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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重上更(三)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丙○○乙○○戊○○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七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丙○○、乙○○、戊○○部分撤銷。

己○○、丙○○、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乙○○、戊○○與曾玉麟(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均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七、三六七-一、三六七-二、三六七-三、三六七-四、三六七-五、四0六、四0六-一地號等八筆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五四一、五五七地號,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為北勢湖五四一、五五七番號),非渠等先父或先祖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等購置以奉祀觀音佛祖之產業,竟於得知上開土地所有人登記為「觀音佛祖」名義,管理人為同名之「曾圳」,而土地登記簿上未載明住居所,即認有機可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所載,偽造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等人,於日本大正十二年九月購置上開土地並成立觀音佛祖會之置契,且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請補繳民國(下同)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之田代稅,再製作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俟公告期滿,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己○○,復於同年八月三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真正觀音佛祖神明會之共有人。己○○等人於得手後,旋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土地中之三六七、三六七-二、三六七-三、四0六地號等土地出賣與李啟文,現已辦理所有權過戶之中。案經真正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曾圳之曾孫丁○○及該會會員黃文鶴、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暨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四人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丁○○、庚○○、甲○○之指訴,證人楊兩生、許春、傅良平、曹銓定之證言,及告訴人提出之土地招畊地契四張、土地台帳、重測前土地謄本、現行土地謄本、大正二年觀音佛祖開價簿、民國四十二年迄六十七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及收據、退佃書、地主與佃農因耕地放領價款之分配協議書、土地重測結果標示變更通知、真正管理人曾圳之子孫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其憑證,並以:

㈠被告等雖辯稱渠等祖先自唐山來台,世居台北州七星郡松山庄下塔悠四十七番地

作田為業云云,惟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乙○○之父曾圳,係住於百十五番地,職業為煉瓦職工,並無財力,且當時年僅二十四歲,豈能先於其他長輩出任管理人;又被告乙○○亦為窯業工廠工人,並入贅陳碧源,亦見經濟並非良好;而被告丙○○之父曾山客及己○○之祖父曾乞食均係無業,與置契所載均有不符。㈡置契所載「合力聚金購置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北勢湖五四一、五五七番地」云云

,惟並無任何買地之字契或資料為憑,且在地號北勢湖之上漏載「北勢湖字」等四字。

㈢稱置地為觀音佛祖產業立祠,由爐主輪迴奉祀每年農曆陸月拾玖日舉行祭典並演

掌中戲云云,惟事實上並無立祠、祭祀或演戲等情,且系爭土地若確為被告等先祖所購置者,被告等自無放任棄置,未予使用、收益、管理及繳稅之理,等事證為其論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己○○、丙○○、乙○○、戊○○等人,皆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辯稱:上開土地係己○○之祖父曾乞食、乙○○之父曾圳、曾玉麟之父曾載、丙○○之父曾山客及戊○○之父曾猛等五人,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共同出資購買,當時除被告曾玉麟已經出生,惟其年紀甚幼(七歲),其餘被告則皆尚未出世,對先人之上開產業均不清楚,迄七十二年間丙○○之父曾山客臨終前,將前述購地置契交與丙○○,丙○○始與其他合資購地者之子孫即己○○、乙○○、戊○○、曾玉麟等人商議,嗣依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補繳上開土地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之田賦代金,並制作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內湖區公所申請准予公告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因無人提出異議,乃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上開土地之管理人為己○○,並因被告之先人並未遺交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等認係遺失,故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同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土地所有權狀請求補發,一切均係依規定處理,並無不法,嗣雖經告訴人等提出異議,主張彼等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真正會員,惟被告等人無從得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之情形,上開置契絕非被告等人所偽造,且被告等人仍確信先人所留之上開置契為真正並非偽造之物,等語。

四、經查:㈠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七、三六七-一、三六七-二、三六七-三、三

六七-四、三六七-五、四0六、四0六-一等八筆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區○○○段北勢湖小段五四一、五五七號,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編號為北勢湖

五四一、五五七號,且依該台帳之記載,土地所有權原屬台灣總督,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曾圳,此有各該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台帳在卷可憑。

㈡被告等人持以行使之大正十二年九月(即民國十二年九月)購置上開土地並成立

觀音佛祖批炤之置契,是否確係該年代所書就?或係於民國七十九年時始偽造?此為本案首應審酌之重點;查被告等均係民國十二年以後始出生(即已死亡之曾玉麟於民國十二年時亦僅七歲),如該置契係於所記年代(即大正或民國十二年)間即已書就,即顯非當時尚未出生或年僅七歲之被告所能偽造;查系爭置契先從肉眼觀察,其紙張古舊,已不似民國七十九年間之物,嗣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以X光分析儀、顯微鏡光譜光度儀、紫外光分析法鑑驗結果,認為:系爭置契之證物紙張浸出液之PH值為8.0,在波長366nm下有中等之螢光反應,依分析結果推測似屬明治晚年以後之物。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綱得字第0一三二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查明治晚年乃民國前(至大正一年始為民國元年),彼時被告等均尚未出生,從而被告等辯稱上開置契乃先人所遺留之真跡,並非被告等偽造,即非無稽。

㈢告訴人等雖指被告係根據土地台帳之資料而據以偽造上開置契云云,惟查:現行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未登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情形,且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依規定不得隨便准許人民申請抄錄及發給申請人,此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二二三四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查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觀音佛祖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時,內湖區公所為查證前揭置契內容是否屬實,要求提出前揭土地在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資料,被告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先後二次向台北市政府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該所均批示「無此號」,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經被告檢附區公所要求補送土地台帳原始地籍資料之公文,再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中山地政事務所始函覆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謄本不得發給申請人,惟為配合區公所之公務需要,直接將五四一、五五七地號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函送區公所參考,因該土地台帳記載該土地原屬國有,管理人為台灣總督府,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有權移轉與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曾圳,與前揭置契內容相符,始准受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發給證明,此有前開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在卷可稽。準此,如被告等早有土地台帳原始資料,又何需多此一舉再為前述之聲請?是被告等辯稱彼等無從得知本件土地在日據時代之地號為北勢湖番地五四

一、五五七號,豈有可能偽造出符合登記情形之前揭置契,應屬可以採信。㈣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偽造之置契,內容為「大正十二年九月吉置,余等祖先自唐

山來台世居台北州七星郡松山庄下塔悠四十七番地作田為業,勤儉營生迄今業產日興,皆蒙受觀音佛祖之恩賜,今特合力聚金購置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北勢湖五

四一、五五七番地為觀音佛祖產業立祠由爐主輪迴奉祀並批明如後:一、批明:立本會定名觀音佛祖批炤。二、批明:每年農曆(誤載為歷)六月十九日舉行祭典並演掌中戲一檯酬謝佛祖批炤。三、批明:其他人眾自備牲品亦得參拜批炤。立會人: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此有該置契原本附卷可按,依其所載之地號及購地日期,均與前揭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載之內容相符,被告等人既屬無從得知日據時代土地登記之情形,業如上述,則彼等所辯:上開置契非被告等人偽造,係丙○○之父曾山客所遺交者等語,即難遽指為不實。

㈤被告乙○○之父為曾圳,曾玉麟之父為曾載,戊○○之父為曾猛,己○○之祖父

為曾乞食,丙○○之父為曾山客,有彼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九頁),皆係上開置契所載之立會人,被告等人辯稱:於取得上開置契後,因被告等人係各該立會人之子孫,主觀上認為係先人產業,乃向稅捐機關申請補稅,並提出應備之文件,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於二個月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始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觀音佛祖會管理人名義由曾圳變更登記為己○○,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參以卷附之申請案卷影本(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至六十六頁),亦非全然無據。矧查,系爭置契年代久遠,尚難認係被告等所偽造,已如前述,亦無任何積極具體證據足認係彼等先人所偽造,參以民國十二年當時之時空環境,土地之價值與今日有霄壤之別,亦顯無偽造之必要;退步而言,姑不論系爭置契之內容是否為偽造,被告等既係由先人手中而取得系爭置契,主觀上自認係先人產業,應無該文書係偽造之懷疑或認識,故無論該文書是否為偽造,亦難認被告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

㈥依卷附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之記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等所爭執之土地即為北勢湖

五四一、五五七號,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持以行使之置契,在地號北勢湖之上漏載「北勢湖字」等四字,並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顯有誤會,至公訴人另指被告等人之祖先並非有資力之人,且對於上開產業棄置不予管理又疏於繳稅等情,亦因七、八十年前日據時代之土地價值與現時昂貴之地價有天壤之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何況系爭土地毗鄰左右為台北市第一、二公墓,並非市區精華土地,又非供作住宅建築之用,在當時價值甚微,其疏於整理終至荒蕪棄置不用,情理上並非絕不可能,公訴人以此論斷上開置契即係被告等人所偽造,亦難採取。㈦告訴人丁○○之曾祖父亦名曾圳,此有戶籍謄本可按,又告訴人丁○○、庚○○

、甲○○等人均主張彼等始為觀音佛祖會之真正會員,並舉證人楊兩生、許春、傅良平、曹銓定等人為證,又提出清乾隆四十七年、道光三年、道光十三年及日據時代明治三十六年等歷次承接土地與招畊之地契,大正二年觀音佛祖開價簿,民國四十二年至六十七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及收據、退佃書、地主與佃農分配放領價款協議書、土地重測結果標示變更通知及子孫系統表等為憑,惟此僅係彼等權利來源之證明,並不能證明即與系爭土地有關,且亦與曾圳無干;而告訴人提出之放棄耕作願意書,其上未載明放棄之土地地號,又無筆數及面積,亦無地目,究竟放棄之土地係「田」「林」或是「旱」內容空洞,均不能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查,系爭土地係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由台灣總督移轉為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此有前揭土地台帳之資料在卷可稽,何以告訴人所提明治三十六年地契之末,又會有「大正六年二月十二日:::佛祖管理人曾圳」之記載?何以大正六年即有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是告訴人所提上開契據與土地台帳之記載即有不符而不無可疑,亦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㈧上次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發回意旨第二頁第十一行第十字

至十二行二十八字「本件系爭置契經原審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雖認該置契所使用之紙張依分析結果,推測似屬明治晚年之物。」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綱得字第0一三二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由此足證上訴人即被告之置契應非新進所制作者。

㈨最高法院上次發回意旨又以『然查上開鑑驗通知書亦載明:「每一圖章所蓋印泥

有強弱不同之螢光反應,但顏色極淺,無傳統印泥不易褪色之特性。」五人圖章均為圓形,直徑一.一公分,印泥顏色極淺,據實驗結果推測似屬打印台系統色素」等語,是上開鑑定結果,雖可認該置契所用紙張似為明治晚年以後之物,但置契製作之時間則未明確認定。究竟打印台系統何年代始有?日本大正十二年是否已有打印台?此攸關系爭「置契」是否係「舊紙新作」之偽造文件之事項,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剖析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茲分述如下:

⒈五人圖章均為圓形,直徑一.一公分,印泥顏色極淺,據實驗結果推測似屬於

打印台系統色素。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或大陸明清年代,民間之書約、契據,或捺指模者,或蓋章,或畫押,無統一規定,古今皆然。而台灣民俗普通用圓形章者為多,先人等之書契使用圓形章不足為奇。至於印泥之顏色深淺濃薄不同原因,容因當時先人等各居住不同一處所,如非用印時同時同用一印台,顏色自然不同,蓋章時指壓之力道亦有別,重者則深,輕則淡,亦難同為一色,應堪認定(憲兵司令部檢驗分析報告影本參照)。

⒉證物紙張浸出液之pH值為8.0,在波長366nm下有中等之螢光反應,依表3、

表4、表5分析結果推測似屬明治晚年以後之物亦即是大正初年之物,此有年曆流程表在卷可稽。

右⒉之檢驗分析結果推測為似屬明治晚年以後之物,又其鑑定之結果,係含有鈣、矽、氯、鉀、鋁,均為年代久遠之物。是上開系爭置契,顯非『舊紙新作』。

⒊分析表以『紙張由較長纖維所構成,厚度為0.08mm,屬於較薄之一種。纖維對

縱方向為機械方向,棋方向易破裂,上下邊緣由何種原因造成破裂難予判斷』,茲分析契約之紙張破損原因,該契約已積有歲時,容係因疊摺有所磨損,口非整張平放,則難免有破裂之情形,此亦為自然之現象。

⒋分析表以紙張經X光分析結果,如表二,圖一至一二所示;大正十二年者,以

鈣(CA)為最多,其次為矽(SI),其他為氯(CL)、鉀(K)及鐵(FE)。年代較舊之紙張如明治二十六年以前者矽最多,其次為鋁(AL)、鉀(K)或氯(CL)。

如上述紙張之分析結果,新舊之認定,確示為年代久遠之紙張,應無以『舊紙新作』之情事。

㈩最高法院上次發回判決書第二項第一行起至第四行第三字:『但置契製作之時間

則未明確認定。究竟打印台系統何年代始有?日本大正十二年是否已有打印台?此攸關系爭「置契」是否係「舊紙新作」之偽造文件之事項,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剖析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未盡職權調查能力之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最高法院上次發回意旨以置契製作之時間未明確認定,該置契上載契紙上年月

甚詳並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之鑑定為推定明治晚年以後大正年初之物,自無庸置喙。

⒉另據上訴人丙○○向臺灣省文獻委員會函查,亦據該臺灣省政府文獻委員會以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六文整字第一二一二號書函(有該函一紙在卷可稽)覆示:『經查本會特藏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檔案,其中大正二年永久追加第一卷,已發現使用打印台,打印日期章及收發章,此應可證實於大正二年之前台灣已使用打印台,似無疑義。

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批註『歸』字,乃先祖置產後台灣總督府將土地歸屬先人之

觀音佛祖神明會所有,其批註時間與置產時間相符,並無與台帳不符之理,且經政府主管機關依照程序公告合法登記者。

至於『買契』與『置契』之分,置契者是向日本台灣總督府申購,申購完成經登

記所有權後,並經於地籍『即台帳』批『歸』屬觀音佛祖後即告完成。該買契即由地政機關收存,是以該買契既經登記後,即無任何作用,置契者,乃共同出資人之出資憑據,因登記管理人僅『曾圳』一人之名義,是以置契可以留供出資人之後裔憑以共同擁有權利義務之依據。

本件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北勢小段七四、七五、八0、八一等四筆土

地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當事人之祖先無關:查座落台北市○○區○○段北勢小段

七四、七五、八0、八一地號土地之權源,依台北市政府地政機關之簿籍登記資料所載,均載明屬許自王所有,與告訴人丁○○、甲○○、庚○○無絲毫關係,更與被告己○○等無涉。茲就上開四筆土地權利之移轉流程分述如后:

⒈(七四)地號土地原為『許氏』之祭祀公業(台灣光復初次登記謄本),管理

人(亦即土地權利人)許自王,民國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徵收放領給許培元,於民國四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完成登記所有權人為許培元,後於六十四年四月二日許培元以買賣方式移轉予陳萬力所有,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由陳萬力移轉予闕春長,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再由闕春長移轉予闕河龍,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闕河龍以買賣方式移轉予闕河生、蔡河塘各二分之一,土地權利與雙方訴訟之當事人無干,有地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⒉(七五)地號土地其土地面積為三六六平方公尺原登記為許自王之觀音佛祖之

權利,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六日由許培元繼承(是繼承不是徵收放領),同年六二十四日賣給陳萬力,現為陳萬力之權利,由此證明該七五地號土地完全與雙方訴訟當事人之祖先『曾圳』無任何糾葛,觀音佛祖乃許自王之私人王氏家族所奉祀者,故許培元於繼承後可以自由處分,任何人無權干涉。如果為祭祀公業,許培元豈可自作主張。亦有土地登記簿一份在卷可稽。

⒊(八0)地號第一階段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①明治四十年一月九日登記為

楊阿屋、楊土虱、楊阿乞、楊水來、楊金土、②明治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為郭榮東、③大正八年五月十五日登記為郭濶毛、郭天賜、郭居敬、郭生財、郭有成、郭丙丁。第二階段,①台灣光後後民國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為許自王、②民國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給許培元、③許培元於民國六十三年賣給陳先進,現在權利人為陳先進,則公訴人誤以土地為訴訟當事人之祖先『曾圳』所有者,顯屬有誤,亦有土地登記簿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⒋(八一)地號第一階段:日據時期明治四十年五月十八日登記為何群,大正二

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為何陳深、何阿俊,後移轉予何阿恭,又再移轉予何溪泉等三人。第二階段:台灣光復民國三十五年由許自王登記所有權,民國四十二年政府徵收放領給許培元,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許培元再賣給陳先進,亦非雙方訴訟當事人之祖先權利,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足徵前揭七四、七五、八0、八一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及台灣光復初期之登記簿謄本記載均與雙方訴訟當事人之祖先無干,應堪認定。

檢察官以被告得知系爭之土地日據時代有台帳記載,故認定被告偽造「大正十二

年九月吉置」契約一節,與事實不符,因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依規定不得外發,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可證。

按前被告於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辦公告觀音佛祖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時,區公

所為查證前置契內容是否屬實,囑提出前揭土地在日據時代之登記資料,被告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先後二次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該所均批示「無此號」,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經被告檢附區公所要求補送土地台帳原始地籍資料之公文,再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知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謄本不得發給申請人,惟為配合區公所之公務需要,直接將五

四一、五五七地號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函送區公所參考,因該土地台帳記載該土地原屬國有,管理人為台灣總督府,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有權移轉與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曾圳,與前揭置契內容相符,始准受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發給證明,此有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在卷可稽。

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不能外發,現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又無記載日據時期登記之

資料,被告焉能得悉本件系爭之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北勢湖番地五五七、五四一地號,豈能偽造出符合登記情形之前揭置契。

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依規定不能發給申請人,有台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前揭

函文在卷可稽,而現行土地登記謄本上亦未登載日據時期之登記情形,被告應無從得知本件土地在日據時代之地號為北勢湖番地五四一、五五七號,自無可能偽造出符合登記情形之前揭置契,益證本件置契確係被告先祖所遺留,並非被告偽造,堪予認定。

五、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為:㈠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僅記載「置契」所用紙張,「似屬明治晚

年以後之物」,並非表明其確為日據時期明治晚年所生產,而文書制作,原不限於用何種紙張,是尤不能以「置契」所用紙張之出產時間,即認係「置契」之制作時間。本院前次發回時,曾指明「置契」有無以舊紙新作之情形,應加以調查,原審置之不理,仍據上述鑑驗通知書記載內容,以「置契」所用紙張為年代久遠之物,因而推定「置契」非舊紙新作,顯違論理法則。「置契」究竟是否在被告等先人亡故之後作成,攸關其是否為被告等偽造之判斷。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殊嫌速斷。(以下簡稱意旨一)㈡「置契」僅記載被告等先人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於日據時期大正

十二年九月合資購置上開土地等內容,並非與該等土地所有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未記載土地所有權取得之原因,而卷附土地台帳影本,却記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原屬日本國庫,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移轉於觀音佛祖,除眉批「歸○」字外,其「沿革」欄並記載「四年一月八日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十一年二月十日處分...」等字樣,告訴人丁○○、庚○○、甲○○因而主張該等土地原先因未申報異動被登記為日本國有,嗣經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屬官地民有,始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歸還過戶與觀音佛祖等情。如果屬實,則「置契」所載曾圳等人於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合資購買該等土地之事實,即與實情不符。(以下簡稱意旨二)㈢「置契」中關於:曾圳等購買該等土地為觀音佛祖產業,立祠由爐主輪廻奉祀,

批明一:「立本會定名觀音佛祖批炤」等記載之意旨,似表明曾圳等人於大正十二年九月購買該等土地,同時成立觀音佛祖神明會;但告訴人等主張其執有大正六年之契據上,即有「佛祖管理人曾圳」等字樣之記載云云,二者亦有歧異。凡此均足影響於「置契」真偽之判斷,原審對以上各點未詳加調查,說明判斷之意見,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以下簡稱意旨三)㈣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乙○○之父曾圳係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死亡,其

時被告乙○○已四十三歲,倘依被告等辯解,上開土地為乙○○之父等人購置成立觀音佛祖神明會,由曾圳為管理人,並如「置契」批明二所載:每年農曆六月十九日舉行祭典並演掌中戲一台,酬謝佛祖批炤等祭祀活動,何以乙○○四十餘年間不知其事,直至民國七十二年丙○○之父曾山客死亡,將「置契」交付丙○○,由丙○○與其他被告商議,方始知悉﹖從而被告等就此所為辯解,是否合於常理﹖亦有待審究。(以下簡稱意旨四)

六、本院遵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調查如下:㈠有關意旨一部份:

①查告訴人指稱該置契係舊紙新作之理由為(見本院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紙雖然是舊的但是內容卻是現代文體。

該置契的印文有螢光反應,可見該印文係新作的。

②本院認為意旨一及告訴人上述指稱該置契可能舊紙新作之理由固非無理,惟其

並不能作為舊紙新作之直接證據,且該置契究為新作或為舊作本院雖盡調查之能事,依然無法證明其為舊作或屬新作,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爾認該內容係被告所偽造。

㈡有關意旨二部分:查系爭土地,於大正四年一月八日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屬

日本國庫,十一年二月十日歸由台灣總督府管理,大正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有權移轉為觀音佛祖管理人曾圳。有北勢湖五四一、五五七地號土地台帳影本可證。㈢有關意旨三部分:查依「台灣土地物權設定轉移法治沿革」書中第三十九頁指出

西元一八九六年四月日本政府有關土地之物權設定轉移之法治沿革已經開始,何以告訴人所執一九一七年之契約無地號,顯見告訴人之契約亦有不實之處。

㈣有關意旨四部分:

①查被告乙○○,於其父逝世時雖已年屆不惑,但對於長輩合購佛產之事,未有過問關心,且長年在外求學工作,不知其事並無可議之處。

②系爭土地依民國五十九年政府之公告地價,並無經營之價值,被告乙○○不過問關心非無可能。

七、另被告所請求扣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重測後八筆土地所有權狀、調閱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契字鑑定相關資料、調查置契真偽之事項、傳訊民政機關承辦神明會業務之人員、地政機關審查登記之人員等之證據調查事項,與犯罪關鍵事證之判斷無明確而重要之關連性,均無調查及扣押之必要,並予敘明。

八、被告戊○○患有腦瘤,四肢不能活動,言語不清,無法交談,二四小時臥病在床(見卷內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雖因疾病不能到庭,惟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一一八號乙○○等偽造文書案雖函送本院併案辦理,然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自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故應退回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並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且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其等被訴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由本院諭知被告己○○、丙○○、乙○○、戊○○均無罪之判決。至前揭土地之權利及其管理權誰屬,係屬民事問題,不在本件調查審究範圍,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