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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更(一)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

丁○○共同代理人 甲○○

癸○○己○○被 告 辛○○

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

劉興業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自訴人丁○○、戊○○及案外人庚○○等四人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合夥向日商青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青木公司)承攬其承包台北市捷運局新店線221標工程之廢土處理工程。因自訴人等之新公司青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依法設立,乃共同協議由被告辛○○之子即被告壬○○掌管之永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鑫公司)出名,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與日商青木公司簽訂221標及224標棄土場廢土處理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惟實際之廢土工程處理均由自訴人等負責處理。然被告等竟將日商青木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總計約新台幣(下同)六仟萬元悉數侵吞入己,分文不給付予自訴人,因認被告等二人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餘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原審法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亦即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意圖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易言之,需有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為前提。而刑法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之前仍屬其他合夥人欴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

三、原審法院訊之被告辛○○、壬○○均執詞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背信等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絕對沒有侵占上開金錢,亦無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因為侵等與自訴人之合夥關係早已結束,其等之間的帳目已結算清楚了。伊等當初之所以會與自訴人等合夥處理捷運221標淡水棄土場,乃因受自訴人丁○○佯稱淡水棄土場其有辦法與地主訂定倒土合約,遂同意每人出資七十萬元,四人合計二百八十萬元,先行就221標淡水棄土場廢土處堙成立合作關係。嗣後丁○○因該棄土場與地主丙○○發生糾紛涉及偽造文書被訴請法辦,棄土場無法使用,合夥人乃共同簽立淡水棄土場合作結束同意書,依據該同意書第三項記載已交付地主之保證金即高達三百七十萬元,而合夥當初四人所交之股金總額亦僅有二百八十萬元,支付保證金猶嫌不足,又如何能承攬捷運221標及224標數千萬元龐大之廢土處理工程。由此可證,當時之合夥僅及於捷運221標之淡水棄土場廢土處理工程, 茲該工程業已因地主反對而告結束,且經清算分紅具領有?,自無權再請求分配無合夥性質之其他工程利潤。至於捷運224標之棄土工程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自訴人丁○○及訴外人庚○○雖與被告辛○○簽訂合夥協議書,惟依該協議書第一條規定:「承攬工程所須要資金以實際須要平均出資」。惟事實上捷運224標因221標淡水棄土場發生糾紛結束後,224標即因無合作意,願渠等即未再談出資事宜,故由伊等自行尋找桃園之乙○砂石廠做為棄土場,所有之廢土處理一概由伊等之永鑫公司負責承攬處理,自訴人自始均未參與。故該協議書僅能視為合作意願書,因未實際出資,自難謂有合夥性質。至於合夥設立之青友公司亦因公司改組而結束,更無合夥事實可言。自訴人與伊等並無書立合夥夭約共同出資承攬日商青木公司得標之捷運221、224標棄土工程,自難僅憑事後未實際運作之協議書請求分承攬報酬等語。既然爭訟前來,自是各執一詞。經查,就上開自訴人主張與被告等人有合夥之關係,按一般合夥依常情而言,均訂有書面之合夥契約,自訴人一再陳稱與被告合夥向日商青木公司承攬捷運221標棄土場廢土處理及管理工程,惟始終提不出當初之書面合夥契約,自訴人初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顯失依據。實則,依卷附資料所示,自訴人丁○○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因偽造文書乙案(與地主發生糾紛)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與乙○砂石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簽立同意書、及至自訴人與被告兩造簽立「淡水棄土場合作結束同意書」時止,兩造之間若有合夥關係,至此亦應已終止,是故上開被告所辯各語,即非無稽。揆諸上開說明,合夥關係終止後之有關出資之償還請求,不生刑法侵占之問題;且被告亦查無作何有受自訴人委任而為之處理事務之情事,則自訴被告二人共犯背信罪嫌,亦乏實據,與刑法背信罪嫌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有未合,從而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等二人有何共同侵占、背信之情事,故自訴人所舉之上揭指述,均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所載之不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四、上訴中自訴人仍主張,其與被告自始為合夥關係,因為當時新的青友公司尚未成立,故而由被告名下之永鑫實業有限司名義與日商青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此在221標固然、224標亦然,從而彼由青木公司領得之款項,自屬於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被告等將應屬於自訴人之部分予以拒花、侵吞,自應負應負之罪責。而被告等則辯稱:永鑫公司與青木公司間所訂立之221標、224標工程合約之內容,不獨只讓函處理一項而已,尚包括挖土、運土、棄土等項目於內,且其與青木公司間為直接關係,與自訴人間則毫無干係,自不生任何犯權義事宜;只該二標中之有關棄土場項內部分,係由被告辛○○與自訴人間合夥處理而已,而該部分已早清算解決,是以其等由青木公司領得之工程款自屬之所有,又有何侵占之可言云云。復查:該二標工程係由被告名下之永鑫公司與青木公司所簽立,其間為直接是係,凡此不徒為其雙方所共同承認。且有原約影印本於卷可按。221標工程總價為:二七三,五五九,二八九元,已支付永鑫公司二七三,五五六,二八九元,支付期間為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八月;224標工程總價為:一八六,四六五,一四六元,已支付永鑫公司一八六,四六五,一四六元,支付期間為八十四年三月,凡此亦有日商青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台北捷運(工二二一字第八九0二二三號)函於卷可憑。由是京可知,該青木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以前已支付永鑫公司二七三,五五六,二八九元之巨額工程款,何以自訴人不即時對之主張權利,而必俟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始於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且主張被告等侵占之款項為六千萬元之數,究如何計出?算者自人等京坦稱,與被告辛○○等四人合夥,每人各出資新台幣七十萬元,則徵諸該工程款額之巨,恐非此區區之數所可成事。從而自訴人之主張非於可疑,且言現矛盾,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俱為之無罪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主張被告等應成立伺占等罪責,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王 振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