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林建鼎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因經商需款週轉,時向丙○○○(未據起訴)借款。丙○○○為達債權取償目的,乃要求己○○於丙○○○自己所招募之互助會及不知情之賴榮煥所招募之互助會中參加多會,再由丙○○○收取各會所得標金抵償。然因顧忌其他會員見己○○一人同時參加多會,易生疑慮,而不願加入,甚或退出,為此己○○、丙○○○乃議定由己○○以不同人名參加。其二人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起,未經己○○之母甲○○、弟羅國釧、羅國修,及親友曾秀瑩、林秀鑫、戊○○、劉秀梅、闕玉如、顏文翰、邱淑慧等人之同意,先後以渠等名義參與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於附表所示之標得日期,經於電話中商議後,由丙○○○偽以前開各人之名義,填寫各該姓名及標息之標單,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得會款(各次標會及所得會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部分會款用以抵償己○○之債務,餘款始交予己○○。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己○○因無力支付龐大會款,乃未再繳付,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人,丙○○○亦無從收回死會會款。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經查,被告己○○對於右開未經其母甲○○等人同意,擅用渠等名義參加互助會、標會之事實,業已自白不諱,並供稱:係告訴人丙○○○要伊用上開人等之名字參加互助會等語。核其自白,與證人甲○○、羅國釧、羅國修、戊○○、劉秀梅、顏文翰等人分別於偵審中指證不知被告以渠等名義入會、標會等情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單九份附卷可稽。徵諸被冒用名義者均為被告之親友,顯係被告提供名單予告訴人丙○○○以入會無誤。又證人賴榮煥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係丙○○○提出名單入會,並負責交付會款、標會事宜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益見被告確與告訴人同謀以親友名義入會,並由告訴人負責標會無誤,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至於告訴人雖指訴伊不知被告擅自使用甲○○等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云云。然查,被告與賴榮煥並不認識,該互助會均係由告訴人從事入會及標會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曾對互助會會員黃秋雲稱:被告係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等情,亦據證人黃秋雲於原審具結證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再參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經本院傳訊時,指陳被告自八十二年間即以親戚名義入會,伊雖認識其中部分人,但從未向渠等查詢是否為實際入會者等詞,此項說詞顯與常情有違,難憑以認定告訴人不知被告以親友名義入會。況且,告訴人自承被告曾向其週轉新臺幣(下同)一、二百萬元,以會款抵債,及被告不敢用自己名字,而用家人名字跟會,所以讓她標等情,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係擅用親友名義參加互助會一節,有所認知,並參與其事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會單,就其上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判決同此見解)。核被告與告訴人冒用甲○○等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標會,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告訴人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三年五月間(即附表內已結束之互助會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已起訴部分(即附表內停繳之互助會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被告上訴以量刑太重,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認定告訴人係共犯一節,有所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對於被告在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三年五月間之犯行,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佳,因經商不善始有本件犯行,然所冒標得款非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不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起訴時雖具體求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然本院依上揭情狀認尚嫌過重,故不依其請求而為量刑,併予敘明。
三、偽造之標單,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告訴人稱已丟棄,而依民間習慣,開標後,即將標單拋棄,故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意旨略以:被告另以其弟羅國修、羅國釧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丁○○○、乙○○借錢,並以其弟背書之支票為擔保,使解女、姜女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惟嗣後支票跳票,其弟復以不知情為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被告則聲稱一切為其自為,與其弟無涉,解女、姜女始知受騙,而訴請偵辦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查,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所涉犯罪
方式、態樣及罪名,與本案並不相同,尚難認其手段相同而以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其間亦無方法結果關係,移送意旨認二者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時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林 立 華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