檢察官表示不滿意,被告乃當庭提出「試算表」(即前述之證十七號證據,同一份資料被告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具狀再提出一次),檢察官交一份予告訴人甲○○,要求告訴人核對後呈報(見告訴人提出之證六十二號偵訊筆錄)。
⑶、八十二年九月廿一日告訴人就被告前開所提試算表(即前述之證十七號證
據)中之支出項目之偽報、浮報、虛報部分提出證據及說明(見告訴人所提證六十四號證據、附帶言之,依告訴人所述:「檢察官發現其中有三千二百多萬元之假帳,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對被告提起公訴」云云,但本院須特別言明者,此部分事實之真偽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所關切者,袛不過將各項資料提出之先後順序而已)。
⑷、八十三年四月廿一日前案起訴以後,在本院審理中(八十三年易字第一八
二八號判決),被告又提出所謂「新試算表」,其內容及支出項目、金額數字與原試算表完全相同,袛不過在空白處加了一些文字說明而已(見告訴人所提證六十三號證據)。
⑸、告訴人則對被告提出之「新試算表」認為不實,又提出證據及說明(見告訴人所提證六十五號證據)。
⑹、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又於該案(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審理
中,向法院提出一份資金流向表(即在前揭附於本案證物袋內之、編號4者)。
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又再提一份)被告
於本案中又提出一份資金流向表,但此份資金流向表,僅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所提出資金流向表之一部份。
3、告訴人前開事實經過敘述,至少就時間順序部分,均有資料可查,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此亦未指出告訴人之述敘有何錯誤之處。則依此等情況事實判斷,已可判定被告對詳實財務報表之提出,始終是抱著拖延、敷衍與迴避之態度。
4、再經本院審查各該由被告所提出、有關資金流向之各項文書資料,更發覺被告在上開文書資料中之記載內容,不僅未附單據以實其說,且各該書面說明本身相互間更有諸多矛盾不實,甚且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多所不符,,根本不具備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本院爰依告訴人所舉之例加以查證,而將被告所載不實之處,分述如下:
⑴、高輝煌之帳目部份:
①、被告於「負債說明書」(告訴人提出之證十號證據)中謂其支付十三萬
元,且係以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林昭美貸款所撥二千萬元之資金支應(詳負債說明書第十二頁反面倒數第四、三行;資金來源及日期對照第十一頁反面倒數第七、六行及第十二頁正面第一行、第六行)。
②、惟被告於「試算表」中卻謂本筆款項為三十萬六千元,並指稱其係以自
名館旅社抵押貸款之八百萬元項下支付(詳告訴人提出證十七號試算表第二頁編號十一項)。
③、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所提之資金流向表二上則又改記載告訴
人就此已自認十三萬,實際支付金額為三十萬六千元,其中差額十七萬六千元係被告所代付。
④、由以上之記載足知,被告就此筆款項之支付金額及其支付之資金來源如何,辯解前後矛盾。
⑵、孫慧娟之帳目部份:
①、被告先於「負債說明書」稱係向林姓商人票借現金支付予孫慧娟,此可
由告訴人提出之證十號「負債說明書」第十三頁反面倒數第四行以下載有:「由蔡君囑意開具蔡秀卿支票向林姓商人票借現金給付孫慧娟君新台幣伍、陸拾萬元正」即足明瞭。
②、惟被告於「試算表」中卻又指該筆款項係自高雄名館旅社八百萬元貸款項下支付,金額為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元(見告訴人提出證十七號試算表第二頁編號十)。
⑶、林姓商人之帳目部份:
①、被告於「負債說明書」中謂係以告訴人之資金及蔡秀卿之支票支付對林
姓商人之債務(見告訴人提出之證十號負債說明書第三頁反面倒數四、三行及第八頁反面第一行至第四行;資金來源參照第六頁反面倒數第二行起至第七頁十三行,第二十頁反面倒數第二行、第一行起至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一、二行)。
②、惟其於「試算表」中卻又指係以名館旅社八百萬元抵押貸款支付林姓商
人二百四十萬元(見告訴人提出之證十七號試算表第二頁編號九),另又指以告訴人向林昭美之貸款支付三筆款項,分別為六十萬元(見告訴人提出之證十七號試算表第四頁編號七)、六十萬元(見告訴人提出之證十七號試算表第七頁編號五十一)及五十八萬六千元(見證十七號試算表第九頁編號八十四),另又稱自永豐餘一千八百萬元貸款下支付四十一萬二千元(見證十七號試算表第八頁編號六十九)。
③、另在「永豊餘一千八百萬資金流向說明書」(見告訴人提出之證十六號)中,卻又無任何支付予林姓商人款項之記載。
④、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所提答辯狀第七項第1小項
下,又指稱於名館旅社八百萬元貸款中,告訴人取得之資金為二百五十萬元,是依其此言,於扣除被告前所稱用以支付告訴人之債權人吳煙爐一百六十萬元後,僅剩九十萬元,則其又如何能如其前開證十七號「試算表」所稱;自該八百萬元貸款中支付林姓商人此筆二百四十萬元之款項?
⑷、三合公司之帳目部份:
①、被告於「負債說明書」中,係指於八十一年一、二月間以告訴人之資金
支付三合公司四十三萬餘元(見告訴人提出之證十號負債說明書第八頁反面倒數第四至二行),資金來源為中小企業銀行及李方桃等之貸款(併參照前開證十號負債說明書第六頁倒數二行起至第七頁一至十三行),並指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林昭美撥款二千萬元後,以該項貸款資金支付三合公司若干款項(未列金額,見負債說明書第十一頁第十四行及第十四頁反面第二行至第四行)。
②、惟被告於前開證十七號「試算表」中卻又稱其係以名館旅社八百萬元貸
款項下支付三合公司四十三萬元(見前開證十七號試算表第二頁編號八)。
③、嗣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所提資金流向表表三第一項編號六(見
告訴人提出之證六十六號證據)則又稱此筆支出係以告訴人之妹蔡秀卿之支票帳號00-00000-0開具廿萬元,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兌付,並以現金二十三萬元支付。
④、究竟此筆帳款之如何支付,被告亦為前後不同之記載與說明。
⑸、陳堯樂之帳目部份:
①、被告於「負債說明書」中指告訴人與陳堯樂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於八十一年元月間解決(見前揭證十號負債說明書第三頁第八、九行)。
②、惟其於證十七號「試算表」中,則又稱係以永豊餘一千八佰萬元貸款支
付陳堯樂五十一萬元,備註欄則謂告訴人以黑瀨惠美支票自陳堯樂調借之金額(見前揭證十七號試算表第九頁編號七十五)。但其在前開證十六號「永豊餘一千八百萬資金流向說明書」中,卻未有任何支付陳堯樂款項之記載。
③、嗣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所提資金流向表表三第壹頁編號八項下
,則又指告訴人以妻黑瀨惠美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十一月)向陳堯樂調借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九百元,係由告訴人甲○○「自行支付」予陳堯樂,被告「事後查證始查知此事」(見告訴人提出之證六十七號證據),蓋被告於該資金流向表第一行即載明「本表針對告訴人提出證據三告訴人未提出『已支出』之金額,被告『事後查證得知』金額」等字樣,則其既屬事後查證始知其事,其意自指該款項係告訴人自行支付者。
④、惟被告於本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所提答辯狀第五項中,卻又宣稱其為告訴人支付此筆積欠陳堯樂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九佰元之款項。
⑤、按被告就此筆款項,忽焉稱已解決,忽又稱其係以告訴人向永豊餘貸得
之一千八百萬元支付,忽又稱是告訴人自行支付,其僅事後查證始行得知,忽則又辯稱是其以「自有資金」代告訴人償債云云,至其金額一下為五十一萬,一下又可變為一百一十四萬多元,說詞前後更異,無可採信。
⑹、徐崎青及陳小姐之帳目部份:
①、被告於「永豊餘一千八百萬資金流向說明書」指其以告訴人向永豊餘貸
得之一千八百萬貸款支付徐崎青及陳小姐七十萬元(見前揭證十六號第七頁第十行)。
②、但被告又於「試算表」中指出:其係以告訴人向林昭美貸款,八十一年
六月一日撥款之五百萬元支付予徐崎青及陳小姐各八十四萬元及二十萬元(見前開證十七號試算表第四頁編號十三及十四)。
⑺、世昌公司之帳目部份:
①、被告先於「永豊餘一千八佰萬資金流向說明書」中,指其以此一千八百萬元貸款支付世昌公司十一萬元(見前開證十六號第八頁第七行)。
②、惟其後卻於「試算表」又稱係以告訴人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向林昭美貸
款所撥之一千五百萬元支付世昌公司(見前開證十七號試算表第六頁編號三十九)。
⑻、中賢公司十五萬元汽車借款部分:
①、被告於證十號「負債說明書」中並未為有關此項支出之任何記載。
②、惟其於「試算表」中,則稱係以永豊餘一千八佰萬元貸款支付中賢公司汽車借款十五萬元(見前揭證十七號試算表第八頁編號六十八)。
③、然其於「永豊餘一千八百萬資金流向說明書」(見前揭證十六號)中卻又未為有關此項支出之任何記載。
④、被告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所提資金流向表表三第壹頁編號五(見告
訴人證六十七號證據),則指係由告訴人「自行」支付此筆款項,被告僅是「事後查證而得知」。
⑤、惟中賢公司卻又發函表示其未收到此筆款項,並明確表示告訴人根本未向該公司辦汽車借款(見告訴人提出之證六十八號證據)。
⑼、高雄名館旅社八百萬元貸款部份:
依前所述,此筆貸款本係由被告所借,被告自用,根本與告訴人無涉,而被告硬指借得之款項供告訴人之用,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不過即使以被告本人就本件貸款資金流向之陳述而言,亦前後矛盾:
①、被告於「負債說明書」中關於此項資金僅註明為告訴人支付吳煙爐一百六十萬元(見前開證十號負債說明書第十九頁第八至第十行)。
②、惟其於「試算表」卻稱告訴人甲○○使用五百二十八萬五百元,即吳煙
爐一百六十萬元、三合公司四十三萬元、林姓商人二百四十萬元、孫慧娟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元、高輝煌三十萬六千元(見前開證十七號試算表第二頁編號三、八、九、十、十一)。
③、嗣被告又於本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答辯狀中改稱告訴人於此項資金中使用二百五十萬元。
④、至於被告付給丁仁宗的錢,被告於試算表稱其從林昭美八十一年四月二
十四日撥付之告訴人貸款中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予丁仁宗(見前開證十七號試算第二頁編號六),然被告於本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答辯狀中,卻又改稱其係以名館旅社八百萬元貸款支付「三百萬」元予丁仁宗。
⑽、其餘被告記載不實之例尚有:
①、被告於「試算表」第四頁編號十項下稱其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至同年十月
三十日之間以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向林昭美貸得之五百萬元支付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四十五萬元利息,惟該行(見告訴人提出之證六十九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卻表示根本未收到被告乙○○此筆款項。
②、被告於「試算表」第八頁編號七十項下記載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同年十月
三十日間曾以永豊餘一千八百萬元貸款代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繳付六萬元利息,惟該行卻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函(見告訴人提出之證七十號證據),表示告訴人甲○○於該行庫貸款並無繳交六萬元之紀錄。
③、被告於「試算表」第九頁編號七十九項下,宣稱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
至同年十月三十日之間,以告訴人向永豐餘貸得之一千八百萬元貸款代塗銷告訴人位於台北縣○○鄉○○段的房子貸款抵押,向合作金庫永吉支庫清償剩餘貸款本息六十萬元惟該行庫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函,卻表示迄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為止,該貸款本息餘額尚欠五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一元未繳(即告訴人提出之證七十一號合作金庫永吉支庫函文中說明欄第二項第(二)小項中的 510861元加69700元,共計共580561元),足見被告乙○○並未付六十萬元塗銷該筆貸款。
④、被告於試算表第六頁編號四十一項下,指其曾以告訴人向林昭美貸款七
月十四日撥款之一千五百萬元資金支付洪宏濤利息八萬元,惟洪宏濤於另案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於本院另案中作證時,卻證稱未收到該筆款項(見告訴人所提之證七十二號訊問筆錄)。
⑤、被告於「試算表」第八頁編號六十四項下列出以永豊餘一千八百萬元貸
款支付合作金庫敦化支庫土地貸款八十一年八月、九月利息及違約金共六十七萬元,惟該行庫應告訴人查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函,表示該筆三千五佰萬元土地貸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為止(見告訴人提出證七十三號證據)。
5、綜上所述,被告經手之資金帳目不清,去向不明,且完全無意配合法院之調查,也不敢具體針對告訴人指出之矛盾點為答辯,面對各項明確之證據,只是一昧含含混混的否認經手資金之事,又未提出另人信服之財務報告,則告訴人指其有挪用資金以清償其本人之債務一節,應屬有據。
F、此外被告也無法證明支付系爭十二張支票所憑之帳戶資金為其自有資金,亦無法證明其曾動用自己的資金來清償告訴人之債務,理由如下:
1、首先必須先予言明者,被告並未否認本件系爭十二張支票係由其交予其本人債權人,清償被告自身之債務(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偵訊筆錄、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偵訊筆錄、八十六年七月廿九日本院訊問筆錄)。其所辯者,僅在於@其以自有資金存入該帳戶內償還自有債務@因其曾用自己資金清償告訴人債務或曾以自己或親友名義為告訴人之擔保,故告訴人欠伊錢,因而同意伊開系爭支票償還伊之債權人」。
惟查被告前開二項辯解,彼此間並不能並存,蓋因:
@以被告辯稱:「因其曾用自己之資金,來清償告訴人之債務或曾以自己親
友名義為告訴人擔保,故告訴人欠其錢,因而同意其開系爭支票償還其債權人」等語,即隱含有承認動用了告訴人之資金來還債之意味。
@此與被告另一種辯解所指:「自有資金存入帳戶中來償還」(即未動用告訴人資金),二者不能並立。
@而被告之辯解前後游移,則其辯解的可信度,實值懷疑,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2、被告雖曾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答辯狀中稱:「支付系爭十二張支票之資金為被告以其妻馬思賢之支票向外調錢,而存入農會者,而非挪用告訴人之資金,故其在前開解釋被告資金運用情形之資金流向表中均未言及該等支出」云云,但查:
⑴、對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事,依前開一、D、3、⑹、②、a所述,根本無從採信。
⑵、而其所謂資金流向表中未言明支應系爭十二張支票之資金,最大之可能性即是為掩飾犯行,豈可能憑此推論,該等資金出自其自有之資金。
⑶、何況被告之辯解前後遊移,其在偵訊中始終以:「因告訴人欠其錢,故以
告訴人之支票作為『抵債』之用」云云,其既稱「抵債」,當然所用者即為告訴人之資金,而非被告自行籌集之資金,否則即無「抵債」可言。故依被告在偵查中之陳述,其已默示兌現系爭十二張支票所憑之資金來自告訴人。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被告才首度翻供,辯稱其係以其妻馬思賢之支票調集資金兌現上開支票,距離檢察官偵查之始,已經過長達一年多之時間,且是在「告訴人欠其錢」之說法,經由本院之調查已被逐一推翻後,才突然改口,其辯解之真實性更形低落。
⑷、另外參酌系爭十二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集中於八十一年六月底至九月初
之間,與林昭美及永豐餘企業集團旗下銳豐公司歷次撥款時間相符(見告訴人所提補充告訴理由九狀附表一本案相關事實時間表之記載),亦可推斷支付系爭十二張支票之三百多萬元票款,應來自於告訴人之資金。
⑸、退一步言之,假設被告所言屬實,但其於「負債說明書」(見告訴人所提
證十號之證據)中最後一頁,亦載明「有以告訴人之資金存入馬思賢之帳戶中(以便馬思賢之支票能得以兌現)」,依此而言,馬思賢借款之清償最後還是出自告訴人之資金,則支應系爭十二張支票之款項最終還是出自告訴人之資金。
3、依前所述,被告一直試圖以「曾用自己之資金,來清償告訴人之債務」,或「曾就告訴人之債務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為擔保」來解釋自己簽發告訴人之支票交給其本人債權人之合理性(其中即隱含了承認動用了告訴人之資金來還債之意味,而嘗試以一個交互計算程序來解免罪責),但查:
⑴、有關被告主張,其曾用自己之資金,來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一節,經本院查證結果,無從證明屬實。
①、被告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之答辯狀稱:「其為告訴人對外之負債背書,
金額高達八、九千萬元,事後被告已陸續清償一千多萬元」云云,而提出所謂之判決影本、資金流向表、清償證明影本為證,然而:
a、所謂之判決影本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八號判決與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實則該二份判決其法律上意見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已詳述如前。且該二判決僅在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乃財務糾紛之民事糾葛,不成立侵占罪而已,從未在判決言明:被告曾為告訴人清償一千多萬元。
b、所謂之資金流向表,其內容有諸多瑕疵,不具有公信力一節,已如前述,何況被告連資金流向表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都未說明,更未提及其內記載事項所憑之證據,本院無從予以調查。
c、所謂之清償證明影本,一為郭明輝之八百萬元借據,該筆款項為被告所借,且用在被告自己身上一節,已於前開二、A、2、⑴、③、eⅢ中詳予敘明。其他之支票影本雖為告訴人所簽發,但顯然未經提示,部分尚書明「作廢」字樣,被告又提不出其他清償之證明文件,並指明受清償之債權人為何人,且在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證人林昭美已詳細證稱:「除了票號RF0000000 面額捌佰萬元之支票外,被告所附之其餘支票影本,均係因以往借款簽發、事後因錢還不出來而換票(且是以告訴人簽發之支票或本票來換票),並將該原先簽發之支票作廢,而交由被告還給告訴人者」,依此而言,被告將換票後應還給告訴人、卻未還之支票,混充作其清償告訴人債務,所贖回之支票,其有矇混詐騙本院之意,十分明顯。其辯解之可信度亦因此而再次受到強烈之貶損。而告訴人所稱該等支票乃是因與告訴人之債權人換票而取回之物,而非由被告清償一節,更可判定屬實。
d、至於票號RF0000000 面額捌佰萬元之支票,依告訴人所述,則係被告自己另向林昭美所借,但開告訴人之支票予林昭美,此點亦為證人林昭美所證實(見八十五年七月廿三日偵訊筆錄,詳偵查卷一第一百七十頁),是以該支票亦非被告為告訴人清償債務而贖回者。
d、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難予以採信。
②、被告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答辯狀則爭執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許
惠麗借貸之八百萬元,除一百六十萬元由告訴人之債權人吳烟爐當場拿走外,餘剩之資金亦均用來清償告訴人積欠之債務,共計約四、五百萬元,但查:
a、依前所述(見告訴人提出證十七號之試算表第二頁),單單是取得資金之成本(試算表第二頁編號2、4、5、6、7項)就高達二百九十六萬元,再加上吳烟爐之一百六十萬元,有四百五十六萬元之鉅,餘款只有三百四十四萬元,豈可能再還四、五百萬元予告訴人之其餘債權人,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何況其還未能對受償之事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不足採。
b、再依被告於此答辯狀中所指:「其以該八百萬元代告訴人償還之其他債權人徐崎青、陳家成、侍步青、洪宏濤等人」之記載,又與其自書試算表(見告訴人所提證十七號證據)之記載不符,例如:
Ⅰ、徐崎青部分:試算表第四頁編號13及第六頁編號38標明,其償還之資金來源分別為告訴人向林昭美貸款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撥款之五百萬元及同年七月十四日撥款之一千五百萬元。
Ⅱ、陳家成部分:試算表第五頁編號22,其償還之資金來源為告訴人向林昭美貸款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九日撥款之二百五十萬元。
Ⅲ、侍步青部分:試算表第四頁編號12,償還之資金來源為告訴人向林昭美貸款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撥款之五百萬元。
Ⅳ、洪宏濤部分:試算表第五頁編號25及第六頁編號41,償還之資金來源分別為告訴人向林昭美貸款八十一年六月廿九日撥款之五百萬元及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撥款之一千五百萬元。
則被告前後辯詞矛盾之處至為顯然,又何足採信。
③、被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及十六日提出之答辯狀中(二份答辯狀之內
容幾乎完全相同,只不過一為手寫,一為打字),又為下列之辯解,但均無法舉證證明之,茲分述如下:
a、被告稱八十一年三月至七月間,其代告訴人支出九百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元,而所謂之證據即是「詳附件影本」及其原先提出之資金流向表,但查:
Ⅰ、本院既不知被告如何算出該筆金額﹖亦不知被告所提之一堆資料中那些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而證據本身又是牽涉清償那一筆債務﹖而且最重要者,就算被告有清償告訴人之債務,而取得有關之清償資料,但是其資金來源為何﹖如果是來自告訴人之資金,反而是佐證被告受任處理告訴人財務之最佳證據。其後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經由告訴人之說明,本院才明瞭被告所指之九百五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元,乃是以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提出之調查證據狀所附「資金流向表一、二、三」各項計算所得之總額減去二千萬元而得出之數目(見被告該次狀紙所附資金流向表四),然而單憑該等資料之記載,根本不足以據為證明被告代償告訴人債務之證據,理由如下:
@、首按被告提出抗證據一資金流向表一、二、三之經過及背景,本
院已於理由欄二、E、2中詳予述明(實則被告當時所提者分別為抗證據一、抗證據二、抗證據三之三份資金流向表,各自針對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貸得之二千萬元,同年六月一日至八月十二日貸得之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同年八月十九日貸得之一千八百萬元等三筆資金之流向為說明),而前開抗證據一資金流向表一、二、三都是針對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林昭美貸款二千萬元部分之資金流向為說明,原本即不具有證明「被告為告訴人償債」之功能。
@、而且就抗證據一資金流向表一而言,告訴人所指「告訴人自認金
額」,實際上僅為告訴人在前案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示,將被告所寫負債說明書內有關資金流向之記載予以表列化而已(見告訴人所提證四十七號證據,其上所載「被告乙○○所提『負債說明書』中,有關四月廿四日林昭美貸款之支出情形經過告訴人蔡燦汶依說明書內容列表整理後如下:」等字眼即知),真偽仍待查證,絕非告訴人自認之金額。反而是被告就林昭美二千萬貸款資金之部份流向所為交待。此時即使不追究此資金流向表一所列金額是否真正用於告訴人身上,就算假設是用在告訴人身上,但也是以告訴人向林昭美貸得之二千萬元款項支付,被告何能將之列為代償之依據。何況自前開抗證據一被告資金流向表一所列金額與林昭美二千萬元貸款間尚有三百二十餘萬元之差額,被告也無法交待其流向。
@、再就前開抗證據一資金流向表二而言,乃係被告自已推翻其在負
債說明書上之記載援引試算表上之記載,主張曾以二千萬元支應、但漏記載於負債說明書內、而新列入再扣除所謂「告訴人自認之金額」(實際上即是其原先在負債說明書內之記載)之差額。
姑不論有無證據證明該等支出屬實,即使退一步言之,前開試算表已表明,係用告訴人他筆資金支應,再退萬步言之,假設真是用在告訴人身上,但其總額也不過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元,仍得以前述二千萬元貸款中之三百二十餘萬元差額支應,還是不可能動用到被告之資金來清償。
@、又就前開抗證據一資金流向表三而言,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前開抗證據資金流向一、二之總額再加上此筆金額,其總額已
逾二千萬元,被告當初為何還在負債說明書上將其列入二千萬元之資金中支應﹖!、且告訴人既然否認有該等支出,被告受任管理財務,豈不應先
提證據證明確有此等支出﹖而被告所提之資料,或與其所主張代告訴人支付款項之辯詞無關,或不能證明其確實有為告訴人支付該款項,且其主張付出之金額亦與所提之資料並不相符,!、再退一步言之,就算被告確曾支付此等款項,惟此等款項無論
依被告自書之負債說明書或試算表,均載明係以告訴人向外貸得之資金支付(詳見前開告訴人提出之證十七號試算表及證十號、證十六號二份負債說明書),又何來所謂「以自有資金代告訴人支付此等款項」﹖在此本院要一再重申本案中最重要的一個關鍵:「如果被告有接受委任而經手資金,即有義務先行提出一份合理之財務報表,交待資金之去向」,若被告接受委任經手資金之事實已經證實,卻拒不提出財務報表,在不說明資金去向之情況下,任意運用其擁有資金流向資料之優勢地位,採一種鋸箭式邏輯,隨意編造資金支出之記錄,然後將資金支出之事實,片面的解為其本人代償者,且就資金支出記錄之真實性置而不論,將一堆雜亂之資料不加整理放在法院面前,不說明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甚至不提具體證據來說明所代為支付之告訴人債務;要求法院為全面之調查。或者是採取前述之方式,將某些支出所須之資金,做前後不同之陳述(例如前開抗證據一資金流向表三、列為被告代償之支出,在試算表中又列為從告訴人其他資金來支應),其目的不外拖延訴訟、混淆真象而求脫罪而已,更可明顯看出被告畏罪情虛、前後矛盾之情。
@、綜上所述,被告此等為告訴人墊付九百餘萬元之說,無非是將其
自己前後不一之說法,任意加以拼湊而出,根本無以證明其確以有資金代告訴人償債。
Ⅱ、何況自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告訴人亦尚有多筆資金可資運用,並未如被告所稱:均無資金可用,告訴人應無向被告借貸之必要,爰將告訴人之資金來源分述如下:
@、八十年十二月底至元月初,告訴人曾向永豐餘集團貸得七百萬
元(見告訴人所提證十號負債說明書第七頁正面第八行之記載)。
@、八十一年一月底,告訴人向吳煙爐貸得資金三百萬元(見告訴所提補充告訴理由九狀附表一附件五)。
@、八十一年一月至二月初,告訴人向台北區中小企銀貸得二百五
十萬元(見告訴人所提證十號負債說明書第七頁正面第二行)@、八十一年一月至二月間,告訴人以深坑房地向中賢企業貸得三
百萬元(見告訴人所提證十號負債說明書第七頁正面第六行)。
@、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告訴人向林昭美貸款二千五百五十萬元,
當日即撥款五百萬元(見告訴人所提證十七號試算表頁四,編號一)。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告訴人前向林昭美貸得之二千五百五
十萬元,撥款二百五十萬元(見告訴人所提證十七號試算表頁五,編號十六)。
@、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告訴人前向林昭美貸得之二千五百五十
萬元,又撥款一千五百萬元(見告訴人所提證十七號試算表頁五,編號二十六)。
Ⅲ、故即使依被告自書之負債說明書及試算表所載,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七月間,仍有多筆資金可資運用,並無必要另向被告借款。
b、被告稱八十一年三月至七月間,其代告訴人繳付銀行五千多萬元貸款之本息,所謂之證據亦是「詳附件影本」、「編號五十四」,且謂請由本院向與告訴人有往來之銀行查詢。同樣如前所述,但本院既不知被告該筆資金有多少(被告根本未予載明)﹖亦不知被告所提之一堆資料中那些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而證據本身又是牽涉清償那一筆債務﹖而且被告同樣未指明資金來源。
c、被告稱:其代告訴人繳付地下錢莊張明華、林先生之借款利息,但提出之證據(編號五十五)為與待證事實無關之「買賣協議書」一紙及一張無人具名之紙張,也不知與待證事實有何關連﹖被告僅謂請本院調查,也不知調查何事。
d、被告稱:其代告訴人給付告訴人以其妻黑瀨惠美之支票向陳堯樂調借之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九百元,但與其以往在上開試算表及資金流向表上之記載不符(見前揭二、E、4、⑸所述),被告無法自圓其說。
e、被告稱:告訴人積欠吳賢宗之退夥款項二百五十萬元,由其代吳賢宗之姐姐吳淑敏支付二百萬元於景美中小企業銀行云云,然而
Ⅰ、此事與本案有何關係,被告未予說明,也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其事(所提編號五十八之各項證據中,並無可以供做證明被告與吳淑敏有金錢往來者)。
Ⅱ、另依被告自書之試算表所載(見告訴人所提證十七號第七頁及八頁第六十一項),被告自稱是以告訴人向永豐餘集團下銳豐公司貸得之一千八百萬元之款項返還吳賢忠兩百萬,亦與前開之辯解相矛盾。
Ⅲ、告訴人至今仍積欠吳賢忠兩百五十萬元未還(見告訴人所提證二十九至證三十一號證據及吳賢忠本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偵訊之證
詞:「二百五十萬我覺得還是沒有清償」,偵查卷二第一百五十六頁)。
Ⅳ、且被告就吳賢忠此筆項款項之返還,前後供詞卻互相矛盾,茲分述如下:
@、被告原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偵訊時辯稱代告訴人償還吳賢忠四
百五十萬元(見偵查卷一第二百八十一頁),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偵訊時改稱僅代償還二百五十萬元(見偵查卷二第二十一頁)。@、被告於試算表及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偵訊時稱其以告訴人向永豐餘
貸得之款項償還吳賢忠二百萬元(見偵查卷二第二十一頁),嗣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偵訊時改稱以嘉義某筆土地上之機器抵償而代告訴人償還所欠吳賢忠之四百五十萬元(見偵查卷二第一百十一頁)。
@、現又辯稱:「是由吳淑敏中小企業銀行被告代為支付取得二百萬
元以清償吳賢忠」云云,所辯前後不符,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事,更不足採。
f、而被告對其清償以上a至e債務之資金來源,籠統的以:⑴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許惠麗借貸之八百萬元中,扣除給付予丁仁宗之三百萬元及佣金、手續費後,剩餘之二百五十萬元。⑵其以台北市○○路○○○號之房屋設定抵押權而向郭候及林先生借得之一百二十萬元。⑶以馬思賢之支票向張明華調借之票款(調借金額被告未載明)。⑷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及八十二年間與第三人合作投資所得之利潤三百十四萬六千九百元(用來支付給陳堯樂、吳賢忠二人),來支付云云。但查:
Ⅰ、有關被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許惠麗借貸之八百萬元中,除了給付予吳烟爐之一百六十萬元外,到底有無用在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以及清償之數額究竟多少,被告所辯前後反覆無常,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何況依前揭一、D、3、⑹、③所述,若被告針對其所經手之告訴人資金提不出一份可信的財務報表,交互計算之基礎亦無從判定。再參酌被告始終不能說明那一筆特定之告訴人債務是由本筆資金來清償,並提出確切之證據來證明其事,此時若採信其辯解,其結果無異是;任由被告隨意拼湊事實,根本排除了交互計算之功能,總而言之,在上開情形,本院認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曾動用本筆自有資金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一事。
Ⅱ、有關被告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如同前述,因為被告不能說明那一筆特定之債務是由本筆資金清償,且因未提出財務報告,交互計算之基礎無法判定,則被告所主張、其曾動用本筆自有資金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一節,本院無從採信,蓋因:
@、依被告所提之資料,並無從證明其向郭侯及林先生貸得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告訴人之債務。
@、又被告如果真以其此項不動產貸得之款項代告訴人清償債務者,
則就此等重要且有利於己之點,為何在達數年之訴訟中(從前案侵占案時起算),被告從未提及﹖
Ⅲ、有關以馬思賢之支票向張明華調借票款一事,所調借金額均未能確定,而被告所提之編號六十之證據根本就是告訴人在前案中為向檢察官解釋被告侵占其資金所提之說明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是以被告所述、其曾動用本筆自有資金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一事,本院無從採信。此時若再退一步言之,縱令被告主張屬實,但馬女出具之支票也會屆清償期,其讓張明華兌現票款之資金來源,也可能為告訴人之資金,如果真是被告之自有資金,為何被告未主張其事,並證明之﹖何況依下列之各項證據所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其以往之主張及陳述亦有不符。實則本院已一再重申,全案關鍵之處,即在被告應先提出一份合理之財務報表,交待所經手之資金去向,若其捨此不為,而試圖以一些前後矛盾之說詞來證明「其有獨立之資金來源可供代償告訴人債務之用」,除了拖延訴訟、混淆視聽外,終究是徒勞無功的、甚且會捉襟見肘,自曝其犯行,茲將被告此部分辯解前後矛盾之處分述如下:
@、被告提呈證據,未能證明其確以馬思賢之支票向張明華調借票款,供清償告訴人債務之用。
@、被告所提編號六十號之證據,根本係於前侵占案中,告訴人為向
檢察官指明被告所提之「負債說明書」中就告訴人與張明華之債務部份虛列四百萬元之說明,非但不足為被告辯稱其以馬思賢之支票調借票款清償告訴人債務之依據,且依被告前開辯解,反足證被告曾私下向張明華貸借四百萬元,卻將四百萬元之支出虛列於「負債說明書」(見告訴人所提證十號證據)及「試算表」(見告訴人所提證十七號證據)中,偽稱已代被告清償此筆債務。
@、另依被告制作前述之「負債說明書」及「試算表」上所載,縱被
告確曾為告訴人另向張明華調借四百萬元者,亦非以馬思賢之支票調借,而係開具蔡秀卿之支票予以調借。
!、負債說明書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起:「..蔡君積欠張新輝(即張明華)捌佰餘萬元..」。
!、負債說明書第十一頁倒數第三至一行:「張明華(亦即張新輝
)介紹之抵押及票借金額新台幣玖佰柒拾萬元正及其他費用(當時扣款後蔡君尚欠張君票借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正)」。
!、負債說明書第十二頁第七至十行:「蔡君積欠張君之票款如前
述為捌佰萬元正,因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之貸款(指林昭美之貸款)償還張君票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正,蔡君尚欠張君票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正,所以本人經蔡君授權開具『蔡秀卿戶名支票』給張君..致(至)於抵押借款金額已償清」。
!、負債說明書第二十一頁七至十四行:「蔡君因如前述尚欠張君
新台幣肆佰萬元正,另『本人為如前述五月間為維持蔡君信譽,亦再向張君支票度調(調度)現金,故以蔡秀卿支票開出』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到期日六月十五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六月三十日到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七月十五日到期、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正,五月三十日到期、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六月十五日到期、新台幣陸萬元正,五月二十四日到期、新台幣參拾萬元正,六月十五日到期、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正,五月二十日到期,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五月十五日到期(此票已兌現)」。
@、退一步言之,縱令被告上開辯解所辯屬實,但依前揭被告手書「
負債說明書」之記載,被告仍係以告訴人向林昭美貸得之二千萬元,用以「寄存馬思賢甲存帳戶支付前述以馬思賢支票代為週轉之金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並於此時償還張明華君新台幣參拾萬元正及按每月陸續須付張君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之利息(即如前述尚欠張君新台幣肆佰萬元正)」(負債說明書第廿五頁反面第三行始)。
@、再依被告書立之「試算表」所載(見告訴人所提證十七號證據)
,前開被告所主張、其以馬思賢票向張明華調借四百萬元票款及其利息,共計支出四筆,分別為三十九萬(試算表第三頁編號9)、四十八萬(試算表第七頁編號54)、一百十四萬八千(試算表第八頁編號67)、三十萬(試算表第八頁編號72),其資金係分別來自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林昭美所貸之二千萬元、同年七月十四日向林昭美貸得之一千五百萬元、同年八月十九日告訴人向永豐餘集團銳豐公司貸得之一千八百萬元,均非來自被告之資金。
Ⅳ、又所謂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及八十二年間與第三人合作投資所得之利潤三百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分給陳堯樂、吳賢忠二人等情,連投資之具體內容及參與投資者之姓名,被告均未提及,更無證據可供查證,且基於前述之證據法則,被告之主張,本院無從採信。
④、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被告再次提出答辯狀,惟其內容大體上已無新的辯
解,袛不過補充陳述,謂告訴人尚欠其一千六百萬元左右云云,但亦不知其如何算出﹖
⑤、被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之答辯狀中,除了前開本院已予指駁之辯解外被告又補充下列之辯解,但其所辯仍然難予採信,爰分述如下:
a、被告在此次答辯狀中稱:其現在每星期要為告訴人之債務,還林昭美一萬五千元云云,但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證人林昭美已再次證稱:「該每星期之一萬五千元是被告償還其本人積欠林女之債務,與告訴人無關」,是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b、被告稱遭張明華逼債云云,並補稱:以馬思賢之支票向張明華調得之金額為一千餘萬元,但查被告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為馬女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但明細表上的每一筆往來是否均係向張明華調借現金之用,單憑明細表是無法確定的,而其數額亦難予判定,被告對此均未為任何說明。何況若進一步探就馬女因借款出具給張明華之支票為何均能兌現﹖其資金來源為何﹖是否還有未兌現之支票在張明華之手中﹖被告對此均無解釋(事實上被告忽則稱為四百萬,忽又稱為一千餘萬元),何況被告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調借之資金確係用在告訴人身上,是其主張顯不足採。
⑵、有關被告主張,其曾就告訴人之債務,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為擔保一節,
雖有部分主張確屬事實,但被告並未能證明:⑴其本人或其家人有因此而以自有資產清償擔保之債務及⑵清償之數額,以便進行一個清算程序。
①、被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之答辯狀中稱:「告訴人開給林昭美金主之三
千三百萬元支票,已由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換為馬思賢之支票云云,但證人林昭美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已證稱:「所有債務均未償還」,「換票均是以告訴人之支票或本票來換,從不曾以被告之妻馬思賢的票來換」等情,何況馬思賢支票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即成為拒絕往來戶(見告訴人所提證七十五號證據),又如何能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以馬思賢之票取回告訴人先前開具之支票?是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虛構。
②、何況告訴人所欠林昭美之貸款,迄今均尚未償還,且各該貸款仍以告訴
人及告訴人家人之土地為抵押,縱被告確以馬思賢之支票取回告訴人之支票,被告或馬思賢亦並未因此而可謂已為告訴人清償債務,被告也未能證明其本人或馬思賢有何資產可供清償本筆債務,則其等又有何項支出,可做為交互計算之基礎。
G、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各項辯解,在經本院一一查證後,均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另本院公設辯護人所提之辯護意旨狀一、二中所載各節辯護意旨,雖非無據,但本於下述之理由,在本案中應無適用之餘地,爰分述如下:
1、辯護意旨狀一中有關犯罪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部分之主張:
⑴、有關被告是否受委任處理告訴人財務,並經手告訴人之資金一節,本院已
在理由欄二、A、2各節中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至於辯護意旨所指:「被告是因與吳賢忠及李文正等人共同投資慈暉農場,已投入鉅額資金,並擔任被告之保證人,後因其他股東刊登廣告,指告訴人非農場負責人,被告之投資權益可能受損,為免損失擴大才願代表告訴人出面,與其他股東協調,以便取得合夥人資格」各節,實則只須從下列之事證思考,即可推斷公設辯護人此部分事實主張恐與實情不符:
①、本院調查至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支出現金投資於慈暉農場上,而
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四百五十萬元之投資,依前所述,其出資人為吳賢忠。
②、前開四百五十萬元之投資,其後由告訴人與吳賢忠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
日即達成退股協議,但被告卻是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才經法院公證而取得授權,隨後代理告訴人與其餘股東協商拆夥事宜。
③、而且被告曾經手數千萬元之資金亦迭經本院於理由欄二、A、2、⑴、
①、②、④、⑤中詳予敘明之,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⑵、又公設辯護人就有關被告明瞭告訴人資金流向之說明,無非以:「被告既
為告訴人作保,又以自己所有之高雄名館旅社不動產抵押貸款借給告訴人使用,且投資於慈暉農場之經營,事後又代告訴人返還向林昭美之借款,還曾以馬思賢之支票向外調借一千多萬元予告訴人使用,因自身利益關涉重大,方對告訴人之資金使用情形有所知悉」等情為其推論依據,但查:
①、本院調查至今,除了吳烟爐之一筆一百六十萬元債務是由被告以其自身
之財產貸款資金而代告訴人清償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以自身之資金來清償告訴人之債務。
②、被告雖曾在告訴人之支票上背書或擔任借款保證人,但沒有證據顯示,其因此而代為給付告訴人之債務。
③、被告所指,以其自己之不動產抵押貸款八百萬借給告訴人一節非屬實情,已經本院於理由欄二、A、2、⑴、③、e中詳予敘明。
④、被告所指:「其出錢投資於慈暉農場之經營」一節,如前所述,與實情不合。
⑤、被告謂:「事後代告訴人返還告訴人向林昭美之借款」一事,已經證人林昭美到庭予以否認(見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⑥、另被告稱:「其以馬思賢之支票向外調借一千多萬元予告訴人使用」云
云,依理由欄二、F、3、⑴、③、f、Ⅲ所載,一則無從證明,另又與被告以往之主張相衝突,難予採信。
⑦、而且最重要者,即使被告如同以上的說明,曾為告訴人籌集資金,因涉
及自身之重大利益,而對資金之去向特別關心。但是貸得之資金實際上究竟如何運用,其流向何方,一定要親自處理,才可能明瞭,不可能單憑從旁打聽而知悉。被告在其所提「慈暉農場股東甲○○負債說明書」(即告訴人所提證十號證據)及「向永豐餘核貸壹仟捌佰萬元本人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一年十月上旬資金流向說明書」(即告訴人所提證十六號證據)二份文書中,既將資金之運用做了詳細的說明,則其對如何從旁知悉之緣由及經過,亦應予一併以敘明之,但其對此項重要爭點卻始終交待不清,無法取信於人。
2、辯護意旨狀二中有關法律適用部分之意見:
⑴、公設辯護人復認為:
①、本件縱使假設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因此認為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處理其
資金之籌措及調度使用等事宜,並將存褶、印鑑章及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雙溪分部之空白支票簿等均交付被告持有,而被告亦有擅自簽發支票之事,且經告訴人與被告資金交互計算結果,被告的確就告訴人之部分資金交待不清,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存在,但被告所應負之罪責亦應僅限於背信罪部分,而不包括偽造有價証券罪之罪責。
②、因為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決意旨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認:
a、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証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該有價証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對於該有價証券本即有權簽發者,即使合於詐欺、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仍不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b、又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而授權行為如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
c、偽造有價証券罪所指之「偽造」,係指無權制作有價証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証券形式之虛偽証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成有價証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
d、票據上之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証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証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証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
③、本件告訴人既委任被告「處理告訴人個人及因經營慈暉農場所生一切財
務事項」,告訴人並將其所有籌集到之資金均交由被告統一調度使用,又將存褶、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給被告保管,被告曾持告訴人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簿當林昭美之面,簽發告訴人支票給林昭美,告訴人又一再聲
稱,其確對被告信賴有加,全權委任,綜合上情觀之,告訴人就被告簽發其支票一事,應有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指之「概括明示或默示授權」情事。
④、何況本案中告訴人之資金確有與被告資金互相墊付之情事存在,例如被
告高雄名館不動產抵押貸款,甚中一筆一百六十萬元係清償告訴人債權人吳煙爐之債款。因此不能單以被告拿告訴人部分支票清償其本人債務一事,遽行推論,被告逾越概括授權範圍,擅自簽發告訴人之支票。
⑤、再由告訴人對其向丁仁宗及吳雪珠立切結書一事之原因,一再堅稱:「
係因當時其資金均由被告統一調度使用,對被告推心置腹,故對被告與丁仁宗間債務清償,慨然允諾為保証人」云云,則依此推論,假設被告於簽發本案系爭支票使用時,曾徵詢告訴人意見,以當時二人互為對債務保証或墊付之密切關係,告訴人似無不同意之理。故此,自難以事後二人間因財務計算糾紛,致信賴關係破裂,告訴人因而否認部分授權情事,遽認被告於簽發告訴人支票當時已逾越概括授權範圍,而有偽造情事。
⑵、公設辯護人上開法律意見,自屬有據,但經本院慎重考慮,認為在本案中尚無適用之餘地,理由如下:
①、本院承認本院公設辯護人所指,被告的確自告訴人處取得極為概括之授
權,但此等授權,基於授信目的,仍有一定之範圍,其範圍至多不能逾越處理告訴人財務之範圍,若被告是簽發告訴人之支票來清償自己之債務,除非能證明雙方另有互為墊付之基礎存在,不然再怎麼說,被告前開作為都逾越了簽發支票之原有權限範圍。
②、正如前述,本件歷經一年多的調查,僅有吳烟爐之一筆一百六十萬元債
務,可以確定是由被告以其向林昭美抵押貸款貸得之八百萬元資金來支應外,被告無法提出其他之支出來與告訴人進行一個交互計算程序,則單以此筆一百六十萬元之支出即謂雙方有資金互相墊付之情事存在,亦嫌速斷,此外告訴人方面也針對該筆一百六十萬元之由來詳予述明(見理由欄二、A、2、⑴、③、e、Ⅲ、6/@),依此判斷雙方根本沒有形成資金互相墊付之慣例或默契,而在沒資金互相墊付關係存在之情況下,被告再怎麼說,也不可能取得簽發支票償還自己債務之權限。
③、至於有關告訴人向丁仁宗及吳雪珠立切結書一節,極其量僅能證明告訴
人當初對被告的充份信任及協助,但不能反向推論,作為二造間有互為債務保証或墊付債務關係之證明。
(以下略)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廿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帥 嘉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耀 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廿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