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
林春金蘇癸旨上 訴 人即被告之配偶 甲○○自 訴 人 戊○○兼 承 受訴 訟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為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之子,丙○○之弟,戊○○前購得台北市○○區○○段第一九一地號土地(下稱第一九一地號)及如附表所示編號㈠土地二筆,於六十一年九月間信託登記丁○○名下,先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訂立協議書,約明丙○○應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丙○○、戊○○、丁○○三人再立𨷺書,約定編號㈠第一九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後再於同年月廿七日立下協議書,約定編號㈠土地及第一九一地號土地由丁○○及戊○○、丙○○各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是戊○○基於信託關係委請丁○○擔任第一九一地號之名義所有人,在其受託範圍內如該土地所有權之狀態有所變動,即應報告戊○○,並為適當之處理。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損害本人利益,於七十六年六月間領取第一九一之二二地號土地中(第一九一號土地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分割而編為一九一、一九一之二二號)有四百十五平方公尺(另編為同區段第一九一之二三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徵收而發給之補償金地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之情事隱匿,均未告知戊○○亦未將之交付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戊○○之財產。
二、案經戊○○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自訴人戊○○業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暨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字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自訴人戊○○之子即自訴人丙○○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依自訴人戊○○所提出之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協議書(見原審自字卷第六至八
頁)附註所載,第一九一號土地及編號㈠土地均係自訴人戊○○出資購買,而登記為丁○○名義,丙○○也應得二分之一。依此記載,足知自訴人戊○○確將第一九一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丁○○名義所有。
㈡依自訴人戊○○所提出之六十九年十二月廿五日𨷺書(見原審自字卷第九、十
頁)第三項記載:「丁○○名義下在北投段一九一、一九二號二筆,其中一九二號一筆過戶給丙○○所得」,惟該份𨷺書並未記載第一九一號土地由被告丁○○所得,是第一九一號土地實際上仍為自訴人戊○○所有,自訴人戊○○與被告丁○○就第一九一號土地間之信託關係依然存在。
㈢七十六年間系爭第一九一地號土地因台北市政府徵收之故,而分割出之同區段
第一九一之二二地號土地,惟台北市政府僅就上開分割出土地其中四一五平方公尺予以徵收並編為同區段一九一之二三地號,被告丁○○並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領取徵收補償金三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被告丁○○始終將台北市政府上開為徵收而逕行分割及被告丁○○領取徵收補償金等情事隱匿,均未告知自訴人戊○○,亦未將該款交付自訴人戊○○等情,業據自訴人戊○○指訴綦詳,並有第一九一號土地及第一九一之二二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見原審自更字卷第四三○至四三八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前審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均節錄影本),且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八號一案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二三頁)。㈣被告丁○○亦供承確有領取徵收系爭前開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迄未交付自訴人戊○○(見本院上更字卷第廿五頁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筆錄)。
㈤按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
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第一八四九號等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被告丁○○係受自訴人戊○○信託,登記為第一九一地號土地之名義所有人,已如前述,在其受託範圍內如該土地所有權之狀態有所變動,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規定,即應報告戊○○;又信託土地受託人之權限,如信託契約未訂定者,類推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即應依所信託事務之性質定之。被告丁○○既係受自訴人戊○○之託,而登記為第一九一號土地之名義所有人,其為自訴人戊○○處理之事務,原僅止於此。然第一九一號土地既因部分徵收,致該經徵收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喪失,信託物變更為補償金之情形,此時被告丁○○依雙方信託契約之性質,即有以自己名義領取上開補償金,並向信託人即自訴人戊○○報告變動情形,且就收取之補償金暨其滋息,為合於信託契約性質之管領任務之處理,乃被告丁○○取得補償金三百三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後,未告知亦未將之交付自訴人戊○○,反將上開補償金隱匿,而未為自訴人管領,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戊○○利益之意圖,且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戊○○之財產。綜上所述,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丁○○否認犯罪,辯稱:協議書、𨷺書是受我父即自訴人戊○○的脅迫所
書立,而其後之附註文書是自訴人戊○○事後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添註,我並未知情同意;又系爭第一九一及一九二地號土地是我在五十五年間以佃農身分即向案外人賴五榮祭祀公業耕作,嗣後其中第一九一地號因都市計劃而部分變更為住宅區,地主出售與幸福建設公司興建住宅得款共計一百八十餘萬元,地主就依據耕者有其田及平均地權條例補償佃農(即被告)六十餘萬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項後,即出資四十餘萬元,購買北投段一九一地號,其餘部分及第一九二地號兩筆農地,我是第一九一之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權領取該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並無不法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協議書及鬮書一節:
⑴被告丁○○對於前開協議書及𨷺書上之簽名與蓋章為其所有並不爭執,雖
否認曾同意協議書及𨷺書與附註之文字。惟被告丁○○既在上開協議書及鬮書上簽字,即已確認各書面文件之內容,其空言辯以其於上開協議書與𨷺書簽名係被其父即自訴人戊○○脅迫,及附註文字為自訴人戊○○擅自偽造情事,已難憑信。
⑵被告於在原審法院更審前訊問時,除對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廿五日所立之𨷺
書之附註及七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之協議書第十款爭執係事後加註者外,餘均不否認(見原審自字卷第三五頁反面),又其於原審民事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準備程序中,對於該𨷺書部分亦僅就附註及第二條第四款部分主張事後未經其同意而增加,對於𨷺書本文打字部分則自承經其同意而添加,亦有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四十五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判決附原審自更字卷第九六至一○六頁,見其中第一○五頁之理由二)。依該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協議書中明白表示附表編號㈠第一九二地號土地(及另第一九一地號土地,詳後述)係戊○○出資購買,且六十九年十二月廿五日之𨷺書復明確記載一九二地號土地應過戶給自訴人丙○○所得,苟第一九二地號土地確係被告出資所購得,衡情應無將第一九二地號土地無端分配予自訴人丙○○之理,況被告與自訴人等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立之協議書時之見證人陳兩全,亦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該協議書附註前揭第一九一、第一九二地號土地為戊○○所購買等字句係於訂立協議書時即已有載明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且七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之協議書第十款固係同年月三十日事後添註,但被告所持之協議書上亦有第十款之添註,此為被告於原法院前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中所自承,有該案判決書(見原審自更字卷第一○五頁反面理由三)一份附卷可佐,並有被告丁○○於原審庭呈其所執有保存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協議書(見原審自字卷第五十八頁)一份在卷可資憑認,則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到此協議書時,已知其上之添註,苟未同意,
於收受後當無不表示異議、爭執之理。足認前開第一九二地號土地應係自訴人戊○○出資購得而先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以便戊○○日後分配他人之用,被告空言指陳協議書及𨷺書係被自訴人戊○○脅迫所書立,有關附註文字為戊○○擅自添加,與相關事證不符,顯不可採。
⒉關於第一九一號土地係何人出資購買一節:
⑴被告丁○○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以證其此項
主張;惟前開土地及編號㈠與第一九一之一號共三筆土地,於五十五年間仍由原佃農吳清胡耕作,吳清胡有意退耕,但要求退耕補償金十六萬元,因地主即賴五榮公祭祀公業當時無此能力給付補償金十六萬元,而自訴人戊○○有此財力並願承受耕作,遂由戊○○與公業於五十五年十一月間簽立「耕作契約書」,復於同年月八日公業再與佃農吳清胡簽立「三七五耕地退耕契約書」,由戊○○代公業給付吳清胡十萬元,並任契約見證人,另再於同年月十七日給付六萬元,合計十六萬元,後再由戊○○代理公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北投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
退耕調解,並於廿六日成立,五十六年一月五日始由北投鎮公所行文呈報撤銷原三七五租約,有耕作契約書、三七五退耕契約書、北投鎮公所調解筆錄、北投鎮公所呈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八頁),足證五十五年間,該三筆土地仍由原佃農吳清胡耕作,尚未收回由戊○○耕作,於五十六年間始交由戊○○耕作,被告所稱其於五十五年間向公業承耕第一九一、一九二地號土地,而耕作第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丁○○於五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方自軍中退伍,此有退伍令影本一紙
附卷可憑(見原審自更字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則至五十五年十一月止,被告丁○○僅退伍未達三年,而五十五年間,十六萬元誠屬鉅款,被告丁○○何來十六萬元鉅款,與佃農吳清胡交涉收回系爭農地耕作?又第一九一號、第一九一之一號、第一九二號等地號土地,由賴五榮公祭祀公業與被告丁○○共同申請過戶被告丁○○,以申請所附之定契紙(見原審自字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所載,標的物即第一九一號、第一九一之一號、第一九二號土地總價格為二百一十九萬八千二百元,此一數目,於六十年間更屬鉅額。被告丁○○何來款項可購買第一九一號、第一九一之一號及第一九二號土地?據此及參諸六十一年協議書記載可知,關於一九一之一、一九一及一九二地號農地之與原佃農交涉收回,給付十六萬補償金聲請調解,與公業訂立耕作契約,購買第一九一號土地、編號㈠土地等,均由自訴人戊○○辦理與出資,自訴人主張系爭第一九一號、第一九二地號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被告賴保男名義,信而有據,此一事實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可資參證(見本審二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
被告丁○○所辯第一九一號土地係其出資購買為其所有云云,即非可取。是其所辯其為第一九一之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權領取該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並無不法云云,亦無足信。
三、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㈡自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查被告
丁○○既係第一九一號土地之名義所有人,本得以自己名義領取因上開土地部分徵收所發放之補償金,而按受託人因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不可歸責事由得之補償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財產,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著有判例。準此,該筆補償金即屬信託財產,名義上亦為被告丁○○所有,故被告丁○○隱匿此筆補償金未告知自訴人丙○○,並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可言,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論處,自訴人認被告另犯侵占罪要有未合。惟其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間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⒈本件前揭有罪部分,原審認不成立犯罪,已有未洽。
⒉又原審認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㈠至㈣土地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觸犯刑罰(詳後述),原審遽認被告犯罪即無可採。
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的規定,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
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依法應該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⒊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
姑念被告與自訴人戊○○係屬父子至親,因系爭財產對簿公堂,民刑事訴訟近十年,行事作為固屬不當,惟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改過遷善,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對於其他自訴事實的判斷:㈠自訴意旨另以:緣自訴人丙○○於五十年八月赴美留學定居,為免在國外發生
意外時,所有之土地發生處分之困難,遂將其名下所有土地,全權委託父親即自訴人戊○○代為管理。嗣於自訴人戊○○建議及自訴人丙○○同意下,將自訴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㈡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於五十三年六月間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管理,另原登記為自訴人丙○○所有附表編號㈢原編為石牌段一八四-一號土地(現重測後編為文林段三小段第三○三、三○三-一地號土地,面積四四六分之三七六平方公尺)及附表編號㈣之一八四-十六號土地(重測後編為三○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全部)亦因前述同樣原因,先後於五十四年及六十年間,信託登記予被告丁○○管理(前開三○三號、三○三-一另信託登記予案外人即被告丁○○之子賴建豪、賴建仲,面積各四四六之三十五),嗣於六十九年間依前開𨷺書約定三○四地號仍屬自訴人丙○○所有,三○三地號及三○三-一地號二筆土地中關於自訴人丙○○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屬自訴人丙○○所有,詎被告丁○○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持附表編號㈡中之第四五一、四五五號土地及編號㈥中之第四五八、
四五九、四六一、四六三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九月十日與訴外人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寶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提供予該公司作為興建房屋基地,若興建完成後,再與嘉寶公司按比例分配房屋,並收受履約保證金三十二萬元。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拒絕自訴人戊○○、丙○○向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請求將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土地及第一九一號土地聲請返還之調解,根本否認上開信託關係,謂全部受託財產為其所有,並拒絕履行自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後之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與其他利益。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有侵占、背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有將自己持有之物易為所有之行為始足構成,否則即無由成立;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除須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外,並須行為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成立,若該項事務並非行為人之任務,即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
㈡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罪,或辯稱上開土地分是我及我子賴建豪所有等語
,或辯稱我有意歸還,實係因自訴人丙○○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才拖延數年,我提供第四五一、第四五五號土地與嘉寶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時,有經過我父親即自訴人戊○○同意等語。自訴人戊○○及自訴人丙○○認被告丁○○犯罪,不外以雙方就上開土地分別存有信託關係,被告否認信託關係之存在,不願歸還土地,其犯行應即成立等語。
㈢經查:
⒈上開土地除附表編號㈤土地原係登記於賴建豪名義外,其餘原均係登記在被
告丁○○名下,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參原審自更字卷第四○六至四三七頁),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固可認實。
⒉附表編號㈤土地雖係被告丁○○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賴建豪之法定代理
人身分與自訴人訂立協議書,然賴建豪於自訴人等在八十一年十月間請求返還時,已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且亦具有管理之能力,被告並非此部分土地之受託管理者,自無權將此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自訴人,則被告丁○○未將此部分之土地返還自訴人等,即難認其具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而自訴人另認被告將登記在賴建豪名下如附表編號㈤之土地八筆中之第四六一、四六三、
四五八、四五九土地與嘉寶公司訂立房屋合建契約云云,惟觀諸該契約書所載,被告及賴建豪亦均係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由被告以賴建豪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訂約時賴建豪已成年)與嘉寶公司訂約,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亦構成侵占、背信行為。
⒊就附表編號㈤外之其餘地,既為被告名義所有,被告即無將所持他人之物易為所有之行為,均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予說明。
⒋附表編號㈡土地中之第四五一、四五五地號,被告丁○○確於七十八年九月
十日提供上開土地與嘉寶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有該份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廿一至廿五頁)。自訴人戊○○雖指被告丁○○與嘉寶公司簽約時,並未對其告知云云,惟自訴人戊○○既對被告丁○○提起本件背信罪自訴,則尤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然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建設公司開始接觸時,戊○○知道,後來被告說沒有你的事,我處理就好,簽約時,戊○○即未在場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三十六頁),依此陳述,足知自訴戊○○對於提供上開土地與嘉寶公司合建一事並非不知情。
又參諸前揭六十一年、七十七年協議書及六十九年鬮書之記載,自訴人戊○○對系爭土地之分配歷有調整,足見自訴人戊○○對系爭土地之分配,握有
決定之權限,衡情自訴人戊○○對合建土地之處理即不可能放任被告丁○○為之,自訴人戊○○既已知合建事宜,焉有可能放任被告丁○○自行處理而毫不置喙?由此益見被告丁○○辯稱曾得自訴人戊○○同意始簽定合建契約,即非無據,自訴人戊○○指訴被告丁○○簽定合建契約時未經其同意一節,尚有瑕疵,而不能採信。自訴人等指稱被告就上開二筆土地與嘉寶公司簽定合建契約有背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⒌至於附表編號㈠至㈣及原第一九一地號土地未經徵收之部分,自訴人等認被
告丁○○否認信託關係,且對自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完全置之不理,即觸犯刑法背信罪。惟被告丁○○就上開土地僅係受自訴人戊○○之託登記為名義所有人而已,此為自訴人歷來所自陳,且有上開協議書及鬮書可參。
是被告丁○○受託處理之事務,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亦告完成。至於承認其與自訴人等之信託關係存在一節,要非屬被告丁○○基於信託關係為信託人處理之「事務」。被告丁○○雖否認其與自訴人等就上開土地間有信託關係,仍不合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又自訴人等於終止其等與被告丁○○就上開土地之信託關係後,固得對被告丁○○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一年二三二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等判決之見解可資參照),惟其時信託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丁○○已無受自訴人等委任處理事務可言,此時自訴人得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原因,應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有關回復原狀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並非受自訴人等之委任而為其等處理事務。綜此,則被告丁○○就上開土地單純否認信託關係,或未依自訴人等之請求,返還信託物,即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不合背信罪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就上開土地對自訴人即無背信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自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范 清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