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更(一)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庚○○共 同自訴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己○○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林世芬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金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星公司)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該公司在台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一九二之二號土地上,興建店舖及住宅集合式別墅型透天厝六棟,甲○○、庚○○於同年五月一日分別購買其中E、F二棟,各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各一件,並委託金星公司代刻印章,代辦請領執照及產權登記等有關事項,詎丙○○於地界鑑界時,發現地界與建築線有偏差,依原始設計,恐完工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乃徵得甲○○、庚○○之同意,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為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核准,將A-F棟配位移動,並增設屋頂突一樓梯間、原屋頂突一水箱變為屋頂突二,為屋頂突一樓梯間轉換為第四層以計入權狀面積,使得建物之總面積較原申請建築執照時增加。嗣建築技術規則停車空間規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其因變更設計增加面積將導致一樓店舖變為停車位,而連接屋頂突一樓梯間之雨遮,其面積被計入第四層後,致其面積勢必超過A-F棟建築面積八分之一,因此金星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所申請之建築物各層用途為店舖、住宅,依前開新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須變更設計於一樓設置室內停車空間,丙○○深恐如此變更建築物用途不為甲○○、庚○○所接受,遂乘保管及持有甲○○及庚○○印章之便,逾越權限制作內容不實之變更設計申請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進行第四次變更設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核准),未經甲○○、庚○○之同意,盜用其二人之印章,加蓋於前開變更設計申請書上,將雨遮連接之屋頂突一樓梯間變更為第四層,並將其等承購之E、F一樓之店舖變更為停車空間,旋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建築執照之管理及甲○○、庚○○。

二、案經甲○○、庚○○提起自訴。理 由

壹、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承認金星公司有於右揭時地售屋與自訴人等,嗣將售與自訴人

之房屋一樓變更為停車空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因原二樓各棟樓梯間不連接,為方便購屋者使用,乃將樓梯間之雨遮予以連接致樓板面積增加,嗣於施工後,方得知建築技術規則已修正,而依新修正之規定則需增加停車空間,為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而申請變更一樓為停車空間,以符合法令要求,而申請變更設計,使用自訴人之印章,均本於自訴人事先授權,並無不法云云。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益,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

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以書立契據為成立要件,則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偽立賣契,縱使所載賣價超過其原有之實價,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

經查本件自訴人所購建築物原申請建築執照,其建築物各層用途為店舖住宅,嗣

經第四次變更設計,其騎樓及第一層則增加停車空間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及使用執照(同卷第十六頁)附卷足稽,而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盜用彼等印章偽造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含起造人甲○○、庚○○名冊),亦有該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附卷可憑(上訴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事證明確。

雖被告辯稱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建築技術規則停車空間規定修正,不得不為第四

次變更設計增加停車位空間,而自訴人本於雙方所立契約,既全權委託處理本件建築事項,使用其印章提出申請,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云云。查被告等係於基地鑑界時,發現地界線超出建築線,恐完工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於辦理前亦由設計人在場向自訴人等說明,經自訴人等同意後,並由自訴人等親自在平面圖上簽名,業據證人即承辦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上訴卷第二一五頁)。再質之自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復坦承在第二次變更設計平面圖上親自簽名,且稱:他(即乙○○)跟我說不縮,房子沒辦法蓋,我才簽名的(上訴卷第二一六頁反面),復經本院於調查時核閱建築執照相關資料屬實,足見被告等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確係因地界線超出建築線,為符合法令規定始為之,且已告知自訴人等,經自訴人等同意後始辦理,對照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過程,自無可能謂第四次變更設計,增加樓層(四樓)、變更用途(店舖變停車位)而無須自訴人同意之理,換言之,被告既於第二次申請變更設計前獲得自訴人同意卻於第四次變更設計時,竟謂無須自訴人同意,豈非矛盾,足見所辯第四次變更設計無乃基於自訴人概括授權,僅係飾卸之詞而已。

次查自訴人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固立有委託書委託被告為本件買賣代刻自訴人印

章,辦理請領執照產權登記及有關事項之申請,然該委託書既與買賣契約同時訂立,其委託事項,自以買賣契約之內容為限,如有溢出契約內容以外之事項,即非原委託之範圍,此乃當然之解釋,被告既因地界線超出建築線之錯誤而需申請變更設計致建築物面積發生異動,致雙方原立買賣契約內容發生實質上之更易,此可由第二次申請變更設計前經由自訴人同意始提出申請,益得明證。是無論第二次變更設計或第四次變更設計,均非原契約之面貌,原契約已因前開設計之變更致發生權利義務發生得喪變更,當事人間即應就原契約發生變更後每一法律行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始符公平與誠信原則,被告以委託書即屬概括授權而將契約內容任意更改,其故為曲解,意圖卸責灼然明甚。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其犯行至堪認定。

核被告盜用自訴人印章於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上(即起造人名冊)向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建築執照之管理及甲○○、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一行為偽造甲○○、庚○○二人之文書,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提出申請,則為間接正犯。

原審不察,徒以本件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民事糾葛為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違背自訴人所委託其承建之

任務,造成自訴人等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之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罪嫌云云。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另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㈡訊之被告丙○○堅不承有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辯稱因法令變更才變更設計,而且坪數不但未減少,還有增加云云。查自訴人等既知地界線將內縮,且同意第二次變更設計,則自訴人等當知一至三樓地板面積可能減少,否則以目前都會區寸土寸金之情況,建商均絞盡腦汁以期土地充分利用,被告等何以願將地界線退至建築線內,而平白損失地界線至建築線間緊鄰馬路價值最高之土地利用價值,況「建物登記面積以地政機關之複丈面積為準...如實際現況之面積與買賣面積誤差超過百分之二以內者,互不退補,若超過百分之二以上者,僅就其超過百分之二以上部份,依雙方所訂契約之平均單價為計算依據多退少補」,亦為自訴人等與被告等雙方所簽訂之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第一條所明定,顯見縱第二次變更設計後,自訴人所購買之房屋面積有所短少,亦僅係依該條之規定多退少補。此純屬民事糾葛,與詐欺無涉。又被告因施工後二樓樓地板面積及頂樓突出物面積超出,致與原核發之建照執照不符,依法即須申請變更設計後始得請領使用執照,嗣並發覺建築法規有關停車空間亦已修正,而於申請變更前開面積後,同須變更原停車空間之設計,竣工後方得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為此,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而盜用其印章,申請第四次變更設計固有可議,然此與故為違背契約或悖於自訴人之意思,究屬有別。況依雙方所立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本件應係買賣,則房屋建成後發現瑕疵而造成不完全給付,亦係民事糾紛,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己○○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金星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總經理丙○○共同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該公司在台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一九二之二號土地上,興建店舖及住宅集合式別墅型透天厝六棟,自訴人乃於同年五月一日分別購買其中E、F二棟,各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各一件,並委託金星公司代刻印章,代辦請領執照及產權登記等有關事項,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未經自訴之同意,盜用其二人之印章,並偽造變更申請書,將一樓之店舖變更為停車空間,違背自訴人所委託其承建之任務,造成自訴人等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之詐欺得利、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據被告己○○堅不承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本件買賣均由丙○○處理,伊未參與云云,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己○○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以其為公司負責人為論據,然金星公司業務均由丙○○在處理,已據被告己○○陳明,而自訴人亦供承本件買賣均未曾與己○○接洽(上訴卷第二0四頁反面),是被告己○○確實僅為金星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本件買賣之行為人,從而自訴人指訴各節,均與被告己○○無關,堪以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任何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犯行,自訴人片面之揣測臆斷之詞,自非可採,原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己○○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永 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