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八、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莊銘傳(偵訊時冒名劉昌甲,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詹進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劉偉華(化名劉家和,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賴豐裕(化名賴正國,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許玉錡(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龔之光(化名黃清全,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暨化名「蔡豐厚」、「盧怡君」、「陳清松」、「吳建宏」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設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之瞻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瞻旺公司)係一詐欺集團,以向廠商詐購貨物販售牟利為常業。竟向瞻旺公司以詐購價格之五成購買其向廠商所詐購之貨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甲○○向所謂詐欺集團購買何物,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向「劉昌甲」買過一部舊型三八六電腦,但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經查:瞻旺公司所詐得之貨物,均欲出售國外之香港或新加坡買主一節,業據瞻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莊銘傳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五十六頁及第一六二頁),核與同案共犯龔之光所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卷第四十八頁),又瞻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莊銘傳雖曾出售一部電腦及相關週邊設備予被告甲○○,惟該等物品均非向廠商詐購所得者,而係購買供瞻旺公司業務上使用者,均已付清價款,其中部分物品為瞻旺公司使用過之舊品,為調查站人員查獲時所詐得之物品尚存在貨櫃場未及出口等情,亦據證人莊銘傳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原審訴緝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筆錄),被告甲○○所購者既非瞻旺公司向廠商詐購所得者,自非贓物。而被告甲○○於台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僅供承:伊只是單純想利用瞻旺公司快結束想向劉昌甲(即證人莊銘傳)進一些便宜貨而已等語(參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一二三頁背面),並未自白曾購買何贓物,綜上所述,實難僅以被告曾向「劉昌甲」買過物品,即謂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述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莊銘傳供稱被告甲○○曾向伊買了二、三次貨品,有一次買一整套電腦含印表機等語,是被告甲○○並非如原審判決理由內所述,僅購買一部電腦及周邊設備;且被告甲○○於調查筆錄供承:想利用瞻旺公司快結束營業,想向劉昌甲(即證人莊銘傳)進一些便宜貨等語,是被告甲○○在向瞻旺公司購貨伊始,應有贓物之認識云云。惟查,莊銘傳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被告甲○○曾向伊買了二、三次貨品,有一次買一整套電腦含印表機,他說他要再轉手賣給別人,賣給他之物是向客戶進的貨,那時瞻旺公司還沒倒,那是向廠商培養信用之階段,均有付貨款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至第五十八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向莊銘傳所購買之該二、三次貨品,係莊銘傳後來所詐購之物;復揆諸被告甲○○之心態無非為貪圖小便宜,想利用瞻旺公司快結束營業時,向劉昌甲(即證人莊銘傳)進一些便宜貨而已,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甲○○在向瞻旺公司購貨伊始,即有贓物之認識云云,純係出於推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