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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更(一)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及於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之申請開戶文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戶名欄所示之人名義署名各壹枚、印文各貳枚、印章各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上偽造之「宋秀鴻」名義印文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五所示支票壹紙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及於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之申請開戶文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戶名欄所示之人名義署名各壹枚、印文各貳枚、印章各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上偽造之「宋秀鴻」名義印文壹枚,附表伍所示之支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間九月止,連續多次向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每張身分證或駕駛執照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代價,在不詳地點咖啡廳內,故買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等人身分證或駕駛執照之贓物,其後,在其位於台北市○○街租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手術刀、手術刀片、雕刻刀,將所購得之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塑膠模切割開後,取下原貼於其上之照片,再以其所有之畫筆、水彩潤飾後,換貼上自己或綽號「小陳」男子或其不知情女友吳璧珊照片,再以其所有之熨斗燙平,使塑膠模重新黏合,而變造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八、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人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人(另被告變造附表一編號四、五、十、十三所示之人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惟因尚未變造完成,惟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附表二戶名欄所示之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在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戶名名義之印章後,或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變造之宋秀鴻、己○○、癸○○身分證,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時地;或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持丙○○交付變造之癸○○身分證,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前往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在開立帳戶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簽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人之署押各一枚,並蓋用先前偽造之印章在申請人欄及印鑑欄內,以偽造開戶申請人之印文二枚,而偽造開戶申請書私文書後,連同變造之身分證持以行使,交付予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於該等附表二戶名欄名義之人及附表二之銀行。丙○○復承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持已換貼自己照片之宋秀鴻名義身分證(未扣案),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業處,冒名為宋秀鴻,在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之新租客戶欄上,偽簽「宋秀鴻」署押一枚、及記載宋秀鴻之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等資料,用以表示向該公司承租吳璧珊所退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而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上開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並將偽造完成之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宋秀鴻、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初某日,在其台北市○○街不詳地點租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將壬○○遺忘放於衣服口袋之發票人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五洲支庫,發票日期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元,受款人壬○○,支票號碼PQ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侵占支票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伍仟元確定),以變造為受款人「宋秀鴻」、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票據金額「九十五萬零八百元」,發票人仍為庚○○○公司之支票一紙,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某日,持該變造完成之支票至位於台北縣中和市地區之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在該銀行內,於該經變造完成後之支票背面,偽簽「宋秀鴻」名義署押一枚背書後,存入宋秀鴻名義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壬○○、庚○○○公司、宋秀鴻及付款銀行合作金庫,惟經付款人合作金庫察覺而拒絕付款。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合作金庫宋秀鴻名義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所載行動電話號碼,而經警循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丙○○租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十二張、附表四所示之存摺五本、金融卡六張、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印章二枚、行動電話一具,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許,經警至上址,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被害人庚○○○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㈠變造身分證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辛○○、寅○○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三號卷第八頁、第九頁);證人宋秀鴻在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證人乙○○、子○○、辛○○、戊○○、丁○○在原法院調查中指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八十七頁、第一三六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之身分證、附表三所示之工具扣案,及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之身分證影本附在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可稽。㈡被告假冒宋秀鴻、癸○○、己○○在附表二所示銀行開戶及租用電話之事實,核與證人宋秀鴻在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安中和字第二五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安中和字第二八號函所檢送關於宋秀鴻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印鑑卡等附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一頁;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合金城東營字第八二七號函所附癸○○名義之開戶資料一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有關己○○、癸○○之開戶資料各一份,中華電信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行九八七六二號函所附客戶資料,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板服(八八)字第七0五五號函所附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及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影本四份附在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第一二七至第一三一頁可證。㈢被告偽造附表五所示支票部分,其自白核與證人宋秀鴻、證人壬○○在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五號卷第十五頁、第三十一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有庚○○○公司寄交保戶之紅利-溢繳退費支票控管報表影本一份附卷及變造完成之上開支票一紙扣案為證。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㈠被告購入他人身分證用以變造身分證,在用以在銀行開戶或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退租、申請電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戶名欄名義之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容有誤會)。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陳」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在銀行開戶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論及故買贓物罪,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㈡被告變造附表五所示支票並偽造宋秀鴻背書,進而持以行使向銀行領取款項部分

,則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宋秀鴻名義於變造之支票背面背書部分)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刑法上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外,在主觀上

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故行為人就某種法益,雖反覆為數次侵害,而後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者,無論其侵害之法益是否相同,亦不得認為連續犯(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丙○○固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止,因偽造他人名義販賣人頭支票供人簽發使用並用以行詐等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0三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目前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惟本案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拾獲壬○○上開支票侵占後,另行起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法及態樣均不相同;況被告亦於原審供明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與前案係屬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連續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二者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又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在原審卷第八頁、第九頁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裁判上一罪之最初犯罪之故買贓物犯行時間,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依法仍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發回要旨),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就此部

分犯行論以累犯。又,被告冒葉育哲名義,在中華商業銀行開戶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此有卷附中華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中銀台北字八八0二一號函所附葉育哲開戶印鑑卡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原判決認係在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冒名開戶,與卷證不符,認定事實自有錯誤。此部分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大量搜購來路不明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變造後供不法使用,牟取不當利益破壞金融秩序危害甚鉅,犯罪手段慎密迂迴,及犯罪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冒名葉育哲在中華商業銀行開戶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時間及犯意為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八一0號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所涵蓋(該案現於最高法院繫案中);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編號四、五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陳明為均其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均非被告所有,及附表四編號三之空白支票二十五張,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諭知沒收。被告及綽號「小陳」成年男子於附表二所示銀行之申請開戶文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戶名欄所示之人名義署名各一枚、印文各二枚、偽造該等人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共計五枚,其中包括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印章二枚)、及被告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上偽造之「宋秀鴻」名義之印文一枚,均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及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審酌被告前科犯罪情節,造成危害,甫因偽造有價證券被判刑仍犯本案之罪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依法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雖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已判刑確定,其將所侵占入己之支票予以變造行使,二者有牽連關係,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侵占支票時並未生變造使用之念,業據其在原審供明在卷;其嗣後起意變造,二者之犯意各別,原判決分論併罰並無不當,被告將專科罰金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撤回上訴使之確定,擬邀免訴之結果,經核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將已變造完成之上開有價證券支票一張,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大安銀行中和分行以宋秀鴻名義帳戶提示,嗣因付款人合作金庫察覺而拒絕付款,因認被告丙○○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支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將已變造完成之有價證券持以向銀行提示,欲領得票面所示之金額,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不再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論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案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兆 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所有人│物 品│張 數│備 註 │├──┼───┼────┼───┼────────────────┤│ 一 │宋秀鴻│身分證 │一張 │已變造(未扣案) │├──┼───┼────┼───┼────────────────┤│ 二 │辛○○│身分證 │二張 │已變造 │├──┼───┼────┼───┼────────────────┤│ 三 │卯○○│身分證 │一張 │已變造(起訴書誤繕為未變造) │├──┼───┼────┼───┼────────────────┤│ 四 │陳志琳│身分證 │一張 │尚未變造完成(丙○○已取下照片,││ │ │ │ │尚未換貼上照片) │├──┼───┼────┼───┼────────────────┤│ 五 │蘇君儼│身分證 │一張 │尚未變造完成(丙○○已取下照片,││ │ │ │ │尚未換貼上照片) │├──┼───┼────┼───┼────────────────┤│ 六 │丑○○│身分證 │一張 │未變造 │├──┼───┼────┼───┼────────────────┤│ 七 │丑○○│駕駛執照│一張 │未變造 │├──┼───┼────┼───┼────────────────┤│ 八 │寅○○│駕駛執照│二張 │已變造 │├──┼───┼────┼───┼────────────────┤│ 九 │乙○○│駕駛執照│二張 │未變造 │├──┼───┼────┼───┼────────────────┤│ 十 │戊○○│駕駛執照│一張 │尚未變造完成(塑膠模已割開) │├──┼───┼────┼───┼────────────────┤│十一│子○○│駕駛執照│二張 │未變造 │├──┼───┼────┼───┼────────────────┤│十二│林芳仙│駕駛執照│一張 │已變造(已換貼為吳璧珊照片) │├──┼───┼────┼───┼────────────────┤│十三│丁○○│駕駛執照│一張 │尚未變造完成(丙○○已取下照片,││ │ │ │ │尚未換貼上照片) │├──┼───┼────┼───┼────────────────┤│十四│己○○│身分證 │一張 │已變造(變造之原本未扣案,影本附││ │ │ │ │原審卷第七六頁) │├──┼───┼────┼───┼────────────────┤│十五│癸○○│身分證 │一張 │已變造(變造之原本未扣案,影本附││ │ │ │ │原審卷第七七頁) │└──┴───┴────┴───┴────────────────┘附表二:

┌──┬────┬────┬───┬────┬───────┬─────┐│編號│行 為 人│銀行別 │戶 名│開戶日期│ 帳 戶 號 碼 │備 註 │├──┼────┼────┼───┼────┼───────┼─────┤│ 一 │丙○○ │大安銀行│宋秀鴻│86.10.27│000000000000 │未扣案 ││ │ │中和分行│ │ │ │ │├──┼────┼────┼───┼────┼───────┼─────┤│ 二 │綽號「小│合作金庫│許皓民│86.9.15 │0000000000000 │存摺一本扣││ │陳」成年│城中支庫│ │ │ │案,變造身││ │男子 │ │ │ │ │分證未扣案│├──┼────┼────┼───┼────┼───────┼─────┤│ 三 │丙○○ │新竹企銀│己○○│87.3.11 │00000000000 │存摺、金融││ │ │金陵分行│ │ │ │卡及印章各││ │ │ │ │ │ │一枚扣案,││ │ │ │ │ │ │變造身分證││ │ │ │ │ │ │未扣案 │├──┼────┼────┼───┼────┼───────┼─────┤│ 四 │丙○○ │遠東國際│己○○│86.9.15 │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 │ │商業銀行│ │ │ │卡及印章各││ │ │ │ │ │ │一枚扣案,││ │ │ │ │ │ │變造身分證││ │ │ │ │ │ │未扣案 │├──┼────┼────┼───┼────┼───────┼─────┤│ 五 │丙○○ │遠東國際│許皓民│86.9.15 │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 │ │商業銀行│ │ │ │金融卡一枚││ │ │ │ │ │ │扣案,變造││ │ │ │ │ │ │身分證未扣││ │ │ │ │ │ │案 │└──┴────┴────┴───┴────┴───────┴─────┘附表三:

┌──┬────┬─────┐│編號│物 品│數 量 │├──┼────┼─────┤│ 一 │手術刀片│二00片 │├──┼────┼─────┤│ 二 │手術刀 │一支 │├──┼────┼─────┤│ 三 │雕刻刀 │一支 │├──┼────┼─────┤│ 四 │畫筆 │四支 │├──┼────┼─────┤│ 五 │水彩 │一盒 │├──┼────┼─────┤│ 六 │熨斗 │一台 │└──┴────┴─────┘附表四:

┌──┬────┬────┬───────────┐│編號│物 品│數 量 │ 備 註 │├──┼────┼────┼───────────┤│ 一 │存摺 │五本 │ │├──┼────┼────┼───────────┤│ 二 │金融卡 │六張 │ │├──┼────┼────┼───────────┤│ 三 │空白支票│二十五張│ │├──┼────┼────┼───────────┤│ 四 │印章 │二枚 │二枚均為「己○○」名義│├──┼────┼────┼───────────┤│ 五 │行動電話│一具 │ │└──┴────┴────┴───────────┘附表五:變造之受款人「宋秀鴻」、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票據金額「九十

五萬零八百元」、發票人庚○○○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五洲支庫、支票號碼PQ0000000號支票壹紙。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8