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八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併案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號、第三六0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吳木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離婚。在離婚前,因吳木己、乙○○二人前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向甲○○、盧美玉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吳木己與乙○○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糞箕湖小段第三十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糞箕湖六十八號、八十二號建物二棟,未經保存登記,未一併設定抵押權登記)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予甲○○、盧美玉,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吳木己復向甲○○借款三百萬元,同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甲○○,詎屆期乙○○、吳木己均無法清償欠款;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甲○○為索討所欠,即以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之債權,以吳木己、乙○○為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八五三號裁定命甲○○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嗣再就五百萬元債權部分,以吳木己夫婦為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廿日以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七七八0號發支付命令;旋又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台北縣○○鎮○○○段糞箕湖小段第三十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十月廿八日裁定准予拍賣該抵押物。詎吳木己與乙○○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恐其等名下所有之財產遭查封拍賣,竟與吳木己之妹吳金珠(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在案)謀議,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意圖損害債權人甲○○等之債權,計劃隱匿其夫婦名下之財產,情形如下:
(一)乙○○、吳木己與吳金珠均明知渠三等間,並無何借貸與買賣關係,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由乙○○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一一0-三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房屋虛偽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吳金珠,持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各債權人。
(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乙○○復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第十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六樓之一房屋,虛偽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吳金珠,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各債權人。
(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乙○○復與吳金珠虛偽訂立內容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將乙○○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土地之地上房屋(即糞箕湖六十八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偽以三十八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吳金珠,再持前開容不實之契約書,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請求鑑證,並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聲請據以將該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由乙○○變更為吳金珠,使台北縣稅捐稽徵淡水分處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各債權人。
(四)乙○○、吳木己、吳金珠三人,復共謀由吳木己簽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為到期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由乙○○簽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為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為到期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予吳金珠,迨該台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一一0-三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三年民執莊字第五0四二號查封拍賣後,即由吳木己以吳金珠名義撰狀,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持上開吳木己所簽發之五百萬元本票聲明參與分配,於該土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三年執字第四九六一號民事執行程序拍賣後,復由吳木己以吳金珠名義撰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持乙○○所簽發之五百萬元本票,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分配,連續使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將該不實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分配表製作之正確性及各債權人。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及經檢察官就乙○○部分移請併辦。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犯行,辯稱:其與吳木己之妹吳金珠共同籌集五百萬元,轉借予范照明,當時該款係交付予給范照明之妻范石秀鑾,後因吳金珠認該借款沒有保障,故要求吳木己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一一0-三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及將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過戶,供為吳金珠之擔保,並未虛偽製造假債權,且甲○○該債權嗣後已轉讓予員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員維公司),已非其債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甚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0七號審理卷),復有各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北縣淡財字第八七一0五二五四號函附上開糞箕湖六十八號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鑑證申請案卷影本、吳金珠名義之參與分配聲請狀二件(分別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0七號卷附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狀證三及原審審判筆錄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執字第五0四二號、四九六一號分配表(分別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0七號卷附審判筆錄後及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狀證三)及被告乙○○與吳木己之本票二紙(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0二六號偵卷第七十、七十二頁)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伊與吳金珠間確有借貸關係,並提出吳金珠存摺為證,然查有關渠等借貸情形,乙○○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偵查中原供稱:「我與小姑吳金珠在八十二年四月間各出資五百萬元給員維公司,由該公司出資人常佑榮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給吳金珠,八十二年五月該公司又要向吳金珠及我借錢,但吳金珠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因此由我們夫婦再借五百萬元,另將抵押權轉為我名下,到八十三年十月廿七日我先生吳木己被提報流氓被留置,吳金珠打電話給我,說她沒保障我就將上址沒有抵押的房屋(即糞箕湖房屋)就移轉給吳金珠以保障她的投資款五百萬元」云云(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七二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又改稱:「我跟吳金珠、吳木己去淡水農會領出三百八十萬元,我又湊了約五百萬元借給范石秀鑾,由范女開他先生的票給我擔保」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先後所供不一,已難遽信。再參諸共犯被告吳金珠於偵查中則陳稱:「他(指被告乙○○)從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陸續向我調現五百萬元。」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0七號卷之同上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其存摺影本以證明其確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五日提領二百九十萬元,於同年月廿九日提領九十萬元,其中之三百八十萬元借予乙○○及吳木己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0七號卷之同上偵卷第六十九至七十四頁);共犯被告吳木己前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我總共向我妹妹拿的錢超過七百萬。」、「(問:具體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多少,如果他有憑證,我都會還他」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0七號卷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筆錄),核與被告乙○○所供,不論借款原由、時間、數額均有不相符,再參酌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0七號吳木己偽造文書乙案卷附之吳金珠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二紙,合計面額共一千萬元,亦與被告乙○○及吳木己、吳金珠所陳借款金額亦有出入,足徵被告乙○○所辯係與吳金珠共同借款予范照明,而為吳金珠擔保始提供抵押及簽發本票云云,即非可採。況證人范石秀鑾於原審調查中已結證稱:「吳木己、乙○○、吳金珠帶著一疊千元券的五百萬元現金拿到他在重慶北路的家裡借給她,利息二分半,她有開票還給他們。」等語觀之(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0七號卷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六月十二日筆錄),縱証人范石秀鑾所供屬實,則范照明夫妻向被告乙○○及吳金珠之借款,業已簽發支票返還,被告乙○○亦無再提供不動產及簽發票據供吳金珠但保之理,矧核算證人范石秀鑾所提出之支票四紙所載,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廿五日、同年月廿九日,面額共計三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元,有該支票四紙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0七號吳木己偽造文書乙案卷內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筆錄之後可憑,依該四紙支票所載面額計算,亦與被告乙○○及吳金珠所稱借貸范照明借款五百萬元之本金、利率及票期,均屬不符,益証被告乙○○及吳金珠所辯不實,証人范石秀鑾前開証言,亦與其所提出之支票所載不符,所証即有不實,亦難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三年執字第四九六一號執行拍賣上開糞箕湖小段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分至現場履勘地上建物即糞箕湖六十八、八十二號土地時,被告乙○○猶表示該六十八號房屋為其自住,並未提及業已過戶予吳金珠乙事,至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吳木己與乙○○仍具狀表示該屋為乙○○所有,惟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直至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始由吳金珠名義具狀表示該屋為其所有後,再由吳木己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稱:「我寫錯了,我的本意是該二建物(按即該六十八號及八十二號房屋)『不是』我與乙○○所有。」等語,有各該筆錄、陳報書狀等影本附於本件審判筆錄之後可稽,果若吳金珠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吳木己與乙○○豈有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一月廿三日仍表示該房屋仍為乙○○所有﹖且該房屋是否已過戶予吳金珠,係被告乙○○與吳木己親身經歷之事實,豈有在法院民事執行處陳述時,誤將已非其所有房屋,仍表示仍屬所有?足徵共犯被告吳木己所供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共犯被告吳金珠嗣後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四年訴第五二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復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七三八號駁回吳金珠之上訴在案,有各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0七號卷所附判決書影本),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三)另共犯被告吳金珠就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所有前揭糞箕湖六十八號房屋內之傢俱等動產聲請執行執行時,亦具狀主張前開傢俱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二八號民事判決認定吳金珠主張之借款事實不可採,及其先後就動產數量及種類陳述相互矛盾,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在卷可憑(附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0七號卷內)。嗣自訴人甲○○復對乙○○所簽發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到期之五百萬元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確認該紙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亦有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按(附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0七號卷內)。又共犯被告吳金珠於本院前審隔離訊問時亦陳稱:「伊借給被告乙○○夫妻一千萬元,利息三分,伊嫂嫂乙○○稱等伊哥哥吳木己關出來再還錢,沒有借據,次數不記得,伊兄借五百萬元,嫂借五百萬元,乙○○之五百萬元包括利息。」等語,與被告乙○○所供:「伊向吳金珠借款約五百萬元,有借一筆三百八十萬元,沒有借據,利息為二分,本金是五百萬元,利息陸續給的。」等情(均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二人所供借款金額、利息之給付均無一相符,且其等間借款金額甚鉅,竟未書具借據,事後始簽發本票為憑,亦違常情,均足証被告乙○○及吳木己與吳金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四)又共犯被告吳木己於原審調查已自承:「什麼事(指台北縣○○鄉○○○○段土地、建物為吳金珠設定抵押權乙事)都是我決定,乙○○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0七號卷八十七年一月廿日筆錄),再參以被告乙○○亦配合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予吳金珠等情觀之,堪認吳木己對於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房屋稅籍變更等事項,均與吳金珠、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無疑議。又吳木己、乙○○均為自訴人甲○○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其等之財產為第三人虛偽設定抵押權、辦理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不實之稅籍變更,並簽發不實之本票供吳金珠參加分配,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行為,洵灼然明甚。
(五)被告乙○○嗣後雖對原審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四九六一號民事執行事件中,自訴人以前開三百萬元債權就拍賣所得價金聲請參以分配部分,提起參與分配異議之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認定自訴人甲○○對被告乙○○、吳木己該部分債權已經由員維公司承擔而不存在,因而駁回自訴人該部分債權參予分配之聲請,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然自訴人對被告乙○○、吳木己前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五百萬元債權,確係有效存在,嗣後僅由員維公司加入為共同債務人,與吳木己、乙○○共負債務清償責任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0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0頁至第一0六頁),足徵自訴人對被告乙○○、吳木己之三百萬元債權雖經最高法院決確定,認自訴人該部分儥權已由員維公司債務承擔而不存在,不得參予分配,惟自訴人對被告乙○○、吳木己之五百萬元抵押債權,則係由員維公司加入為債務人,與被告乙○○、吳木己共負債務清人責任,而認仍然有效存在,均如上述,則本件自訴人自仍為被告乙○○、吳木己之債權人,殊無疑議。嗣原審民事執行處亦於剔除自訴人開參予分配之三百萬元債權後,製作分配表,將拍賣所得之價金,依法分配予自訴人在案,據業自訴人供明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一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有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士院仁執莊字第四九六一號函及函附之分配表各乙份、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士院十二執莊字第四九六一號通知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反面),足認自訴人確係被告之債權人,自有權提起本件自訴甚明。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乙○○與吳木己、吳金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吳金珠並非自訴人甲○○之債務人,惟其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乙○○及吳木己共犯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併此敘明。又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雖未經自訴人自訴,惟該部分事實,與自訴人提起自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乙○○等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債權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及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處刑,分別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要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