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統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營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設立成立,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個人名義,與地主甲○○○、項震中、潘耀璋及潘耀南(以上二人係同一地主)、連城璧(起訴書誤載為連城壁)四戶,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並議定建築設計圖說一份,由地主即告訴人甲○○○、項震中、潘耀璋及潘耀南、連城璧提供基隆市○○區○○段八一一、八
一三、八一四、八一五地號土地,供乙○○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物。依契約規定有關設計圖說申請建造執照前應經雙方同意,乙○○並將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之建築圖說一份連同房屋合建契約,於同年月十六日送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時,經認證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內,檢附該份建築設計圖說。詎知被告竟為順利興建之便,及順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同段八一0、八一0之一、八一0之二地號國有土地,竟私下與另一住戶曹敬興簽訂合建契約,未經甲○○○等地主之同意,即允諾予曹敬興優惠之合建條件,擅自變更陳正雄建築師所草繪之建築設計圖說,再委莊展華建築師持變更後之設計圖說申請建造執照,待建物興建完成,於申請建物保存登記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詹介銘以建築圖、竣工圖計算出整棟建築物之公共設施比率,再加蓋地主甲○○○等五枚印章,偽造係經地主甲○○○、項震中、潘耀璋、潘耀南、連城璧等同意之公共設施協議書,持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使曹敬興、甲○○○、項廣鈞(項震中之子)、潘耀中及潘耀南、連城璧所配得之房屋,其公共設施比率依序為萬分之一二三六、萬分之二四五九、萬分之二一五六、萬分之一八0七、萬分之二三四二,損害甲○○○等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指訴內容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指訴伊分得之本件合建房屋之公共設施比率遠大於另名地主曹敬興,及被告未經告訴人甲○○○與其他地主項廣鈞(因原地主項震中死亡而繼受權利)、潘耀璋、潘耀南、連城璧等人之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詹介銘在「公共設施比率協議書」上蓋用其等委託被告保管之印章,再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為主要論據。
公訴人上訴時補稱:一、原審據證人詹介銘之證詞,謂:「其依各建物面積及公共設施之面積算出每戶應分擔之公共設施比率,再據以製作「公共設施比率協議書」,俾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至甲○○○等地主分擔之公共設施比率較高,乃因其等依約分配使用地下室,而此部分在所有權登記上為防空避難室,亦屬公共設施之範圍,故其等依主建物應分擔之公共設施加上前開防空避難室之公共設施面積之結果,公共設施分擔比率自然比其他未分配地下室之住戶為高」。
惟依實地勘察五棟一起合建之公共設施,如變電設備、供電設備、緊急救火系統、緊急供電系統、水塔、地下蓄水池..等,均分散在告訴人、連城璧、「潘耀璋及潘耀南」、「項震中」等其他三戶地主之大樓內,而曹敬興所有之該棟大樓卻無上述公共設施陳設,但實質享有該等公共設施,證人詹介銘此部分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宜遽以採信,而代書詹介銘經被告之授權加蓋「便章」於「公共設施比率協議書」之上,顯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其他三戶地主之權益。二、依據被告與告訴人、其他三戶地主經法院認證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第四條明載:「乙方(即告訴人等地主)同意將本約土地,授權甲方(即被告)申請建照時之法令規劃設計之(設計圖說申請建照前經雙方同意),有關...」,又前開合建契約附有陳正雄建築師草繪之設計圖說(騎縫經契約甲、乙雙方蓋章確認),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認字第0三三二號認證書可查,顯見攸關告訴人等合建地主權益之事項(包括公共設施比率及陳設之使用便利等)應經乙方全數同意認章,以此觀之,告訴人及其他三戶地主,雖委託被告保管、使用印章(即俗稱便章),雙方並簽立保管及使用委託書。經查上述委託書載明上開印章只限於指定用途,即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同意授權書、使用執照之申請及房屋稅籍設籍申請、水管申辦「等」之用,依上述字語,前述各項專用便章之事項,類屬手續性無關地主之實質權益而言,誠難謂如被告所辯稱「包括建築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及「公共設施比率協議書」,蓋建築物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與建造執照之申請、使用執照之申請;公共設施比率協議書與土地使用授權書,就對於地主之利害得失關係,顯無法類列同一而比附援引便章之「專用」事項甚明等語。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與另名地主曹敬興合建事,為其他地主甲○○○等人所知悉,並無偽造、變更建築設計圖圖說,何況甲○○○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原與曹敬興共有,房屋亦相連共用牆壁,無法單獨建築,經先後與地主甲○○○、項震中、潘耀璋、潘耀南、連城璧及曹敬興談妥合併興建後才動工興建,告訴人甲○○○應知之甚詳,至於公共設施持分係代書依整棟建築物公共設施之面積,算出公共設施比率,此份協議書雖未經甲○○○、項震中、潘耀中、潘耀南、連城璧同意後用印,但此部分用印實屬委託人甲○○○等人所簽立「印章使用及保管委託書」所包括之授權範圍內,自不必再徵詢地主甲○○○等人之同意。曹敬興之房子亦有分擔公共設施,有否收管理費是其管理員之事。告訴人之室內面積並未減少,公共設施我是送她的,且對繳管理費並無影響;大樓二部電梯水箱、變電室、等公共設施是依建築師所設計,非被告所能變更,水箱、變電室、樓梯間公共設施分擔給各地主、公共設施持分依合同約定,超出面積依持分比率登記,公共設施比率在百分之十五到二十五之間皆合理。內政部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地政法令解釋令,自公布申請建造案例後,地下室產權不能單獨所有,得登記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本案即適用新法。建築師公會對解釋令誤解。五戶契約乃個別簽訂,比例自有不同。竣工面積與設計圖雖有差異,但比例固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項震中、潘耀璋及潘耀南、連城璧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並
議定建築設計圖說一份,由地主即告訴人、項震中、潘耀璋及潘耀南、連城璧提供基隆市○○區○○段八一一、八一三、八一四、八一五地號土地,供乙○○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物。依契約規定有關設計圖說申請建造執照前應經雙方同意,被告並將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之建築圖說一份連同房屋合建契約,並於同年月十六日送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事實,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供明,並有房屋合建契約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認字第О三三二號認證卷宗可稽,固屬實情。告訴人指訴被告為順利興建之便,及順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同段八一0、八一0之一、八一0之二地號國有土地,竟私下與另一住戶曹敬興簽訂合建契約,未經告訴人甲○○○等地主之同意,即允諾予曹敬興優惠之合建條件,擅自變更陳正雄建築師所草繪之建築設計圖說,再委莊展華建築師持變更後之設計圖說申請建造執照,待建物興建完成,於申請建物保存登記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詹介銘以建築圖、竣工圖計算出整棟建築物之公共設施比率,再加蓋地主甲○○○等五枚印章,偽造係經地主甲○○○、項震中、潘耀璋、潘耀南、連城璧等同意之公共設施協議書,持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使曹敬興、甲○○○、項廣鈞(項震中之子)、潘耀中及潘耀南、連城璧所配得之房屋,其公共設施比率依序為萬分之一二三六、萬分之二四五九、萬分之二一
五六、萬分之一八0七、萬分之二三四二,損害甲○○○等人之權益,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據證人即承辦本件合建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相關事宜之代書詹介銘於原審結證稱:伊係受統營公司之乙○○委任辦理本件新建房屋之相關產權及移轉登記事項,事先被告並未指示公共設施比率如何分配,而係由伊依各建物面積及公共設施之面積算出每戶應分擔之公共設施比率,再據以製作「公共設施比率協議書」,俾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至告訴人甲○○○等地主分擔之公共設施比率較高,乃因其等依約分配使用地下室,而此部分在所有權登記上為防空避難室,亦屬公共設施之範圖,故其等依主建物應分擔之公共設施加上前開防空避難室之公共設施面積之結果,公共設施分擔比率自然比其他未分配地下室之住戶為高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同年月四月七日、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共設施計算表附卷(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該公共設施計算表核與其書立之「公共設施比率協議書」(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卷第十至十一頁)上載明之各戶分擔之公共設施面積相合,並據以完成所有權登記,詳如附件二「臺灣省基隆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所示。被告辯稱公共設施持分係委由代書依整棟建築物公共設施之面積,算出公共設施比率,並未偏袒地主曹敬興,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其他地主權益等語,尚堪採信。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變電設備等公共設施,實質上置於何處,被告辯以係建築師所設計,非其所變更等語,且該事項並不影響公共設施之登記,上訴意旨據此指證人詹介銘之證言為不可採,尚非有據。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及另三戶地主連城璧、「潘耀璋及潘耀南」、項震中訂立之系爭合作建築房屋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乙方(即告訴人甲○○○及上開三戶地主戶)同意將其等或指定之起訴人將本案專用章乙枚委託甲方(即被告)保管使用,另立保管及使用委託書(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一行)。再參諸兩造訂立之印章使用及保管委託書約定:該印章委請受託人代為保管,專供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同意授權書、使用執照之申請及房屋稅設籍申報、水管申辦「等」之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本委託書所列之授權,本人(即告訴人甲○○○及上開三戶地主戶)同意在合建房屋由「建方交屋」前不得撤回等情(同上偵字卷九頁正面),顯見告訴人甲○○○及另三戶地主連城璧、「潘耀璋及潘耀南」、項震中委請被告使用保管本件合建專用之印章,其授權範圍非僅限於上開委託書之列舉之項目,應包含完成興建本件房屋,並交由告訴人甲○○○及上開三戶地主占有及取得分配房屋所有權之相關程序中,所有需要使用地主戶之印章之情形。證人即代書詹介銘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辦理新建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除上開印章使用及保管委託書約定之項目,需要用到上開地主及其他起造人之印章外,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亦需蓋用其等之印章始能辦理,而伊將被告交付使用之上開地主之印章,蓋用在其製作之「公共設施比率協議書」上,亦係為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供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各戶所占公共設施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另一地主連城璧於原審結證稱:「大概有訂,但內容不了解,在整地時因為要一起蓋,所以知道應該有訂,至於我們四人和周的契約與周(祖霖)、曹間的契約是否相同我不知道,畫圖部分均交由周處理,但周有將設計圖在申請建照前拿給我看過,但設計圖看過的次數只記得一次,其他忘了。」,「房屋面積及公設方面是否有與契約內容相符,我沒有確實算過,我只知道我們是四戶和周訂的,曹是另外的,曹的水電錶、管線不應設在我們這邊」,「(有變更的部分你們是否有同意)有」(見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其承認有簽印章使用及保管委託書,雖對於被告使用印章的範圍是否包括蓋在公共設施比率協議書一節,供稱:「因為公設面積我沒有算過,無法回答」云云,尚不能認連城璧未同意被告蓋印章於同意書上。參以告訴人甲○○○就被告使用其上開印章,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先未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告訴人甲○○○於完成登記時亦未有任何異議等情,益徵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甲○○○及上開三戶地主之印章,委由代書詹介銘蓋用在系爭公共設施比率協議書,仍在雙方訂立之上開印章使用及保管委託書約定之授權範圍內等情,而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堪以採信。至告訴人甲○○○雖又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與另地主曹敬興訂約合建,變更雙方原已合意之建築設計圖說,並在該變更之建築設計圖說偽造其同意之簽名云云,經原審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調閱本件合建房屋相關之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竣工圖之結果,並未發現有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其簽名同意變更之建築設計圖說,而上開卷證所附之建築設計圖說中,唯一載有告訴人及其他合建地主戶姓名之建築設計圖說,僅有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合建契約書中所附之該份建築設計圖,然該圖上之筆跡及墨色,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書寫,用以標示各人分得之建物所在,並無偽造告訴人簽名之情形,有調取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0)基府工建字第0三二四號建造執照可稽,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無據。
(二)、依被告與地主即告訴人連城璧、「潘耀璋及潘耀南」、項震中間之合作建築
房屋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全部基地乙方(指地主)同意授權予甲方設計‧‧‧‧雙方分配面積如下:⑴地下層、一層及其夾層(含騎樓部分)二層、三層、(含室內、陽台、平台、花台、公共設施及天井補蓋部分)乙方四人分配位置‧‧‧‧天井及夾層加蓋部分,以及一樓後側空地補滿(磚墻隔間,屋頂石棉瓦)由甲方負責施工完成,乙方自負違章責任。⑵甲方分得:四、五、六、七層樓建物(含室內陽台、花台及公共設施、天井補蓋及屋頂加蓋使用權),有該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未依約將地下層未單獨登記全部分配予地主,而係以公共設施方式處理。致告訴人之公共設施增加,告訴人以其室內面積與分擔公共設施公設比率不公平,因認被告偽造公共設施比率協議書,經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告訴人以其室內面積與分擔公共設施公設比率是否公平,鑑定結論雖亦指明此點不當,且因登記產權未符合約,鑑定人亦難評公共設施比率分擔是否公平合理,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乃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係屬另一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偽造「公共設施比率協議書」之犯行。
(三)、據證人曹敬興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舊有之基隆市○○路○○號房屋,與
告訴人等人所有之房屋相連,共用牆壁,基地亦共有,告訴人等欲與人合建,須與其合併,告訴人之夫王德政對此知悉,在其出車禍前數日亦曾至伊處說明,要伊指其係介紹人,俾拿取介紹費。伊分得之房屋亦分擔公共設施,在伊一樓屋前設有二枝消防栓。證人潘耀南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伊與告訴人一同與乙○○簽約合建,而土地因與曹建興部分一起蓋,原設計圖樣包含曹敬興部分,連城璧有意見,建商說是其與曹敬興之事,與伊無關。後房子蓋好公共設施部分又起爭執,建商說會解決,伊才同意登記,然只是將曹敬興之水錶遷移而已。曹敬興分得之一樓前確有二枝消防栓。另查告訴人與曹敬興之土地原係共有,而合併申請建照、使用執照,均係使用告訴人所授權之印章,此有申請卷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又告訴人與曹敬興確均登記為公共設施之共有人,而登記協議書上告訴人之印章,亦係授權使用之印章,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協議書影本可按。再者,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甲○○○訂立合建契約時,是否有特別約定被告不得再與另地主曹敬興合建,縱認被告果有違反上開特別約定,未經其事先同意即與曹敬興再訂立合建契約,並變更原已合意之建築設計圖說送請基隆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係被告應否對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糾葛,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因而涉有何偽造文書罪嫌。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甚明,無法遽採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起訴書所舉之其他證據及情況,亦無從為有力之補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事實已明,告訴人聲請測量基隆市○○里○○路○○○號(即E戶)一樓、地下層之公共設施面積,就E戶二至七樓之室內面積、騎樓、各層梯間公共設施分攤及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重為測量,並實際丈量E戶二至七樓公共設施面積,本院認無必要,至於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提出「建築圖、陳稱「建築圖」上之「甲○○○」簽名字跡與共有土地使用協議書及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上之「甲○○○」簽名字跡不相符云云,並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屬實(見偵字卷第八十
五、八十六頁)惟該「建築圖」係由告訴人提出,並已發還(告訴人否認之),未附於卷宗內,況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記載於起訴事實,尚難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有該犯行,起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罪,亦無從認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均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聶 齊 桓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