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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上訴字第 3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松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稱松昉公司)股東。緣自訴人戊○○與廖永田等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間,與宜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嗣松昉公司承接宜泰公司合建事宜。惟松昉公司接手後,因負債無法繼續興建,且該土地遭他人查封,自訴人等地主為圖自救,乃以自訴人為名義上負責人,成立御文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文泰公司)並與松昉公司終止合建契約,由御文泰公司承接全部未完成之合建事宜,該土地上未完成之建物亦一併由御文泰公司繼續興建。因松昉公司須將該未完成之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御文泰公司,故雙方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松昉公司因興建該工程所積欠之債務訢台幣(下同)二億元由御文泰公司負責清償,並以之扺充該建物之買賣價金。被告對上開買賣契約御文泰公司以二億元承受該工地之事,知之甚詳。而依該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乙方(即松昉公司)應保證於三個月內就上開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甲方(即御文泰公司)及該建物無任何財務糾紛與借款,苟未能如期完成起造人名義之變更,乙方除應返還價金二億元外,並應賠償五倍之違約金即十億元,且乙方應開立本票六紙,面額各二億元,交付甲方作為前項履約之保證,甲方俟乙方履約後,返還乙方,乙方未依約履行時,甲方得執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執行,顯見被告亦明知上開六紙本票開立之來龍去脈。詎被告竟蓄意隱瞞事實,於八十四年間,未經松昉公司代表人乙○○○同意,偽造松昉公司及乙○○○之授權書,由松昉公司授權被告為告訴代表人對自訴人提起告訴,誣指自訴人係御文泰公司代表人,未經松昉公司同意,擅自以松昉公司名義簽發上開六紙本票據以行使,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誣告及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積極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誣告犯行,辯稱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自訴人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係乙○○○委託劉紹猷律師提起告訴,事先乙○○○即打電話至日本與其夫甲○○聯絡,再由甲○○打電話予劉律師,被告亦曾在劉律師辦公室以電話徵詢甲○○同意,該案委任狀內容雖係被告填寫,惟因被告未保管松昉公司印章,故其上印章非被告所蓋,委任狀係乙○○○蓋妥印章後始交予被告轉交劉律師,被告並未偽造文書;又松昉公司原即上開土地地主訂有合建契約,嗣並訂立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同時地主並承諾願代償松昉公司因該合建工程所生之債務二億元,是該二億元絕非買賣價款,而所謂之十二億元本票共六紙,顯係假債權,被告僅受任處理終止合建契約之協議,自不知有該買賣契約與本票之事,被告發現松昉公司與御文泰公司並無十二億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認該六紙本票係自訴人偽造,基於松昉公司監察人之地位,為保障松昉公司與乙○○○而提出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係正當行使權利,應無偽造文書與誣告可言。查:

(一)松昉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指松昉公司並未簽發上開六紙本票,自訴人行使而持有之,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委任劉紹猷律師及被告為告訴代理人等情,有該告訴狀及委任狀等影本各一紙為憑,固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甲○○、乙○○○固於原審及本院先後到庭證稱並未授權委任被告代為提出上開告訴,該告訴狀及委任狀均非彼等所出具云云,乙○○○並出具聲明書表示其本人及松昉公司絕無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亦絕無委任他人提出告訴云云。惟松昉公司固登記乙○○○為董事長,實則該公司之負責人係乙○○○配偶甲○○之事實,業據證人朱愛屏於原審證述無訛。而證人甲○○於原審詢其「對戊○○提起訴訟是否經過你同意?」時,答稱「是因有票未取回,故至日本之前,即委任劉律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證人劉紹猷律師於原審亦證稱對自訴人提出該告訴係被告出面委任,甲○○出國至日本時,亦全權委任其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0頁正面),足徵松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甲○○出國至日本前,確曾就自訴人手上持有松昉公司本票之有關訴訟,概括委託劉紹猷律師全權處理。又被告辯稱其曾自劉紹猷律師辦公室打電話至日本徵詢甲○○是否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一節,業據證人劉紹猷證述無訛,且為甲○○所是認。雖甲○○證稱其於電話中僅應允考慮云云。惟被告提出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其與當時在日本之甲○○對話之電話錄音紀錄,其中「張(即被告):還有一個,那個十二億的案子不起訴狀你拿到沒有?朱(即甲○○):我沒有,我在這裡。張:我那個四日就寄給你,就用限時寄給你太太,要林瑞田傳真給你。朱:林瑞田...他昨晚打給我,我問他如果有趕快跟你講,好像資料沒收到,我要他再查查看。張:還有照上次,實際上你不是講,朱愛屏偷開的嗎?這個十二億的票,因為你,後來你追認了,所以變成不起訴,你知道嗎?朱:哦!我跟你講。張:我現在要問你一句,你現在如果你真的有,他給你一個切結,他不請求十二億的這個切結書,有沒有?朱:這個我跟你講。張:如果有,我就不必再議了,如果沒有這個切結書,因為這個要七日內,因為現在已經過了四天,只剩下三天,馬上要再議了,所以,你現在沒有收到這個,你現在你把傳真號碼告訴我,我馬上我把這個傳真結你。」及「張:十二億一成立,他就把你...。朱:沒有沒有,他有寫一張切結書,寫說,對松昉公司不能請求

這些債務,我有叫他寫出來,我說『我今天哪有欠你這些錢?你如果為了確保你自己的土地怕被人家拍賣,怕以後不能交待,你要準備那個,沒有關係,今天我可以幫你忙,但是你要寫出來,寫這個債務你不能(請求),今天我哪有欠你十幾億債務?』我有這樣跟他說。張:那你現在那張切結書在誰手裡?你太太那裡沒有,林瑞田也沒有。朱:那我另外鎖起來,我再拿出來,如果讓小朱再拿走,就很麻煩。」與「張:現在我告訴你那個十二億,你為什麼找你太太,寫那個印鑑證明給他,還有寫書狀證明給他呢?居然證明沒有告?你這個人怎麼這麼糊塗到底呢?朱:他跟我寫要取消啊!他那邊要寫十二億他不能找我算帳」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與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相符,有該錄音紀錄及勘驗筆錄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頁正、反背面)質之甲○○亦承認確曾與被告為上開對話。觀諸彼等對話內容,被告向甲○○言及上開十二億元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時,甲○○非但未對被告未經授權擅以松昉公司名義委任劉紹猷律師提起該案告訴一事,提出任何質疑,反與被告商討是否應對該不起訴處分聲明異議,彼等研議結果因認自訴人一方書立切結書承諾將不對松昉公司請求該本票面額十二億元而不擬聲明異議。苟被告係未經甲○○同意授權擅自偽造松昉公司名義之告訴狀及委任狀持以提出告訴,豈有主動告知甲○○該案訴訟結果之理,尤無就應否聲明異議一節與被告洽商之可能,甲○○苟非明知被告提出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之告訴,於被告言及該十二億元之案子不起訴時,何能立即會意被告所言「十二億之案件」係何所指,又苟未同意,何以未就被告擅行告訴一事表示任何質疑,足徵甲○○就被告以松昉公司名義對自訴人提出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一案,顯然知情且同意,被告所辯提出該案刑事告訴係經甲○○同意授權,洵非子虛。再者,依被告與甲○○上開對話,亦顯知甲○○之所以由其配偶乙○○○書立上開聲明書表示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對自訴人提出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卷之刑事告訴,係由於自訴人一方出具不行使十二億二之債權之切結書所致,苟甲○○未授權被告提出該刑事告訴,衡情當係甲○○質問被告何以擅自偽造松昉公司名義進行訴訟

,豈有反由被告執乙○○○所書表示未授權告訴之聲明書指責甲○○糊塗之理,而甲○○面對被告之指責,竟仍未質疑被告未經授權濫行控訴,僅以對方業已出具不行使十二億元之債權之切結書,為乙○○○出具該聲明書一事提出辯白,益徵被告辯稱該聲明書內容不實,確堪憑信。證人甲○○、乙○○○所為上開證言及聲明書,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殊不足據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至被告於原審雖先稱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係乙○○○直接委任劉紹猷律師提出告訴云云,繼稱係乙○○○打電話給甲○○,再由甲○○打電話給劉紹猷而委任云云,嗣又稱蓋好印章之委任狀係乙○○○直接交由其轉交劉紹猷律師云云,惟被告所陳出面委任劉紹猷律師之人係甲○○夫婦非其本人,與委任狀係經由其轉交劉紹猷律師,係屬二事,本不相涉,被告先後所辯尚無明顯矛盾岐異。況刑事被告本即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不負自證無罪之責,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縱認被告上開辯解前後不符,亦難因此遽課以任何罪責。另依證人朱愛屏於原審所提出由其保管之松昉公司所有印章印文,核與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卷一案刑事告訴狀與委任狀上之章,雖無一相符,然被告以松昉公司名義提出該案刑事告訴,既係經松昉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同意授權,已如前述,縱該告訴狀、委任狀係被告所刻製,亦應在甲○○概括授權範圍內,並不生偽造之問題。

(三)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松昉公司名義對自訴人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惟查松昉公司與御文泰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松昉公司部分係由該朱愛屏代為前往於合約書上用印,上開面額共十二億元本票亦係朱愛屏於當日簽發,嗣該契約並未告知被告,業據證人甲○○於原審陳明,核與證人朱愛屏於上開行仗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有該偵訊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第六四頁正面),是被告既未在場參與,甲○○復未告知,而將被告隱瞞於事外,被告辯稱不知松昉公司與自訴人等地主另立買賣契約並簽發本票一節,即屬有據。雖自訴人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代理松昉公司與自訴人等地主訂立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松昉公司應將土地上尚未完工之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自訴人等地主設立之御文泰公司,而變更起造人名義僅得以買賣之方式為之,被告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代擬承諾書之文稿,交由甲○○簽名,其內容謂松昉公司前欠零星債務二千萬元,請地主開立本票供週轉應急,其餘一億八千萬元應按該公司和債權人協商之帳單由地主直接交付債權人云云,核恰與該買賣合約第三條御文泰公司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支付松昉公司二千萬元之約定相符,御文泰公司所給付之二千萬元本票亦經被告轉交松昉公司債權人王錦源,再被告以松昉公司名義發予地主等之存證信函謂請地主應支付松昉公司二億元,則與該買約第二絛所約定之價款相符,是被告應明知松昉公司、御文泰公司簽訂該買賣契約及依約簽發該十二億本票之事,竟提出告訴指自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卷,顯係誣告云云。雖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代理松昉公司與自訴人等地主所簽訂之終止合建契約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松昉公司同意已興建尚未完工之建築物等

無償移轉與地主,同日並另立承諾書約明地主願代償松昉公司因合建工程所生之債務,以二億元範圍為限,有該終止協議及承諾書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三、一五頁),惟綜觀該協議及承諾書隻字未言及雙方將另立買賣契約書及簽發本票,縱為履行該協議之約定,移轉該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自訴人地主而有另簽訂買賣契約之必要,儘可於當日同時為之,惟松昉公司與自訴人等地主卻未此之為,俟翌日始另由朱愛屏代松昉公司簽章、用印,自無從因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代理松昉石訂立該終止協議,遽認其必明知松昉公司與自訴人等地主將於翌日另立買賣契約簽發本票。至被告代擬上開承諾書文稿及發存證信函與地主等,促請依約履行代償二億元債務之義務,核應係本於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代理松昉公司與自訴人等地主書立之上開承諾書之約定所為,自訴人執此指被告顯係明知松昉公司、御文泰公司間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並簽發本票,容有誤會。再者,松昉公司係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御文泰公司則為買受人,依理出賣人為確保其買賣價金得以獲償,固常要求買受人提出擔保,然上開買賣契約出賣人松昉公司非但未要求買受人御文泰公司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反係由松昉公司簽發本票交付御文泰公司作為擔保,已違買賣常情,甚而松昉公司簽發本票非擔保其變更起造人名義移轉建物之履行,竟係擔保其將來苟違約所應返還之價金二億元及五倍賠償金十億元之給付義務,顯悖情理。姑不論松昉公司、御文泰公司間究係基於何種考量而有此非常之舉,被告縱知悉松昉公司、御文泰公司簽訂買約之事,亦無從得知彼二公司之間竟有由松昉公司簽發十二億本票與御文泰公司供作擔保之情事。又觀諸上開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張:還有照上次,實際上你不是講,朱愛屏偷開的嗎?這個十二億的票,因為你,後來你追認了,所以變成不起訴,你知道嗎?朱:哦!我跟你講,。」是被告就甲○○囑朱愛屏簽發十二億本票一事並不知情,而甲○○竟告知該本票係朱愛屏所偽簽,其僅係事後追認云云,姑不論甲○○告知被告者是否實情,被告就御文泰公司何以持有該本票一事之原委,顯未參與且毫無所悉。然被告係松昉公司監察人,有該公司董監事名單可按(見原審卷第九

八頁),其於收到以自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御文泰公司對松昉公司就上開本票六紙面額共十二億元聲請強制執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0二四號民事裁定時,對於松昉公司突須負擔十二億元之鉅額債務,心生疑竇,甲○○復未對其明言事情始末,其因認御文泰公司所行使之本票非松昉公司所簽發,係屬偽造,而基於其監察人之地位,以松昉公司名義對自訴人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即非約然無因,而係出於其自身之懷疑,其主觀上顯乏誣告之故意,核與明知不實,而惡意捏詞誣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以誣告罪責相繩。

綜上所述,被告因懷疑自訴人持以行使之本票係屬偽造,徵得松昉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之同意授權,以松昉公司名義對自訴人提出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應無偽造文書與誣告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與誣告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不查,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遽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指被告涉有誣告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上訴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