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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更(一)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О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本院甲○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三號、第一三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強盜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口徑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盜匪所得票號DF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發票人許昆明,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支票壹紙、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壹只及仿冒勞力士手錶壹支應發還被害人己○○。

事 實

一、戊○○前曾因盜匪、恐嚇等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一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又因殺人案件,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前開二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再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執行中經假釋出獄,其假釋期間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期滿(以上不構成累犯)。緣丁○○、己○○二人均擬投標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基油管工程,嗣由乙○○得標承包中油公司該工程,丁○○、己○○雖因故未得標,惟認乙○○應給付其等所謂之工程回 金(即違約金)丁○○及己○○二人仍請戊○○作陪共同向乙○○交涉,乙○○為息事寧人,即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供己○○、丁○○及戊○○三人朋分(另三十萬元交付己○○等人之另一合夥人姓「蔣」名字不詳之「蔣先生」),並將原屬丁○○等人之近似押標金之保證款二百六十萬元返還丁○○等人。戊○○自七十萬元中分得其中二十萬元後,猶不知足,並認其共同索回之該保證款二百六十萬元部分其亦應另分配七十萬元,而己○○等人竟不履行亦避不見面,即計議對己○○劫財,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許,糾集綽號為「阿賢」、「阿龍」、「小強」、「小胖」、「永華」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戊○○持其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口徑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同口徑制式子彈一顆(無故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其餘則分持鋁製棒球棒,連袂先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楊某之外甥丁○○住處,在門口先藉詞保險佣金未核算清楚為由,使丁○○未查而開門後,一夥人即闖入宋某住處(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戊○○隨亮出插在腰際之手槍喝令丁○○坐定不得亂動,餘眾先持鋁棒毆擊丁○○(不能證明已成傷),經戊○○制止後則揮舞手中之鋁棒擺出要脅之姿,使丁○○心生畏怖,依令未敢擅動離去,致其行動自由遭戊○○等人控制挾持,迄當日下午,戊○○等人將丁○○強行押上渠等駛來之廂型車,先在市區內亂繞,迨翌(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戊○○等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丁○○押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六樓己○○住處門外,迫令丁○○出面按門鈴誘使楊某開門後,一群人旋衝進屋內,戊○○隨持手槍指向己○○,威脅稱「不准動,動就開槍」,其餘諸人則分持鋁棒或敲擊己○○,或擊打適巧在場之庚○○(均不能證明已成傷),致使己○○、庚○○二人均不能抗拒,此際戊○○等人即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劫取己○○所有之票號DF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發票人許昆明,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支票一紙、現金一萬元、金項鍊一條(重約三兩二錢)、金戒指一只(重約三錢)、仿冒勞力士手錶一支及庚○○所有之現金八佰元。得手後戊○○一夥人始釋放丁○○並離去。嗣戊○○則將手槍及子彈攜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之三,其與女友郭軒羽之同居處所內藏放。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警循線在郭軒羽(涉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上址住處查獲戊○○持有之前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一顆(送鑑時業經試射滅失),嗣經檢察官准以五萬元交保,郭女通知友人即鉅灃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鉅澧公司)丙○○前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其辦理交保手續,惟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到達時,郭女業經戊○○之友人翁進添早先一步辦妥手續,郭女乃邀同丙○○返回其上址住處用餐。稍後戊○○打電話叫郭女至桃園市○○路「石頭狼PUB」見面,丙○○即應郭女之邀開車載其前往,抵達時,郭軒羽先步上二樓,丙○○則與在門口等候之戊○○、翁進添、呂傳輝三人閒聊,言談間戊○○出示前揭其向己○○搶劫而得之支票欲向丙○○調現使用,江某因礙於情面,勉為其難應允為之。丙○○嗣後發現該支票有問題深覺不妥無意調款,乃交付郭軒羽請其代為退還戊○○,詎戊○○竟起意向丙○○強調現款,與翁進添、呂傳輝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連絡,由戊○○於同年月十九日某時,打電話向丙○○恫稱:「你會害死我,你本來說有,又說沒有,你答應調票便要調到,因為我沒這條錢會死,你若不怕我死,我也不怕你死」云云,以加害生命之事言語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再於翌(二十)日著令呂傳輝於支票背書後持往桃園縣○○鄉○○街○○○號鉅澧公司交予丙○○,限令隔日須備妥款項,此後戊○○、呂傳輝、翁進添三人即接續三番二次輪流打電話予丙○○,嚇令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籌妥款項備供渠等來取,使丙○○心生畏懼,惶惶不安,不得已遂報警,嗣經警指示佯與戊○○約定於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交款,屆時戊○○指派呂傳輝、翁進添前往上址鉅澧公司取款時,當場為埋伏守候之員警逮獲,始未得逞,戊○○則逃匿無蹤。戊○○上開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戊○○因另涉流氓案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警緝捕歸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強盜及妨害自由情事,辯稱:乙○○標得中油公司某油管工程,伊與丁○○、己○○向乙○○承作某部分工程,嗣因乙○○違約而未果,乙○○給付伊等工程回饋金三百六十萬元,交付五張支票予伊等,伊僅取得其中一張二十萬元支票兌現,其餘支票均由己○○、丁○○取去兌領,當初約定伊分得九十萬元,本件係伊與己○○間有工程「回饋金」之債務糾紛,其向己○○取得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為其應分得之部分,伊無強盜犯行亦未強取其他之財物云云。

經查:

㈠右揭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夥同綽號「阿賢」

、「阿龍」、「小強」、「小胖」、「永華」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多人,由戊○○持手槍及子彈,其餘諸人則分持鋁製棒球棒,至上址丁○○住處,在門口先藉詞保險佣金未核算清楚為由,使丁○○開門後,一夥人即闖入宋某住處,戊○○隨亮出插在腰際之手槍喝令丁○○坐定不得亂動,餘眾先持鋁棒毆擊丁○○,經戊○○制止後則揮舞手中之鋁棒擺出要脅之姿,使丁○○心懼驚恐莫名,依令未敢擅動離去,致其行動自由遭戊○○等人控制挾持,迄當日下午,戊○○等人將丁○○強押上渠等駛來之廂型車,迨翌(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則將丁○○押往上址己○○住處門外,迫令丁○○出面按門鈴誘使楊某開門後,一群人旋衝進屋內,戊○○隨持手槍指向己○○,威脅稱「不准動,動就開槍」,其餘諸人則分持鋁棒或敲擊己○○,或擊打適巧在場之庚○○(均不能證明已成傷),此後戊○○等人即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劫取己○○所有之票號DF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發票人許昆明,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支票一紙、現金一萬元、金項鍊一條(重約三兩二錢)、金戒指一只(重約三錢)、仿冒勞力士手錶一支及庚○○所有之現金八佰元,得手後始釋放丁○○並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見偵字第一三九四七號卷第七頁),己○○於警訊、偵查中(見同前偵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二二頁反面至二三頁反面),丁○○於警訊(見同上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及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至第七五頁反面、第一0六頁反面至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六一頁及反面)分別指述甚詳。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承:(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我是夥同綽號「阿賢」、「阿龍」、「小強」、「小胖」、「永華」及另二名不詳男子前往(桃園市○○○街○○巷○○號六樓毆打己○○及庚○○二人:::當時我是持白朗寧手槍,其他人則分持鋁質球棒:::手槍一把已被大溪警察分局查獲,大約是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被查獲,球棒則已丟棄等語;於偵查中亦供明:有毆打己○○及庚○○:::(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有到(丁○○住處):::(當時)有(帶一支白朗寧手槍去),(我)就那一支槍,已經(被查獲):::(後來)帶丁○○一起過去(己○○家),(當時)是帶同一把(白朗寧手槍去),有拿到己○○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及反面、第十八頁反面、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並有戊○○脅迫丙○○為其調現之其取自己○○之該紙面額五十萬元支票扣案可稽。另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果在郭軒羽上址住處搜獲扣得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一顆,核與戊○○所承其至丁○○、己○○住處時所持之手槍、子彈為警查獲之時間相符,郭軒羽於警訊亦供承手槍及子彈係戊○○所有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四五三號卷第八一頁)。再者扣案之手槍(含彈匣)、子彈經送鑑,該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RAVENARMSINDUSTRY,CALIF製之0‧二五吋半自動手槍,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槍號為L485061,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認係美國CCI公司製0‧二五吋子彈,經試射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三四五三號卷第八六頁),由上可知戊○○確有夥同「阿賢」等人,由其持手槍及子彈,餘則分持鋁棒先至丁○○住處挾持宋某並將之強押往己○○住處,利用丁○○計誘己○○開門後,再闖入己○○住處劫取己○○及庚○○之財物之事,應屬不虛,參以己○○於本院調查中仍堅稱被告有強盜其上述之財物,則被告空言否認系而支票外,未

經故其他之財物云云,顯為事後避就諉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強盜犯行,堪予認定。

㈡查戊○○既持手槍指向己○○,並威脅稱「不准動,動就開槍」,其餘各人則分

持鋁棒或敲擊己○○,或擊打適巧在場之庚○○等情,已如前述,則己○○等二人猝遭戊○○持槍相向,生命、身體安全受脅,內心驚恐萬分,殆屬當然。況被害人己○○又遭受多人持鋁棒圍毆,於此情境渠二人豈敢奢言抗拒,從而戊○○等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達使己○○、庚○○二人均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再查,戊○○雖辯稱其與己○○間有工程「回饋金」(違約金)之債務糾紛,其向己○○取得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為其應分得之部分云云,惟經本院訊以己○○及丁○○二人,丁○○矢口否認知己○○有答應給付戊○○九十萬元之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己○○亦證稱拿回三百六十萬元,其中二百六十萬元是押標金二百萬元為違約金(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工程商乙○○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我包到中油油管工程,丁○○要來包小包,我本有答應他,因他們太複雜,我不要給他做,他們便來要一點錢,我息事寧人給了七十萬元:::戊○○有與丁○○一起來找我,我拿小包之支票給他們:::我只交七十萬元:::就交七十萬元:::他們(指戊○○)並無開口提金額,我決定給他們七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九九頁)。於本院調查中亦先後供稱:「我是認識丁○○因我包到工程之後,丁○○要來包我的工程,其事先已買了二百六十萬元級配,因他們原先想承做,才由我承受該二百六十萬元之級配另外又付了一百萬元,其中七十萬元由丁○○拿走,三十萬元由另一股東蔣先生拿走他們共有三個股東,其中一個股東「小彭」沒有拿到錢,因他還欠我錢」、「於地院審理時我只講到一百萬元之事,我是給五張客票,因當時未訊問到有關二百六十萬元之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對本院訊以:「己○○所指之押標金是否你指的給配?」答稱:「己○○他們並非公家機關,無所謂之押標金,應是我所指的二百六十萬元給配,我回去有查過,確係二百六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是他們押在他人那邊,因我標到工程,才由我承受該二百六十萬元,另外我又支付一百萬元,因該工程是丁○○、蔣先生、小彭先生三人合夥,而蔣先生與小彭與我是舊識,才由丁○○、小彭先生帶戊○○來找我,我付七十萬元給丁○○,另三十萬元付與蔣先生那邊的人。但小彭是老實人未參與分該七十萬元,還向我借一百萬元週轉,另外付二百六十萬元,是用來買料,來多少料就付多少錢,因他們押票的目的在於保證原料不可漲價,原約定多少價錢,就是多少,不可調漲。又丁○○他們也只押一張保證票而已。」並當庭與戊○○對質:戊○○雖陳稱:「我是受丁○○委託出面處理工程款,當時乙○○並非只交出七十萬元,而是三百六十萬元,我拿走其中二十萬元,其餘三百四十萬元交給丁○○與己○○,這是我收回來的帳,我很清楚」,惟乙○○否認稱:「不是,當天我只拿出七十萬元給戊○○他們,且二百六十萬元是丁○○他們投資的本錢,他們不可能給戊○○,戊○○他們來找我二、三次,我告訴他們二百六十萬元我須另外求證,所以是事後才給的,當天我確實只交七十萬元支票的他們」(見本院八十九年 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戊○○為丁○○等承包工程之事,僅向乙○○當場收得七十萬元「回饋金」(違約金),而該筆錢尚須與所謂「金主」五五分帳,餘款再由其與己○○均分,此據戊○○於原審調查時供明(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九頁),依此核算戊○○所應分得之款項亦不過十四萬五千元,茲其竟向己○○等於取二十萬元支票後另再使己○○不能抗拒,強取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甚且猶嫌未足,復取走己○○之現金一萬元、重約三兩二錢之金項鍊一條、重約三錢之金戒指一只、仿冒勞力士手錶一支,即連庚○○口袋內之現金八百元亦遭搜刮殆盡,是其所強取財物之價值已遠逾其「可朋分」之金額且亦株連及與其無任何債務糾葛之庚○○,從而其向己○○、庚○○二人強取財物時,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即便其與己○○間自認仍有所謂債務糾葛,亦難據而解免其行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不法性。又查乙○○一再證稱其當場僅交付七十萬元支票予戊○○等人其餘並非當場為之,有如前述,郭軒羽嗣於原審審理時稱戊○○取得三百六十萬元支票交給己○○,楊某稱其中九十萬元是分給戊○○云云(見原審卷二三四頁反面),明顯與乙○○所陳及己○○所供不符,再參酌郭軒羽又稱己○○分款時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係戊○○透過其本人在石頭狼PUB拿去向丙○○調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反面、第二三五頁),復與其前於原審調查時稱,其與丙○○一起先離開石頭狼PUB後,在車上才有聽丙○○說戊○○拿支票請其調款等語相左(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據此足見郭軒羽嗣後所陳,語多不實,諒係基於其與戊○○間同居情誼而為袒護戊○○之詞,並非可採。另證人鍾麗秋於原審調查時雖結證稱:我聽戊○○說己○○有欠他錢,戊○○曾帶我去己○○家要錢,己○○有說看看,過一陣子再說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惟並未陳明債務金額之多寡,縱令屬實,亦無從認定戊○○是否其所稱僅取應取之部分,至證人王美華於審理時結證稱戊○○有說五十萬元支票是分到之工程款云云,此顯係基於戊○○之轉述傳聞而來,是以渠二人所陳均不足作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戊○○告訴我,他今天不是針對我,是針對我舅

舅(即己○○),他叫我帶他們去叫門,因我叫門,己○○才會開門:::他們有一小弟在我家翻箱倒櫃:::我有三千元放抽屜,他們走後三千元便不見了,我並無當場看見他們拿錢:::戊○○與我講話時,他的小弟就翻箱倒櫃,但有聽到戊○○駡他的小弟亂翻:::(戊○○押我之目的)不是向我要錢,是拉我出面找己○○,(戊○○)沒有(打我),是他身邊「小鬼」,一進門便打我,等戊○○進來便駡小鬼「我都沒講話,你們在幹什麼」,後來戊○○便拉我去找己○○,並說「你傻傻的,你不知道,告訴你也不知道,若你不出面,己○○是不會出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第一0七頁、第一六一頁)。查戊○○既迭向丁○○表明其主要目標係己○○,丁○○衹不過其利用誘出己○○之誘餌,嗣果強押丁○○為其出面按己○○住處門鈴,甚且戊○○於其手下在丁○○住處內隨意翻箱倒櫃及持鋁棒毆打丁○○時,尚即時出言制止,其顯無取財之意,衡情堪認戊○○挾持丁○○之目的係為便於其能順利誘使己○○開門,是難指其係意在向丁○○劫財,況丁○○復未親眼目睹戊○○取走其所有之三千元,即便戊○○手下曾趁機混水摸魚,惟參諸戊○○猶制止其手下亂翻丁○○財物之情,可徵此為其手下俟機起意之個人行為,自不能謂戊○○事先與之已有合謀而有共同之犯意連絡,即不得歸咎於戊○○,公訴人指戊○○係意在向丁○○劫取財物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敘明。至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為上訴人取走五十萬元之支票(發票人許昆明,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字號DF0000000號),即向警方報案,而遲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警方主動追查時始供稱為戊○○所搶走,係因己○○害戊○○怕再來找伊,而未報案,而為何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又以「被竊」為由向銀行止付,係因銀行人並說要 遺失或被竊為理由,均經己○○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案,而此項供述亦與經驗法則相符,自不能因此而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上訴人即被告戊○○為何敢在該支票背書後持向丙○○調現,此為戊○○個人處分贓物行為,亦不能執此認其取得時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取得票據有正當權源,亦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戊○○強押挾持丁○○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因誤認其意在向丁○○劫財而指其此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其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致使己○○、庚○○二人不能抗拒而取渠二人財物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又戊○○雖係持手槍及子彈挾持丁○○並向己○○、庚○○劫取財物,其持有槍枝及子彈,單獨構成犯罪,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有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號刑事判決正本及本院書記官電話記錄各一份存卷可稽,於本件自不得再重複論罪,而僅應就其盜匪部分論處,公訴人指戊○○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又犯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之罪,並與前開二罪有牽連關係,殊屬未洽,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之盜匪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普通盜匪罪,與綽號為「阿賢」、「阿龍」、「小強」、「小胖」、「永華」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同地向己○○、庚○○二人劫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者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普通盜匪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普通盜匪罪處斷。另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其犯罪紀錄雖不構成累犯,惟據此要足顯其素行之不良。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為判決未述明被告戊○○與己○○、丁○○及乙○○間為中油公司業油管工程證此之間糾紛之緣由而犯罪之動機並資為量刑之參攷,尚有未洽,又理由內就已起訴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漏未述明其與 某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且已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亦有未當,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夥同多人持槍、彈及鋁棒加害被害人,目無法紀及被告自認仍與被害人己○○及丁○○間有債權債務之存在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至戊○○盜匪所得票號DF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發票人許昆明,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支票一紙、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及仿冒勞力士手錶一支,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發還被害人己○○;另其盜匪所得之現金均未扣案,參酌現金為極易耗費之物,堪認業已滅失,自毋庸再諭知發還被害人;另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郭軒羽住處內扣得之口徑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並為戊○○強劫財物所持用之工具,與其所犯盜匪罪有關,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對其所犯盜匪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一顆於送鑑時業經試射,堪認亦已滅失,自不得再予諭知沒收;又戊○○強劫時持用之鋁棒均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證明屬其本身或共犯「阿賢」等人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行為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溫 耀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