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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重上更(四)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杰英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丙○○共 同指 定辯 護 人 本院甲○辯護人上 訴 人即 被告 庚○○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九號、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六、一三七

四六、二二九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戊○○、庚○○、子○○、丙○○部分均撤銷。

乙○○、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叄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均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得財物新台幣叄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台北市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水管會)技士,戊○○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負責台北地區防洪計劃配合工作綜合業務及水利工程暨河川管理之綜合業務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年一月間,乙○○因獲知台北縣新店市龜山里里民代表大會曾有疏浚新店溪以維居民之安全之提議,而將之告知丙○○,丙○○即與乙○○、子○○、庚○○等人共謀,庚○○並基於概括犯意,擬假藉疏浚新店溪名義,盜取台北縣新店溪龜山段台北市水源特定區內南勢溪之砂石。並推由與戊○○熟識之丙○○向戊○○探詢,戊○○明知丙○○有前述不法意圖,雖告知以疏浚名義申請不可能獲准,仍與丙○○共謀盜前述河川之砂石,建議丙○○改以施設蛇籠護岸工程名義提出申請,丙○○得知上情後即與乙○○、子○○、庚○○及建築師辛○○(未據起訴),在台北市○○路葉楓林鋼琴酒吧(係由丙○○、子○○、辛○○等人合夥經營)商議,推由辛○○負責繪圖,子○○以當地人士名義提出申請,乙○○以水管會承辦人身分護航,丙○○則負責與台北縣政府之戊○○等有關人員協調,議定挖取砂石出售,所獲利益由乙○○、庚○○、子○○及丙○○等人均分,議妥後即由子○○具名申請(丙○○雖非申請人,但於申請人子○○之「住址」旁簽名,以暗示戊○○),以颱風季節將屆,為防範造成更嚴重災害,擬就地取材,自行施設蛇籠護岸工程為由,於八十年五月三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以圖盜取取河川砂石之利益(該申請遭台北縣政府以﹕「請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辦理」為由退件後,子○○更於同年六月三日檢附相關文件再提申請)。戊○○受理後,即簽擬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會勘,並函知水管會及所在地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屆期戊○○與乙○○果分別奉命代表台北縣政府及水管會與代表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之癸○○前往申請地點即南勢溪新店市○○段一-一0A、一-三0六A河川地會勘,乙○○當天雖未即表示意見,但水管會主管台北市水源特定區內土地使用管制、土石採取案件之審查許可,並有礙水源、水質保護行為之查報取締及處理,其奉命代表水管會前往參與會勘,即屬其主管之事務,並明知在河川地採取土石,應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辦理,子○○等人申請之目的在盜取砂石,已違背河川管理規則規定,竟於會勘後之同年月二十四日,對上開會勘出具:「施工材料(包括施工時使用及背面填料),由現場採取使用,剩餘廢土石料應運離現場」,實質上逕可當場採取土石之書面意見書,以圖利自己及子○○等人,並將之交與戊○○附卷製作會勘紀錄。而戊○○明知乙○○所出具之會勘意見,顯踰越水管會之職權並有違反法令之處,竟仍對此由其主管之事務,將之作為會勘紀錄之附件,於會勘結論四記載:「台北水源特區管理委員會意見附后(如附件)」等語,但其於簽報上級主管批示許可本件施設蛇籠護岸工程時,非僅未記載會勘結論四部分,且未併將乙○○之前開書面意見呈核,於矇混過關後,更未依往例將會勘結果及已核發許可書情形副知水管會,終使子○○取得八十北府工水一字第一0七六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以下簡稱許可書),而圖利子○○等人實際取得於該核淮施工現場隱藏採取砂石之利益。子○○、乙○○、子○○、丙○○、庚○○及辛○○於取得許可書後,就是否申報開工意見不一,嗣因庚○○表示有人願收購上開能以施設蛇籠工程為名行盜採砂石之實之「利益」(為敘述便利,以下簡稱「權利」),眾人即決定出讓,由子○○、丙○○及辛○○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出具授權書,委託庚○○處理上開蛇籠施設工程權利之轉讓事宜,嗣於同年月十七日,由庚○○出面,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不法利益轉讓本件工程「權利」與己○○(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並簽立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及承諾書,庚○○另獨自向己○○取得二百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前開三百萬元利益,原議由庚○○、乙○○、子○○、丙○○等人均分,但庚○○於取得並交給辛○○結算後,先扣除子○○、丙○○、辛○○三人前向庚○○借款未還之金額,餘交予子○○、丙○○及辛○○等人。己○○受讓上開「權利」後,即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庚○○在本案河川地現場指揮、監督,庚○○即以子○○名義,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出「開工報告書」,向台北縣政府(同年月二十三日收文)、水管會(同年月二十日收文)及新店市公所申報開工,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獨自邀約戊○○至台北市西門町某地下舞廳餐宴,交付戊○○十萬元以資酬謝,戊○○收受時不知其為金錢,迨返家發覺後,旋於翌日以匯票寄還庚○○。而水管會收受前述「開工報告書」後,乙○○於其主管即代理組長張延光批示:「請附許可書註明本會意見」後,竟為順利圖取上述出售「權利」之利益(己○○尚未付清三百萬元),明知其曾參與該案會勘,並已出具前開書面意見,竟在水管會,於簽呈上簽報:「本案係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年六月七日北工水字第二九八四號函請本會派員會勘時,並無會勘紀錄」,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對張延光佯稱:「許可書上所指本會意見,係渠於八十年六月廿一日會勘時所出具之工程施做不要污染水源水質之要求」,致張延光誤信而同意其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水管會及張延光對職務上所掌職權裁決之正確性。己○○購得前開「權利」後,並與自始即有盜取本案河川砂石犯意之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由庚○○在現場管理在許可書所載准許施設約五十公尺蛇籠之河川地及附近七十公尺處,盜挖採取沈積之砂石,合計一百二十公尺,出售給砂石商潘和服、林炳煌、高銘鴻及梁金生等人,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為警當場查獲止,共竊得砂石計五萬九千立方公尺以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子○○、丙○○、庚○○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一)伊未參與子○○等人在侯家餐廳之餐敍,至夜楓林俱樂部共餐敍時,伊甫於八十年春節前得知新店市公所申請龜山南勢溪疏浚案不獲允准,怎可能建議丙○○以疏浚名義採砂石(二)本案庚○○、子○○等人將新店市○○段一-一0A、一-三0六A段號地施設蛇籠護岸工程,以三百萬元代價轉讓己○○,乃其等私下之契約行為,己○○逾越許可範圍,採取鉅額砂石,亦係渠等另一竊盜行為,伊皆未參加均與伊無涉,本件伊未獲得任何利得,苟伊有參與豈可能未得分毫?況台北縣政府所核准者,係准予施設蛇籠護岸,並非准許採取砂石,並無任何不法,甚且子○○等人使用本案河川地,已支付使用費三千二百元,係有對價之行為,無任何利得(三)再者,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伊係受代理組長張延光指派參加會勘,伊當日並不同意設置蛇籠,且意見較多遂未於會勘紀錄簽名,並另行提出其個人之書面意見,伊之意見第一點已表明係修復原有損壞擋土牆,將已崩離之擋土牆牆基掏空後再填實,並建議盡量利用工地現場挖掘之廢料作為擋土牆基及回填料,至廢土石為免影響河道,自應運離現場,惟此並非准許他人採取砂石;至伊所簽載本件並無會勘紀錄,乃因縣政府疏失,未將會勘紀錄副知水管會,既確無會勘紀錄,伊簽載無會勘紀錄即無不合;且其係臨時奉派參與會勘,於會勘畢後職務當即結束,無任何利用職務機會或身分之情形,況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土石採取規則規定主管機關為台北縣政府,伊為會勘單位,准駁與否,無從操控,且申報開工亦無庸報水管會核可,是伊僅依權責表示意見,絕未圖利(四)伊所擬具之意見及處理方式事後經水管會從行政上審查,亦認伊無過失,除可據此推論伊無職務上之犯罪外,更可認張延光之證詞係卸責之主觀意見(五)子○○之違建於八十年初曾遭被告查報拆除,啣恨既深,彼此豈可能共謀不法云云。被告子○○、丙○○二人辯稱:伊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亦未與乙○○、戊○○謀議、合夥,所謂謀議,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又渠等係依里民大會決議,由里民分担費用,擬自行施設蛇籠護岸工程始提出申請,彼等對審核過程毫無置喙餘地,亦無所悉,嗣後被告因無力承設工程乃將相關權利讓與他人,並非許其盗採砂石,己○○嗣後採取大量砂石不僅係其個人行為,且所盜採地點係在「許可書」所載下游一公里處,與被告無關;至被告二人雖因前開轉讓而各得二萬五千元,亦僅係車馬費而已,並未取得三百萬元云云。被告戊○○辯稱:子○○、丙○○、乙○○等人於八十年初在侯家餐廳等地聚會研議要以疏浚名義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時,伊未參與全不知情,事實上僅是後來丙○○曾向伊請教是否可以疏浚名義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而已。子○○提出申請後,伊即依規定通知水管會及當地新店市公所等派員會勘,處理極為慎重,並無圖利蔣某等人之意圖。又被告除於八十年六月廿一日會勘時,當場以口頭一再告誡子○○等人絕不得將施工後之砂石外運及於會勘紀錄結論載明:「:::施工時不得有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等規定:::」外,並於本案許可書上載明,僅能施設蛇籠護岸,不得擅自建築、開墾、變更使用目的或其他違法情形等情,迨至八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子○○申報開工後,伊即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及九日分函子○○不得盜採砂石並請水管會加強取締,依法辦理;其後發現現場有遭人盜採砂石情形,即簽請註銷本案許可,均足證伊無圖利蔣某等人之意圖與犯意。再伊對水管會之作業並不瞭解,但乙○○補具之意見書蓋有乙○○職銜章,伊認係水管會基於職權所出具,係代表水管會之意見,並非其個人意見;至於意見書第二條所載「施工材料由現場採取使用,剩餘廢土石料應運離現場,以保持河道暢通,確保居家安全」等內容,並非屬土石採取行為。嗣伊將會勘紀錄簽報上級長官批示時,並未將乙○○簽具之意見書加以隱匿,蓋此係本件是否核准申請之重要依據,伊不可能加以隱匿。至於台北縣政府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給子○○,副本未抄送水管會,乃抄寫該份公函之高淑卿疏忽所致。又庚○○所交付之十萬元,係伊在酒醉情形下,誤以為是庚○○所開設之夜楓林俱樂部週年慶贈送顧客之紀念品,始予收下,回家發覺是金錢時,即於翌日郵寄退還,並無任何圖利他人之心;本案「權利」嗣讓與己○○更非伊所知悉;再本件所盜採砂石之處所距離核准使用之公地相距一公里左右,盜採砂石應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庚○○辯稱:核發系爭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施設蛇籠護岸工程之申請事宜,係丙○○、子○○與辛○○合議去辦的,伊與丙○○等人並無行前之謀議,亦未參與該申請行為,更未與乙○○或戊○○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本案經核准後,子○○無力施作,遂應其等請求經由壬○○之介紹,將己○○介紹予子○○等人,嗣子○○並委由伊居間,將該項設施工程,作價三百萬元轉讓予己○○承受,伊為單純之介紹人;至於另二百五十萬元係己○○委伊承作該項工程之工資及材料等費用,非不法利益;又本案申請地點並無遭盜採情形,並據證人薛仁輝證述在卷,被告運離廢棄物則係依主管機關之指示,非竊取土石;此外,戊○○曾於八十年台灣光復節前某日向伊告貸十萬元,邱某為脫免刑責,故意誣賴伊行賄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子○○、丙○○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偵一三七四六號(三)卷─以下簡稱偵卷,第三二頁背面至四十三),互核相符,且有八十年五月三日、同年六月三日申請書、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會勘紀錄暨被告乙○○出具之意見書、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開工報告書、乙○○之簽呈(便箋)(以上見卷外證物袋縣政府卷及水管會卷,以下簡稱縣政府卷或水管會卷)、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授權書、承諾書(見同上偵卷第五二至五四頁)在卷可稽。而本案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南勢溪龜山橋下興建蛇籠護岸工程,係由被告庚○○、子○○、丙○○、乙○○等人合夥之事實,已據被告子○○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三二頁背面、三三、八六頁),核與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所供相符(見偵卷第四十頁背面)。被告丙○○甚至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本件工程之消息是乙○○提供的,伊所知乙○○與庚○○是一夥的,辛○○說可以用施設蛇籠護岸名義時,伊也經乙○○、子○○同意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上揭被告子○○、丙○○於調查站調查時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次查,八十年初春節後,被告丙○○、庚○○、子○○與乙○○在辛○○經營之夜楓林鋼琴酒吧討論以設施新店南勢溪蛇籠護岸工程名義向台北縣政府請領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並委請辛○○繪製前述工程之設計圖並代為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各項申請事宜等情,亦據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三九頁正面)。被告乙○○謂其未參與提議或亦未參與云云,顯不足採。應特別說明者是,辛○○雖陳稱伊僅代為繪圖,賺取十萬元之費用,該十萬元且尚未取得云云。被告子○○亦稱,辛○○未參與入股(見偵卷第三三頁背面、三八頁)。然被告庚○○稱,辛○○及丙○○等人曾邀其入股共同開採本案河段砂石,本案工程施作費用原應由辛○○及丙○○等人負擔等語(見偵卷第二三頁背面、二十頁);據被告子○○及丙○○所述,辛○○、庚○○亦參與在前開鋼琴酒吧之商議(見偵卷三三頁背面、四十頁),庚○○於檢察官訊以﹕「何人提議本件工程轉讓給別人」時,且稱﹕「葉進(俊)海告訴我,後來子○○、丙○○都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一0六頁)。不僅如此,辛○○除於六月二十一日會勘時到場外(見偵卷第一三九頁辛○○之陳述),台北縣政府核發本案許可書後,被告乙○○且曾影印其於會勘時出具之意見書交予辛○○(見偵卷第三五頁背面、第四一頁背面,子○○及丙○○之供述),甚且本案「權利」欲轉讓予己○○時,蓋用於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授權書上之子○○之印章均係庚○○至辛○○之建築師事務所取得,亦經庚○○供述無訛(見偵卷第一0六頁背面);再觀諸八十年十二月一日之授權書,更可見係由子○○、丙○○及辛○○共同授權庚○○全權處理上開蛇籠施設工程權利之轉讓事宜(見偵卷第五三頁)。庚○○更陳稱,收到己○○之三百萬元後,係由辛○○結算等語(見偵卷第一0四頁背面、第一0五頁),甚且辛○○亦分得出售「權利」所得之三百萬元(詳後述)。綜上所述,辛○○實非僅出面繪圖,縱其未入股,而僅約定取得十萬元之酬勞,但其為自己參與本案犯罪之意思極明。被告乙○○、庚○○辯稱其未參與事前之協議云云,亦不可採。

(二)被告子○○、丙○○二人雖辯稱:渠等僅收到二萬五千元,並未收到三百萬元云云。然被告子○○、丙○○確係以三百萬元轉讓該工程「權利」,非但已於上開使用權轉讓契約書載明,並經被告二人於授權書上簽認無訛(見偵卷第五五頁),契約書上且載明己○○已交付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及現金二十萬元等情(見偵卷第五二頁)。次查,被告庚○○供稱:伊確實有向己○○拿到轉讓金三百萬元,惟因扣除子○○、丙○○、辛○○等人以前向伊借款之金額,故才於農曆過年時,交付子○○等人各二萬餘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背面、第一0五頁、原審卷第二三五頁背面、本院上訴字第五一八五號卷第七十一頁、本院上更(一)第九七頁背面、本審更三審卷第六九、一七三頁),並有丙○○、子○○、辛○○向庚○○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同意書、借條、支票存根及收款之承認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0一號卷第六十一至七十五、七十七頁)。即被告丙○○亦稱﹕向庚○○借錢是私下的事,八十一年農曆元月九日晚上,庚○○帶著七、八人說我欠他錢,經過七折八扣,每人只拿二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背面)。己○○亦供稱﹕先於八十年十二月間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於簽約後再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十五天後再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再交付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均交給庚○○等語(見偵卷第四五、七六、一二一頁,己○○嗣於原審訊問時稱﹕先後交付面額一百五十萬、二百五十萬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與前述現金收據及支票所載不合,應係記憶之錯誤),且有己○○提出由庚○○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簽收二十萬元之訂金收據、均以「庚○○林業農產品企業社」為受款人,並經

庚○○背書,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年十二月十八及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二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八十至八四頁)。足見被告子○○、丙○○等確實係以三百萬元轉讓無疑。又庚○○就被告丙○○、子○○及辛○○等人分得之金額,嗣改稱﹕丙○○、子○○、辛○○等人所得者不僅二萬餘元等語(見本院上訴五五0一號卷第五八頁以下,上更(一)審卷第一七四頁以下)。參照庚○○前提之本票、支票、借條等文件,固可認丙○○、子○○及辛○○等人係庚○○之債務人,然細繹該等憑證所指之時間,有年代較久者,其借款金額加計利息後總額若干,已難究明,加以辛○○經本院傳、拘無著,已不能確實算出各人分得若干不法利益,然仍不影響於被告等人圖得該三百萬元不法利益之事實,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庚○○自己○○收受之前開五百五十萬元,其中之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庚○○雖辯稱係己○○委伊承作該項工程之工資及材料等費用云云。惟查己○○係以五百五十萬元承讓該項工程,除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上載明三百萬元受讓施設蛇籠護岸之「權利」外,另再給付二百五十萬元給庚○○,先後以支票或現金支付等事實,已據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中、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即被告庚○○於上揭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該施設蛇籠護岸之權利讓與金為五百五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是依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應交付的,另二百五十萬元則歸伊所有云云(見偵查卷第二0頁正面);迨至檢察官訊問時,仍稱子○○要求以三百萬元轉讓,要伊仲介,己○○付了五百五十萬元,伊拿了三百萬元給子○○等語(見偵卷第八九頁背面)。足見己○○所支付者,係受讓前開「權利」之代價,僅其中之三百萬元作為庚○○、子○○、丙○○及乙○○等人合夥所得,至於二百五十萬元則係庚○○以其居間介紹,單獨取得,並無證據證明係在庚○○、子○○、丙○○及乙○○原來圖得之犯意內。再者,被告庚○○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己○○僱伊在現場擔任監工,每月薪水三萬五千元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一一三頁),與己○○所稱以每月三萬五千元僱用庚○○在現場負責、指揮等語,並無不合(見偵卷第四六頁背面、七六頁背面、一二一頁)。被告庚○○既受僱己○○在現場擔任監工,豈有再自己負擔費用

之理?況參酌被告庚○○於調查局調查時已供稱己○○另需負擔施工費用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庚○○所辯該二百五十萬元係伊承作工程之費用云云,顯非事實。末查被告庚○○若僅居中介紹本件蛇籠護岸工程之轉讓,未與被告子○○、丙○○等人合夥,何以得分配三百萬元?若二百五十萬元非其獨得,又何以另立承諾書予己○○,承諾契約簽立起四個月內若遭政府機關禁止施工,應將已收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支票退還,並願全力協助處理與有關機關交涉事宜(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四頁)。至於上開授權書,雖僅以子○○、丙○○名義與庚○○訂立,此乃因乙○○為公務員,未便具名而已,自不能憑此解免其共犯之責。

(三)按在河川地採取土石,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仍應依相關法令即土石採取規則辦理。被告等蓄意規避,以施設蛇籠為名,實意在盜採砂石。查被告子○○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我們係以施設蛇籠護岸工程之名義而採取新店南勢溪之砂石,並無意施作前述護岸工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與丙○○所述﹕乙○○提議之目的即在以疏浚為名義挖取砂石出售圖利(見偵卷第三九頁),庚○○所供﹕丙○○、辛○○等人找伊入股共同開採本案河段砂石等語(見偵卷第二三頁背面),並無不符。對照己○○於偵查時供稱:庚○○簽約時告知可採砂石出售,而伊因認可挖取砂石出售有利可圖始願承受(見偵卷第一二一頁正面、第一二二頁正面)及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但因這工程可挖掘砂石出賣,有利可圖,己○○才會這麼做等語(按即以五百五十萬元承受)」(見同上卷第九一頁)。可見乙○○、子○○、丙○○、庚○○及辛○○等人自始即意在共謀盜採本案河川之砂石以出售圖利。

(四)被告乙○○雖辯稱:伊所出具之意見書第一點已表明﹕「...原有擋土牆已損壞...由里民出資自行修復」,故伊之意見並非本案設計圖內AB段之蛇籠施設工程云云。但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北工水字第二九八四號函請水管會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派員會勘之公函主旨內已明載為AB段「蛇籠護岸工程」並檢送申請書圖一份,而非修復擋土牆,有各該公文及設計圖說附卷可參(見縣政府卷第九頁及另卷設計圖),被告乙○○於其意見書內且未反對蛇籠設施工程。況庚○○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子○○名義向水管會提出開工報告書後,被告乙○○所擬水管會致台北縣政府之函稿亦明載﹕「...施工蛇籠護岸工程既經貴府核准施工使用...」等語(見水管會卷第六、七頁),並未表明水管會反對蛇籠護岸設施而僅同意修護擋土牆,足認其所辯係事後諉責之詞。被告乙○○雖另辯稱:其所寫意見書第二點之建議,係須修復舊擋土牆,將已崩離之擋土牆牆基淘空後再填實,並建議盡量利用工地現場挖掘之廢料作為擋土牆基及回填料,至廢土石為免影響河道,自應運離現場,此非准許他人採取砂石云云。惟查現場一-三0六A地號已有沖刷現象,有六月二十一日之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縣政府卷第十一頁),被告乙○○參與會勘,知之甚詳,現場土石既已沖刷流失,何能淘空後再回填補實,是其建議施工材料由現場採取使用,已隱有准他人藉施設蛇籠之便採取土石;至於剩餘土石料,應運離現場,以保河道暢通云云,更係使採取砂石者,藉清除河道廢土石之名義,將所採取土石得以運離現場,其意圖不法圖利他人,昭然若揭。被告乙○○另謂其未得分毫利益,可見其無圖利之動機云云。就此,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時已供稱:「...同時議定挖掘砂石出售之紅利,由本人、乙○○、子○○、庚○○等四人均分。」等語(見偵卷第四十頁反面),對照本件係由被告庚○○、子○○、丙○○、乙○○等人合夥之事實,可知被告四人謀議盜採砂石之初,確有均分出售砂石所得之議。至於被告四人轉讓「權利」所得之三百萬元,如前所述,雖僅由庚○○、子○○、丙○○及辛○○分得,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等人事後另再交付利得予乙○○。然被告乙○○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共犯庚○○等人且確已圖得利益,自不因共犯辛○○傳、拘無著無法究明被告內部朋分利益之詳情,而解免罪責。

(五)其次,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庚○○以子○○名義出具之開工申請書送至水管會後,乙○○之上級主管即水管會第一組組長(案發時為代理組長)張延光見開工申請書上所附之「許可書」(此係水管會第一次知悉有本案之「許可書」,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張延光之證述)註明四記載﹕「應另按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處委員會意見辦理」後,即於被告乙○○簽辦之函稿中批示「請附許可書註明本會意見」之事實,已經張延光陳述無訛(見偵卷第一四六頁),且有開工報告書及乙○○簽辦之函稿可按(見水管會卷第三至七頁)。而被告乙○○明知其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參與會勘,其後並於六月二十四日補具書面意見給戊○○,仍於張延光批示後,以便箋簽註「本案依據...函請本會派員會勘時並無會勘紀錄」有該函稿及簽註便箋附卷可稽(見水管會卷第五頁),嗣並以口頭對張延光偽稱﹕「許可書上所指本會意見,係指渠等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會勘時所提出之工程施做不要污染水源水質之要求」,亦據張延光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中供證明確(見偵卷第一四六頁背面、一四七頁)。則被告乙○○果自認其簽具之意見書合法,又何必對代理組長張延光隱匿其曾提出之意見?益知被告乙○○心存不法,圖謀不軌,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即甚明確。被告乙○○雖另辯稱:伊於八十年六月廿一日會勘後所表示之意見,乃屬伊業務上所應有之正當行為,並無行政過失,此由其事後因本案涉訟欲聲請律師補助費時,業經水管會內部查核伊為無過失在案云云,並提出水管會技士陳顧淋所簽之公文簽註單為證。惟被告乙○○於八十年六月廿一日會勘後以水管會立場所表示之意見,包括舖設施工道路,施工材料由現場採取,剩餘土石運離及施工期限等,業已違法逾權,已據張延光先後於台北縣調查站及法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本院上訴字第五一八五號卷第一五三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二00頁);另被告所舉證人即水管會第一組課長戴尚堯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到庭證稱:被告所提之前揭公文簽註單係被告從第一組調到第二組後,接替被告担任被告原職務之技士陳顧淋所簽之意見,當時伊未看過被告於會勘後所表示之意見內容,所以在陳技士所簽之公文簽註單蓋章,今看了該意見之內容,伊不能判斷被告有無行政過失等語(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五號卷第二三六頁);參諸陳顧淋所簽之簽註單,係因被告乙○○欲申請訴訟律師補助費,簽註被告乙○○行政無過失,乃屬例行之作法,此有該簽註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五號卷第二七七頁),足見被告此項辯解,亦非足採,自難僅以該簽註單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再者,施設蛇籠護岸工程,水管會意見很重要不能缺,已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前水利課長丁○○供明(見原審(一)卷第一七五頁),是被告所作會勘意見,左右許可書發給,茲事體大。被告戊○○辯稱乙○○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補具之會勘意見書,是用水管會之用紙書寫,並蓋有尤某之職銜章,因認係水管會基於職權所出具者一節。經查乙○○於會勘當場未表示意見而事後再提意見補充並無不可,固據張延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背面),但查乙○○所出具之意見僅蓋有其個人職章,並未經其主管審核,有該意見書可參(見縣政府卷第十三頁),與在會勘現場所表示之意見相若,雖係代表水管會參與會勘,可認係水管會之意見,然不論係個人意見抑水管會之意見。被告乙○○所補具意見書之內容,訊之證人張延光於調查站調查時指稱:乙○○不可以提出該會勘紀錄所附之水管會意見,因為該意見書內容,不但同意其施設蛇籠護岸工程,舖設施工道路,還包括施工材料由現場採取使用,剩餘廢土石料運離現場,及自開工日起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完工之施工期限,業已違法逾權,而施工材料由現場採取使用,剩餘廢土石料外運,此係土石採取行為,應在取得河川使用許可後,再依據土石採取規則提出申請,依水管會分層負責規定,亦應先由承辦人即乙○○簽擬意見,陳課、組長審核,由執行長核定,且南勢溪之本件申請地點屬於禁採範圍,乙○○根本無權做出同意採取土石之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可見被告乙○○之意見,無異准許在場採取砂石。張延光於本院前審仍證稱,本案採取砂石會影響水源、水質,水管會是不會同意的等語(見更(一)審卷第二00頁背面)。實則,被告戊○○已供稱本案蛇籠工程所需之石頭多為十五公分寬之大石頭,本案河段較少該等大石頭,須從外地運入施作(見偵卷第二七、二九頁背面),對照現場勘驗照片所示少數之蛇籠(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以下照片),並無不實,則乙○○意見書上所謂施工材料現場採取使用,其用心已極為明顯。次查,是否核發河川公地使用同意書,事屬台北縣政府之職權範圍,被告戊○○擔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之職,掌台北地區防洪計劃配合工作綜合業務及水利工程暨河川管理之綜合業務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四三頁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四北府工水字第一四0一三號函),被告戊○○更自承自六十五年間起即承辦此類業務(見偵卷第二五頁)。則其就乙○○所出具踰越水管會職掌且於法不合之意見,應知之甚稔,何以竟仍將之附於會勘紀錄上並以之為會勘結論?依證人張延光所述,土石採取行為,且應另申請核准。被告戊○○所辯非屬土石採取行為,自無可信。而土石採取行為係屬水管會之職權,並非被告戊○○所職掌之業務,其竟本於承辦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便,簽請發給許可書,准許本件蛇籠護岸工程之施工,圖利之意極明。至證人即新店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薛仁輝雖於本院到庭供稱在施工處約一公里處發現有盗採砂石現象(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六九頁),惟己○○確於核准施工現場附近盜採砂石(詳後述),其另否認於它處有竊取砂石行為,從而縱它處有盜採砂石情形,亦屬他人竊取之犯罪行為,核與本件被告等犯罪無關,因而此部分證人薛仁輝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如前所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自始與乙○○、子○○、庚○○、丙○○等四人合夥本案之申請。惟查,被告丙○○、乙○○、子○○、庚○○等人共謀假藉疏浚新店溪名義,盜取本案河川地砂石後,眾人即推請與被告戊○○熟識之丙○○向戊○○探詢,戊○○雖告知以疏浚名義申請不可能獲准,但若改以施設蛇籠護岸工程名義提出申請,應會獲准等語,丙○○得知上情後即與乙○○、子○○、庚○○及辛○○商議,推由辛○○負責繪圖,子○○以當地人士身分具名等事實,已據丙○○、子○○供明在卷(見偵卷第三三、四十頁)。而其後確由子○○具名,丙○○並於申請人子○○之「住址」旁簽名,以颱風季節將屆,為防範造成更嚴重災害,擬就地取材,自行施設蛇籠護岸工程為由,於八十年五月三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之事實,亦有該申請書及所附之文件可按(見縣政府卷第一至四頁)。若被告丙○○與戊○○無一定之默契,何以併由丙○○於申請書上簽名,以之暗示?其次,被告戊○○上司即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長丁○○於調查局訊問時明確證稱:「...當初戊○○根據會勘紀錄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簽擬通知申請人繳納一年使用費后核發許可證,暨八十年七月十八日簽辦通知申請人此事之函稿時,本人審核所陳會勘紀錄並無會勘結論四: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意見如后 (如附件)之記載,亦無水管會之意見...。」(見偵一三七四六號卷第一五六頁背面)(其後丁○○於原審訊問時改稱,沒有印象有看到乙○○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於本院訊問時更改稱,伊在調查局時即稱不能確實記得有無該書面意見,但調查局為了這句話堅持不放人,伊為了要走,才在筆錄上簽名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第五頁),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張延光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按照公文處理程序及往例,台北縣政府如將本案件之會勘紀錄暨據以核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送水管會,該會必將乙○○所出具之意見書內於法不合之處簽報上級,並函知台北縣政府,要求重新辦理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五0頁正面),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並復供證:伊於調查站時之證述均屬事實(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九九頁)。丁○○亦稱﹕「依據公文處理程序,會勘紀錄必須副送各會勘單位,使該單位得藉以確認該單位之意見,有無記載錯誤,是否當初之決議,俾加以執行﹕﹕﹕」、又稱﹕「本單位通常作業是於副送許可書時併同會勘紀錄一併送交會勘單位。如果不同意核發許可書,才另以函文副送會勘紀錄給各各會勘單位,並在文內述明不同意核發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一五九頁)。亦即會勘紀錄原則上應於會勘後即送會勘單位即水管會,至少應於核發許可書時,併送會勘單位使會勘單位得以確認。然觀諸被告戊○○所簽辦之函稿,不僅未於會勘後將會勘紀錄函送水管會,即至八十年八月五日簽發許可書時,仍未副知水管會(見縣政府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實大違常情。被告戊○○雖辯稱係文書作業之漏失云云。然觀諸前開函稿之「行文單位」欄位之正、副本欄,已刻意漏載水管會,豈是文書作業之疏漏?而水管會直至申請人申報開工時始得知有該項許可,張延光發覺有異亟欲查明後,仍遭被告乙○○刻意瞞騙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見本件確係本案被告及辛○○裡應外合之舉。不僅如此,許可書既係針對施設蛇籠工程核發,其中第三條已敘明﹕「﹕﹕﹕使用施設蛇籠護岸外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建築及開墾或變更使用否則即行撤銷許可」,許可書末「註明一」並另記載﹕不得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等規定。文意已極明確,然戊○○竟另於許可書後註明四記載﹕「應另按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處委員會意見辦理」,亦即以被告乙○○會勘後補提之前開意見書為本件許可書之附件,使申請人得藉該意見書第二點﹕「施工材料﹕﹕﹕由現場採取使用。剩餘廢土石料,應運離現場」之記載,行盜採砂石之目的。另有可疑者為,縣政府於函送許可書正本時並未指明許可書後有附件,許可書本身亦未見有附件之註記(見縣政府卷第十八戊○○簽辦之函稿及第十九頁許可書原稿),結果縣政府核發之許可書與其附件即意見書之啣接處並未蓋用騎縫章,引致子○○另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申請補救(見卷外證物袋縣政府卷第七九頁申請書)。對照前述各情,實足認被告戊○○圖利丙○○等人之意圖極為明顯,否則庚○○又何必於申報開工前夕,邀約戊○○至台北市西門町某地下舞廳餐宴並交付戊○○十萬元?(見偵卷第二八頁背面)。就此,被告戊○○辯稱,其於收受時不知為金錢,迨返家發覺後,旋於翌日以匯票寄還庚○○等語(見偵卷調查局筆錄),並提出郵局匯票及掛號回執為證(見卷外證物袋)。訊之被告庚○○雖否認交付十萬元係不法利益,辯稱該十萬元係戊○○向伊所借的云云,並舉證人吳麗華為證。惟被告庚○○就借款時間或稱八十年十二月廿三日,或稱八十年農曆年前或稱八十年十月廿三日晚,借款金額或為十萬元或為四十萬元,說詞不一(同上偵卷第六十三、一0五頁反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查被告戊○○豈有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向被告庚○○貸借十萬元,而以翌日即以郵寄方式返還該款之理﹖又若屬借款,金額達十萬元,又何以未書立借據?返還時且未明言係還款?戊○○又何致以匯票寄還?是被告庚○○所稱該十萬元係借與戊○○之款項云云,顯非事實。至吳麗華雖到庭證明有借款乙事,但不法利益每有以借貸之名掩飾不法,吳麗華不了解內情,其證詞自難採憑。然查被告庚○○於向戊○○所屬機關申報開工前夕邀宴戊○○,並交付金錢,已在戊○○發給河川地使用許可書後,並無證據證明雙方再有任何對價關係,且衡諸戊○○於翌日即退還之事實,雙方先前亦應無任何期約才是,故該邀宴與交付十萬元應係庚○○等人事後為答謝戊○○之圖利所為之舉措,無干賄賂,併此指明。

(八)被告雖另以龜山里里民大會曾決議建請新店市公所疏浚本案河川無著,渠等之申請係應龜山里民之請云云。然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已坦稱﹕「上開工程並無任何人委託我等施作,所以沒有任何人支付工程款項給我們」(見偵卷第四一頁背面)。所謂應里民之請云云,即不可採。次查本案河川所在為新店市龜山里,而子○○當時住所地為新店市○○里○○路○○○號,有其申請書可參,其非該里里民,並據該里里長游萬源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另該龜山里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里民大會提案「建請禁採龜山南勢溪兩側山石,以維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辦法為「建請有關單位儘速禁止採伐,並予疏濬」經決議「照案通過」,嗣其執行情形為「八十年一月八日報請(新店)市公所將情轉函縣府核辦」,有新店市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龜山里八十年度里民大會討論建議案報告單及八十一年度里民大會會議資料影本附卷可參,並無自行設置蛇籠護岸工程之決議(另龜山里辦公處曾函新店市公所建造洪壩堤及市民林光明曾建議造駁崁案與本案無涉)(以上均見卷外證物袋內之里民大會討論、建議案報告單及主管機關之處理函文),亦無由龜山里里民自行籌款設置之辦法。另證人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龜山里里幹事嚴知遠更於本院前審證稱:龜山里里民代

表大會有提議疏浚南勢溪,而特別提案建議禁採砂石云云(見更(一)審卷第一九八頁)。而本件蛇籠護岸工程若確實施設,約需款三百萬元(見偵卷第二十頁庚○○、第四九頁己○○之供述),子○○竟在無任何公費補助之下,擬自費提出此項申請,實大悖常理,令人難以置信。被告乙○○雖以其因職權早已知悉上開里民大會之建議疏浚案未獲台北縣政府認同,實無再向子○○等人提議作本案申請之可能云云。經查新店市公所雖曾函轉前述龜山里里民大會之建議案,被告乙○○及戊○○亦確均參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主辦於八十年元月三十日之會勘(見前述證物袋內所附之函文及會勘紀錄)。然正因台北縣政府於該次會勘後已具體指明﹕「申請地點距直潭淨水廠之距離約一公里,疏濬砂石恐對淨水廠有所污染,故應請新店市公所提出詳細之疏濬計劃及環境評估後憑辦」(見證物袋內該府八十年二月八日八十北府工水字第0四二八0一號函),被告乙○○、戊○○均明知不能以疏浚名義申請,始另尋他途,尚不能僅以被告乙○○知悉上情,即認其無為本案提議之動機。至於被告子○○所有之違建曾因被告乙○○之查報而遭拆除之事實,固經子○○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二人或有可能因之而生怨隙,然亦有可能因而相識,實不能逕以二人曾有該等接觸即推認無合作之可能。

(九)嗣後被告庚○○受僱於己○○擔任現場管理,在上址從事本件蛇籠護岸施設工程,並挖取土石,挖出之土石由己○○負責出售予高銘鴻、潘和福、梁金生等人之事實,已據己○○供明在卷(見偵卷第四六頁背面、四七至五一、一二一、一二二頁),核與被告庚○○所述相符(見偵卷第二十頁背面、一0五頁背面、一0六頁)。對照己○○於偵查時供稱:庚○○簽約時告知可採砂石出售,而伊因認可挖取砂石出售有利可圖始願承受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正面、第一二二頁正面)。足見己○○與庚○○有盜取砂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己○○松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所採砂石出售予高銘鴻者約二

0、五00立方米 (約二百七十五萬元),售予潘和福者約一七、五二一 ‧五立方米(部分含運費共約三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售予梁金生者約六000立方米(共七十八萬五千三百十元),另售予林炳煌(由潘和福代購)者,約一五、000立方米(約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以上)合計共約五九、000立方米以上之事實,亦據高銘鴻、潘和福及梁金生陳述在卷(見八十一年他字第一一五七號卷第十至十六頁)。次查,依本件申請並獲許可之設計圖,分為AB二段工程,B段工程尚未動工為己○○所自承,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而已施工之A段工程,依工程設計圖所載,其長度應為五十公尺,惟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前往現場履勘時查明實際施作長度為一百二十公尺(見偵卷第一二八頁以下,原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履勘現場時僅見插有少數木條,其餘均為砂石覆蓋不見被告施工,惟依己○○嗣後提出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所拍攝照片顯示確有施設部分蛇籠設施),已超越長度七十公尺。己○○雖辯稱係依當地里民要求而延長為一百二十公尺,惟其既未經許可,自難辭其竊盜該七十公尺長度所挖取之砂石之刑責。其因本件盜取砂石行為,亦經原審判處竊盜罪刑確定,有原審判決可按。其與被告庚○○共同盜取砂石之犯行,足堪認定。至於被告庚○○或己○○在申請獲准之河段,縱曾施作部分基礎工作或確有施設少數蛇籠,實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此外證人薛仁輝雖證稱在申請獲准地點無盜採情形,盜採處在申請地點下游約一公里處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六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第九頁)。惟己○○及被告庚○○確於核准施工現場附近盜採砂石之事實,除經其自白外,並經巡查員張致賢、葉家欣等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九日巡查無訛,有台北市水源特定區現況巡查報告表三紙可按(見縣政府卷第二九、三五、七一頁),台北縣政府因前開巡查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十日前往會勘(見縣政府卷第四二至四四、四八頁以下),依會勘紀錄所載,會勘時雖未現場發現有盜採情形,然依前述事證,實無礙被告庚○○及己○○盜採之認定。證人薛仁輝所證在申請獲准地點無盜採情形云云,自不可採。應再說明者為,被告子○○於調查局調查時固供承:我們係以施設蛇籠護岸工程之名義而採取新店南勢溪之砂石,並無意施作前述護岸工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參酌被告子○○取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後,未即申請開工,嗣即轉讓予己○○等事實,雖可見本件被告子○○等人確係以自行施設蛇籠護岸工程,准予就地取材施設等為由,申請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以達到取得採取該河川砂石之利益,本件被告圖利之意圖甚明。惟被告等人前述向主管機關申請所為,雖有自行盜採或俟機轉讓圖利之意圖,然被告等人之行為於客觀上實難認已著手於盜採砂石之實施,本件採取之「權利」嗣且作價讓售予己○○,雖知己○○購買之目的在盜採砂石,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人等人於讓售同時,或其後另與己○○有盜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論被告四人與己○○共犯竊盜罪。至於被告庚○○自始即有盜採之意圖,其併居間促成將本件採取砂石之「權利」之買賣,並進而受僱於己○○在現場指揮、監督,自係延續原來竊盜之犯意而與己○○共犯竊盜罪。

(十)末查,被告乙○○擔任水管會技士,於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承辦該水管會所轄特定區一七一公尺以上公私地處理業務中之建物及土地清查兩項之業務,有該水管會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四北水人字第一八六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0頁)。本件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之核發,固非屬水管會權責,惟查被告乙○○既奉命代表水管會參與會勘,被告戊○○更稱水管會所表示之意見為核准與否之重要參考,則被告乙○○既一時被指派擔任本件業務,其就業務職掌,代表水管會表示意見,應即屬其主管之事務;被告戊○○係受理河川公地申請之承辦人,關於本案之審核、會勘、執行,均由其負責,自亦屬其主管之事務。綜上所述,被告乙○○、戊○○、子○○、丙○○、庚○○等人所辯各節,要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辛○○欲證明三百萬元之會算情形。惟辛○○已經本院傳拘無著,且庚○○受託出售上開「權利」予己○○,後者確曾交付該三百萬元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子○○、丙○○及辛○○前對庚○○確有負欠,亦經庚○○提出前開票據、借據等為證,其於取得三百萬元後相互間之會算縱稍有出入,亦不影響於圖利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等犯罪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另該條款之罪,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原所定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將原所定之新台幣一百萬元,提高為新台幣三千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乙○○、戊○○、丙○○、子○○及庚○○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以下引述條文均係修正前者)。被告乙○○、丙○○、子○○、庚○○及辛○○先共同謀議,推由被告子○○以前述名義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以違法圖取採取砂石之利益;而以上揭事由申請,則係由被告丙○○與被告戊○○謀議結果,並由被告丙○○再與被告乙○○、子○○及庚○○謀議後始行提出,而被告乙○○、戊○○二人則於分別奉命代表水管會及台北縣政府前往會勘及承辦之機會,就渠等主管之事務圖利本人及被告子○○、丙○○、庚○○與辛○○,且事先並有所謀議,是被告丙○○、子○○、庚○○三人與被告乙○○、戊○○及辛○○間,就圖利三百萬元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與被告子○○、丙○○係共犯該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雖法條相同,惟罪名不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子○○、丙○

○二人於調查局偵查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乙○○明知確有會勘紀錄,竟仍於簽呈內虛載並無會勘紀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庚○○與己○○共同盜採砂石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渠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宜,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為達成其圖利之目的而犯前開登載不實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庚○○圖利之目的原即在盜取砂石,其進而與己○○共犯竊盜罪,所犯上開圖利及竊盜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斷。被告庚○○違反戡亂時期貪治罪條例及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被告庚○○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係就其主管之事務圖利被告子○○、丙○○及庚○○,被告乙○○、子○○、丙○○、庚○○均係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原審認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論斷尚有未洽。(二)被告乙○○因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疏未論及於此,亦有未合。(三)被告庚○○交付戊○○十萬元,並無對價或任何期約,非屬賄賂,原審認其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尚有未合。(四)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另該條款之罪,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原所定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將原所定之新台幣一百萬元,提高為新台幣三千萬元,原判決不及就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後之條文予以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有不當。本件被告戊○○、乙○○、子○○、丙○○、庚○○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利,盜採砂石將改變河水流向,水質,所用手段及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而被告乙○○、子○○、丙○○、庚○○所得利益三百萬元,均應對共犯戊○○、乙○○、子○○、丙○○、庚○○依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庚○○所獨得利益二百五十萬元,因不能證明在其他被告共犯,自僅於被告庚○○部分諭知沒收及追繳、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三款、第九條後段、第十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