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炳龍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一、一七七六七、二八三八一、二八四四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炳龍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炳龍原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九日以原職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案發時為台灣高等法院法官,現已停職),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人員。緣王連生因其妻林月娥在台東縣成功鎮三仙台地區有土地數筆,擬高價出售以求不法利潤,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與郭文儒串通,由郭文儒出面向蔡清標佯稱:欲高價購買台東三仙台地區土地,使蔡清標陷於錯誤,以為有厚利可圖,以高出土地現值約一倍之價錢即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向王連生購買上述其妻名義土地,嗣因王連生依計避不見面,蔡清標無法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與郭文儒,致遭解約,並被沒收定金,自認因購買該批土地而損失數千萬元,心有不甘,乃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原判決誤為八十一年五月間)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王連生及郭文儒涉嫌共同詐欺(該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六號判決,嗣王連生、郭文儒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處王連生及郭文儒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在案)。嗣郭文儒(另行審結)亟思脫卸前開詐欺刑責,於蔡清標對其與王連生提出詐欺告訴後,另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蔡清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冒林月娥之名,將林月娥所有之土地,出售與郭文儒,並收取定金四百六十萬元,其後發現林月娥並未授權蔡清標出賣該土地,屢請蔡清標返還定金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蔡清標涉有詐欺罪嫌為由,該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年自字第五十五號判決被告蔡清標無罪後,郭文儒不服,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刑事案件),案分由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之法官張炳龍為受命法官,負責調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張炳龍開庭調查後另定同年七月九日續行調查程序,郭文儒應訊後獲知承辦該案之受命法官係張炳龍,為求改判使蔡清標入罪,以利日後民刑事訴訟,遂透過當時擔任花蓮中區扶輪社創社社長王連生,央求王連生設想辦法,王連生以其擔任花蓮中區扶輪社創社社長時經社友介紹認識張炳龍,乃允其所請,二人即基於行賄張炳龍之共同犯意,意圖使張炳龍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推由王連生連繫張炳龍探詢可行性,數日後,王連生利用餐敘機會,向張炳龍提起上情,嗣張炳龍示意可改判有罪,王連生即電告郭文儒業已談定行賄事宜,雙方議定備妥三十萬元(千元大鈔),郭文儒即籌款並依約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攜帶該筆賄款搭機前往花蓮投宿於統帥大飯店五四七Y號客房,旋即通知王連生於當晚八時許前來取款,王連生依約取款後即連繫張炳龍駕車同往花蓮市來來KTV店,在車行途中,王連生將該筆賄款交付張炳龍,由張炳龍置於其西裝褲後口袋內。張炳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上索得此不法賄款後,未能及時將該案審結,而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調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擔任庭長,郭文儒見張炳龍利用承審該案件之機會收受賄款三十萬元後,未作出有利於其之判決,迭經催討,亦拒不返還,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委任陳永昌律師函催張炳龍返還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以銀行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共計本息三十七萬六千元。張炳龍獲信後,見事機敗露,為求息事寧人,始委任邱創舜律師處理退款事宜,並由邱創舜律師依郭文儒催告函上所載之三十七萬六千元如數返還予郭文儒,迨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前往台北縣○○鄉○○街○○○巷○○○弄○○○號之一郭文儒住處搜索,查扣郭文儒致函張炳龍信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收件章、邱創舜律師函郭文儒文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0七五七三─七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支票號碼PV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影本各乙份,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炳龍固坦承於八十年六月間奉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期間擔任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以及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郭文儒之催告函後,於同年八月底將收受催告函件乙事告知邱創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收受賄賂三十萬元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郭文儒、王連生二人,亦未收取前開賄款,因郭文儒寄送催告函,伊認為係恐嚇信,原不予理會,並擬撕毀,但想該信函所載將對伊不利,伊恐影響公職前途,始將該信函找回來,記下郵政信箱號碼及郭文儒名字,其後至球場打球時,向邱創舜提起此事,邱創舜說要代為了解看看,伊始將郭文儒名字及郵政信箱號碼交與邱創舜,只是請他去了解一下而已,並未委託他去還錢,嗣邱創舜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僅於事後據邱創舜告知說這個人以後不會再向伊恐嚇,伊事實上並未請邱創舜依信函內容交付金錢,是邱創舜自作主張自行籌款付予郭文儒,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連生於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因同案被告郭文儒自訴蔡清標涉嫌詐欺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蔡清標無罪後,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且於承審該上訴案件之法官開庭調查後,知悉承審法官為被告張炳龍,即透過伊聯絡,被告張炳龍表示可索賄幫忙,伊即與同案被告郭文儒連絡準備三十萬元之賄款以求作為有利之判決;伊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通知郭文儒前來花蓮,郭文儒前往投宿統帥大飯店五四七Y號客房後,伊有向郭文儒取款,並於當日晚間在與張炳龍同往KTV店途中,將郭文儒所轉交之以牛皮紙包裝之現款交付予張炳龍,由張炳龍置於西裝褲後口袋,旋於當日晚上十時許通知郭文儒前來該KTV店等語詳盡(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三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一頁、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郭文儒於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伊確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對於前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蔡清標詐欺案件提起上訴,並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張炳龍法官開庭調查後,透過同案被告王連生連繫張炳龍,經雙方談定準備三十萬元作為官司活動費用,王連生以電話連繫後,伊即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搭飛機前往花蓮並投宿於統帥大飯店五四七Y號客房,當日晚上八時許王連生依約前來取款,嗣於當晚十時許經王連生通知前往KTV店內會合等情大致吻合(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五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訊問筆錄),並有統帥大飯店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客房號碼五四七Y號之電話收費帳單(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司法院人事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五)處人一字第二五二二四號函附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張炳龍部分職務任職情形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函附該署八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五三號蔡清標詐欺案件(含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刑事卷影本)、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郭文儒具名之催告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收件章及邱創舜律師具名函郭文儒文件附卷可稽。(二)同案被告郭文儒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簽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社其所有0七五七三─七號帳戶之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PU0000000支票乙紙向林伯濟調現,除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交付張炳龍賄款三十萬元之外,其餘作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境香港轉赴大陸考察房地產行程之旅費之用,業經同案被告郭文儒供認屬實,並經證人林伯濟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郭文儒確實持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向伊調現等語相無異(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復有上開支票正、反面、郭文儒出入境紀錄、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0七五七三─七號帳戶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及上開支票存根聯各一紙附卷可查。(三)同案被告郭文儒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託陳永昌律師書寫催告函寄交被告張炳龍,嗣並收受邱創舜律師事務所郵寄郭文儒要求洽商三十萬元之債務乙節,為同案被告郭文儒所供認不諱,並經證人陳永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復有郭文儒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具名之催告函原稿、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收件章及邱創舜律師具名函郭文儒文件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張炳龍曾委託邱創舜律師處理退款事宜,並依催告函所載金額如數退還本件賄款本息計三十七萬六千元等情,亦經證人邱創舜律師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又證人即與郭文儒同往邱創舜律師事務取款之郭蔡杏滿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時邱創舜律師將款項交予郭文儒,並未詢問為何支付該筆款項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而衡情被告張炳龍身為法官,如受恐嚇,當可依法報警處置,或簽由法院政風單位處理,乃竟委託律師依催告函如數返還本息三十七萬六千元,顯有悖常情,且郭文儒如意在恐嚇,何以會具名書寫書面資料送達法院?足認被告張炳龍所辯,要屬空言飾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邱創舜事後雖亦附合被告張炳龍之詞,證稱:該款係伊代墊,與被告張炳龍無關云云,然證人邱創舜身為律師,且曾擔任司法人員職司審判工作(此觀諸卷附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調查筆錄職業欄及自述經歷甚明),乃竟無端代被告張炳龍支付上開款項,於付款時,亦未問明事端即逕予付款,顯有違常理,矧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張炳龍並未告知催告函確實之金額等語,然其於交款予郭文儒時即知悉交付含利息之三十七萬六千元乙節,有如前述,適見情虛,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張炳龍之認定。
二、至被告張炳龍雖辯稱:郭文儒、王連生二人供述動機可疑,欲藉本案牽制其詐欺案,且所供述洽商行賄過程、交付款項之日期、交款前之用餐等情節,先後不一,地點亦不同,且有關詢問其是否將款項收受妥當等情均不一致,俱與事實不符,該詐欺案,伊前後開十一次調查庭,如有收賄,理應趕快結案,且是合議庭非伊一人可以決定云云。但查,同案被告郭文儒、王連生等於調查站調查時固均供陳交付前開款項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間,惟亦均指稱係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刑事案件開過調查庭所為,且經同案被告郭文儒提出投宿統帥大飯店之電話收費帳單始知於該調查筆錄所陳述日期有誤,實際上係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等語,再觀諸卷附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刑事案件卷內調查程序筆錄,其中第一次調查庭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是以同案被告王連生及郭文儒於歷經四年餘,因不復記憶,致無法明確指出該交付款項之日期,亦非無可能,且案發後經過四年餘之久,二人就洽商行賄過程、交款前之用餐、交款地點等情節所供未能全然一致,亦屬常情,尚難以其等於第一次之調查筆錄所供述之行賄日期與事實有所出入,事後就部分細節供述未能全然一致,即遽謂全部之陳述為不可採。再被告張炳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雖陳報「來來KTV店」之現場照片,質疑被告郭文儒所供述該
KTV店為四層樓建築物等語,與事實不符,但依該照片四幀觀之該建築物係連棟建築而成,且「來來KTV店」之廣告招牌亦係緊臨於四層樓之建築物觀之,被告郭文儒所供上情亦非背離事實,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張炳龍之證據。又三十萬元之千元大鈔,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結果,非不可置於西裝褲後口袋內,有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百○八頁背面),被告張炳龍辯稱:伊西裝褲後口袋內不可能如被告王連生所言置放三十萬元之賄款云云,亦有誤會,不足採信。再王連生、郭文儒二人被訴詐欺案件,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判決(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八號),與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函向被告催討三十萬元及利息時間相近,惟上開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案件,被告並未參與審結,何能藉該案牽制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八號案件?茍圖此目的,自可逕向檢調單位舉發,焉須先催討三十萬元?被告所辯郭文儒舉發本案是欲牽制被訴詐欺案,純係臆測之詞,並不可採。是綜上情,同案被告王連生為求有利於同案被告郭文儒往後與蔡清標之民刑訴訟而向被告張炳龍行賄交付賄款,張炳龍亦收受賄款之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至王連生雖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本院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未交三十萬元予被告,是郭文儒叫伊在調查站要配合這樣講,對伊之案件有利才這樣講,事實伊並未約被告出來,亦未交三十萬元給被告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王連生迭據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一再供承行賄被告情事,迄本院前審猶供承其直接交款給被告,錢是郭文儒用袋子裝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頁背面),顯見上開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本院所供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郭文儒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北院瑞刑民緝字第八五一號通緝在案,有全國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案,復經本院傳喚五次未著,無從就其行賄被告情節再為調查,是究竟王連生如何聯絡被告?二人於何時何地期約?被告如何向王連生表示可改判有罪?等各節無從續為調查,已盡調查之能事,附此敘明。
三、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單純收受賄賂,並不違背職務而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則指公務員因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承辦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刑事案件,尚未結案即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調職,而該案於被告離職後,經其他法官審結,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蔡清標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正本附於偵查卷可查,是被告收受賄賂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明。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五條之法定刑已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其中第七條就審判人員之加重規定,由加重三分之一,修正為加重二分之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就新舊法中與罪刑有關規定,如法定加重減輕事由等全部綜合觀察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張炳龍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核其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於行為時係擔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法官,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應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加重其刑。又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收受賄賂,並未違背職務,原審未查,論以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資深司法人員,不知潔身自愛,竟利用審判案件之機會,收受賄賂,破壞司法威信,損壞形象,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受賄金額非鉅,犯後已返還行賄人連同利息三十七萬六千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賄款三十萬元,應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忠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