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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重上更(四)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

盧柏岑李平義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張源泉、丁○○之私文書部分撤銷。

丙○○被訴行使偽造張源泉、丁○○之私文書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二之二號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靈頓公司)之總經理。

2、其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十月間,盜蓋其平日保管之公司股東張源泉及丁○○(均旅居菲律賓)之印鑑章,而偽造該二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同意將所有之二十萬股及十九萬股股份轉讓予案外人林瑩瑩、潘毓麟(均旅居菲律賓)之同意書各一份。

3、復將該二份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林伯雄,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源泉、丁○○二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因此:

1、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2、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3、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而本案公訴人及告訴人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其所憑之證據資料不外是:

1、告訴人丁○○與另一關係人張源泉之書面指訴或書面聲明及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乙○○律師在庭之陳述。

2、證人吳紫樁之證詞:按吳女指稱:

①威靈頓公司以僑外投資方式設立,主要投資人其夫林文海(又名林涵光)②系爭二十萬股及十九萬股原來登記為其本人所有。

③七十年間被告丙○○曾私自將其中二十萬股移轉登記在林瑩瑩名下,十九萬股移轉登記在潘毓麟名下。

④其先生林文海發現之後大為生氣,要求丙○○將股權移轉登記回來,並信託登記在張源泉(二十萬股)及丁○○(十九萬股)名下。

⑤不料丙○○於七十五年其夫林文海過逝之後,起意侵吞前開股權,乃於七

十八年間,利用保管股東印鑑之機會,而以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手法,再將信託登記在張源泉名下之二十萬股又虛偽登記給林瑩瑩,信託登記在張源錫名下之十九萬股則虛偽登記給潘毓麟。

3、而以上股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由被告丙○○委請代書林伯雄,向投審會申請辦理以上股權移轉登記之客觀事實,亦經證人林伯雄結證明確,並有「股權轉受讓同意書」、「申請書」等書面資料為憑。

四、被告則否認其事,而辯稱:

1、前開二十萬及十九萬股權的確是由張源泉及丁○○分別轉讓予林瑩瑩及潘毓麟二人。整個交易過程,其本人均未參與,只不過是在二方談妥交易,並在書面上用印完畢之後,方委請其向投審會去辦理登記而已,其再轉請代書林伯雄代為辦理。

2、其從來沒有保管過威靈頓公司股東之印章。

3、事實上告訴人從來不曾提出告訴,一切都是另外有人委請乙○○律師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提出本件不實內容之告訴。

五、本院則認為:

1、本案在證據法則上首應說明者,判斷被告丙○○此部分罪嫌成立與否之關鍵問題,實在於「丙○○因任職威靈頓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而實際保管公司登記股東之印鑑證明」一事,能否獲得確切之證明。如果此事不能獲得證明,則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即失所附麗,其餘事證也就沒有再行查證之價值,爰先此敘明之。

2、而本案中有關事實判斷與證據評價之問題,則有以下證據法則須加以說明:

⑴、按在經驗法則上,威靈頓公司股東對於股票及為辦理股權過戶所須之印鑑

章,因為事關自己權益,在正常情況,當然是由股東自己來保管。如果有人主張該等印鑑及股票是交由公司保管,自然要拿出令人信服之客觀事證,方能取信於人。

⑵、而在這樣的關鍵問題上,如果是要採取「眾口鑠金」之方式,單單以人證

來證明其事的話,則證詞之證明力自然應該受到比較嚴格之檢驗,至少證人立場上之公正性一定要確保。在缺乏客觀物證或書面檢證證詞內容真實性之情況下,如果證人立場上之公正性又受到懷疑,那麼這些立場受質疑之多數證人,其等陳述之內容,彼此間是無法相互補強對方陳述的證明力。

⑶、而這裏所指立場公正性受質疑之證人,除了告訴人丁○○外,當然也應包括張源泉及吳紫樁二人,因為:

①、三名人證中,張源泉、丁○○二人從未到場接受法院之詢問,而被告林

克強又一再主張其二人並無提出告訴或為不利被告陳述之意思。在此情況下,法院既無法親身體驗其言談態度,來查證其證詞內容的可靠程度,自然無法相信其書面之陳述。

②、另外更重要的則是,其三人與被告均有利害關係之直接衝突,如果被告本件犯罪成立的話,其三人在財產上會因此而立即受益。

③、而吳紫樁曾與被告丙○○爭奪威靈頓公司之經營權,雙方已纒訟多年,

此亦為雙方所不否認之客觀事實,本院當然有足夠之理由來懷疑吳女指訴內容之真實性。

⑷、另外證人乙○○律師或在本院審理中到庭之證人鄭禮華等,其等之證詞內

容既然是陳述輾轉由告訴人或吳紫樁、張源泉等人目睹、聽聞或體驗之內容,實屬「傳聞證據」,即使例外承認其等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但在證據評價上,也不能超過告訴人或吳紫樁、張源泉等。

3、本院正是基於上述之判斷架構來調查及評價各項證據資料,然而調查結果卻發現,公訴人對於前開關鍵問題(即被告丙○○保管丁○○、張源泉二人之威靈頓公司股東印鑑章一事)顯然無法為適當之證明,其理由如下:

⑴、有關「被告丙○○擔任威靈頓公司總經理一職時,是否保管各股東之印鑑及股票」一節:

①、告訴人主張之事實內容及其宣稱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有:告訴人主張之事實內容為:

威靈頓公司股東多為菲律賓華僑,均未居住於國內,為便利計,各股東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及印鑑置於公司保管。上訴人丙○○任威靈頓總經理,處理公司日常營運,並保管各股東之印鑑及股票。

告訴人主張之證據則有:

Ⅰ吳紫椿證稱:「(張源泉、丁○○的章)都放在保險箱,保險箱鑰匙在林文海死亡後都交給丙○○保管」(見偵查卷一二一頁正面)。

Ⅱ證人即威靈頓公司台資股東甲○○、鄭陀伽證言「股票由公司保管」。

Ⅲ告訴人曾委律師致函丙○○要求返還所保管之股票(見偵查卷告訴人

八十年五月三十日陳報狀證七,偵查卷第五四頁),上訴人回函並未否認保管告訴人之股票,僅質疑律師有否經授權(見偵查卷告訴人八十年五月三十日陳報狀證八,偵查卷第五五頁)。

Ⅳ案外人潘毓麟、林瑩瑩於八十九年之前從未來台,而竟能於民國七十

八年一月二十日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更(三)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上蓋用二印章,而潘毓麟之印章與七十二年二月威靈頓公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所使用之印章(更四證七)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委託丙○○代理出席董事會之委託書上所使用之印章(更四證八)均屬相同,而林瑩瑩之印章與八十年一月二十委託劉羽芬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更(二)卷第六十三頁)相同,而劉羽芬供稱該「委託書為丙○○繳給我的」(更(二)卷第六十三頁),足證潘毓麟及林瑩瑩之印章亦非由其本人保管,根本係留在台灣供丙○○使用。Ⅴ告訴人及張源泉雖未出庭,然其二人致投審會之聲請書(丁○○七十

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致投審會之聲明書、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公證及認證之聲明書)、本件告訴狀均經我國駐菲律賓台灣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應無虛偽之可能。

②、然查:

Ⅰ依前所述,證人吳紫樁之證詞及告訴人及證人張源泉之書面陳述,可信度值得懷疑,證據價值薄弱,無法據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Ⅱ而在七十一年間前開股份由林瑩瑩、潘毓麟移轉於張源泉、丁○○時

,張源泉、丁○○二人辦理過戶所須之印鑑章還是其二人在菲律賓親自辦理者,此有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印鑑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上證二十一)。如果說其後張源泉及丁○○兄弟二人有將該二名印鑑章交給由被告控管之威靈頓公司保管,應該提出證據證明其事。但就此告訴人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之說明及其證據。

Ⅲ而附於偵查卷第五五頁、即被告針對李宗德律師代表告訴人發函要求

其返還所保管之股票及公司負責人印鑑章(見偵查卷第五四頁)之回函,其上僅載明:「有關貴律師來函中說明(一)事件,本公司從未收到吳紫樁等九名之任何書面來函。前述(一)事件是否涉及任何私人糾紛﹖為不影響公司營運並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本公司希望貴律師能將一切資料及委任書提供本公司參考瞭解」等字樣。這樣的記載最多僅表示質疑律師未受委任之程序上問題,並不能因此即謂:「回函上所記載之文字,表示被告已默認其有保管印鑑及股票之事實」。Ⅳ至於潘毓麟、林瑩瑩如何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蓋章以及這些印章與

威靈頓公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或委託書上之印章相同一節,實與本案張源泉或丁○○之印章及股票是否置於公司而由被告丙○○保管一事毫無關連性。

Ⅴ所以這裏最關鍵及重要之證據,應該是與被告及吳紫樁等人無直接財

務爭執之公司其他股東即證人戊○○、劉春蘭與甲○○等人之證詞,若其三人能證明:「威靈頓公司一直保管股東印章及股票」之待證事實屬實,則被告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犯行即得以確認。但若其三人無法確認此一待證事實為真正,則本案此部分罪嫌之判斷基礎即不復存在。

Ⅵ可是證人戊○○卻在偵查中明確證稱:「不知張源泉、丁○○將股票

及印章交給丙○○保管一事」(偵查卷第四七頁),劉春蘭亦證稱:「沒有聽過被告侵占告訴人及張源泉股票一事」(偵查卷第八七頁),而甲○○則證稱:「(問:是否知情張等二人將印章及股票交給林克強一事)不知道,但丙○○曾盜賣我股份(註:是『股份』,而非『股票』),經我告訴後才又還給我(庭呈和解筆錄)當時公司業務都是林文海之子丙○○在管理」,「(問:你有無把印鑑交給丙○○保管)沒有,我不知道他如何把股份賣掉」。此外甲○○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訴字第七三一七號和解筆錄」,其上明白記載:

「一、被告(指威靈頓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文海)願將威靈頓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股票威中字00五九號至00七三號計十五股,由原告過戶予歐立人及歐立人過戶予王欽之記載塗銷,回復原告為股東名義。

二、原告保證其所持上開股票經法院判決有合法之權利交付一、二、三審法院判決影本各一件。」Ⅶ從以上三名證人之證詞及證人甲○○提出之前開和解筆錄觀之,根本

無法證明:「威靈頓公司應發給公司之股票及股東(特別是華僑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所須之印鑑章是在被告丙○○保管中」一事。

4、是以被告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5、至於在本院辯論終結後,案外人即證人鄭禮華又具狀稱:「其本為威靈頓公司之負責人,因遭人檢舉漏稅,而於六十二年尋求林文海(被告之父)之支持,由林文海以增資方式入主公司,公司增資成四千萬元,並換發新股票,而新股票依六十二年公司法之規定,須銀行簽證,故威靈頓公司乃將所有新股票送請交通銀行儲蓄部簽證,並在交通銀行簽證完畢後,向交通銀行領回,但以後即未再發給公司股東,而一直在公司保管中」等語,而要求本院重新再開辯論重行調查,但是本院審酌全卷相關事證,認為證人鄭禮華前開主張之事實,並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更無再開辯論重行調查必要,理由如下:

⑴、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一直主張告訴人丁○○及證人張源泉的確有轉讓股份給

林瑩瑩、潘毓麟二人之意思,而且也是親自在轉讓書面上用印,根本沒有提出告訴之意思,而是其姐林懿君及姐夫鄭禮華要爭奪威靈頓公司之財產,而在幕後操控等語。而配合以上鄭禮華所提書狀之記載,也一併提及家族間之糾紛,足見被告之供述,雖然未必全然屬實,但至少可以確認,鄭禮華與被告間確有財務利害關係上之對立。其次,更令本院不解者,則為告訴人或張源泉既以書狀聲稱:「怕生命受到威脅而不敢來台灣」云云,鄭禮華本人卻親自從菲律賓來台到本院做證,以其與被告間糾葛之深,為何反而鄭禮華本人反而不怕生命受到威脅﹖

⑵、而且六十二年當時威靈頓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文海,而非被告。又衡之一般

常理,公司一旦發行新股票(不問是否要經銀行簽證或直接由公司制作簽發,股票之原始制作人都是公司),當然要通知股東前來領取,股東也當然會做如此之要求,豈能等到相隔一、二十年後,可能公司原先保存之資料均已不復存在之情況下,再宣稱自己沒有拿到股票,這樣的主張也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⑶、何況本案中系爭股份之移轉是由林文海而林瑩瑩、潘毓麟;林瑩瑩、潘毓

麟而張源泉、丁○○;再由張源泉、丁○○而林瑩瑩、潘毓麟。就算鄭禮華本人沒有領新股票,也不能謂林文海沒有領到,更不能因此即謂林文海沒有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給張源泉、丁○○;再由張源泉、丁○○交付

給林瑩瑩、潘毓麟。換言之,在這個爭點上,證人鄭禮華沒有立場「越俎代庖」去代告訴人或證人張源泉為事實上之主張。

⑷、事實上,在本院審理中告訴代理人乙○○律師亦承認有自甲○○處受讓一

股之股票屬實,這也表示威靈頓公司股東確曾握有公司之股票,並以背書之方式實際進行股權交易。

⑸、再退萬步言之,就算新股票沒有實際交給張源泉、丁○○二人,但其二人

股權轉讓所須之印鑑章部分又是如何在被告手中﹖證人鄭禮華以上之陳述,亦無合理之解釋。

六、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罪嫌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事,被告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行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上訴意旨憑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有罪之諭知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以期適法。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丙○○明知其總經理職務業經威靈頓公司董事會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決議解任,已無代表公司行文之權限。

2、而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偽以該公司股務室名義函覆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謂該公司自七十八年度起均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致使該局核准丙○○以股東身分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3、隨後丙○○即先後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年一月七日以威靈頓公司股務室名義(非個人名義)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以該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

4、公訴人因此認為被告以上之行為,符合刑法上所定、偽造「威靈頓公司名義制作之私文書」之要件,又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威靈頓公司。因認被告丙○○另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且多次行為已構成連續犯。

二、然而此部分公訴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有其依據,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三、本院首先將被告與告訴人方面所各自主張召開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按其時地,依歷史順序予以排列如下:

┌──────┬───────┬───┬──────┐│時 間 │地 點 │召集人│會議性質 ││ │ │ │ │├──────┼───────┼───┼──────┤│78年7月21日 │台北市北投區崇│丙○○│股東常會 ││ │仰七路2之2號 │ │ │├──────┼───────┼───┼──────┤│78年8月25日 │菲律賓馬尼拉 │吳紫樁│董事會 │├──────┼───────┼───┼──────┤│78年10月18日│菲律賓馬尼拉 │吳紫樁│董事會 ││ │ │ │ │├──────┼───────┼───┼──────┤│78年11月10日│菲律賓馬尼拉 │吳紫樁│股東常會 ││ │ │ │ │├──────┼───────┼───┼──────┤│79年3月31日 │台北市北投區崇│丙○○│股東臨時會 ││ │仰七路2之2號 │ │ │├──────┼───────┼───┼──────┤│79年7月1日 │台北市北投區崇│丙○○│股東常會 ││ │仰七路2之2號 │ │ │├──────┼───────┼───┼──────┤│80年1月28日 │台北市北投區崇│丙○○│股東臨時會 ││ │仰七路2之2號 │ │ │├──────┼───────┼───┼──────┤│88年5月27日 │ │丙○○│董事會 │└──────┴───────┴───┴──────┘各會議相關資料參見:

78年7月21日:偵查卷第十六頁(但卷內僅有開會通知之書面證據,到底有

無實際召集以及決議內容均不清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則稱事後並未召開此次股東會,且聲稱其非此次股東會之召集人,而且此次召集通知之書面制作,也不在起訴之範圍內)。

78年8月25日: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

78年10月18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七號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

78年11月10日:偵查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七十四頁

(甲○○提撤銷之訴,已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該決議應予撤銷,見偵查卷第七四頁)。

79年7月1日: 偵查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七頁(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簡上更二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

80年1月28日:偵查卷第八十頁。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六號卷第九十

二頁至第一0五頁(該決議已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決議有效)。

88年5月27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二一七號卷林懿君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陳報狀。

四、從以上的開會順序,足以得知,本案是被告及其在菲律賓之家族依循我國之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威靈頓公司主控權的爭奪,被告在菲律賓之家族一開始是打算借由在菲律賓召開董事會而免去被告總經理之職務,而被告則一方面主張在菲律賓召開之董事會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不生效力,另一方面也打算以公司沒有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年度股東常會為由,而在台灣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選任董監事,將其在菲律賓家族之成員排除在威靈頓公司董事會之外。

被告在菲律賓之家族則也試圖在菲律賓召開股東常會,依規定改選董、監事,不僅重新穩固其等威靈頓公司董監事之席次,更將被告排除在董事名單之外,且一併以新董事會之權限,解除被告之總經理職務。雙方或第三人甲○○並因此進而一連串的民事訴訟程序,試圖將對方召開之董事會、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用民法之手段,予以撤銷或宣告無效。而本件經提起公訴之四次犯罪事實則均與以上之各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關,這是一個必須先行加以釐清、有關此部分罪嫌的背景說明。

五、而在判斷被告此部分之罪責是否成立時,也有以下幾個民事法或公司法之觀念必須先予釐清:

1、公司之組織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組成董事會,而董事會即為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但在公司組織中,實際業務之執行還是由總經理以下之各級經理為之。所以總經理是公司日常業務之最高負責人,乃屬無可爭議之事實。

2、而公司股務室所處理之股務工作則屬公司日常業務之一部,是受總經理之指揮及監督,董事會無權直接對公司之股務室下達工作指示,只能將其決議事項,送交總經理,令其執行。

3、又查公司之董事或總經理縱遭撤換,但在其還沒有交接而離職之前,其依公司法所享有之各項職權及義務仍然繼續存在,這是為了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確保交易安全所必然之法理,無庸置疑。當然如果公司總經理或董、監事在未正式離職前,故意做出有違公司利益之作為,有可能另外構成如背信等犯罪,但終究不能謂其無權對外代表公司。

六、在以上法律觀點之基礎下,本院爰逐一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作成目的,並檢討該等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之犯罪:

1、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被告以公司股務室名義函覆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而在函中稱:「該公司自七十八年度起均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

⑴、文書之作成目的:

此是因為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本於威靈頓公司少數股東之身份,以該公司一直沒有召開股東會,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乃去函威靈頓公司詢問其事,被告即以威靈頓公司股務室名義,以(七九)威樁字第00二號函復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稱:「㈠本公司股東丙○○持有股數四六五0股㈡本公司董事會自七八年度起至今,未曾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其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即去函被告核淮召開股東臨時會。因此才有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產生。

⑵、是否構成犯罪之檢討:

①、被告是否有權以公司股務室名義去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涉及被告之作為是否成立「偽造威靈頓公司名義制作之私文書」之犯罪):

Ⅰ、按告訴人主張被告無權以公司股務室名義去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理由,不外是被告當時已喪失了公司總經理之身份,因為吳紫樁等威靈頓公司之董事,曾在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召開過董事會,並決議解任被告之總經理職務,改聘吳紫樁為總經理。

Ⅱ、然而:

a、吳紫樁等公司董事曾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又在菲律賓馬尼拉召開過董事會,而在會議紀錄中載明:「..因前總經理暨現任董事林克強迄未移交其總經理職務,致董事會迄今仍未取得任何有關本公司七十七年度會計財務報表之資料..」,並又決議定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召開股東常會(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第

一0三頁)。由該項書面決議之記載,足知被告丙○○在台灣並未接受該次董事會之決議,並辦理職務移交手續。

b、而被告之所以不肯接受該次決議之法律上理由則為:@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程序瑕疵,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者,該董事會之決議無效。

@威靈頓公司係依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之本國法人,依主管機關之見解

,公司不得於國外召開董事會,而吳紫椿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董事會卻是在菲律賓,其召集程序有瑕疵。

@告訴人雖稱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設立之公司,主管機關曾函釋其召

集董事會之地點不受在國內召開之限制﹐以鼓勵投資。惟該函釋,無非以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對於董事住居所限制規定多所排除,故放寬是類公司召集董事會地點之限制。此於董事住居所位於同一國家內時,固較無疑問,但在董事雖住居於不同國家時,是否得任意於其他國家召開董事會,仍不能無疑。例如在本案中被告一樣擁有董事之身分,人卻住在台灣,吳紫樁在菲律賓開董事會,當然也剝奪了被告的參與機會。

@再者,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明文規定,經理人須在國內設定住

所,縱為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設置之公司之董事長可不必於國內設置住所,倘其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者,仍須於國內設定住居所,此有經濟部56.4.13.商字第0九二五八號函釋(本院卷上證三十六證據),依此言之,前開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菲律賓召集董事會之決議,在解任被告總經理職務之餘,也一併選任吳紫椿為總經理,這樣的決議內容顯然違法,實為無效之決議。

c、本院同意被告以上之法律意見,特別是從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提上證三十八號證據,即七十八年九月一日李宗德律師代理威靈頓公司董事長吳紫樁向投審會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之申請書中,亦載明「總經理之選任另議」等字樣,更可以看出威靈頓公司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十五日召開之董事會,在決議解任被告之公司總經理職務後,並沒有派出合適之人來與被告進行合法之交接。

d、附帶一言,在此種情況下,如果董事會能指定公司內部之其他經理人來代行被告遺留之職務,等待新總經理之到職,則被告之總經理職務是否就當然解任,或許在法律上還有爭執之餘地。然而董事會之決議卻是選任一個不能在本國執行職務之總經理,連其在以後向主管機關之書面文件中均表明「總經理之選任另議」,則被告之總經理職務當然不能以「概念法學」之方法,解為「自動失效」,立即失去代行公司負責人之職權。

e、因此縱令威靈頓公司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董事會有決議解任被告之公司總經理職務,但董事會既然沒有找到一位具有接任總經理職務之人與被告進行職務交接,因此被告之總經理職務在新任董事長到任前,始終存在,並非一經決議就馬上喪失。

f、何況該次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董事會在法律程序上是否全無瑕疵,仍有斟酌之餘地。又如果張源泉、丁○○二人真有在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將股權移轉給林瑩瑩、潘毓麟之事實存在,則其二人之董事身分當然喪失,能否在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再以董事之身分參加前開在菲律賓召開之董事會,亦有疑義。

Ⅲ、而股務室之管理又是總經理職務之一部分,則被告以股務室名義發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應屬有權制作,不符合「偽造文書」犯罪之構成要件。

②、被告前開覆函之內容有無不實之處(此涉及被告之作為是否成立刑法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

Ⅰ、這裏所涉及之主要問題在於,前開覆函內所載「威靈頓公司董事會自七十八年度起至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為止,未曾通知召開過股東臨時會議」一節,是否虛偽不實﹖Ⅱ、對此告訴人方面是主張:「公司董事會早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即在菲律賓馬尼拉召開過股東常會,而被告明知其事,卻在回函中故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云云。

Ⅲ、但查:

a、按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之開會地點雖無規定,但是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構,當然應該使全體股東均有參與之機會,此點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函釋在案(見本院卷上證四十三號證據)。

b、而公司董事吳紫樁等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菲律賓召開之股東會,卻違反了以上之規定,召集程序自有瑕疵。

c、所以威靈頓公司之另一股東甲○○為此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當時名稱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九年訴字第七十九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見偵查卷第七四頁),並已確定在案。

d、而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馬尼拉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既經己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遭撤銷,則在故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當時,被告代表公司而在前開回函中答覆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稱:「威靈頓公司從七十八年度起未召集股東會」等語即無不實可言。

Ⅳ、是以被告此部分代表公司回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行為亦不符合「業務登載不實」罪名之構成要件。

2、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威靈頓公司股務室名義(非個人名義)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二一頁)。

⑴、文書之作成目的:

此次通知書之作成,無非是被告在獲得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九年三月九日之覆函,許可其以少數股東之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以後,訂期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乃發出開會通知給各股東(告訴人等人則主張沒有收到通知),而在開會通知上以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室之名義具名。

⑵、是否構成犯罪之檢討:

①、偽造文書之罪名是否構成:

依前所述,只要在董事會未指定出合法之總經理而與被告辦理交接前,被告之總經理身分始終存在,其以公司股務室名義對外行文,均在其職掌範圍內,而屬有權制作,並無所謂「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私文書」之偽造文書犯行可言。

②、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名是否構成:

Ⅰ、按前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中,其記載之內容既為:「擁有一定股份之少數股東被告丙○○打算在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股東會」,而這樣的記載正是被告內心意思對外的公開宣示,事實上在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也被告真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客觀事實存在,這其中並無虛偽不實可言。

Ⅱ、固然少數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公司之股務室是否有立場去協助少數股東辦理相關之事宜,並非沒有斟酌之餘地(一般情形,因為股務室都掌握在公司當權之董事及總經理手中,而少數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通常也都是為了對抗公司當權的董、監事及經理人,股務室當然不會去幫忙少數有異議、而與公司當權者有衝突之股東)。

Ⅲ、但是在法理上,經核准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如果要求公司之股務室協助其辦理召集事宜,並請公司股務室寄發召集通知給各股東,亦非法所不許。

Ⅳ、因此在這裏,最多只牽涉股務室的做法妥不妥當的問題而已,但究竟與「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不同。

3、八十年一月七日以威靈頓公司股務室名義(非個人名義)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

⑴、文書之作成目的:

①、緣因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董事,

再由新選出之董事推舉被告為威靈頓公司之董事長,而遭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當時尚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該次決議,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民事判決撤銷原簡易庭之判決,改諭知撤銷此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見本院卷上證四七號證據),並已判決確定。

②、被告乃再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召開股東常會,再次決議選出董事,又一

次由新選出之董事推舉被告為威靈頓公司之董事長。甲○○也再次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當時尚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該次決議,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七十九年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撤銷原簡易庭之判決,改諭知撤銷此次股東常會之決議(見偵查卷第一七四頁至一七七頁之判決書及許可上訴書)。其後並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簡上更二字第一號判決,宣告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之股東常會決議(見本院卷上證四九號證據)。

③、而從七十八年七月間起,當年七月二十一日由丙○○在台北召開之股東

常會有無舉行不明。當年十一月十日由吳紫樁在菲律賓馬尼拉召開之股東常會依前所述,已經撤銷。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之二次股東會也如上所述遭撤銷。結果就等於公司從七十八年七月間起,到八十年一月七日為止,沒有召開過股東會。所以之董事(包括被告在內)都繼續在任。而董事會從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後,也沒有再次指定合法之總經理人選要求被告交出職務,則被告之總經理職務持續存在。當然,從這裏也可以看出,遠在菲律賓之被告家族成員董事,當時在台灣根本沒有足以信賴、而可以接管公司之經理人人選,而不具有實際接管在台威靈頓公司之能力。

⑵、是否構成犯罪之檢討:

①、偽造文書之罪名是否構成:

依前所述,只要在董事會未指定出合法之總經理而與被告辦理交接前,被告之總經理身分始終存在,其以公司股務室名義對外行文,均在其職掌範圍內,而屬有權制作,並無所謂「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私文書」之偽造文書犯行可言。

②、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名是否構成:

基於與貳、六、2、⑵、②相同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開會通知之做成,一樣無涉於「業務登載不實」罪名之構成。

4、七十九年六月九日以該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

⑴、文書之作成目的:

①、前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股東臨時會召開後,決議選任董事,其後並由董事互推被告為董事長。

②、因此在被告之眼裏,吳紫樁等舊董、監事已因新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新

任之董、監事而解任,其本人則為新任之董事長,有權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開股東會。

③、但因甲○○對此次決議提起民事撤銷之訴,而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被告可能覺得召集程序有瑕疵,而打算用新召集之股東常會來「重新追認」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決議之合法性,才有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股東常會之召開(見偵查卷第七九頁之開會通知書之記載:「..將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再提請公決..」等字樣)。

④、因此有本次以董事會名義具名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之制作。

⑵、是否構成犯罪之檢討:

①、偽造文書之罪名是否構成:

Ⅰ、固然從被告在甲○○對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股東會決議之民事撤銷之訴未判決前,就急著召集在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召集股東常會,打算用新的股東常會來追認舊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客觀情況來觀察,被告對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程序上的合法性顯然是有所懷疑的。

Ⅱ、不過既然甲○○是主張股東會得撤銷而不是當然無效,則在撤銷前,股東會之決議內容仍非無效,則在民事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前,被告當然有權依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股東會決議內容以及其後新董事會之決議,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

Ⅲ、而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七0一號撤銷之訴之民事判決乃是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宣判,在此之前之同年月九日,被告仍有以董事會名義發文召開股東常會。

②、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名是否構成:

這裏本院還是重申已往一貫之觀點,開會通知會內之記載,是表示「董事會打算在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召開股東會」的客觀事實,制作文書人無論用何名義,但其真有召開會議之意願乃是「無庸置疑」的事實,這其中並無虛偽不實可言,所以無涉於「業務登載不實」罪名之構成。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事,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原審對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叁、另在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等另外主張被告尚有其他犯罪行為,且與本案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要求本院併案審理,惟因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應由告訴人另行訴請偵辦或提起自訴,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法 官 帥 嘉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