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係 高 四 吉 之承 受 訴 訟 人 庚○○共 同 代 理 人 壬 ○ ○律師上訴人即自訴人係 高 四 吉 之承 受 訴 訟 人 辛 ○擔 當 訴 訟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更㈡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要旨:㈠自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
⒈自訴人等之祖先高派渙兄弟為紀念祖先來台創業,於嘉慶十九年十一月向陳
景星購買南港舊庄仔東至山頭為界,西至溪為界,南至江家田,北至江家田及厝滴水為界之厝地及菜園、竹林、禾埕併田為祭產,以高六成為祭祀公業之名稱,後改為祭祀公業高六成,公厝設於台北縣○○鎮○○路○○○號。⒉祭祀公業高六成記原由派渙、派興、派智、派水、派添及另派有等六人組成,後僅派渙、派水兩房尚有後代子孫相傳。
⒊詎高派水曾孫高國榮之養女高春招吳立雲為贅夫後,見祭祀公業土地甚多,
初則教唆高派水之後代戊○○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偽造高六成祭祀公業派下系統圖,將高派渙列為絕戶,再與高萬居、高春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否認自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事為高四吉與高正輝發覺,高萬居、高春(以上二人已死亡)、高紅棗及戊○○等四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未察,判決高四吉對祭祀公業高六成派下權不存在。
⒋嗣高派渙之後代高炳根、高雙全不甘派下權利被剝奪,再向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確認派下員權利存在之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仍認定被告戊○○等於前訴訟提出之高鍾實派下族譜為真正。
⒌高派渙後代高再添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訴請吳立雲(祭祀公業管理人)確認派下員權利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仍以同一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高再添提起上訴後,於訴訟中吳立雲死亡,祭祀公業日久未選出管理人,此期間有人告知高四吉:高萬居、高春與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高鍾實派下族譜,其中高派渙名下書名「絕戶」兩字,及高派水第四、五後代子孫名字,確係被告戊○○、高萬居、高春生前以二樓房屋一層高代價串通甲○○代為填寫加上,有其出具之同意書為證。⒍高再添與吳立雲間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派下員權利存在事件(臺灣
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吳立雲去世後,臺灣高等法院命戊○○出庭應訊,始終不敢出庭應訊,經臺灣高等法院調取六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案卷,經高再添聲請閱卷結果,該族譜並無第四代以下子孫之記載,似此殘缺不全,先後不能銜接之族譜,自不足作為被告戊○○製作派下系統圖之依據,且上開族譜只有影本,並無原本附卷,足證被告戊○○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先後提出之派下系統圖及族譜均屬偽造。
⒎被告戊○○與高萬居、高春(均已死亡)共謀,意圖獨吞祭祀公業高六成記
產業,由被告戊○○先行偽造該公業派下系統表,並稱該系統表係依據祖先遺下族譜及戶籍謄本而製作,惟以族譜並無派渙絕戶記載,乃以高價委託被告甲○○在族譜派渙名下偽造絕戶二字,再由被告甲○○偽造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持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申請公告上開公業派下系統圖、派下全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件,使鎮公所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嗣並執以行使,使法官不察而登載於判決書上,因認被告戊○○、甲○○涉嫌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㈡自訴人於本院更審中補陳意旨略以:
⒈被告戊○○與高萬居、高春、高紅棗前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高四吉、高正輝
對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不存在事件時,曾先後提出高鍾實於嘉慶十七年正月間訂立之鬮約字兩只,主張高六成記祭祀公業之祭產,係由高鍾實抽出甲子蘭四鬮三埔地二分由各房俱出工本開成田業而來,高四吉、高正輝曾以高萬居、戊○○、高春等先後提出之鬮約字兩紙,雖內容相同,為字體不同,顯非代書人培兼一人之筆跡。又立鬮約字人鍾實之名字,一紙係在中間,另一紙則列在最後,且所用之紙亦非清朝嘉慶年間之紙。又高六成記祭祀公業之祭產,係坐落台北縣○○鎮○○里○鄰○○路,祭產之面積,亦不止二分土地,足見被告戊○○等在民事案件提出高鍾實於嘉慶十七年正月所立之鬮約字,顯非真正。
⒉高六成記祭祀公業創始人為高四吉、高正輝之先祖輩即高川、高石、高土、
高田等四大房,並非高鍾實。高四吉為高川之孫。高川(即高池川)與高石、高土、高田為同一祖父之堂兄弟關係,共立鬮書,將祖產分為仁、義、忠、和四大房。而高土(塗)、高(福)田、均為沛(派)水之後代,另沛(派)水與派換為親兄弟關係,自足以證明高六成記祭祀公業之創設人為高四吉之先祖輩高川、高石、高土、高田等四大房。高四吉為高川之孫,並主張高川與具有派下員身分之高土、高田為同一祖父之堂兄弟關係。又高川之牌位並奉祀於高六成記祭祀公業公厝之中堂,為被告戊○○與高萬居等不爭之事實。高川之父為高玉,而高(福)田之父為高玉樹,高土(塗)之父為高玉傳與高川之父高玉(或稱高烶玉),高(福)田之父高玉樹,高土(塗)之父高玉傳,與高川之父高玉(或稱高烶玉)等之名字均有一「玉」字,此與輩分排行有關,由此亦足證明高川、高石、高土(塗)、高(福)田確係同一祖先(按即高派換)。高派換、高川均係為高四吉之祖先。
⒊高四吉曾指戊○○與高萬居等人,在本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確認派
下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所提出高派換名下書寫「絕戶」二字之族譜,係被告等共同所偽造,而上開六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三亦謂:「系爭公業創設認高鍾實,雖有五子,但除四子沛(派)水外,其餘均『絕戶』:::有族譜可證」,因此可見被告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族譜,在派換名下確有書寫「絕戶」二字,否則,本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民事判決,何以斷定派換為「絕戶」。按當時被告戊○○一定提出族譜原本為證,經審判長核對與影本無訛後,將原本發還,留影本附件存查。為調閱附卷之族譜影本,竟獨缺少記載派換之一頁,從而可見被告戊○○與高萬居等人,於上開民事案件所提出之族譜原本,確有以高酬委由被告甲○○在族譜派換名下偽填「絕戶」二字。
⒋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被告戊○○以台北五十一支郵局第六十號存證信函至
自訴人高四吉,就高六成記祭祀公業祖產田地分割繼承事宜,足見是時被告等並不否認自訴人高四吉係系爭田業之繼承人,且稱彼此係「同宗同堂」云云,則被告就彼此均為高六成記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不能諉為不知。
㈢自訴證據:
⒈高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第一審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七頁)。
⒉祭祀公業高六成記子孫系統表(即附表三,第一審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
⒊仁字號鬮書(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二頁)。
⒋高川之牌位奉祀○○○鎮○○里○○路○○○號祭祀公業高六成記公厝中堂。
⒌陳景星立具之杜賣盡根厝地田契(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三頁)。
⒍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十五至九十六頁)。
⒎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含土地所有者名稱更正登記申請
書、不動產表示、土地表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囑託書等影本各一件(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六至一一一頁)。
⒏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三至一○五頁)。
⒐土地賣渡豫約證、土地賣渡證、領收證等影本各一份(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四至一三一頁)。
⒑建商陽壽郎合建房屋契約書(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至一二三頁)。
⒒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立之祖先遺業「共有建物分割契據」中,高新興(自訴人高四吉之養兄)、高東惠、高兩旺同列為分配建物之立契人,並各
分得祖先所遺之建物(第一審八十一年度自更㈡字第八一號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
⒓協議書(第一審八十一年度自更㈡字第八一號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
⒔被告戊○○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致函高四吉之郵局存證信函,稱與高四吉為「同宗同堂」(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九頁)。
⒕被告戊○○與高萬居等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確認
派下權存在事件審理中,所提出高派渙名下書寫「絕戶」二字之族譜,係被告戊○○及甲○○共同所偽造;而族譜原本內之「派渙」一頁,有挖補痕跡;又族譜有多本。
⒖被告戊○○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間製作之「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派下系統
圖」(第一審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三十三頁),將高派渙列為絕戶係屬偽造之系統圖。
二、被告之辯解:㈠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派下系統圖廿九
世以下之系統圖係伊根據族人口述所記,至於系統圖表則非伊所提供,自訴人等確非高六成記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伊未偽造文書等語。
㈡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以:係祭祀公業高六成記之高萬居
提供資料委任伊列系統圖,系統表則係己○○之父所提供,依據清朝嘉慶十七年之族考抄本及神衹牌之記載而製作,非伊所偽造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承受訴訟方面:
⒈本件自訴人高四吉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提起自訴後,於七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日死亡,嗣由庚○○○、辛○○、丁○○、高有源、高培添(關於高有源、高培添二人部分,已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分別以自訴人高四吉之配偶及子女聲明承受訴訟,已據彼等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彼等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⒉又辛○○於承受訴訟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丙
○○○、長女高莉菁(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長男高建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次男高建富(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重上更㈣卷第一八二、二一五、二一六頁)。而於辛○○死亡後,辛○○之配偶及子女均未依法於一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承受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所稱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自訴人指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自訴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㈢本件自訴人主張其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無非以祭祀公業高六成記係高派渙兄
弟六人所創設,而自訴人為高派渙之子孫為論據。然為被告戊○○所堅詞否認。從而本件首應釐清者為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是否為高派渙等人所創設?自訴人是否為高派渙之子孫?經查:
⒈祭祀公業高六成記係由高鐘實所創設:
⑴高鐘實於嘉慶十七年分出部分財產由各房俱出工本開成田業,藉供祭祀之
資,以闡揚往古九世遺風,作子孫祭祀,高鐘實有五子,長子沛渙(即派煥)、二子沛興(即派興)、三子沛智(即派智)、四子沛水(即派水)
、五子沛添(即派添),另加一長孫天成,以五子加一孫計六人,又長孫名「天成」,故以高六成為祭祀公業之名稱。
⑵而祭祀公業公厝設在派下員高萬居住址台北縣○○鎮○○里○鄰○○路○
○○號,中堂供奉祖先牌位,每年定期於農曆六月十九日、十一月二日、十二月二十八日祭拜,高四吉等則於每年農曆十一月二十日祭拜高川一人(並非祭拜高萬居等人祖先牌位)。
⑶祭祀公業高六成記創設人高鐘實後代:
①高鐘實於嘉慶庚辰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雖有五子,但除四子沛水外,其餘均絕戶,長孫高天成亦絕戶。
②高沛水於道光辛己年六月十九日死亡,生育二子,長子標求(又稱天求)、二子標乞(又稱天乞)。
③高標求生育三子,長子玉琳、三子玉璧均死亡絕戶,二子玉杯(即高珀
),高珀只生育金生一人。高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無配偶,收養高兩旺為子。高兩旺於民國四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生育二子,長子有明於民國五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死亡絕戶(被招贅冠妻姓),二子即被告戊○○乃係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
④高標乞生育三子,長子玉樹(高尚)、二子玉緘絕戶、三子玉傳(高傳)。
⑤玉樹之俗名為尚,生育五子,長子、次子、三子、四子均絕戶,其五子
高福田於日據時代初設戶籍時,將其父姓名以俗名「高尚」申報登記,惟高尚「高尚」之妻林氏滿與高福田之母相同,且族譜亦載明高福田(好田,閩南語發音同)係高玉樹之五子,故高玉樹與高尚為同一人。
⑥高福田於大正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生育四男,除長子國榮外,其
餘次子春雨(於明治三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死亡)、三子(於昭和八年九月八日死亡)、四子添(於大正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均死亡絕戶。
⑦國榮於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收養高春為養女,以傳香火宗祧
,故高春於光復後之五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取得繼承權,當為祭祀公業高六成繼之派下員之一。
⑧玉傳於光緒辛丑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生育五子,除長子高塗(土)外,其餘次子良、三子有財、四子有用、五子有仁均死亡絕戶。
⑨高塗在日據時代初設戶籍時,將其父姓名高玉傳以高傳申報。高塗於大
正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死亡,育有四子,長子春來(於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死亡)、次子秀同(於明治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均死亡絕戶。三子萬居,四子天賜(於六十二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生前收養女高紅棗傳接香火宗祧,故高萬居、高紅棗均為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派下員之一。
⒉上述⒈之⑴至⑶各節,於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派下員高萬居、戊○○、高春、
高紅棗,於六十七年間為辦理祭祀公業高六成記管理人改選事項,向管轄機關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高四吉、高正輝二人向汐止鎮公所提出異議,要求列為派下員,因汐止鎮公所無法確認高四吉、高正輝有派下員資格,高萬居等四人因而以高四吉、高正輝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高四吉、高正輝對於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派下員權利不存在,歷經三審判決確定認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民事判決(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一○○至一○四頁)、本院六十八年上字第六二六號民事判決(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一
○五至一一一頁)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八號民事判決(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附卷可稽。嗣於高四吉敗訴後之七十年起至七十七年間,高四吉之胞兄高炳根、堂兄弟高雙金(即高雙全)、高再添、侄女高娥等依序對被告戊○○等提出確認對於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派下員權利存在之訴,均經歷審為相同之認定而分別為渠等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各歷審判決可佐。
⒊自訴人高四吉於第一審提出自訴時,提出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見第
一審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僅能證明高四吉為高川之孫。但其主張高川為與高福田(田)、高塗(土)有血緣關係,則無相關之戶籍謄本可查。
⒋而自訴人承受訴訟人丁○○等另提出明治三十四年之「仁字號鬮書」以證明
高川(即高池川)與高石、高土、高田為同一祖父之堂兄弟關係,共立鬮書,將祖產分為仁、義、忠、和四大房。而高土(塗)、高(福)田,均為沛(派)水之後代;另沛(派)水與派換(沛換)為親兄弟關係,則高川與具有派下員身分之高塗(土)、高福田(田)為同一祖父之堂兄弟關係,故高四吉為派下員云云。惟查:
⑴被告戊○○否認高四吉之父高川與高土(塗)及高(福)田有血緣關係。⑵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仁字號鬮書」(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二頁)內同立
鬮書合約人「高池川」、「高池石」、「高池土」、「高池田」四人,其中「高池土」是否即為「高土(塗)」?「高池田」與「高(福)田」是否為同一人?尚無證據可資佐證。
⑶苟認「仁字號鬮書」內立合約人「高池土」即為「高土(塗)」、「高池
田」即為「高(福)田」,然由自訴人提出並主張之祭祀公業高六成記子孫系統表(見附表三)則顯示高墀川(川)之祖父為「高天成」;而高福田(即高田)、高墀塗(即高土)之祖父為「高天乞」;另高墀石(石)之父、祖父以上之直系尊親屬等人均「待查」。顯見高川之祖父與高(福)田、高土(塗)之祖父非同一人,且高墀石之祖父為何人仍無從查明。
⑷自訴人承受訴訟人丁○○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狀又稱前開「仁字號鬮
書」內所載「祖父」乃為「高派渙」乙節(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十六頁背面),核與自訴人所提出附表之子孫系統表不符外,且核與被告戊○○所承認之附表之祭祀公業高六成記系統表顯示高(福)田、高土(塗)之祖父為高天乞(即高沛水之次子)亦有未合,不足採取。
⑸再參之自訴人高四吉之生父高丁財(才)於本院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民事
訴訟事件中證稱:高川無親兄弟,原住石碇鄉等情(因該民事卷已銷燬,見本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民事判決第四頁背面)。而高丁財(才)乃為高川之次子,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考(第一審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其對於生父之親屬當較高川之孫高四吉或高川之曾孫丁○○等人清楚。因此可見自訴人提出之「仁字號鬮書」仍無從證明高川與高(福)田、高土(塗)有血緣關係。
⑹如前所述,高川之父為「高玉」(或稱「高烶玉」),而高(福)田之父
為「高玉樹」,高土(塗)之父為「高玉傳」,其名字固均有「玉」字,然因無從證明高川與高(福)田、高土(塗)有血緣關係,當然也亦無從論渠等輩分排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自訴人指稱:高川之牌位奉祀於祭祀公業高六成記公厝之中堂,故高四吉為派下員云云。查:
⑴高川於昭和七年(西元一九三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高玉於明治二十
七年(西元一八九四年)五月六日死亡,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第一審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卷第四十二頁)。⑵按祭祀公業之設立是以祭祀死者為目的。依自訴人指稱:祭祀公業高六成
記,原由高培力之五孫即長孫派渙、二孫派興、三孫派智、四孫派水、五孫派添、另加高培臣傳下一孫名派有等六人所組立,高派渙兄弟等為紀念祖先來台創業,於嘉慶十九年十一月間向陳景星購買「南港舊庄仔東至山頭為界,西至溪為界,南至江家田為界,北至江家田及厝滴水為界」之厝地及菜園、竹林、禾埕併田為祭產,故以高六成為祭祀公業之名稱,後改為高六成記,嗣又改稱為祭祀公業高六成記云云(第一審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一頁背面)。倘屬真實,衡情自訴人高四吉之曾祖父高玉死亡之日期係在祭祀公業高六成記設立之後,高玉之牌位理應奉祀在公業中堂,何以公厝僅奉祀高川之牌位,實令人置疑。
⑶再參之祭祀公業公厝設在派下員高萬居住址台北縣○○鎮○○里○鄰○○
路○○○號,中堂供奉祖先牌位,亦經本院於附表編號㈠所示民事訴訟審理中由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屬實,而公厝祭祀之祖先神位,自創設人高鐘實以下歷代祖先數十人均有祀奉(有被告戊○○等於該案提出照片為證),被告戊○○等每年定期於農曆六月十九日、十一月二日、十二月二十八日祭拜,而自訴人之祖先僅有高川一人,高川之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等祖先均不在祭祀公業高六成記公厝中堂祀奉,且自訴人每年農曆十一月二日祭拜高川一人,而非被告戊○○等之祖先牌位(因該卷已銷燬,參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八頁背面該判決理由)。故亦難以高川之牌位奉祀於祭祀公業高六成記公厝之中堂即認自訴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
⒍自訴人指稱: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南港仔小段第
二一番田地及同小段第二二番建地(即公厝及住宅用地,係由高四吉之祖先高派渙兄弟向陳景星購買而來,並提出陳景星於清代嘉慶十九年立具之度賣盡根厝地田契(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三頁)為證,主張高四吉為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派下員乙節。惟查:依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度賣盡根厝地田契」僅能證明高派渙兄弟於嘉慶十九年十一月有向陳景星購買「坐落南港舊庄仔東至山頂為界,西至溪為界,南至江家田為界,北至江家田及厝滴水為界」之土地,至於高四吉是否為高派渙兄弟之後代子孫,仍應有相關之血緣證據證明之,該度賣盡根厝地田契仍不足證明高四吉確為高派渙之後代子孫。
⒎自訴人指稱: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南港仔小段第
二二之一番林地,係高四吉之養祖父高川與高春來、高福田向國庫承買後,作為祭祀公業高六成記之祭產,如高四吉之養祖父高川非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無將購買之上開林地,無償贈與該祭祀公業作為祭產之理。上開三筆土地,雖為該祭祀公業之祭產,惟當時該祭祀公業,尚未登記,故在土地登記簿上,均分別登記為高川、高春來、高福田三人「共同共有」,可證高川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又共有人姓名欄分別記載「管理人高川、高春來、高福田」。至高川、高福田死亡後,改選高川之子高金和(即高四吉之養父)、高玉璧之子高金生與高春來三人為管理人,基上祭祀公業高六成記取得土地之來源及登記情形,在在均足證明高四吉確實為祭祀公業高六成記之派下員云云(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查:
⑴坐落台北縣○○鎮○○段南港仔小段第二一番田地:於大正一年(西元一
九一二年,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登記為「高六成記」所有,管理人為「高塗、高川、高福田」。而於昭和九年(西元一九三四年,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變更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高六成記」、並變更管理人名義為「高金和、高春來、高金生」。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總登記該土地仍為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所有,管理者則為「高金生、高金和、高春來」。嗣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吳立雲」,此有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含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十五至七十六頁)。
⑵坐落台北縣○○鎮○○段南港仔小段第二二番建地:於大正一年(西元一
九一二年,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登記為「高六成記」所有,管理人為「高塗、高川、高福田」。而於昭和九年(西元一九三四年,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變更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高六成記」、並變更管理人名義為「高金和、高春來、高金生」。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總登記該土地仍為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所有,管理者則為「高金生、高金和、高春來」。嗣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吳立雲」,此有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含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第八十六至九十六頁)。
⑶坐落台北縣○○鎮○○段南港仔小段第二二番之一林地,於大正十一年(
西元一九二二年,民國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為「業主國產」,而於大正十二年(西元一九二三年,民國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為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所有,管理人高川、高春來、高福田,取得原因「大正十一年六月八日拂下」;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總登記該土地仍為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所有,管理者則為「高金生、高金和、高春來」;嗣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吳立雲」,此有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含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五頁)。
⑷由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所有之上述三筆土地登記資料顯示,坐落台北縣○○
鎮○○段南港仔小段第二一、二二地號二筆土地自保存登記之始即登記為「高六成記」所有,而同小段二二之一地號第一次保存登為為國有林地,嗣於大正十一年(西元一九二二年,民國十一年)六月八日由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拂下」,期間三筆土地均無由高川與高春來、高福田三人向國庫承買之記載至明。由該等登記謄本僅能證明「高川、高春來、高福田」三人於「高六成記」取得上開二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其三人任該公業之管理人而已,尚無證據證明該二二之一地號土地高川個人有與高春來、高福田向國庫承買後無償贈與祭祀公業高六成記作為祭產之用。
⑸至於自訴人謂上開三筆土地,雖為該祭祀公業之祭產,惟當時該祭祀公業
,尚未登記,故在土地登記簿上,均分別登記為高川、高春來、高福田三人「共同共有」,可證高川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查:該三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固均有登記「共同共有」字樣(本院上更㈠卷第
七十六、八十三、九十四頁),但係在「摘要」欄或「所有權部分或比率」欄記載,就高川、高春來、高福田三人部分均係登記係「管理人」,而均無登記為高川、高春來、高福田三人共同共有之字義。再稽之自訴人所提出上開二二之一地號林地於大正十一年六月八日向臺灣總督購得國有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囑託書」(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一頁)記載,取得所有權者仍為「祭祀公業高六成記」,高川、高春來、高福田三人僅係以該公業管理人身分而為登記而已,該土地並非由高川、高春來、高福田三人以個人之身分購買而取得所有權至為明確。故自訴人提出之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尚無從證明高川為該等土地之共有人。
⑹按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之取得,一為原始取得,即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
均有派下權;二為繼承取得,即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因此,其他第三人不得重新參加為派下。又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選任其派下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及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含土地所有者名稱更正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表示、土地表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囑託書等影本各一件(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六至一一一頁),以及前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僅記載管理人高川或管理人高金和,雖可證明自訴人高四吉主張其養祖父高川、養父高金和曾先後擔任祭祀公業高六成記之管理人乙情為真實,但仍不足以證明高川或高金和為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派下員之一。
⒏自訴人指稱:高四吉之養父高金和於日據時代向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派下員高
國榮、高清標購買祭祀公業即公同共有物之持分額之部分權利而有派下權云云。固據提出土地賣渡豫約證、土地賣渡證、領收證等影本各一份(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四至一三一頁)為證。然查: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而祭祀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份,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並非確定的權利,派下不得將此房份處分,亦不得任意處分公業財產,更不得處分其房份予非派下之第三人,是在自訴人尚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養父高金和及養祖父高川為祭祀公業高六成記之派下員之前,縱然高金和與派下員高國榮、高清標訂有上開土地賣渡證之私約買賣,亦不因此而取得派下員權利。
⒐自訴人指稱:高萬居於六十四年間代表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派下員高春、高盡
子、戊○○就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南港子小段第二十一、二十一─三、二十二、二十二─一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三與建商楊壽郎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時,在該契約書第十條定明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為四分之三,其餘四分之一,係屬高四吉所有,要建商與高四吉洽商。是高四吉既然對於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有持分四分之一,何以不足以證明高四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此為被告戊○○所否認外,且查:高萬居代表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派下員高春、高盡子、戊○○與建商楊壽郎訂立之上開「合建房屋契約書」(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至一二三頁),在該契約書第十條雖明載「甲方(指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提供本件祭祀公業之土地與乙方(指楊壽郎)合建契約行為係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三」等字義而已,並無對於其餘四分之一如何處理之記載。縱屬其餘四分之一係屬高四吉所有,要建商與高四吉洽商為真,然該契約書,並非戶籍登記簿謄本,不能作為高四吉是派下之一員之證明。況此乃另一法律關係,僅能證明高四吉之養父高金和於日據時代有私買公業即公同共有物之持分額,及高四吉在公業部分土地建造房屋居住之事實而已;至於高金和或高四吉究竟有無合建權,既為另一民事問題,不在本案審酌範圍。而自訴人並不因此而取得派下權,已如前述,是不論前開合建房屋契約書或證人鄭清溪、陳正昌之證詞,均不足資為有利自訴人之認定。
⒑自訴人指稱:高四吉之養兄高新興曾於民國三十八年分得祭祀公業祖先之遺
產,如高四吉之養兄高新興非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無分配該祭祀公業遺產之理乙情,固據提出「共有建物分割契據」(第一審八十一年度自更㈡字第八一號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為證,然查,該分割契據乃係居住於○○鎮○○里○○路○○○號祖厝之現住戶就建物所為之分割協議,亦與派下員之權利誰屬有別,否則同為高金和繼承人之自訴人高四吉,何以未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並配遺產,故該分割契據仍不足以證明高新興即為派下員。
⒒自訴人提出協議書(第一審八十一年度自更㈡字第八一號卷第八十三至八十
五頁)指稱:祭祀公業高六成記公同共有產權發生爭執,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一日在親族及陳正昌協調下,多數派下員均願意和解了事,業已協議將公同共有財產公平分配,訂立協議書。高金生繼承人戊○○與高萬居及高春來繼承人,均無異議蓋章,本可成立和解,唯獨高福田之繼承人高春固執成見,始終不承認其養父高國榮與高清標於日據時代將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所有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出賣與高金和之事實,仍堅持其有持分四分之一權利存在,以致協調不成,就此次協調過程以觀,如高川之後代高四吉非祭祀公業高六成記之派下員,則戊○○與高萬居自無同意將祭祀公業高六成記之公同共有在財產分給高川、高金和和繼承人高四吉之理云云。但查:該協議書係被告戊○○等人向台北縣政府、汐止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自訴人高四吉提出異議,而由雙方擬議協商解決方法之一,並非證明自訴人高四吉有派下權;且於該協議書第六條記明高四吉、高正輝應向汐止鎮公所、台北縣政府民政局提出申請撤銷異議書等字義。苟自訴人高四吉如確係派下員何必申請撤銷異議,可證自訴人高四吉提出異議係要求協議分配祭祀公業高六成記之土地而已;且該協議書非由雙方當事人會同協議,乃由陳正昌與自訴人高四吉研商書立而成,既未經全體蓋章,甚至自訴人高四吉亦未蓋章,足證該協議並未成立,故不能以此協議書證明自訴人高四吉係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派下之子孫。
⒓自訴人指稱:被告戊○○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致函高四吉之郵局存證信函
,稱與高四吉為「同宗同堂」,可證高四吉為派下員云云。查:自訴人主張上開存證信函內戊○○稱高四吉為「同宗同堂」乙情,固有該存證信函可憑(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九頁)。然高四吉是否為祭祀公業高六成記之子孫,並非被告戊○○所得置啄,況被告戊○○始終否認高四吉與該公業有血緣關係。彼等或為同姓宗親,但究與派下有所不同。仍應調查相關之血緣證明文件證明之,自不得因被告戊○○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致高四吉之存證信函稱高四吉與之同宗同堂即認高四吉為高成記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⒔自訴人指稱:被告戊○○與高萬居等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
六二六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審理中,所提出高派渙名下書寫「絕戶」二字之族譜,係被告戊○○及甲○○共同所偽造;而族譜原本內之「派渙」一頁,有挖補痕跡;又族譜有多本云云。查:
⑴高萬居、戊○○等人與高四吉、高正輝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歷審卷
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本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八號),因逾保存期限,已奉本院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八十五年院資審字第六七六二號函准銷燬在案,有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科字第四○六六三號函在卷可查(本院重上更㈣卷第八○─二頁)。是本院已無從查明該案審理中所提出族譜之內容。
⑵記祭祀公業高六成記之族譜係由其派下員己○○保管,已逾二百年,容易
散落,業據證人己○○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自字第三三四號卷第廿六頁反面),於本次更審中經本院通知保管人提出該族譜,亦經己○○及高天同一同庭呈並同意提供配合鑑定(因族譜容易散落,保管人不同意附卷),此經證人己○○、乙○○陳述在卷(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九十五頁)。而據證人己○○、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證稱:「我們二人是親兄弟,高六成記祭祀公業之族譜只有一本,我們曾帶族譜到庭作證,我們作證時所帶之族譜是同一本」等語(本院前審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乙○○於本院前審作證時所提之祭祀公業高六成記之族譜與己○○於原審作證時所提之族譜係同一本,應無疑義。自訴人一再主張族譜有多本,然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採取。
⑶在本案審理中,祭祀公業派下員己○○、乙○○兄弟所保管之族譜原本,
經本院前審先後兩次勘驗結果,於高派渙名下並無「絕戶」二字之記載(本院上訴字第五八五八號卷第九十七頁反面、更㈠卷第一六七頁)。
⑷而自訴人等主張該族譜原本內之「派渙」一頁,有挖補痕跡,並聲請送鑑
定乙節,本次更審中,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針對乙○○、己○○所攜帶族譜進行光學儀器檢驗後,族譜內「派渙」一頁僅有自然剝落痕跡,並
無挖補痕跡,此有該大學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校科字第九○○三三三六號函足憑(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二六五頁)。足見族譜原本內「派渙」一頁,並無挖補之痕跡。而該族譜「派渙」底下沒有繼承人之記載,故不能據此遽以認定派渙「絕戶」,仍應再調查其他事證審認自訴人主張其為高派渙之後代是否真實。
⒕自訴人高四吉指稱:其祖父高川係高派渙之曾孫、高金和係高派渙之玄孫,
主張祭祀公業高六成記子孫系統表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審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並提出「平安高氏族譜誌略」近親祖上系統圖(第一審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八頁)為證。然按子孫系統應依據戶籍登記謄本或族譜等歷史性之文件而來,而自民國六十七年至七十七年間歷經附表一所示各審級之民事訴訟事件調查判決結果,高川之子孫均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如前所述),即自訴人高四吉非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派下員,其所依憑之前述乙○○、己○○所提出之族譜具有歷史性,且非偽造而來。而被告戊○○否認該等族譜及系統圖之真實,而自訴人
所提出之前揭各事證又不足證明其為祭祀公業高六成記之派下員,該等證據仍不足為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佐證。
㈣縱上各節參互研析,本案經原審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
高四吉及其繼承人為高煥派之子孫,則被告等即令有偽造「族譜」、「派下系統表」、「派下系統圖」之行為,自訴人之法益,亦未因之受有任何損害,自訴人及其繼承人均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審及此,遽從實體上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戊○○、甲○○不受理之諭知。
㈤至於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其行使該
偽造私文書之時間為何﹖被告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是否成立?及另案民事訴訟爭訟期間,該卷宗內所附之族譜是否係被告戊○○所提出?其上是否有記載「絕戶」二字?等事,均涉及於實體上本件應為有罪、無罪判決或應為免訴判決之問題,本件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就上述事實,即無庸再行審究認定,併此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段 景 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秀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附表一:
┌─┬───┬───┬──┬───┬───┬───┬───┬────┬──┐│編│原 告│被 告│案由│判 決│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再審案號│備註││號│ │ │ │結 果│案 號│案 號│案 號│ │ │├─┼───┼───┼──┼───┼───┼───┼───┼────┼──┤│㈠│高萬居│高四吉│確認│確認被│臺灣臺│臺灣高│最高法│臺灣高等│卷已││ │戊○○│高正輝│派下│告高四│北地方│等法院│院六十│法院七十│銷燬││ │高 春│ │權不│吉、高│法院六│六十八│九年臺│年度再字│(見││ │高紅棗│ │存在│正輝對│十七年│年度上│上字第│第一三九│本院││ │ │ │ │祭祀公│度訴字│字第六│三七五│號、最高│重上││ │ │ │ │業高六│第一○│二六號│八號 │法院七十│更㈣││ │ │ │ │成派下│九五一│ │ │一年臺上│卷第││ │ │ │ │員權利│號 │ │ │字第二○│八○││ │ │ │ │不存在│ │ │ │九七號、│─二││ │ │ │ │ │ │ │ │臺灣高等│頁)││ │ │ │ │ │ │ │ │法院七十│ ││ │ │ │ │ │ │ │ │四年度再│ ││ │ │ │ │ │ │ │ │字第一二│ ││ │ │ │ │ │ │ │ │四號 │ │├─┼───┼───┼──┼───┼───┼───┼───┼────┼──┤│㈡│高炳根│高萬居│確認│原告之│臺灣臺│臺灣高│最高法│臺灣高等│ ││ │高雙金│高 春│派下│訴駁回│北地方│等法院│院七十│法院七十│ ││ │ │戊○○│權存│ │法院七│七十一│三年度│四年度再│ ││ │ │ │在 │ │十年度│年度上│台上字│字第一一│ ││ │ │ │ │ │家訴字│字第二│第三一│七號 │ ││ │ │ │ │ │第一六│四三二│八號 │ │ ││ │ │ │ │ │二號 │號、七│ │ │ ││ │ │ │ │ │ │十二年│ │ │ ││ │ │ │ │ │ │度上更│ │ │ ││ │ │ │ ││ │㈠字第│ │ │ ││ │ │ │ │ │ │二四一│ │ │ ││ │ │ │ │ │ │號 │ │ │ │├─┼───┼───┼──┼───┼───┼───┼───┼────┼──┤│㈢│高 娥│吳立雲│確認│原告之│臺灣臺│臺灣高│最高法│臺灣高等│ ││ │ │(即祭│派下│訴駁回│北地方│等法院│院七十│法院七十│ ││ │ │祀公業│權存│ │法院士│七十五│六年度│四年度再│ ││ │ │高六成│在 │ │林分院│年度上│台上字│字第七五│ ││ │ │記管理│ │ │七十五│字第一│第六七│號、最高│ ││ │ │人) │ │ │年度訴│一九三│四號 │法院七十│ ││ │ │ │ │ │字第九│號 │ │六年臺上│ ││ │ │ │ │ │○五號│ │ │字第二五│ ││ │ │ │ │ │ │ │ │七六號 │ │├─┼───┼───┼──┼───┼───┼───┼───┼────┼──┤│㈣│吳立雲│高四吉│返還│被告應│臺灣臺│臺灣高│最高法│ │ ││ │(祭祀│ │土地│將坐落│北地方│等法院│院七十│ │ ││ │公業高│ │所有│台北縣│法院士│七十五│六年度│ │ ││ │六成記│ │權狀│汐止鎮│林分院│年度上│台上字│ │ ││ │管理人│ │ │橫科段│七十五│字第一│第三九│ │ ││ │) │ │ │南港小│年度訴│二九九│九號 │ │ ││ │ │ │ │段二十│字第一│號 │ │ │ ││ │ │ │ │一地號│五四六│ │ │ │ ││ │ │ │ │土地所│號 │ │ │ │ ││ │ │ │ │有權狀│ │ │ │ │ ││ │ │ │ │一紙交│ │ │ │ │ ││ │ │ │ │付原告│ │ │ │ │ │├─┼───┼───┼──┼───┼───┼───┼───┼────┼──┤│㈤│高再添│吳立雲│確認│原告之│臺灣臺│臺灣高│ │ │ ││ │ │(即祭│派下│訴駁回│北地方│等法院│ │ │ ││ │ │祀公業│權存│ │法院士│七十七│ │ │ ││ │ │高六成│在 │ │林分院│年度上│ │ │ ││ │ │記管理│ │ │七十七│字第六│ │ │ ││ │ │人) │ │ │年度訴│四六號│ │ │ ││ │ │ │ │ │字第二│ │ │ │ ││ │ │ │ │ │一九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