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自由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前於七十三年間,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除名而不具律師資格,仍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受楊被告甲○○委託撰寫訴狀七份,每份訴狀含打字費約定收取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之費用,共收取費用二萬一千元,嗣被告發現自訴人並不具律師資格,而認自訴人涉嫌詐欺,而訴請檢察官偵辦,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對自訴人提起公訴,自訴人稱本案係消費糾紛,自訴人不負無過失責任,縱有何責任,亦應循消費者保護法之程序請求救濟,但無刑事責任可言,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誣告,被告亦自訴自訴人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詎被告教唆公務員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林俊益登載不實於該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即自訴人、被告間自訴及反訴誣告等案件)判決公文書,並教唆本院法官張劍男、阮富枝及陳碧玉不實登載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九號民事判決之公文書(被告訴請自訴人返還費用),而對自訴人有利之部分卻拒絕登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教唆犯,被告並以訴訟逼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提存二萬一千元返還給被告,妨害自訴人為當事人寫狀收費業務之營業,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其餘詳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林俊益對於八十三年自字二九四號、本院法官張劍男、阮富枝及陳碧玉,對於八十六年度上自一七四九號及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楊千儀對於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號判決,係受被告之教唆,林俊益、張劍男、楊千儀法官為避免得罪被告、怵於被告之威勢,於卷內有利於自訴人及不利於被告之訴狀內容拒絕登載前開判決事實理由欄。
(二)、妨害自由部分:
被告實際只出資一萬四千元委任自訴人代寫七份訴狀,但卻利用檢察官、法院認定事實之錯誤(本院卷上訴第三次理由狀第四頁),或教唆法院為公文書不實之登載,或以誣告自訴人詐欺之方法(本院卷上訴第三次理由狀第五頁反面),來逼迫自訴人用提存方式返還二萬一千元,使得被告獲得二萬一千元之不法利益,業已嚴重妨害自訴人以軍法律師、土地代書身分為當事人寫狀收費業務之營業,使得自訴人蒙受二萬一千元之損害,因此被告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責。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自訴人之律師資格已因遭除名處分而不存在,自不能再代他人撰狀收費,竟以律師身分受伊之委託撰狀七份,並收取伊每份狀紙以三千元計算共二萬一千元之費用,顯有詐欺之事實,伊對乙○○提起自訴,係權利之行使,更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教唆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且伊未領取乙○○所提存之二萬一千元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之律師資格已因遭除名處分而不存在,此為自訴人所自承(
見原審卷一第二0七頁),本件被告係以自訴人之律師資格已因遭除名處分,竟仍以律師身分受被告之委託而代為撰狀七份,並對被告收取每份狀紙以三千元計算共二萬一千元之費用,嗣被告乃告訴自訴人詐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起訴,(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判決),自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提存二萬一千元欲返還給被告之事實,為自訴人於原審所供承不諱,並有自訴人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一號(見原審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誣告案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原審卷第一六0頁)及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原審卷第一八九頁)、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0七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七號判決(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八頁)附卷可稽。核被告係依法提出詐欺告訴,林俊益法官所製作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及法官張劍男、阮富枝及陳碧玉所製作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均係依法行使職權,且所認定之事實所憑之證據,亦非不實,況其中林俊益法官所製作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七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為被上訴人,何來教唆之意思。
(二)、又被告既係依法提出詐欺告訴,而檢察官係依法偵查,況自訴人亦
自承係其主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訴人欲將二萬一千元返還給被告,以表明伊並未詐欺(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顯見被告並未逼迫自訴人。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能遽予認定被告之犯行。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有關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意旨所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楊千儀法官所製作八十七年度自字七十二號判決,認定被告被訴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被訴誣告部分免訴在案,自訴人認為楊千儀法官受甲○○之教唆,將對其不利部分不實事項登載於判決公文書,而對其有利之部分卻拒絕登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教唆犯部分,(本院卷上訴第一、二次理由狀第二八頁、第五次上訴理由第五頁、第六次上訴理由狀第四頁),並非第一審已受判決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不許於本院追加,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誣告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前因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自訴人詐欺之告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並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五三一號),自訴人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指稱被告違犯誣告、詐欺、妨害自由及教唆公文書不實登載、濫權追訴處罰等罪,嗣被告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二九四號),指自訴人就提起前開自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係屬誣告,但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自訴人誣告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二九四號),實屬誣告,乃提起本件自訴,其餘詳如附件所示,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誣告之案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而非同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案,不生同一案件之問題。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虛偽不實之事實偽稱其自由已受到妨害而提起三件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三一號、第二0九號、第五八八號、第九一三號),誣告自訴人犯妨害自由罪(第三次上訴理由狀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第四次上訴理由補正狀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十頁)﹔而被告誣告已花費二萬一千元請自訴人撰狀之信函,並持之誣告自訴人(八十三年自字二九四號),應成立誣告罪(本院卷上訴第一、二次理由狀第二三頁)。又本案係消費糾紛,應按消費者保護法循民事訴訟解決,被告竟循刑事訴訟為之。
三、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因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自訴人詐欺之告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並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五三一號),自訴人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指稱被告違犯誣告、詐欺、妨害自由及教唆公文書不實登載、濫權追訴處罰等罪,嗣被告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二九四號),指自訴人就提起前開自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係屬誣告,但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自訴人誣告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二九四號),實屬誣告,乃提起本件自訴,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誣告之案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而非同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案,前後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不生同一案件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查本件係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自訴人誣告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二九四號),自訴人仍以被告係誣告而反訴被告誣告。訊之被告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之自訴為有理由,並未誣告等語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故意虛構申告,被告依法提起訴訟,自無誣告之處。自訴人另以為消費糾紛之當事人僅能以申訴、調解及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顯有誤會。損害賠償固為消費者保護法之重心,惟非謂消費糾紛即無刑事責任可言,如其中涉有刑事責任,自得依法追訴,觀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一條自明。被告認因自訴人之行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以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法益受侵害,自非法所不允。自訴人以為本案係消費糾紛而不能以刑事訴訟程序究責,竟據之自訴被告誣告,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原審誤認本案自訴誣告事實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二三四號判決之誣告事實相同而諭知免訴判決,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法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另自訴人指稱被告以虛偽不實之事實偽稱其自由已受到妨害而提起三件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三一號、第二0九號、第五八八號、第九一三號)部分,均未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亦不許於本院追加,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就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